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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劉惟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97、53258、54758、577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0346、1 31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31774、33303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劉惟宗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7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林育正、劉惟宗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林育正、劉惟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育正、劉惟宗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林育正、劉惟宗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育正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劉惟宗於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 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陳安然」、「安聯投信助 理」、「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投信客服經理: 陳力宏」、「最初的夢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 「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許慧玲」、「華隆投信資管 經理:黃詳筑」、「資管部部長潘鼎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正、劉惟 宗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育正與劉惟宗僅就附表一編號7-1部分 具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掌控之「A電子錢包地址」,供附表一所示之人使 用,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林育正、劉惟宗(附表一編 號7-1部分由林育正取款,劉惟宗在場把風、學習),並由 林育正、劉惟宗依指示,分別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先自 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來源之「B電子錢包地址」取得泰達幣 後,再分別使用附表一所示之「C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 一所示之泰達幣移轉至「A電子錢包地址」,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最終再匯回附表 一所示之「B電子錢包地址」,塑造泰達幣完成移轉,林育 正、劉惟宗則係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育正、劉惟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陳宜卉、邱國茂、王生堂、陳靖忠、 張菊香、張麗娟、被害人吳世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詳筑、王裕雄、吳鳳芬、陳均璋、林鈺修、 劉月秋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潘政忠、姜照華、曾游月雲、邱治凱、李進榮、賴嘉淳 、劉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呂傅孟婷、林明國、郭晉華、粘富敏、黃安、林銘俊、 賴添英、陳源樣、李東平、李晏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育正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劉惟宗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林育正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至8 -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劉惟宗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1、7-2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 號8-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6至8-2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 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 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 認上開犯行應就被告2人取款次數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1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 正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 號7-2、8-2至14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育正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號 7-1、7-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育正就附表 編號1、3至8-1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號8-2至14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 育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林育正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林育正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林育正 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林育正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 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林育正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惟 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中檢113偵33303卷第348 頁,本院113金訴933卷第246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 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113金訴3873卷第2 05頁),是就被告劉惟宗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育正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與上揭減輕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又虛擬貨幣之本意 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 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 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親身參 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虛擬貨 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且本案被 害人損失非微,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2人均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林育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更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證據,我不知道,反正我一定被 起訴的,但有沒有罪是法官說的算,不是你說的算,每個客 人我都是銀貨兩訖,我不會良心不安等語(中檢112偵44197 卷一第480、48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劉惟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林育正已與告訴人李麗香、邱國茂調解成立,然尚 未給付款項,被告劉惟宗已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3金訴933卷第283至284頁、本院11 3金訴3873卷第211至212頁),併考量被告林育正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育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113金訴933卷第177頁),屬被 告林育正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惟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9,150元,屬被告劉 惟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劉惟宗自動繳交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育正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惟宗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院113金 訴933卷第177、227頁),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 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A電子錢包地址 B電子錢包地址 C電子錢包地址 B電子錢包地址移轉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數量 備註 1 李麗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向李麗香佯稱:得以儲值泰達幣之方式認購股票云云,致李麗香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6日1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大安分館」 86萬元 林育正 TScoQFAzpanTKqATrdsTuwCytyCWzjQqo1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6日16時36分許,移轉2萬7,388元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2 陳宜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然」、「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之人向陳宜卉佯稱藉由「蜂匯APP」投資軟體得以低價申購股票云云,致陳宜卉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6日20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鑫鳳林店」 40萬元 林育正 TJJWCUXTCe7f7eLP7Ykrj8AzQZQuUVCWUU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6日20時27分許,移轉1萬2,73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3 黃詳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401 投信私募通告」、「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之人向黃詳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詳筑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7日11時30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多那之斗六民生門市」 100萬元 林育正 TVknteQewfE6Wj8wuM7UApGiGezEZ3YS2m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7日11時44分許,移轉3萬1,847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4 邱國茂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最初的夢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之人向邱國茂佯稱股票中籤需以虛擬貨幣繳納費用云云,致邱國茂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21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100萬 林育正 TCYRsQy4uDfe24xPZvVj8TEKxnRxwsiuRc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21日12時49分許,移轉3萬1,897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112年4月28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23萬6,000元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 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 112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移轉7,58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5 吳世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9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之人向吳世情佯稱透過「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世情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28日14時26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牛墟門市」 20萬元 林育正 TPizBtWDP5w1M3toD7FxWowZqwhmXgxWs1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 112年4月28日13時39分許,移轉6,430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6 王生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之人向王生堂佯稱透過「華隆」投資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生堂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60萬元 林育正 TMjzgYyLKBqRFzmEdVCsyjb5UeJC9bxiZj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②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③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112年6月13日13時44分許,移轉5萬1,11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㈧ 