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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盧芬絹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倪李彩虹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漏水區 域加以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8,8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如社團法 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之排水孔2 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2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23至425、522頁),核屬變更及擴張訴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起,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隔牆與天花板交接 處(下稱系爭a、b處)發生漏水情事,原告並於同年3月1日 委請技師到場確認漏水來源,經技師到場確認推測為被告房 屋所滲漏,再經檢測後,發現為被告房屋廚房流理台排水管 接入樓地板管線之銜接處因暗管堵塞而回流、滲水,然被告 遲未修繕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牆壁雙面油漆嚴重 脫落、甚至壁癌,該漏水並滲漏至原告所鋪設之木質地板並 造成地板腐爛軟化、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設計公司評估後 ,估計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114,172元;另原告為確認此 部分之漏水來源,委請訴外人宏螢工程、抓漏師防水公司及 駿瑩工程公司確認,並支出鑑定費用34,650元,該等漏水情 形並造成原告夜間經常熬夜清理漏水至凌晨2、3點,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遞出後之112年6月19日,另發現原告房屋之主 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下稱系爭c處)有新 漏水點,而於112年7月4日委請駿瑩工程公司勘查後,發現 原告房屋樓頂板與裝潢天花板間之橫樑上有漏水情形,且該 處環境潮溼而有蟻窩由樓頂板(即被告房屋地板)滋生至原告 房屋裝潢天花板間,致原告房屋裝潢受有損害,並受有修繕 油漆牆面費用35,805元之損失。又系爭c處漏水原因,係因 被告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口滲漏水至原告房屋所致,本件鑑 定機關即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本件鑑定機關 )雖稱該處無須修復等語,然該處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發 現有漏水情事,滲漏情形更非本件鑑定機關所述之局部滲水 痕、而為逐漸形成壁癌之階段,本件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實為推論 且過於輕率,更未就系爭c處漏水水源之生成原因加以探究 ,況凡房屋有用水之處均須施作防水層,是陽台必須施作防 水層以避免天然雨水打入造成滲漏,從而,就系爭c處漏水 部分被告仍有其修繕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 屋如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 之排水孔2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6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系爭鑑定書並無異議,然 就系爭a、b處部分,依本件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本件鑑定 機關於勘驗時並未發現此處之天花板與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 損害之情形,被告於鑑定勘驗時亦無發現木地板有原告所稱 損壞情形,是被告否認原告房屋之木地板確有因本件漏水受 有損害,就此處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以本件鑑定機關所為鑑定 結論為準;就原告請求其於起訴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4,650 元部分,請依法判決;另就系爭c處部分,於鑑定時並無積 水情形,原告僅憑臆測即質疑系爭鑑定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是被告就系爭c處並無修復之責,原告請求該處之油漆費 用35,805元,亦屬無憑;而被告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 然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遂請被告房客積極配合檢測,原告 指摘被告長期消極不面對乙節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a、b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 隔牆與天花板交接處即系爭a、b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 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a處:4樓儲物間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往下滲漏) 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分,研判係 因5樓『排水孔1』(即原告所提事實於112年2月至3月間發現漏 水處之5樓排水孔),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至a處 。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為:高度約200公分,寬度約170 公分。此處漏水原因係5樓『排水孔1』排水往下滲漏所致。該 孔之排水管屬於5樓的私管,非屬公管」、「b處:4樓書房 角落(與上述儲物間相鄰處)兩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 往下滲漏)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 分,研判係因5樓『排水孔1』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 至b處。此處漏水原因與a處相同。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 為:b1牆面(與上述儲物間相鄰)高度90~210公分,寬度18 0公分。b2牆面(與b1牆面呈90度相交)高度约210公分,寬 度約75公分」等情,有本件鑑定機關113省土技字第3768號 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依前開鑑定結果 ,堪認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被告房屋廚 房流理臺旁地坪之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所致。  ⒉而就原告房屋系爭a、b處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修復項 目暨費用部分,系爭鑑定書雖以附件一所示項目及單價為估 算,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鑑定書就「牆面1:3水泥砂 漿粉刷」之單價乃採「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之單價530元 作為鑑定單價之認定,然系爭鑑定書就系爭a、b處認應修復 項目為「牆面」顯非地坪,且牆面修繕坪數因牆面油漆為求 外觀一致,故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前開所列修復項目 僅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 屋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 少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系爭 鑑定書漏未估算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 況等語為主張,並提出漏水照片、工程估價單、臺北市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 修訂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119、329至331頁)。觀 系爭鑑定書,可知就附件一項次2、5之修復項目確係「牆面 」之粉刷,是該項次之單價,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修訂 本,為678元,是就附件一所為估算表部分,應修正如附件 二所示,總價為22,556元;至原告雖另主張就牆面修繕坪數 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系爭鑑定書就牆面之修復項目僅 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屋 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少 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等語為主 張,然回復原狀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提供較 原狀為佳之修繕,縱請求金錢代回復原狀,亦以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為限,是就系爭a、b處牆面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 復項目及面積範圍,仍應以系爭鑑定書為據,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無憑。再就原告請求系爭a、b處天花板及木質地板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經函詢本件鑑定機關後,該機關雖以 「……並未發現天花板即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況 ,且勘查鑑定當時原告並未提示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損害 狀況,故鑑定報告書未將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列入損害修復 項目」等語為回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審酌原告係於 起訴時即提出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之受損情形照片,而觀上開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40、393至397頁),確可見系爭 a、b處之木質地板因浸水而受有木皮翹起之情事、天花板亦 因勘查漏水水源而有切開裸露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a、b處 木質地板與天花板有因漏水受有損害,應屬有憑,其依所提 工程估價單請求木地板拆除費用暨廢棄物運棄費用7,250元 【就廢棄物運棄費用以比例計算之,計算式:3,500元+(7,5 00元÷2)=7,250元】、天花板木作工程費用7,500元、木地板 地板軟裝費用42,050元、工程管理費5,680元【計算式:(7, 250元+7,500元+42,050元)×10%=5,680元】、稅金3,124元【 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5,680元)×5%=3,124 元】,共計65,604元(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 +5,680元+3,124元=65,6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 原告並未舉證何者屬必要修繕項目暨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則屬無憑。從而,就系爭a、b處,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修復費用,於上開共計88,160元(計算式:22,5 56元+65,604元=88,16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於起訴前為確認系爭a、b處之漏水來源而支出鑑 定費用3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查原告為確認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 漏水所致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實際損害及賠償依據 之必要而不可缺之費用,自得一併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且係因 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導致滲 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 潮濕之苦,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 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活品質也因 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 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滲漏水部分及 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a、b處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810 元(計算式:88,160元+34,650元+10,000元=132,810元)。  ㈡就系爭c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即系爭c 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 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c處:4樓主臥室天花板與客 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該交接處原來是主臥室與其外側陽台 交接處,惟因4樓屋主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的一部分 ,以致其上方5樓陽台之雨水與洗衣機排放水管路及建築結 構接縫滲水容易導致c處上方梁牆面局部有滲水痕(但並非 明顯漏水)。研判c處有滲水痕之主要原因係5樓陽台之排放 水管路及建築結構接縫處(因建築物已使用多年)自然發生 局部滲水痕(不歸屬5樓住戶之責任),次要原因係4樓屋主 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一部分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水痕 。既然4樓屋主已自行改裝修完成且當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 水痕,故建議c處無須修復處理。」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查。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到庭證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6 至368頁)及本件鑑定機關113年11月1日113省土技字6912號 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75頁),可知就系爭c處部分,本件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研判該處並無滲漏水情形,至原告房屋陽 台映像顯示含水(並不是潮濕),依據此映像顯示資料足以判 斷系爭c處並無漏水,該處上方陽台結構中含水(因為陽台頂 上有5樓洗衣機),c處僅有滲水痕並無漏水。是以,就該處 是否現有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如無,前產 生滲水痕之原因部分,依目前卷內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就 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再者,原告聲明第1 項所謂「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房屋為止」,其具體修復之 項目、方式均付之闕如,訴之聲明自難認具體、特定、適於 強制執行。是就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請求系爭c處 油漆修復費用35,805元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 ,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8

TPEV-112-北簡-9244-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萬來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 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 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監護人丁○○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 陸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存款及利息; 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甲○○、丁 ○○共同決定。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己○○(女,民國65年7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三女,關係人丙○○、丁○○、戊○○及己○○ (下合稱關係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因車禍致無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領有第一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丁○○替相對人操作中信網銀 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之帳戶,以及相對人曾把請丁 ○○代買賣股票之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予丁○○, 但丁○○卻堅稱是相對人要給丁○○還房貸,至於丙○○與相對人 長期以來有金錢借貸爭議尚未釐清,甚至因金錢糾紛很少回 家探視相對人,抗告人與戊○○為改善丙○○與相對人之關係, 借錢幫助丙○○還錢予相對人,可見丁○○與丙○○都與相對人有 交代不清之金錢關係及糾葛,顯皆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目前安置在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 對人於入住時,因丁○○、丙○○分別為照護契約之簽約人與保 證人,安養院僅以簽約人為主要聯繫窗口,相對人有狀況才 由丁○○轉知相關訊息,然後家人間視個人能力及時間而分工 辦理,原審認定相對人之安養院事務由丁○○與丙○○共同討論 與決定,並非事實。相對人每月安養照護費之支付明細收據 ,丁○○僅在群組公布111年2月1次而已,在相對人車禍後隔 年初二,家族唯一一次見面討論,依當時丁○○與丙○○之態度 同屬一方立場相同,其二人共同監護如何能達到公開透明及 互相監督、約束之功能,及如何有預防其中一方不擅權處理 事務而不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倘維持共同監護,同意在 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 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 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戊○○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經醫師鑑定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裁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目前於至善園精神護 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人事務主要由丙○○、丁○○共同 討論與決定,再視個人能力及時間分工辦理,相對人的身分 證、印章與存摺亦由丁○○保管。本院審酌丁○○、丙○○目前主 責相對人之照顧,對於相對人生活情況應最為了解,然為免 任一方就相對人之事務有擅斷之情形而有不利相對人之虞, 是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可達到相互監 督、約束之功能,預防其中一方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 權益之可能,亦可實際分工照料相對人,並避免照顧相對人 之重責均由某一子女承擔,衡情更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 由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原審綜合上情,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甲○○、戊○○擔任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丙○○、丁○○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甲○○、戊○○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丙○○部分:相對人之事務一直都是丁○○在處理,傾向由丁○○ 來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請求駁回抗告。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 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 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 同決定等語。  ㈡丁○○部分:起初就是提出丁○○與丙○○擔任共同監護之方案, 至於要新加入其他人也是可以,前提是大家要能合意談事情 ,才會有後續配合執行,但抗告人先前要辦理軍公教急難救 助貸款,抗告人是有答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直到最後卻反 悔不願意擔任,導致丁○○無法即時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由 上述情形可知丁○○無法與抗告人共同監護。抗告無理由,應 維持原裁定。如共同監護,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 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 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共同決定等語。  ㈢戊○○部分: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誰來當,戊○○並無意見,抗告 人建議相對人財產交給銀行信託,由於丁○○、丙○○與相對人 有金錢糾紛,戊○○認為交給銀行信託較為客觀公正,同時也 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 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  ㈣己○○部分:傾向由丁○○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但希望己○○能夠 參與,由己○○擔任共同監護人或會同人。同意在6萬元之範 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 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 共同決定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為監護宣告等 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丁○○、丙○○皆與相對人有金錢糾葛,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為丁○○、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為瞭解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丁○○是否有抗告人所指 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丁 ○○、丙○○、己○○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有關丁○○ 有無抗告人所指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抗告人表示自己並 非想要追究相對人夫妻以前拿出多少錢資助丁○○,抗告人知 悉相對人夫妻非常疼愛丁○○,對於相對人夫妻若有拿錢給丁 ○○買房,抗告人並沒有意見,只是抗告人認為丁○○替相對人 操作中信網銀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帳戶,以及相對 人曾匯款給丁○○158萬元,抗告人對於這兩筆金錢往來較在 意,其認為丁○○對於這兩筆金錢流向交代不明,故希冀爭取 監護人地位以求能公平、公正、公開地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 。