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嘉慧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宜珊                送達代收人:張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世麒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 須使相對人黎世麒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購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及其所坐落新 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擔保其對合作金 庫之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 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其後因相對人持續外 遇,兩造於112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離婚後竟 不願繳納系爭貸款之剩餘款項848萬7742元,致合作金庫於1 12年9月22日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之持分亦併 受拍賣,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定金額為1699萬元, 則以抗告人持有系爭不動產1/2產權之價值至少為849萬5000 元,扣除拍賣後抗告人可分得價款255萬6561元,抗告人受 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拒繳系爭貸款致抗告人之系 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而受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因 此獲得免除應負擔系爭貸款中之593萬8439元之利益,自應 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593萬8439元之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僅就系 爭債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抗告人前,即於111年7 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親吳愛玉(下逕 稱其名),並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損害抗 告人拍賣後可分配之數額,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利率 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相對人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 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透過上開不實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使吳愛玉得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 ,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抗告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應按月償還抗告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多次未遵期 給付,經抗告人催促後,方勉為給付。又相對人於他案審理 中陳稱其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將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相差無幾。相對人自111年8月 起即未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  ㈣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嗣未經抗告人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 不當得利後,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市 ○○區,可見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  ㈤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 執行之特性,若不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 已移轉處分該等分配款,而導致抗告人無從獲償。從而,為 保全將來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 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 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 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9月22日合作金庫聲 請強制執行狀、112年12月4日吳愛玉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 附之本票、借據、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9號、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636號調解成立筆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113年12月6日113板金職四字第8 0號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 憑(見原處分卷聲證1、聲證2、見原裁定卷第53至59頁、本 院卷53至56、59至6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其之前,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並與吳愛 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係相對人就其財產 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日為111年7月14日(見原裁定卷第61頁),係於111年8月 1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之前所為, 且斯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續,則該抵押權設定事宜理應為 抗告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所知悉。又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 之系爭債權,係因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及拍 定後所生,而合作金庫係至112年9月14日方聲請強制執行( 見原處分卷聲證2),於此之前系爭債權既尚未發生,自難 謂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吳愛玉係出於為避免抗告人求償系爭 債權之目的所為之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至抗告 人稱相對人與吳愛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等語,係屬實體爭執事 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2.抗告人稱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多次未遵期給付子女扶養費, 以相對人之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子女 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僅供自己生活消費,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系爭債 權云云,並提出其與相對人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 INE對話紀錄、主計總處所公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 表等件為憑(見原處分卷聲證5、本院卷第57頁)。惟查抗 告人所提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至 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有遲延給付扶養費有經抗告 人催討之情,抗告人未釋明其曾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系爭債權 而經相對人拒絕之事實,難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已陷於債務 不履行狀態,遑論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之薪資收入為主張,並 未就相對人之存款、動產、不動產之資產、信用狀況加以釋 明,自難認有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 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系爭債權情事。  3.抗告人稱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 搬離原先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可見相對人 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惟兩造既已離婚, 相對人搬離原居住地且未將實際居住地告知抗告人,此不違 常情,尚難據此而認相對人有逃匿移往遠地之假扣押原因。 而由上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5月17日相對人稱 「今天1700○○接她們」,抗告人稱「今天在○○,請問有要來 接小朋友嗎,我要帶出門吃晚餐了」,相對人稱「我在○○, 現在過去」,抗告人稱「那請你到○○火車站來接」,相對人 稱「好」;於113年6月21日抗告人稱「到了」;於113年7月 19日抗告人稱「到了」等語(見原處分卷聲證5),可見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接送、會面交往等事宜仍保持聯絡,益見 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之情。  4.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 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 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抗-64-2025012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彰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筱琪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減縮上訴聲明,本 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 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簽定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238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第239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 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 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 應將醫師實習暨教育訓練學習護照、醫師教育訓練檔案、影 片及醫師工作服(下合稱學習護照等物品)交付予上訴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先提起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交付 學習護照等物品之請求,縮減上訴聲明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上訴人上 開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減縮之請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 經營淨妍集團醫院及其分院合作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嗣被 上訴人突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 醫務總監陳宏政,為提前終止兩造間聘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因此於111年4月8日終止,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 醫學美容(下稱醫美)培訓課程費用20萬元、行銷媒體露出 費用100萬元、聘僱期間最高月報酬2倍之違約金44萬8000元 ,合計164萬8000元,上訴人僅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倘 認被上訴人未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每年門診時數800小時之約定,構 成違約,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9日對話紀錄中表示不用來上 班,即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1 年4月9日終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 第226條規定為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係詢問如何計算違約金,並 非提前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請求無理由。