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鑫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嘉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賴柏勳
林政鴻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七編號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七編號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辰○○、巳○○、庚○○、癸○○於民國112年底,貪圖不法
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情形如下
:㈠巳○○媒介上游盤口予辰○○,辰○○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
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㈡丁○○分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㈢辰○○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取款車手、監控手於
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庚○○、癸○○監控現場取
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
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而巳○○、丁○○、辰○○、庚○○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
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人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卯○○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辰○○聯繫
卯○○等11人約定面交款項等事宜後,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交付時間向卯○○等11
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收水人員,
收水人員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辰○○並指
示庚○○在場監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車手收款、轉交收水
之情形,癸○○則與巳○○、丁○○、辰○○、庚○○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辰○○指示在場監控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車手
收款、轉交收水之情形。嗣該集團上游成員再將報酬以虛擬
貨幣方式轉至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丁○○再將虛擬貨幣轉
換為新臺幣發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下游成員。嗣因警方於
000年0月間接獲民眾報案遭「假投資」方式詐欺,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4月9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丁○○、庚○○、巳○○、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及巳○○、辰○○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之
居處、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甲○○、壬○○○、子○○、乙○○、戊○○、己○○、辛○○
、寅○○、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丁○○、癸○○、巳○○、庚○○、辰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
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至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就證明其本身之犯罪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至18頁;偵二卷第391至401、405
至407頁;偵三卷第405至418、433至437頁;偵四卷第293至
296、299至319頁;偵五卷第13至87、343至345、351至355
、359至370頁;偵六卷第369至371、373至379頁;偵聲卷第
57至59、75至77、81至82頁;本院卷㈠第89至93、111至115
、131至136、151至156、171至175、319至323、367至371、
375至396、407至411、415至440頁;本院卷㈡第13至16、21
至42、53至73、107至109、113至135頁),核與證人連笙凱
、陳逸柔、楊凌於警詢中、證人陳怡如、孫承絃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
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互為相符(
見偵一卷第211至217、221至225、253至257、259至263、27
7至305頁;偵七卷第3至16、513至519、539至543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16日偵查報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通聯記錄與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對照表、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
月7日內警偵字第11330066400號調取聲請書、雙通聯調閱查
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2月17日內警偵字第
11330403500號函暨檢附庚○○詐欺案聲請譯文認可報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監
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表、本院113年2月2
6日屏院昭刑公113聲監可字第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暨面交車手、監控路線
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微法字第11302230
04號函、113年3月2日微法字第1130302001號函、113年3月4
日微法字第113031500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
查隊113年3月14日偵查報告暨與被害人通聯及網路歷程對照
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23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3017P函暨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刑事局偵八大隊第四隊113年4月7日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
監察譯文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庚○○、丁
○○、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巳○○)、勘察採證同意
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陳苡緁手機截圖聯絡人「士官長」
畫面、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癸○○)、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拍攝癸○○、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相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辰○○)、辰○○手機聯絡人「鴻鴻」、門號:
0000000000之截圖畫面、LINE聯絡人「鴻鴻」之截圖畫面、
證人孫承絃提出之自拍相片、海能國際識別證及收款證明單
、與「阿B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暱稱「G
oogle」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正華投資工
作證及收據單、手機入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LINE通知
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45、55至134、14
3至147、153至187、191、197至201、203至208225至230、2
63至275、279至312頁;偵一卷第317至334頁;偵二卷第91
至105、107至117、119至127、133、175至209、211至253、
255至321、323至350頁;偵三卷第139、423至429頁;偵五
卷第111至119、123至129、131、159至162、371至379頁;
偵六卷第105至117、119至123、125至129、131至135、137
至143、205至20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5人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2至3、8、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3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現金等物可佐,足認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
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5人僅
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均
符合此項規定,其等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5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5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
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
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
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5人並未有自
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庚○○、巳○○、辰○○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6、8至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丁○○、巳○○、辰○○、庚○○、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巳○○、辰○○、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
附表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人員係以同一詐
術詐騙告訴人壬○○○,取款車手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之行為,因取款之地點相同
、時間尚屬密接,且所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2、按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告訴人壬○○○部分,是被告丁○○、巳○○、辰○○、庚○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
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被害
人丑○○部分,是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
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
45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
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各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被告丁○○