112年6月21日1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50萬元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6月21日13時5分許,移轉4萬7,846顆泰達幣 7-1 陳靖忠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慧玲」、「華隆投信資管經理:黃詳筑」之人向陳靖忠佯稱透過「華隆投顧」投資軟體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靖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6日10時許、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10萬元 林育正、 劉惟宗 TAR7jxuYp6oiqwSpMVGaVp4q2SLDdNtL2e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②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③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④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112年6月26日10時1分許,移轉3,179顆泰達幣 ①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②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7-2 112年6月29日10時許、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劉惟宗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9日10時5分許,移轉9,493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7月8日10時45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親河門市」 10萬元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8日11時1分,移轉3,144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8-1 張菊香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管部部長潘鼎文」之人向張菊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菊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面交之人。 112年6月13日12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10萬元 林育正 TRQLY3L2Mq85XGYi14gHhnedqDpEre6izW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②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112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移轉3,198顆泰達幣 113偵31774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80萬元 112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移轉2萬5,117顆泰達幣 112年7月13日10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100萬元 110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移轉3萬1,446顆泰達幣 8-2 112年6月29日16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68萬元 劉惟宗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9日17時許,移轉2萬1,518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112年7月7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32萬元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7日18時55分許,移轉1萬78顆泰達幣 9 張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隆開戶經理-劉俊強」之人向張麗娟佯稱股票中籤,需以虛擬貨幣繳納費用,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7日16時許、雲林縣○○市○○路○段000號「雲林科技大學」 2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應予更正) 劉惟宗 TP6aL6RVnuhCkrkeL933756Z7VEsHCrGfz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7日16時21分許,移轉7,619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0 王裕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俊強」之人向王裕雄佯稱透過「華隆投資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王裕雄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一段與中原路一段交叉路口 10萬元 劉惟宗 TQAHnBAnv9bZVsz6a72hHFu8AbFYpj9Gp1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30日18時43分許,移轉3,164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 吳鳳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陸續以LINE暱稱「葉韻如」、「華隆開戶經理_劉俊強」之人向吳鳳芬佯稱透過「華隆投顧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吳鳳芬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7月2日19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00萬元 劉惟宗 TMXDUSBJNd1HxR1HmY29jzfWFXP8yVUxdt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7月2日19時12分許,移轉3萬1,545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2 林鈺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向林鈺修佯稱可代操股票,惟需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林鈺修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7月5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汐子國民運動中心」公共泳池外 42萬5,000元 劉惟宗 TYKRUGAxJJZKffizECiFSbJMn9g8Hd6YfH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5日14時4分許,移轉1萬3,406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13 陳均璋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韻如」、「華隆開戶經理_劉俊強」之人向陳均璋佯稱透過「華隆投顧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並轉介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陳均璋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1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 48萬元 劉惟宗 TWEBR45imnvTQgzoodhBYUQ2XbDhsk7h4x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7日12時35分許,移轉1萬5,238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14 劉月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投資賺錢」結識劉月秋,佯稱透過「融冠投資軟體」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劉月秋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8月17日20時許、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20萬元 劉惟宗 TX889nK7VMgnZHt853gNYb5Jd3Yr1reS3D 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 TCsw2cpMNi4EVPfBkM1JM67h9TaNxShbZn 112年8月17日20時28分許,移轉6,172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1、7-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1、8-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虛擬貨幣契約1張(被害人李麗香) 林育正 影本見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7頁 2 虛擬貨幣契約4張(被害人王生堂) 林育正 影本見中檢112偵53258卷第57至63頁 3 虛擬貨幣契約7張(被害人王裕雄、張菊香、張麗娟、吳鳳芬、陳靖忠) 劉惟宗 影本見中檢113他3045卷第13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3、223至226、291至295頁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劉惟宗 5 虛擬貨幣契約1張(購買人陳振家) 劉惟宗 非本案被害人 附件: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卷【中檢112偵33005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 71292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33005卷第9至1 0頁)    2、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職務報告檢附幣流分析(中檢112 偵33005卷第965至1026頁)      二、雲檢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雲檢112偵8618卷】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 10035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檢112偵8618卷第3至6頁 )    2、告訴人黃詳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擬貨 幣交易聲明書《交易日期:112年4月7日》(雲檢112 偵8618卷第33至3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頁面截圖(雲檢112偵 8618卷第39頁、中檢112偵33005卷第924至942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112偵8618卷第77 至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200 68327號鑑定書(雲檢112偵8618卷第41至44頁)    4、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看察採證報告表、黃詳筑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鑑驗照片(雲檢112偵8618卷第45至51 頁)  三、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卷【士檢112偵15313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242944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檢112偵15313卷第 3至7頁)    2、林育正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扣押物拋棄同意書(士檢112偵15313卷第43、51至 81、99頁)    3、另案告訴人姜照華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交易日期:112年5月10日》(士檢112偵153 13卷第113至119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一【中檢112偵44197卷一】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8月1日中市警甲 分偵字第112001436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一第15至1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6月26日南市警善 偵字第11203940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425至426頁)    2、告訴人李麗香受詐欺之犯罪事實一覽表(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25頁)    3、告訴人李麗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一第39至46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6日》(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7 至5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345至37 3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7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13日李麗香遭詐 欺案證物採驗報告檢附採驗報告書、鑑驗照片、李麗 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792號鑑定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一第69至88頁)    5、檢察書類: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起訴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44197 卷一第89至9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案》(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95至9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525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案》(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99至101頁)    6、112年4月6日USDT匯率(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103頁)    7、被告林育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 105至132頁)    8、被告林育正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105 