且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最低服務年限3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5條之1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故系爭契約第9條 第3項違約金之約定亦無效。另關於上訴人所生醫美培訓課 程費用20萬元、行銷媒體露出費用100萬元,上訴人未提出 證明;至聘僱期間最高月報酬2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只領取2萬2000元,不應以每月22萬4000元計算,上訴 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因 依第4條第1項但書,若無法配合每年800小時門診時數,只 是報酬依時數差距比例遞減,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總監陳宏政 調整診次,是要討論減少時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96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上訴 人公司經營淨妍集團醫院及其分院合作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 ,聘僱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聘僱期間 雙方倘提前終止聘僱契約,應於2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 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醫務總監陳 宏政相約,並於當日下午前往上訴人公司商談系爭契約事宜 ,陳宏政於兩造面談時,告知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系爭契約所 載時數,即屬違約。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 通知陳宏政略以:「總監,我決定還是要衝刺我的本業,希 望你可以體諒,違約金可否請你試算給我?」等語(下稱系 爭訊息,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與陳宏政對話紀錄,兩造 對該對話紀錄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 予陳宏政略以:「請問總監,我這個月接下來的班還是繼續 上嗎?」等語,經陳宏政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回傳「不用 」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履約並討 論診次,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5頁)。  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 接受上訴人所提供醫美醫師培訓之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29 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與同年月7日有於上訴人診所提供門 診服務,上訴人就此給付報酬合計2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所提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陳證1)。  ㈧系爭契約約定之月報酬是以時數計算,兩造約定每小時報酬 為1600元。  ㈨上訴人於111年4月份預定班表中安排被上訴人之看診總時數 為32.5小時。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傳送系爭訊息予上訴人 醫務總監陳宏政,系爭訊息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此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8日終止,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訊息並非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  1.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 通知陳宏政略以:「總監,我決定還是要衝刺我的本業,希 望你可以體諒,違約金可否請你試算給我?」等語(即系爭 訊息,見不爭執事項㈢),固於該訊息中提及「決定衝刺本 業」、「違約金試算」等語,惟被上訴人發送該訊息前,於 同日下午與陳宏政在上訴人公司商談系爭契約事宜時,陳宏 政曾告知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載時數,即屬違約等 語(見不爭執事項㈡),陳宏政於原審並證稱:111年4月8日 早上林筱琪跟伊約當日下午兩點或三點伊忘了,伊請林筱琪 到公司來談,林筱琪說因為她前幾天有看到一個很好的店面 想要去開業,說之後在伊等這邊的診一個禮拜只能看一天, 伊說妳去開業違反伊等合約的部分,伊說合約上的時數妳要 履行,不然構成違約,伊勸林筱琪考慮;因為伊等診所是下 午跟晚上,可能會有6、7小時,林筱琪跟伊說一週只能看一 天,伊就跟林筱琪說這樣計算起來會有違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225頁)。則系爭訊息中所稱之「違約金」,應係回應陳 宏政於當日下午面談時所指之未達合約時數之違約金。  2.再者,於發送系爭訊息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下午1時 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陳宏政略以:「請問總監,我 這個月接下來的班還是繼續上嗎?」等語,經陳宏政於同日 下午2時38分許回傳「不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其後 ,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之員工林 秀蓁,訊息內容記載「跟秀蓁姐說一下,我有跟總監討論一 星期4-6診的可能性,但他完全不同意,後來總監是說我不 用再去了,後續律師處理。很遺憾但是很謝謝秀蓁姐妳這段 時間的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上訴人聲請傳 訊之證人林秀蓁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79頁之對話紀錄是林 筱琪她主動傳給伊的,關於該對話紀錄稱之討論診次,伊不 知道林筱琪她是要決定留下來,要討論的診次,還是她已經 想要離開去雙兼,然後討論她後面的診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236頁),可知被上訴人如非在上訴人所經營之醫美診 所專職醫美業務,亦有非專職醫美業務而雙兼之可能,仍有 討論診次需要。參以陳宏政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具 結證稱:陳宏政希望伊可以專職醫美,希望可以調整伊的診 次到一週2至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亦即陳宏政與 被上訴人在111年4月8日面談時,兩人就被上訴人看診次數 之差異在於陳宏政所希望安排之一週2至3天或是被上訴人所 希望安排之一週1天,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20 分發送之系爭訊息係回覆當日下午與陳宏政之談話內容,則 系爭訊息中所稱「決定衝刺本業」,應指決定非一週看診2 至3天之專職醫美業務而係雙兼(即一週看診1天),並非離 職之意。再者,被上訴人尚於111年4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要 求上訴人履約並討論診次(見不爭執事項㈤)。此外,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離職或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從而,自難以被上訴人對陳宏政發送系爭訊息 ,即認被上訴人有離職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林秀蓁之證言,被上訴人先多次向證 人林秀蓁表示未來仍希望做小兒科,後又多次透露有在找開 業店面,最後於培訓完成後因為找到店面,想要離開醫美、 專心於小兒科診所開業,但因不知如何開口,故向證人林秀 蓁尋求建議,則被上訴人已表露出「打算從上訴人診所離開 」之意思云云。惟依證人林秀蓁上開所稱「…還是她已經想 要離開去雙兼,然後討論她後面的診次…」等語,可知證人 林秀蓁所稱之離開,應係指「離開去雙兼」,即指非專職醫 美業務而言。且證人林秀蓁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主管,證 人林秀蓁上開所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均僅係兩人間之談 論內容(見本院卷第234、235頁),無足做為被上訴人是否 有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無足採。  4.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所欲調整排診幅度之巨,導致上訴 人等同缺少一個醫師人力,需另覓醫師,重新培訓,明顯已 違背系爭契約之精神,被上訴人亦知悉其如此調整診次已違 反兩造締約時之合意,始特地向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 希望可以談一談云云。惟關於醫師之專科分科,依醫師法第 7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規定 ,本無醫美專科,則無醫美經驗之醫師從事醫美業務者,自 須接受相當期間之培訓,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所營診所11 1年4月排班表,其排班醫師非必每週排診2至3天,亦有每週 排診1天者(見本院卷第288、289頁),是接受醫美培訓之 被上訴人於完成培訓後需提供多少診次予上訴人,仍取決於 兩造間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處之每年看診時數得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加以調整 (詳後述),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要談 論或調整看診時數,並無違系爭契約或其精神。  5.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如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提出提前終止聘僱合約,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費用為 行銷媒體露出費用、醫學美容專業培訓課程費用、學會或協 會相關費用及以合約期間內最高月報酬計算兩倍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無理 由。  6.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於111年4月8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 為可採,則其其餘抗辯(包括: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而有 勞基法之適用,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而 無效),即無審認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每 年門診時數800小時之約定,構成違約,上訴人已於111年4 月9日對話中表示不用來上班,即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其與陳宏政討論診次,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關於看診時數之相關內容,係規範在第4條「工作 報酬」項下,其第4條第1項內容為:「看診時數:每年乙方 提供甲方(按:即上訴人)排定門診時數800小時;門診時 數含淨妍集團台灣與大陸地區之門診時數,但若因乙方之個 人因素無法配合,則報酬將依時數差距等比例遞減。」