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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均富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劉專賜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 錢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16號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4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劉專賜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臺,座墊行李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座墊後,竊取廂內 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劉 專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 影器檔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專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專賜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200 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實際 竊取之零錢金額為500元,另竊取白金戒指一個。惟細觀案 發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尚無從辨別被告實際竊取之物品內 容,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就上開部分自不得 逕繩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08

PCDM-114-簡-6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下午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店長 張文馨所管領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酒精噴霧1 罐(價值新臺幣11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該門市, 經店外之便衣員警發覺並告知張文馨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相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店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酒精噴霧1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1 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38-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內飲酒」更正 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飲酒」、第2行「仍 於同日2時30分許」補充為「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 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外,其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梅櫻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林梅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櫻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內飲 酒,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03

PCDM-114-交簡-10-20250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文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6時30 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朋友住所內飲酒,仍於同日17時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黃 文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4時至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某朋友住所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璋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已因 酒駕案件,遭行政機關吊扣駕照,此有被告之駕駛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卻仍於吊扣駕照期間為本案 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以及其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之素行,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兼衡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黃文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6時30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朋 友住所內飲酒,仍於同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 與徐承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1分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承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03

PCDM-114-交簡-12-20250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加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加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1時0分許」補充為「明知服 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0分許」、第3至4行「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未依順向臨時停車為警攔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加濠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詹加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加濠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8時40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 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加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03

PCDM-114-交簡-11-202502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 偉翔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雖以其之前因至外地工作,並未收悉通知,絕非惡意不 接受處遇計畫,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偵訊時自承:本案新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的函文及上課日期 我當時都知道,但我沒去上課等語(見偵字卷第31-32頁) ,又依卷附各次新北家防中心函文及送達證書所示,本案各 次應出席接受處遇計畫之時間均已合法通知被告(送達被告 所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所),足認被 告已知悉應出席處遇計畫之時間,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有違反保護令、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犯意及行為。是 被告辯稱未收悉通知,絕非惡意不接受處遇計畫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 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漠 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 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偉翔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 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及刑罰,則未修正,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家庭暴力防 治法論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 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 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 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 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前因對其女友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0 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蘇偉翔應於112 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並 於111年5月31日前,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之安排。新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隨以111年3 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合法通知蘇偉翔應 至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詎蘇偉翔竟接續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明知函文所載內容,仍未予出席,經新北市家 防中心再以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 11年8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 字第1123402689號函,合法通知接受處遇計畫,蘇偉翔僅請 假1次,其餘均未出席,致於112年6月30日前未完成上開加 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偉翔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 (三)新北家防中心111年3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 、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11年8月1 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新北家防 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 402689號函,及其等送達證書,暨新北家防中心蘇○翔處遇 計畫執行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經修正而於 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6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該條 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 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 後之規範範圍較廣,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2025-01-24

