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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尹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號、第4954號、第60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2576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王姿尹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 二、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委由劉素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公司店經理許麗君委由林世國、施柏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如下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拾 獲梁毓庭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悠遊卡)並儲值使用;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有物 品遭竊;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被告有拿取附表物品欄所示 之物,並未結帳。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侵占之 主觀犯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並非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劉明新(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店長)、羅正杰(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員工)、劉素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店員)、證人即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施柏仰之證 述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111年11月15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梁 毓庭)、劉明新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嫌111 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 詢單(梁毓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 台鐵店)、竊嫌衣著特徵照片(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 、被告穿著扣案衣物等之蒐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5日遭 警方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 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 彰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建台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3日查扣)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素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 國)、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及光碟、112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 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 07277號函暨檢送劉明新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相片、施柏 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 表編號2、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1.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與為附表編號2、3犯行 之人,自其穿著、外型及進出車站時間,均可判斷乃同一人 ,有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111年9月21日進出員林 站衣著特徵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81、87至90、11 7至127、103至105、141頁)等附卷可佐。  2.又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後續行進路線,騎腳 踏車離去,最後是左轉卦山路46巷(被告住○○○○路00巷0號 ),有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79、129至13 9頁)可佐。  3.且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帽子、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 深藍色休閒鞋、深藍色雨傘等物品,均與111年9月21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1至95頁)可佐。  4.綜上可認定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表編號2 、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5.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被告自承:本案悠遊卡是撿到的,有上網查詢,是無記名的 悠遊卡,覺得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來儲值、拿去搭車 使用等語。證人梁毓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卡內尚有餘額幾十元,大概遺失了4年 ,是在彰化火車站遺失的等語。是本案悠遊卡本身即具有價 值,並無損壞,常人並不會任意丟棄,且體積小,經常會遺 失,被告自然可以判斷本案悠遊卡是遺失物而非廢棄物,況 被告更上網查詢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亦彰被告知悉本案悠 遊卡為遺失物無誤,而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 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則被 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有主物,未交警察處理,反將 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拿來使用自屬本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實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111年10月28日9時01分許 台鐵彰化站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紫色 運動鞋、戴口罩之女子就是被告本人等語。  2.上開時間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1日 起本案悠遊卡即由被告持用,已認定如前),而本案悠遊卡 於111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也有從台鐵彰化站進站之紀錄 ,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3.又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藍色後背包 、黑色帽子、水藍色外套等物品,均與111年10月28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3 、97、99至101頁)可佐,亦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4.而遭竊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鄰近於台鐵彰化站,遭竊時間與 被告出入台鐵彰化站時間相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行 竊之行為人身著淺藍色連帽外套、深藍色後背包、還攜帶一 個深色側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底部為白色)及其身 形,均與上開持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即被告相符 。  5.綜上可認定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四)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乃自行按時到本院報到、開庭,於 開庭時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 :你們找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但是你們看到鑰匙那些就拿走 了,你拿東西我都沒有說什麼,但是不能一直說我拿你們東 西,你們既然知道我都不丟垃圾,你們說我拿東西,我拿了 不就會有垃圾嗎等語,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經 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穿著舉止 尚稱合宜,被告尚能獨立前去彰基醫院,且完成掛號手續、 依指示找到並前來鑑定場所,並在結束鑑定後,完成到行政 櫃台辦理所有的程序,鑑定時,亦尚能注意到某些可能和自 身權益相關的重要會談内容,並做出情緒激動的回應(替自 己喊冤,會談後期,被告也能看出鑑定人可能並不完全相信 被告的陳述,並直接提出鑑定人並不相信她的相關陳述)等 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 49至258頁)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是錯誤、違 法的情況,仍有認知。  2.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他人未注意時,將物品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的不透明包包後才離開店家,可見被告 仍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之物品,才需要隱蔽的 行為,更無結帳之意思,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按進入設備有攝影監視系統之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商品,而置入其口袋內,嗣未結帳步出該 櫃台,即為該店監視人員 (透過攝影監視系統全程掌控竊取 過程) 當場查獲,並自口袋取出所竊取之物品。