對此丁○○則解釋前者美金交易係於109年6月11日買入美金 16,703元,先放在其外幣帳戶,當時其便有跟家母報告,先 轉作美金定存利息較高,後來家母同意讓其作為支付房屋裝 潢的費用,其才陸續換成台幣後支付相關款項,後者則係相 對人於110年4月22日由相對人及丁○○親自至銀行臨櫃匯款15 8萬元到丁○○戶頭,相對人係主動說要資助丁○○的中壢家中 裝潢費用;而丙○○及己○○則認為這些是相對人在意識清醒狀 態下 所做的個人金錢決策,渠等並無意見。至於有關抗告 人所提見證3錄音檔内容,其中提到相對人曾經去電抗告人 抱怨丁○○疑似相對人曾經拿錢交代丁○○為相對人購買股票一 事,丁○○解釋自己未曾受相對人所託交易股票,但相對人有 時心情不好便會要求丁○○交還相對人曾經自願資助他的金錢 。而丙○○則認為相對人過去十分疼愛丁○○,自從 丁○○婚後 因相對人無法再控制丁○○,再加上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 脾氣暴躁傾向,故相對人才會向其他姊妹抱怨丁○○的不是。 己○○亦認為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以前便常常打來向其抱 怨哪名子女又偷走她的存摺,每位手足都曾經在相對人的抱 怨名單當中。戊○○則因未取得聯繫故無法得知其意見。綜合 上述,相對人於109年(或108年)請丁○○替其在中信網銀開 戶台幣及美金帳戶,並自行存入100萬元,爾後請丁○○為其 換成台幣約50、60萬元之美金,丁○○承認於109年6月11日受 相對人委託賣出美金16,703元時,丁○○不小心設成自己的帳 戶,後經相對人表示可將這筆錢做為丁○○房屋裝潢用途,丁 ○○表示110年4月22日亦係相對人主動至銀行臨櫃轉出158萬 元給丁○○欲資助他房屋裝潢費用,上開兩筆金錢交易均發生 在相對人110年11月9日發生車禍前,相對人家屬均表示相對 人在車禍前係獨自居住在楊梅、生活均能自理。其中抗告人 所提的110年8月24日錄音文字檔中,雖然相對人有提到『我 的股票叫他給我買台積電,台積電把他賣掉,我說賣掉你要 給我買回來,結果你看台積電漲1-2萬,結果他沒有給我買』 ,惟後續抗告人不斷問相對人究竟拿多少錢出來,相對人並 未具體回應,是僅 從該錄音文字檔内文並無法看出相對人 係何時、從何帳戶、匯出多少金額,因此尚無法直接與上述 兩筆金錢交易做聯想,從現有證據僅能判斷上述兩筆金錢交 易均是在相對人身心狀況正常、生活尚能自理時所為之個人 金錢決策。二、有關監護人及會同人之建議:經與丁○○、丙 ○○、抗告人、己○○等人會談,並實地訪視相對人及至善園機 構人員,查在相對人發生車禍以前,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會 不定期探望聯繫相對人,其中以丁○○、戊○○及抗告人聯繫探 訪頻率較高;全部子女均知悉相對人夫妻偏愛丁○○;在相對 人發生車禍以後,丁○○主責處理車禍就醫及車禍調解、媒合 轉院單位及至善園簽約等事宜,戊○○及抗告人各自墊付15萬 元至善園初期安置費用,現由丁○○、丙○○及己○○三人共同墊 付至善園安置每月費用,以及戊○○、抗告人及丁○○共同輪值 相對人骨科復健時段等,上述可知全部子女皆願意並皆有實 際付出勞力時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其中以丁○○從相對人 出車禍至今之參與程度最高且多數時候都能配合請假,只是 如今因相對人車禍前與丁○○的過去金錢往來,以致丁○○與戊 ○○及抗告人等人產生嫌隙,但觀察丁○○在有關相對人之身體 照護方面安排得宜亦獲眾手足之肯認,自從111年6、7月其 監管相對人存薄以來並未見丁○○有任何不當提領支出情形, 況丁○○及抗告人均不排斥共同監護模式,故建議得由丁○○及 抗告人共同監護,其中身體監護部分由丁○○單獨決定,財產 監護部分則由丁○○及抗告人共同決定,會同人得由戊○○及己 ○○擔任。」,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背面)。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調查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 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本院審酌丁○○從相對人出 車禍至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至相對人之財產 處置雖有未盡妥善之處,尚無明顯損及相對人利益之情形, 若由抗告人協助及監督制衡,應可使相對人受良好照顧,並 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且抗告人及丁○○均有共同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惟彼此間因過去金錢往來而產生嫌隙,惟抗告人 與關係人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均有共識,同意丁○○於單獨處理 相對人身體照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 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以利照顧相對人,其餘相對 人之財產事項始由抗告人與丁○○共同決定之(見本院卷第16 3頁及背面),可知相對人之子女即抗告人及關係人均有參 與相對人事務之意願,均以照顧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可避免意見分歧影響監護事務之執行,實符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戊○○、丙○○、己 ○○為相對人之子女,誼屬至親,皆願意並有實際付出勞力時 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是以,由戊○○、丙○○、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戊○○、丙○○ 、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戊○○、丙○○、己○○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抗告人、丁○○應與戊○○、丙○○ 、己○○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第2、3項 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 選定抗告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身 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丁○○ 單獨決定,丁○○於上開單獨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 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其餘 相對人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甲○○、丁○○共同決定。另指 定戊○○、丙○○、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17

TYDV-113-家聲抗-29-20250217-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金龍 被上訴人 甘家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芊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已故訴外人林聖文介紹,承攬被上訴人發 包之工程,內容為訴外人黃秀珠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之泥作部分工程,包含1 樓大門舊牆壁打掉、抹壁、貼磁磚、填縫、地板清洗、大門 內貼壁磚、天花板細縫填補;2樓前、後陽台前面磁磚、地 板清理;3樓前陽台磁磚、屋內客廳地板磁磚、清洗地板, 及清運各樓層垃圾等(下稱系爭工程)。伊曾在施工現場表 示系爭工程報酬均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同意。詎系 爭工程完工,且黃秀珠已將全部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後,伊 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未果,爰依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8 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秀珠為伊教會友人,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於 民國111至112年間請伊協助聯繫工程包商、核算給付包商之 工程款,及查看施工品質等事宜,伊係無償好意幫忙,與黃 秀珠或包商間均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伊幫黃秀珠找了泥作 、鐵工、裝修冷氣等工程之承攬人,其中伊介紹林聖文承攬 系爭工程,林聖文再僱用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 料皆由林聖文向建材公司訂貨,且伊第一次看到上訴人是在 工地,不可能是伊找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故兩造間無承攬 關係,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況黃秀珠給伊共 125萬元現金之工程款後,伊全數交付各承攬人完畢,至林 聖文是否給付上訴人報酬,伊並不知情。是縱認上訴人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亦應向定作人即黃秀珠請款。再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上訴人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指伊 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款項10幾萬元,起訴後卻暴增為22萬 7,800元,顯有灌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8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已完成全 部工作,依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0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承攬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觀之證人黃秀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的工程都是被 上訴人幫伊找廠商,工程款都是交給被上訴人,也是被上訴 人幫伊處理系爭房屋如何改裝、設計、規劃,上訴人及林聖 文是來伊家做工程時才認識,現場施工時,上訴人或林聖文 沒有告訴伊誰是被上訴人找來的,只有被上訴人告訴伊,被 上訴人是找林聖文,上訴人則是林聖文找來的,系爭工程主 要是林聖文在做,上訴人貼磁磚,林聖文做水泥工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與被上訴人陳稱伊找林聖文承攬 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林聖文僱用來貼磁磚,及伊曾向黃秀珠 收取工程款等語相符。是依黃秀珠所述,黃秀珠與上訴人、 林聖文並無直接接觸,而係被上訴人受黃秀珠所託,於收受 黃秀珠交付之款項後,為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將細爭 工程交由林聖文等人,再由林聖文找上訴人施作,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三)復參被上訴人所提永鎰建材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 1月13日間送貨單11紙所載,訂貨人為林聖文,送貨地點為 系爭房屋,運送物品包含水泥、細砂、砂袋、紅磚、保護板 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9頁),依證人黃秀珠所稱,上開 材料確有用於系爭房屋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佐以 上訴人自陳伊施作系爭工程的材料,不是伊叫的,現場就有 了,伊不知道誰載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系爭 工程之材料為林聖文負責訂貨,之後交由上訴人負責施作。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13日止, 有備註「林聖文」、「阿文」、「阿文工資」、「阿文黃表 哥」、「阿文母」、「永鎰阿文材料」、「永鎰建材」等匯 款紀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亦足認被上訴 人辯稱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予林聖文或其親人,並支付 林聖文訂購材料之貨款,伊係找林聖文施作系爭工程,林聖 文再找上訴人施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雖然叫伊去做事的是林聖文,但到現場被上訴 人叫伊貼磁磚,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伊做的事情都要針對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回應說好等語,雖提出系爭房屋裝修照片、 上訴人與「林小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上訴 人署名收受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收據等為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頁至 第31頁)。然依前開資料,至多僅能佐證上訴人曾至系爭房 屋施作工程,及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等情, 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兩造間存在承攬合意。另參上訴人自陳: 一開始是林聖文找伊去作系爭工程,現場是林聖文告訴伊施 工範圍及內容,伊有估價給林聖文,林聖文說會將估價內容 告知被上訴人,伊忘記當時告知的金額是多少,只知道總金 額是2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上訴人 係林聖文所找、依林聖文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且於施作期間 僅向林聖文告知報酬金額,而非直接受被上訴人僱用、指示 或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可認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應係林聖文,而非被上訴人。 (五)至上訴人主張:伊在現場向被上訴人稱「我做的事情都要針 對你」,係指要申請錢要直接跟被上訴人要之意,被上訴人 亦於現場同意;林聖文是工頭,負責調人,伊跟林聖文說伊 的錢要找總包頭,林聖文說好,伊之後也有跟被上訴人說錢 要跟被上訴人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兩造間存在 承攬合意之書面契約或對話紀錄、經被上訴人簽名承認之請 款單,或系爭工程款之細項計算依據等足資證明兩造間存在 承攬合意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 在,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契約關係既係分別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聖文間、林聖文與上訴人間,則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工程款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出工程款,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4

TPDV-113-建簡上-1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6號 原 告 黃秀蓮 陳香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煥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依本判決附表1、2、 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 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 樺自行僱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 修復,修繕費用新臺幣22萬8,852元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 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二、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 22萬7,0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黃秀蓮新臺幣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73%,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陳香樺分別以新臺幣7萬6,284元 、新臺幣7萬5,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 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分別以新臺幣22萬8,852元、新臺幣2 2萬7,096元為原告陳香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黃秀蓮以新臺幣1萬6,66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黃秀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原告起訴時 原為姚亞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管委會公告),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被告張煥鵬,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有統一觀光小築11月11日會議 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管委會及被告 張煥鵬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 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精神慰撫金各8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第1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 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為:㈠ 、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 年9月30日(113)(十七)鑑字第259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步驟(施工說明) 第8頁至第10頁與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施工範圍示意圖及防水隔熱層示意圖所 示全部內容(即本判決附表1、2、附件4),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㈡、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 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 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26萬1,908元,及自113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核原告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之變動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請求修復系爭頂樓平台方式之特定,乃補充事實上陳述, 非訴之變更,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香樺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 樓房屋實際居住者。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至7號統一觀 光小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有之頂樓平台(即系爭頂樓 平台)應由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詎其疏未維護,致該平 台自110年9月起因防水層年久失修破損而漏水至系爭7樓房 屋內。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至不漏水程度 所需工法如附表1、2、附件4所示,原告陳香樺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盡修繕之責;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修復,如附表2所示修繕費用22萬8,852 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間財務委員,原任期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 1月21日開始。又原告陳香樺自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 屋後重新裝潢,該裝潢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而多處受損。原 告於112年5月9日及112年6月7日原委請訴外人志勝工程行之 郭聰賢欲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竟遭被告故意阻撓,郭聰 賢僅能暫停施工,致系爭頂樓平台繼續漏水,系爭7樓房屋 內裝潢受損加劇。現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7樓房屋修復 至未漏水前原況,需支出如附表3所示費用計26萬1,908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陳香樺該部分損害。 ㈢、系爭7樓房屋大量漏水,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 節重大,就其等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㈣、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誠意,亦已積極尋覓廠 商。然原告黃秀蓮先前不願意配合被告管委會找尋之防水廠 商進入系爭7樓房屋內勘查漏水點,亦不願出席相關區權人 會議,致被告管委會無從修繕。又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 共有部分,修繕需經被告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然原告黃秀蓮於112年5月9日未申請且未告知管委會, 即自行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經住戶向管理員投訴,被告 張煥鵬至頂樓查看,方請郭聰賢暫停開挖,非被告張煥鵬有 何侵害原告陳香樺房屋財產權之故意過失。況經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12年5月9日原告黃秀蓮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 台局部之行為,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 因,則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停止施作,亦非導致系爭7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系爭大廈為68年間完工,原告陳香樺於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 房屋時知悉該大廈老舊、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等情,該等現 況既反映於106年間系爭7樓房屋之成交價格,難認原告陳香 樺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另受有何損害,且就其請求之裝潢費 用,應予折舊計算。 ㈢、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秀蓮於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開始漏水 ,然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3頁): ㈠、原告陳香樺於106年6月6日起登記為為統一觀光小築大廈(即 系爭大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即系爭7樓房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 樓房屋住戶(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年間財務委員,原任 期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權 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1月21日 開始(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㈢、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告 管委會維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㈣、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 年久失修,故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6 頁)。 