、巳○○、辰○○、庚○○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為本案被告癸○○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而認本案被告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之認定,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點
為斷,而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觀諸附表一
編號5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
詐術之時間點為000年0月間,而附表一編號7、9部分,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之時間
點均為000年00月間,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顯非被告癸
○○本案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又依卷內現存卷證無法認
定被害人丑○○、告訴人辛○○遭施用詐術之先後順序,然審之
被害人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即將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辛○○則為同年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交
付款項,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被告癸○○本案首
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較為合理,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
未洽,併此敘明。
3、被告丁○○、巳○○、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均同
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至6、8至9
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丁○○、巳○○、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11次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次犯行,分別係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
被告巳○○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惟偵查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0頁),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相同,不請求加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尚難認
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
說明本案被告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巳○○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併此說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5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中減輕其刑,然就被告5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至被告丁○○、巳○○、辰○○、庚○○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
9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雖均坦承不諱,惟
其等並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被告辰○○、被告癸○○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至299、448至456頁)。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
觀本案被告辰○○、癸○○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均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2人本案
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均無依刑
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且本案詐騙分工精細,參與之詐欺組織人數非少,被告5人
間彼此配合分工,先由實施詐術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後,由被告巳○○將被害人聯繫資料提供予被告辰○○,再由
被告辰○○聯繫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指示取款
車手、收水及監控人員到場,被告庚○○、癸○○則依被告辰○○
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監控取款及收水情形,嗣由被告
丁○○負責發放報酬,被告5人所為各助長犯罪,分別使告訴
人、被害人各自被騙交付款項,金額分別為12萬元、25萬元
、50萬元、6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03萬1,374元、200
萬元、230萬元、1,300萬元不等,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
,374元(其中被告癸○○所犯部分受騙金額共計417萬元),是
被告5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自均不宜輕縱
。
2、被告巳○○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111年間已因
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間復因發起詐欺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90頁),顯見被告巳○○歷經數次偵審程
序仍未獲取教訓,再度為本案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惡性實屬重大,素行非佳;又被告辰○○另涉犯加
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丁○○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7至199
頁),素行難稱良好;被告庚○○、癸○○並無前科,目前也無
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6頁),則
被告庚○○、癸○○素行尚可。
3、被告巳○○、丁○○、辰○○、庚○○於偵辦之初均否認犯行,惟嗣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各因成立
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被告癸○○到案之初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因成
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又被告5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
、被害人之諒解。
4、被告丁○○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幣商,月收
入約10萬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癸○○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搬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1,800元,離
婚、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辰○○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
395、438頁;本院卷㈡第40、72、134頁),及告訴人卯○○、
子○○、寅○○、戊○○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22、3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5、另考量就被告5人所犯部分,審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次數、
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查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
前述。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癸○○所犯上
開5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不符合
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
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
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
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2、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抽1%報酬,丁○○、辰○○抽0.5
%。本案扣案現金是我另外賺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
,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總計2,220萬1,374元,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巳○○因本案犯行總計獲得22萬2,014元(計算式:2,220
萬1,374元×1%≒22萬2,014元【四捨五入】),且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丁○○的報酬是各抽0.5%。
扣案之現金1萬5,200元是我花剩下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兌換虛擬
貨幣的匯差,大約0.5%,我跟辰○○約拿被害人贓款的0.5%。
扣案之現金其中5萬元是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369至37
0、394頁),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總計2,220萬1,374元,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辰○○、丁○○均因本案犯行獲得11萬1,007元(
計算式:2,220萬1,374元×0.5%≒11萬1,007元【四捨五入】)
,且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知其等犯罪所得僅扣得1萬5,20
0元、5萬元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萬5,807元、6萬1,007元,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監控可獲得1,000元,以
日計算,本案我獲得2,000元。扣案之現金8,000元是我個人
存款,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9、437頁);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監控可獲得2,000元,以日
計算。扣案之現金9,200元是我之前工作的薪水,不是本案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2頁),則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之「交付金額」、「交付時間」,可知本案被告癸○○
參與監控之天數為2日(即113年2月15日、同年2月20日),被
告庚○○參與監控之天數為8日(即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2
2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113年2
月15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8日),則堪認被告癸○○
因本案犯行總計取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庚○○因本案犯行
總計取得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8=1萬6,000元)之報