是既然已將 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物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圍 內即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 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5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己 的袋子內而持有,則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即 屬既遂,112年度偵字第5、4954、6050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 5之部分認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附表編號5起訴書固記載為未遂犯行,然應屬既遂已如前 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至113年6 月17日再經鑑定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36號卷第329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大致能遵 守法庭秩序,且回答問題,然答覆並未能全然切題,並且多 次離開座位,而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送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過去也曾2 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 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 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就被告 的心智狀態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診斷上 鑑定人會傾向認為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份精神 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而且被告對自身的問 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再對照被告 在接受觀護期間(103年8月至105年8月),被告主要的司法 問題是妨害名譽的罪嫌,並沒有偷竊的相關行為,一直到10 8年才再度出現頻繁的偷竊行為,再佐以109年鑑定時被告自 陳因為「法官要她和男友和解,她心理很難平衡才偷竊」之 敘述,時序上可以推論,被告需要「外控」的協助(例如觀 護),才有機會降低偷竊的行為,但這部份又會因為壓力( 例如親密關係的議題),而使犯罪行為再度復發,再佐以被 告在秀傳醫院於病歷記錄亦曾出現過的關於親密關係問題的 敘述,都令鑑定人較傾向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 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語,有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 ),而附表編號6、7部分,時間介於附表編號1至5、8中間 ,故應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 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有疾病,主觀惡性較輕 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且未將全部之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 ,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111年11月15 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5、8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 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113年9月24日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 5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53頁、113年度 偵字第1289號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69至7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 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次在彰基醫院做 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 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 我控制能力。也建議被告後續能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 同時接受心理治療,然而顯見效果不彰,被告後續仍有多起 偷竊行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 不排除被告疑似有憂鬱與焦慮情緒,過往也有慣性偷竊行為 ,......,由於被告已有多次偷竊犯行,且長期觀察並沒有 改善跡象,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 境予以精神治療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件 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並無 結婚,且前往司法鑑定、到本院開庭均為被告一人到庭並無 家人陪同,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 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許景睿、陳姵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物品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姿尹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梁毓庭所遺失之右列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右列物品據為己有(已發還)。 111年9月21日8時54分前某時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姿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8時48分許 草莓莓果脆麥片2包、康普茶1瓶(價值共12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 鮮乳1瓶、雞胸肉2包(價值共3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羅正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 竊取啤酒、茶飲各1瓶(價值共13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劉素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麥片2包(價值共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係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許 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黃金樹子、味榮素XO醬、法國BM覆盆子果醬、好時金磚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道地偉特糖、伯朗奶茶3合1各1件(價值共1,178元)【起訴書記載不詳商品7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⑤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 椪柑1袋、火龍果2顆、垃圾袋1袋(價值共318元)(起訴書另載不詳商品2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徒手竊得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間 臭豆腐1包、泡菜1罐、鯖魚1盒、牛腱1盒、雞胸肉1盒、燕餃1盒、水蓮2包、火龍果1包、核桃麵包1包及起司麵包1包(價值共1,3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 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均漏載燕餃1盒)。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 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CHDM-113-易-401-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尹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號、第4954號、第60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2576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王姿尹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 二、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委由劉素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公司店經理許麗君委由林世國、施柏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如下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拾 獲梁毓庭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悠遊卡)並儲值使用;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有物 品遭竊;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被告有拿取附表物品欄所示 之物,並未結帳。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侵占之 主觀犯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並非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劉明新(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店長)、羅正杰(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員工)、劉素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店員)、證人即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施柏仰之證 述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111年11月15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梁 毓庭)、劉明新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嫌111 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 詢單(梁毓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 台鐵店)、竊嫌衣著特徵照片(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 、被告穿著扣案衣物等之蒐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5日遭 警方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 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 彰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建台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3日查扣)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素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 國)、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及光碟、112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 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 07277號函暨檢送劉明新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相片、施柏 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 表編號2、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1.