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局部,此非系爭頂 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6-7 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卷二第45頁): ㈠、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附表1、 2、附件4所示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 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 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 被告管委會負擔,有無理由? ㈡、原告陳香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原告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26萬1,908元, 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住居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被 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 告管委會負責維護之情,為兩造一致供認屬實(見不爭執事 項第3點),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頂樓平台若有修繕需求, 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⒊、次查,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 台局部,此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點),並據本院囑 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後認定 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7頁)。則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 因既為其上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原告陳香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 責修繕,當屬有據。又就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 程度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如附表1、2、附件4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原告陳香樺請求 被告管委會依此方式進行修繕,自可准許。 ⒋、本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陳香樺此 部分請求有利判斷如上,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對被告管委會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532頁),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容忍其 依附表1、2、附件4所示方式自行修繕,並由被告管委會負 擔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 爭7樓房屋漏水受損害,該情狀顯已妨害原告陳香樺就該屋 之所有權,原告陳香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除去該漏水之妨害。倘被告管委會不為修繕, 則應容忍原告陳香樺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方式修繕,修繕 所需費用22萬8,85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 ),則應由被告管委會負擔。原告陳香樺本於系爭7樓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洵為有據。 ㈢、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系爭7樓房屋費用22萬7, 09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主張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裝潢損害,業 據提出系爭7樓房屋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1-417頁) ,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3-14頁、七勘驗相片第4-13頁)。又 被告管委會就系爭頂樓平台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 其未盡上開維護義務,致防水層年久失修,漏水至系爭7樓 房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原告陳香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系爭7樓 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當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陳香樺於 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已知悉漏水,該漏水事實反映在 較低的房價上,難認原告陳香樺另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 云云,惟本件原告陳香樺係請求系爭7樓房屋「裝潢」受損 之賠償,並非主張系爭7樓房屋本身建物交易價值因漏水而 減損,被告上揭抗辯,與原告陳香樺之請求無涉,並非可採 。 ⒊、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 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其修 復方法如附表3所示,修復費用共計26萬1,908元等情,有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 (十七)鑑字第3409號函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其中附表3項次一 、「有用家具搬出及遷入」2萬5,000元、項次二、「天花板 、壁櫃拆除及清理」3萬2,000元、項次三、㈠、⒉「天花板及 壁櫃製作」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清潔)」8,000元、項次 三、㈡、⒉「壁櫃工資(含當日清潔)」2萬8,000元、項次四 、㈠、⒉「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 」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 清潔)」4,800元、項次四、㈡、⒉「牆壁塗料工資(含當日 清潔)」1萬400元、項次四、㈢「工資及工具損耗」1,640元 、項次五、㈡「電器線路重整工資」1萬6,000元、項次五、㈢ 「工資及工具損耗」2,000元、項次六、「室內清潔」8,000 元、貳、「稅費管理費利潤」3萬318元、參、「室內裝修許 可申請」8萬元等部分(上開項目合計22萬1,158元),均非 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無庸計算折舊。餘如附表3所示修 繕天花板及壁櫃、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電器線路、開關 盒、插座等【即附表3項次三、㈠、⒈、項次三、㈠、⒊、項次 三、㈡、⒈、項次三、㈡、⒊、項次四、㈠、⒈、項次四、㈡、⒈、 項次五、㈠,共計為1萬5,750元(計算式:2,800元+400元+7 ,200元+800元+800元+1,750元+2,000元=1萬5,750元)】, 係以新材料更替被毀損之舊裝潢用料,則原告陳香樺以附表 3對應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 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則系爭 7樓房屋受損部分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 其他」,以10年計算,並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 ⒋、再原告陳香樺主張於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曾重新 裝潢(見本院卷二第9頁),與一般人購屋入住時會重新粉 刷、拉線、施作天花板及購入壁櫃等經驗法則相符,被告空 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則迄原告主張110年9月間系爭7樓 房屋開始發生漏水為止(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房 屋之裝潢使用期間為4年3月,是上開材料1萬5,75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 加計前述不予折舊之應支出項目22萬1,158元後,本件修繕 系爭7樓房屋裝潢之必要費用計為22萬7,096元(計算式:5, 938元+22萬1,158元=22萬7,096元),堪予認定。原告陳香 樺請求被告管委會為此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⒌、至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同一請求,屬選 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32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 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煥鵬毋庸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固主張被告張煥鵬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管委會連 帶賠償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云云,被告張煥鵬則抗 辯:因原告未事前向管委會提出施工申請,且未表明須修繕 系爭頂樓平台之原因、範圍及必要,又不同意讓管委會尋覓 之抓漏人員進入房屋查看漏水點,被告張煥鵬未能確認系爭 頂樓平台有無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方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 等語。經查,系爭7樓房屋之所以漏水,乃因系爭頂樓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之故,又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與維護,乃被 告管委會應盡之義務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張煥鵬僅 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或主委(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其個 人並不負有修繕、維護系爭頂樓平台之義務。原告陳香樺主 張被告張煥鵬未盡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煥鵬於112年5月9 日故意阻撓原告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導致漏水情形持續 ,加劇系爭7樓房屋內之損害云云,然112年5月9日開挖系爭 頂樓平台局部,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 因乙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系爭鑑定報告卷 第6-7頁),自難認被告張煥鵬當日行為,與系爭7樓房屋漏 水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且,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共有部 分,其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乃被告管委會之權責,且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 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攤支付,且共用部分 事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依法自非原告得擅自 處理。則原告既不爭執其於112年5月9日委由郭聰賢施工前 ,未事前徵得被告管委會之許可,被告張煥鵬上揭抗辯,即 非不能憑採。準此,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之行為 ,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要件相符,並無不法性可指 。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張煥鵬就系爭7樓房屋所受損害與被 告管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㈤、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得對被告 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7樓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而迄今仍有漏 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再佐以鑑定時 系爭7樓房屋內RC天花板仍在滴水,且多處有發霉及壁癌(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內七勘驗相片第4-13頁),衡情必將造成 居住者極不舒適之感受,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常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至明。又兩 造不爭執系爭7樓房屋之實際居住者為原告黃秀蓮(見不爭 執事項第1點、本院卷一第217頁),其需忍受因漏水所生之 潮濕、發霉環境,此對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 情節已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黃秀蓮請求被告 管委會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本院審酌系爭7 樓房屋漏水期間之侵害程度、原告黃秀蓮自陳偶爾居住之受 害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及其身分、學歷、資力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不公開卷內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黃秀蓮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陳香樺固屬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然其未曾表明亦有 實際居住(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自無因漏水而受侵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被告張煥鵬賠償部分,因被告張煥 鵬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對其之請求,自亦屬無據。 ⒋、又本院已就原告黃秀蓮對被告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其部分有利 認定如上,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 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 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 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 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 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黃秀蓮前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張煥鵬,提及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間已開始漏水, 距離原告本件112年7月17日之起訴已逾2年云云,固有該存 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47-53頁),惟迄 本件訴訟進行中,直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到系爭7樓房屋現 場鑑定時,系爭頂樓平台均有持續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據鑑定人於現 場勘察時確認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頁),足認本件 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尚未終了,依前揭說明,原告 之請求權仍不斷發生,其請求權行使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 提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㈦、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 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給付原告黃秀蓮精神慰撫金5萬 元部分,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再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管委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65頁),已生 催告效力,則就被告管委會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 之上開金額,原告陳香樺、黃秀蓮分別請求自113年1月6日 起、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爭7樓房屋 受有漏水損害,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本判 決附表1、2、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 態為止;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 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 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暨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 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自11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秀 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管委會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施工步驟(施工說明):施工範圍示意圖詳附件4。 (1)整理各項管路,打除平台範圍內平台地坪及女兒牆內側及頂部的所有面材及粉刷層至混凝土面,並磨至平順。 (2)依施工範圍示意圖(附件4)位置切出防水、斷水槽溝。整理梁上斷水溝槽之原防水層,預作連接準備。   (施作環氧樹脂塗布時,防水、斷水槽與原有隔壁防水層連接 部位須分層塗布,不得隨意堆塗環氧樹脂。) (3)調整排水孔,預作防水塗佈準備:   a.將PVC排水管四週鑿出寬8~10mm,深約10mm的槽溝。   b.將PVC管整齊切平至混凝土面高度。   c.於混凝土面塗佈環氧樹脂時,先塗布溝槽至PVC管壁,再 於整體塗布時連續塗佈。   d.俟RC板面用環氧樹脂砂漿調整RC板面洩水斜度時,用環氧 樹脂砂漿將溝槽填平,壓緊。 (4)打除之營建廢棄物清運,不得汙染本案建築物及道路。廢棄 物清運須合乎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5)將露出混凝土面用粗磨機磨平至順平。應備吸塵設備,以免 磨平時粉塵亂飛汙染,並為混凝土面除塵。 (6)將女兒牆外側面不整齊外凸部分修整或磨平。(外側無打除) (7)依環氧樹脂塗佈規定(含底塗),于連續7天乾燥日後,迅速將 底塗,面塗塗佈打除外飾的混凝土面、斷水槽及女兒牆內外 兩側。   特別注意斷水槽位置的塗布,不可厚塗、堆塗。女兒牆外側 塗至平台樓板下方即可。 (8)用環氧樹脂砂漿將凹陷之RC樓板補平,並調整好洩水坡度。再將平台(地坪)與女兒牆之凹角處修補成凹弧面,以供防水毯順平向上施作。本項工作與前項工作應連續完成,不得隔夜。 (9)以熱熔式改質瀝青防水毯作為平台(地坪)之防水材料,依施 作兩層。注意彎上女兒牆之邊緣外層比內層應長3cm,外層長 不得超過15cm,兩層端部必須充分壓密牢貼。    外層防水毯可用面層砂礫型更佳。 (10)於平台地坪鋪設兩層防水水泥砂漿,上下層各厚1.5~2.0cm ,兩層間鋪玻璃纖維網。三向牆面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順勢而 上,底層高18cm,上層高21cm,將防水毯疊層包覆。   防水水泥砂漿鋪設應注意平台洩水方向,保持平順。 (11)由女兒牆頂至外側牆塗佈耐候塗料。(因牽涉外牆,塗料顏 色須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 (12)由女兒牆頂至內側牆,至平台鋪設防水水泥砂漿1.5~2cm粉 刷。牆頂應向外側修飾平順,消除可能含水的不平整處。 (13)水泥砂漿敷設一個月後,由牆頂往下,全面塗佈白色防水耐 候塗料1底2度。(預算不足本項可減除) (14)樓梯間外出口平台鋪設90cmx90cmx3cmh花崗岩粗磨防滑面石 板。 (15)其他修整面鋪設隔熱磚。 (16)修繕面積計算(詳附件4 -施工範圍示意圖) 平台量測面積2.86m x 3.32m    附表2: 附表3: 附表4(系爭7樓房屋裝潢材料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5,750×0.206=3,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3,245=12,505 第2年折舊值    12,505×0.206=2,5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05-2,576=9,929 第3年折舊值    9,929×0.206=2,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29-2,045=7,884 第4年折舊值    7,884×0.206=1,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84-1,624=6,260 第5年折舊值    6,260×0.206×(3/12)=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60-322=5,938

2025-02-14

TPDV-112-訴-4086-20250214-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陳英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英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器 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器物等罪(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 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得就前述被訴二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發生財物喪失結果之毀損器物罪( 刑法第354條)較之於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為嚴重,然刑 法對於竊盜罪之處罰卻重於毀損器物罪,其理由不外乎是鑒 於竊盜行為人具有利用財物之動機、目的,而應受到較強之 非難之故,也因為帶有「利用」之意思,才導致竊盜案件頻 繁,從一般預防之觀點,更有抑制之必要性。是以竊盜罪與 毀損器物罪之區別,其重點並非在於有無「持有之移轉」, 而在於有無「利用處分之意思」。所謂「利用處分之意思」 ,即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罪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 ,得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倘行為人為債 權人,對於所取之物存有即期且無抗辯權之請求權,則其取 物之行為,並未牴觸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欠缺對所有之「 不法」,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原判決認定,告 訴人簡健翔承攬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案外 人陳致融,陳致融(下稱定作人)復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給 上訴人施作(下稱本案工程),而本案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係 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展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採購 ,並由其所雇用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嘉禾簽收; 且上訴人坦認確有持老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截斷 現場已安裝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 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 電線(下稱系爭物品)等事實,並認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物 品已與房屋緊密結合,而附合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已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取得該等動產所 有權,上訴人截斷並取走系爭物品,客觀上屬竊取並毀損他 人之物之行為(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上情如若無訛,則上 訴人係以俗稱之「帶工帶料」方式承攬本案工程,上訴人所 供給之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上訴人於所承攬之工作交付時,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定作人本有給付報酬之請求權,上訴 人既爭執轉包商之定作人並未給付工程報酬,則上訴人是否 因此憤而將系爭物品予以截斷並取走,尚非無疑。原判決雖 謂系爭物品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但亦認定 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上訴人所購系爭物品亦尚 未交付定作人,該等動產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 第6頁第9至12行)。則上訴人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前,自行 截斷並取走以其供給之材料所施作之工作,依民法第508條 第1項規定,應由承攬人之上訴人負擔工作之損失,僅不得 對定作人請求給付材料之價額而已。上訴人截斷並取走尚屬 於自己所有、但已附合成為本案房屋成分之系爭物品,究竟 係出於如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並未調查清楚,根 究明白,即遽以系爭物品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 ,上訴人擅自加以截斷並取走,論處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刑, 其適用法則已不無違誤,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 1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 在發回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257-20250213-1