(見 原審卷第15頁),觀諸該條文用語文義,其本文固記載每年 提供排定門診時數為800小時,惟亦有「因被上訴人個人因 素無法配合」之但書規定。除此之外,系爭契約並無其他關 於被上訴人每年必須提供至少800小時門診服務,若所提供 之門診時數未達800小時即構成違約之相關約款。另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規範操作獎金即診費,於合約年度第一年以每 小時1600元計算,合約年度第二年以每小時1800元計算,合 約年度第三年以每小時2000元計算。綜合觀察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均列於「工作報酬」標題項下,可見第4條第1 項每年看診時數800小時僅屬應依第4條第2項所載時薪計算 報酬之條件而已,並非每年至少應提供800小時最低看診時 數之約定,若所提供之門診時數未達800小時,其效果僅為 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報酬將依時數差距等比例遞減」 ,亦非構成違約。此外,依上訴人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稱「 兩造合作之初本就是被上訴人希望在本業(小兒科)之外, 能從事醫美為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則被上訴 人繼續從事其小兒科本業而於上訴人之診所兼職醫美業務, 亦不違反系爭契約之本旨,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處之每年看診時數仍得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 加以調整。而該第4條關於每年工作時數未達800小時則工作 報酬依比例遞減之約定,亦未違反公平原則。至上訴人辯稱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但書報酬遞減是在解決可能些微差距的 時數調整,僅是保留兩造因應假日、休假等彈性調整之空間 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59、397頁),其解釋與系爭契約第 4條整體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2.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聘僱期間內應依循相關 法令及甲方所定之工作規則及員工守則,若乙方有工作不力 、不當言行、不能勝任工作或其他違反本合約、工作規則、 員工守則之情形,致影響甲方信譽或相關職務工作之進行, 並損害甲方之權益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乙方除應賠償 甲方之損失,並應支付甲方以合約期間內最高月報酬計算兩 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每年看診時數800 小時僅係依第4條第2項之時薪計算報酬之條件規定,而非每 年至少應提供800小時最低看診時數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之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其將來自行開業後於上訴人處 之門診係一週看診一天,相當於每週6、7小時,如以每週6. 5小時計算,每年為338小時(計算式:6.5小時×52週=338小 時),縱未達每年800小時,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履行每年門診時數800小時構成 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為無理由。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關於每年看診時數800小時之記載並非每年至少 應提供800小時最低看診時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 之每年看診時數得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加以調整,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其將來自行 開業後於上訴人處之門診係一週看診一天,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不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 不能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 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 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1

TPHV-112-勞上易-6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 王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6648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7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謙勳公司)前於100年9月23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32筆土地都 更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由上訴人進行與相鄰地段共同開發整合,並由上 訴人依都市更新發展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以 俾達成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作興建房屋之目的,上訴人已依 約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履約保 證金;三方另於101年11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下 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上訴人及謙勳公司補貼被上訴人 租金及搬遷費,自101年6起至109年6月止合計已給付被上訴 人157萬6,648元。謙勳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32筆土 地都更案之開發權利及建照執照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 人繼受謙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經上訴人數年來耗費偌大之成本及心力,與相鄰同地段 之地主等人溝通協調,仍有多達5成之地主不願意簽訂合建 契約,上訴人僅得就部分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之地主,以縮 小基地範圍之方式重新擬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13筆土地都 更案),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則因相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致無法 整合而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無從併入 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致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以全體簽訂合 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法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 而無法續行;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因法令之限制,致無 從進行都市更新,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訴人業於109 年7月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被上訴 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157萬6,648元,共計357萬6648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及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 ,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 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6 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其減縮 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適用前提為系爭合建契 約為發生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 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訂約當時無法預期之因素, 導致已無法按原有交易條件履行之情形,倘現有交易條件與 訂約當時之客觀條件無異,即無援引本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之餘地。系爭土地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面積,係於訂約當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簽約當時法令 並無嗣後變更之情形,縱土地開發整合結果不如預期,乃肇 因於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之主客觀條件使然,屬其訂約時應 自行評估及承擔之交易風險,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因其鄰 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被上訴人土地無法與鄰 地整合成完整基地,且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規模,亦無從併入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乙情,屬系爭合建契 約第21條第2項所載「若因甲方(被上訴人)鄰地地主或與 甲方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上訴人)無法簽訂合 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之特 別約定情形,上訴人自無捨該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20條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除契 約,惟該條已有約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亦 屬無據。