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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秀杏 賴浚民 楊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秀杏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張秀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澄清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楊澄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賴浚 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下同)322萬7,0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4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澄清337萬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原地主,被告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以民國100年1月26日「太平洋建設汀洲路更新案公告」(下稱系爭100年公告)對全體地主提出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0.4部停車位價值及3.412坪產權面積(下稱系爭補貼)之要約,並於103年2月10日至13日間舉辦之說明會中再次以簡報強調依系爭補貼內容成立第二次增補協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地主可分回之結果,嗣經原告張秀杏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原告賴浚民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楊澄清以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為承諾,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然被告於伊等之系爭都更案結算說明中,並未將系爭補貼之價額算入,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結案款,另僅支付賴浚民406萬7,833元之結案款。而依系爭都更案分配房屋每坪價額47萬5,950元、車位每個價額178萬9,069元計算,系爭補貼價值合計應為323萬9,569元,是加計系爭補貼價額後,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之結案款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106萬3,014元、730萬7,402元、279萬4,372元。故被告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就被告分別短付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之106萬3,014元、323萬9,569元、279萬4,372元,伊等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所載額外獲得產權面積為1.5坪,與系爭補貼之3.412坪不同,且已敘明於農曆年後進行簽定之旨,並非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不得為承諾。縱認系爭100年公告為要約,應屬非對話之要約,然原告均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依民法第157條規定,系爭100年公告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仍無從為承諾。況系爭100年公告已載明公告對象為簽約住戶,伊於100年3月18日張貼之簽約公告(下稱系爭簽約公告)亦表示第二次增補協議係針對已簽約住戶所提出,而賴浚民未就系爭都更案與伊簽立任何協議合建契約,自始至終均係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參與,賴浚民既非系爭100年公告要約之對象,自不得對該要約為承諾。此外,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第二次增補協議,經兩造磋商後,嗣於105年4月8日由訴外人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公司)代理伊與張秀杏簽立條件較系爭補貼內容更優渥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系爭100年公告之要約已因張秀杏拒絕而失效,張秀杏無從再為承諾。況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如與其他增補約定相抵觸,應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內容為準,張秀杏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98頁、第417 至418頁;卷二第124頁)  ㈠張秀杏、楊澄清就系爭都更案已分別支付217萬6,555元、44 萬5,197元之結案找補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  ㈡張秀杏係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楊澄清係提 供同小段43地號土地以協議合建方式,賴浚民係提供同小段 117、117之1地號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5頁)  ㈢系爭都更案住宅2至11樓平均單價為每坪47萬5,950元,地下2 樓以下車位平均單價為每個178萬9,069元,兩造若成立系爭 第二次增補協議,原告可獲得之補償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 (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0.4部+475,950元×3.41 2坪=3,239,569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323萬9,569元之補償款,然被告未將前揭金額計入結 算,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 19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 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 告分別短付張秀杏、楊澄清、賴浚民106萬3,014元、323萬9 ,569元、279萬4,372元,原告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 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 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 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 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 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 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  ㈡依系爭100年公告記載:「歲末年初,太平洋建設在此先跟各 位簽約住戶拜個早年...太平洋建設在此重申,將秉持一貫 公開誠信的原則,願意將原訂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事項, 現在就提出簽訂增補條款來增加對住戶的保障!...在共同 爭取得到都市更新獎勵值的前提之下,提供以下的增補價金 及坪數,並以目前提送台北市更新處審查之計畫為計算依據 ,於農曆過年之後進行簽訂增補契約,增補內容簡述如下: 一、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相當於每戶均價提升 。二、在100部停車獎勵全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 供0.4部車位價值(約70萬元)。三、在48.32%容積獎勵全 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供1.5坪產權面積。」 (見 本院卷一65頁),系爭簽約公告記載:「完成簽約住戶您好 :...太平洋建設秉持與住戶一貫公開誠信的原則,將原訂 計畫核定後之事後保障條款,於現階段針對已簽約住戶提出 簽訂增補協議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被告與其他 地主於100年9月11日簽立之第二次增補協議:「一、甲方( 即地主)同意於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中配合乙方(即被告)向 主管機關爭取本案都市更新獎勵並配合日後核定之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執行程序,乙方同意於本案進入更新後之 差額價金請領階段時,額外給付新臺幣90萬元整予甲方。二 、如本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之總容積獎勵額度為48.32%時,則 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受分配房地產權面積將額外增 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1.5坪;惟若主管機關依法令變更之審 議結果而有增減總容積獎勵額度時,則前述乙方額外增加予 甲方之住宅單元產權面積應依每增減總容積獎勵1%,即增減 0.2坪之比例計算調整之。三、因停車獎勵之審議已日趨嚴 格而縮減,故乙方同意,如乙方就本案所申請之停車獎勵經 主管機關審議核准【額度為14.48%(即增設100部停車位之 獎勵額度)】時,則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再增加分 配停車位0.4部;惟若上開停車獎勵額度有減少時,則按每 減少1部增設停車獎勵額度即減少0.004部可再增加分配停車 位之比例計算調整之。」(見本院卷一第93頁),再參酌證 人蘇士豪證稱:我是丹棠公司的協理,有協助系爭都更案的 執行,100年間是因為審議中的權利變換內容就地主可分回 的金額優於原本合建契約所定的內容,雖然合建契約中有擇 優條款,但有些地主仍然覺得保障不足,我們為了回應地主 的需求,就提出系爭100年公告,將還沒核定的權利變換內 容跟地主簽立增補協議,變成合建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8至483頁),可知被告已提出願將原需經系爭都更 案事業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獎勵內容預先與全體簽約地主 成立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非僅使簽約地主向被告提出增 補協議要約之意思,自屬對全體簽約地主就系爭補貼提出之 要約。而張秀杏、楊澄清既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 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之要約為承諾,渠等間自均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  ㈢至賴浚民雖主張被告之要約係對系爭都更案全體地主提出, 然觀諸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均載明公告對象為簽 約住戶,而非系爭都更案之全體地主,另佐以被告於100年5 月28日地主說明會中表示:「我們在今年年初製作了一個增 補協議書,我們把預計未來的變化參考進去後,就可能會造 成條件增加的部分,希望大家來跟我們簽定增補協議,那增 補協議的部分呢,是在我們當初的條件再往上拉,同樣的, 大家到時候萬一權利變換還是優於合約,還是可以選擇權變 ,我們是希望我們的條件,還是優於權利變換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亦表明系爭補貼係針對系爭 都更案地主依原簽立合建協議可得之應分配內容提出更優渥 之約定條件,足見被告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對象為已與被 告簽立合建協議之地主。是賴浚民既未與被告簽立合建協議 ,而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自非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而無從對系爭補貼內容為承 諾,賴浚民主張與被告間就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洵 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 與系爭補貼內容不同,非屬要約等語。然依蘇士豪證稱:有 來跟被告簽第二次增補協議的地主所簽定之第二次增補協議 均有依容積獎勵額度審議結果調整增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之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可見被告以系爭10 0年公告對全體簽約地主提出之第二次增補協議內容均屬相 同,即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及以0.4部停車位、產 權面積1.5坪為基礎,依停車位、獎勵審議結果計算之停車 位價值、產權面積,尚不因系爭100年公告未逐字記載關於 依審議結果調整產權面積部分內容而有異,自不影響被告已 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張秀杏、楊澄清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 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其就系爭補貼所提出之要約已失拘束 力等語。惟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並未限制成立第 二次增補協議之期限,且被告於提出要約3年後之103年2月 間仍持續對系爭都更案簽約地主重申要約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當有延續要約拘束力之意,再參以被告提出 系爭補貼要約係為將系爭都更案因容積獎勵變動經審議所得 之權利變換內容逕以協議方式定為地主應受分配房地價值之 計算基準等情,為蘇士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4 頁),可見被告係為提升簽約地主將來應受分配價值而提出 系爭補貼之要約,則簽約地主於結算找補款前為承諾,並未 對被告造成顯然不利,且與被告提出要約之目的無違,應仍 屬承諾可期待到達之時期內。而觀諸張秀杏、楊澄清之結算 說明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3日、110年6月4日(見本院 卷一第85、97頁),張秀杏、楊澄清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 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承諾,均與系爭都更案結算時間相近,尚無 晚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 第二次增補協議,並於105年4月8日由丹棠公司代理被告與 張秀杏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等語。然系爭105年增補協議 所載丹棠公司保證承諾事項為:「一、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張秀杏)就本案參與都市更新調整選屋結果為店面單元 1戶編號1A3(原為1A7)與住宅單元1戶編號6A1(無調整) 以及車位單元1部車位編號B3-165(無調整)。二、甲方因 已協助乙方(即丹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 分回更新後住宅單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倘與原協議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 時,仍以此本增補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可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係針對張秀杏變更店面之選 屋及因張秀杏協助推動系爭都更案而額外增加張秀杏應受分 配之產權面積及補償費,與系爭補貼係為將因容積獎勵變動 而生權利變換內容之變更逕與簽約地主為合建協議之背景不 同,且亦未見與系爭補貼有關之記載,自無從以此認定張秀 杏曾拒絕與被告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憑採。  ㈦被告另辯稱依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張秀杏不 得再向其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 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張秀杏)因已協助乙方(即丹 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分回更新後住宅單 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倘與原協議 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時,仍以此本增補 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張秀杏於 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時尚未對被告之系爭補貼要約為承 諾,又佐以蘇士豪證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係因為張秀杏談得非常久,律師擔心過程中談的其他內 容張秀杏會再拿出來主張,所以建議加上前揭約定跟張秀杏 做確認;張秀杏要求的條件遠大於系爭補貼,所以我們基本 上就不會再跟張秀杏談系爭補貼的內容,是直接針對張秀杏 要求的坪數去協調;張秀杏在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之前 或當下沒有詢問系爭100年公告跟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8頁),可 知上開約定係針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於協商受分配過程中, 歷次提出之不同內容所為,然被告或丹棠公司既未特別就系 爭補貼與張秀杏協商,張秀杏亦未特別詢問系爭105年增補 協議與系爭補貼之異同,難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協商簽立系 爭105年增補協議之過程中已明確知悉系爭補貼內容,而有 意將系爭補貼一併納入考量,且有放棄日後與被告成立任何 其他增補協議之意,要無從認上開約定有排除張秀杏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補貼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㈧準此,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既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 議,又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可獲得之補償 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 0.4部+475,950元×3.412坪=3,239,569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張秀杏、楊澄清之系 爭都更案地主結算說明所示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加計系爭補貼內容金額後,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就系 爭都更案之結算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張秀杏、楊澄清106 萬3,014元(計算式:-2,176,555元+3,239,569元=1,063,01 4元)、279萬4,372元(計算式:-445,197元+3,239,569元= 2,794,372元),然被告未依前揭金額給付,反分別向張秀 杏、楊澄清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受領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利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是張秀杏、 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付之10 6萬3,014元、279萬4,372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返還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 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 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 告之效力,是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23萬9,569元(張秀杏之計算 式:1,063,014元+2,176,555元=3,239,569元;楊澄清之計 算式:2,794,372元+445,197元=3,239,569),及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賴浚民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2 3萬9,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系爭都更案其他地主之 配偶賴宥睿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予所有地主系爭補貼 之事實,然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 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3

TPDV-112-重訴-1086-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韓慧君 自訴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魏嘉興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興與韓慧君前為男女朋友。詎魏嘉興明知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之3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0 ○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明湖路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和福街房地」)之所有 權均登記在魏嘉興名下,但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均由韓慧君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於民國110年10月2 0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 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 0月2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 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 所公務員,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 而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再經形式審核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 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 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 魏嘉興,足生損害於韓慧君及新竹地政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韓慧君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韓慧君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自訴 人供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 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嘉興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略以:我於102年間有請自訴人韓慧君去申請相關權狀,因 為我那邊都找不到,我提供印鑑、身分證請她幫我申請我名 下所有的房地產權狀,之後我一直跟她要,她都沒有給我, 後來我才要回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的權狀她一直沒有給我 ,直到110年我去問地政事務所,我才發現自訴人於102至11 0年都沒有去申請權狀,我才問地政事務所一直找不到可否 申請,地政事務所說可以用遍尋不著為由申請,申請時我真 的不知道權狀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與自訴人間 102年6月3日、同年月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本件確係「遍尋不著」,自訴 人應該有申請被告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部分是後來去問才 發現根本沒有申請,所以被告才用「遍尋不著」理由去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所有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 至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土地 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所公務員 ,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而以此為 由申請補發,經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30日,並於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 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第160頁至第165頁),且有明湖路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影本、明湖路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9年3月26日)影本、和福街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影本、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100年11月16日)、明湖路房地 與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發狀日期: 110年11月24日)影本、切結書影本、新竹地政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影本、新竹地政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翻拍照片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及背面 、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 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1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記得一開始是韓慧君處理購買 上開房地事宜,我的印章跟我的身分證都交給韓慧君。錢就 是我把臺北市合庫銀行國醫帳號的合庫有放錢進去,由韓慧 君去繳納這些錢。