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與為附表編號2、3犯行 之人,自其穿著、外型及進出車站時間,均可判斷乃同一人 ,有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111年9月21日進出員林 站衣著特徵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81、87至90、11 7至127、103至105、141頁)等附卷可佐。  2.又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後續行進路線,騎腳 踏車離去,最後是左轉卦山路46巷(被告住○○○○路00巷0號 ),有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79、129至13 9頁)可佐。  3.且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帽子、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 深藍色休閒鞋、深藍色雨傘等物品,均與111年9月21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1至95頁)可佐。  4.綜上可認定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表編號2 、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5.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被告自承:本案悠遊卡是撿到的,有上網查詢,是無記名的 悠遊卡,覺得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來儲值、拿去搭車 使用等語。證人梁毓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卡內尚有餘額幾十元,大概遺失了4年 ,是在彰化火車站遺失的等語。是本案悠遊卡本身即具有價 值,並無損壞,常人並不會任意丟棄,且體積小,經常會遺 失,被告自然可以判斷本案悠遊卡是遺失物而非廢棄物,況 被告更上網查詢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亦彰被告知悉本案悠 遊卡為遺失物無誤,而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 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則被 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有主物,未交警察處理,反將 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拿來使用自屬本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實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111年10月28日9時01分許 台鐵彰化站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紫色 運動鞋、戴口罩之女子就是被告本人等語。  2.上開時間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1日 起本案悠遊卡即由被告持用,已認定如前),而本案悠遊卡 於111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也有從台鐵彰化站進站之紀錄 ,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3.又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藍色後背包 、黑色帽子、水藍色外套等物品,均與111年10月28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3 、97、99至101頁)可佐,亦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4.而遭竊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鄰近於台鐵彰化站,遭竊時間與 被告出入台鐵彰化站時間相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行 竊之行為人身著淺藍色連帽外套、深藍色後背包、還攜帶一 個深色側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底部為白色)及其身 形,均與上開持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即被告相符 。  5.綜上可認定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四)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乃自行按時到本院報到、開庭,於 開庭時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 :你們找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但是你們看到鑰匙那些就拿走 了,你拿東西我都沒有說什麼,但是不能一直說我拿你們東 西,你們既然知道我都不丟垃圾,你們說我拿東西,我拿了 不就會有垃圾嗎等語,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經 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穿著舉止 尚稱合宜,被告尚能獨立前去彰基醫院,且完成掛號手續、 依指示找到並前來鑑定場所,並在結束鑑定後,完成到行政 櫃台辦理所有的程序,鑑定時,亦尚能注意到某些可能和自 身權益相關的重要會談内容,並做出情緒激動的回應(替自 己喊冤,會談後期,被告也能看出鑑定人可能並不完全相信 被告的陳述,並直接提出鑑定人並不相信她的相關陳述)等 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 49至258頁)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是錯誤、違 法的情況,仍有認知。  2.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他人未注意時,將物品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的不透明包包後才離開店家,可見被告 仍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之物品,才需要隱蔽的 行為,更無結帳之意思,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按進入設備有攝影監視系統之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商品,而置入其口袋內,嗣未結帳步出該 櫃台,即為該店監視人員 (透過攝影監視系統全程掌控竊取 過程) 當場查獲,並自口袋取出所竊取之物品。是既然已將 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物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圍 內即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 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5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己 的袋子內而持有,則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即 屬既遂,112年度偵字第5、4954、6050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 5之部分認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附表編號5起訴書固記載為未遂犯行,然應屬既遂已如前 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至113年6 月17日再經鑑定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36號卷第329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大致能遵 守法庭秩序,且回答問題,然答覆並未能全然切題,並且多 次離開座位,而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送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過去也曾2 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 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 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就被告 的心智狀態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診斷上 鑑定人會傾向認為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份精神 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而且被告對自身的問 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再對照被告 在接受觀護期間(103年8月至105年8月),被告主要的司法 問題是妨害名譽的罪嫌,並沒有偷竊的相關行為,一直到10 8年才再度出現頻繁的偷竊行為,再佐以109年鑑定時被告自 陳因為「法官要她和男友和解,她心理很難平衡才偷竊」之 敘述,時序上可以推論,被告需要「外控」的協助(例如觀 護),才有機會降低偷竊的行為,但這部份又會因為壓力( 例如親密關係的議題),而使犯罪行為再度復發,再佐以被 告在秀傳醫院於病歷記錄亦曾出現過的關於親密關係問題的 敘述,都令鑑定人較傾向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 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語,有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 ),而附表編號6、7部分,時間介於附表編號1至5、8中間 ,故應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 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有疾病,主觀惡性較輕 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且未將全部之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 ,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111年11月15 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5、8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 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113年9月24日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 5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53頁、113年度 偵字第1289號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69至7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 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次在彰基醫院做 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 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 我控制能力。