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檢112偵 44197卷一第133至135、207至219頁)    9、112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2偵44197卷 一第221至245頁)    10、用戶名稱「000000000」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網路歷 程(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289至308頁)    11、被告林育正之火幣註冊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311至31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189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379、385 頁)    13、token address「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 6t」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461至467頁)    14、TRC-20與ERC-20之網路查詢資料(中檢112偵44197卷一 第501頁)    1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 決《被告謝志偉、林育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 檢112偵44197卷一第503至511頁)    16、幣流分析圖(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25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二【中檢112偵44197卷二】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200400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 44197卷二第3至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10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11230129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 44197卷二第95至97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7月12日警蘭偵字 第11200132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23至12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 12001436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153至15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0月11日中市警 信分刑字第11230386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175至177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8月15日平警分刑 字第11200215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二第213至214頁)      (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20265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7 卷二第281至282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8月8日平警分刑 字第11200290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二第317至318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275424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335至336頁)    2、告訴人黃詳筑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93至94頁)    3、另案告訴人姜照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99、1 05至108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2日》(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109至11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17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19至12 2頁)    4、另案告訴人曾游月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 12偵44197卷二第125、130至135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交易日 期:112年4月7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0至14 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2至14 5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7至15 2頁)    5、另案告訴人李進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 卷二第179至183、195至196頁)      (2)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 5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97至199頁)      (3)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12 年5月12日》(中檢112偵44197卷第207至209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11頁)    7、另案告訴人賴嘉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215、223至228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6月5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33 至23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隆」APP頁面截圖、面交 拍攝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37至278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79至28 0頁)    8、另案告訴人劉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287至29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99至 300頁)      (3)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6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 301至304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05至31 4頁)      (5)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15頁)    9、另案告訴人邱治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市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319、322、325至326頁)      (2)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 (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27至332頁)      (3)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33頁)    10、告訴人陳宜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42至345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6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53 至354頁)      (3)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55頁)      (4)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中檢112偵57743卷第105至125 頁)      (5)與暱稱「陳安然」、「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 」、「泰達幣交易站」、「投信分析師-黃志宏」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13140卷第55至190 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三【中檢112偵44197卷三】    1、林育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中檢112偵441 97卷三第3至198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四【中檢112偵44197卷四】    1、電子錢包「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TWw 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OKLINK公開帳本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至44頁)    2、另案告訴人呂傅孟婷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53、73頁)      (2)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傅孟 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75至77頁)    3、另案告訴人林明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5月5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 85至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四第89至97頁)      (3)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11至 143頁)    4、另案告訴人郭晉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9日》(中檢11 2偵44197卷四第149至1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57 、161至162、193至195頁)      (3)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171至177頁)      (4)LINE頁面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79至18 5頁)      (5)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 87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2 偵44197卷四第189頁)      (7)投資軟體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91頁)    5、另案告訴人粘富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4 4197卷四第213至223頁)    6、另案告訴人黃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 197卷四第227至234頁)      (2)510私募股權基金交流群組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43至251、257至26 4頁)      (3)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翻拍照片《交易日期:112年4月25日》(中檢112偵44 197卷四第2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15 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71頁)      (5)手寫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73頁)    7、另案告訴人林銘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7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85 至287頁)      (2)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5日》(第331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 97至30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3至339頁)    8、另案告訴人賴添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49至3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 偵44197卷四第357、363至3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69至38 7頁)    9、另案告訴人陳源樣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0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395至397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 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99至409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4 11、417至419、439至441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 卷四第443至485頁)    10、另案告訴人李東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2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491至4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 12偵44197卷四第495至498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01頁 )    11、另案告訴人李晏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7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509至511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13 至515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 17至524頁)      (4)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57 至559頁)      (5)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61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63至57 