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柏仁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31-4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凱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對告訴人張佳順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乃係於 密接之時、地,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 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各被害人即 告訴人受害部分,不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 竟詐騙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償還或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 受損失無法彌補,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遠 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暨斟酌被告2次詐得 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刑,以資警惕。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2次犯行,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此 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 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被   告 張凱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迪於買賣公仔為主題之臉書社群,張貼欲販賣模型公仔 之貼文,明知自己並無交易模型公仔之真意,且無法交付模 型公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庭岳 、張佳順等2人,致楊庭岳、張佳順等2人不疑有他,而均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入張凱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張凱迪提領 。嗣因楊庭岳、張佳順匯款後發現聯繫管道遭封鎖且聯絡無 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庭岳、張佳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楊庭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庭岳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庭岳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張佳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佳順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佳順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庭岳、張佳順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24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相近時間、以類似手法詐欺他人並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對於 2人行騙,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庭岳 113年2月26日 張凱迪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為「Dy An」與告訴人楊庭岳聯繫,佯稱欲出售七龍珠公仔云云,致告訴人楊庭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 26日23時49分許 1,500元 2 張佳順 113年2月6日 張凱迪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為「Chang Kaidi」與告訴人張佳順聯繫,佯稱欲出售歐貝里斯克的巨神兵公仔云云,致告訴人張佳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20時49分 7,000元 113年2月7日13時46分 6,480元