一開始確實權狀放在韓慧君那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自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向 新竹地檢署為本案之申告時,即已檢附發狀日期分別為99年 3月26日、100年11月16日之明湖路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證據(即刑事 告訴狀所附告證2、4;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 頁),是無論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一開始係由被告獨資 、自訴人獨資、其2人合資或與他人合資購入,均可認定上 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從房地購入時起即係由自訴人 所保管。又被告前以第三人郭素絹向自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本案和福街房地之建物 部分)為由,對郭素絹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案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又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與韓慧君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也在她手上,後來我重新申請...」、「...告訴人於偵查中 已肯認授權韓慧君出租本案房地,並有將所有權狀交付韓慧 君保管之事實,而被告(按即第三人郭素絹)於查驗過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與委託管理證明書後,始與韓慧君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書...」,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影本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向新竹 地政所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時,上開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中。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間曾委由自訴人申請其名下臺北 地區及新竹地區之不動產權狀,嗣因遲未取得新竹地區之不 動產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詢問並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等 語,並提出其與自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擷圖 影本內容,被告係於102年6月3日傳送「我ㄉ所有權狀已經不 知放哪」、「統統不知放哪」、「只有竹圍設定ㄉ權狀」等 訊息,復於同年月4日傳送「我明天帶戶口名簿」、「印鑑 」、「還有房屋土地稅繳款證明」、「加上兩張影印好ㄉ三 證件」、「還有被退出14樓ㄉ稅捐公文書」、「我真ㄉ找不到 所有權狀」、「要如何申請阿」、「就麻煩妳啦」等訊息, 嗣自訴人傳送「補申請的事我幫你問問看」、「你要補哪幾 間的」等訊息,被告再傳送「就補我ㄉ」等訊息。依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雖曾提及其找不到所有權狀並詢問自 訴人關於申請所有權狀事宜等內容,然對話中並未具體提及 其所尋找暨欲申請之所有權狀係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狀, 僅曾提及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無關之「14樓」,且於 自訴人傳送訊息詢問「你要補哪幾間的」之訊息後,被告僅 回稱「就補我ㄉ」之訊息,而未明確表示欲委由自訴人申請 之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狀內容為何,則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對 話紀錄中所談及之「所有權狀」,是否確係指涉或包含本案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實有疑義。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被告欲尋找所有權狀之目的似與處理不動產稅務有 關,且從其一再對自訴人表示找不到所有權狀之情狀以觀, 被告當時應處於亟需所有權狀處理事務之急迫狀態,是倘若 被告確有委請自訴人辦理申請所有權狀相關事宜,理應在上 開對話後積極聯繫自訴人、探詢辦理結果;然依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傳送「就補我ㄉ」之訊息後,雙方 即未再就申請所有權狀乙事進行後續討論,亦未見被告嗣後 有何積極與自訴人聯繫、探詢辦理結果或向自訴人索取其委 託申辦之所有權狀等舉動,反遲於上開對話結束約8年後之1 10年間,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始終都由自訴人保管中,業如前述,被告 若於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行為前,確曾向新竹地政所查詢 ,應可知悉該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或其他異常情形,縱其對於 自訴人是否有申請補發不甚確定,其亦可立即聯繫自訴人詢 問該所有權狀之狀態,要無逕向新竹地政所以該等所有權狀 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理,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02年間委由 自訴人辦理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申請補發事宜等語,無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間曾繕具民事起訴狀,另案對自訴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士簡字第761號審理;而被告於該民事起訴狀第4頁 記載「三、關於位於新竹市○○路000號B3之30號與和福街42 巷16號的產權問題:2.原告(按即本案被告)將已用印之合 作金庫取款條數十張及取款密碼給被告(按即本案自訴人) ,讓被告能將板信銀行及法拍匯入金額,作為後續修繕與管 理費用,被告只要定期將房屋租賃租金匯入帳號即可,從10 1年11月29日起,匯款金額與時間不定,直到109年6月11日 匯入最後一筆金額6,500元為止,合計7年7個月,總共匯入 金額1,649,500元,之後未再匯入任何租賃價金給原告,匯 入的總金額,遠不及原告所投入462萬,同時在108年5月17 日及109年4月9日清償完合庫300萬貸款,之後被告不僅未再 匯入任何款項,也不願意將兩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交付給我,本人遂於110年10月20日,逕向合作庫北新竹分 行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並重新申請領取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字,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 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持有中,並未滅失,被告係因 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 請補發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辯稱因一直找不到所有權狀才 申請補發等語,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認。  ⒋末查,自訴人與被告因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產權與出 資歸屬發生爭執,2人於111年1月間曾商討解決之道,並於 同年月9日簽立字據,自訴人嗣後並持該字據提起民事訴訟 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909號為民事判決(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該案民事判決記 載略以:「...及據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在庭稱『權狀一直 在原告(按即本案自訴人),她就是不給我、我在今年2、3 月去地政領新權狀、地政跟我說,補發新狀後,原舊的失去 效果』各等語明確在卷...」,此有該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持有 」乙事,始終有清楚認識,然因其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地之產 權及出資歸屬有所爭執,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 被告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其目的當係以 申請補發取得新所有權狀後,令舊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見 其主觀上確有以不實事項填載於切結書上申請補發,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與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 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 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 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 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 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 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 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 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 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 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 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 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 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 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 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 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 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 ,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魏 嘉興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承辦之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僅就被告申請時檢 附之切結書等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依上開規定公告30 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僅就該公告是否期滿暨 有無受理他人異議等法定要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明湖路房 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 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 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是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就本案被告申請補 發乙事並未為實質審查,被告於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既有與 上揭事實不符之記載,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有認識及故意,其 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多係以電腦登 記方式,將土地登記相關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 異動等電腦檔案,故該等檔案即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稱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 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 自訴意旨所列法條尚無違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152頁),應無礙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仍在自訴人韓慧君保管、持 有中,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與自訴人 溝通或藉由合法之訴訟方式取回上開所有權狀,反而虛捏該 等所有權狀遍尋不著、已滅失之不實事項,向新竹地政所申 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且被告犯後對其行為從未表示後悔或歉意,反飾詞狡辯,態 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確係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該 等不動產享有全部或部分權利,且被告所為雖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新竹地政所,然尚未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亦未令損 害擴及於其他第三人,是其行為尚非極為惡劣之情形;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新 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所登載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 ,雖屬被告魏嘉興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爰 不宣告沒收;而上開公務員據以補發予被告之明湖路房地、 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10年11月24 日),雖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持有,然該等所 有權狀本身無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增加無謂困難,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13

SCDM-112-自-9-20241213-1

再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何昆明 再審 被告 何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合夥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8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 號變更合夥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宣示時確 定,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 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關於農泉碾米廠(下稱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移轉已生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配偶何昆 明與再審被告之配偶何錦田於110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及美城段574地號、宜蘭市○○段00地號等5筆土 地,及門牌號碼壯圍鄉永美路3段90號、宜蘭市○○路00○00號 等2筆建物(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並未包含再審原告於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此從兩造小叔何昆樹證稱簽約當日其未聽聞有關系爭 商號股份之買賣情事等語,及何昆明證稱其於簽約當日均無 聽說系爭商號股東、股份之事等語可證,亦有簽約當日之錄 音可佐。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權交何昆明保管處理 ,有授權何昆明處理系爭商號之股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雖載明「賣方須無條件 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 。」然何昆明、何錦田當日並未針對上開約定討論,係何錦 田指示代書擅自記載於上,且上開約定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同 意移轉股份予再審被告,難認兩造對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之 意思表示已合致。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 約之範圍內,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不同意此約定。另再審 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同何昆明有權代 理再審原告為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何昆明、何 錦田曾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3月24日簽立協議書,此協 議書之內容僅談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 ,由110年3月24日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比較,即可得知系爭契 約之特約事項加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並非在再審原告 授權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漏未在判決理由中斟酌。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農泉碾米工廠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 事項第3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 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 珍所有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其上再審原告 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則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 又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林素珍登記之商號名稱:農泉 碾米工廠,登記之商業地址: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轉讓予受讓人何李秀英繼續經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等語,亦已由再審原告於 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而地政士助理簡 世誠處理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之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之 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另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 權狀均交何昆明保管處理,足以推知再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 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已生代理權授予之效力。再審原告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昆明、何錦田所簽立之1 10年3月24日協議書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 ,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 用者而言。然前開110年3月24日協議書,再審原告於第一審 即已提出,又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 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 語,堪認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其餘證據不足以 動搖所認定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 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 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之簽約當日並無談及系爭商號股份買 賣移轉之事,此由何昆樹、何昆明及簽約當日之錄音可證, 故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係何錦田指示代書擅 自登載於上;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約之 範圍內,而再審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 同何昆明就系爭商號股份之買賣移轉有代理權存在等語。惟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第2條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 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珍所有 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確已載 明再審原告需移除系爭商號之合夥人資格,而再審原告於系 爭契約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系爭商號之股份移除,所獲得 之價金合計為1,000萬元,再審原告並以賣方身分蓋章,何 昆明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同意系爭商號轉讓予再審被告繼續經 營,再審原告並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 ,此有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在卷為證;又地政士助理簡世 誠證稱:其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 之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等語;而再審原告將印章及 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何昆明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 認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系爭商號股份移 轉事項後,以代理人身分使用再審原告之印章,足以推知再 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準此,再審原告 就前揭事項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無訛。至再審原告所舉證 人何昆明已證稱不清楚所簽訂契約內容情事及何昆樹已證稱 未聽到系爭商號股份移轉問題等語,然系爭簽約係在地政士 事務所為之,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向契約當 事人確認,此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證述在卷,何昆明空言辯 稱不知悉簽約內容等情,不足採信;又何昆樹雖證稱當日係 針對已談妥兄弟間之不動產交易為簽約,未聽到系爭商號股 份移轉問題等語,然證人何昆樹亦證稱當日簽約時間很長, 因此有去隔壁聊天,來來去去等語,可知何昆樹於簽約過程 並未全程在場,尚難僅憑何昆樹「未聽聞系爭商號之股份移 轉」乙語,逕認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不屬系 爭契約之合意範圍。從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已將系爭商號股份轉讓予再審 被告,並同意移除其擔任系爭商號合夥人身分之事實認定, 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有不合。是再審原告執此主 張為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據「何昆明、何錦田於110年3月24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非「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理由。  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 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 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 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慮系爭契約前之110年3月24 日協議書內容,並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而有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詳予說明,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第4項已載明系爭商號 股份之移轉及價金,且經再審原告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 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關於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亦由再審原告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 欄蓋章,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何昆明於簽立系爭契約及轉讓 契約書時,亦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認何昆明有權辦理前開 事項,何昆明亦清楚知悉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內 容為何,另再審原告將印章及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 由何昆明代理用印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上,益徵再審原 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不動產買賣及股份移轉之意,故認兩造 間已有成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則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商號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 登記予再審原告,即屬無據。由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 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再審原 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末亦復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可徵原確定判決經 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 定之結果,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之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 證據或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作指摘,縱此一取捨結果於 再審原告不利,其情狀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乙 情有別。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  ⒊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仍據此主張有 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2