沙建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葉振坤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委託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一路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 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囗頭談妥後,原告 便於112年2月4日起開始進場施工,施工期間有陸續收到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項總計68萬元。付款過程中,被告曾藉故一 再要求免費加額外工程,原告以追加需額外加價回應,惟被 告不接受,112年5月10日付完第三期、當時工程亦只剩被告 不滿意之門板、致原告拆回修改尚未裝回外其餘全部完工。 豈料,被告利用原告拆回修改為藉囗、大作文章及製造衝突 ,故意不給付剩下尾款12萬元。被告甚至對原告提出民刑事 訴訟,被告均敗訴。原告依據被告在另案民事法庭上承諾, 只要原告將修改中門板裝回,被告即須還清尾款12萬元,被 告亦寄準備狀內容載有催促原告裝回之要求,原告於113年3 月13日遂以大甲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承諾113年4 月15日前將上述修改門板裝回,裝回當下請被告一併還清尾 款,被告已收到信函。嗣後,原告利用下班後的幾個晚上將 門板快速修改完成,並提前於113年3月24日至原施工現場安 裝完畢。豈料,被告又未履行於庭上之承諾(若原告若安裝 完成、被告當下付清尾款12萬元)。原告遂只能多次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清償12萬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本件承攬過程,被告於112年1月與原告達 成承攬約定,由原告裝潢臺中市○○區○○○路000號(系爭房屋) ,而被告與原告所約定的裝潢工程(包含油漆、水電及石材… 等)金額為80萬元。原告於112年2月4日起開始進場施工,被 告分別於113年3月10日及4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及30 萬元支票予原告,均經原告兌現,惟原告卻於112年4月11日 突然向被告表示承攬金額太低,要求被告提高承攬金額,且 僅就裝潢增加的費用就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然被告因已 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為使所有工程能夠順利完成, 而向原告表明金額為80萬元,不能增加,但油漆、石材、燈 具及開關費用改由被告負擔,如果原告不能接受就終止契約 ,而原告表示同意繼續進行工作,嗣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 LINE要求被告再給付一些工程,被告恐原告再藉詞拖延或要 求加價,要求原告立據為證,原告遂於112年5月1日開立估 價單,而被告在其上也有簽名。被告於同日交付發票日為11 2年5月1 0日票面金額18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1 8萬元支票後數日,又故技重施要將工程款增加為150萬元, 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單方面停工,更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 進入系爭房屋,將裝潢之收納櫃門板、層板、玻璃鋁門…等 拆除取回。被告於112年15月15日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 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拆卸物品回復,並於30日內完工並 完成驗收,而被告收受後則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189號存證 信函回覆要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商洽追加工程。(二)依民 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所簽立估價單所示,原告需施作完成 且待裝潢、油漆…等驗收完成,才能請求報酬,惟本件原告 未依其提供給被告圖面施作外,還有其他施作 瑕疵,也未 做細清等等,更未清運其所遺留下來廢棄物,且系爭房屋裝 潢、油漆…等也未收完成,故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三 )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主張其裝回門板,被告 就應給付12萬元,原告負舉證責任。(四)退步言,倘鈞院 亦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則原告應施作未施作應扣除及施 作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及抵銷,故原告請求實屬 無理由:原告未依圖施作部分,有三樓臥室櫥櫃顏色完全不 同、一樓冰箱放置位置完全不同,且一樓冰箱放置位置根本 無法正常使用冰箱,而上開情形,若要委請他人施作需再支 出174,500元,而上開情形被告於原告施工後就有表明此事 ,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也有於112年5月15日委請鉅鼎國際 聯合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拆卸物品回復,並於30 日內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也是置之不理,故就此部分被告 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97條主張由 原告負擔,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另原告將系爭房屋5 間房間的門拆除後,並未再安裝及校正,被告只能另外請師 傅來安裝支出4,500元,原告並未就1樓地板及裝潢間隙須打 上矽利康,被告另行請師傅來施作工資加材料支出5,000元 (二、三樓原告葉振坤有施工矽利康填補)。而原告承攬範 圍內之玻璃及鏡子…等施作部分也未施作,原告另找信偉玻 璃加工廠施作也支出42,660元,故就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49 4條、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97條主張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又原告未清運廢棄物,被告找 人來清運廢棄物、除膠等等支付63,000元。而清運廢棄物、 除膠等等本即在原告承攬範圍內,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故 原告所請求承攬報酬自應扣除其未施作部分。(四)綜上所 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112年1月訂有裝潢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 進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共 認,堪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並交付 給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情抗辯,經查: 依前述民法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作物處於完成估 驗的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 ,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 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認已達估驗計價之程度,但 此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 點尚未屆至,工作物之承攬人不能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 酬。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 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 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 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 主始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 應由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 函、估價單、筆錄等並無法證明其工作物業經被告驗收合 格完畢而達於已交付之程度,因此,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 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雙方已當面查驗無瑕疵而完成驗收程序。因此, 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應 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建簡-5-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全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文全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 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游喆無欲繼 續處理返還裝潢款事宜不滿,而以鉤住頸部壓制、拖行等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並同時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 前開強制及傷害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就傷害、強制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犯傷害罪及犯罪事實後段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犯罪時間前後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名,稍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面對渠等間裝 潢款返還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心生恐懼,而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年紀較高、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知己過(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 、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9-60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惟衡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 行,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 案之過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請求為有期徒刑宣告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 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 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葉文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崇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全與游喆因房屋裝潢爭議,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下稱案 發地點)進行協商,協商至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許時 ,游喆因協談未果,欲自案發地點離去,詎葉文全竟基於傷 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游 喆之頸部進行壓制,致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同時拖行游喆 以此方式阻止游喆離去,並以拳頭毆擊游喆之肩膀、腰部及 背部,致游喆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葉文全於傷 害游喆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果你不簽立 本票,我就不是這樣打」等言語恐嚇游喆,致游喆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喆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其頸部進行壓制,致其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因而導致兩側性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其有遭被告葉文全以「你不簽立本票,我會找到你那裏去」、「如果你不簽立本票,我就不是這樣打」等言語恐嚇,導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張益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頸部進行壓制,致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文全以「你不簽立本票,我會找到你那裏去」、「如果你不簽立本票,我就不是這樣打」等言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游喆之事實。 4 1、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3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2、證人即告訴人游喆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頸部進行壓制,致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因而導致兩側性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頸部進行壓制,致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5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歐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郭意如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面積十五‧四二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八五之四0地號、面積十 二‧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九一地號、 面積二九九‧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 九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0‧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二八四之四一、二九一之三地 號土地之同段一六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 街○○巷○○○○號、總面積一八六‧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 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 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面積15.42平方公尺)、同段285-4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7、面積12.06平方公尺)、同段2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7、面積299.82平方公尺)、同段291-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面積40.68平方公尺)(上開4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284-41、291-3地號土地上,同段 1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總面積186.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以 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2 、證據調查2及更正備位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8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備位聲明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訴外人 即葫蘆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葫蘆墩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基於信賴與被告間夫妻關係,且因原告無法辦理首次 購屋優惠利率,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嗣 因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1 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原告認為當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信賴原因已不存在,故於11 1年5月18日以原證2即台中向上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下 稱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仍拒不返 還;倘被告未收受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則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   2、依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借名登 記契約準用民法委任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送達或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 房地登記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損害,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部分,茲說明如次:   (1)倘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繳納之買 賣價款及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均係為 被告無因管理,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   (2)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本須繳納買賣價款及 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因原告先行繳納 ,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 月11日合金大竹字第8586號函(下稱113年9月11日函)內容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原告自98年1 0月起至113年6月止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共計143萬1391元;另因系爭房地原有510萬元貸款( 於98年10月間有新青安貸款清償200萬元),自96年5月起 至113年6月止,原告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共計329萬9303元;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為126 萬元,合計599萬694元。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9萬694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   4、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本息等款項部分:   (1)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葫蘆墩公司購買預售屋,自備款128萬 元(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開工各期款)及原告向合庫 銀行借款繳納510萬元(即房屋、土地貸款)即原證4統一發 票,另有原證5即匯款證明:   ①96年1月8日訂金3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原告以現金 交付。   ②96年1月9日訂金、簽約金52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 原告以現金交付。   ③96年1月26日開工款25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及1-12期 款30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告於同日匯款5500 00元至葫蘆墩公司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之證明。   ④96年3月2日13~14期款6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 即原 告於同日匯款6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證明。   ⑤96年4月24日15-17期款9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 告於同日匯款9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證明。   ⑥96年5月11日217萬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及293萬元(品名 :預收房屋款),即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系爭房 地貸款)。   ⑦96年5月21日18期款3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原告以 現金交付。   (2)又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係以被告為借款人,故 以被告開設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為每期房貸本息之扣款帳戶,原告於每期 繳納房貸本息前,大多以原告開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30000元至 被告帳戶內,用以繳納各期房貸本息,此有原證6即原告 帳戶自104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存摺內頁、原證7即被告 帳戶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3)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本金、利息開始繳款日應為9 6年6月,此從原證1即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96年5月10日可知)如附表所示。     2、原告否認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即97年1月至97年8月間有失 業情事,更不需向第3人借款支付裝潢工程款,爰就原告 任職期間、買受系爭房地、訴外人即趙志盛裝潢及負擔銀 行債務、薪資收入等事項說明如次:   (1)依原證11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記載,原告 自85年8月13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在華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財公司)任職,於88年5月21日與被告結婚;於8 9年6月2日起至89年11月30日在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於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在茂豐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於92年7月21日起至92年8月1日日止在中租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又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 惠利率向銀行借款購買第1間房屋,另於95年4月2日起至9 8年3月2日止在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任 職,於95年7月10日將上開房屋出售,於96年1月8日購買 系爭房地,並陸續支付房屋貸款及相關款項共126萬元。 又因原告已使用首購優惠貸款,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且依原證13即原告96、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 載,96、97年綜合所得分別為107萬3234元、757296元, 可見原告於96、97年間有固定工作,並非無資力之人,自 有分期支付裝潢工程款之能力。   (2)又原告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大竹 分行,並借款510萬元,而該筆借款之還款方式,依合庫 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覆內容,即510萬元分20年 期攤還,前3年繳息,第4年起本息均攤,於98年10月5日 改貸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償 還前筆貸款200萬元,亦分20年償還,前5年繳息,第6年 本息均攤等情,可知原先貸款510萬元自96年5月11日起除 繳納利息外,亦有清償本金70000元,自97年1月起至98年 5月止,僅清償利息;另200萬元「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 屋貸款自98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僅清償利息。另系爭 房屋裝潢期間即97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證人趙志盛承攬 系爭房屋木作、油漆、水電等工程款約70餘萬元,分成4~ 5次支付,故原先就510萬元銀行借款僅清償利息(原告於 借款時即96年5月起,雖與銀行約定3年不繳本金,但原告 迄至96年12月止仍有清償本金70000元,考量97年起需裝 潢系爭房屋,故97年起即暫不繳本金),從而原告於證人 趙志盛承攬工程期間,工作穩定,毋需向他人借款支付工 程款。至於原告於98年3月2日因生涯規劃而辭去凱基公司 工作,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再至永續企業開 發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故原告於98年3月2日起至98年5月2 5日期間並非失業,證人郭秀如證稱:「原告有幾年失業 ,即使有工作也在哭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况於98年 3月至98年5月短短2個月餘期間,所需繳納銀行利息即3月 份10229元、4月份6377元、5月份5636元,合計22242元, 原告豈有無法負擔之理,何須向他人借款度日?再原告於 99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2日在國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在長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於100年3月1日起在凱基公司任職迄今, 何來失業?   (3)依原證13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第2頁 ,顯示係「97年度」申報核定,即為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 稅,而非96年度,且該通知書記載原告當時任職凱基公司 ,係因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屬於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 而開發金控公司於113年間更名為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故華開公司更名為凱基公司(此從原證16即扣繳憑 單之華開公司與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凱基公司 統一編號皆為00000000可證),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係原告於113年9月間申請,該通知書記載原告任職公 司為凱基公司。是原告提出原證16即97年度任職華開公司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可證原告於當年度受領 華開公司薪資為732535元(扣繳稅額後)。   (4)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惠利率購買房屋後,於95年7 月10日即出售係因房價上漲,獲利了結,且因該房屋為中 古公寓,與全新房屋有別,且舊房屋重新裝潢所需費用( 含拆除費用)較新屋更多,故於購入後不久即出售,原告 遂將短期持有後出賣乙事解釋為投資。   3、原告否認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亦否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遭受委屈等情事,而處理家務及照顧小孩本屬夫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應盡之義務,茲補充說明如下:   (1)依上揭原證11即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系 爭房地裝潢期間並未失業,證人郭秀如、陳錦玫等2人證 述「被告曾於裝潢期間向母親借款500000元、向陳錦玫借 款100000元,作為裝潢工程款使用」云云,顯不足取。至 於被告是否確曾向其母親借款500000元,或向證人陳錦玫 借款100000元,原告不知情,亦非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使用 ,被告未曾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   (2)另依原告於95年3月20日購買原證12即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81建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 足證原告於當時首購房屋之他項權利設定予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日期為95年3月20日,而一般購買 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與向 銀行抵押借款之抵押權登記日為同1日,是原告購買上開 房地時確有向陽信銀行貸款,亦有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故 於96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因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才 向被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屋所有權人。   (3)又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在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時不爭執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之事實(參 見原證14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於兩造感情不睦時即1 09年12月間離開系爭房屋至今,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 告,何以是被告離開系爭房屋?益證系爭房地自始為原告 管理使用及支配。   (4)另被告於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曾具狀 表示:「被告歐先生透過以下手段,於婚姻存續期間之不 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7)借名登記: 婚後購買透天厝(即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 參見原證15即民事準備書二狀),亦即被告於另案審理程 序已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5)是依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臨訟杜撰系爭房地 為原告贈與,並抗辯稱係因「婆婆對被告苛刻……意圖打被 告,……每日需為原告即公婆、小叔、小姑料理三餐、洗衣 ……系爭房屋頭期款固為被告(誤載,應為原告)支付,但其 中亦包含原告(誤載,應為被告)對家庭勞務之付出……故原 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此與被告先前在鈞 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自無 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茲說明如次:   1、兩造於被告19歲時即認識,婚前交往約7年,於88年4月4 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參加原告母親為會首之每月10000元 互助會,因婚後須與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在台中市 南區合作街之4樓舊公寓,該舊公寓為1樓2戶格局,公婆 認為舊公寓空間狹隘無法居住那麼多人,竟未告知被告即 以被告互助會得標之會款購買該4樓隔壁房屋,並將2戶打 通,供兩造及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又被告於婚前 在家中受被告父母保護照顧,被告擔任櫃姐,薪水不斐。 兩造結婚後,原告要求被告辭職備孕,並與公婆共同居住 ,然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動輒謾罵, 甚至意圖毆打被告,幸因原告及時阻止,被告才未受原告 母親毆打,而被告在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及同住家人料 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甚為忙碌。   2、兩造於96年初購買系爭房地時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 中應包含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對價,是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形式上雖係由原告繳納,但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 房地之貢獻,故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將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此從被證1即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前開 背景事實及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感情狀況、系爭房屋裝 潢費用亦由被告向被告母親借款,裝潢完成後,兩造及小 孩全家於97年間入住等事實,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3、被告對於原證15即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之書 狀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僅擷取該書狀部分內容,其上 實際記載「(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 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並已申請假處分。 」等語,故被告於該書狀係主張原告對外宣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約定,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約定,原告顯有誤會。     4、原告主張於9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時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 ,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所謂首購族, 係指申請貸款時名下沒有自有住宅者,包括:「(1)曾經 有購屋紀錄,但申請時名下無登記自有住宅。(2)配偶、 子女與個人名下皆無登記自有住宅(名下有登記土地、工 廠不算)。(3)個人與親友個別持有,或共同持有合計換算 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建物。」等3種情形,而原告雖曾於9 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然已於95年7月10日出售,是原告 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名下並無自有住宅,仍符合首購 族定義,原告縱以其名義登記,仍可享有首購利率,故原 告當時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自明,是原告以首購房屋優惠利率為由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並無理由。至於被 告上開「首購族定義是自網路查詢得悉,如有疑義,此為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理由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房貸利息,係因原告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證人郭秀如於鈞院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妳是否知悉為何會登記 在被告名下?)因為我有聽到原告表示房屋要送給被告, 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訴代:原告講這句話 是在購買房屋之後或之前?)購買房屋之前。」等語,足 證原告係為彌補被告在婚姻中所受委屈,並對家務及照顧 小孩之付出而贈與被告,並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為無理由。  (三)被告就原證4即購買系爭房地之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 請書等原本,均無意見。  (四)被告就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金流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 資料無意見。  (六)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二)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  (三)原告曾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 為被告拒絕。  (四)原證4、5等證據均為真正。  (五)附表所示金流資料之形式確為真正。  (六)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等資料 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或贈與關係?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及 第54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 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 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 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 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 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 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符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於96年1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屬預售屋性質,當時 購屋自備款(含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共 128萬元均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合庫銀行 大竹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510萬元,房貸本息亦由原告 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繳納,嗣以夫妻間信賴及房屋貸款之 首購優惠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1即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原證3即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證4即葫 蘆墩公司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請書、原證6(含原證6 之1至6之18)即原告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原證7即被告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證10即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聯等 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函調系爭房地貸款 明細,亦有該銀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帳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7~26、31、55~110、159~194、231~347頁 ),而原告亦就原證6、7部分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被告則不爭執上揭原證1 、2、4、5及附表所示金流,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 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資料之真正,堪認系爭房地之購 屋款項(含各期工程款)及房屋貸款本息確為原告支付,相 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 義,並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明。  (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上 情抗辯。惟本院認為:   1、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贈 與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 與公婆共同居住,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 ,動輒謾罵,意圖毆打被告,……,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 及同住家人料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 ,……,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中應包含 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對價,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形式上雖 由原告繳納,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故 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各情,亦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應就上開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 就其婆婆如何謾罵?何時意圖毆打被告,遭原告及時阻止 ?兩造間何時建立「家務有給制」之共識?何時開始履行 該項共識?即原告究於何時、何地及何種情境「承諾」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所謂「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 究竟是如何之「貢獻」?是否在「經濟價值」上得以評估 量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證明兩造於96年5月間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以前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故被告抗辯稱係因 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即難遽信為真正 。   2、依原證15即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 離婚事件之書狀(參見本院卷第411頁)記載,被告在該書 狀指稱:「被告歐先生(即本件原告,下同)透過以下手段 ,於『婚姻續存期間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 目的』,……。(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 (即本件被告,下同)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 ,並已申請假處分。」等語,而該書狀記載之「透天厝」 即為系爭房地,亦經被告自承上情在卷(參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被告既於該書狀自 承原告對外皆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已就系爭房地 對被告聲請假處分,則被告顯然在上開離婚事件審理時已 自承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在名下甚明,否則不可能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乙事列為指摘原告「婚姻續存期間 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而與(4 )操縱財產價值、(5)資產轉移、(6)虛構債務等併列為離 婚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故被告在本件訴訟改稱並非 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云云,與其在另案 離婚訴訟就相同事實卻為相反之陳述,即屬違反禁反言原 則,而為本院所不採。   3、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曾自承對於兩造於109年12月間開始分居之事實不爭執(參 見本院卷第410頁),則倘如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 屬實,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後,何以係被告離開系爭 房地,而非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要求原告搬離系 爭房地?被告何以自行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 益等權能?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何以兩造 感情生變分居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相關稅捐仍由原告 繳納?