也建議被告後續能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 同時接受心理治療,然而顯見效果不彰,被告後續仍有多起 偷竊行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 不排除被告疑似有憂鬱與焦慮情緒,過往也有慣性偷竊行為 ,......,由於被告已有多次偷竊犯行,且長期觀察並沒有 改善跡象,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 境予以精神治療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件 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並無 結婚,且前往司法鑑定、到本院開庭均為被告一人到庭並無 家人陪同,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 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許景睿、陳姵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物品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姿尹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梁毓庭所遺失之右列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右列物品據為己有(已發還)。 111年9月21日8時54分前某時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姿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8時48分許 草莓莓果脆麥片2包、康普茶1瓶(價值共12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 鮮乳1瓶、雞胸肉2包(價值共3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羅正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 竊取啤酒、茶飲各1瓶(價值共13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劉素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麥片2包(價值共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係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許 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黃金樹子、味榮素XO醬、法國BM覆盆子果醬、好時金磚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道地偉特糖、伯朗奶茶3合1各1件(價值共1,178元)【起訴書記載不詳商品7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⑤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 椪柑1袋、火龍果2顆、垃圾袋1袋(價值共318元)(起訴書另載不詳商品2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徒手竊得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間 臭豆腐1包、泡菜1罐、鯖魚1盒、牛腱1盒、雞胸肉1盒、燕餃1盒、水蓮2包、火龍果1包、核桃麵包1包及起司麵包1包(價值共1,3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 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均漏載燕餃1盒)。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 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CHDM-113-易-195-202411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鑫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嘉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賴柏勳 林政鴻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七編號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七編號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辰○○、巳○○、庚○○、癸○○於民國112年底,貪圖不法 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情形如下 :㈠巳○○媒介上游盤口予辰○○,辰○○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 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㈡丁○○分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㈢辰○○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取款車手、監控手於 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庚○○、癸○○監控現場取 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 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而巳○○、丁○○、辰○○、庚○○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 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人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卯○○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辰○○聯繫 卯○○等11人約定面交款項等事宜後,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交付時間向卯○○等11 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收水人員, 收水人員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辰○○並指 示庚○○在場監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車手收款、轉交收水 之情形,癸○○則與巳○○、丁○○、辰○○、庚○○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辰○○指示在場監控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車手 收款、轉交收水之情形。嗣該集團上游成員再將報酬以虛擬 貨幣方式轉至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丁○○再將虛擬貨幣轉 換為新臺幣發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下游成員。嗣因警方於 000年0月間接獲民眾報案遭「假投資」方式詐欺,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4月9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丁○○、庚○○、巳○○、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及巳○○、辰○○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之 居處、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甲○○、壬○○○、子○○、乙○○、戊○○、己○○、辛○○ 、寅○○、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丁○○、癸○○、巳○○、庚○○、辰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 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至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就證明其本身之犯罪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至18頁;偵二卷第391至401、405 至407頁;偵三卷第405至418、433至437頁;偵四卷第293至 296、299至319頁;偵五卷第13至87、343至345、351至355 、359至370頁;偵六卷第369至371、373至379頁;偵聲卷第 57至59、75至77、81至82頁;本院卷㈠第89至93、111至115 、131至136、151至156、171至175、319至323、367至371、 375至396、407至411、415至440頁;本院卷㈡第13至16、21 至42、53至73、107至109、113至135頁),核與證人連笙凱 、陳逸柔、楊凌於警詢中、證人陳怡如、孫承絃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 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互為相符( 見偵一卷第211至217、221至225、253至257、259至263、27 7至305頁;偵七卷第3至16、513至519、539至543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16日偵查報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通聯記錄與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對照表、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 月7日內警偵字第11330066400號調取聲請書、雙通聯調閱查 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2月17日內警偵字第 11330403500號函暨檢附庚○○詐欺案聲請譯文認可報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監 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表、本院113年2月2 6日屏院昭刑公113聲監可字第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暨面交車手、監控路線 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微法字第11302230 04號函、113年3月2日微法字第1130302001號函、113年3月4 