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簽約 後得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地主即被上訴人簽約後 則不得任意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土地,對財產權限制甚鉅, 則為求雙方契約權義關係之衡平,除賦予上訴人意定解除權 ,乃特別約明解約後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即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對於已受 領之給付包含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等,均不負 返還義務,以保障被上訴人應有權益,並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6條所揭櫫之公平解釋及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合建契約第 21條第2款既已約定解除後法律效果,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貼,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7萬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雙方及謙勳公司為共同合作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其已繼受謙勳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已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起至109年6月 止共計給付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計157萬6,648元,業經 被上訴人全數收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67至168頁),並有領款簽收單、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 條款、開發權利轉讓協議書、甲山林民治街案-王炎生租金 支付明細、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93至231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10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5點 規定劃定更新單元之基地面積範圍最小規模應至少達1000平 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顯不符新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償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本 合建基地若因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 建,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時,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 本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時,乙方(即上訴人)得與甲方(即 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合作條件,如協議超過2個月仍未達成 合意者,任一方均得解除契約,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履約 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23頁 ),是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甚為明確 ,即經兩造明確約定需符合「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 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或「遭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 用地」之要件,「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之法令條件建築時,兩造始得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不符新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乙節,為兩造於訂約當時即 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並有意以透 過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達基地最小面積之要求,此觀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 使用,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 建築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 依鄰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 之相關事宜,甲方不予干涉。…」等語即明,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有何因事後法令變更情形,致 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時之法令條件合建,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該解除契約之事由,核與系爭 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⒊再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與上訴人合建參與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負責開發整併鄰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可 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 於法令限制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係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 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不願簽訂合建契約,致其無法整合而 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故系爭32筆土地 都更案以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 法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足見兩造簽約時上 訴人即知系爭土地不符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故整 合基地供合建及實施系爭都更案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 負之義務,則上訴人未能整合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反 執此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顯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 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云云 ,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土地須與鄰地整合開發始能建築使用, 如單獨興建將不符經濟規模,惟5成以上相鄰地主不願意合 作興建,故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並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費共357萬6,648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 ,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建築 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依鄰 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原告 )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之相關事 宜,甲方不予干涉。若因甲方鄰地地主或與甲方相同地號之 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無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 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約於乙方書面通知甲方時 自動解除,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見司促卷第23至 24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 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而相鄰地 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與鄰地整合成 完整基地,亦無從併入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等13 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區,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都市更新,係 屬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情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上開約款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條款亦因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同生解除效力,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後 ,其得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 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後段已明文約定;若因 鄰地地主或與被上訴人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上訴人無 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系爭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 約於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時自動解除時,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等語。再參照前條即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 如因法令限制或變更等情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當時條件建 築時,雙方於協議不成後均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須返還 履約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顯然系爭 合建契第20條係針對事後法令變更或系爭土地遭徵收該等不 可歸責於兩造而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為約定。而系爭合 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則賦予上訴人得全權取捨合併建 築之鄰地範圍,且排除被上訴人干涉之權利,對於何時將發 生及是否確實有發生「鄰地地主或與簽約地主相同地號之共 同持分地主與建商無法簽訂合作興建契約,致簽約地主提供 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等情事,均非被上訴人可得確 知,全然繫於上訴人之考量及決定。甚且本件乃於兩造簽約 長達近9年後,上訴人始發出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款解除契約,使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長達近9年,無法自由處分、使 用收益之情事。益徵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因故解除 契約之情形,已有意區分為「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整併鄰地致 系爭土地不能併入合建基地」(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 )之事由,分別適用不同之約款處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所約定「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係指雙方皆毋庸負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的權 利義務,而非指解約後雙方不負返還義務,此乃因一般地主 不太瞭解法律的規定,所以在契約條款特別寫明若是解約後 雙方都不用負擔原來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從其他地主也都 返還保證金可知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林桂英等其 他地主所簽訂之解除合建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59至102 頁)。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同為系爭合建契約 解除之約款,第21條第2項並未如同第20條明文約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可解釋兩造訂約時有意省略,則系爭 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釋上應認為上訴人解約後,被上訴 人不僅毋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也毋庸向 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 及搬遷補償費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方為的論。