9頁)      (7)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83 至585頁)     八、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五【中檢112偵44197卷五】    1、OKLINK公開帳本交易明細查結果(中檢112偵44197卷五 第3至165頁)    2、林育正電子錢包「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 hc2」、「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TLuqb vQNoUsiZMBonu6S3e5A6wgBuKrj8J」、「TG9irD3kXWBN nJn6UgRhW9xoHjwgGBX46M」USDT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 檢112偵44197卷五第167至185、187至211、213至223 、225至231、233至275頁)    3、「TGd7PWKPt9xwW5uWHFe5ji87v4eEEdnLRD」之USDT及T RX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五第277至288 頁)    4、被告林育正所稱搶幣群組「TNNQbB4SyBACGGTCDKRq7YT CBMq15JK2YN」之USDT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 197卷五第289至295頁)  九、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六【中檢112偵44197卷六】    1、告訴人吳世情受詐欺之金流明細一覽表(中檢112偵441 97卷六第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63至 79頁)    3、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112偵44197 卷六第81頁)    4、告訴人吳世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9 7至99頁)      (2)USDT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六 第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115至118頁、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427至4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133至15 5頁,同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437至459頁)     十、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4758號卷【中檢112偵5475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351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54758 卷第31至34頁)    2、邱國茂遭詐騙案犯罪時地一覽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 37頁)    3、被告邱國茂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49至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65至70 頁)      (3)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易日期:112年4月21 日、112年4月28日》(中檢112偵54758卷第85至98頁 )      (4)面交現場拍攝照片、合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54 758卷第99至101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54758卷第103至194 、449至459頁)    4、區塊鏈虛擬貨幣分析平台列印資料(中檢112偵54758卷 第71頁)    5、112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2偵54758 卷第233至273頁)        十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258號卷【中檢112偵5325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400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53258 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王生堂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指認林育正(中檢112偵53258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53258卷第37、47 至4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53258卷第39至46頁)      (4)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6月13日》(中檢112偵53258卷第71至 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 2偵53258卷第51至63頁)      ‧執行時間:112年7月11日9時30分至9時3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王生堂       扣押物品:交易契約書4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1206 00001號鑑定書(中檢112偵53258卷第65至69頁)    5、被告林育正於「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搶單紀錄、電子錢包比 對結果(中檢112偵53258卷第79至10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69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2偵53258卷第161、167頁 )      十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7743號卷【中檢112偵57743卷】    1、被告林育正108至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中檢112偵57743卷第83至97頁)     十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中檢113偵2794卷】《內 容同113金訴3873追加之113偵2794卷一》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1月1日警羅偵字第1 1200224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3偵2794卷第23至 26頁)    2、告訴人陳靖忠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中檢113偵2794卷第39至46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7日》(中檢113偵2794卷 第93至99、105、109頁,同第323至327頁、中檢113 偵13140卷第329、333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292 至295頁)      ⑶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3偵2794卷第101、205至20 6頁)      ⑷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截圖(中檢113偵2794卷 第106至108、111至118、299至319頁,同中檢113偵 13140卷第330、335至342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2 97至31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 卷第119至120頁)      ⑹與車手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檢113偵27 94卷第321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被告林育正《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中檢113偵2794卷第53至58、75至91頁)      ⑵被告劉維宗《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檢113偵2794卷 第55至56、59至74頁)    4、113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3偵2794卷 第147至161頁)    5、被告劉惟宗108至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中檢113偵2794卷第167至181頁)    6、詐欺車手與陳靖忠面交之Google地圖路線圖(中檢113 偵2794卷第203頁)    7、被告劉惟宗、林育正之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中檢113偵2 794卷第275至280頁)    8、被告劉惟宗詐欺案公開帳本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金流 圖(中檢113偵2794卷第281至285頁,同第333至335頁)    9、113年5月10日中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卷 第331頁)    10、金流圖(中檢113偵2794卷第337至341頁)     十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6號卷【中檢113偵10346卷】    1、黃詳筑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VknteQewfE6Wj8wuM7UA pGiGezEZ3YS2m」公開帳本交易明細(中檢113偵10346 卷第23至24頁)    十五、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中檢113偵1314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警甲分 偵字第11300061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3偵131 40卷第23至27頁)     2、大甲分局偵辦林育正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 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中檢113偵13140卷第37至38頁)  十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卷【113金訴933卷】     1、告訴人李麗香、陳靖忠之陳述意見表(第59至62頁)     2、扣押物品清單:       ⑴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9頁)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82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3頁)     3、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70號調解筆錄《被告 林育正、告訴人李麗香》(第115至116頁)    -------------------【113金訴2621追加部分】--------------   一、苗檢113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苗檢113偵4285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 6047666號鑑定書(苗檢113偵4285卷第19至23-1頁, 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25至33頁)     2、苗栗縣警察局勘察紀錄表(苗檢113偵4285卷第25至25 -1頁,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37至38頁)     3、告訴人張菊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苗檢113 偵4285卷第26至26-1頁,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39至4 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774號卷【中檢113偵31774卷】     1、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3偵31774卷第61至89頁)     2、告訴人陳菊香使用之電子錢包收款紀錄(中檢113偵31 774卷第117頁)     3、被告所持電子錢包幣流圖及交易紀錄(中檢113偵3177 4卷第119至124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卷【113金訴2621卷】     1、告訴人陳菊香之告訴人意見表(113金訴2621卷第35頁 )      -------------------【113金訴3873追加部分】------------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中檢他卷】     1、告訴人張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中檢他卷第13至14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 照片、車手照片(中檢他卷第25至43頁)        二、北檢113年度他字第640號卷【北檢他卷】     1、告訴人張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北檢他卷第17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北檢他卷第19至20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二【中檢113偵2794卷二】     1、告訴人王裕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49至50 、69至71頁)      ⑵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易 日期: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2 794卷二第55至61頁)      ⑶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30日》(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63至65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70號、 第52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起訴書《被告林育 正之詐欺等案》(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23至127頁)     3、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29日泰達幣匯率(中檢113偵 2794卷二第139至140頁)     4、幣流分析圖(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63頁)     5、「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65至166頁)     6、被告劉惟宗扣案之手機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通聯紀錄截圖(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93至198 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中檢113偵2794卷 二第247至297頁)   四、苗檢113年度偵字第2365號卷【苗檢113偵2365卷】     