PCDM-113-簡上-213-2025012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 11號、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代理人黎銘律師、告訴人吳青娜、李米珠、 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 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 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 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 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 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 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 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 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 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 ,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 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 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詐 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亦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 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 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 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 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 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 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 入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是以,被告各期所取得之合會金固然 含有死會會員繳納之該期會款,惟其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者限 於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是以,本件甲、乙、丙3組合 會所詐得活會會員會款,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說明,分別計算 如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6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同附表編號3、6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再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6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使變造 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2罪)、詐欺取財(9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 告,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犯 行前,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承有成立本件甲、乙、丙3合會 ,自任會首,藉以會養會方式支付會款,及向會員行使變造 匯款單等詐欺、偽造文書(被告誤陳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 11年度他字第3763號偵查卷第7頁),嗣告訴人李秋蓮、吳 玉蓮、李米珠、許春霞、游明珠、胡月珠、吳青娜、吳淑芬 、歐茂章則於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亦有刑事告 訴狀8件存卷足稽(見他字第4960號至第4967號偵查卷),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竟利用各會員 長期以來之信任,以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法,詐取活 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延後 給付會款之利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非少及所生財產 損害非輕,並參酌其固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月妹、 游明珠2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於同時期犯上開罪行、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除與告訴 人胡月妹、游明珠2人和解外,尚未與其他7名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本判決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 欄所載之會款金額,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載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 同)237萬2000元(計算式:289000+85000+272000+221000+ 187000+119000+51000+216000+184000+168000+160000+4200 00=0000000),均未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胡月妹、游明珠 2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返還5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額227萬2000元部分,則未實際 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 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 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 時 間 遭冒標會員   方   式 冒標標息(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計算式: 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 所犯法條 1 甲會 13 110年2月10日 李米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8萬9000元 (17×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甲會 25 111年2月10日 游明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8萬5000元 (5×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乙會 5 110年2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7萬2000元 (16×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乙會 8 110年5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2萬1000元 (13×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乙會 10 110年7月5日 許春霞 明花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18萬7000元 (11×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乙會 14 110年11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11萬9000元 (7×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7 乙會 18 111年3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萬1000元 (3×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丙會 5 110年8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1萬6000元 (27×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丙會 9 110年12月15日 歐茂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8萬4000元 (23×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丙會 11 111年2月15日 李秋蓮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6萬8000元 (21×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丙會 12 111年3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6萬元 (20×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淑真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1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林淑真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真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人員,成 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3會(下稱甲、乙、丙會 ),均由林淑真擔任會首。林淑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淑真為獲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期之合會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並未投標,仍利用各會會員間彼此不 熟識,且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冒用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投標附表二 所示之會期,並向其他會員謊稱當期係由附表二所示之會員 投標、得標,致附表二各編號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總 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款予林淑真,林淑真則未將前揭 合會金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反供己花用。 (二)林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李米珠就甲會第27會得標、欲領取合會金之 際,於111年3月17日,以將其於同日至新光銀行匯款取得之 匯款申請書上,櫃員收付戳章,剪下後黏貼於其他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再於本案匯款申請書填 寫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款日期111年3月17日、 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戶名賴品潔之帳戶等欄位之方 式,變造本案匯款申請書,並將本案匯款申請書之照片檔案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米珠,以此虛偽表示已將合會金 匯付李米珠指定帳戶,而獲得延遲繳納上開合會金之利益, 並致生危害於李米珠、新光銀行對於存款收付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淑真無法給繼續付各會合會金,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4月11日主動到本署表明上開事實 ,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由李米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米珠、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 游明珠、胡月珠、吳玉蓮告訴暨李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對欠繳會款之會員,會行催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甲會第13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歐茂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5會、第14會,及丙會第9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青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8會、第18會,及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春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10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8 1.李米珠、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李米珠之付款紀錄表 2.本案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即李米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9 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2(即游明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10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歐茂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歐茂章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3、6、9(即歐茂章部分)所示之事實。 11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青娜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吳青娜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4、7、10(即吳青娜部分)所示之事實。 12 許春霞、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許春霞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許春霞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許春霞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5(即許春霞部分)所示之事實。 13 吳淑芬、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淑芬、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玉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8、11(即吳玉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14 吳青娜、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青娜、吳淑芬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李秋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0(即李秋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 所示部分,僅書寫數字、歐茂章姓名於紙張上,而未見「投 標」等相類意旨之文字,此有前揭紙張之列印照片存卷可參 ,堪認其餘合會會員係基於習慣或特約,而誤認該會係由附 表二編號3、6所示之會員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6,及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本文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6部 分,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二 除編號3、6外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於犯行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到 本署表明上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本件犯 行所得之合會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一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開標時地 標制 會款(新臺幣、全表同) 標金(底標/高標) 會員/會數 1 甲會 109年1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2萬元 2000元/3000元 李米珠、游明珠、李秋蓮、吳玉蓮等人(含會首共29會) 2 乙會 109年10月5日至111年5月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2萬元 1500元/3000元 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明花、游明珠等人(含會首共20會) 3 丙會 110年4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1萬元 500元/2000元 吳玉蓮、歐茂章、李秋蓮、吳青娜、吳淑芬等人(含會首共31會) 附表二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 時間 遭冒標會員 方式 冒標標金(新臺幣,全表同) 合會金 所犯法條 1 甲會 13 110年2月10日 李米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2萬9000元 (12*2萬元+17*1萬7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甲會 25 111年2月10日 游明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6萬5000元 (24*2萬+5*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乙會 5 110年2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5萬2000元 (4*2萬元+16*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乙會 8 110年5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6萬1000元 (7*2萬+13*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乙會 10 110年7月5日 許春霞、明花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6萬7000 (9*2萬+11*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乙會 14 110年11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7萬9000 13*2萬+7*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7 乙會 18 111年3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9萬1000 (17*2萬+3*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丙會 5 110年8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5萬6000 (4*1萬+27*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丙會 9 110年12月15日 歐茂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6萬4000 (8*1萬+23*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丙會 11 111年2月15日 李秋蓮、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6萬8000 (10*1萬+21*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丙會 12 111年3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7萬 (11*1萬+20*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025-01-23