是以,兩造就 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既已於第21條第2項另為 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行解釋 第21條第2項約定「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僅指雙方不 負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顯然與契約文義不同,與常情不符, 亦非對造之真意,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與其他地主於10 9年間解除合建契約後另行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渠等有關 合建之權利義務已變更,無法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 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於法令限制之義務,然其未能達成 ,且於簽約後長達9年始依該約款解約,倘仍責令被上訴人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就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均衡保障而言,亦難謂符情理之平。故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未明文排除民法第259條以及不當得利等 規定之適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 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357萬6,648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 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 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157萬6,648元,合計357萬 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21

TPHV-113-上-50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方峙竣 訴訟代理人 方祥 上 訴 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崇禧 簡崇烋 簡蕙玲 簡蕙芬 簡蕙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蕙如 陳崑添 陳聰明 陳正郎 陳進福 陳國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視同上訴人 陳國連 陳國和 陳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視同上訴人 陳罔市 陳崇南 陳志雄 陳治昌 陳治國 陳彩雪 陳彩玉 陳佳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及陳正平、陳銘煌 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彥名 陳怡君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治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謝阿糖(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謝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林美芳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方峙俊」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方峙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0

TPHV-112-上-281-20250120-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氷英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僱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負責支援Legacy Franchises之亞 洲及歐洲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業務),因花旗銀行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宣布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收購花旗銀行臺灣消金業務之協 議,伊業務範圍內之單位皆退出消金業務市場,故伊確為相 對人間商定留用之勞工,並適用花旗銀行消金業務員工安置 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依系爭安置計畫要點,伊自花 旗銀行消金業務部門分割出售予星展銀行時與星展銀行間具 有僱傭關係,星展銀行應自僱傭關係存在起以相同勞動條件 僱佣伊。而伊所追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 所約定之「互不挖角協議」無效(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及編 號2備位聲明(下稱系爭備位聲明,與系爭追加聲明合稱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花旗銀行出售消金業務為前提暨同 一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 且伊於112年6月1日、113年4月23日即已分別提出上開追加 聲明,經原承審法官就此為調解之範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訴訟程序之指揮已生有高度信賴,亦耗時提出諸多攻防事證 ,當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 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 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 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 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 雖非屬第1項所定之民事事件(即勞動事件),然其訴訟標 的與第1項所定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得合併起訴 ,或於第1項所定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爰 亦於第2項明定。又此所稱民事事件,除審判權歸專屬他法 院管轄者(例如家事事件歸屬家事法院管轄)外,其餘均屬 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訴主張因相對人間達成由星展銀行收購花 旗銀行臺灣消金業務之分割協議,伊為相對人間商定留用之 勞工,適用系爭安置計晝,依系爭安置計畫要點自花旗銀行 消金業務部門分割出售予星展銀行時即與星展銀行間具有僱 傭關係,星展銀行應以相同勞動條件僱佣伊,核屬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動事件。嗣抗告人以相對人間 於洽商分割消金業務之協議時,簽立「互不挖角協議」要求 星展銀行不得聘用花旗銀行員工,致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 於112年6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追加聲明(見原法院影卷一第2 73至296頁),又因花旗銀行於113年4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 6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抗告人(下稱系 爭資遣),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為追加系爭備位聲明( 見原法院影卷一第597至614頁)。經核抗告人所提系爭追加 聲明及系爭備位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源自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花旗銀行出售臺灣消金業務予星展 銀行而仍然存在及是否受「互不挖角協議」之影響,暨花旗 銀行以出售上開消金業務為由而為系爭資遣是否合法有據,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之關係,原 訴之證據資料亦可互相援用;且抗告人在原法院113年3月6 日、同年4月24日第一次、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具狀 為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影卷一第497、595頁),不甚礙相對 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追加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抗 告人自得向原法院起訴,堪認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從而,抗告人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 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08

TPHV-114-勞抗-3-20250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續年服務津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張業宇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梁嘉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續年服務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騰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文惠,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卷 第8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進行業務 人員制度之改制,並與該公司業務員約定,如繼續留任原僱 傭舊制之業務員,仍適用改制前發放薪資(包含續年服務津 貼)之規定。嗣上訴人選擇繼續以全工時僱傭制度(即舊制 、屬被上訴人業務一部業務員)受僱於被上訴人,又因被上 訴人進行業務員制度改制後,業務一部之業務員僅餘上訴人 一人,且業務一部已無「處經理」之職位編制,原業務一部 之其他業務員擔心離職後,渠等原先負責之保戶將會罹於服 務之空窗期,而使保戶權益受損,始於獲得保戶之同意下, 協助保戶轉換業務員、並由上訴人進行服務。又保戶同意轉 換業務員時,承接保單之僱傭制業務員,應依保單提供該保 戶服務,並有領取被上訴人發放續年服務津貼之權利;上訴 人既有承接保單並服務保戶之事實,自應領取各該服務保單 之續年服務津貼。該續年服務津貼計算方式為:依「各保單 生效日」對照該年度AGY商品佣金率表,並依各保單中所載 之險種代碼、繳費年期計算至該年度之年數,可得該年度續 年服務津貼之佣金比率;嗣後並按該保戶實際繳交之保費, 乘以前所得出之服務津貼傭金率計算,可得出該筆保單之續 年服務津貼金額,即「各筆續年服務津貼金額=各筆保險費× 傭金率×年期」。詎料,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未給 付其部分續年服務津貼,遂整理107至109年間未給付上訴人 續年服務津貼之保單,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人員即訴外人 吳詠綺、吳睿家(均於107年4月30日離職,下逕稱其名)離 職前後承接其二人所服務之保單,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 接自吳詠綺、吳睿家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即就承接離職人 員吳詠綺之保單部分,續年服務津貼包括上訴人所製   附表18之總額新臺幣(下同)31萬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其所製附表19之總額3萬9969元;就承接離職人 員吳睿家之保單部分,續年服務津貼為其所製附表20之總額 63萬7245元,合計98萬8462元(計算式:311,248+39,969+6 37,245=988,462),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起訴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8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均非屬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 。