2024-12-25

KLDM-113-基簡-1427-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及移送併辦( 併辦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 375、686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朱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朱芳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並更正被告之犯 意為「...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坦認有交付3 個帳戶與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9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涉犯前 開罪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7頁),且由本院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 79號),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審理中,與同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375、6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 件之被告同一、被害人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上開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4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 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陳朱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 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余萍馨等8 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其余萍馨等8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萍馨、楊琇雯、林品妤、余雅蕙、陳筠婷、羅佩莘、 林于桔、蔡童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朱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朱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9日某 時許,將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余萍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萍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余萍馨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琇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琇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楊琇雯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品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林品妤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余雅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雅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影本 告訴人余雅蕙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筠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陳筠婷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羅佩莘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羅佩莘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羅佩莘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于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于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林于桔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蔡童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童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蔡童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朱芳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 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等4帳戶提 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余萍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余萍馨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5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2 楊琇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自稱為拓伊生活手機殼專賣店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琇雯,對告訴人佯以:因操作失誤,須取消金卡會員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4萬9949元 國泰帳戶 3 林品妤 (提告) 告訴人林品妤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5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9分許 2萬9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2萬9123元 4 余雅蕙 (提告) 告訴人余雅蕙於臉書社團拍賣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分許,使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為「劉珈瑜」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連結,使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5 陳筠婷 (提告) 告訴人陳筠婷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被害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1分許 2萬3123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4分許 1萬9123元 6 羅佩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林敏樺」刊登販售IPHONE14之貼文,使告訴人羅佩莘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是蔡姐ㄚ」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20000元出賣IPHONE14,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7 林于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林于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6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00時03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童人 (提告) 告訴人蔡童人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咖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自稱為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匯款出現問題,請依照指示申請網銀,以便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帳戶內之金額遭盜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1分許 4萬6089元 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   被   告 陳朱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朱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 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㈠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余萍馨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㈡112年9月18日16時13分許,假 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丁蓉程,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 帳戶等語,致丁蓉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即19日) 12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其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自丁蓉程之郵局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案經余萍馨、楊琇雯、林品妤、余雅蕙、陳筠婷、羅佩 莘、林于桔、蔡童人及丁蓉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本件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起訴書內所 列證據外,另補充證據即告訴人丁蓉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朱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17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附表㈠部分 ,與前案附表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至 附表㈡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及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核 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余萍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余萍馨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5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2 楊琇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自稱為拓伊生活手機殼專賣店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琇雯,對告訴人佯以:因操作失誤,須取消金卡會員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4萬9949元 國泰帳戶 3 林品妤 (提告) 告訴人林品妤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5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9分許 2萬9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2萬9123元 4 余雅蕙 (提告) 告訴人余雅蕙於臉書社團拍賣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分許,使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為「劉珈瑜」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連結,使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5 陳筠婷 (提告) 告訴人陳筠婷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被害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1分許 2萬3123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4分許 1萬9123元 6 羅佩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林敏樺」刊登販售IPHONE14之貼文,使告訴人羅佩莘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是蔡姐ㄚ」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20000元出賣IPHONE14,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7 林于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林于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6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00時03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童人 (提告) 告訴人蔡童人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咖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自稱為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匯款出現問題,請依照指示申請網銀,以便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帳戶內之金額遭盜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1分許 4萬6089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20日0時23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 112年9月20日0時34分許 1萬9985元 台新帳戶 3 112年9月20日0時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65-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漢江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騙之人向夏日升 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 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低收入戶補助 、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胡漢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初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夏日升,致夏日升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夏日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夏日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漢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 2 1.告訴人夏日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胡漢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為自白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28-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政道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更正被告之犯 意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坦認有交付3 個帳戶與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7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涉犯前 開罪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0頁),且由本院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且已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第805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5-77頁),犯後態度良好 ,然尚有多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多元、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 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黃政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在新 北市○○區0○○○路00○00號64之40號統一超商瑞慈門市,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陳鑫 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通知「陳 鑫圓」。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光、黃毅峰、王秀妤、林洛妘、蕭辰穎、李郁萱、 羅宇辰、吳奇雄、陳芋璇、何 秉杰、林宜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鑫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因為上網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創造金流以利申貸,故而提供帳戶云云 2 告訴人張世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毅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秀妤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洛妘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辰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郁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8 被害人曾郁臻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9 告訴人羅宇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芋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秉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交運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15 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世光等12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世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冠蓁」向其佯以網路賣家,有名貴手錶販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3分許 2萬4,500 臺灣銀行帳戶 2 黃毅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某社群軟體向其佯以可提供貸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許,以LINE暱稱「陳金福」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3萬 彰化銀行帳戶 4 林洛妘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1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寵物飲水機,遭對方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①113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②113年4月21日19時7分許 ①4萬9,988 ②2萬9,985 彰化銀行帳戶 5 蕭辰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許,以LINE暱稱「阿慶」向其佯以中奬300萬元云云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2時37分許 ③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①3萬 ②2萬 ③1萬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③第一銀行帳戶 6 李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以LINE暱稱「風」向其佯以有相機可出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7 曾郁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Wen Hao Li」向其佯以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 1萬5,000 第一銀行帳戶 8 羅宇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淑婷」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戶 9 吳奇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許,以LINE暱稱「李思思」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37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10 陳芋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2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數位相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113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 2萬9,000 臺灣銀行帳戶 11 何秉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許,以LINE暱稱「築夢家專員」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戶 12 林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許,以LINE暱稱「夏韻芬」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①113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 ①5萬 ②5萬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80-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煜欽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煜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簡煜欽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楊蕙瑄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 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悔悟至誠,另斟酌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4號   被告 簡煜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煜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楊蕙瑄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楊蕙瑄察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煜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原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任職公司或住處,並用奇異筆將上開卡片密碼寫在上面,有需要領錢時才會拿出來用,後來伊同時遺失該提款卡連同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伊不知遺失之確切時間或地點,嗣於113年4月間,因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澳門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隔天又接獲銀行通知該帳戶遭凍結,伊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但伊並未申請掛失或向警報案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楊蕙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蕙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蕙瑄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楊蕙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詳酌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 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 隨時提領告訴人存匯該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 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詐欺及洗錢等情節一致,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 密碼之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又本案帳戶原為被告 任職公司之薪轉帳戶,於案發前有多次薪資轉匯之紀錄,但 上開薪資於每月初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本無繼續留存一 定之餘額,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無多大損失 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 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擔任抽水站操作員已多年,顯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但被告當庭供稱:上開提款卡密碼係設定6碼「5 60817」,乃使用自己生日,而當時伊同時遺失名下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設定6碼「629962」,則使用之前住處 電話號碼等語,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能朗朗上口, 顯無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要,且經由被告當庭提出名下 其他帳戶金融卡,例如土地銀行提款卡,所設定密碼與上開 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但其上並無書寫密碼之情事,此經本 署當庭勘查屬實,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並無 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之必要,從而上開被告所辯, 顯難以認定屬實,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 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 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 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 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常識皆能知悉; 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 險,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既已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本案帳戶提 款卡有多次異常提領之紀錄,自當有所警覺,竟未立即掛失 卡片或報案遺失,直至察覺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後,猶未報案 遺失,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並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楊蕙瑄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假網路買賣 113年4月27日0時44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27日0時54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27日0時57分 4萬9970元

2024-12-24

KLDM-113-基金簡-227-2024122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平山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2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3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3794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 第25-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所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田皓文、陳佳駿、被害人張瀞文實行詐欺取 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到 庭調解之告訴人田皓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允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59-60頁)及斟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田皓文、陳佳駿、 被害人張瀞文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現職業 為開計程車、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38頁)及告訴 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戮力與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之告訴人田皓文、被害 人張瀞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其餘告訴人陳佳駿則經本院 通知後,未到庭參與調解,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前開已 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113年度 金訴字第587號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 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 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本案告訴人田皓文、陳佳駿、被害人張瀞文所匯入被告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獲有報酬(偵卷第22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應認上開提款卡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   聲請人 田皓文 地址詳卷   聲請人 張瀞文 地址詳卷   代理人 蕭惠英 地址詳卷   相對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8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5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田皓文 到   聲請人張瀞文代理人 蕭惠英 到   相   對   人 甲○○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田皓文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共     分五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 戶名:田皓文;帳號:000-000000000000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瀞文壹萬元,並於一一四年一月     十日前給付,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戶     名:張瀞文;帳號:000-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田皓文            聲請人張瀞文代理人 蕭惠英            相   對   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 華南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皓文、陳佳駿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因為要貸款被詐騙集團的話術所騙等語。 ⑵ ⒈告訴人田皓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田皓文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陳佳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佳駿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⑷ ⒈被害人張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張瀞文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8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⑸ 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收後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田皓文 以社群軟體Eatgether結識告訴人並誆稱:匯款投資云云 ①113年5月16日  20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  20時38分許 ①5萬 ②5萬 2 陳佳駿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並誆稱:至網站平台販賣空機可賺取獲利云云 113年5月18日 10時36分 5萬 3 張瀞文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匯款兩個月押金即可看房云云 113年5月18日 11時13分 1萬5,000

