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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明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 :「向陳為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在公園某處交付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謝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工作證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陳 為森收款時出示,佯裝為萬盛公司職員,足認該工作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偽造 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為森看等語(見本院844卷第6 5頁),且依被告犯罪行為模式,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萬 盛公司工作證目的即係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陳為森,是被告 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除構成 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外,並有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且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書已提起公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84 4卷第64頁),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浩瀚人生」、「陳雅萍」、「 蕭雅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與「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如 附表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 再轉交款項予上層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2人,同時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告訴人陳為森、林榮菊並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手段及情節均屬嚴重;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賠 償,亦未獲得任何人告訴人原諒,又其所為行為係自不認識 之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不詳之人,依常人之知識判斷,顯應知 悉為從事車手工作,且其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數張不同公司之 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屏警1776卷第6 頁),然世間豈有不知悉不可能在未經面試情形下同時任職 於數間金融公司之理,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執意辯 稱其相信對方聲稱為合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16 1卷第34至38頁),顯見被告未正視己非,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以及其先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除本 案外,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61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犯 罪受損害之嚴重性,反覆為同質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844卷第74頁 、161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在審理中,業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見屏警8402卷第15頁)1張、萬盛公司工作 證1張,以及未扣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 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屏警1776卷 第21頁)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各1枚,以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均已附 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844卷第66頁、161卷第 39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用與「浩瀚人生」聯繫而犯本案之手機1支,業經另 案扣押,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3070卷第23至30 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20萬元, 以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10 萬元,均未扣案,經被告自承已繳交上手(見本院844卷第6 6頁、屏警1776卷第4頁),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 角色上,屬隨意招募並隨時可拋棄之車手地位,位階最低, 對其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為森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萬盛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林榮菊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浩瀚人生」、「陳雅萍」、「蕭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雅萍」、「蕭雅雯」及 「苦盡甘來$pe$」、「財經交流學習」群組,於民國113年5 月間,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陳為森,致陳為森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下載「萬盛」、「瑞奇」APP,並開設帳戶入金供操作 股票。陳為森並以面交款項入金之方式,先後面交6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 中第1筆款項20萬元由詐騙集團成員「浩瀚人生」指示謝明 謙前往向陳為森收取,並由「浩瀚人生」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代表人:「鄭永順」)存款憑證的電子檔傳送給謝明謙, 由謝明謙列印為紙本供面交收款時使用。謝明謙即於113年5 月30日11時30分許,到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鎮三星里 社區關懷據點,當場向陳為森收取現金20萬元,謝明謙則在 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及按指印後,交付 給陳為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為森、萬盛公司及鄭永順。 謝明謙取得20萬元後,再依「浩瀚人生」指示,在高雄市某 地點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 ,而使此筆詐騙所得隱匿不知去向。嗣陳為森要提領其在「 萬盛」、「瑞奇」APP帳戶內的獲利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其必須再付分潤的金額時,陳為森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列印其接收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為森收取20萬元後,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其收取的20萬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某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 2 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6筆款項共計240萬元,其中第1筆款項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給被告,被告則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 3 告訴人提出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 1.被告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在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謝明謙」並按指印後,交付給告訴人收執。 2.