且上訴人承接保單之前手,分別為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 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就上訴人承接自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 部分,業務一部業務員離職前三個月內移轉予上訴人之保單 ,並無續佣可得領取;至於承接自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 單,為防止業務員惡性競爭,公司就在職業務員間之保單轉 手僅限轉換服務權,不包括領取續佣的權利,而吳睿家、吳 詠綺離職前未被轉出之其他保單業由處經理指派其他業務二 部在職業務員承接,上訴人嗣後自行簽回「業務員轉換同意 書」,將被上訴人公司已派發之保單服務業務員變更為上訴 人自己,則此際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業務員,亦無續佣可 領取。又上訴人主張續佣本質為勞務對償所得,上訴人自得 本於僱傭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務對價換取續佣云云,惟 續佣係因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而生,而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 係其依保險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與保險業務員是否提供服務 ,並無對價關係可言。此外,縱本案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 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可請求之總額應為71萬01 8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㈠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職級為壽險規劃師(LP),與被上訴人間為單純僱傭關 係,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就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從 屬關係進行改制,上訴人選擇續留業務一部,身分隸屬於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一部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一部目前 僅餘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並無業務二部所稱第一代及第二代 代數主管。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進行業務員制度轉換時,為保障續留舊 制同仁之權益,已依舊制業務員之要求,不再修訂調整舊制 相關章則,有被上訴人公司106年2月6日之「留在AGY原制度 (編按:即舊制)的僱傭人員酬佣、考核、晉升、競賽、行 政相關作業規定」記載:酬佣(首年度佣金率及各項獎金津 貼)、勞健保、勞退、考核、晉升、出勤及請假依AGY現行 制度辦法及標準辦理可參(原證2)。  ㈢相關保單轉手規範及續佣發放與否,應適用各該保單原服務 業務員所隸屬之制度,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一部(舊制)已 離職業務員,應適用104年3月25日「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 辦法」(被證1);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新制)在職 業務員,則僅限轉換服務權,而不包含領取續佣之權利。  ㈣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均是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 「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未曾承接業務二部離職業務員之 保單,不適用「(業務二部)離職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 文件編號:PP-SPA-98-02)」。  ㈤被上訴人已就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融通給付在案(包含上訴 人與其他業務員共同招攬保單,即上訴人所稱「合作件」之 佣金,被證10),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㈥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附表7-1(被上訴人被證13)、上訴人 附表8(被上訴人被證14)、上訴人附表9(被上訴人被證15 )給付上訴人續年服務津貼,依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資料 所示,續年服務津貼總額為71萬018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吳詠綺、吳睿家107年4月30日離職前後承接 吳詠綺、吳睿家所服務之保單,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接自吳詠綺、吳睿家保單之續年服務津貼合計98萬8462 元本息。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相關保單轉手規範及續佣發放與否,應適用各該保 單原服務業務員所隸屬之制度,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一部( 舊制)已離職業務員,應適用104年3月25日「業務一部保單 轉手處理辦法」;如保單係承接自業務二部(新制)在職業 務員,則僅限轉換服務權,而不包含領取續佣之權利;上訴 人所承接之保單均是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及「業 務二部在職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則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來自於「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 」部分,依上所述,僅限轉換服務權,而無領取續佣之權利 。至上訴人所承接之保單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部 分,依上訴人所適用之「業務一部保單轉手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原服務業務員LP1在職時,保單 移轉給另一在職服務員LP2(不論是否由客戶主張轉換), 但於移轉服務權後,原服務業務員LP1在三個月內離職者, 追回承接者LP2之服務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可知如係業務一部原服務業務員離職前3個月內所移轉之保 單,承接該保單之服務業務員並無續期服務津貼可資領取, 若已領取並應繳回。查吳詠綺、吳睿家均屬業務一部之業務 員,其等均於107年4月30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186頁),復查上訴人於吳詠綺、 吳睿家107年4月30日離職前,自吳詠綺、吳睿家處承接其等 所招攬之保單之承接日期,分別如被上訴人所製被證13所示 「原告承接日期」欄所載即107年4月25日、26日、27日、30 日(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12、218、220至233、239至249) 、被證15所示「原告承接日期」欄所載即107年3月9日、14 日、同年4月17日、19日、20日、24日、26日、27日、30日 (見原審卷五第259至290頁),上開承接日期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上開承接日期均是於吳詠 綺、吳睿家離職前3個月內所為,則依前開「業務一部保單 轉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上訴人亦不得 請領服務津貼。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承接來自於「業務 一部離職業務員」或「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單,均無 從領取續年服務津貼,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或 勞基法第22條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為本 件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保戶同意轉換業務員時,承接保單之僱傭制 業務員,應提供其所承接之保戶服務,而有領取被上訴人公 司發放續年服務津貼之權利。被上訴人進行業務員制度改制 後,業務一部之業務員僅餘上訴人一人,且業務一部已無「 處經理」之職位編制,原業務一部之其他業務員擔心離職後 ,渠等原先負責之保戶將會罹於服務之空窗期,而使保戶權 益受損,始於獲得保戶之同意下,協助保戶轉換業務員,上 訴人並有依接續之保單進行保戶之服務,上訴人有做事,就 應該要有報酬,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各該保單之續年服務津 貼予上訴人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繪製而上訴人不爭執之 「吳詠綺、吳睿家招攬之保單」轉手圖(見本院卷第95、16 1、162頁),一部分係於吳詠綺、吳睿家離職前由上訴人自 行承接【即前述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吳詠綺、吳睿家離職3 個月內移轉予上訴人承接者】;一部分係於吳詠綺、吳睿家 離職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其他業務員承接,再由上訴人簽 回業務員轉換同意書後自行承接【即前述上訴人所承接來自 於「業務二部在職業務員」之保單者】。可見吳詠綺、吳睿 家離職後,其名下之保單即已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其他業務 員承接,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空窗期問題。復觀「業務一部保 單轉手處理辦法」第1條第1項「主旨說明」記載:「指派給 業務同仁承接服務的保單是屬於公司永續發展的重要資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其客戶間 之保單乃屬公司資產,並非員工得私相授受之個人財產,上 述關於原服務業務員離職前3個月內所移轉之保單,承接該 保單之服務業務員並無續期服務津貼可資領取之規範,應是 出於防免員工將保單視為其個人資產,私相授受保單,及避 免員工惡性競爭之目的,自具規範之正當性。而不論上訴人 所承接者係來自於「業務一部離職業務員」或「業務二部在 職業務員」,均不符被上訴人所定得領取續年服務津貼之要 件,已如前述,上訴人稱其有做事即得請求續年服務津貼云 云,僅係其主觀期待,缺乏請求依據,自難准許。  ㈢另上訴人原於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㈡狀稱其應適用「離職 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文件編號:PP-SPA-98-02)」,及 原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稱本件請求權基礎包括上開文件 編號為PP-SPA-98-02之服務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 39至45、109至110頁),嗣已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表明 該服務辦法非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6頁),且已 不爭執其未曾承接業務二部離職業務員之保單,不適用「( 業務二部)離職人員保單接續服務辦法(文件編號:PP-SPA -98-02)」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是關於文件編號為PP- SPA-98-02之服務辦法已非本件訴訟標的,自非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 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84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07