ILDV-113-再易-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萍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之新莊頭前 旗艦特許加盟店鑫典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下稱鑫典公司)及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至善不動產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至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鄭文凱,二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房 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則共用房屋仲介管理 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林淑 萍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其明知於擔任鑫 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經紀業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且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事務時,應忠實履行受 託義務,以鑫典公司名義仲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藉此使鑫典公 司賺得仲介服務費後,再與公司拆分報酬,且應遵守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確保業務秘密,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私下承接案件,竟意圖 為第三人佳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下稱佳立公司)之負責人吳冠鋐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鑫典公司之 利益,知悉張淑惠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 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代為銷售,竟 違背應以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達 成交易之任務,於111年7月9日與不知情之吳冠鋐配合,將買方 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約至佳立公司,以佳立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 協助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以3,988萬元成交,並於111年7月1 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日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 ,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 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淑 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72-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錄音譯文及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本 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有與吳 冠鋐及買賣雙方在佳立公司見面,本案房地於該日以3,988 萬元成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吳冠鋐 於111年4月底向我表示有人想買本案房地,要我幫忙查詢, 因為我不會開發,所以將該案委由李瑋愫去處理,但屋主不 願意簽委託,且因雙方價差很大沒有下文。吳冠鋐之後和屋 主談好條件後,於同年7月初叫我去佳立公司幫忙看合約, 我並沒有參與議價,當時也不知道本案房地於111年6月28日 已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與鑫典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非受鑫典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或受僱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僅是單純幫助 友人吳冠鋐,於111年7月9日、12日雖有前往佳立公司,然 未參與議價及簽約過程,事後亦未獲得報酬,無不法所有意 圖。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不知本案房屋已與至善公司簽訂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屋主亦非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保有 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況鑫典公司與至善公司為不同 法人,鑫典公司未有原可得預期之報酬利益未獲得之情形, 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本案房地 於111年6月28日由賣方張淑惠委託至善公司以4,380萬元代 為銷售。被告於111年7月9日與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買 方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在佳立公司見面,買賣雙方以3,988 萬元成交,於111年7月1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 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字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鄭文凱、張淑惠、吳冠鋐 、李瑋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芷葳、賴秉庸於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5-107、127-131、 149-157、187-18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246頁),並有台 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員工資料、名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薪 資收據單、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保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房地產權點交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5-17、20-22、49-53、59-62、81-94、193 -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 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 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 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 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 )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 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 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 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其原因包括法令規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而委託者與 受託者(此等用語在此非專指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 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亦可混合數個有名契 約,縱認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雖兼有承攬、委任等契約內容,仍可認 屬勞動契約。是就背信罪而言,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行為 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 人或被害人)利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內部契約在 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仲 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若未經上 開許可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應不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經 查:  1.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業主,被告是鑫典 公司營業員,公司有印名片給被告,被告對外以鑫典團隊名 義提供服務,被告有加入鑫典團隊用來刊登案件之LINE群組   ,也可以登入公司雲端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每週五至善 、鑫典公司的同事都要參加週會,開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 做介紹,群組記事本內也有放每週開會的注意事項、房地產 新聞、公司政策宣導。被告的薪資是以業績計算,成交會有 一定比例業績,業績再乘以獎金的百分比數,因為是承攬制 ,所以沒有領取底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 並有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名片、薪 資收據單、特利屋系統擷圖、大雲端e房仲平台擷圖、對話 紀錄擷圖、台灣房屋報表系統物件查詢表擷圖、台灣房屋廣 告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15-17、22、27、43、45、47、57 、73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3、285、297頁)。由上可知 ,被告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內容係為鑫典 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即鑫典公司透過經紀人員尋找不 動產買方或賣方,委由鑫典公司居間媒合買賣,而鑫典公司 則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產權、現狀等相關資訊,刊登廣告或 互相媒合,並委由經紀人員利用本身之行銷業務能力,代表 鑫典公司為客戶從中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 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 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鑫典公司服務費報酬,再 與經紀人員依比例拆帳,是鑫典公司確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 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  2.至證人鄭文凱雖證稱鑫典公司與業務員間為承攬制等語,然 被告代理鑫典公司收取客戶傭金,並將之轉交鑫典公司,鑫 典公司在每月固定時間結算後,依一定比例給與被告,有薪 資收據單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人 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已有不同。又被告另於111 年4月間領有7%成交紅包,於同年5月間領有成交、業務津貼 7%,並於111年1月至4月間逐月向鑫典公司回報進案,復因 上開期間業績表現而登鑫典團隊榮譽榜,此有4月獎勵紅包 名單、5月成交業務津貼名單、榮譽榜名單、111年進案統計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7、289、291頁),依上觀 之,被告於任職鑫典公司期間,有向鑫典公司報告新進案件 及成交狀況之義務,顯然其工作事項仍受鑫典公司之指揮、 監督,再由被告之名片觀之,被告亦係以鑫典團隊、頭前旗 艦特許加盟店營業員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見本院易字卷第 285頁),可徵被告於處理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時,乃係從 屬於鑫典公司甚明。  3.再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16條規定:「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 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 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又鑫典公司於公司群組記 事本內公告:「嚴格禁止私下成交(買賣及租賃)、竊取公 司內部資料、惡意與同事案件競爭、未經同仁同意下翻閱、 竊取同仁資料,以上經公司發現後查證屬實,將訴諸法律途 徑追究責任」,有記事本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可 徵被告任職於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除經公 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又依 同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紀人員因故意 或過失造成損害時,其任職之經紀業須向交易當事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為使不動產業者能有效監督其所屬經紀人員執 行業務之情形,方有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是被告於任職於 鑫典公司期間,自不得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仲介不動產 買賣,從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處理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 均應屬為鑫典公司處理之事務,且因具有從屬性,處理事務 時應為鑫典公司之利益計算,具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 ,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有底薪、鑫典公司未替 其投保勞健保云云,然鑫典公司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間就薪 水及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如何投保勞健保等事項本可自 行約定,若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為鑫典公司應受行政裁罰之 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獨立於鑫典公司執行業務。辯 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實際 經營者,兩間公司業務上一起執行,相關教育訓練、開會、 銷售、旅遊、聚餐都是一起作業,房仲公司習慣有合作聯賣 ,我的兩間公司共同以鑫典團隊名義執行業務,被告雖是鑫 典公司的員工,但被告的團體保險是至善公司秘書處理,被 告面試時也是到至善公司填基本資料。本案業務員是至善公 司的李芷葳,所以用至善公司名義和屋主張淑惠簽約,簽約 後相關資料放在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網站和群組,一般加 盟店互相看不到對方的不動產物件資料,但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間所有的詳細資料都可以看到,可以互相帶看房子、借 鑰匙,至善公司簽約的物件,鑫典公司也可以買賣。至善公 司、鑫典公司有專門刊登案件的LINE群組,鑫典公司及至善 公司的同仁都在同一群組內,業務員接到案件要把相關資料 放在群組記事本給其他同事查閱。李芷葳有將本案房屋放到 群組的記事本內,可以看到本案房屋已經有人接受委託,被 告當時也有在群組內。另外,公司的大雲端後台系統、台灣 房屋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也會上傳員工和買方或賣方簽委 託契約的資料,每週五週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做介紹及報 告,週會是兩間公司的員工都要參加,報告的目的是要讓承 辦人宣導案件相關資料、優缺點,方便其他同事介紹案件給 買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證人李瑋愫於審 理中證稱:我之前和被告都是鑫典公司的員工,我和被告任 職期間有加入員工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的不動產經紀人員,如果自己有接到案件、有簽委託要 在群組內回報並公告,另外也會公告在特利屋、台灣房屋官 網,總共三個系統。我和被告都有權限可以看這三個系統。 至善公司和鑫典公司實際老闆都是鄭文凱,雖然分成兩間店 ,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彼此業務是互通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72-190頁)。證人李芷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是至善公司員工,被告是鑫典公司員工。至善公司和鑫典公 司兩間業務互通,兩間公司員工也是一起開會。若有新的案 件進來,會先公布在公司的案件LINE群組內,公布內容包括 住址、開價、坪數、屋況、照片,我和屋主張淑惠簽約後, 有將本案房屋資訊張貼在群組的筆記本內,讓同事第一時間 知道有此案件,當時被告也有在該群組內。一般同事張貼接 案的訊息,我會去查看,這樣才會知道有沒有我的客戶需要 的物件。另外也會請公司秘書上傳到特利屋系統,只要是公 司的員工都可以進去系統看。我簽到委託後,會在開會時報 告,讓其他同事可以知道後介紹給手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2-207頁)。參諸至善公司及鑫典公司營業員之 名片均印有「台灣房屋鑫典團隊」,所屬營業員之資料均上 傳在同一特利屋人事系統,營業員均可在台灣房屋物件查詢 系統、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查詢至善及鑫典公司的不動產 物件資料,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定期一起開會 ,有特利屋系統擷圖、名片、台灣房屋報表系統擷圖、月會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43、55、57 、73、179、181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9、297頁),堪認 至善公司、鑫典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 房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共用房屋仲介 管理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 屬同一經營團隊。 (四)李芷葳於111年6月28日與張淑惠簽立本案房地之委託契約後 ,於同年7月4日將本案房地資料刊登在鑫典團隊LINE群組之 記事本內,本案房地資料亦於同日在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 建檔,於同年7月7日在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內建檔, 被告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可搜尋到本案房地之資料, 有擷圖可稽(見他字卷第55、179、181、297頁),是被告 加入鑫典團隊之LINE群組,亦有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 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之權限,對於張淑惠就本案房地 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代為銷售一事, 實難諉稱不知。衡以被告在鑫典公司未領有底薪,每月薪資 係以成交之業績計算,知悉並掌握鑫典團隊新進不動產物件 資訊,始能尋覓潛在之買方、賣方進而居間撮合雙方達成交 易,藉以賺取報酬,被告對此直接攸關自身薪資之重要資訊 ,豈有不積極獲悉之理。是被告辯稱未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 系統、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沒注意到群組內刊登之 不動產物件資訊云云,悖於情理,自非可採。 (五)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談價格和收訂金都 是在和台灣房屋簽約以後,當時約在佳立公司簽約、談價格 ,在場的有被告、李瑋愫、佳立公司老闆,被告有幫忙講價 ,我們有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也收了訂金。被告從頭到 尾都沒有表明是台灣房屋的員工。被告和李瑋愫一直說是幫 朋友的忙,本案李瑋愫有仲介買方過來,被告於議價時在場 並幫忙議價,因被告和李瑋愫,本案房地才能交易成功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1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李瑋愫先向 我表示有買方要買我的房子,我同意李瑋愫可以帶人來看屋 ,之後由佳立公司的吳冠鋐帶買方來看屋,看屋當天因為我 不接受對方提出的價格,之後就沒有下文。111年7月9日我 有去佳立公司談價格,當時有被告、吳冠鋐、買家到場,吳 冠鋐有先將我和買方分開在不同樓層,吳冠鋐和被告當天都 在不同樓層間上上下下,吳冠鋐是主談議價的人,被告有給 我1張被告的佳立公司的名片,並幫忙談價格,被告說買方 堅持要4,000萬元以下,我表示我堅持要4,000萬元,之後我 讓步,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當天有收取訂金。於同月12 日我去佳立公司和買方簽買賣契約書,當天被告也有在場。 之後交屋時我將12萬元紅包交給代書,請他交給吳冠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27頁),並有其提出之佳立公司名 片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觀諸該名片內容,被告 之職稱為佳立公司專案經理,被告亦坦認其於111年7月間在 台灣房屋任職,卻在佳立公司交付該公司之名片給張淑惠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13頁),足認證人張淑惠證稱被告於1 11年7月9日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在佳立公司協助買賣雙 方議價,最終雙方於當日以3,988萬元成交等語,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     (六)證人吳冠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買方夫妻是朋友,買 方當時透過我找被告去接觸屋主,被告又找李瑋愫幫忙,本 案房地議定價格、收取訂金是111年7月初,之後於111年7月 12日簽約,簽約當時我、屋主、被告、買方夫妻、買賣雙方 代書都有在場,之後張淑惠有將12萬元透過買方代書賴秉庸 交給我,我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其於 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到9月間,我是從事土地開發、土地 整合,擔任佳立公司負責人,我和被告認識7、8年,我有將 佳立公司名片給被告,名片上是被告的名字。我的朋友想要 買張淑惠的房子,我想到被告一直在仲介公司上班,業務範 圍是在新莊副都心附近,對副都心比較熟,我就將這件事告 訴被告,被告問李瑋愫有沒有認識屋主,並將李瑋愫介紹給 我認識。於111年5月間,我和買方朋友、李瑋愫、屋主本人 有去看本案房地,當天是李瑋愫幫忙聯繫張淑惠,再帶我們 上去,但雙方價格有落差,所以有段時間沒有和張淑惠聯繫 。於111年5月底、6月間我一直和被告說能否問李瑋愫讓張 淑惠直接和我談,正式議價前都是我透過被告,被告再告知 李瑋愫,再請李瑋愫和張淑惠溝通。期間我也有將買方的出 價告知被告,再請被告透過李瑋愫轉達給張淑惠。若沒有透 過被告、李瑋愫,我無法接觸到張淑惠。真正溝通價格、討 論細節進行議價是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當天李瑋愫介 紹我們認識,我在公司辦公室代表買方出價,從3,800多萬 元出到3,900萬元,但屋主不同意,我就讓買方先下樓去大 廳等我,我再上來和張淑惠溝通,大約1小時後,最後議定 價格是3,988萬元,當下我直接幫我朋友付20萬元訂金給張 淑惠,當天已經確定會簽約,於是我們約定之後請代書來我 的公司簽約,我付完訂金後下樓向我朋友回覆已經處理好。 議價當天被告也有到場,被告有和我、買方坐在辦公室內, 大家先認識,我和被告說既然屋主約來了,由我來談價格, 你可以在旁邊,我把買賣雙方分開時,他們就沒有談價格, 被告有和買方一起下樓。議價原則上是我在講,其他在旁的 人可能多少會出一些意見。於111年7月12日簽約當天沒有再 議價,被告也有到場一下,我請被告到場是想說合約上有問 題可以問被告,但當天我和代書、張淑惠都到了,代書直接 解釋合約,我和張淑惠也沒有疑問,所以直接簽買賣契約書 。後來我有收到張淑惠交給賴秉庸轉交給我的12萬元紅包, 我沒有分給被告。接觸本案房地之過程中,被告沒有向我表 示希望能開發案件把這個案件簽回被告所屬的房仲公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242頁)。證人李瑋愫亦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朋友在網路上有看到張淑惠要賣本案房地,被告 請我看能否找到屋主,因為被告的朋友想要看這間房子,我 於111年4月底聯繫張淑惠表示有買家想要看屋,張淑惠表示 可以先看屋,如果要買才要簽委託。看屋當日我有在場,但 我不認識買方,是由被告的朋友吳冠鋐帶買方去看屋。我和 屋主碰面時,屋主有向我表示她想賣的價格,我有將價格透 過被告告知吳冠鋐,被告表示她的朋友大概想要以3,800萬 元買,我就向被告說價格差太大。隔了一陣子,被告又請我 問屋主這間房子是否已經賣掉,屋主表示沒有賣掉,之後吳 冠鋐表示他的朋友想跟屋主談,要我幫忙約。111年7月間, 被告、我、張淑惠、吳冠鋐及買方有在佳立公司的辦公室見 面,是我帶張淑惠到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90頁) 。互核證人吳冠鋐、李瑋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吳冠鋐係透 過被告聯繫李瑋愫,方能與賣方張淑惠聯繫看屋、相約議價 ,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進行本案房地議價時在 場。