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該公司之印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集團詐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 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 文各1枚,乃偽造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浩瀚人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卷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公司印 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等所組之詐欺 集團(謝明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與其等意圖為自己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周子淇」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富集結營」之群組內,向林榮菊佯稱:使 用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 長興」APP並陸續交付現金,再由謝明謙依「浩瀚人生」之 指示,佯為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 前某時許,先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在該收據「經手人」欄位簽署「謝明謙」署押 而偽造上開收據,復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西市路0號之福安宮,交付偽造之持上開收據, 向林榮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迨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 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榮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在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車輛現場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偽造之8家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8張為警另案查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18324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交付「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偽造且行使多家投資公司工作證,且未實際於該等投資公司就職,顯然知情其非擔任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第183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案件(丹股 )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3-金訴-844-202503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淼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淼峰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位於屏東縣○○ 鄉○○巷00○0號之住處前欲右轉往仁義巷往東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徐楓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仁義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 、右前臂、左手、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日具狀 撤回告訴提出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3-12

PTDM-113-交易-365-202503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素金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采昀 盧采暄 盧采欣 盧宏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上訴人 盧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 宏曜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盧采昀、盧 采暄、盧采欣、盧宏曜(下稱盧采昀4人),應對被繼承人陳 阿珠遺產中其所代墊之債務、費用,按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 之金額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陳阿珠之債務 多寡,對全部繼承人均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對於分割判決 中盧采昀4人應分擔遺產債務及費用之一部聲明不服,其上 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共同被告盧進祥應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盧進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 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伊、盧進祥及訴外 人盧進才(即盧采昀4人所代位之繼承人) 均為陳阿珠之子女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陳 阿珠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4,320元由伊支付;陳阿珠 中風後原所發起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款均由伊代 為支付共2,380,000元;伊另整修附表一編號4房屋支出修繕 費用86,100元,上繼承費用及陳阿珠之債務合計2,760,420 元應與遺產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每房應分擔之債務 為920,140元(計算式:2,760,420/3=920,140元)。陳阿珠 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雖盧進祥同意將其應繼 分全部由伊繼承,但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請 法院分割陳阿珠遺產等情,求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2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8,107元及自 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駁回其超過98,107 元請求之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盧采昀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2,033元,及 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二、盧采昀4人則以:上訴人支出陳阿珠之喪葬費用294,320元, 已依一審判決給付伊等應分擔部分;附表一編號4房屋屋況 良好,無修繕之必要,難認確有支出修繕費用86,100元;系 爭互助會之會首為上訴人而非陳阿珠,況上訴人主張之代墊 會款請求權,其中之184萬元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陳阿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均為陳阿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阿珠之喪葬費用計294,320元,盧采昀4人應分擔部分,已 支付完畢。 (三)盧進祥於112年10月27日同意由上訴人繼承其應繼分,並有 公證人公證之切結書為證。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先代墊陳阿珠葬費用294,320元、支出附表一編 號4房屋修繕費86,100元、代墊陳阿珠系爭互助會會款2,380 ,000元,均應由盧采昀4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為盧采昀4人否認,並以已依一審判決支付應分擔之喪葬費 ;房屋無修繕必要;系爭互助會會首非陳阿珠,且其中184 萬元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喪葬費294,320元部分:原審判決盧采昀4人應按應繼分比例 連帶負擔98,170元及法定利息,已經其等支付完畢(本院卷 第1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以認定 。  ㈡房屋修繕費86,100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修繕附表一編 號4房屋支出修繕費用86,100元,已提出估價單影本、房屋 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63-64頁、443-452頁),核與修 繕房屋水電之證人廖昭舜到庭結證稱,有施作並開立原審卷 ㈠第64頁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37頁);修繕房屋漏水之證人蔡 純政到庭結證稱,房屋有漏水,有開立原審卷㈠第63頁之估 價單(本院卷第138-139頁)等情相一致,經審盧采昀4人並不 爭執修繕時未實際居住於上述房屋,其等空言抗辯房屋無修 繕之必要云云,既與上述之證據不符,即難認有據,而無可 採。  ㈢系爭互助會會款238萬元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互助會由陳阿珠擔任會首邀集,陳阿珠94 年11月8日中風後,由其代為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務並代墊會 款46萬元,95年間系爭互助會會腳即訴外人吳桂鑾倒會後, 代陳阿珠墊付吳桂鑾倒會之會款192萬元,共計238萬元等情 ,並提出互助會簿、債權人會議資料影本等為證(原審卷㈠ 第51-62頁、649-665頁)。