被告在本件訴訟之抗辯與其實際作法顯然相互矛盾 ,委無可採。     4、本院曾依被告聲請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被告之妹郭秀如,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兩造於 96年間有在大里購買房屋乙事,原告於購買房屋前有表示 該房屋要送給被告,事後也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原告當 時有無失業,我未與原告同住,不知情。……。又被告於該 房屋要裝潢時,裝潢之人有向被告說原告沒有錢裝潢,要 被告回娘家借錢,但裝潢之人對被告講這些話時我不在場 ,沒有親自聽到。事後被告有回娘家向我母親借款500000 元,表示要支付裝潢款項,當時我有在場,我親自聽到, 我母親是從金融機構提領現金500000元,以現金1次交付 被告,至於從那家金融機構提領,我不清楚,亦不可能問 我母親,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將這筆款項交付給原告 或裝潢之人。……被告向我母親借款500000元,迄今並未償 還,這是我母親及被告分別向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56~360頁)。是依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固稱原告曾於 購買房屋「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事,已為原 告所否認,而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及何種場合向證人郭 秀如為上開贈與之表示?證人郭秀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為佐證,且原告當時既尚未購買系爭房地,怎可能會表 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另證人郭秀如證稱被告確有 回娘家向被告母親借款500000元乙事縱令實在,但證人郭 秀如自承並未親自看到被告是否有將該筆500000元交付原 告或裝潢之人,亦不清楚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是否有 失業情形,尤其證人郭秀如既能清楚記得約16、17年前即 97年間其母親從金融機構1次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被告 ,卻不清楚當時其母親從何家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則原告 當時是否因失業而無資力支付裝潢工程款,必須讓被告回 娘家向其母親借款?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究竟作何用途? 是否確為裝潢系爭房屋使用?即屬不明,被告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證明,况證人郭秀如與被告為親姐妹關係,親 誼密切,已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其證言若為偏袒被告 ,亦為人情之常,再加上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復有上揭疑點 存在,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院又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系爭房屋裝潢之人趙志盛,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 經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到原告住處作室內裝潢,施工項 目為木作、油漆及水電配置等,當時工程款約70餘萬元, 係由原告約分5次給付,每次間隔約1個半月至2個月,施 工期間曾帶原告到IKEA購買沙發及到燈具行購買吊燈,原 告在施工期間會到場查看施工進度,只要我有進場施工, 原告約2、3天會來1次,被告有時也會與原告一起來現場 ,但很少與我交談及提供工程意見。……。原告曾經向我表 示系爭房地是他購買的,我沒有過問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 名下,而原告支付之裝潢工程款如何取得,我不清楚,但 當時原告有在做放款業務,與現在一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10~213頁)。是依證人趙志盛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原告當時從事放款業務,此與原告提出原證11即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於96年4月1日至98年3月2 日期間任職凱基公司參加勞工保險,當時月投保薪資為43 900元各情大致相符,益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應有 工作及薪資收入,並無失業情事,尤其證人趙志盛既表示 被告到工地現場時很少與被告交談,怎可能會向被告表示 原告沒有錢裝潢,要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工程款?而原告 當時是否可能因經濟窘困而必須讓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裝 潢工程款?均有疑問。况依常情,一般工程之承包商只要 能如期向業主收取工程款受償已足,罕有向業主詢問該工 程款如何取得之可能,則證人趙志盛證稱不知原告支付工 程款之來源為何乙節,應無違背常情或常理之處至明。    6、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 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各期工程款、房屋貸款利 息及各項稅費,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堪認 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在兩造間另案 離婚訴訟審理時亦具狀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以「不正當」 財務手段,意圖「隱匿財產」之目的而借名登記在名下,    則被告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而已 ,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况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其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 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 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形相當,因 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 金錢時之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 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民法委 任規定,則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自得隨 時終止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45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5 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仍繼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 ,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正當 ,應准許之。  (五)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 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 事裁判意旨)。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先 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生效後,被告仍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同時受有損害 ,則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訊證 人趙志盛、陳冠至等2人(參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惟證 人趙志盛之待證事實係欲彈劾證人郭秀如之證詞,本院認為 上開待證事實發生時點為97年間,迄今16年餘,倘無其他積 極證據為佐,已無從僅憑證人相互間之證述內容作為判斷依 據,要無通知到庭作證必要;而證人陳冠至部分,原告自承 與證人陳冠至間為親兄弟關係,親誼關係密切,若通知到庭 作證,恐有偏頗原告而無法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其待證事 實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顯然 欠缺關聯性,自無訊問必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 准許。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 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日期 原告繳納方式: 1.參見原證9,從104年1月至1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2.參見原證6,從105年1月至110年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3.參見原證7,從110年3月至9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4.另參見原證6-5至6-18,是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時間從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5.原證10即放款繳款存根,從112年3月至113年3月。 被告帳戶入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貸款銀行扣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96年6月-104年2月 原告臨櫃以金繳納或某金融機關匯款繳納 104年(參見原證9,原告帳戶明細) 1月12日 匯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2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ATM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5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原證9),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3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6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0日 跨行匯款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5年 1月15日 跨行匯款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8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跨行匯款15000元(原證6)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3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7日 提款200000元,其中30000元,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4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2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6年 1月-12月 如果記憶無誤,應該是原告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用以支付106年1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之房貸本金、利息。 107年(參見原證6) 1月1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23日 ATM提款30000元(參見原證6-3),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2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參見原證6-4),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4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0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12月11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108年 (參見原證6) 1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16日 同上 1月17日 同上 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1日 同上 2月12日 同上 3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3日 同上 3月14日 同上 4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6日 同上 4月17日 同上 5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同上 5月6日 5月13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6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3日 同上 6月13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7月3日 7月4日 跨行提款各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5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7月5日 7月16日 同上 8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2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8月13日 同上 9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1日 同上 9月12日 同上 10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5日 同上 10月16日 同上 1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1日 同上 11月12日 同上 12月18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8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12月5日 12月19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109年 (參見原證6) 1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13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1月14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1日 同上 2月12日 同上 3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1日 同上 3月12日 同上 4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同上 4月13日 4月14日 攤還本息11975元     16908元 5月1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8日 同上 5月5日 5月19日 攤還本息11590元     16717元 6月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5日 同上 6月5日 6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2元     16720元 7月6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6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7月6日 7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5元     16723元 8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0日 原告帳戶匯入30000元 8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7元     16577元 9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0日 同上 9月7日 9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9元     16580元 10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3日 同上 10月5日 10月14日 攤還本息11636元     16672元 11月5日 11月7日 跨行提款20000元     10000元 11月13日 同上 11月5日 11月16日 攤還本息11860元     16850元 12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3日 同上 12月7日 12月14日 同上 110年(參見原證6、7) 1月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5日 同上 1月5日 1月11日 同上 1月2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26日 同上 2月5日 2月17日 同上 3月11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1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3月5日 3月16日 同上 4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4月6日 4月14日 同上 5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同上 5月5日 5月14日 同上 6月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9日 同上 6月7日 6月14日 同上 7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同上 7月5日 7月13日 同上 8月2日 原告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2日 同上 8月5日 8月11日 同上 9月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日 同上 9月6日 9月11日 同上 9月27日 原告跨行轉入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7日 同上 10月5日 10月12日 同上 11月8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8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11月5日 11月11日 12月15日 跨行匯款11000元(參見原證6-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1年 (參見原證6) 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 記憶中應該是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 3月12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9)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0)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1)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2)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3)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4)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7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2年 (參見原證6、10) 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7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7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5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2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2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4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4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5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60元、1213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48元、12132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03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6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6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3年 (參見原證10) 1月3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1元、12133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2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7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025-01-22

TCDV-113-訴-1339-20250122-2