又證人吳冠鋐證稱當日主要由其進行議價,然在場之人 亦有表示意見,之後有將買賣雙方分開在不同樓層等語,核 與證人張淑惠所證議價當日買賣雙方有被分開在不同樓層, 被告和吳冠鋐在不同樓層間穿梭,吳冠鋐雖是主要議價之人 ,然被告有表示買方堅持要以4,000萬元以下購買等語大致 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和吳冠鋐配合,將買賣雙方約至佳立公 司後,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雙方議價。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沒有參與議價過程云云,委無足取。 (七)又佳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公司資料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5頁),與鑫典公司業務相類。被 告既然原係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屬為鑫典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更為通過專業訓練而取得資格證明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且已從該行業6、7年,知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 得私下接案或買賣,若有開發案源應簽回公司,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412、413頁),其理應遵循契 約約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任職於鑫典公司擔 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應為鑫 典公司之利益計算,除經鑫典公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 名義或以他經紀業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縱使不動產之 買方或賣方尚未與鑫典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仍不得 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加以仲介,而應以鑫典公司名義仲 介雙方簽約,為鑫典公司收取佣金後,再與公司拆帳分得業 績獎金甚明。查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知悉買方林 鳳梅、賣方張淑惠有意買賣本案房地,但被告未回報鑫典公 司,亦未表明其為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反而係以佳 立公司專案經理身分居間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 達成不動產交易,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使佳立公司負責 人吳冠鋐得以獲取賣方張淑惠所給付之12萬元,並使鑫典團 隊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主觀上亦有意 圖為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不法所有及損害鑫典公司利益之 背信犯意。至本案報酬之多寡、被告實際上有無分得報酬, 僅涉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被告之辯護人憑此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專業人員,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 業務,竟私下與鑫典公司業務具有同質性之佳立公司負責人 配合,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 本案房地成交,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1頁),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吳冠鋐未將張淑惠給予之12萬元與被告朋分,業據證人吳 冠鋐證述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背信之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易-95-20241212-1

全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至弘 吳昌鴻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 相 對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167,000 元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8,500,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及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異議人以18,500,000元 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原裁定主文第3 項命異議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作成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3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吳昌鴻、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 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與黃至弘,異議 人於113年8月2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卷第9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 述規定相符,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係以: ㈠、相對人與松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沅公司)分別簽立 之四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其中「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A2建物」契 約係於111年5月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買賣簽約日期卻為111 年5月3日,而「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A3建物」則於111年4月1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後於111年1 0月才完成訂定買賣契約,其餘兩份買賣契約則未簽署買賣 契約日期,無法證明係於111年10月間簽訂,且系爭契約書 所載標的即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契均係於111年8月31日由 同段81-6、82地號土地合併為82地號土地後再分割而來,豈 可能於111年5月間即簽訂分割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況系 爭契約與一般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明顯不同 ,足認有捏造嫌疑。再依相對人所提匯款資料,似無法與所 稱匯款1,850萬元或1,820萬元勾稽,契約對象與匯款對象紊 亂而無一致性,其是否確實有1,850萬元之債權並非無疑。 ㈡、81-6、82土地係由異議人吳昌鴻於111年1月22日向楊秀琴買 受後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分 割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契約等建案,吳昌鴻顯然早於相對人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雖不排除相對人係遭松沅公司以假買賣誆 騙,然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公開資料,相對人僅需稍加查閱即 可知悉松沅公司無權出賣系爭土地,相對人未經查證即指謫 吳昌鴻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土地上建物建照起造人變 更等事項之合法權利行使係與異議人慧旺公司、黃至弘共同 為侵權行為與詐欺云云,並進而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且對 於所稱「房屋之起造人竟變更成慧旺公司,後續工程款仍由 松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駿青支付」乙節未提出實質論述或 證明,明顯係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無釋明,而非「釋明 不足」,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 ㈢、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與松沅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與異議 人無涉,遑論系爭土地係吳昌鴻早於相對人買受而合法成為 所有權人,慧旺公司亦是因此合法變更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起造人,並於變更起造人後由慧旺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相 對人若遭松沅公司、李駿青或鄭雪君詐欺訂立系爭契約而有 債權不獲實現之虞,自與異議人等無關,且慧旺公司長年經 營不動產營建開發狀況穩健,公司資產狀況穩定,負責人黃 至弘資力亦屬良好,無任何瀕臨成為無資力人或法定代理人 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情形,相對人至多僅係針對 請求原因加以釋明,然對於異議人有何達於無資力狀態,或 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完全無釋明 ,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自無從以提供金錢擔保以補釋明之缺,原裁定未就債務 人資力進行調查,相對人更無提出證據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 產行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法規錯誤之 情形。 ㈣、綜上,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債權存在,且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予釋明,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自不得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未 予調查即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顯有瑕疵,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 有,異議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頭,相對人恐無法順利取得房 地產權,所支付之價金恐難追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 、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 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 因,相對人雖對異議人所提之相關財產證明資料多所質疑, 惟依上開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為釋 明,並非由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釋明無假扣押之原因。而系 爭土地及房屋為預售屋買賣標的,於興建完畢後出售、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係屬常情,自難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現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認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所 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係相對人與松沅公司等人間之資料,核 與異議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無涉。綜上,相對人尚無法 釋明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之 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 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將移住遠地;或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以致相 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 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全事聲-9-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牛月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邁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 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4年7月18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陳美蓉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4/10000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7/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伊於94年間以婚前財產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元、移 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 ;又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570萬元係由兩造以系爭房地共同 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為借款 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所支付,嗣於99年4月7日向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560萬元、於104年6月9日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均作為 借新還舊之用,伊繳納前揭貸款本息共計7,515,976元;再 者,伊為被上訴人代繳納系爭房屋96至105年度房屋稅共23, 162元及系爭土地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24,824元,伊 另繳納系爭房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共33,443元,復於1 10年間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75萬元。伊就系爭房地共計支出 9,740,109元,爰各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半數之金額合計4,870,054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及自原審112年11月9日訴之聲明變更 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1 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45,644元(見本院卷297 頁),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間有支付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亦不爭執應 分擔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惟伊否認上訴人於94年 間有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且上開費用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部分均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僅在彰化銀行 570萬元之貸款契約簽署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 人於99年間向元大銀行另行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積欠 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則伊原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告終 結,罹於時效部分均拒絕給付;其後上訴人為規避與訴外人 侯清榮間撤銷贈與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之判決結果,於執行回復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予伊之前,先向樹林農會貸款420萬元供自己花 用,嗣再向樹林農會增貸、累貸之金額達800萬元,以借新 還舊方式清償積欠元大銀行之貸款債務,是伊未曾取用上訴 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亦無擔任共同 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伊自不負分擔貸款本息之責;且兩造 分居長達10餘年之久,系爭房地皆由上訴人出租並以租金收 入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此部分應予計入並扣除;又火災保險 費係附帶於前述貸款契約因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投保,關於 彰化銀行貸款時期如能提出單據且未罹於時效者,伊同意分 擔一半,至於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與伊無關,伊並無義 務分擔。伊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房屋翻修時支出冷氣工程 費136,064元及暖風機12,000元,但該部分非屬必要之保存 行為,不應由伊分擔一半費用。伊前因經商風險而將伊名下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伊生意結束後欲取回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及分居離婚等事項與上訴人爭議已久,始寄 交書信予上訴人表示願每月支付25,000元或3萬元以平息爭 議,並非承認債務之意,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另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 利益之一半即40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  ㈠兩造係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101年7月27日完成分別財產 制之登記,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7號判准兩造離 婚,於110年3月2日申辦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士林地院公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年度司 促字第58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原審卷一第78 至82、124頁〉。  ㈡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 第249、289至290頁)。  ㈢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7日向彰化銀行借款57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有借據、借貸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27至31 頁)。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10萬元予陳美蓉 (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於94年間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登 記行政規費42,70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支出。  ㈥兩造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 系爭房屋而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  ㈦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0及 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 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經侯清榮提起撤銷訴訟後,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開房地於105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 判決、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4至106、249、251、293、310頁,及司促卷第15、19頁)。  ㈧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4/10000及系 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樹林區農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2、250、307頁)。  ㈨被上訴人並未繳納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二第78頁)。  ㈩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6年至105年度房屋稅共11,581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12 ,412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3日、10月30日、11月3日及111年3月7 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予系爭房屋修繕 包商即訴外人吳祚貴,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收 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購屋款分擔額55萬元、附表編號2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分擔額21,352元、附表編號6地價稅分擔 額551元(12,412元-11,861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購買系爭房地(參不爭 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 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另於95年11月30日 代繳95年度地價稅1,103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等情,則 其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購屋自備款及 地價稅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復於112年5月3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之一半(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22頁),均 逾1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及同年9月親筆書立如本 院卷第59、61頁所示信函,同意每月支付伊25,000元或3萬 元,顯係承認上開債務而中斷時效,故自103年間起算至伊 提出本件請求時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開信函內容分別為:「…③過去幾年房貸由妳負擔,未來10 年由我支付每月25,000元,理當產權各半,合理嗎?④「搬 回去」不是可憐而是「自願」,否則永無寧日,盼本周定案 」(見原審卷第59頁)、「…②建議3點不是『條件』,因為:a 每月3萬元必須表明(25,000元×10年)、b房產恢復原狀是 公正不是貪財、c如果隨時追究往事,不太可能重新生活…④1 0/7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見原審卷第61頁)。  ⑶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 0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贈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 爭執事項㈦),且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而 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參不爭執事項㈥);又上開信函提 及「房產恢復原狀」、「搬回去」、「盼本周定案」、「00 /0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書立上開信函之真意乃提議「未來負擔 房貸每月25,000元或3萬元共10年」,以換取上訴人同意將 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回復登記至其名下, 兩造因此可言歸於好、結束分居狀態,經核並未對上訴人上 開債權有何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尚難解為被上訴人有承認 前揭債務之觀念通知。況最終係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侯清榮 提起撤銷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 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㈦),益 徵上訴人並未接受被上訴人上開提議,兩造亦未於被上訴人 所定期限內達成共識,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已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所定承認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以上開信函主張其前 述請求有中斷時效事由、時效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非為可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94年間房屋裝潢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間支出房屋裝潢費用25萬 元,而上訴人自承是拿現金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信,是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共有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125,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貸款本息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嗣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參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各對陳美蓉負有支付半數價 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4年間以自有財產支付自備款110萬 元(參不爭執事項㈣),餘款570萬元(計算式:680萬元-11 0萬元)則由兩造共同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並均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而於94年7月2 7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70萬元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 卷一第174頁所示之彰化銀行不動產抵押記錄表),揆諸上 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情況、前述向彰化銀行貸款 擔任連帶債務人及共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暨兩造真意 ,兩造間就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自應平均分 擔之。