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7號、第7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逸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黃逸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
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打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
被 告 黃逸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駿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24
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基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周經理」
、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黃逸駿所提供之
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逸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基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自稱「周經理」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伊做資料,像是美化金流,才有辦法提高貸款額度云云。 2 ⑴告訴人彭敕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敕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敕曮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王淨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淨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淨芳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曉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曉琪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蘇軒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軒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軒白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黃霈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霈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霈晴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黃逸駿供承其為申辦
貸款,遂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基一信帳戶
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個
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彭敕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販賣球鞋貼文,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3時5分許 5,06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王淨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在FB上刊登販賣精品包包貼文,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與其聯絡,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9時33分許 3萬9,000元 3 張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46分許,向告訴人自稱為其友人,並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0時54分許 1萬9,000元 4 蘇軒白 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在FBFB上刊登徵求品牌褲子貼文,不詳詐欺集團見聞後與其聯絡,並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許 1萬2,000元 5 黃霈晴 告訴人於FB上認識自稱為「陳智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其佯稱:有基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9時55分許 12萬1,431元 本案郵局帳戶
KLDM-113-基金簡-20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