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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助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森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莊新泰店(下稱寶雅賣 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劉森助(下稱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4至26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寶雅賣場拿取附表所示物 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附表所 示物品拿回去還,並問寶雅賣場人員這是吃什麼,是不是藥 ,賣場人員說不是,後來都將物品放回去原位云云(見本院 易卷第25頁)。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即寶雅公司保安 專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莊新泰店(即寶雅 賣場)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4、25、31至40頁勘 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截取畫面及截圖說明):  ⒉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寶雅賣場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即將該商品放進手推車,且直接往寶雅賣場門口的出口方向前進,且經過收銀檯直接離開,顯示被告並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皆係推諉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 被害人寶雅賣場之財產權益,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 財物價值非重,且於本院宣判前,尚未歸還竊得物品,亦未 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另於偵、審期間自始否認犯行,未 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目 前無業,需要扶養太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卷第2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    859元 2 克補+鋅加強碇60+30錠超值組    689元 合計1,548元

2025-02-20

PCDM-113-易-1388-20250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6號 原 告 何芙蓉 訴訟代理人 曹裕全 被 告 高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徐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關於如附表所示的部分記載屬於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更正後 備註 1 原告總計得請求 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0,699元: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五、本院之判斷㈡、」欄位。 二、原判決漏未記載「之金額為20,699元:」。

2025-02-19

PCEV-113-板簡-3046-20250219-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簡清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98頁、第119頁、第1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承認犯罪, 只是對刑度爭執,我認為原判決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4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於第2次竊 盜行為時更以毀損之方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價值 及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 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 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5行「將車鑰匙拔除而取走」補充為「將車鑰匙2支拔除而 取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機車行為之實行,惟未能 發動而未得手,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於第2 次竊盜行為時更以毀損之方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 價值及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 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機車鑰匙 及車內灰色收納袋(內含2串住家大門鑰匙及手機傳輸線等物 ),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李鳳凰,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 見偵卷第4頁、第38頁背面),乃以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300 0元,認定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竊得告訴人陳義洲之機車鑰匙2支,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騎樓內,見李鳳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及車內灰色收納袋(內含2串住家大門鑰 匙及手機傳輸線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  ㈡於112年10月15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陳義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址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著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惟未能發動而未 遂,復接續在啟動電源之情況下,將車鑰匙拔除而取走,致 該機車鎖頭毀損。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鳳凰、陳義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凰、陳義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8

PCDM-113-簡上-43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鄧福毅心生不滿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耖機掰」、「幹破你娘」等 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 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 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數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處理紛爭,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復以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 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5號   被   告 謝孟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新泰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鄧福毅產生爭執, 謝孟哲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鄧福毅前方,迫使鄧福毅停車後,並自後車廂內拿出鐵棍, 恫嚇逼迫鄧福毅下車,並以「幹你娘」、「耖機掰」、「幹 破你娘」辱罵鄧福毅,足以貶損鄧福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暨證人鄧福毅攝錄之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雖有恫嚇之舉動,惟其恐嚇危 害安全之危險犯,已為其強制之實害犯所吸收,爰不另論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4

PCDM-113-簡-4773-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迴轉時」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路邊起 駛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以下補充「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且」、第4行「天候佳」更正為「天候晴」、同欄末 行「皮下血」補充為「皮下血腫」。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警詢偵查中」更正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並迴轉,肇致本 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 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 系統車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情形,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 條,自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審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該類車輛之許可 憑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起 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冒然廻 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蔡佩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兼衡其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分期給付賠償,業已履行完畢,此經告訴人確認無誤,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附卷可憑,應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則未依約撤回本件告訴,另考量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   被   告 許宸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5樓之9             居嘉義縣梅山鄉新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瑋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迴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蔡佩 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許宸 瑋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蔡佩伶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合併4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左手深度擦傷 合併4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左大腿皮下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4

PCDM-114-審交簡-2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 甲○○為乙○○之母之配偶」,更正為「甲○○曾為乙○○之母之配 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母為前配偶之關係(見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是被告曾為告訴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配 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 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 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受有右頸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小腿擦挫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 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須共同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家庭經濟狀況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 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母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2人因故致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頸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小 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2