日微法字第113031500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 查隊113年3月14日偵查報告暨與被害人通聯及網路歷程對照 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23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3017P函暨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刑事局偵八大隊第四隊113年4月7日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 監察譯文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庚○○、丁 ○○、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巳○○)、勘察採證同意 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陳苡緁手機截圖聯絡人「士官長」 畫面、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癸○○)、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拍攝癸○○、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相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辰○○)、辰○○手機聯絡人「鴻鴻」、門號: 0000000000之截圖畫面、LINE聯絡人「鴻鴻」之截圖畫面、 證人孫承絃提出之自拍相片、海能國際識別證及收款證明單 、與「阿B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暱稱「G oogle」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正華投資工 作證及收據單、手機入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LINE通知 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45、55至134、14 3至147、153至187、191、197至201、203至208225至230、2 63至275、279至312頁;偵一卷第317至334頁;偵二卷第91 至105、107至117、119至127、133、175至209、211至253、 255至321、323至350頁;偵三卷第139、423至429頁;偵五 卷第111至119、123至129、131、159至162、371至379頁; 偵六卷第105至117、119至123、125至129、131至135、137 至143、205至20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5人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2至3、8、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3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現金等物可佐,足認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 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5人僅 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均 符合此項規定,其等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5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5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 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 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 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5人並未有自 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庚○○、巳○○、辰○○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6、8至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丁○○、巳○○、辰○○、庚○○、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巳○○、辰○○、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 附表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人員係以同一詐 術詐騙告訴人壬○○○,取款車手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之行為,因取款之地點相同 、時間尚屬密接,且所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2、按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告訴人壬○○○部分,是被告丁○○、巳○○、辰○○、庚○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 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被害 人丑○○部分,是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 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 45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 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各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被告丁○○ 、巳○○、辰○○、庚○○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為本案被告癸○○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而認本案被告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之認定,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點 為斷,而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觀諸附表一 編號5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 詐術之時間點為000年0月間,而附表一編號7、9部分,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之時間 點均為000年00月間,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顯非被告癸 ○○本案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又依卷內現存卷證無法認 定被害人丑○○、告訴人辛○○遭施用詐術之先後順序,然審之 被害人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即將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辛○○則為同年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交 付款項,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被告癸○○本案首 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較為合理,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 未洽,併此敘明。 3、被告丁○○、巳○○、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均同 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至6、8至9 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丁○○、巳○○、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11次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次犯行,分別係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 被告巳○○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惟偵查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0頁),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相同,不請求加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尚難認 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 說明本案被告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巳○○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併此說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5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中減輕其刑,然就被告5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至被告丁○○、巳○○、辰○○、庚○○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 9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雖均坦承不諱,惟 其等並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被告辰○○、被告癸○○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至299、448至456頁)。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 觀本案被告辰○○、癸○○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均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2人本案 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均無依刑 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且本案詐騙分工精細,參與之詐欺組織人數非少,被告5人 間彼此配合分工,先由實施詐術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後,由被告巳○○將被害人聯繫資料提供予被告辰○○,再由 被告辰○○聯繫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指示取款 車手、收水及監控人員到場,被告庚○○、癸○○則依被告辰○○ 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監控取款及收水情形,嗣由被告 丁○○負責發放報酬,被告5人所為各助長犯罪,分別使告訴 人、被害人各自被騙交付款項,金額分別為12萬元、25萬元 、50萬元、6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03萬1,374元、200 萬元、230萬元、1,300萬元不等,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 ,374元(其中被告癸○○所犯部分受騙金額共計417萬元),是 被告5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自均不宜輕縱 。 