1、告訴人張菊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9日》(苗檢113偵2365卷第45至51頁, 同中檢113偵33303卷第223至226頁)      ⑵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7日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 (苗檢113偵2365卷第53頁,同第81至83頁)     五、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303號卷【中檢113偵33303卷】     1、被告劉惟宗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⑴「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中檢11 3偵33303卷第39至41頁)      ⑵「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中檢11 3偵33303卷第43至47頁)     2、被告劉惟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潘政忠、劉耕華、林育正(中 檢113偵33303卷第49至59頁)     3、被告劉惟宗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搜索同意書《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中檢113偵33303卷第7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時間:113年6月18日17時32分至17時37分             (中檢113偵33303卷第61至67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旁        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13年6月18日17時55分至18時20分             (中檢113偵33303卷第75至81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扣押物品:①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王祐雄購買3,164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麗娟購買7,619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③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菊香購買10,078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④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菊香購買21,518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吳鳳芳購買31,545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振家購買3,149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⑦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靖忠購買9,493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⑧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靖忠購買3,144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4、告訴人吳鳳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97至98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7月2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3至104頁)      ⑶LINE對話紀錄(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7至121、127 至133頁)      ⑷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23至1 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第135至13 9頁)     5、被害人陳均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 3偵33303卷第146至152頁)      ⑵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易 日期: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3 3303卷第153至156頁)      ⑶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159至160頁 )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167至171頁)     6、告訴人林鈺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83至194頁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195至204頁)      ⑶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81至1 82頁)     7、告訴人張菊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112年6月13日、112 年7月10日、113年7月13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2 19至220、227至230頁,同苗檢113偵4285卷第29至 34頁)      (2)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 期: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6日》(中檢113偵3330 3卷第223至2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 13偵33303卷第237至247頁,同苗檢113偵4285卷第 35至36頁、苗檢113偵2365卷第63至65頁)     8、告訴人劉月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8月1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253至255頁 )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33303卷第257至2 64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265至275頁)     9、告訴人陳靖忠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檢113偵33303卷第311、319至321頁)    10、電子錢包「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之公開漲本(中檢113偵33303卷第323至333頁)    11、「acnatndy690000000il.com」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 第365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73號卷【113金訴3873卷】     1、告訴人張麗娟113年11月11日提報狀檢附113年4月25 日提報狀、與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 、派出所報案資料、車手相片及證件照(第39至52頁)

2025-02-11

TCDM-113-金訴-933-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淑芬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撤銷。 唐淑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 唐淑芬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王宜秀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唐淑芬(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記載:對原判決量處刑度尚難甘服等語(本院卷第5 頁),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一 部上訴,原審未考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未洽,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另檢察官上訴 亦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有關「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規定( 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採取「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 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而對被告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等語(本院卷第21-23、110頁)。依前述說 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 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就其分別獲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3000元,均於原審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11 3 年9 月11日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頁),均應依本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條例第47條規定 中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理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以符合上開規定 「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本旨,始有刑度減讓之法律效果 等語。惟按: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 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 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 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 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 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 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 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 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 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 罪所得」,且前後文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 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4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 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 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 法實務一致認上開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 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 同之解釋。⒉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 刑寬典之立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均在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本質,並無不同。又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立法理由 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 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 額(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 甲說意見)。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以上,如 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 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 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顯然 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 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 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 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題,凡此 ,益足以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 有無保有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 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寬典,實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 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或不法利益,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 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之見解,為本 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告訴人翁 苡瑄、王宜秀遭詐騙部分,於偵查、審判皆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圖以詐取財物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 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經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審酌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 無可採,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經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此部 分詐得財物為3萬元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屬最 輕刑度,顯無過重,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 )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宜 