2024-12-23

KLDM-113-基金簡-224-2024122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致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致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法院以113年度基交簡 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且其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月,又犯 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其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審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酒精濃度0.47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 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廚師,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周致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致慶曾於民國112年3月間,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未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 萬里區龜吼某餐廳,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 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 市萬里區住處,嗣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9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致慶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2-21

KLDM-113-基交簡-377-202412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濬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濬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戴濬耀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 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新臺幣3萬元,未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戴濬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濬耀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 先與LINE、Telegram暱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設定 4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秋、劉家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濬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先將本案台新帳戶依他人指示設定4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8、9月間,伊在臉書上找貸款,表示看見「OK忠訓」廣告,伊用LINE聯絡,對方自稱「OK忠訓」代辦業者,可提供帳戶給他們美化,可獲貸款新臺幣70、80萬元,伊再以Telegram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Telegram暱稱伊不記得,也沒有見過對方,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指示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紙條,放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公共廁所裡面,會有人來收,之後接到警察打電話說伊帳戶變警示戶;對方有派人在銀行附近交給伊4個約定帳號,並告知如何跟銀行人員說約定帳號的理由,對方並要求伊要給2,000元給派來的人,派來的人說姓劉,但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沒證據可證明此事;伊手機因壞掉沒有對話紀錄;伊之前有曾貸款但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是以伊車子價格為基礎辦貸款,與本案情形不同;伊有上網查過「OK忠訓」是合法貸款公司,但是伊因為已經跟LINE、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談好,所以就不聯絡網路上查的「OK忠訓」云云。 2 (1)告訴人王素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素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素秋,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家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電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家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Wayback Machine」網站(網址:http://web.archive.org)搜尋「OK忠訓」(htts://okbank.com)於112年8、9月網站首頁內容資料1份 證明於112年8、9月「OK忠訓」網站首頁有LINE、專線免費諮詢服務,以及OK忠訓國際反詐騙聲明: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LINE與你聯繫等文字內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素秋 (提告)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 投資賺錢為前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 225萬8,16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劉家君 (提告) 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 投資賺錢為前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09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5日0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9時57分許 10萬元

2024-12-18

KLDM-113-基金簡-204-202412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7號、第7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逸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黃逸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 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打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   被   告 黃逸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駿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24 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基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周經理」 、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黃逸駿所提供之 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逸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基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自稱「周經理」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伊做資料,像是美化金流,才有辦法提高貸款額度云云。 2 ⑴告訴人彭敕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敕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敕曮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王淨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淨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淨芳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曉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曉琪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蘇軒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軒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軒白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黃霈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霈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霈晴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黃逸駿供承其為申辦 貸款,遂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基一信帳戶 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個 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彭敕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販賣球鞋貼文,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3時5分許 5,06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王淨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在FB上刊登販賣精品包包貼文,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與其聯絡,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9時33分許 3萬9,000元 3 張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46分許,向告訴人自稱為其友人,並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0時54分許 1萬9,000元 4 蘇軒白 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在FBFB上刊登徵求品牌褲子貼文,不詳詐欺集團見聞後與其聯絡,並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許 1萬2,000元 5 黃霈晴 告訴人於FB上認識自稱為「陳智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其佯稱:有基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9時55分許 12萬1,431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18

KLDM-113-基金簡-205-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品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1年12月間起」之記載,補充為「林品萱知悉RG富遊娛樂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 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 7月6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記載,更正 為「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數次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線 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及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之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係持用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偶 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供稱賭博並無 獲利等語(偵卷第10頁),參以RG富遊娛樂賭博網站鑑識資 料顯示被告會員帳號的總輪贏金額為負數(見偵卷第13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獲有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在其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 以帳號「lin0923」登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之成年男子、高酩勛、吳妤萱等人(高酩勛、吳妤萱 等人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933等號為緩起訴處分)設置之RG富遊娛樂城 賭博網站後,以新臺幣及本賭博網站以1比1之兌換籌碼方式 ,於該網站內參與百家樂賭博,而為賭博行為。警方其後於 112年7月12日傍晚搜索高酩勛、吳妤萱等人後,再循線查獲 林品萱曾參與賭博,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品萱坦承上情不諱,核與RG富遊賭博網站鑑識資 料、被告登入RG富遊網站資料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2024-12-17

KLDM-113-基簡-334-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