2、被告巳○○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111年間已因 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間復因發起詐欺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90頁),顯見被告巳○○歷經數次偵審程 序仍未獲取教訓,再度為本案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惡性實屬重大,素行非佳;又被告辰○○另涉犯加 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丁○○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7至199 頁),素行難稱良好;被告庚○○、癸○○並無前科,目前也無 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6頁),則 被告庚○○、癸○○素行尚可。 3、被告巳○○、丁○○、辰○○、庚○○於偵辦之初均否認犯行,惟嗣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各因成立 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被告癸○○到案之初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因成 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又被告5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 、被害人之諒解。 4、被告丁○○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幣商,月收 入約10萬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癸○○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搬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1,800元,離 婚、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辰○○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 395、438頁;本院卷㈡第40、72、134頁),及告訴人卯○○、 子○○、寅○○、戊○○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22、3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5、另考量就被告5人所犯部分,審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次數、 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查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 前述。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癸○○所犯上 開5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不符合 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 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 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 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2、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抽1%報酬,丁○○、辰○○抽0.5 %。本案扣案現金是我另外賺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 ,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總計2,220萬1,374元,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巳○○因本案犯行總計獲得22萬2,014元(計算式:2,220 萬1,374元×1%≒22萬2,014元【四捨五入】),且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丁○○的報酬是各抽0.5%。 扣案之現金1萬5,200元是我花剩下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兌換虛擬 貨幣的匯差,大約0.5%,我跟辰○○約拿被害人贓款的0.5%。 扣案之現金其中5萬元是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369至37 0、394頁),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總計2,220萬1,374元,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辰○○、丁○○均因本案犯行獲得11萬1,007元( 計算式:2,220萬1,374元×0.5%≒11萬1,007元【四捨五入】) ,且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知其等犯罪所得僅扣得1萬5,20 0元、5萬元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萬5,807元、6萬1,007元,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監控可獲得1,000元,以 日計算,本案我獲得2,000元。扣案之現金8,000元是我個人 存款,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9、437頁);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監控可獲得2,000元,以日 計算。扣案之現金9,200元是我之前工作的薪水,不是本案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2頁),則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之「交付金額」、「交付時間」,可知本案被告癸○○ 參與監控之天數為2日(即113年2月15日、同年2月20日),被 告庚○○參與監控之天數為8日(即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2 2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113年2 月15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8日),則堪認被告癸○○ 因本案犯行總計取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庚○○因本案犯行 總計取得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8=1萬6,000元)之報 酬,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 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1頁;本 院卷㈡第71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現金9,200元、電腦主機 2台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3、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 丁○○所有,且均係供其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7、10所示之物尚無證據 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5萬元, 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外,已如上述,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金10萬9,000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巳○○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癸○○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437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9支、SIM卡1 1張,均係被告辰○○所有,且係供其聯繫共犯或被害人所用 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爰 依前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至8 所示之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 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3所示之現金1萬5,200元,為被告辰○○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 ㈢、洗錢標的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2、經查,本案係由取款車手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告訴人、 被害人面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但車手取款後均轉交予 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集 團上游成員再將報酬以虛擬貨幣方式提供予被告丁○○,被告 丁○○再將虛擬貨幣兌換成新臺幣發放報酬予被告巳○○、庚○○ 、辰○○、癸○○等人,可見被告5人均未直接經手詐騙款項, 僅係從中獲取報酬,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 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卯○○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店」,並將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間 103萬1,374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告訴人卯○○與「林詩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1至93、175至184頁;偵七卷第73至88、101至106頁;本院卷㈠第401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楠梓天后宮」,並將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配戴「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博龍資管」之現儲憑證予甲○○。嗣連笙凱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之明細資料、對方假冒之身分及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3至94、185至209頁;偵七卷第108至13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1)(2)(3)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並分別將遭騙之右列對應所示金額(1)(2)(3)交付予配戴「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取款車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暘璨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壬○○○。