秀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其中8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有卷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1頁)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 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原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於本院與告訴人王宜秀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小 代理教師工作、收入普通、已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132-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王宜秀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 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 於113年1月17日、22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 節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王宜秀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王宜秀於和解 書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唐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判決主文)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唐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6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絢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4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絢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詩絢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點燃 經紙後,將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致火勢延燒燒燬土地公 神像,且觀被告放火位置周遭尚擺放有其他物品,土地公廟 附近亦有其他建物(見偵卷第61至69頁),倘未能及時撲滅 、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繼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要 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有別,且火勢亦在短時間 內撲滅,幸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非屬甚鉅,被害人陳水源亦表示現已由信徒出資購 買新神像,不欲向被告追究,亦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9頁),而被告犯後亦能 坦認犯行,並顯示悔悟之意,衡諸各該情節,堪認其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放火燒燬被害人所 有之土地公神像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博士在學、現 職為婦產科助手、未婚、須扶養母親、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本院考量其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爰依刑法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   被   告 王詩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絢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9 時25分許,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對面之南興宮 土地公廟內,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 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因而起火燃燒,王詩絢目睹上情 後,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 公神像持續燃燒,致土地公廟內濃煙密佈而生公共危險。嗣 土地公廟管理員陳水源於同日9時32分許察覺異狀,連忙滅 火,始未釀災,惟土地公神像之衣物已受燒碳化且燒失、木 質土地公神像亦受燒碳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詩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燃燒,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等事實。 2 證人即管理員陳水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因而起火燃燒,被告目睹上情後,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公神像持續燃燒,致土地公廟內濃煙密佈而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火災鑑驗報告 證明土地公神像上衣已受燒碳化且燒失、木質土地公神像亦受燒碳化,本案已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全身照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 土地公神像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 行,辯稱:我為了要祈禱,我只是遵循陌生人教我的,我沒 有意圖做違法的事等語。惟查,自卷內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 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可明顯看出,被告將經紙以打 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 燃燒,此時被告已看見土地公神像起火燃燒,仍向該土地公 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公神像持續燃燒, 顯係故意為之。又現場並無其他參拜民眾,更無燃燒土地公 神像祈禱之情況,況被告係我國人民,豈會因為曾至國外讀 書,就因而誤認燃燒「土地公神像」係一種祈禱方式?以上 種種,均顯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以前述無稽之辯詞矯 飾,犯後態度不佳,且行為所生之公共危險性非微,請從重 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08

TCDM-114-簡-116-202502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羿智 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 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1 2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LMORE」、「天皇」經鑑驗後, 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2040006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簡稱4-MMC)」屬於 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甲基-N,N-二 曱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屬於卡西 酮類藥物,結構類似安非他命類藥物,推測施用後會產生欣 快感、興奮、食慾降低、體溫升高、盜汗、心跳加速、記憶 力障礙等作用。是以,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呈 現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 均相似,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即 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毒品應加重其刑,其目的在於「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醫學實務上雖肯定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普及, 首要的危險是毒品的毒性,然特別說明「在品質不穩定、成 分複雜、甚至藥物特性相反(例如:一包毒品咖啡包同時含 有中樞神經興奮劑與抑制劑)之混合式毒品中,將產生極大 之危險性」;司法實務上亦認為此次修法有其不當之處,並 提出以下爭議:「倘經鑑定結果,係兼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成分,且因摻雜調和無法析離時,是否不論故意與否 即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及「舊法透過刑法笫55條已足以 將輕罪之不法包括予以評價,新法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無重複評價罪責之情」。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 LM0RE」、「天皇」經鑑驗發現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此二種毒品成分均屬「合 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 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笫3項之立法目的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 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本件是 否仍有加重之必要,被告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說明,並請求就 本件有無因混合之毒品增加危險性之情形函詢相關單位,然 原審未採納及調查相關證據,便遽認本件有依法加重之必要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缺失,故懇請鈞院依法調查 相關事證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加重之必要或僅酌量 加重其刑。且列載前謝靜恆法官主講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為據,並聲請向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如 下事項:「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2種毒品之化學構成為何?該2種毒品之藥理即對人體產 生之影響為何?該2種毒品是否屬同質性毒品?就化學合成 觀點,在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 成技術問題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以佐證上開2種毒品成分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 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 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 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適用,而無依法加重之必要。  ㈡本案其餘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和榮、白彣、鄭威鴻,經 另案審理後,分別判決1年2月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雖 各共犯間或因參與程度不同,而有量刑上之差異,然原審量 處被告4年6月,相較於其餘共犯,顯屬過重,應與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又被告自偵查至今 始終認罪,事後對自身所為深感懊悔,亦領悟實不該貪圖眼 前一時小利,心存僥倖賺取非法之財,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被告也深知肩負養育及陪伴子女之重任,決心痛改前非, 再不觸碰毒品,並已於車行任職,有穩定正當工作,此由本 件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来查扣任何毒品及與毒品相關之物, 可證屬實。被告與女友現共同撫育一名年僅一歲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盼望能給予女兒健全之家庭,陪伴女兒成長,懇請 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深知悔悟 ,允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適法之刑度,讓被告得以盡快回歸家庭及社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數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26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販賣毒品案件,依累犯加重並無罪 刑不相符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 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前揭事項。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 (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且由立法 者並未訂定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為「必加」之立法 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 ,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3081、2672號判決均可參考)。 被告、辯護人徒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包含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均相似,主張並非上 開條項所欲規範對象,尚乏依據,並無可採,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辯護人又舉出另案 判決為據而主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22頁),然依辯護人所載敘該另案判決調查認定 者,係認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知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本 案並非相同,且另案判決對於本案亦無拘束力,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並先遞加後減之。