PCDM-113-審訴-625-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 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章寄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章寄湘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54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112年﹞均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康瓊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康瓊文積極洽談和解、不願賠償,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未實際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康瓊文所造成之經濟 損害,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 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或 類似犯罪之效果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 幼罹患小兒麻痺,又罹患脊髓灰白質炎,因嚴重側彎壓迫到 神經,平日需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體受盡生活不便 ,懇請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避免牢獄之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康瓊文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且於本院宣判前均有依約履行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予以量刑,稍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 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⒊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共2個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瓊文達 成調解,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瓊文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能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 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 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 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 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 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 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 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嗣被告因重病不能執行而於113年9月28日因行刑權 時效完成而無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然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刑權之完成並無消滅 刑罰宣告之效力,是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 且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被告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 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 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2 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第1821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寄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章寄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 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自稱「張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而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孫吉慶訴由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康瓊 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章寄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孫吉慶、康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0330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孫吉慶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吉慶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暱稱「Dux Holding Group」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五)告訴人康瓊文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康瓊文提供之其與暱稱「劉展」、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 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2個中信銀 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 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報酬新臺幣1,00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孫吉慶 詐欺集團成員向孫吉慶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黃金商品獲利云云,致孫吉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51分許、31萬元、台新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勇程) 111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32萬元、中信銀行甲帳戶 2 康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康瓊文,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WEEK網路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惟出金時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康瓊文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280萬元、兆豐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瑄) 111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共28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中信銀行乙帳戶

2025-01-22

PCDM-113-金簡上-60-20250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奇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奇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奇勲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81號   被   告 游奇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奇勲於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旁,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於同日23時3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徵得 游奇勲同意,在本案汽車內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毛重2.0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 查知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63(ng/mL)、 愷他命濃度為399(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游奇勲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0000000U074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警員隨身攝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汽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 器檔案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22

PCDM-113-交簡-156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竊取貨架上由陳卓甫所管領」應更正為「竊取貨架上由陳守豐所管領」、末4行「下稱本案商品)」後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考量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管及家庭貧寒之經濟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資懲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高天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豐湲生活館 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新北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由陳卓甫所管領陳列販售之桂冠蝦餃1盒、中興 經典米1包、同正綠豆1包、新竹貢丸2包、三好履歷台梗九 號米2.2KG1包、PC34刺繡休閒襪2雙(價值共計新臺幣706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隨身後背包內,未 予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店內主任陳守豐察覺有異隨即上前 攔查報警,經警到場後於高天佑處扣得本案商品,而悉上情 。 二、案經陳守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守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守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22

PCDM-113-簡-579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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