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⑶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 ⑴400萬元 ⑵200萬元 ⑶700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4至95、211至230頁;偵七卷第160至173、200至210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莊敬門市」,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偵七卷第213至219、281至294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 90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二卷第99至101、231至253頁;偵七卷第230至24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 60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七卷第301至339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丑○○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25萬元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被害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104頁;偵七卷第359至37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告訴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5頁;偵七卷第375至381、387至452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配戴「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海能公司」之收款證明單據予辛○○。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230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告訴人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7至108、289至308頁;偵七卷第454至479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寅○○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00樓住處大樓之管理室,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取款車手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31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金儲值收據(見偵二卷第110、309至321頁;偵七卷第487至501、505至511頁;本院卷㈠第403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95至97頁;偵七卷第210、212、259至287、553至598頁) 附表二:自庚○○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5 VIVO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6 現金 新臺幣9,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所示(見偵四卷第81頁) 7 電腦主機 2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4-8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附表三:自丁○○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5 網卡 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6 Rolex手錶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8 現金 新臺幣5萬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9 現金 新臺幣10萬9,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所示(見偵三卷第133頁) 附表四:自巳○○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網卡 2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2所示(見偵二卷第127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藍色)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4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4 K盤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5 SIM卡 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6 現金 新臺幣10萬5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附表五:自癸○○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2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3 筆記型電腦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4 現金 新臺幣8,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附表六:自辰○○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9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所示(見偵六卷第115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PRO)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所示(見偵六卷第115頁) 3 現金 1萬5,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偵六卷第117頁) 4 SIM卡 1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六卷第117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六卷第123頁) 6 隨身碟 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7 電腦主機 2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8 監視器主機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案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㈣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㈤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㈥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㈦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㈡ 本院卷㈡

2024-10-25

PTDM-113-金訴-60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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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詩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泰診所前時,見林逸帆所有停放在該診 所前消防設備旁之FUJI廠牌黑色公路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 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因林逸帆發覺本案 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2年5月18日,在陳詩齊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1樓樓 梯間扣得本案腳踏車,始查知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詩齊固坦承於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 國泰診所前,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並停放於其○○住處1 樓樓梯間,於同年月18日經警查扣,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因為腳踏車沒有燈具跟鎖頭,我認為應該是沒有 人要的,我之前經濟狀況還可以時,也是把腳踏車的燈具、 鎖頭拆掉後,放在路邊給人家用,而且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 並非正常該停放的地方,我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我自己不騎 這種公路車,想說整理後可以送人,我之前也有送腳踏車給 小朋友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揭時間於國泰診所前,未得告訴人林逸帆同意, 將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被告位於於○○之住處 1樓樓梯間經警查扣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偵卷第35、36頁),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 23日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員即被告之交易記錄資 料、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 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DNA型別鑑定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案照片等附卷可稽(參偵卷 第21、23至32、45至51、75至81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不 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腳踏車右邊剎車處有損壞,但仍 證稱其原係騎乘本案腳踏車上班,而停放於國泰診所前之消 防設備旁,待下班時始發現不見等語(參偵卷第35、36頁) ,而明確證述本案腳踏車仍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且觀諸監視 器畫面截圖,亦見被告係以騎乘、牽引方式將本案腳踏車帶 離現場(參偵卷第37至31頁),被告復自承其當時試一下認 為本案腳踏車應該是好的,可以騎,其騎車一段後再牽回住 處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頁),依本案腳踏車照片所示, 該腳踏車並無破損、殘缺之處,車鍊未脫落,輪胎充氣飽滿 (參偵卷第32頁),縱使本案腳踏車未經告訴人上鎖,然由 其外觀及使用狀況以觀,堪認被告可知悉本案腳踏車並非遭 人棄置之廢棄物,而屬他人之物無訛。