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泊睿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關 係 人 王宇芩(PHOUNG DAL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父徐文養為夫妻關係,生父已過世,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
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
「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乙○○、被收養
人丙○○、生父徐文養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
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收養人自3歲起即與收養人
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並由收養人及生父共同扶養成人,就被
收養人而言,收養人即為其母親,足見雙方已產生宛若母子
般之深厚情感連結。現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
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
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動機與目的
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
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過世,事實上無
法為意思表示,另生母甲○○為柬埔寨國人,自與生父離婚後
,從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致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全然不知悉生母為何人、現居何處,足認生母對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
生母之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
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27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