埔建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智琳即合歡企業社 王偉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蔡秀隆 兼訴訟代理人 李嘉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 裝潢之木作、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黃智琳即合歡企業社(下 稱原告黃智琳)施作;水電工程則發包予原告王偉毅施 作( 以上工程合稱本案工程),雙方未簽訂承攬書面契約,兩造 係按實際施作項目進行計算,並由原告黃智琳向被告請款, 由黃智琳代交水電工程款與王偉毅,兩造約明本案工程木作 、弱電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水電部分工程 款則為25萬元。原告已將所承攬之木作、弱電、水電工程施 作完畢且已完工,詎被告僅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7日 支付原告黃智琳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黃 智琳工程款15萬元;原告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則積欠工程款 25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本案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智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毅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嘉囷於111年12月間將本案工程木作、弱電、水電部分 交予原告黃智琳承作,由黃智琳施作木作項目;水電、弱電 部分,則由黃智琳統包,由黃智琳分別委由王偉毅、訴外人 張屹穠施作,兩造約明按實際施作項目計算,並以連工帶料 之方式計算工程款。  ㈡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告黃智琳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被告 李嘉囷先行請款,經李嘉囷現場驗收,確認部分完工項目工 程款為30萬元,於112年1月17日匯出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與 黃智琳(第一期工程款包含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5萬元)。惟 此,黃智琳未依約定出具經驗收承攬項目之請款單及保固證 明書,即逕行於112年3月15日開立70萬元之發票。  ㈢111年4月3日黃智琳復因用錢孔急,一再向李嘉囷催款,並開 立94萬2,313元之請款單。經李嘉囷到場驗收,察覺上開94 萬2,313元請款單上有諸多項目有巧立名目之嫌,例如叫工 工資39萬9,000元、裝潢氣動、電動工具補給4萬3,000元等 項目之費用,均應由黃智琳自行承擔,不應由李嘉囷負責。 其後經李嘉囷驗收黃智琳已施作完工部分,確認完工項目工 程款為6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包含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5萬元 、張屹穠施作弱電部分5萬元),並於112年4月7日匯付黃智 琳工程款60萬元,而黃智琳依舊未出具經驗收承攬項目之請 款單及保固證明書,即於111年4月6日開立35萬元之發票。  ㈣李嘉囷既已就黃智琳完工部分給付本案工程款,即無再給付 黃智琳承攬報酬之義務,且本件被告蔡秀隆僅為本案工程案 址房屋之房東,並代為墊付本案工程款,蔡秀隆尚非本件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本案工程業已完工,並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之規定,依其實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案工 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施作之本案工程是否業 已完工?原告請求賸餘工程款40萬元,是否有據?  ㈠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黃智琳及被告李嘉囷: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工程之木作、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黃 智琳施作;水電工程則發包予原告王偉毅施作等語,固據提 出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 頁),惟查,被告李嘉囷於111年12月將本案工程水電、弱電 部分發包予黃智琳承作,有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匯 款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1頁、第123 頁至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細譯本案工程之交易細節,係由黃智琳、李嘉囷就工程施 工之細節為聯繫,且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項共計90萬元均 係黃智琳收取,再由黃智琳將水電部分之工程款轉交王偉毅 等節,有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 85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29頁至第235頁),此為原告 所不爭,復參酌倘本案工程確如原告主張,水電工程部分係 由王偉毅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黃智琳僅代為轉交水電部分 工程款與王偉毅,則在王偉毅經由黃智琳轉介與李嘉囷熟識 後,本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又何需輾轉透 過黃智琳請款,有王偉毅、李嘉囷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237頁至第239頁),況原告黃智琳復以113年5月16日民事 準備書狀及聲請調查狀將本案工程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 與王偉毅,足證就此水電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人應為黃智琳 無訛(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工 程應為原告黃智琳就木作、水電、弱電程工為統包,契約當 事人應為原告黃智琳及被告李嘉囷。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秀隆亦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依約應負 擔給付本案工程款之給付責任,惟依卷附黃智琳、李嘉囷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僅可證明蔡秀隆為本案工程之資 金提供者,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未必提供金錢者即為本 案工程之實際締約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㈡原告未就本案工程是否業已全部完工提供相關事證,原告請 求賸餘工程款40萬元,為無理由:   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承攬人 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 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 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 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嘉囷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6日分別給付原告黃智 琳本案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且李嘉 囷已就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驗收完畢等 節,有李嘉囷、黃智琳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27頁)。又本案工程係採實做 實算之計價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黃 智琳於完成上述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後 ,對其主張已完工之工程項目,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辯論期日中請原告提出而仍未 提供,本案工程既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則原告迄未能提 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 證,則原告主張本案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應負給付賸餘工程 款責任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賸餘工程款既已無理由,被告以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行使對待給付請求權部分以抵銷賸餘工程款部分, 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⒊至原告聲請就本案工程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鑑定,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 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 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 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 辯論主義之要求。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聲請鑑定,待證事項為 本件木作、水電、弱電工程現場施作項目若干、是否已完工 、施作項目金額若干等節,惟原告並未特定待為鑑定之具體 項目(如:特定樓層特定房間之特定已施作項目名稱),顯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之摸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證據聲明顯不合法, 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智琳、王偉毅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 規定請求本案工程款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2

NTEV-113-埔建簡-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子怡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楊政緯移除超過本判決附表編號1文章⑶ 、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蘇子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蘇子怡之上訴及楊政緯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關於蘇子怡上訴部分,由 蘇子怡負擔;關於楊政緯上訴部分,由楊政緯負擔六分之五,餘 由蘇子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子怡 (下稱其姓名)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政緯(下稱 其姓名)故意拆毀其房屋裝潢、搬走美容、店面物品等,伊 因此受有物品損失,及另支出新裝潢費用與裝潢期無法出租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嗣於本院稱楊 政緯拆除原裝潢,侵害伊使用裝潢之權益,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49、450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蘇子怡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訴外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自103年4月間起經營「○○美容」商行(下稱○○美容),嗣於 107年1月3日與楊政緯洽談將前揭房屋左側店面(下稱系爭 店面)轉租,而由兩造各自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公 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 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 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 證金為39萬元,開花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 公司,且開花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系爭店面之開花睫果延吉 店(下稱系爭事業)之20%股份轉讓予香檳公司。詎楊政緯 僅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19萬5000元,並未依約給付剩餘保證 金19萬5000元,亦未給付次月租金,伊向楊政緯催討租金, 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政緯終止租 約,並請求返還店面及原有物品。又楊政緯僅單純向伊承租 系爭店面,雙方並無頂讓系爭店面及設備之協議,詎其擅自 指示員工及搬家公司人員將伊所有電動升降美甲椅等設備、 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如附件所示)搬離,並拆除店內天花 板輕鋼架、牆壁隔間、木地板、磁磚裝潢(下稱系爭裝潢) ,致伊受有附件編號1至18「請求金額」欄所示共124萬5520 元、支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元之損害,及107年8至11月 裝潢期間未能出租系爭店面之損失3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上開金額共計318萬9718元。  ㈡又楊政緯在其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粉絲專頁及其管理 之個人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文章,指摘:⑴蘇 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卻仍 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下稱系爭言論甲);⑵蘇子怡跟 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 付(下稱系爭言論乙);⑶系爭店面及設備為頂讓物件,係 蘇子怡違法違約致開花公司受害、蘇子怡為惡房東、美睫圈 子的敗類(下稱稱系爭言論丙),毀損伊之名譽,伊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政緯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請求其移 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章。 二、楊政緯之答辯:  ㈠兩造於106年12月間磋商後約定由伊按月支付溢價8萬5000元 租金、並轉讓系爭事業股份20%之方式取代原欲一次性給付 之頂讓金88萬元,達成頂讓原有系爭店面之契約,並因而簽 訂系爭租約及系爭轉讓書,故如附件所示之物及系爭裝潢均 為伊所有。嗣蘇子怡於107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要求伊於107年7月3日返還系爭店面,伊始於該日搬離 系爭店面並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將所有之物品搬離,再依 租賃常態將系爭店面還原至毛胚屋狀態,前案毀損刑事判決 亦認定系爭店面裝潢及相關設備係伊所有,故伊未毀損蘇子 怡之物品及系爭店面之裝潢。退步言,蘇子怡亦未提出附件 所示物品之購買憑證,復未證明裝潢支出與伊有關。  ㈡如附表編號3之文章非伊所發表,至如附表編號1、2文章內容 均有所依據,並非虛捏編撰,意見及評論之用詞遣字亦無逾 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限度,自無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前 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所認有誤,蘇子怡確有以○○美容名義對 外繼續收儲值金,且違反系爭租約強拆系爭店面冷氣、破壞 門鎖,不讓伊使用租賃物。 三、原審判命楊政緯應賠償蘇子怡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並 應移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文章,駁回蘇子怡其餘之訴 。蘇子怡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蘇子怡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 二項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楊政緯 應再給付蘇子怡323萬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政緯應再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文章移除(蘇子怡於原審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訴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楊政緯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楊政緯給付蘇子怡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楊政緯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 文章移除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蘇子怡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對蘇子怡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蘇子怡對楊政緯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第489頁至 第490頁):  ㈠蘇子怡向訴外人蔡長和承租系爭房屋,承租之初房屋破舊且 無裝潢。  ㈡蘇子怡與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香檳公司、開花公司之 名義,簽訂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標的為系 爭房屋之左側店面,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 日、每月租金為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開花公司應於每 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楊政緯租賃範圍見原審卷 二第186頁紅框處,實際使用範圍亦同,見本院卷一第302至 303頁)。  ㈢楊政緯於107年6月28日、7月1、2、3日,指示員工及搬家公 司人員,將系爭店面內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5、7、9、11、13 、18所示之物搬離。  ㈣楊政緯於107年7月3日僱用國聖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國 聖,帶領數名工人前往系爭店面,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天花板 輕鋼架、牆壁隔間、壁紙予以拆除(拆除範圍兩造有爭議, 蘇子怡主張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楊政緯抗辯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278頁、原審卷三第363頁)。  ㈤香檳公司與訴外人如果樹大安有限公司(下稱如果樹公司) 於107年9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如果樹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左半部前區,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9年6 月30日,其中107年9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4萬 2000元。香檳公司另與訴外人即達麵商行之合夥人王楨雅於 107年6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楨雅承租系爭 房屋右半區,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其 中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10 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6萬500元。  ㈥楊政緯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網站上,發表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章,該等文章現仍未刪除,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  ㈦楊政緯因發表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 ,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976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 判決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楊政緯不服上訴後,復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下稱前案妨害名譽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楊政緯因發表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文章涉嫌妨害名譽,前 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將該 案移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案件,惟經本院退併辦後 ,臺北地檢署乃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起訴(雖就如附 件編號2部分併為起訴,然業經蘇子怡撤回該部分告訴), 嗣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596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示文章部分判決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決發表附表編 號4部分無罪,楊政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上訴 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認定楊政緯就 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發表附表編號4 所示文章為無罪確定。  ㈨楊政緯因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前經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蘇子怡聲 請再議後,經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94號駁回再議, 蘇子怡復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89 號裁定駁回聲請。  ㈩楊政緯因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經臺北 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追加起訴,經原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96、596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部分判決 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楊政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 該判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認 定楊政緯就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臺北地檢署因楊政緯因涉犯侵占、毀損罪,而以107年度偵字 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嗣經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71號判決(即前案毀損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楊政緯搬離系爭物品及拆除系爭裝潢是否應對蘇子怡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蘇子怡主張系爭物品及裝潢為其 所有及施作,楊政緯將系爭物品、裝潢搬離及拆除使伊受有 附件所示物品共124萬5520元、支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 元及107年8至11月裝潢期間未能出租系爭店面損失39萬4000 元等損害,楊政緯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物品 及裝潢是否為蘇子怡所有及楊政緯是否已受頂讓。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頂讓契約係頂讓人將店面營業之相關 權利概括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支付對價之非典型契約, 頂讓範圍通常包含店面裝潢、招牌、設備、存貨、甚至包括 客戶權益等。依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間之LI NE訊息對話記錄(原審卷二第363至366、371至372頁),即 楊政緯:「我想請問一下,倘若我單純用租的……租金是多少 呢?」,蘇子怡:「傷腦筋!我正在弄頂讓書而已(並傳送 頂讓契約書草稿之照片)」、「是141000+14100=155000然 後成本是10萬,你想要多少租?」,楊政緯:「……我傾向用 租的……」,蘇子怡:「當然不會嫌棄,但最好是我能拿回一 些錢,然後你們租,88000就好,哈哈」,楊政緯:「其實 我今天有在思考你的問題哩:怎麼樣拿回以前投資的錢?… 靠目前這個點,回收期會太久…」,蘇子怡:「你告訴我你 要租多少?我來糾結一下,不要讓我太完全血本無歸了呀」 、「我也很阿莎力,如果你願意再給我一點股份,我一定支 持」,楊政緯:「給股份?也是個好主意」、「股份我覺得 可行喔。但是要讓我想一下」、「我覺得說不定接下來幾間 店面也可以一起,當作先暖身」,蘇子怡:「不貪心,一點 也好」、「我已經沒錢了呀,被榨乾了」、「我是好股東, 這個我確定,哈」,楊政緯:「給我一點點時間,我明天上 午回復具體的內容方便嗎,我會給你滿意的答案的」、「我 大致上條列如下喔,其他細節,回到電腦前面再作修飾:1. 占股10%。2.帳務透明,每月簽核。3.先前儲值的額度我全 部吸收。4.確定2018年分紅至少40萬,按月給付。5.2018年 期間,若有連續3個月虧損,則可有退場選擇權。6.押租金 方面 6.1希望以10萬元的租金承租 6.2下週看能否先給付1 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蘇子怡稱:「那10萬真的太少了 呀。我等於整家店送你,只剩10%股份」、「1.不然我租給 你前區跟兩個房間,算你10萬,另一間美容師的房間不動, 這樣我還有13.6萬的收入,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我還可以接 受!2.如果全部租給你,要把已經承租的房間收回來的話, 至少要租你12萬,這是我的底線,我一個月還能拿回2萬多 ,然後沒有頂讓金,只有10%股份也是太少了呀!