被告卻破壞告訴人對 本案腳踏車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係基於竊盜犯意 而為至明。  ㈢再者,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本係騎乘UBIKE,在 停放於國泰診所附近後,見本案腳踏車停放於國泰診所前, 先四下張望,隨即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以為自己代步之用(參 偵卷第23至31頁)。其後被告將本案腳踏車帶回其○○住處後 ,停放於住處1樓樓梯間,直至5日後之112年5月18日始遭警 查獲而扣案,有本案照片及扣押筆錄可徵(參偵卷第32、45 至47頁)。被告既明確知悉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 未經同意任意將他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騎乘離去之,又停放 於其住處樓下達5日之久,顯欲將之佔為己有而作為自己之 物品,益徵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 ,甚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Andy Lin」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中 ,被告雖表示其先前將某捷安特之腳踏車送予某國中女生, 並經「Andy Lin」確認此事(參原審易字卷第33、35頁、本 院卷第27頁),然被告並未敘明送出腳踏車之時間,且該訊 息之傳送時間為112年8月26日,已在本案發生之後,自難僅 憑該訊息以佐證被告確曾在本案發生前整理他人不要之腳踏 車後,再送予需要之人使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 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後,一直將之停放於其○○ 住處1樓樓梯間,根本無任何整理或送人之舉,反益徵其確 欲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又被告雖再以其與「Andy Lin」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欲證 明其並不騎乘本案腳踏車此類型之公路車,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然細繹該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自己單方面表示其年 紀大了不騎公路車,年輕時就不愛騎(參原審易字卷第37頁 、本院卷第25頁),但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仍得以 騎乘方式將本案腳踏車帶離現場(參偵卷第26至28頁),顯 見被告非無能力騎乘本案腳踏車,被告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且被告既業已於客觀上對本案腳踏車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於 主觀上復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縱使被 告之後對之不再使用、騎乘,仍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不足為 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擅自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竊取本 案腳踏車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生活費用來源為存款、離 婚、有1成年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 車價值為4萬元,固價值非微,然告訴人業已取回本案腳踏 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參偵卷第39頁),實際上未對 告訴人產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有 失入之違誤。又被告自陳原係自行開立公司,從事進出口貿 易,因公司解散而失業10餘年,現僅靠政府補貼過活(參本 院卷第58、59頁),此等經濟狀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 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腳踏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犯後亦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 ,惟本案腳踏車業已扣案而經告訴人領回,並參酌告訴人於 原審中就量刑所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及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併參酌先前開立進出口貿易公司,經營2、30年,因遭親 友倒帳而解散,失業10餘年,現為低收入戶,原尚有一些存 款,現僅依賴政府補貼過活,業離婚10餘年,兒子已成年, 於國外生活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本 案腳踏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業已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參偵卷第39頁),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353-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靖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47、16131、162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靖皇基於毀損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告訴人蘆竹 農會),以不詳物品砸向告訴人蘆竹農會4樓之玻璃,致該 處玻璃1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蘆竹農 會。㈡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 路1段與五福路口旁,持塑膠水管,破壞由告訴人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微笑單車(Yo uBike)主機臺螢幕,致該螢幕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微笑公司。㈢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 ,徒手將告訴人蘆竹農會6樓之玻璃2片往外丟擲,致該處玻 璃2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蘆竹農會。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微笑公司、蘆竹農會均已與被告和解 成立,故告訴人2人均於113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易-1238-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啓文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撿獲陳銘 傑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黃啓文於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持上開悠遊卡租賃微笑單 車作為代步工具,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公園 前時,見游采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未關 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黃啓文竊取游采純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大安 分公司,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假冒持卡人游采純,利用 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合計共1,471元),致全聯大安分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等物品。嗣因游采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游采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 87至8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傑、證人即告訴人游采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  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微法字第1130528003號 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全聯大安分公司消費明細各 1份(見偵查卷第53至57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查卷第49至52)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 之效果,竟於撿拾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為逞一己之私欲 ,未將該卡片交予警察機關處理,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其冒用所竊得之信用卡進 行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外,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及困擾,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復考量本案被告所侵占、竊取、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就竊盜部分和解,賠償告訴人 此部分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獲部分減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台新 銀行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其直接因實現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  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千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物,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 損失(見偵查卷第89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均可 作廢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來復易復健褲 1件 379元 2 來復易復健褲XL 1件 349元 3 桂格大燕麥片 2罐 328元 4 ARIEL去漬瓶 1瓶 129元 5 安安看護墊 1包 99元 6 紅牛能量飲料 2罐 138元 7 紅牛無糖能量飲 1罐 49元 合計:1,471元

2024-10-14

TPDM-113-簡-371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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