但查,上訴人所提互助會會簿上 ,雖有「會首陳阿珠」之記載(原審卷㈠第51頁),但上訴 人自承陳阿珠不認識字(本院卷第45頁),則上述記載,顯非 陳阿珠所為,系爭互助會是否確實由陳阿珠召集,即屬有疑 。  2.次查,系爭互助會會員27人,每期會款2萬元(原審卷㈠第51 至52頁),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會金54萬元(計算 式:2萬×27=54萬),不經投標直接由會首取得。但依上訴 人所提陳阿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33-647頁),均無陳阿珠受領54萬 元之金流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阿珠確實取得該54 萬元會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由陳阿珠發起並擔任會 首,並無客觀之標會金流可以參考認定。  3.第查,系爭互助會起會日為94年6月10日(原審卷㈠第51頁), 當時陳阿珠已68歲,衡情應無特別高額現金之需求,再對照 上訴人上述所提陳阿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交易明細表,其中亦無明顯大額支出金流之狀況, 又上述帳戶資料中較大筆之支出,為菸酒款,在別無其它證 據可證陳阿珠在94年間有大筆現金需求(如購買不動產等)之 情形下,並不能依互助會會簿記載會首陳阿珠,認定系爭互 助會確實係由陳阿珠召集。   4.依上訴人原審所提吳桂鑾之債務資料(原審卷㈠第650-652頁) 顯示,陳阿珠並非吳桂鑾之債權人,上訴人方為吳桂鑾之債 權人,吳桂鑾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845萬元、已支出利息579 萬餘元(原審卷㈠第651頁),及「5日會錢93/4~95/10共31會 3,024,800」、「20日會錢94/7~95/10共16會 401,900」、 「10日會錢95/10~96/9共10會 1,600,000」、「合計5,026, 700(元)」(原審卷㈠第652頁)等,均為打字印刷之文字,雖 其中10日會錢部分,另以手寫文字加註會首陳阿珠,並將1, 600,000改為1,920,000元(同上卷頁),但若手寫更改之文字 為真,上開3筆會錢之總數應為5,346,700元(計算式:3,024 ,800+401,900+1,920,000=5,346,700),惟手寫更改後總數 仍維持「合計5,026,700(元)」,是縱上述手寫部分經吳桂 鑾蓋印確認,但因有手寫更改後總金額並未更改之不一致, 堪認該手寫及吳桂鑾蓋印部分,係吳桂鑾應上訴人要求所改 ,與其最初之認知不同,該手寫字跡所指10日會會首為陳阿 珠,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5.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簡燦賢律師函及吳桂鑾之對帳資料(本 院卷第49-51頁),主張系爭互助會會首為陳阿珠。但查,簡 律師為處理吳桂鑾之債務,召開吳桂鑾之債權人會議,該函 之受文者為上訴人而非陳阿珠,顯見當時吳桂鑾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而非陳阿珠。又上訴人所提吳桂鑾對帳資料,其上記 載「代繳陳阿珠會錢160,000」共5筆,縱該記載屬實,依其 文義,係上訴人代吳桂鑾繳納陳阿珠會錢所生,吳桂鑾因此 所積欠上訴人代繳之款項,而對上訴人負清償之義務,並接 受簡律師之協調處理,該部分顯非陳阿珠之債務甚明。況綜 合上述簡律師函及對帳資料,上訴人所稱陳阿珠會首部分之 款項,上訴人亦應於96年間已向吳桂鑾主張並行使,否則即 無法取得上述對帳資料,準此,其自不得再以同一債權,重 複主張該部分係屬其對陳阿珠之債權。  6.上訴人雖另以其所有之○○○○帳戶明細,曾分別於94年7月11 日轉帳335,000元予吳桂鑾、同年8月12日轉帳490,000元予 訴外人江碧玲、同年9月12日轉帳335,700元予吳桂鑾(原審 卷㈡第65至67頁),主張自94年11月8日陳阿珠中風前,即陸 續以其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轉帳系爭互助會會款予各互 助會會員,迄陳阿珠中風後至96年9月10日系爭互助會會期 結束,仍以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交付會款予系爭互助會會 員(原審卷㈡第69至89頁、卷㈠第609至617頁),其對陳阿珠 有238萬元債權云云。但查,上述資料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 以自己名義匯款給系爭互助會會員,並無法認定係代陳阿珠 基於系爭互助會會首身分所為,亦無法認定系爭互助會確係 由陳阿珠於中風前由其本人召集。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陳 阿珠確有召集互助會酬集資金或清償債務等習慣之情形下, 亦不得以上訴人所提上項證據,逕認系爭互助會確係由陳阿 珠召集。  7.另查,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之證人游秀美復於原審到庭證稱 :其未曾聽聞上訴人說過有代陳阿珠墊付會錢等語(原審卷 ㈠第589頁),準此,並不得依上訴人所提之轉帳資料,認定 陳阿珠受有系爭互助會第1期會金之利益,且應負給付系爭 互助會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至系爭互助會會員即證人梁 美秀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有跟陳阿珠之系爭互助會;上訴人 將得標會款匯給她時有說是代陳阿珠匯的;陳阿珠有把互助 會會簿拿給她、裡面有夾3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但經審系爭互助會召集迄今已近20年,若陳阿珠真為系爭 互助會之會首,則在陳阿珠中風前,負有收齊會款給付合會 得標會款義務之人應為陳阿珠,而非上訴人,但上訴人卻係 以其所有之○○○○帳戶於陳阿珠中風前為上述匯款,準此,足 認梁美秀上述證言,與常情有違,而難採取。  8.末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並不限制會員需以真實姓名或不可 以他人名義參加,而觀諸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其中編號12 朱蘭妹之電話欄記載游秀美、編號18、20至25、27等會員之 電話欄記載吳桂鑾等文字(原審卷㈠第52頁),其中朱蘭妹 ,係游秀美所用以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名義等情,亦經游秀美 到庭證稱:會員名單編號12之記載係表示其用姊姊朱蘭妹名 義參加標會等語(原審卷㈠第588頁),足認系爭互助會中有 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合會之情事。此外,陳阿珠之媳婦即證人 陳文瑛於原審證稱:(問:何時聽到陳阿珠說盧素金用她的 名字起會?)80幾年以後,應該公公過世的時候。因為有一 次盧素金在開會的時候,被先生看到,晚上我先生就問陳阿 珠沒有缺錢為什麼要起會,陳阿珠說那不是他的會,是盧素 金的會,盧素金用他的名義起會的,因為盧素金是他的女兒 ,所以不好意思拒絕。開會的時候都是盧素金在那裡開會, 陳阿珠沒有介入等語(原審卷㈡第141至142頁),核與一般 互助會借用人頭參與之習慣相符,且與陳阿珠○○○○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33- 647頁)並無缺錢或收入標會會款之紀錄相符,堪認盧采昀4 人抗辯系爭互助會非陳阿珠召集,較為可採。  9.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係由陳阿珠召集,其代陳阿珠 墊付會款238萬元,盧采昀4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不可 採。  ㈣陳阿珠遺產之分割及應分擔之費用:  1.原審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方式,兩造並不爭執,可 以採取。  2.盧采昀4人應再負擔之費用如下:查上訴人已支出附表一編 號4房屋修繕費用86,100元,盧采昀4人已支付原審所判決其 等應分擔之陳阿珠喪葬費,均經認定如前,因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存款現金得將修繕費用逕予扣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得 再依民法第1153條請求盧采昀4人連帶給付其等應繼分比例 所應負擔之費用為28,700元(計算式:86,100÷3=28,700元 )。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割;㈡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126,807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 人超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㈠部分並無不 當;㈡部分僅判決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8,107元及自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 ,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12