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 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本金664,247元,合計1,231, 059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 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4、493頁),堪信為真;再 者,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本金直至99年4月6日尚餘5,035,753 元,於翌日即99年4月7日顯示「放款餘額為0元」(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顯然於該日清償完畢,對照元大銀行係於9 9年4月7日放款56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可見上訴人所稱其以該新借560萬元中之5,035,753元清償彰 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見原審卷二第25頁),係屬有據;由 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及本金570 萬元(計算式:664,247元+5,035,753元),被上訴人自應 負擔其中半數。  ⒋至於上訴人另向元大銀行、樹林農會貸款部分,其中元大銀 行貸款5,035,753元係用以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而上訴人就其餘元大銀行、樹林農 會貸款並未舉證此等借款行為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亦未於上開貸款契約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非為連 帶債務人身分,自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其於元大銀行、樹林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該貸出款項係 作何使用,上訴人對此等消費借貸合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存在。況彰化銀行之借貸期間 係約定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參不爭執事項㈢) ,期間僅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即可,乃上訴人自行決意另向 元大銀行借貸560萬元而於99年4月7日提前清償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035,753元,故上訴人係以向元大銀行貸款為籌措 資金清償彰化銀行貸款之方法,與彰化銀行貸款不具同一性 ,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貸款為彰化銀行貸款之延續云云,非 為可採,從而元大銀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 貸款債務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 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28 1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元大銀 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貸款本息之半數,核 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支付上開利息費用 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 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貸款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 是就其於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彰化銀行 貸款利息566,812元部分均逾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 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支付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部 分,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 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95年4月21日償還彰化銀行貸款本金1 0萬元、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距離其於111 年5月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之時效,被 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彰化銀行貸款本息之半數金額 應為2,750,000元〈計算式:(570萬元-20萬元)÷2〉。上訴 人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意 ,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亦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存 在,不生時效中斷效果。  ㈣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能提出彰化銀行貸款時期之火險費收 據,則未罹於時效部分同意負擔一半,其餘元大銀行及樹林 農會之火險費與伊無關,伊無義務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經查:  ⒈兩造曾就彰化銀行貸款事宜而共同向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產 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並經上訴人提出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97年3月12 日繳納保費2,207元之收據影本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6 至470頁)。  ⒉同前所述,上訴人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 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擔火險費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是就「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部分均逾1 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 訴人雖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 意,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 存在。又「97年3月12日繳納保費2,207元」部分,由於兩造 同為要保人,上訴人支付該保費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 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即1,104元(計算式:2,2 0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就彰化銀行貸款期間所生其他年度之火險保費並未提出 支付憑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半數 為有理由。  ⒊另就上訴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生之火災保險費部 分,此均為上訴人個人自主決定而向上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 貸款,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無分 擔之義務;且此等住宅火險係避免系爭房地因火災滅失影響 上訴人對上開金融機構貸款之償還能力,難認係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利益可言,又上訴人並未對此等保險費支出舉證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 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元大銀 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期間所生之火險費半數金額,均無理由。      ㈤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之冷氣工程費 及暖風機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行 為而言。此項行為雖亦有利於他共有人,但無迅速為之之必 要,且有時其費用過鉅,全部共有人均須分擔,故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 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 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 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 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 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間委由吳祚貴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並據其具結證稱:冷氣機、暖風機是應個人需求,提高生活 水平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且冷氣機、暖 風機屬可拆卸之物件,非為維護或強化房屋結構所必須,與 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無涉,足認冷氣機、暖風機並非維持系 爭房屋正常使用之必要保存行為,又係於被上訴人離家分居 期間所裝設,自難認其受有使用上開設備之利益,況上訴人 並未對此等支出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 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裝設冷氣機、暖風機費用之半數金額,亦無 理由。  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居10餘年期間,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均 由上訴人獨享,此部分亦應計入並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後 來向樹林農會增貸至8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 還半數400萬元而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係自行向樹林農會 貸款,應就該筆債務本息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 件未合,無從抵銷,其所辯自不可採。  ㈦準此,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支付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50萬元之半數即2,750,000元、「97年3月12日繳納 火險保費2,207元」之半數即1,104元,兩者合計2,751,104 元(計算式:2,750,000元+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751,10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45,644元扣除2,751 ,104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主張支出項目 上訴人主張支出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1 94年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 55萬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2 94年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 42,704元 21,35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3 94年房屋裝潢費用 25萬元 12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4 94至112年銀行貸款已繳納本息 ⑴彰化銀行:  1,231,059元 ⑵元大銀行:  4,697,348元 ⑶樹林農會:  1,587,569元 7,515,976元 3,757,988元 民法第281條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5 96至105年度房屋稅 23,162元 11,58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581元 6 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 24,824元 12,41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861元 7 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 33,443元 16,72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8 110年房屋翻修費用 75萬元 37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300,968元 小計: 9,740,109元 小計: 4,870,054元 小計: 324,410元

2024-12-03

TPHV-113-上-61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賴荷梵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云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 主張已主張後述裝潢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頁),且提出室內裝修費用統一發票、設計合約 等多件證物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185-216頁 ),嗣於本院始提出兩造與室內裝修承攬人間對話紀錄之新 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09-321頁),經審判長闡明後,上 訴人已釋明此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98頁)。 本院審酌該對話紀錄僅係兩造與承攬人間討論裝修事宜,且 經被上訴人為相對應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該 新攻擊方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並出於共同生 活為目的,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合資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3/2 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按1/2比例登記 為兩造共有,及各按1/2比例負擔系爭房地價金及所衍生之 各項稅費、裝潢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該約定下稱系爭協 議);惟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系爭房地簽約款250萬元、 用印款250萬元、仲介費30萬元、代書費與相關稅費21萬6,9 79元、室內裝修費446萬4,959元,合計499萬969元(下稱系 爭款項),均由伊代墊支付完畢,其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81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99萬96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購系爭房地,係因伊之收入及債信較 佳,上訴人要求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2,0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因此約定兩造按月平均分擔該貸款,並自108年12月起即 各自匯款1萬3,500元至該貸款專戶,持續長達2年,而上訴 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皆未曾要求伊支付所謂代墊之系爭款項 ,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281-282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院判決基礎):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同居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已交往逾10年,並於110年1月17 日成立婚約;惟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分 手(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兩造對話紀錄、卷二第239-244 頁原法院111年度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  ⒉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許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2,500萬元向許素珍購買系爭房地,第1期簽約款25 0萬元、第2期用印款250萬元、第3期即尾款2,000萬元,已 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3-33 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第35-59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  ⒊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向安泰 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兩造各負擔一半( 見原審卷一第101-106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泰 商銀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書)。  ⒋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准予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一第301-306頁原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書)。  ⒌安泰商銀申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 0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1月16日由 訴外人林美玲以3,200萬99元得標買受(見原審卷二第319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又系爭房地於拍定並扣除安泰商銀 受償部分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580萬1,591元、580 萬1,590元(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分配結果彙總表)。  ⒍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房地相關價金及稅捐、費用,僅支 付與上訴人約定分擔之房貸部分,並未支付其餘款項(見原 審卷一第47-51頁、第59頁、第63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第 53頁上訴人母親林姿妤開立之50萬元支票1張、兩造開立之2 00萬元商業本票1張、第61頁金額均為1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 統一發票2張,第65頁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第67頁金額446 萬4959元之室內裝修費統一發票、第337頁200萬元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347頁15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43頁上訴人之 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31-33頁契稅繳款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  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肯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肯星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18萬元予肯 星公司,嗣因雙方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發生爭議,上訴人未 再支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支票、本院卷第193-211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⒉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9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0萬元,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任借款人、保證人,向安泰 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又系爭房地已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堪信屬實。惟上 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則為被 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須先證明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協議,始能謂其支付系爭款項,係代被上訴人清償應分 擔部分之債務。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等語,固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然該等 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受人為兩造,並由兩造各按1/2應 有部分比例登記共有之事實。而應有部分比例不當然等同於 出資比例,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已交往逾10年,更於110年1月17日成立婚約( 見不爭執事項⒈),且上訴人自陳係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合 資購入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兩造於10 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感情甚篤,則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 間生活相互扶持之情感,願負擔系爭房地較多之費用,而支 出系爭款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即認系爭款項當然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至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系爭房屋裝修廠商間之對話紀 錄中,雖有被上訴人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之對話,然 上訴人已陳明購買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共同生活,而被上訴人 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為規劃日後與上訴人一起生活之 居住處所,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尚合於常情。且上開 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允諾支付裝修款之隻字片語, 自無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購屋後,仍繼續交往長達2年,及兩 造持續依約定分擔房貸之繳款,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索 討系爭款項等情,均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 6頁、第168頁)。甚且,兩造於110年8月間感情開始交惡後 ,上訴人僅頻繁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至其名下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7-269頁),仍 未見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實難認兩造有系爭協議 存在。故縱使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款項,其既未能證明兩造間 有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從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清償債 務,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其母親林姿 妤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供婚後共 同居住生活使用,及系爭房屋裝修情形、房貸由兩造共同繳 納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事實並未能推論證明兩 造有成立系爭協議,自無通知林姿妤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 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 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 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 義務…」,是此規定所稱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係指因所有 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管理、收益費用及稅捐等。