酬,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
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1頁;本
院卷㈡第71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現金9,200元、電腦主機
2台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3、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
丁○○所有,且均係供其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7、10所示之物尚無證據
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5萬元,
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外,已如上述,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金10萬9,000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巳○○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癸○○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437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9支、SIM卡1
1張,均係被告辰○○所有,且係供其聯繫共犯或被害人所用
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爰
依前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至8
所示之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
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3所示之現金1萬5,200元,為被告辰○○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
㈢、洗錢標的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2、經查,本案係由取款車手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告訴人、
被害人面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但車手取款後均轉交予
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集
團上游成員再將報酬以虛擬貨幣方式提供予被告丁○○,被告
丁○○再將虛擬貨幣兌換成新臺幣發放報酬予被告巳○○、庚○○
、辰○○、癸○○等人,可見被告5人均未直接經手詐騙款項,
僅係從中獲取報酬,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
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卯○○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店」,並將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間 103萬1,374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告訴人卯○○與「林詩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1至93、175至184頁;偵七卷第73至88、101至106頁;本院卷㈠第401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楠梓天后宮」,並將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配戴「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博龍資管」之現儲憑證予甲○○。嗣連笙凱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之明細資料、對方假冒之身分及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3至94、185至209頁;偵七卷第108至13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1)(2)(3)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並分別將遭騙之右列對應所示金額(1)(2)(3)交付予配戴「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取款車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暘璨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壬○○○。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⑶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 ⑴400萬元 ⑵200萬元 ⑶700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4至95、211至230頁;偵七卷第160至173、200至210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莊敬門市」,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偵七卷第213至219、281至294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 90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二卷第99至101、231至253頁;偵七卷第230至24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 60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七卷第301至339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丑○○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25萬元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被害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104頁;偵七卷第359至37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告訴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5頁;偵七卷第375至381、387至452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配戴「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海能公司」之收款證明單據予辛○○。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230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告訴人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7至108、289至308頁;偵七卷第454至479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寅○○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00樓住處大樓之管理室,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取款車手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31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金儲值收據(見偵二卷第110、309至321頁;偵七卷第487至501、505至511頁;本院卷㈠第403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95至97頁;偵七卷第210、212、259至287、553至598頁)
附表二:自庚○○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5 VIVO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6 現金 新臺幣9,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所示(見偵四卷第81頁) 7 電腦主機 2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4-8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附表三:自丁○○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5 網卡 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6 Rolex手錶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8 現金 新臺幣5萬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9 現金 新臺幣10萬9,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所示(見偵三卷第133頁)
附表四:自巳○○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網卡 2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2所示(見偵二卷第127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藍色)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4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4 K盤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5 SIM卡 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6 現金 新臺幣10萬5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附表五:自癸○○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2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3 筆記型電腦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4 現金 新臺幣8,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附表六:自辰○○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9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所示(見偵六卷第115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PRO)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所示(見偵六卷第115頁) 3 現金 1萬5,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偵六卷第117頁) 4 SIM卡 1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六卷第117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六卷第123頁) 6 隨身碟 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7 電腦主機 2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8 監視器主機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案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㈣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㈤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㈥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㈦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㈡ 本院卷㈡
PTDM-113-金訴-60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