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加後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此屢見社會新聞所報導,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無堪 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依前揭規定遞加重、遞減輕後,與 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 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從事本案犯行,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與其餘成員販毒牟利,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 品之氾濫,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為警及時查獲,雖 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懲,並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的工作,學 歷是國中,月薪新臺幣7、8萬元,與媽媽、女朋友及1個小 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本案所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態樣係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且就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分工、被告 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各節,均與其他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 和榮、白彣、鄭威鴻所為有異,此觀諸卷附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記載益明,是被告、辯護人以與其餘共犯經判處之 刑度相較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其家庭、經濟狀況,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上 訴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3-上訴-1272-202502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 (見他字卷第39、43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 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並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行向前方由訴外人陸嘉哲所駕駛 並搭載告訴人歐宇珊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 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37-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邵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邵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邵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42號」,應更正為:「42之2號」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持鐵鎚敲打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會計室大門 ,並以此恐嚇告訴人歐東翰,不僅造成該大門毀損,告訴人 歐東翰並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鎚究屬何 人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被   告 張邵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邵芪(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下稱:盛威公司)之合作直播主。緣盛威公司因職 務調整,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許,在盛威公司內之布 告欄公告要求張邵芪不得繼續逗留於盛威公司內,張邵芪竟 於同日20時許,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敲打盛威 公司會計室大門,使該大門破損而不堪使用,且使當時在會 計室內之代表人歐東翰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歐東翰之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盛威公司及歐東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邵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東翰、證人吳靜瑜、楊璨如、洪詩晴、黃筠庭 、告訴代理人丁遵富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彭浩禎 (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 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檔 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盛威公司會計室大門破損情形照片、 盛威公司函文、證人楊璨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然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邵芪於偵訊時供稱:是告訴人歐東翰霸佔我的會計室, 告訴人歐東翰只是人頭等語,而證人楊璨如、同案被告彭浩 禎亦於偵訊時均稱:被告張邵芪為老闆等情,則被告主觀上 應係認為自己有權進入該會計室,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 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1-23

TCDM-114-中簡-34-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7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祖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 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成員朱𧬇竣(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341號等提起公訴)。嗣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張麗娟施用詐術,致張麗 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款項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第四層帳戶所有人提領後 轉交詐欺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祖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他字卷第13 8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0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張麗娟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25萬元成立調解,然僅給付5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 71至72頁、本院金簡卷第18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犯 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63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任何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遭詐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張麗娟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雨萱」對張麗娟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90萬元至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芊瑩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處罪刑) 111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111年3月17日13時32分許轉帳39萬7500元、 113年3月21日7時49分許轉帳113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至江盛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盛祥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3月17日15時26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111年3月17日15時34分許轉帳49萬99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6時3分許,轉帳49萬9920元至賴廷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欽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第34970號提起公訴) 賴廷欽 1.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至47頁) 2.張麗娟報案資料: ⑴匯款明細表(他字卷第49至57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至73頁) 3.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9至121頁) 4.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3至126頁)  5.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7至130頁) 6.賴廷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03至11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730號函文暨檢附林裕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以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博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97至153頁) 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27705號函文暨檢附江盛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54至185頁)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匯款190萬元至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轉帳49萬9000元、 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至江盛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帳49萬9805元、 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轉帳42萬701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26分許,轉帳49萬9910元至郭以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以雯 111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轉帳49萬9920元至林裕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裕康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 林裕康 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轉帳49萬9910元、 111年3月22日10時48分許轉帳39萬9900元 至江盛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轉帳49萬89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889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轉帳49萬9810元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轉帳49萬9890元至楊筑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筑鈞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1號等提起公訴) 楊筑鈞 111年3月22日11時43分許,轉帳49萬9880元至楊博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博翔由檢通緝中) 楊博翔

2025-01-22

TCDM-113-金簡-469-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未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左側起駛」之記載,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向左側進入車道」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與告訴人林宗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7號   被   告 蔡義雄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雄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西往東方向 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側起駛,適林宗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因而與蔡義雄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宗正受有唇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 、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蔡義雄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宗正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義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宗正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事件 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1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第二層匯入帳戶之金額 「139萬5,000元」更正為「139萬9,500元」;證據增列「被 告王芯宜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 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㈡、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 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 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 減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 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暱稱「幣安幣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被告受有報酬。惟念及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 謀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女兒。