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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黃○惠 住○○市○○區○○里○○○00號之8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10.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400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 4003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112年10月22日起遭受曾姓男子跟蹤騷擾 長達兩個月,違規時間認定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而 超速行駛,跟騷當下因緊急狀況而未察覺超速40公里,係因 避免自身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超速行駛,爾後原告 經家人和醫師協助至警局報案,警方認定跟蹤騷擾法符合之 事項,已對曾男開立告誡書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原告因跟 騷危急生命安全,依行政罰法等13條規定,基於緊急危難請 求撤銷行政罰責、扣牌處罰以及違規點數2點。另依行政罰 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誤以為遭到跟蹤騷擾方超速行駛云云;然按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 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 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 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 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 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 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 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始足阻卻違法。  ㈡原告於道路行駛若遇有危害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節,應 尋求警察單位協助,或以其他更為安全妥適之方式,而非以 嚴重的超速行為試圖擺脫跟騷,反陷自身與其他車輛於危險 當中,且本件違規日為112年10月30日,原告於112年11月8 日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1月19日方向派出所報案遭 人性騷擾一事,為事後報案,更難證明其因遭跟騷致超速乙 節,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為阻卻違法及責任之事由。是本 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 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638 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9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8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日期:2023/10/30、時間:02:46:33、速限:11 0km/h、速度:149km/h、序號:TC007082、測距:67.8公尺 、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 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7082、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1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 ) 。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80頁)可 知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 尺(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達測速儀器 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67.8公尺(雷達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 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 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67. 8公尺=767.8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 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下超速行駛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 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 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 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 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 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 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 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警察機關受理案 件證明單,該證明單記載之受理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2時36 分,報案內容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0時0分,報案內容 略為:「報案人(原告)稱上述時地其遭人騷擾……」(見本院 卷第15頁);另檢視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 12年12月18日南市警白防字第1120797329號書函,其主旨略 為:「臺端(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及112年11月30日所報跟 蹤騷擾案件,本分局業於112年12月17日當面核發書面告誡 予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 從證明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遭他人跟蹤騷擾 之情,難認原告於違規行為當下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故 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難謂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經查, 原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檢視 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該病歷略記載 原告合併焦慮與憂鬱,作夢夢到被騷擾跟蹤、目前仍受跟蹤 騷擾、常常需要去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惟以上 原告自述病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有何不能辨別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難認原告於違規 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77-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7號 原 告 楊妍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6916號、113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FA33691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5時1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3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為當天凌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員警執法路段未在一 般道路駕駛人可目視之路面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且 未開啟警車閃爍警示燈,即違反規定未在公開處所執法。  ⒉原告近期需使用車輛,希望能遞延扣牌時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 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 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 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6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7至66頁 )、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69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地點距離「警52」 測速取締標誌約700公尺,且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 可辨,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使員警未開啟 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 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至 原告請求遞延吊扣汽車牌照之時間,並非本院之權限,應另 行向被告請求。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1-23