PCDM-114-簡-4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757、6758、6759、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日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至5行「郭瓊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郭瓊 霞於偵查中之證述」、第6行「資訊星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更正為「資訊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證據 部分另補充「門鈴攝影機拍攝畫面截圖1張(見偵35590卷第 13頁)」、「門把、門板、監視電鈴毀損照片5張(見偵355 90卷第14頁正、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日進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蔡孟恭之財物,並且分 別持拖把及菜刀出言恐嚇告訴人蔡孟恭與洪偉瀚,使上開告 訴人均心生畏懼,甚至傷害告訴人洪偉瀚之身體,自我克制 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孟恭所受財物損 害之價值、用以對告訴人蔡孟恭與洪偉瀚為恐嚇犯行之物品 、告訴人洪偉瀚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日進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日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日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蔡日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0號   被   告 蔡日進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進與蔡孟恭為堂兄弟及鄰居,洪偉瀚則為其社區總幹事 ,蔡日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8時50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以不詳之工具將蔡孟恭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大門牆面、門板、門把及監視電鈴 等物品毀損,致令上述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 孟恭。  ㈡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廳內,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洪偉瀚咆嘯並數次手持拖把朝 洪偉瀚揮舞作勢攻擊,使洪偉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㈢於113年6月24日23時4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 持菜刀在蔡孟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大門前 咆嘯,蔡孟恭開門查看時,見蔡日進手持菜刀咆嘯,趕緊趁 隙返回家裡緊閉大門,蔡日進上開行為已使蔡孟恭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3年8月1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廳內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作勢攻擊洪偉瀚,並拿取大廳 櫃檯上之三角立牌對洪偉瀚丟擲,致洪偉瀚受有左肘擦挫傷 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恭、洪偉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蔡日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犯 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該等犯 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恭、洪偉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蔡孟恭之配偶郭瓊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電子鎖毀損照片、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式合 約書、資訊星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WEL-3810卡片密 碼鑰匙電子鎖商品型號目錄、113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本 署勘驗筆錄、113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13年8月1日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 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涉犯 恐嚇危安罪嫌乙節,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 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 ,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 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暨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 競合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1

PCDM-114-簡-49-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舊法)。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⑶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 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 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派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已交予他人,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0號   被   告 李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受「超派人生」指示提領贓款, 每次將贓款繳至上游後,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5日9時許,以LINE向黃敬 淵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敬淵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7月5日14時32分許,匯款100,001元(含手 續費15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再由李駿依「超派人生」指示,接續於113年7月5日14時3 9分、40分、41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貴興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19,005元後,將款項交付「超派人生」指定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敬淵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淵於警詢之證述 於113年7月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證人黃敬淵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證人黃敬淵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與證人黃敬淵之對話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證人黃敬淵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證人黃敬淵於上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超 派人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0

PCDM-113-金訴-2446-20250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桐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108萬65,000元 」更正為「108萬6,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多次侵占不同客戶之租賃訂金、押 金、買賣斡旋金或仲介佣金,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 接續犯行,應論以數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且其 犯後遲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別犯 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因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08萬6,5 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79號   被   告 吳家桐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桐自民國111年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 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居間房屋買賣、租賃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陸續將客戶交付之訂金、押 金、租金及買賣房屋之斡旋金及應轉交與公司之仲介報酬(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65,000元,未 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侵 占款項損害賠償協議書、收據影本、對話紀錄、匯款影本各 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客戶 名目 金額 1 劉先生 租賃訂金 20,000元 2 蔡先生 租賃訂金 30,000元 3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4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5 黃小姐 租賃訂金 30,000元 6 吳小姐 租賃押金、租金 84,000元 7 許小姐 租賃訂金 40,000元 8 秦小姐 租賃訂金 25,000元 9 曾小姐 租賃訂金 60,000元 10 呂先生 租金 26,500元 11 林先生 租金、押金 84,000元 12 陳先生 租金 50,000元 13 潘小姐 租賃訂金 81,000元 14 林小姐 租賃訂金 20,000元 15 姚先生 租金 60,000元 16 張小姐 租賃訂金 99,000元 17 劉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8 蔡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9 陳小姐 仲介佣金 57,000元

2025-02-07

PCDM-113-審易-414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俊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自112年 5月28日下午2時起」應補充更正為「應自112年5月28日下午 2時起,倘出監日於該日期之後,請於接續日期(即112年6月 11日)作為第1次上課日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除113年6月11日外,仍於同年6月18 日、7月9日、7月23日及日後課程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 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 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有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等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6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393952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起,至 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145號函,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 遂於113年5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684號函,裁處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6月12日下 午7時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952號函及送達 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1 45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76684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33563677號函暨新北市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06

PCDM-113-簡-57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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