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可見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並未另行約定。又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款項,其中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價金、仲 介及代書費用、稅捐,僅為購買該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支 出,尚非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稅捐或費用;另室內裝修費 亦非系爭房地應支付之管理費用,均非屬民法第822條所定 共有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依 約定給付系爭款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規定係關於連帶債務內 部關係之規定,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兩造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就系爭費用負 連帶之責,自難認兩造就系爭費用應負連帶之責,即無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若本件有系爭協議 存在,依合資類推合夥之法律,本件也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 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其所稱得依合資類推合夥規定或類推適 用連帶債務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本件 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 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169-202411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梁承駿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洪薏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許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洪蕙婷」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被告姓名為「洪薏婷」,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被告同一性 ,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頁17);嗣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5,500,000元。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未依約於112 年11月28日完成完稅流程,爰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184條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9 日至交屋日113年1月31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即198,400元(計算式:15,500,000×2/10000×64 =198,4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韋民(下稱陳 韋民)委由訴外人大大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 司)之房仲即訴外人陳姿婷、王緣緣(下分稱陳姿婷、王緣 緣)居間介紹,而同意以15,500,000元承購。陳韋民並已告 知僅有現款3,500,000元,需貸款買賣總價款8成,始足以支 付全部價金。嗣於112年10月26日簽約當日,被告慮及持有 現金有限,恐貸款額度不足,現場再次確認貸款成數、金額 ,並提出應於系爭契約註記「買方房屋貸款成數未達買賣總 價款8成即12,400,000元,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惟 大大公司之房仲人員及代書許竣翔均聲稱上開解除條件會讓 賣方覺得沒誠意,也無人會加這條款,且有銀行鑑價達14,0 00,000元以上,許竣翔另當場致電2位銀行承辦,告知貸款 金額均可達12,400,000元,房仲並一再表示申辦貸款8成沒 有問題,被告遂信其言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並委託許竣翔 代為出面洽詢金融機構、辦理承貸、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等事宜;又被告固有遵期申貸以繳付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許竣翔應協助被告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然因許竣翔未及時履行簽約時對被告承諾之 貸款數額,亦未協助並注意貸款辦理情形,致被告不及於11 2年12月15日支付交屋尾款,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 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再者,兩造既委由具房地交易專業之代 書辦理本件買賣事宜,則委辦之代書通知買賣雙方代辦之進 度,應符合交易常情,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完 稅款時點,應係指代書通知兩造「稅單核發」及「金額」後 ,被告始應將完稅款匯入專戶,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始 受許竣翔通知稅金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55,170元,被 告即於同年月16日存匯入專戶,故系爭契約所約定完稅日, 即被告應確認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 全等手續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16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 2年11月28日;縱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違約情形,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許竣翔地政士之名片、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流程圖、買賣總價款簽約款等記載文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特約、標的現況 說明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頁25-103);而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查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記載「第四期尾款1,240 萬元,……㈡買方(即被告)須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以支付尾款者,……⒉若買賣標的物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 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 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專戶, 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買方已詳 閱不動產說明書,買方貸款不足尾款,差額部分完稅前以現 金補足」及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二、買方若不依合 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 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違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各項履行或支付價金義務而須給付違約金之情事。  ㈡依原告提出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固記載「11月28日⒊完 稅×萬元,買方有貸款;擔保本票、銀行對保、支付契稅、 規費、代書費」之文句,惟被告辯述完稅款時點,應係指代 書通知兩造「稅單核發」及「金額」後,被告始應將完稅款 匯入專戶,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始受許竣翔通知稅金規 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55,170元,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存 匯入專戶,故系爭契約所約定完稅日,即被告應確認貸款額 度、辦妥申貸金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之末日,應 為113年1月16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2年11月28日等詞。 此部分查依被告提出與許竣翔代書間之群組LINE文字訊息, 其上有「1/12洪小姐完稅通知:台中銀行貸款1,250萬……⒉稅 金規費代書費相關費用共55,170元,……請匯入履保帳號『以 便完稅過戶』,屆時都會有收據證明……稅金是稅務局核發的 ,有稅單到時候等您款項到位後+對保完成,我這邊就會趕 快繳稅協助送地政過戶……1/17案件已經送地政過戶,預計5 個工作天後完成,將進行『代償』流程……」(本院卷頁186-18 9);並酌以上開㈠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㈡⒉記載「若買賣 標的物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 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 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 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之約 定內容;以及前開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另記載「12月 15日⒋貸款1,240萬元⒈賣方若自住:須於此日期前謄空⒉買方 貸款:貸款銀行撥款⒊貸款額度不足時,差額部份需於完稅 款以現金補足」之情;可知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固記 載「11月28日⒊完稅×萬元」,但此完稅款未有給付金額,應 認係兩造就系爭房地開始辦理進行完稅手續之預定日期,且 嗣因被告貸款金額未能於112年12月15日前辦理完成核撥, 致尾款未存入專戶而無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並生未能 完成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辦理點交手續 之遲延情事; 是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係自112年12月15日翌 日起至許竣翔所屬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許淑涵通知被告完稅通 知台中銀行貸款1,250萬元時即113年1月12日止(共28天) ,蓋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1日止為系爭房地代償原貸款 、過戶完稅等程序之合理辦理期間,此等有上開LINE文字訊 息內容、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 表(即點交單)等可參(本院卷頁184-186、207),自不生 被告有何違反上述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之事。  ㈢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此為民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倘債務人既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即已屬陷入給付遲 延之狀態,當自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 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述其因受訴訟告知人許竣翔及 房仲公司人員之說詞稱系爭房地貸款可達1,240萬元而簽立 系爭契約,嗣因許竣翔未注意貸款辦理情形,致不及於112 年12月25日支付交屋尾款,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詞,且提出與 許竣翔代書間之群組LINE文字訊息,其上有其間關於被告表 明因許代書及房仲公司人員話術,致未將貸款未達1,240萬 元即不買系爭房地之文句寫在系爭契約內容中,及保證貸款 金額係1,240萬元,許竣翔代書回稱均有幫忙找銀行貸款, 及代書僅配合簽約不會左右被告等詞,及貸款銀行核貸聯繫 情形,有該等訊息內容可按(本院卷頁163-189)。經查, 受告知訴訟人許竣翔到院陳稱「我們代辦的範圍是產權過戶 及過戶資料的簽約,我們有特別告知買方的貸款銀行只是給 他參考,……兩造的買賣契約書上也沒有相關代書需幫買方找 到貸款銀行的約定,代書責任是擬定買賣契約書的完整性及 流程……最後貸款銀行是台中商銀,那台中商銀也是我們找的 ……確實這天承接被告的承辦房仲業務,她有詢問我,我當時 有撥打電話給銀行端,請臺北富邦給我出具一個的金額,但 畢竟案件還沒有送到銀行申請,初估的資料,都僅是初估而 已,我都下有告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建議被告的先生一 定要在貸款前先將其負債清償掉,她先生才可以當被告的保 人……為什麼會陸續找十幾間銀行,因為第一間談的條件不喜 歡,加上他們個人情緒,覺得銀行的承辦口氣不佳,所以不 去寫資料,這是我跟買方媽媽在對話中才知道因為這個承辦 口氣不佳,他們不喜歡去這家銀行做貸款,所以才接二連三 一直去找銀行……」等語;核與證人即房仲人員陳姿婷、王緣 緣到庭證述「我們在談話當下在買房之前有幫買方做評估, 但是買方當下有說她有信貸、車貸兩筆貸款,代書當下即建 議她一定要去清償其中一筆金額比較高的貸款,……後續我們 還是蠻積極去協助他們處理這個問題,看是否提供保人,可 能當初講是媽媽要做保人,後續變成爸爸要出來作保人,但 是爸爸開的公司是沒有營業的,公司財報沒有任何營業所得 ,造成銀行在估價或者是給貸款放款部分也出現後續的問題 ,……最主要的原因是前面她們沒有依照我們溝通好的程序去 執行,導致之後銀行貸款下來可能慢了」及「許代書建議他 們一定要去清償一筆貸款,不然就是去找一位保人,買方當 時有講媽媽可以當保人,或者爸爸也可以當保人,爸爸有開 公司,我們當下是有講好狀況下才去簽約。後來因為貸款的 事情,因為許代書有跟她們說貸款一定要去清掉一筆,但是 她們一直沒有去清掉其中一筆貸款,……後來許代書有去調她 們的資料,爸爸的公司沒有在營運,等於爸爸也沒有辦法當 保人,且保人的條件也沒有當初講的這麼好,這中間過程許 代書也一直幫他們處理,一直在找不同的銀行問,導致後來 貸款有一點延遲到,……我有問他們的負債情況,我記得有車 貸款是他先生。簽約當下許代書有跟她們說,簽約之前先要 釐清好事情才會去簽約,許代書有說,因為先生要當保人, 如果有車貸或信貸,一定要先清掉一筆,然後還要再去找一 位有力的保人,許代書說如果清掉一筆貸款,你的條件還是 不能當保人的話,還是要再備一個保人,實際查過後,好像 是車貸及信貸兩筆都有」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頁198-200 );可見被告確有資力、其他負債及保證人、選擇貸款銀行 等事由,致貸款金額1,240萬元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12年 12月15日核撥給付至專戶,而此等事由亦非受訴訟告知人許 竣翔所得確切知悉,實難認許竣翔在協助被告申請貸款過程 有何歸責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非可採取。  ㈣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本件:  ⒈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二、買方若 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之約定,其「按日萬分之2」之內容,尚符合內 政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3項所定 之遲延違約金即「違約之處罰……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 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 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之情;惟依 上揭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遲延違約 金內容意旨,應係依未付款項之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計算萬 分之2之違約金,已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自得減至按被告逾期 給付尾款1 ,24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違約金為2,480 元(計算式12,400,000×2/10,000=2,480)。  ⒉承前㈡㈢所述,被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 12年12月15日給付尾款即貸款金額1,240萬元予原告,其自1 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則 依㈢之說明意旨及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之約定 ,再依⒈所述本院自得減至按被告逾期給付尾款1,240萬元之 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係69,440元(計算式:2,480×28=69,440),逾此部分則為 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 院卷頁12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2

FYEV-113-豐簡-601-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周森田 姜禮聖 呂鑫邦 王昭美 張王瑋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 被 告 張鎮榮 潘美虹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主張:㈠、被告彭忠義、周森田、姜禮聖、 呂鑫邦、王昭美、張王瑋(下合稱被告彭忠義等6人)於98 年間向其購買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段○段000號後面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就其中 部份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部份未為給付,致無 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房地之移轉利益,故聲明被告彭忠義等 6人應就6000萬元部份,按其等所有系爭房地之比例返還上 開不當得利。㈡、被告潘美虹、張鎮榮(下合稱被告潘美虹 等2人)於100年間向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購買之債權不存在 ,因此所受讓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即屬 無據,是其等基於系爭抵押權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分配款,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系爭 抵押權比例一併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其主張,以被告潘美虹等 2人所得之上開不當利益,係造成斯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 被告彭忠義等6人之損害,故改為請求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 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上開分配款,被告彭忠義等6人 應各依所有系爭房地之比例返還該分配款與未繳之6000萬元 買賣價金的差額,並據此變更其原訴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 第409-413頁)。查原告前據以主張之事由未盡相同,訴之 聲明亦顯有更異,雖經被告等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430頁),惟本院衡量是項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無需另為調查, 而不致妨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忠義前於95年間積欠原告所經營之聯豐家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聯豐公司)2100萬元之債權買賣價金,復代原 告依序向訴外人王昱舜(更名前王文混)、呂鑫邦、范盛弘 (下合稱訴外人王昱舜等3人)還款1320萬、40萬元、350萬 元後取回共140張票據與借據(下合稱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 )。嗣原告與被告彭忠義於98年4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140張票據與 借據中的139張(下合稱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表彰之債權 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中6000萬元應付價款,並以系爭土 地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月9日與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至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以 確保系爭房地如期移轉。被告彭忠義隨後即向被告周森田、 姜禮聖、呂鑫邦、王昭美、張王瑋籌款買受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 被告彭忠義等6人所有。被告彭忠義復於98年間另以系爭140 張票據中、由原告與聯豐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並交 付予王昱舜供擔保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換發債權憑證後,再持之向系爭執行 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分配 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惟經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該事件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 合稱原證四確定判決),終獲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 決確定。然被告彭忠義、周森田於100年6月7日業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 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一併出售給被告張鎮榮、潘美虹兩人( 權利持分各2分之1),並於100年7月7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致被告潘美虹等2人得據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參與分配,且最終據此獲得合計5108萬5,268元之分 配款。然查,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均為被告彭忠義應交付 給原告,卻為其另為處分充作系爭房地之部份價金,復轉售 讓與給被告潘美虹等2人,以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 用,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侵 占行為,而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起訴在案,已足推認被 告彭忠義等6人所受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及被告潘美 虹等2人所取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利益,均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法返還原告 。是被告潘美虹等2人應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分配款( 被告張鎮榮為25,565,449元、被告潘美虹為25,565,450元) ,按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之比例分別返還被告彭忠義等6人, 被告彭忠義等6人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 自得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並由 原告代位收取。又被告彭忠義等6人應返還原告6000萬元價 金,已如前述,是扣除前開代位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之 部份後,餘額尚有8,869,101元,仍應由被告彭忠義等6人依 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代位被告周森田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周森田 5,312,50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⒉原告代位被告姜禮聖向被告張 鎮榮請求給付姜禮聖8,122,91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⒊原告代位被 告呂鑫邦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呂鑫邦212,448元並自104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 取。⒋原告代位被告王昭美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王昭美371 ,721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收取。⒌原告代位被告彭忠義向被告張鎮榮請求 給付彭忠義11,014,62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⒍原告代位被告張王 瑋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張王瑋531,250元並自10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⒎原 告代位被告周森田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周森田5,312,501 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收取。