TPTA-113-交-326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紅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美紅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臨停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員警許伯維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狀上前攔查, 進而查知該車牌照業經逾期註銷,於依法查扣牌照之過程中 ,胡美紅明知許伯維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上前推擠並以身體阻擋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自 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 口中緊咬,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伯維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美紅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臨停, 並曾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且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 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 等行為(易字卷第28至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之行為係單純消極 反抗、掙扎、閃躲、逃避之反應動作,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 之身體或其他物品等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該 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被告配偶曾明確告知員警被告患有 精神方面疾病並服用藥物等情事,然執勤員警仍不顧被告身 體狀況,除未採取適當方式執行,竟更調派多名支援警力對 付被告一人,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等語(審易卷第31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員警許伯 維、蔡丞頤、洪楹灃、黃冠博、洪銘澤之職務報告(警卷第 3至1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 卷第2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9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易字卷第27、37至109、126頁 )等件附卷可參。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員警許伯維執行職務之方式均於法有據,且尚與比例原則無 違:  ⑴按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當日被告駕駛之甲 車違規臨停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7至39頁) ,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在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 型態,而此種停車方式易生路口交通事故,是員警許伯維上 前詢問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尚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 濫用職權之情事。  ⑵復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應禁止駕駛人行駛並扣繳 該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中段亦有所規定。而甲車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21頁) ,是員警許伯維在經查詢確認後,進行拆除扣繳甲車牌照之 動作,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⑶又員警許伯維在過程中,先是以平穩之口氣向被告表示其違 停在紅線上,並兩度要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提出證件,嗣經 被告開門下車大聲對其質問:我是哪裡得罪你等語後,員警 許伯維始出言喝斥被告拿出證件,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 存卷可稽(易字卷第41至43頁)。而後續被告在其配偶介入 安撫下仍無法有效控制情緒,更在車流往來之馬路上稱:「 你警察是多大啊?」、「你拿我們的薪水喔,竟然比我們還 大。」、「不然你薪水跟誰領(手指員警)你薪水是要怎麼拿 ?你不是拿人民的納稅錢嗎?你不是說沒拿薪水嗎?」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易字卷第45頁), 是員警許伯維為避免引發更大之衝突,及確保能有效執行扣 繳甲車牌照之職務,呼叫支援警力前來協助排除亦有其必要 性。至員警許伯維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以及經被 告配偶告知被告患有疾病且服用藥物後之溝通方式或有改善 空間,然其所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且上開手段 亦屬適當、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犯意:  ⑴按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就是保護公務之執行,維持公務職責 之完整實現,故如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 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即屬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公務。經查,被告確有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並 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強行 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51至53、73至75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強暴 方式阻礙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係在員警許伯維告知其配偶「車牌被註銷要扣牌」一 事後,回應:「扣你的大頭啦」、「你扣怎樣啦」等語,隨 後即在員警許伯維手持工具開始執行拆除甲車車牌之際上前 阻攔,且在其配偶及其他支援員警制止時,仍奮力掙脫欲往 員警許伯維方向前進。嗣經員警許伯維將車牌成功卸除放入 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各情,亦有 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45至47、51至53 、71至75頁),顯見被告非但客觀上有阻礙公務執行之行為 ,主觀上也有妨礙公務執行之故意。被告猶辯稱未施以強暴 行為或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有推倒巡邏警用機車等行為,然此部 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該等舉止,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先以身體阻擋員警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從巡邏警用機 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員警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口中緊 咬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員警許伯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身體推擠之方式阻擋員警許伯維 拔除車牌,復強行自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遭查扣之車 牌放入口中緊咬,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⒉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24日方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易字卷第137頁),情緒控管於當日(即112年3月3 1日)可能仍受到生理狀況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並非對 員警人身進行攻擊,妨害公務之手段尚屬輕微;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⒌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55頁;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 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在場員警許伯維、洪楹灃、蔡丞頤、黃冠博、洪銘澤 、王柏閔等人辱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 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 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國家對於人民出於 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 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當日曾對於在場員警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垃圾!」、「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7、109頁)。