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電子設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作為聯繫工具,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某處之居所,以
新臺幣4萬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389包售與池金桓,並允池金桓暫賒價款。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池金桓
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渠等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第51至57頁、第67至72頁),復有其販與池金桓之毒品咖啡
包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面
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約定之價金數額、是否已
收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用以供本案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1支(無證據證明本案
犯罪工具為複數電子設備),雖未據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YDM-113-原訴-11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