那等於我 拿88萬投資你10%,那等於這個案件你事實總投資額是880萬 ,我才10分之1,你應該不用花那麼多錢投資,而我原本也 是擁有一間店的全部的人,只是真的不想再請員工跟管理員 工而已呀」、「我傾向一,這位哥哥」、「如果只有10%, 那我傾向只要穩定跟先回收一些錢就好了呀」,楊政緯:「 13.6萬+10%股份嗎」,蘇子怡:「嗯嗯呀!」、「我等於真 的是整間店送給你用喔,房租也是左手進右手出」,楊政緯 :「理解喔」,蘇子怡:「今天我們倆都有進公司,把草約 弄好了,只差修好改就行了,我們的兩種合約,租賃合約跟 股份讓渡書,都是制式的,應該是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等 語,嗣由蘇子怡傳送0000租約.docx檔案及股份.docx等電子 檔予楊政緯,兩造並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及轉讓書 ,亦有系爭租約及轉讓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8 頁),足認兩造於討論系爭店面之租賃及轉讓事宜時,蘇子 怡原預期以88萬元頂讓系爭店面,並著手草擬頂讓契約書, 但因楊政緯欲採租賃方式,蘇子怡即表示單純租賃全部店面 為15萬5000元,成本為10萬元,欲商議租金,並要求就原討 論之頂讓部分需讓其能取回部分投入成本,並主動提及可以 「讓與股份」方式為之,嗣楊政緯提出租金10萬元及讓與股 份比例10%等條件後,蘇子怡就讓與股份比例、租金數額表 示太少,且認為原約定88萬元頂讓金僅換得10%股份太少, 故較希望採租金13.6萬及10%之方案一,如要採取方案二之1 0萬元租金,因「整間店送給楊政緯用,房租也是左手進右 手出」,則股份至少要20%;嗣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開花公司以月租金13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之左側店面,另簽訂 股權轉讓同意書,由開花公司轉讓系爭事業20%之股份予香 檳公司。衡諸楊政緯於107年1月7日以LINE傳送「我的客戶 ,有的人知道我是『頂讓0000』的,有的人不知道……」,蘇子 怡旋傳送3個比讚手勢之貼圖,有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LINE 訊息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65頁);及蘇子怡於臉書上稱 :去年12月底……要頂讓我的○○美容店88萬,然後他們的老闆 楊政瑋找上我,說要頂讓我的店……用給我系爭事業20%的分 紅讓渡書處理我的88萬頂讓金等語,暨蘇子怡於傳送予訴外 人陳麗娟之訊息中稱:你老闆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頂店的錢, 只給我一張20%的股權書等語,亦有貼文截圖(原審卷一第4 05頁)及messenger訊息截圖(原審卷一第427頁)在卷可佐 ,蘇子怡並表示:兩造於107年1月間協議由開花公司承接伊 既有客戶等語(原審卷一第491頁),則楊政緯辯稱:伊以 轉讓系爭事業20%股份之方式為頂讓系爭店面之對價等語, 並非無據。  ⒊蘇子怡雖主張:頂讓竟未以書面約定有違常情,且楊政緯其 後亦提及「我原本是想說連同頂讓跟你的股權一起處理」、 「三月底頂讓事情沒有完成,到時候我們再拆夥即可」(本 院卷二第392頁),故股權轉讓與頂讓店面無關,兩造亦未 完成頂讓店面云云。惟徵諸楊政緯於107年1月25日以LINE傳 送:「冒昧問一個問題,你的股份20%倘若我買回10%,你願 意多少讓我買回,剛好你可以順便變現」,蘇子怡回稱:「 我的部分是用88萬計算20%,那10%就是44萬呀!…」,楊政 緯復稱:「88萬頂讓,但是租金是9萬喔。現在租金13萬, 計算應該要比88萬低」,蘇子怡稱:「嗯嗯,我知道」、「 反正我一定都是虧,你現在是覺得我佔這家公司20%太多了 嗎」,則由蘇子怡稱20%股份即係以原頂讓價88萬元計算, 及楊政緯表示欲買回之10%股份價值應低於88萬元,並衡之 楊政緯已於107年1月10日於系爭店面開業營運,已占有使用 系爭物品及裝潢等情(原審卷二第376頁),應認兩造間簽 訂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已完成系爭事業之股份移轉、系爭物品 及裝潢之頂讓事宜,上開20%股份確係頂讓系爭店面之對價 ,僅其價值究為88萬元或因租金提高而降低價值尚待兩造商 議,則楊政緯其後雖稱「我原本是想說連同頂讓跟你的股權 一起處理」、「三月底頂讓事情沒有完成,到時候我們再拆 夥即可」等語(原審卷二第385頁),非無可能係針對兩造 間頂讓完成後之其他相關事務(例如兩造間爭執之原○○美容 客戶儲值金等),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未完成系爭物品及裝 潢之頂讓。  ⒋況依蘇子怡所提供附件編號2之冷熱水恆溫泡腳機3臺、附件 編號3電腦設備及印表機1組之購買發票(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55頁),其買受人均為香檳公司,衡之開設公司經營 業務得以裝潢、營業用品費用等成本抵稅,系爭物品及裝潢 應均係由香檳公司所買受或施作,蘇子怡稱香檳公司係代墊 款項,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一第480頁) ,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則系爭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人 或出資者如為香檳公司,益難認蘇子怡受有系爭物品遭搬離 及系爭裝潢遭拆除之損害。至楊政緯搬離系爭物品及拆除系 爭裝潢雖造成系爭事業無法繼續經營,而會損害系爭事業之 股東權益,惟受讓系爭事業20%股權者為香檳公司(原審卷 一第35頁),故因此受損者應係香檳公司,蘇子怡自亦不得 以上開股權受損為由請求楊政緯賠償其損害,併此說明。  ⒌綜上,蘇子怡未能舉證其為系爭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人,則 楊政緯將系爭物品搬離及拆除系爭裝潢,即難認蘇子怡因此 受有附件編號1至18「請求金額」欄所示共124萬5520元、支 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元及107年8至11月裝潢期間未能出 租系爭店面損失39萬4000元等損害,而與前揭民法第184條 規定之受有損害要件不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楊政緯賠償 ,即無理由。      ㈡楊政緯侵害蘇子怡名譽權部分:  ⒈楊政緯雖不爭執曾發表附表編號1、2之文章(兩造不爭執㈥) ,惟辯稱附表編號3、4之文章非其所發表云云。查楊政緯曾 於書狀中自承曾於Wix網站上撰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等 語(原審卷一第260頁),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對於如附 表編號3之文章為其發表無意見,此為開花公司之網頁,其 為管理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79頁);參以楊政緯所提WIX網 站管理後台頁面截圖(原審卷二第193頁)存在與附表編號3 文章標題、日期、作者均相同之文章,堪認附表編號3之文 章確為楊政緯所發表,楊政緯事後翻異前詞稱非其所發表云 云,自不可採。  ⒉蘇子怡稱楊政緯曾發表附表編號4之文章,並請求慰撫金云云 。惟附表編號4文章與附表編號3文章僅有所載日期不同,其 餘內容均相同,且均係發表於Wix網站之開花公司網頁(即 文章上方記載之網址均為http://000000000.wixsite.com) ,楊政緯並於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596號111年5月17 日準備程序中稱:伊認為併辦(即附表編號4文章)與起訴 附表編號3是同一篇文章,是伊於7月17日寫的,文章日期非 伊所寫,老楊係伊在網站上的暱稱等語(本院卷一第553頁 ),並參以蘇子怡於本院更改附表編號3文章之網址中包含 「...post/2018/10/06/...」等字,與附表編號4文章上記 載之發表日期相同,且更正之附表編號3文章網址與蘇子怡 友人提供之附表編號4網址相同,有蘇子怡與其友人之Line 通話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94頁、第255頁),衡情堪 認附表編號3文章應係楊政緯於107年7月17日先於上開網站 發表後,又於同年10月6日經重複編輯,致其網址有上開「. ..post/2018/10/06/...」等文字及日期,而足認附表編號3 及編號4應係同一篇文章。則蘇子怡既已就附表編號3文章請 求賠償其損害,自不得重複就附表編號4文章再請求賠償。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 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 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 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 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楊政緯稱蘇子怡使用「○○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部分 (系爭言論甲-附表編號1⑶、編號3、4⑸):  ①蘇子怡於前案妨礙名譽刑事案件中陳稱:伊原以「○○美容」 名義經營美容事業,其後將系爭店面租予楊政緯,楊政緯將 店名更改為「開花睫果」而經營,並承接「○○美容」之既有 客戶,舊有的儲值客人,因伊已收取之儲值金無法移轉而為 伊負債,故約定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後,提出客人該次消 費簽名文件為結算,每消費1000元,伊要給楊政緯400或300 元,且均已結算完畢,將店面租給楊政緯後均未再以○○美容 名義收儲值金,伊所介紹來消費的客人都是自行付費給楊政 緯,伊並未介入等語(原審卷三第321頁至第322頁反面), 楊政緯於該案亦稱:有結算,但是蘇子怡沒付錢等語(原審 卷三第340頁),參以楊政緯所提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LINE 訊息紀錄中,楊政緯傳送「0000(按:即○○美容)應付帳款 」檔案,並向蘇子怡稱:這是○○「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 錄等語(原審卷一第465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美 容」舊有儲值客人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並於消費後兩造 再結算款項,則楊政緯辯稱:兩造未約定舊有儲值客人至系 爭事業消費後結算云云,即無可採。  ②楊政緯復辯稱:訴外人翁雅惠稱曾於105年間向蘇子怡承租房 子,蘇子怡則稱最後一筆○○美容收取儲值金係106年1月,又 儲值金紀錄於106年1月4日至同年8月23日間,確有於○○美容 結束營業後、翁雅惠承租期間,繼續向他人收取儲值金云云 。惟楊政緯所提前揭所有儲值金紀錄(原審卷三第344頁) 之表格名稱為「開花睫果-光復店期間預收款明細表」,亦 無其他蘇子怡收取上開儲值金之金流資料可佐,自無從據此 證明其內所載係蘇子怡以「○○美容」名義所收取儲值金之紀 錄。且證人即蘇子怡之會計小姐陳培莉於前案妨害名譽刑事 案件證稱:楊政緯接手店面開始經營之後,○○美容並沒有繼 續接受會員儲值,因為都已經租給楊政緯了,怎麼可能再收 費,蘇子怡或開花公司的員工是直接把房租匯給伊,他沒有 質疑過○○美容向會員繼續收儲值金的事情等語,有前案妨害 名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0頁),核與卷附兩 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未見楊政緯曾向蘇子怡質 疑以○○美容收取儲值金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92 頁),則楊政緯以系爭言論甲稱蘇子怡以「○○美容」名義對 外收儲值金與事實相符等節,自難認屬實。  ③楊政緯再辯稱:蘇子怡於刑案稱○○美容於105年年底結束營業 ,卻又於106年1月5日製作「○○美容」、「課程儲值優惠」 等價目內容,並發表於粉絲專頁,可知其確實於○○美容結束 營業後仍使用○○美容名義對外收取儲值金,且消費者於106 年1月4日、同年2月26日在臉書發表預約○○美容及至店內消 費經驗,故憑上開證據資料,系爭言論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且提出過程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云云。惟蘇子怡於刑 案雖稱○○美容105結束營業,惟又稱伊那時去生產,停了約1 年等語(原審卷三第319頁),可見蘇子怡系爭○○美容於105 年僅係暫停營業,非永久停業,且若○○美容於106年已無營 業,自無可能有上開消費者於106年1月4日及2月26日至○○美 容消費之資料(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則楊政緯辯稱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甲為真實,亦不可採。  ④綜上,系爭言論甲既為不實陳述,該言論稱蘇子怡於頂讓店 面後仍招攬客戶謀求不法利益,足以貶損蘇子怡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  ⑵楊政緯稱蘇子怡與友人在系爭事業消費賒欠消費金額累計7萬 元不付款部分(即系爭言論乙-附表編號1⑷、編號3、4⑹):  ①蘇子怡並未於將系爭店面出租及頂讓予楊政緯經營系爭事業 後,繼續以「○○美容」名義對外收取儲值,兩造間並約定「 ○○美容」舊有儲值客人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並於消費後 兩造再結算款項等節,業於前述。又依楊政緯於「開花睫果 光復店」群組傳送「0000應付帳款.xlsx」檔案予蘇子怡核 對後,稱「Vivian,這個是○○『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錄, 先給你看一下,下週我們見面再一起討論」等語(原審卷一 第465、467頁),可知楊政緯亦稱此為「○○美容『先前』之儲 值客戶」至系爭事業消費,並非於○○美容結束營業後,仍有 繼續儲值、消費之情形。  ②復觀諸上開楊政緯傳送之「0000應付帳款.xlsx」檔案內容( 原審卷一第467頁),至107年4月21日為止,楊政緯統計之○ ○美容儲值金客戶總計消費9次、總金額為2萬2100元(扣除 陳姿岑及余兆琦),此部分依兩造約定應按比例結算,自非 屬蘇子怡個人或其友人到店消費之金額。而前揭檔案中,蘇 子怡使用療程之金額為1萬8700元、其他應付款項為網路832 元,縱加計0000客戶陳姿岑(Airbnb房客9折)及余兆琦( 備註蘇子怡付款招待)兩人各消費之200元及3600元,上開 蘇子怡及其友人到店消費之金額總計僅2萬3332(計算式:1 萬8700元+832元+3600元+200元=2萬3332元),遠低於楊政 緯所稱7萬元之金額;參以楊政緯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子 怡稱:「下週排個時間,來幫我驗收一下睫毛、美甲、美容 ,不用錢的,放心」等語(原審卷二第381頁),及蘇子怡 於107年4月20日至系爭事業接受身體服務課程後向楊政緯回 報服務內容等情(原審卷二第391頁),足見蘇子怡接受系 爭事業上開服務,並非應付費消費行為,而係楊政緯請求蘇 子怡協助驗收服務內容所免費提供,故上開蘇子怡使用療程 之1萬8700元亦難認係蘇子怡賒欠不還之款項。是楊政緯以 系爭言論乙稱蘇子怡與其友人在系爭事業消費賒欠7萬元云 云,顯係虛構不實消費金額,使他人對蘇子怡產生「積欠高 達7萬元之消費金額且拒不付款」之負面評價,亦屬侵害蘇 子怡名譽權之言論。  ⑶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政緯發 表系爭言論甲、乙,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楊 政緯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審酌蘇子怡高中畢業,擔任設計師並開設2間室 內設計公司;楊政緯以商為業,為4間企業、1間行號之負責 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原審卷一第262頁、卷二第247頁 至第第248頁),兩造間因承租及頂讓系爭店面而生糾紛, 衍生多件民、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及 蘇子怡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楊政緯行為時 之情境、兩造資力財產概況等一切情狀,認蘇子怡就系爭言 論甲、乙至其名譽受損,以請求楊政緯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被 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楊政緯將包含系爭言論甲、乙 之附表編號1、3文章在網站上發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而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則蘇子怡依前開規定請求楊政緯將 附表編號1、3所示文章之系爭言論甲、乙部分移除(即附表 編號1⑶⑷及附表編號3⑸⑹部分),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且 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⒋系爭言論丙部分:   末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 造間就系爭店面是否為頂讓、租賃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所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多有爭執,更互提起多件妨害名譽、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損等民、刑事訴訟及告訴等情,業如 前述。且蘇子怡於楊政緯承租系爭店面期間,將系爭店面之 冷氣拆除致其無法營業,業據證人林沛緁到庭證述屬實(本 院卷一第332頁),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55 頁)。則楊政緯基於前揭情事依其主觀上認為其已頂讓系爭 店面、蘇子怡違反租約、尚積欠楊政緯債務,更對外為諸多 對楊政緯之負面言論等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表達其 見解或立場之系爭言論丙,該內容縱有不留餘地、尖酸刻薄 或造成蘇子怡之不快,然經本院審酌該陳述發生之整體脈絡 、對蘇子怡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影響之程度及意見陳述 之內容,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故蘇子怡就系爭言 論丙請求楊政緯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⒌綜上,楊政緯所為系爭言論甲、乙侵害蘇子怡之名譽,蘇子 怡請求楊政緯賠償10萬元慰撫金,並請求附表編號1⑶、⑷及 編號3⑸、⑹部分文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蘇子怡另請 求楊政緯再給付5萬元慰撫金,及請求移除編號2文章及超過 附表編號1⑶、⑷、編號3⑸、⑹部分文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蘇子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楊政緯給付10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7月27日(於110年7月16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一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並移除附表編號1文章⑶、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命楊政緯移除超過附表編號 1文章⑶、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分部分,尚有未合,楊政 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楊政緯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諭知,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蘇子怡請求楊政緯給 付超過10萬元及移除附表編號2文章部分),駁回蘇子怡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敗訴部分 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楊政緯此部分上訴及蘇子怡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政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蘇子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編號 1 時間 107年6月27日 方式及網址 於楊政緯個人臉書張貼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0/) 內容 (1)#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2)有鑑於台北光復店二房東「蘇子怡 Champange Vivian」毀損商譽、惡意抹黑、顛倒是非之言論-(系爭言論丙) (3)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4)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5)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6)不要再被蘇子怡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按:原法院查無該文章⑹之文字)-(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 編號 2 時間 107年7月14日 方式及網址 於楊政緯個人臉書張貼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0/) 內容 (1)#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2)#違法又違約在先 (3)真的覺得這些人真是美睫圈子裏頭的敗類 (4)不要再被蘇子怡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 ---(以上均為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 編號 3 時間 107年7月17日 方式及網址 於Wix網站上張貼文章(網址:https://000000000.wixsite.com/onlineshop/single-post/0000/00/00/-%E6%83%A1%E6%88%BF%E6%9D%B1-%E6%87%B6%E4%BA%BA%E7%BE%8E%E5%AE%B9%E8%98%87%E5%AD%90%E6%80%A1-champagne-vivian-%E6%B6%89%E5%AB%8C%E8%A9%90%E6%AC%BA-%E8%83%8C%E4%BF%A1-%E4%BE%B5%E5%85%A5%E6%B0%91%E5%AE%85-%E6%AF%80%E6%90%8D-%E5%A6%A8%E5%AE%B3%E8%87%AA%E7%94%B1%E7%AD%89%E5%88%91%E8%B2%AC) 內容 (1)惡房東 ○○美容蘇子怡(Champang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等刑責-(系爭言論丙) (2)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3)惡房東違約在先且處處犯法-(系爭言論丙) (4)自本年度一月份開花睫果頂讓此物件以來,蘇子怡"就已經"屢次造成店裡同仁營運上面的困擾,並且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系爭言論丙) (5)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6)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7)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8)光復店這個物件,一開始就是「頂讓」物件,所有權早已移轉至開花睫果,雙方都已經完成交易條件了-(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42頁。 網址更正:本院卷二第411頁 編號 4 時間 107年10月6日 方式及網站 於Wix網站網站上張貼文章 內容 (1)惡房東 ○○美容蘇子怡○○美容蘇子怡(Champang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等刑責-(系爭言論丙)。 (2)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3)惡房東違約在先且處處犯法-(系爭言論丙)。 (4)自本年度一月份開花睫果頂讓此物件以來,蘇子怡"就已經"屢次造成店裡同仁營運上面的困擾,並且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系爭言論丙)。 (5)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6)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7)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8)光復店這個物件,一開始就是「頂讓」物件,所有權早已移轉至開花睫果,雙方都已經完成交易條件了-(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證19,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77頁。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電動升降美甲椅3組 115,200元 2 冷熱水恆溫泡腳機3臺 30,720元 3 電腦設備、印表機1組 46,400元 4 接待櫃檯(木做油漆水電)1組 96,000元 5 櫃台接待椅2張 10,400元 6 接待客戶沙發2張 20,000元 7 美甲工作桌3張 21,600元 8 木製手工法式美甲椅6張 72,000元 9 美甲美容推車7臺 25,200元 10 電動美容床2張 104,000元 11 基本美容床1張 14,400元 12 瑤浴包及相關設備1批 240,000元 13 瑤浴桶3個 180,000元 14 毛孔蒸氣機1臺 16,000元 15 美容小圓椅10張 12,000元 16 洗衣機1臺 9,600元 17 木作法式造型門扇5片 180,000元 18 進口法式雕刻鏡子1面 52,000元 19 總金額        1,245,520元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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