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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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被 告 潘亞暄即力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7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7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43,485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2,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67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43,485元 1 利息 538,650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253/365) 5% 18,668元 小計 18,668元 合計 562,153元

2025-02-17

KSDV-114-補-91-2025021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鄭家惠 日盛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 所所在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園派出所,於同年1月24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4

KSDV-114-勞訴-17-20250214-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瑩蕙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瑩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3

MLDV-114-勞補-3-2025021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得亨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 11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2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扣除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3

KSDV-114-勞補-38-20250213-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進興 上列原告與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因 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 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 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 ,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給付扣押款項:即債務人薪 資以及集保拍賣財產」等文字,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故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已明確一定(即應明確記載請求金額 ),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原告既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為24萬元,且經核原告對債務人之執行 債權額為24萬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2

PCDV-114-勞簡-6-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321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經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對於調解 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0

TCDV-114-勞補-43-20250210-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協佑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3,744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附帶請求111年6月6日起計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5 ,949元{計算式:53,744×(808/365)≒5,949,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9,693元(計算式:53,744+5,949=59,69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8

TNEV-113-南勞小-19-2025020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58號 原 告 洪承凱 被 告 邱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9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原告如欲繼續訴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 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如不繼續 進行訴訟,原告應具狀撤回起訴),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並取消本院所定庭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7

SYEV-114-營小-58-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梁哲維即美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於梁雅琳受僱被告期間, 在債權金額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範圍內, 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 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 陸元之三分之一,依如附表編號1至3「薪資債權期間」欄所示之 期間及「移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梁雅琳對原告負有債務,經本院 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執上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梁雅琳任職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3年度 司執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4 ,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56元(下稱系 爭債權)範圍內,命被告應於梁雅琳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經扣除每月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 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17,076元之1/3,按移轉比例74.7%移 轉予原告。爰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梁雅琳受僱被告期間,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經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 際金額超過17,076元之1/3,按移轉比例74.7%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8日新院 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4030610號執行命令、南港郵局存 證號碼第15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梁雅琳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5至37),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2175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9號、113年度司 執字第4673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原告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梁雅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4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應履 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17 ,076元之1/3移轉予原告,並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嗣本院陸 續核發並送達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執行命令更改移轉 比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175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 4673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執行命令後,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原告依上開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按如附表編號1至3「薪資債權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及「移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核屬有據;逾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4.5%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卷)起,於梁雅琳受僱被告期間,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經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 際金額超過17,076元之1/3,依如附表編號1至3「薪資債權 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移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移轉比例 送達日期 薪資債權期間 1 113年5月14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9008457號函 100%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8日至113年6月20日 2 113年6月18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4030610號函 74.7%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0月21日 3 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9019423號函 64.5%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起

2025-02-04

CPEV-113-竹北簡-615-20250204-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傅伴紅 被 告 禾田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04

CHDV-114-勞補-1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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