⒏原告代位被告姜禮聖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 付姜禮聖8,122,91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⒐原告代位被告呂鑫邦向 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呂鑫邦212,448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⒑原告代 位被告王昭美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王昭美371,721元並自1 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收取。⒒原告代位被告彭忠義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彭忠 義11,014,620元由原告收取。⒓原告代位被告張王瑋向被告 潘美虹請求給付張王瑋531,25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⒔被告周森田 應給付原告1,842,638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⒕被告姜禮聖應給付原告2,810,101 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呂鑫邦應給付原告73,850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⒗被告王昭美應給付原告 129,109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⒘被告彭忠義應給付原告3,821,139元並自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⒙被告張王 瑋應給付原告184,264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⒚第1項至第18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忠義等6人部份:    ⒈原告雖曾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彭忠義等6人之際,於98 年4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被證7之陳請書,以針對 上開過戶事宜向新竹市地政事務表示異議,惟隨即於同年月 24日親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該陳請書上簽名撤回異議,表 明僅係誤會。復以原告前對被告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 張王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下稱被證一確定判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原告另對被告王昭美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被告彭忠義於該訴訟一審即參加訴訟),亦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 203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下合稱被證二確定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綜上均足證原告與被告彭忠義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有效 存在,是被告彭忠義等6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確具有 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所受損害為何,空言指 謫被告彭忠義等6人不當受有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之利益,於 法自屬無據。又倘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亦僅得請求起訴 前5年内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彭忠義尚積欠原告所經營之聯豐公司2,100萬 元債權買賣價金云云,實則聯豐公司前於88年7月28日向第 七商業銀行以4200萬元購買訴外人江為琦、江為棍、江秀滿 、江為祥及陳元平等五人之本金合計6500萬元債權,嗣原告 持該債權於本院93年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受償後,於95年 9月1日再將該債權於前開執行事件執行不足受償額讓與給被 告彭忠義,並約定以價金抵償聯豐公司之債權。按此,原告 及聯豐公司對被告彭忠義實負有履行契約找補給付差額價金 之義務,經核算原告尚積欠被告彭忠義1,695,762元及法定 孳息未為給付,被告彭忠義等亦已於本院對原告與聯豐公司 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訴訟,以正視聽。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告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鎮榮、潘美虹部份: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按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應就系爭房地點交給被告彭忠義,原告 如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外,另 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而查,原告直到系爭土地 經本院拍賣前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點交事宜,自應 依約給付被告彭忠義違約金或損害金。復按原告與被告彭忠 義、周森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 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之違約金及損害擔保。按此,系爭 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至明。況原告曾就被告張鎮榮 、潘美虹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分配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隨即撤回對被告潘美虹等2人之起訴部份,足認原告亦 承認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被告潘 美虹等2人於上開債權轉讓後,亦仍有基於系爭抵押權而有 受分配受償之權利,始願撤回上開起訴部份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告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 ,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 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嗣與被告彭忠義於98 年4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被告彭忠義 等6人所有,然於本件主張被告彭忠義等6人尚有6,000萬元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為給付,致其等分別受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不當利益乙事,為被告彭忠義等6人所否認,是依 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即應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並不爭執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所載 之簽名為真,惟主張被告彭忠義斯時用以抵銷給付系爭房地 第二期價金6,000萬元之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均係被告彭 忠義代替原告取回後違法處分、充作系爭房地之價金,實則 尚未給付該筆價金,是被告彭忠義等6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分別 依系爭房地之產權比例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云云。然查,原 告於本件既不爭執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原告就此前於 被證一確定判決及被證二確定判決中均有爭執並經承審法院 實質審理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則被告彭忠義等6人於經原告同意後,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取 得系爭房地產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部份價金未為給付乙節為真,亦屬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之判斷,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當屬無據。況原告於本件全未就系爭139張票據與 借據非屬被告彭忠義所有乙節提出釋明與佐證,縱原告提出 原證四確定判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亦 無從當然佐證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所表彰之債權非屬被告 彭忠義所有。況細觀原告前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訴請塗銷其 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即被證一確定判決 及被證二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所 表彰之債權均為所屬案件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雙方確已於各案中充分舉證及攻防,並已為適當且完全之辯 論,並皆由歷審之承審法院為實質審理與判斷後,已為認定 雙方就系爭房地移轉確具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從辦理塗銷登記,此有被證一確定 判決、被證二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18頁) ,已生爭點效,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判斷。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彭忠義侵占票據被起訴等情,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 書中亦載明,被告彭忠義是因幫原告清償債務,而取得該等 票據,只是應將該等票據返還原告不得侵占入己,然被告彭 忠義與原告間,仍有前開被證一確定判決及被證二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彭忠義等6人係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房地產 權,其等受有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從 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已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怠於行使權利,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代 位被代位人對被告為請求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 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無從證明其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 求權乙節,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行使 權利,自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符,為當事人不適格,依上 揭法律規定,就原告聲明代位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部份,應予駁回。  ⒉況縱先不論原告有無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乙事,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25-22 7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 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彭忠義、周森田)之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或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相關之約定;擔保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無;違約金 為權利人已付價款二倍作為違約金計算標準;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為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而申請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則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 關之違約及損害賠償擔保等情,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範圍除包括被告彭忠義、周森田對原告之借款與票據等債權 外,另包括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涉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債 權。另細觀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與被告潘美虹等2人間之債 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上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1-74頁)可知,被 告潘美虹等2人斯時所受讓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140 張票據所表彰之債權外,另明確載明包含原告因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致生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債權。而按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載第2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2頁) ,「…預定於98年5月20日以前不動產產權登記完成,且乙方 辦理現場點交予甲方後,則由甲方負清償之責。惟乙方(即 原告)若逾期未點交予甲方(即被告彭忠義)時,則乙方應 給付甲方每月新臺幣1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按已收價款如數 退還給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金與甲 方後,本約方得解除…」,而查系爭房地嗣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後移轉他人,原告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甚明,則 原告依約自對被告彭忠義負上開違約責任,所致生相關之損 害賠償債權當亦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按此,縱系爭本票債 權嗣經原證四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或原告主張系爭140張 票據實為其所有乙節為真,然因系爭抵押權亦尚擔保上開違 約所致生之債權,且該債權亦已一併移轉給被告潘美虹等2 人所有,則被告潘美虹等2人據系爭抵押權所領得之系爭執 行事件分配款即非無據,被告彭忠義等6人自無從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範,對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上開利益至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代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各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其中第1至12項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2

SCDV-113-重訴-8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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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 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乙○○同住,除關於子 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 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 定。 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 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甲○○等2人之扶養費。嗣上訴人於更審前之本院程序中, 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追加聲明如未判准離婚,備位請 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等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前審卷㈠第26頁 )。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甚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自上 訴人單獨監護甲○○等2人之翌日起,至甲○○等2人年滿20歲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9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1期之 給付視為已到期(原審卷第395、402頁),嗣於更審前之本 院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等2人每人 各1萬1000元,並更正前開扶養費起算日為「甲○○等2人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及請求「按月給付至甲○○等 2人成年時止」(前審卷㈡第287-288頁)。核其減縮請求扶養 費數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 ;至其餘聲明變動部分則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2人。詎兩造於登記結婚後,為補辦婚宴時即因被上訴 人與伊兄相處不睦而要求伊兄不得參加婚宴引發爭執,無法 溝通,伊因於登記結婚時已遭被上訴人要求書寫不公平之婚 前契約(下稱系爭婚前契約),要求伊交出所有財產並放棄兩 造共同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房地) 並應負擔全部貸款等情,伊乃心灰而提議兩造協議離婚以解 決僵局,然卻遭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丙○○要求放棄所有婚 後財產始能離婚,伊因而作罷,但已使兩造之婚姻埋下破裂 之種子。兩造婚後之個性、價值觀等均不相合,以至於就家 庭照顧、開支負擔等問題爭執不斷,復因兩造於106年9月22 日簽立婚後契約(下稱系爭婚後契約),作廢系爭婚前契約, 但被上訴人又反悔不願履行,並稱其母有借款伊150萬元給 付房屋價款云云,及向地政機關謊稱○○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 重新請領所有權狀等不法行為,導致兩造因○○房地之產權歸 屬、房貸等問題,衝突對立日漸升高。且兩造一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即情緒高漲並以附表所示暴力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 、健康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經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保護令獲准。且兩造自108年10月底起分居至今,其後 ,兩造更互提多件民、刑事訴訟,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已生 難以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 與被上訴人離婚,並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 055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由伊行使及命被 上訴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1000元之判決。若未 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55 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至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由伊單獨行 使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1000 元之判決(本件僅上開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其餘 部分或因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審〉後未經 聲明不服,或因聲明不服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均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另上訴人撤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本院更字卷第222頁〉,茲不再贅述)。 並為上訴聲明(含追加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㈢㈣項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請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 自本件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 甲○○等2人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 各1萬10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1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㈤離婚請求部分之備位聲明:如未判准離婚,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前由伊母丙○○支付頭期款而共同購入 ○○房地,並於105年6月15日訂立系爭婚前契約,約定○○房地 登記伊名下,但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房貸並支付家庭生活費, 伊則負責家務、育兒。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婚前契約,於10 6年9月22日強行要求簽立系爭婚後契約,伊為維持婚姻和諧 ,乃附加上訴人於4年內不得提起離婚訴訟之條件,始同意 贈與○○房地所有權之一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遵守該約定 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中斷給付家庭生活費10個月。兩造 雖有附表所示之爭執,然此等摩擦本為夫妻生活所常見,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亦不致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 於發生附表所示爭執後,仍經常一同出遊餐敘且有夫妻之實 ,並於109年10月間產下次女乙○○,上訴人亦前往月子中心 陪伴及支付相關費用,兩造分居期間,伊積極改變態度,柔 性勸說及友善邀約共餐努力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使子女 享有與父母同住之利益。上訴人亦自113年2月起同意每週回 ○○房地2-3次,兩造之婚姻有回復之希望及可能性。若認兩 造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原因亦係上訴人拒絕返 家,上訴人單方不願維繫婚姻,破綻之原因亦應歸責於上訴 人,上訴人自不能請求離婚。如經判准兩造離婚或認兩造有 分居情事,伊願單方行使甲○○等2人之親權,並請求上訴人 負擔甲○○等2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 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且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 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 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 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其中 乙○○為本件訴訟繫屬後出生),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兩造 於105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婚前契約,約定兩造婚後共同購買 ○○房地為住處,但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貸 款由上訴人繳納;婚後家庭開銷(例如房貸、水電瓦斯、孩 子教育費用、生活費等),由上訴人薪資先全額負擔,若不 夠,家庭開銷部分再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地之產權問題為 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房地買賣契約、○○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婚前協議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39、407、115-121頁、前審卷㈠第427-429、15 7-161頁、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參以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兩造發生衝突是因上訴人一直要求房子,是兩造之婚姻 自結婚起即因○○房地之產權問題而頻起爭執等情應堪採信。 兩造雖於10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婚後契約(原審卷第128-129 頁),惟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3月11日、108年6月17日等 日,兩造仍因○○房地是否向被上訴人母親借款150萬元、被 上訴人不願交出○○房地所有權並要求取得○○房地部分所有權 、房屋貸款及生活費負擔而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有錄音譯文 (原審卷第63、65-71、75、78-80、82-83、88、90頁)及○○ 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73頁)、○○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證 。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婚後契約並未解決兩造間因○○房地產 權之爭執。嗣後兩造間及被上訴人父母更因○○房地產權等相 關事務各自提起民刑事訴訟、非訟事件,對簿公堂超過20件 ,有兩造不爭執之兩造及丙○○間之相關訴訟案件整理附表可 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卷第457-462頁),堪認 兩造因○○房地產權問題未能妥適解決,引發嚴重衝突且無法 溝通,形成強烈對峙,造成婚姻破綻逐漸擴大。