TPHV-112-勞上易-114-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洪寶輝 洪寶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寶玉 被 上訴 人 林振源 林振鈴 林永章 許明標 林怡伶 林佩琪 林龍珠 林愛珠 賴榮華 林淳 徐萬乾 江鋆欗 陳隆寶 沈世晶 楊淑雲 陳宣瑜 洪錦雲 林秉毅 林涵堉 林資宜 林依蓉 陳郁翔 陳玫君 林麒祥 林麒賢 林麒華 洪張桃 許萬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子恩律師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新竹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須知,分別為調解、調處均不 成立後,由新竹市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此有新 竹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184141號函及所 附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9頁),是本件起訴合 於前開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 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具備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兩造間曾就系 爭土地訂有租約字號為新市埔字第979號之私有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於103年4月22日 以府都規字第10300953741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 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之二期範圍內,均經 編定為「公園用地」。又系爭土地現經光埔二期重劃會辦理 公共設施整地及施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非占有使用之狀 態,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為由,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爰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 應補償佃農即上訴人,方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而被 上訴人僅聲明返還土地,未記載給付減租條例中所規定應同 時補償佃農之金額,被上訴人聲明有違減租條例第17條之補 償規定。此外,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搜尋112年10月 至113年10月間,與系爭土地相接近之新竹市○○段土地交易 價格可見,土地交易價格從每坪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70 萬元不等,與被上訴人所提供補償價格將近10倍價差,故被 上訴人照111年或112年公告地價計算補償金均不合理,應該 要依照市價計算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訂 有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85至12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堪信屬實。  ㈡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 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換言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 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予終止。查系 爭土地業經編定為「公園用地」一節,有111年2月8日核發 之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且系爭土地現況已經新竹市東區 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進行整地等情,亦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空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1至2 39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為由,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又該準備狀於112年6 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 (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是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系爭租約於上訴 人收受終止意思表示之112年6月14日終止。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須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佃農方 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 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而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 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得依同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 任何條件,只要客觀上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 實,即可終止,是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 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 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非出租人終 止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故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祇須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照市價計算補償金,依公告地價 計算補償金不合理云云,惟上訴人既稱其係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項有權取得補償金,則其所得請求之補償金數額自應 受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規定內容之拘束 。而關於上訴人補償金之主張,前經本院闡明詢問其是否要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訴,則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合法終止。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 號:新市埔字第979號)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系爭土地為何被編定 為公園用地、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等28人以釐清終止契約真意 及土地補償金意願等(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07

TPHV-113-上易-373-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 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1917萬4776元,有113 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裁字第9號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1萬4529元。 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06

TPHV-113-重上-559-20250106-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2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固得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06

TPHV-112-勞上-91-20250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于婷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洪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詹于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洪敏華應再給付詹于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于婷其餘上訴駁回。 洪敏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詹于婷上訴部分, 由洪敏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詹于婷負擔;洪敏華上訴部分,由 洪敏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于婷(下稱詹于婷)主張:伊與吳承訓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敏華(下稱洪敏華)明知吳 承訓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7月間起,與吳承訓有互相傳 送曖昧簡訊、共同外出約會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事(詳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已逾越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關係,經伊發現後,洪敏華雖向伊承諾不再與吳承 訓往來,惟私下仍持續與吳承訓聯絡,洪敏華、吳承訓(下 稱洪敏華等2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身 心受創,精神上遭受劇烈之痛苦與煎熬,自得請求洪敏華等 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洪敏華等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洪敏華則以:伊於110年7月20日後即未與吳承訓有任何侵害 詹于婷配偶權之行為,至多僅有朋友間一般對話往來,又縱 認伊過去曾與吳承訓有侵害詹于婷配偶權之行為,惟其中絕 大部分行為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當時詹于婷已原諒伊 ,自不得再行提告,又詹于婷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詹于婷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洪 敏華等2人應連帶給付詹于婷30萬元,及吳承訓自112年12月 7日起、洪敏華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詹于婷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詹于婷、洪敏華均不服而各自提起 一部、全部上訴,詹于婷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 于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敏華應再給付詹于婷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就洪敏華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敏 華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敏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詹于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詹 于婷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吳承訓給付 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另詹于婷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吳承訓 給付逾30萬元本息及請求洪敏華給付逾60萬元(原審判准30 萬元+上訴請求30萬元=60萬元)本息等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洪敏華是否不法侵害詹于婷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 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詹于婷與吳承訓於107年10月5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等事實,為詹于婷在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 155頁),並有詹于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應認為真正。  ⒊詹于婷主張洪敏華等2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對話內容 ,業據詹于婷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見原 審卷第27頁至48頁),洪敏華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並自 承對話中之「Min」為洪敏華、「Wu」係吳承訓等語(見原 審卷第157頁)。而依洪敏華等2人間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 自110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吳承訓曾向洪敏華表示: 「晚安安 小寶貝 愛你」、「這一次只有做一次實在很不滿 足」、「我今天一直想到那天晚上 你在上面還有鏡子裡面 的我們」、「不夠啦 好想一直擁有妳喔」、「你在上面時 我覺得超性感耶 在鏡子裡 就像你說的看起來很幸福」、「 我愛你愛到瘋掉了」、「你的子宮以後由我來照顧」、「上 次沒有抱你睡覺不甘願」、「我真的很愛你 希望我可以讓 你更愛更愛我」、「你維持現在這樣就好 這樣抱得動又肉 肉的性感」、「我喜歡摸你的 肚子 屁股 大腿」、「胸部 」、「你覺得我比較愛你 還是你比較愛我」、「下午你們 有貨 讓我偷親你一下 應該就會好一點」、「下午親爆你」 「想吃你」、「全身吃光光」、「我也很想一輩子和你在一 起呀」、「哇!!寶貝這樣真的很加分耶 下班回到家 看到 小寶貝只穿圍裙做飯 都不知道要先吃小寶貝還是晚餐了」 、「對呀 你不照顧好身體以後我們孩子不強壯怎麼辦」、 「寶貝乖 下一次讓你好好處置」、「小寶貝很想幫我生孩 子喔?」、「怎麼辦好想抱著你睡覺喔」、「好唷 沒問題 照顧你的子宮是我的責任」、「是色色的穿給我看的那種衣 服嗎 我愛你」、「我要在樓梯間 親爆你」、「你的肉肉我 真的好愛」、「好想親你的肚子喲」、「啾啾啾~~愛死你了 」、「我還一直摸你屁股 哈哈」、「阿就真的很愛妳的屁 股噢」等語;洪敏華則對吳承訓稱:「好想你」、「我不愛 蛋糕我只愛你」、「謝謝你愛我」、「謝謝親愛的那麼愛我 」、「我喜歡摸你的胸 好結實」、「我也只給你摸」、「 給你親 我願意」、「我們真的很有緣分 我好想跟你一輩 子在一起」、「你什麼都沒有但你有一顆愛我的心啊」、「 愛你愛你超級愛你」等對話。觀諸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對話 內容,確有已逾越一般交誼,如情侶般之親暱言論,並有關 於2人發生肉體親密關係之討論,則綜合上開事實,應得推 認上訴人至遲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6日之期間, 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其等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詹于 婷與吳承訓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⒋詹于婷主張洪敏華等2人復於112年5、6月間發生性行為部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據洪敏華所否認。然依詹于婷與 吳承訓間112年7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先由 詹于婷詢以:「你們今年有沒有上床嘛」、「你老實回答我 」、「我會分析給你聽」,吳承訓回覆:「可不可以不要告 人」,詹于婷則稱:「看來你答非所問」,「看來你還是只 想保護她」、「那沒關係 我們就這樣吧」,吳承訓另稱: 「我不是想保護他」、「告他的同時我也有被告的風險」, 嗣詹于婷稱:「怎麼我要幫你分析你又不回答我了」,吳承 訓始稱:「有上床」,詹于婷問:「今年?」,吳承訓回答 :「對」,詹于婷再問:「什麼時候」,吳承訓回以:「一 個月還兩個月前吧 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足見吳承訓已坦認有於112年5、6月間與洪敏華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洪敏華雖辯稱:此係吳承訓為安撫詹于婷而配合 打字云云,然依上開詹于婷與吳承訓間之對話,吳承訓已認 知因其與洪敏華先前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有遭詹于婷提起訴訟之可能,惟未見詹于婷有吳承訓承認與 洪敏華於112年間發生性行為即不提告之表示,而係由吳承 訓自行衡量利害後,選擇向詹于婷承認上情,難認吳承訓係 為安撫詹于婷,而違背事實曲意配合詹于婷。至吳承訓經原 審以公務電話聯絡其到庭時雖稱:不記得與洪敏華於112年 間是否曾經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然當時 其已為共同被告,就相關詢問自有避重就輕之可能,自應以 前述詹于婷起訴前之對話(詹于婷於112年7月20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收狀章)較為可採,從而洪敏華等2人 確有於112年5、6月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部分行為在客 觀上亦達破壞詹于婷在婚姻制度下與吳承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⒌洪敏華雖辯稱:其係於110年7月底始知吳承訓為有配偶之人 云云。惟依前揭洪敏華等2人間對話紀錄記載,洪敏華於110 年7月19日即稱:「我聽起來你沒有想離婚因為贍養費會拖 很久」;後續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另稱:「為了 你老婆請假?這關係有點過頭我覺得 那你幹嘛這麼乖 星期 六來陪我」、「趕快離婚啦煩死了 破壞我們在一起的時間 」、「那這樣不離婚 你的房子她不能去住了吧」、「但重 點我不想你老婆住 因為那是我的位子」、「你趕快離婚陪 我呀」、「那看到剛好離婚呀」、「我們在屈臣氏我都抱你 完蛋被看在眼裡 你老婆那麼變態她一定會想知道我是誰吧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32頁、40頁、41頁、46頁),堪 認洪敏華於當時已知吳承訓為有配偶之人,甚至積極鼓吹其 與配偶離婚,是洪敏華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⒍揆諸前揭說明,洪敏華等2人間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感 情交往行為,已屬侵害詹于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詹于婷主張其因洪敏華之侵權行為,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洪敏華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 ㈡至洪敏華辯以:詹于婷於110年間明白表示願原諒其侵害配偶 權之事實,自不應事後再為提告云云。查詹于婷雖曾於110 年8月1日曾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洪敏華表示: 「我剛也說了,我沒想告你」、「我從沒想告你」等語,然 復接續陳述:「我只有一個但書」、「只要你傷害我的小孩 ,我就不會只是上法院告你」;另於110年8月9日則稱:「 我也說過我不會告你,我這人說到做到,但這前提也在你的 保證下能說到做到」等語,洪敏華即回稱:「相信我 我也 會說到做到 不聯絡就是不會在(應為「再」之誤載)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55頁、59頁),可認詹于婷僅係 以洪敏華不傷害其子女,及不再與吳承訓聯絡,作為暫不就 洪敏華侵害配偶權之事為提告之條件,並非已宥恕洪敏華或 拋棄向其為民事求償之權利,是洪敏華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取。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洪敏華雖辯 稱其侵權行為有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詹于婷於起 訴狀上記載係於110年7月27日取得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對話 紀錄文字檔,而知悉其等自110年7月18日起之侵權行為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參酌洪敏華等2人間對話紀錄中 關於110年7月26日談及疑似遭詹于婷之友人跟蹤乙情(見原 審卷第46頁至47頁),堪認詹于婷應係於該日發現吳承訓之 婚外交往情形後,於翌日向吳承訓取得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 對話紀錄,而實際知悉洪敏華為賠償義務人,則詹于婷自11 0年7月27日知悉洪敏華之本件侵權行為後,迄112年7月20日 起訴時,尚未逾2年,洪敏華復未舉證證明詹于婷有知悉在 前之情事,自難認詹于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敏華於詹于婷與吳承訓婚姻存續 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詹于婷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詹于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又審酌詹于婷與吳承訓育有2子,詹于婷○○畢業,為○○○○○○○ ,名下有桃園市○○區房屋、1台機車,月薪約5萬元;洪敏華 ○○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1台機車,月薪約2萬7,000等情 ,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 ,及原審限閱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與吳承訓間之關係、洪敏華等 2人間至遲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6日之期間,暨1 12年5、6月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侵權行為、及 詹于婷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原審誤 認如附表編號1至3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附表編號12不構 成侵權行為(附表編號10、11為兩造間之訊息往來,而非侵 權行為事實),而判命洪敏華應賠償詹于婷之精神慰撫金為 30萬元,尚屬過低等情,認詹于婷請求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洪敏華雖執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等裁判,認較本件情 況更嚴重或程度近似者,僅判決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慰撫 金,原審判決金額已屬過高云云,惟洪敏華所舉判決之基礎 事實,與本件洪敏華行為態樣、詹于婷配偶身分法益所受侵 害之程度、兩造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均有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則洪敏華據此而為抗辯,即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詹于婷請求洪敏華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詹于婷就 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 送達洪敏華,見原審卷第8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詹于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洪敏華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就洪敏華應再給付部分(即40萬元-30萬元=10 萬元)為詹于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詹于婷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詹于婷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詹于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洪敏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洪 敏華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 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詹于婷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 不符,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于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洪敏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31

TPHV-113-上易-88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