入監前 因為懷孕,故待業中,生活仰賴積蓄與配偶之工作收入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的報酬是1,800元等語(偵卷第170頁)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4號   被   告 王芯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芯宜與暱稱「幣安幣商」(真實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 芯宜擔任取款車手,提供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用,並營造交易泰達幣交易之表象,實為從事詐欺 車手之工作。嗣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陳繪竹,致陳繪竹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不詳之人旋即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再轉匯至王芯宜上開臺中銀行帳戶。王芯宜再聽從「幣 安幣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繪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芯宜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繪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繪竹受騙之經過。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繪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金流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簡易判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6、44847號起訴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曾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幣安幣商」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 ㈢ 未扣案之1,8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洗錢標的139萬5,900元 (已扣除被告犯罪所得1,800元)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139萬5,900元之洗 錢標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繪竹 佯稱:可在「方騰資本」APP開戶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匯款1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8分許,匯款1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匯款139萬5,000元 111年10月24日12時15分許,提領139萬7,700元

2025-01-21

TCDM-113-金訴-4029-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名俊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洪名俊)內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名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王添福」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 且已預見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 ,及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 、洗錢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之情形 下,不違反其本意,應允同意「王添福」之請求,而與「王 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名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16 分許,提供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添福」, 並由「王添福」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江嬿鈴、李和財分別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洪名俊之凱基帳 戶或中信帳戶後,再由洪名俊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2 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將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33,0 00元(江嬿鈴、李和財2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935, 000元,洪名俊並經「王添福」指示就江嬿姈受騙匯款部分 ,保留餘款2,000元留存在凱基帳戶,而未加以提領),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添福」所稱「育仁」之人,以此方 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 二、案經江嬿鈴、李和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P21至24、P157至160、本院卷P103),且有附 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洪名俊洗錢財物或 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9月以下,綜其適用結 果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 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 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 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 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育仁 」1人,而就「林添福」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承楷」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見 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林添福」等角色之情形不能完全 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 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 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益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 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 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行之 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 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書所 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構成 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王添福」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 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係與「王添福」共同 詐害不同被害人,並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 性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 款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4)暨其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後 緩刑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於本案宣判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2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 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告訴人江嬿鈴匯入被告凱基帳戶 款項中之2,000元,未經被告提領,現仍凍結留存於該帳戶 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偵卷P107),又該留 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乃 被告所得處分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 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嗣後倘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於其實際賠償數額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上開洗錢利益, 不得再執行上開洗錢利益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江嬿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江嬿鈴之兒子,向江嬿鈴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江嬿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26萬元至洪名俊之凱基帳戶。 1.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57,000元。 2.112年11月22日12時15分  許、12時28分許及12時3  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22日12時37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8,000元。 4.112年11月22日13時8分  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中信帳戶提領118,000元。 5.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2時45分許及13時許,自凱基帳戶匯款各3萬元、3萬元、4萬元及1萬元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4分許及13時57分許、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萬元。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和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李和財之親家母,向李和財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和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26分許,匯款675,000元至洪名俊之中信帳戶。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李和財)。 2.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江嬿鈴)。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江嬿鈴     (1)112.11.24警詢筆錄-偵卷P27-29     2.告訴人李和財     (1)112.11.23警詢筆錄-偵卷P31-32     (2)113.11.22本院審理筆錄(改行準備程序)-本院        卷P84-8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5254號   1.合作協議書-P25   2.告訴人江嬿鈴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43、P55    (2)匯款資料-P45    (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號碼-P51   3.告訴人李和財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9-61、65-66、      P67    (2)匯款資料-P69    (3)對話紀錄-P71    (4)通聯電話資料-P73-7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P95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P97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P97-98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P99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P100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P000-000   0.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洪名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      105-107    (2)洪名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109-111    (3)洪名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000-000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洪名俊    )-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檢察官    提出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提出    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洪名俊提供之資料    (1)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P161    (2)對話紀錄-P163-171之1、P179    (3)創達金融顧問資料-P173    (4)合作協議書-P181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P183    (6)睿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5    (7)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00      0    (8)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9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雄檢信聖112他8024     字第1129090575號函暨檢附    (1)合作協議書-P193    (2)委任契約書-P195-197    (3)郵局存證信函暨收據-P199-20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278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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