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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CAU(中文名:甲文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GIAP VAN SONG(中文名:甲文河,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BUI QUANG CHUNG(中文名:裴光忠,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DOAN TRUONG GIANG(中文名:段長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15、31301、38046、4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均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 段長江7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其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自114年1月18日、3 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但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 春遊、段長江5人否認犯行,被告范文程、裴光忠2人則大致 坦承犯行。惟至本案審理中,部分被告之前後供述出現歧異 ,且有迴護其他被告之情形,而本案犯罪事實之真相尚待審 理調查,且共同被告間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為證人,因此 於犯罪事實尚未全盤釐清之前,未對被告7人禁止接見、通 信,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高度 風險,故有對被告7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審酌上 情,爰於羈押期間命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訴-967-20250320-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亞蓓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所為113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補充如下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劉佳琪之陳述,龍筋 按摩係對採跪趴姿勢之男性之私密處為按摩,會按到會陰 穴、睪丸內之輸精管、鼠蹊部及下腹部,過程會碰到生殖 器,佐以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對外宣傳之用語(如「好爽 好爽 好硬好硬」、「棒棒」,詳見速偵卷第53頁),足認 此仍屬猥褻行為(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之範疇,被告就此亦自白犯行, 是本案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去泰國學龍筋按摩。我承認犯罪, 且我被抓後就沒有做。我甫因手術住院1周,還要付房貸及 照顧原本是流浪動物的貓犬,經濟狀況吃緊,請給我緩刑的 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雖有提出在泰國、我國學習龍筋 按摩之文件(均無認證),但龍筋按摩本屬猥褻行為,有如 前述,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如 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 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行一貫,迄無何相關案件偵查 、審理中,且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亦經勒令歇業,有辯護 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裁定附卷可 考,足認被告已未從事此類犯行,是被告經本案之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寬典,尚屬有理,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 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並容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 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社 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蔓斯工作室」之負責人 ,該時店內即聘僱劉佳琪擔任按摩小姐,且劉佳琪於任職期 間即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為甲○○所知悉。詎甲○○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蔓斯工作室 抽取720元,餘歸小姐所得。嗣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55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睿紳喬裝 為顧客至「蔓斯工作室」消費,甲○○遂指引員警前往並無設 置門鎖之包廂內等候,並媒介劉佳琪至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 。劉佳琪果因此與喬裝員警談妥前開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欲 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劉佳琪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實施臨檢紀錄表、密錄器譯文、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19

TYDM-113-簡上-669-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倫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鄒維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並將 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 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上開住處,迄至112年12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3樓扣得上開槍彈為止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24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上開槍彈鑑定之鑑定書,見偵字594 1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反面;關於指紋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81至87頁)。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可 發射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扣案之子彈中,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後所餘, 亦均具殺傷力,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2所示之複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 而不另論之輕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 審酌如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法定刑相對較重,然被告實際為此非法寄藏之時間非長 ,且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案由已載明違反槍砲條例), 主動帶員警至被告之上開住處3樓起出上開槍彈,自警詢 時起均坦認本案並供出上手,雖不構成自首,且最終追查 上手之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 之情,可認被告所犯若論處上開罪名之最低度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陳沅楷並指認,但 陳沅楷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 日桃檢秀往113偵24248字第11490037990號函、114年1月2 1日桃檢亮往113偵5941字第11490087100號函暨所附不起 訴起分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93頁)附卷可考,自無從 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寄藏於被告上開住處 ,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 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1個, 係供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中,已因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者 ,均不再屬違禁物,詳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具有殺傷力之仿JP915金牛座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5941號卷第217至221頁) 2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時為2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同上 3 包包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照片如同卷第99頁反面。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543-202503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家豪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合計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08年9月8日送 監執行迄今。其已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核准假釋等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4-聲保-118-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9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上列被告 聲請具保停押,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送審時,經諭知羈押禁見之處分確定,嗣由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已審結、宣判。被告另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民國114年3月11 日起入監執行,是自該日起,被告於身分上不但已非本案之 羈押中被告,且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不復存在, 本院遂於114年3月12日裁定撤銷羈押,並駁回被告先前於本 院訊問時所提之具保停押聲請。是被告於本件又具狀聲請具 保停押,基於相同理由,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刑事具保狀

2025-03-18

TYDM-114-聲-868-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上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上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藍上展明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份(下稱本案土地)並未委託仲介出售,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就鄧亦婷於111年8月17日受其委託出售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北新街房屋)之經過,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誣指「鄧亦婷亦收受其所交付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嗣本案土地已不在其名下,係鄧亦婷侵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詞。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藍上展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鄧亦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之子藍仁頡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被告之112年3月22日刑事告訴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委託被害人之公司出售北新街房屋之契 約文件(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79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本案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且曾於108年8月19日,以權 狀遍尋不著為由,申請換給權狀,又於110年10月4日,將 本案土地信託給蔡錦榮,信託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120 年9月29日,並設定抵押給蔡淑貞,有本院函查所得之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26 14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中地登字第 1130017554號函、大溪區信義段1749等地號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29頁、151至217頁) ,被告並於本院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審訴字卷第79頁),堪可認定。因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調閱地政資料時,漏載「信義段」之必要記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655號函 覆時即載明無「標示欲查詢之地段,建請貴署提供所需地 段,再行來文」,加以本案土地已經被告信託給他人,原 偵查檢察官因而誤解被告名下無本案土地,而於起訴意旨 誤載被告名下未曾有本案土地,然此既經本院查明是實, 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認定本案事實如上,特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累犯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判決意旨所一致明 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 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未足之 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 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 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所誣告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 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誣告犯行 ,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誣告被害人涉犯侵占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 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在本院 調閱地政資料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7

TYDM-114-簡-111-2025031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包括被告有自首,於本案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徐詩意無照駕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 注意、卻不注意,致所駕汽車碰撞告訴人劉星辰所騎乘之機 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和解後僅履行一期給付,為告訴人到庭向本院所陳述,暨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撥打被告於偵 查中所留之電話,亦轉入語音信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與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09號   被   告 徐詩意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意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 附近時,在該方向車道右側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 適同向左後方有劉星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星辰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指及腳趾擦傷等傷害。嗣徐詩意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詩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之 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徐詩意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星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YDM-113-桃原交簡-375-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因卷內 無此供述之筆錄)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 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 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 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6月27日1時許,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行(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林立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1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3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1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通知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6

TYDM-114-壢簡-45-202503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榮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8月25日2時55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楊榮秀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榮秀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6

TYDM-113-壢簡-2707-20250316-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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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松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松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 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 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 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 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3666、5067、7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7、2672、320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6 月、8月、8月、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11年6月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76巷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16日,因另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法務部○○○○○○○0○○○○○○)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另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因他案入桃園監獄羈押時,於113年7 月16日為警提訊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數值為1564、6110(ng/mL),翌(17)日桃園監獄再度對被告 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65、994(n g/mL),被告於桃園監獄羈押期間,連續2日為警採尿送驗, 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隨時間流逝而遞減,尚 符合人體正常生理代謝情形,堪認被告應為上開1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爰桃園監獄另行函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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