HLHV-113-家上易-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瑞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持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884 號、8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 ○○(下稱○○○○)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29日就伊對○○○○之 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於同 年8月7日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伊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1,981,007元(下稱系爭存款, 其中1,969,400元係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9年7月2 0日匯入,其餘為匯入後之活存利息),但上述勞保局匯入之 金額為勞保老年給付之一次性給付,非屬老年給付之年金給 付,且110年4月28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公布前,伊無法設立 專戶,上述款項經勞保局匯入系爭帳戶後,伊迄今不敢動用 ,亦未供作其他用途,應相當於年金專戶,可識別屬勞工保 險金,依法不得扣押,系爭執行事件駁回伊之執行異議不當 ,原裁定駁回伊對執行法院之異議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4月 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即現行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觀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 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 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 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 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 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 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 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可知110年4月28日修正前僅有「年金給付」( 即月領年金給付)得存入專戶,如老年給付一次金等其餘之 勞保給付,則不包含在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僅 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 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若已領取 後存入銀行,其所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 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前開條例所稱 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例如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年金 專戶存款)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向勞保局申領之1,969,400元係老年給付一次 金,並不適用其109年6月29日申請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2項請領「年金」給付得開立專戶之規定,有勞保局114 年3月1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帳戶,並 非不得扣押之專戶,亦據○○○○113年9月6日以東區農信字第1 130005301號函復明確(執行卷第38頁),依上,系爭存款 ,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 即甚明確。抗告人僅以抗告人未曾動用系爭存款,主張系爭 存款應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意見, 認定屬不得扣押之存款云云,尚有誤會,無法採取。至系爭 帳戶之系爭存款,即使來自老年給付一次金之勞工保險給付 ,然因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屬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已 非請領老年給付一次金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可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並無違 誤。 四、另依抗告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執行卷第28頁),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於109年7月20日經勞保局匯入1,969,400 元後,至113年間僅有利息存入,均無提領紀錄,準此,即 無法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款屬維持抗告人個人生活所必需之固 定支出,亦難認屬主要用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 費用所需,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非屬不得扣押之權利,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11

HLHV-114-抗-4-2025031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龔理尉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11

PTDM-114-附民-150-2025031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原 告 黃筠媛 被 告 胡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11

PTDM-113-附民-755-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3日內補繳,抗告人於同年3月5日收受上開補費裁定,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有本院裁判費 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查,則抗告人本件抗告,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11

HLHV-113-聲-15-20250311-3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勲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6、11811、12313 、13326、13401、152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16119、170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季勲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 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案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均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152頁),故檢察官明示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李季勲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 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為上 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 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 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 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美卿、趙鴻志、彭清廉 、蔡宏進、葉坤城、洪熾賢、林宇萱、曾通茂、蔡承融、陳 信宏、楊淑英,及被害人張芬華、李承達、左才揚等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人高達1 4人,詐騙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7,431,800元,危害不 可謂不深,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偵查中否認但已於原審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張芳華及告訴人左才揚、葉坤城、曾通茂 、蔡承融、蔡宏進等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 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尚無可採。