且兩造不爭 執自109年12月起,上訴人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處,兩 造分居迄今已超過3年(本院卷第228頁)。益徵,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難以彌補。又上訴人坦承與被上訴人已經無法 共同生活下去,其並不是都沒有錯(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 人則自承兩造發生爭執摩擦衝突甚至失去理性,責任歸屬是 雙方都有過錯等情(原審卷第183頁)。因此,綜合上開事證 ,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兩造均有可歸責性, 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8年至109年5、6月間仍有多次聯繫 規劃旅遊行程,並攜同甲○○共同出遊、聚會之情,且兩造於 109年2月底發現其懷孕,故之前仍有性行為之互動,其更於 同年00月00日生下乙○○,上訴人並自陳有到月子中心過夜及 支付相關費用,其準備宵夜、小酌及溝通紓壓、規劃全家旅 遊,為上訴人慶生拍攝全家福照片及參與婚姻諮詢、親子座 談會、親子路跑等情感交流活動,且有500多封信息,努力 修補兩造關係,上訴人亦自113年2月起同意每週回○○房地2- 3次,兩造之婚姻有回復之希望及可能性,並非無可挽回等 語,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89-197頁、前 審卷㈠第307-317頁、本院卷第235-253頁)。上訴人則主張 ,伊認為兩造為○○房地產權無法解決而爭吵,若爭吵不能解 決,希望被上訴人引產不要生下次女,但被上訴人拒絕,仍 堅持生下次女,且因被上訴人拒絕伊帶同兩造未成年子女至 伊○○住處相處培養感情,限制伊僅能在○○住處與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相處,伊才偶回○○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被上訴人 並未經過伊之同意即拍攝伊與子女互動之畫面,伊拍攝全家 福則是因長女幼稚園畢業需要在畢業紀念冊內放置全家福照 片,才前往拍攝,兩造目前仍有多起訴訟繫屬,仍無法共同 生活,婚姻破綻無可彌補等語,並提出兩造關於次女生產之 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第237頁)。經查,兩造仍因戀愛而結 婚,彼此之間並非完全無感情(本院卷第226頁),故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亦非時時刻刻都在對峙之狀態,且因生有未成年 子女二位,亦會有友善父母之時刻。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 有兩造及子女之諸多照片,亦僅能證明兩造均對子女有愛, 而願為子女成為友善父母,然兩造引發衝突的原因係○○房地 產權之爭執,此爭執並未由兩造和平協商解決,此由上訴人 嗣後更依據訴訟取得○○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並對被上訴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目前仍在訴訟中等情可明(參本院1 12年度上字第1028號卷)。因此,兩造縱偶有為子女而能和 平相處,但兩造爭執之核心問題(○○房地產權)未能解決,不 能認為兩造之婚姻無重大破綻或已縫合破綻。尤以,兩造雖 在訴訟期間偶因同房而使被上訴人懷有次女,上訴人卻對於 次女之懷孕過程心懷猶豫而建議被上訴人引產,亦可見被上 訴人懷孕之事仍未能縫補兩造間因○○房地產權引發之婚姻破 綻。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內容(本院卷第235-253頁), 僅見被上訴人單方面不斷要求上訴人返回○○住處,或自行安 排活動等等,並且計數其要求上訴人返回○○住處之次數,然 均不見被上訴人有何言行嘗試了解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真正 之需求所在,或者對於兩造爭執甚烈之○○房地問題、兩造對 子女照顧及扶養負擔等重要爭執,理性提出討論或解決之對 策,被上訴人失去理性之言語及肢體衝突,對上訴人所造成 之身心傷害,並未見被上訴人以實際行動修復,且未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訊息、行動有任何善意回應。因此,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婚姻破綻程度尚未重大,且仍有回復之 可能性云云,應無可採。綜上,兩造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 之和諧婚姻關係,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婚姻破綻,兩造均屬 有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 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甲○○等2人同住。除 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 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探視時 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親 權歸屬訪視兩造及出具訪視報告略以(以下所指之未成年子 女為甲○○,乙○○於訪視時尚未出生):⑴日常生活狀況:上訴 人表示工作時間固定,訪視當時是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狀 態。被上訴人表示工作時間彈性,平時皆在家照顧及陪伴未 成年子女。⑵居住情形: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叔叔 、嬸嬸同住新北市○○區之公寓,屋內格局為4房2廳2衛。訪 視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懷孕狀態(即嗣後出生之乙○○)而 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之透天 厝,屋內共2層樓,共有6間房間,未成年子女則與被上訴人 同睡一房。⑶親職能力:上訴人表示兩造分居前,主要由被 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返回住家後亦會協助未成年 子女洗澡、換尿布,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或游泳等。 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工作須輪值24小時(訪視報告做成後 上訴人已調為內勤工作不須輪值,本院卷第224頁),分居前 約每週返回住家1天,故一直以來皆由被上訴人照顧未成年 子女,有時會請長期從事保母工作之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協 助照顧。就醫需求之處理,上訴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有就醫 需求時,被上訴人會找上訴人一起陪同未成年女就醫。被上 訴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有就醫需求時,皆由其自行陪同未 成年子女就醫。上訴人表示若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 ,其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上訴人家人能提供協助。被 上訴人則期待日後仍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期待未成 年子女能以正向價值觀成長,並有良好品德發展,被上訴人 家人亦能提供協助;就學方面願意尊重及支持未成年子女依 意願及興趣升學。上訴人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聰明、有想法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與上訴人關係親密。被上訴人則 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活潑、聰明、人際關係佳,已能察言觀 色,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目前已會背誦唐詩、辨認顏色 ,並已有基本數字概念。訪視時,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或會面,無法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訪視 被上訴人時,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於客廳玩兒童 教具,過程中被上訴人會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未成年子 女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撒嬌,並在被上訴人引導下背誦唐詩 。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⑷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非正式支持系統皆能提供協助 ;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惟無 法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②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工作之餘皆能親自照顧甲○○,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 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目前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 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手足 分離,且上訴人擔心日後恐見不到2名子女,以及兩造無法 達成共識,因此上訴人期待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被 上訴人期待能與上訴人理性溝通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給 予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及完整家庭,因此被上訴人期待能繼 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 監護意願。兩造均具教育規劃能力。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 須父母雙方關愛,並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且兩造皆有 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養,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10月8日○○○○字 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 277、283-287頁)。  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略以:訪視上訴人當日,乙○○多由上訴人母 親照看,且多在睡眠中。甲○○可與上訴人及在家之上訴人父 母、弟弟及兩名懷孕中之兄嫂與弟媳愉快互動,上訴人哥哥 則與甲○○等2人互動較少。上訴人已預先購買乙○○之奶粉及 尿布等物。上訴人與甲○○玩捉迷藏、教導英文單字等互動, 並備有適齡玩具。嗣乙○○哭鬧,先由上訴人之兄嫂與弟媳先 協助照看,上訴人母親則泡60CC配方奶餵次女(因為被上訴 人僅準備母奶60CC已飲畢,上訴人無法購得乙○○慣用之配方 奶奶粉品牌而另購他牌之配方奶奶粉),乙○○吸吮狀況有飢 餓感,吸食後即入睡。上訴人則於另一房間為甲○○更換尿布 ,動作熟練。上訴人父母均已退休,陳述因許久未見到甲○○ ,此次能看到兩個孫子感到非常欣喜,亦樂於協助往後之照 顧事宜。上訴人陳稱家中除父母外,尚有○○○任職的弟弟及 全職家庭主婦的弟媳(當時懷孕8個月),擔任○○○○○的大哥 及任○○的大嫂(懷孕約7個月)則住在同棟2樓,均為上訴人 之家庭支持系統。訪視被上訴人當日,乙○○多由被上訴人母 親照看且多在睡眠中。甲○○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自然互動。 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行泡製乙○○未曾食用之配方奶奶粉予 乙○○食用,造成拉肚子,且提供過多甜食予甲○○食用,造成 甲○○當晚過度興奮影響睡眠(上訴人陳稱僅提供葡萄乾,甲○ ○無食用其他甜食)。且因至上訴人家中,甲○○等2人均接觸 過多成年人,造成甲○○等2人均有呼吸道症狀而就醫。訪視 期間對於如何照顧子女,調查官建議應由兩造共同合作,以 記載親職聯絡簿之方式相互協助,但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並情緒失控表示其不會填載親職聯絡簿,且堅持上訴 人可回○○住處與子女互動,若要回上訴人○○之家中,必須由 被上訴人陪同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360至3 68頁)。  ⒋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等2人之 意願及經濟能力,雖雙方前已相互提起前揭多起民、刑事訴 訟而交惡,復多次因會面交往之細節爭執不下,且均表明欲 單獨行使親權(前審卷㈡第203頁)。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前審判決後即每週回○○住處2次,多半為星期六、星期日, 每次約2-3小時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子 女均甚為重視,且亦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會面交往 之方式,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不再有婚姻糾葛 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均尚年 幼,無法表達真正意見,但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均為正 向且良好,並無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行為,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互動過程,或因情緒激動而有較多之肢體衝突 ,惟此係針對上訴人宣洩其在婚姻關係中之不滿,但尚不致 因此即認由被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將對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心 健康之實質危險,自得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由被 上訴人行使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推定。且共同監護,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滿足情感需求。又甲○○等2人 自出生時起即由被上訴人在家專責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 對於甲○○等2人之需求熟悉,且與其等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被上訴人並自陳尚有擔任在宅保母之父 母親可於下班後協助照顧甲○○等2人(前審卷㈡第204-205頁 ),堪認其亦有足夠之支援系統。且被上訴人對於甲○○等2 人之需求及照顧之細膩度均較上訴人為佳(原審卷第365、3 67頁),甲○○等2人與被上訴人同屬女性,認同感較高,渠 等將來成長尚須被上訴人之教導,兩造就子女之教養方式為 互補,缺一不可。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並依 手足不分離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認由兩 造共同任親權行使人,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甲○○等2人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 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 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 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甲○○等2人 之最佳利益。  ⒌至於被上訴人曾抗辯未成年子女離開熟悉之生活環境將生健 康疑慮或心理傷害,甚或○○住處可能遭竊為由,不同意上訴 人單獨帶甲○○等2人回○○住處,或要求上訴人應在其在場之 狀況下始得在○○住處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云云(原審卷第3 62-366、398頁、前審卷㈠第337頁、前審卷㈡第47、108頁) ,雖有未洽,並經家事調查官認定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恐難其友善安排甲○○等2人與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互 動往來,不符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原審卷第367-368頁) ,惟此係被上訴人在兩造欠缺互信基礎之狀況下,因過度憂 慮甲○○等2人無法受妥適照料,並基於其主觀上對法律之錯 誤認知而為,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係刻意阻撓其探視而非友 善父母,尚嫌過當;本院亦已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如後,以利 甲○○等2人與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互動往來,如被上訴人確 有阻礙會面交往而未盡友善父母之情,可能構成將來改定親 權之事由,信可避免家事調查官前開對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顧慮。  ⒍又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等2人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兩造分居以來,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雖曾經因兩造意見分歧而 一度受阻,但現已可以協調上訴人每週返回○○住處相處,業 據兩造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11-112頁)。且兩造未成年子女 漸漸長大,不似幼兒時脆弱,對環境敏感,已可單獨由上訴 人帶回其住處培養親子情感及建立與上訴人家人間之關係, 參酌兩造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本院卷第223-224 頁),暨考量原法院家事調查官依據其訪查結果,所提出無 使用監督會面交往必要之建議(原審卷第366-367頁),併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等2 人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 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等2人之最大福祉。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離婚後之親權行使,為免兩造 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等2人之權益,爰就 上訴人應分擔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而為酌定。查上訴人 原為○○○○○現已調內勤工作,近3年收入平均約110萬元,106 至108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8705元、111萬7490元、117 萬108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及○○○○,擔任 甲○○等2人主要照顧者之餘,在○○○兼職教○○○○及○○○,平均 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106至108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22萬289 2元、19萬6047元、16萬190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即○○住 處),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前開訪視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47-152、155-162、396- 397頁、前審卷㈡第204-205頁)。參以兩造不爭執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公布之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 元(原審卷第141頁),經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薪資收入及 甲○○等2人之需求,暨上訴人同意於本院判決前支出家庭生 活費共2萬5000元予甲○○等2人等情(前審卷㈡第111頁),雖 上訴人之收入高於被上訴人,惟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被上 訴人照顧,所為心力、勞力之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 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2/3,被上訴人負擔1/3始為適當,從 而,本院酌定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等2人扶養費 每人各1萬6666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以及給付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5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 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按所謂訴之預 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 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 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據 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負擔。備位則請求 如未能判准兩造離婚,就兩造在婚姻關係中未回復同居之期 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因本院已判 決上訴人主張先位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 判,則關於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堪同居虐待情事 1 106年11月14日 ○○住處 被上訴人衝過來多次掌摑上訴人(前審卷㈠第242頁)。 2 107年1月21日 ○○住處 被上訴人從廚房拿刀衝過來,造成上訴人驚嚇而躲入房間(前審卷㈠第242頁)。 3 107年3月11日 ○○住處 被上訴人多次掌摑上訴人(前審卷㈠第242頁)。 4 108年6月17日 ○○住處 被上訴人摔酒瓶割傷上訴人的手指,並用碎酒瓶在上訴人面前揮舞,還揚言用碎酒瓶割傷上訴人及放火燒房子(前審卷㈠第242-243頁)。 5 108年10月27日 ○○住處 連續掌摑上訴人不下數十次,並踹上訴人大腿及腹部多次,情緒失控衝上來狂毆上訴人,將上訴人壓在客廳沙發上連續掌摑臉,並用右膝壓上訴人心臟,且把上訴人手抓到流血,復揚言用針線縫上訴人之嘴巴(前審卷㈠第243頁)。 6 109年1月16日 ○○住處 被上訴人強行要帶孩子回娘家欲製造衝突,上訴人擋在門口委婉溝通請被上訴人自行回去,孩子留下來給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就咬上訴人大腿致大片瘀青,事後並抹黑上訴人施暴(前審卷㈠第243頁)。           附件: 一、非會面式交往: 上訴人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每週2次 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等2人聯絡 交往;被上訴人於甲○○等2人未擁有個人電話號碼與社交、 通訊軟體帳號前,應提供其個人之電話號碼與通訊軟體帳號 作為上訴人與甲○○等2人通訊連絡之管道。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 ,與甲○○等2人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被上訴人不得 要求陪同在場。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探視日遲誤探視甲○○ 等2人逾30分鐘,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起算。 ⒉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7 月3日起算。 ㈢接送方式: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家樓下接送甲○○等2人,兩 造亦可自行約定。 三、節日探視: ㈠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上訴人得於偶數年 (即民國114年起)除夕上午9時至年初二下午5時,及奇數 年(即民國115年起)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與甲○○ 等2人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 期間重疊,不另補足。 ㈡甲○○等2人每年生日(0月00日、00月00日)由兩造共同安排 慶祝方式,若協議不成,則由兩造分別與甲○○等2人同住或 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慶祝。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 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㈡雙方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 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 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 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㈢對於上開「平日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 通知對方。 ㈣甲○○等2人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甲○○等2人就 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 動時,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且不得阻撓上訴人參與活動 。 ㈤甲○○等2人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年滿16歲,其後, 由甲○○等2人自行決定與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㈦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㈧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等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亦均不得對甲○○等2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㈨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等2人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 求變更之。 ㈩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甲○○等2人之身心發展合於其等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 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 後果,請特別注意。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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