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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泊睿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關 係 人 王宇芩(PHOUNG DAL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父徐文養為夫妻關係,生父已過世,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 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 「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乙○○、被收養 人丙○○、生父徐文養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 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收養人自3歲起即與收養人 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並由收養人及生父共同扶養成人,就被 收養人而言,收養人即為其母親,足見雙方已產生宛若母子 般之深厚情感連結。現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 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 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動機與目的 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 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過世,事實上無 法為意思表示,另生母甲○○為柬埔寨國人,自與生父離婚後 ,從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致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全然不知悉生母為何人、現居何處,足認生母對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 生母之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 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271-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解曜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康振彥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 關 係 人 康健南 王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康健南、生母王翎芳之同 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 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曾 受僱於被收養人生父母所開設之麵包店,斯時被收養人出生 ,故收養人可謂自幼看著被收養人成長,其後生父母於被收 養人10歲時離異,收養人無論在生活、學業及工作等各方面 均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足認雙方因長期往來互動,已累積 深厚情感連結,並希冀透過收養程序使兩人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足認渠等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皆同意本件收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 尚有其他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31-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韋妘 彭明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蔣旻錡 關 係 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原聲請意旨係請求認可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因乙○○為收養人丙○○之配偶,且無民法第1074 條但書之情形,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應共同收養子女,故乙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追加聲請認可收養人其與被收養 人間之收養關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分別以姓 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 養子,並經其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 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丙○○、乙○○於民國69年6月2日結婚而為夫妻,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同意本件收 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與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 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 人生父蔣雲桐已死亡,此有蔣雲桐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之生父 蔣雲桐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固未曾 共同居住生活,然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庭均 稱自被收養人生父母離異後,被收養人由收養人二人提供 經濟上支援至其成年,彼此經常相聚並相處融洽,且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亦表示希望彼此可以建立完整家庭而欲透過 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並無 不當。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 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 有關係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是本件收養人丙○○、乙○○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1月2 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養聲-321-20250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16日收養乙○○ (女,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即關係人丙○○之配偶,收養人、被收養人徵得生母 即關係人丙○○同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達成收養合意,共 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 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丙○○同意等情,業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次查,據關係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從我離婚後 ,她(即被收養人)就沒有見過關係人甲○○,都沒有聯絡了 …離婚後關係人甲○○沒有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生父都沒 有工作,從被收養人出生都是我自己工作賺錢養被收養人。 」等語,核與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小時候都是母親撫養 我…(按問:你與生父以往之會面頻率如何?最後一次見面 、聯繫為何時?)已經十幾年沒有看過他,最後一次好像三 、四年級的時候。」等語大致相符,且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 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後,無故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向本院聯繫表明有何 不能到庭之原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顯見關係人甲○○對於被收養人漠不關心且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而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 符,應認本件收養例外無庸經關係人甲○○之同意。 五、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丙○○到庭皆稱:被收 養人自就讀高一時即已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等情以及收養人與 關係人丙○○皆表示:伊二人結婚後,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皆 由扶養人負擔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收 養人長年受收養人扶養照顧,且雙方因長期共同生活與相互 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 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查 本件為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甲○○尚有其他 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亦有本院調閱關係人甲○○親等 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 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 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5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養聲-125-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聲 請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故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亦應審酌當事人間收出養之 動機與目的及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 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 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 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丙○○為收養人丁○○之姪女,收 養人丁○○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 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 、配偶戊○○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配偶等到庭表示同 意本件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父、生母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陳稱:「我提起要收養 的,因為10年前父親往生處理後事時,要處理繼承事情兄弟 姊妹間處的不愉快,我還有壹個大哥,三個姐姐及一個弟弟 ,我考慮到我已經60幾歲,朋友説想到什麼就趕快去做,想 說依照民法繼承順位,百年以後要由他們繼承,我想說跟他 們已經算是陌生人,就想說收養我的子女繼承我的家產,如 果說由我的兄弟姊妹繼承,感覺情況會更亂,我不希望這件 事發生。」