惟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原審 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 列,因而適用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且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林宇萱、陳信宏、彭清廉、王美 卿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8 78、90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 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11、115、137、193頁),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 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 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金額合計7,439,000元,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始承認,另如前所述,已與部分告 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8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與本案多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前已述及,惟本案仍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與被告 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逾50 0萬元,足見被告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仍屬有限,又 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是初次犯罪,然上開所宣告之刑,仍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之刑度,被告並無必須入監執行 之情事,而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因認尚不宜 逕予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PTDM-113-金簡上-94-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品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品翰(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 載之客觀事實及罪名(除強盜部分外)均坦承,被告亦未聲請 交互詰問證人,無串證可能,故原本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已不復存在,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 已於114年2月25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常113執助1445字第11490010230號 函、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已 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禁 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06

PTDM-114-聲-177-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清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勿忘初心」直接聯繫,並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 曾依「勿忘初心」指示交付自另案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予不詳 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曾錦雲於警 詢中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夏美玲」、「林易泓」、「永創VIP專線營 業員」等人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足證本案與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3人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永 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慶齡」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勿忘初心」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印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 ,以持之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 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再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鉅款,雖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已彰顯其行為之惡性, 足認情節嚴重,而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除參與組 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外,其餘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前有另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 文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合約書上偽造之「永創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慶齡」印文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 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等印文係以 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 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卷第65頁)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卷第65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卷第65頁) 4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65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5號   被   告 張清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之車手。嗣張清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勿忘初心」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已於113年9月底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錦雲 以推薦投資誘使匯款及交付現金。惟曾錦雲已有警覺,遂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緝捕車手勤務,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1月25日向曾錦雲約定交付詐欺款項,曾錦雲乃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6日15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 清震則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與現金儲匯收據後,於上揭時、地與曾錦 雲會面,出示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 使曾錦雲簽署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儲匯憑 證1紙予曾錦雲。而張清震在收受曾錦雲所交付之100萬元款 項(業已發還)時,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之物。 二、案經曾錦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並現場遭警方逮捕,並承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罪。 ⒉坦承除與「勿忘初心」聯絡外,於他次取款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中,曾經「勿忘初心」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且該人與「勿忘初心」應為不同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錦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後,於上揭時、地佯裝將款項交付被告,而由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4 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翻拍照片、扣得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手機1支。 證明被告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曾錦雲取款,並現場遭警方逮捕之事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年齡40 餘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 惟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否認加入犯罪組織與偽造 文書犯行,本案犯行未遂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以資儆懲。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工作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4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5-03-06

PTDM-114-金訴-8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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