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崇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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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陳緯雄 被 告 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6

KSEV-113-雄小-2325-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藍紀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4,821元,及自11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4,82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6

KSEV-113-雄小-2236-202411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呂威霖 被 告 王振安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外環道路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 訴外人三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所有,並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64元(零件費用3, 080元、工資費用8,184元)、車體鍍膜費用3,500元及受有 不能營業之損失12,000元(4日×每日3,000元),共計損失2 6,764元,三順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4元。 二、被告則以: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車輛維修費用經扣 除零件折舊後不爭執,然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每日營收 為3,000元,被告僅同意給付4日維修期間之損失;鍍膜費用 為車體美容而與車輛結構損害無關,且鍍膜本有時效性,故 不同意給付前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5、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且被告就系 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11,264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11,264元(零件費用3,080元、工資 費用8,184元),三順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143頁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前開車損照片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 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1 2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2月25日,已使用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721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18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10,905元(計算式:2,721元+8,18 4元)。  ⒉車體鍍膜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50 0元等語,經本院於開庭及庭前命原告提出就前保險桿鍍膜 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31、135、140頁)後,固據原告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然細譯前開估價單上 係記載「全車」玻璃鍍膜費用3,500元等語,則原告就系爭 車輛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500元等情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頁13、15頁),並有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實。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而每日營收為3,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 3年4月25日高市計客字第113058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 ,其上記載依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等情,然前開 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總收入,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每日營業 之獲利參考,又原告另有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每日成本及 收入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前開資料雖記載 計程車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為2,413元,然亦記載每日營 運成本評估為1,199元至1,399元,如以前開收入扣除成本亦 與原告主張之每日3,000元不相符,尚難僅憑前開資料即可 認原告每日營收為3,000元。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 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 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10年高雄市計程車每月 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有此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 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62元(計算式:19,856元÷30日),衡以 上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 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000元,則於合 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 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營業損失4,000元(計算式:1,000元×4日=4,000元) 。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14,90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0, 905元+營業損失4,000元=14,9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小-656-20241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王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鳳楠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鳳楠路與楠 興東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 然左偏至內側快車道,適訴外人黃啟禎駕駛訴外人朱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內側 快車道直行至此,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修 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朱俐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前,被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而對方原本沿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行駛,卻未左轉楠興 東路,反而沿鳳仁路內側快車道直行,原告應負全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其已支 出前揭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已明文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當,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快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如上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黃啟禎 雖於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鳳楠路由 西往東直行於內側直行車道,至事故路口要駛入鳳仁路內側 車道時,我右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沿鳳楠路由西往東直行於外 側直行車道,至事故路口同樣要駛入鳳仁路內側車道時,雙 方發生碰撞,我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黃啟禎就本件事故與 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黃啟禎向警方表示無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可提供乙節,亦據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明確,尚未足認定本件事故乃被告駕車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所肇致。又自現場及車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4至 82頁),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在右前車頭,被告車輛車損部位 則在左側車身,而衡以二車行進間之擦撞,究係被告車輛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抑或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 專用道上,貿然直行而擦撞被告車輛所造成,尚有疑問,且 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認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尚難客觀 分析研判雙方確切肇事因素,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5頁)可佐,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本件係二車行進間之擦撞,且遍觀全卷卷證,尚難認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朱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並無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朱俐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2

CDEV-113-橋簡-934-20241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黃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7時42分許,無照騎乘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南福街口,因偏左行駛未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致訴外人鄭鈞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煞車失控擦撞分隔島(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鄭鈞蔚因而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鄭鈞蔚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70元、醫療器材費用15元、就診交通費用3,495元 、看護費用36,000元,總計40,98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騎 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 自得於給付鄭鈞蔚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鈞蔚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鄭鈞蔚於109年1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9 年11月12日,原告於110年3月、4月間即已理賠鄭鈞蔚,則 原告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至113 年7月3日始起訴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10年3月18日即 理賠,且本件確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即 使自該時起算時效,因原告就前開期間並無提出其他中斷時 效之事由,是已於112年3月17日罹於時效,而原告遲至113 年7月3日方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收狀 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小-72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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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潘佩君 被 告 洪兆晉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邱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6,2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6,27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與○○○路交岔處,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追撞由訴 外人盧○○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 ,27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謹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修復後 ,價值減少約16萬元,業據其提出具公信力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及檢附之鑑定(價)報告、行車執照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35頁),經核相符,依上開民法第 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被告辯稱 僅可請求賠償較少之維修費用,尚無可採。  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上班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往返於○○市○○區與○○○○路 間,因頓失交通工具,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以其公司規定 之每公里補貼油資7元標準計算,其受有支出6,275元交通費 損害之事實,已提出Google地圖路線圖及求償明細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經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可請求支出上班交通費之損害6,275元,應可認定。  ⒊非財產上損害:   因本件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受損,並非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受不法侵害, 原告請求賠償以1個月薪水0萬0,000元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 ,當屬於法無據。  ⒋支出系爭車輛受損鑑定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鑑定費用 8,000元之事實,故提出鑑定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53頁),堪信為真實,但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6萬6,275元(160,000+6,275=166,2 75)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另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1

KSEV-113-雄簡-1759-20241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劉炳宏 被 告 陳育霖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所駕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受讓車主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且經鑑定結果交通事故前後所駕自用小客車價值減損7萬元之事 實,已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轉讓同意書、鑑定報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之7萬元,合於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核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3-雄小-1664-2024111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於 法不合。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鳳 小字第84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 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 補正上列事項,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 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18

FSEV-113-鳳小-843-20241118-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行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NL-968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0182元(零件24862元、工資53 2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 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違規停車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為所生風險、過失態樣、 對事故發生可防止之程度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 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7日 ,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0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862÷( 5+1)≒4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0+10/12)≒3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140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320元,合計26 72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 1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32-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598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下路之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建安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69元(含工資費用1,125元、塗裝費用13,14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建安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89至9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建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建安 14,26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建安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塗裝等工資費用,共 計14,269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2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林建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時亦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與有過失,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建安行經系爭路口相互會 車時均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因素,其等駕駛行為之過 失型態相同,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被告、林建 安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應分別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135元【計算式 :14,269元×50%=7,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1-01

CDEV-113-橋小-72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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