、「我兄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 道會讓事情更複雜,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 、「(問:被收養人做過什麼事情讓你覺得印象深刻?)我兄 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道會讓事情更複雜, 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尚有一些畸零地 登記是公同共有,我是想說我百年後我現在住的房子如果沒 有辦收養大家意見不一樣還是會維持公同共有,因為我名下 不動產有10來間,農地有1000多坪,我職業是自耕農,因為 跟兄弟姊妹感情不融洽,會不好分配,我覺得讓單一人擁有 會比較好。」、「(問:收養之後被收養人如何稱呼收養人? )還是稱我叔叔。」、「(問:日後由何人負擔奉養生父母之 責任?)原則上還是透過他們子女照顧,我的話他們兄妹也 會照顧我,收養後我們之間的生活互動上不改變,只是法律 上多了壹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還是可以稱呼生父生母是爸 媽。」、「(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 的?)是的」等語;被收養人則陳稱:「(問:日後由何人 負擔奉養生父母之責任?)我還是會繼續照顧生父生母。」 、「(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的?) 是的」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則陳稱:「同意,因為我們跟收 養人很親,收養人讀書上大學都是我在照顧,那時候我嫁給 我丈夫後我就當家庭主婦,只有收養人對我最好,收養人上 大學時有半工半讀,我是照顧收養人的生活起居,我對待他 比我自己的親弟弟還要好,我也是想說收養人以後老了沒有 子女,收養人有提出這樣的構想,商量以後就同意。」等語 。被收養人生父則陳稱:「我同意本件收養,因為收養人未 婚無子女,百年以後還是需要有一個人祭祀。」以上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6頁)。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及收養人均表示縱使收養經認可亦不會改 變生活的現況及稱謂,被收養人仍會稱呼其生父、生母為爸 媽,被收養人仍會繼續奉養生父、生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間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彼此間 僅係以叔姪身分相處,尚無深厚、緊密之互動及彼此了解, 僅係因收養人無子女,為避免將來其遺產由兄弟姊妹繼承, 而以繼承遺產等財產上目的,才想辦理本件收養,實難認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形成如同父女親情深厚情感之依附與 連結,有創設養父與養女親子關係之意,無從認為有收養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並無將事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 真意,有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7

SLDV-113-司養聲-116-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姜禮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姜威 關 係 人 姜禮緯 葉恆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收養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父丙○○為兄弟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生父丙○○、生母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伯姪關係,雙方曾共同居住生活數年,互 動情形良好,收養人考量其未婚、無子女,希冀透過收養程 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並照料其老年生活, 佐以被收養人亦有照顧扶持收養人之意願,故核渠等收養之 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 ,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 示同意出養,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3-司養聲-294-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 收養人A02為養女,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3 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 意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素行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 之生母A03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父A04則表示同意並尊重 被收養人之意思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 院113年12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本件被收養人自 幼已與收養人相處20餘年,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為其父親 之角色,收養人現又係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婚姻關係穩定 良好等情狀,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4

SLDV-113-司養聲-146-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枝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張紳彰 關 係 人 游宜蓁 張枝盛 李虹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養 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丁○○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與配偶即關係人丙○○ 、戊○○及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丙○○、戊○○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及銀行存簿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第10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父丙○○為兄弟,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丙 ○○、戊○○及其配偶甲○○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丙○○、戊○○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 戊○○及甲○○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為伯姪關 係,本具有一定之親情連結,現收養人雖未與被收養人同 住,然被收養人仍定期探視收養人並負擔一部分收養人之 扶養費,實質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宛如父子間之親 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 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 且具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 關係人丙○○、戊○○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 渠等之扶養義務,此有丙○○、戊○○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於113年11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養聲-308-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連文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偉軒 黃偉翰 關 係 人 林景旼 譚曉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丁○○之生母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經生母甲○○及被收養人丙○○之配偶戊○○之同意,雙 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 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生父黃仁忠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 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與 收養人同住生活,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扶養成人,收養 人之於被收養人而言如同親生父親般,彼此相處融洽、互動 緊密,堪認雙方已累積深厚之親情連結。再者,本件為成年 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 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已過世,符合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282-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瑞美 楊子蓉 楊冠緯 關 係 人 楊澤群 張素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收養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收養丁○○(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丁○○之父戊○○夫妻,收養人自民國92年起與被收養 人生父一同照顧被收養人二人長大,視為己出,今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合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 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歷年共同生 活照片、無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得單獨收養。夫 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107 4條但書、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 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戊○○於113年12月23日到 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亦於113 年12月2日到庭表示同意,此有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 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且收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互相扶持陪伴,累積深厚之情感聯繫 ,彼此間關係已形同親生子女,是當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 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 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 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又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 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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