然 查:      ⑴被告之所以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警察都是垃圾! 垃圾!」等語,係因在此之前,某支援員警為避免被告人身 安全發生危險,曾以左手推被告左肩1下之方式欲將被告自 車道帶往路旁人行道休息,過程中被告重心不穩往前跌倒、 背部著地,事後即自地上爬起質疑、指責該員警,並對在場 員警為上開不堪之言語,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91至97頁)。  ⑵被告後續再謾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則係因其將車牌放入口中緊咬之行為,經在場員警認為被告 有自傷之虞,依法需以多數警力使用強制力將被告上銬管束 ,被告因此掙扎哀號,最終員警讓被告坐在人行道,且對被 告進行安撫要其冷靜,被告在一陣混亂稍作平息後,始哭叫 :「你不要碰我啦,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75至87、10 3至109頁)。  ⑶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對在場員警辱罵上開言詞,係針對執 勤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序合法性及手段有所質疑,屬於相應之 抗爭言論或言語發洩,且各該當下,員警許伯維亦已完成拆 卸甲車牌照之職務,現場亦有多名警力到場支援並控制場面 ,故被告前揭事後之謾罵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等公務之執行,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應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合。該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部份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易-35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何志鵬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張皇麒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馬嘉良 徐紹鈞 陳冠融 鄧貴澤 梁裕珅(原名梁裕坤) 被 告 史逸新(原名史易鑫) 蘇威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林漢綜 藍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第76113號、第76114號、第76115號 、第76116號、第76117號、第76118號、第76119號、第76120號 、第76121號、第72218號、第8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志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皇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嘉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紹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裕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威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貴澤、史逸新無罪。   事 實 一、緣梁裕珅(原名梁裕坤,綽號珅哥)經李育同(綽號立志、TO NY)介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呂吉祥 ,下稱本案車輛)出售予楊博丞,約定由楊博丞代為繳納貸 款,但楊博丞卻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並遭楊博丞友人羅翊 誠違規駕駛開單及扣牌而生糾紛;另蘇威豪及林漢綜因與楊 博丞間有投資糾紛,經楊博丞告發蘇威豪涉犯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449、10005 號案件起訴(現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 號審理中,下稱蘇威豪銀行法案件)而有嫌隙。梁裕珅、蘇 威豪遂均委託李育同欲覓得楊博丞商討上開糾紛事宜。 二、另李育同之友人史逸新(原名史易鑫、綽號白董、小白)原 邀約楊博丞、黃聖翔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前往其址設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新店聯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室(已於112年4月1日停業,下稱本案辦公室)討論不動 產投資案,黃聖翔並邀友人王彥斌、王彥斌之父王金龍陪同 到場。李育同知悉上情後,遂邀同梁育坤、林漢綜、張皇麒 (綽號阿奇)於該日前往本案辦公室。於上開期日,李育同 、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綽號少君)、陳冠融( 綽號小江)、梁育坤、林漢綜、蘇威豪、藍天,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楊博丞、黃聖翔、王彥斌及王金龍(下稱楊博丞4人)於112 年4月26日上午依約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即命徐紹鈞 、陳冠融將楊博丞4人帶入辦公室會議桌旁,搜索其等身體 ,將其等手機及貴重物品強行取走,放置於會議桌上,並禁 止楊博丞4人使用手機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楊博丞4人 行動自由。隨後李育同、何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 、徐紹鈞、陳冠融、藍天、林漢綜、蘇威豪先後進入本案辦 公室將楊博丞4人包圍,李育同命黃聖翔、楊博丞立正站好 ,欲與楊博丞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事宜,李育 同命令楊博丞跪下,將楊博丞頭部撞向桌子、徒手毆打楊博 丞後腦杓,張皇騏、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亦以徒手毆打 楊博丞,並由徐紹鈞、藍天錄下楊博丞遭毆打影片,另其餘 人等含不詳之人,喝令黃聖翔立正站好,再以徒手歐打黃聖 翔(未提告傷害),持續以上開方式限制楊博丞4人之行動 自由。期間李育同等人持續向楊博丞逼問要如何處理本案車 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楊博丞取得李育同同意後撥打電話 給羅翊誠,向羅翊誠表示要趕快處理本案車輛的錢,要求羅 翊誠前往本案辦公室,直至當日中午王金龍向李育同表示因 事與其及王彥斌無涉,請求李育同讓渠等2人先行離去,王 金龍、王彥斌始得離開本案辦公室。  ㈡待羅翊誠於當日下午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及上開在場 之人隨即搜索羅翊誠身體,強行取走羅翊誠手機、貴重物品 等物,再由陳冠融、張皇騏徒手毆打羅翊誠,其餘人等以多 人包圍、在場助嚇之方式,迫使羅翊誠依渠等指示行動並剝 奪其行動自由。李育同、梁育坤向楊博丞表示需以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因楊博丞表示反對後,張皇騏 遂對楊博丞恫稱:「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等語、李育同 再恫嚇稱:「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好了,大小支都上車了, 大小支聽得懂嗎?你阿嬤要過世了,你北幹你祖嬤,送你跟 你阿嬤一起」等語,其餘在旁之人則大聲助勢、吆喝並持續 毆打楊博丞;梁育坤另表示要以楊博丞所有,車牌牌號碼BQ Z-1533號自用小客車(賓士車)用以抵償購買本案車輛價金 280萬元;另李育同、林漢綜及蘇威豪為解決蘇威豪銀行法 案件與被害人之和解事宜,要求楊博丞協助處理該案被害人 之賠償聯繫事宜,期間向楊博丞恫稱:「幹你娘機掰哩,幹 報檢調、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 事情」等語,並由蘇威豪念一句,楊博丞寫一句之方式,要 求楊博丞寫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文書以作為擔保將負責和 解賠償事宜。  ㈢嗣李育同命徐紹鈞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監視羅翊誠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預計由羅翊誠將 楊博丞賓士車駛回本案辦公室,在羅翊誠駛回路途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員警即 接獲報案抵達本案辦公室,楊博丞始獲自由,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楊博丞、羅翊誠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證人黃聖翔、王彥斌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李育同、張皇麒就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 、王彥斌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 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 聖翔、王彥斌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 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楊 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 210至270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 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附件一楊博丞自白書影本之證據能力  ㈠按考諸英美法系證據規範中關於文件「最佳證據」法則之涵 義,往昔於普通法上雖曾有過限於最佳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資 格之見解,然時至今日,依制定法而言,則係指依事物之性 質,舉證方若能提供更佳之證據,則原則上禁止以次佳之證 據為證,反面而言,若某項證據已係舉證方所能提供之最佳 證據,即不得遽行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意。此觀下列立法例即 明:⑴、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 t 2003)第133條關於「文件內容之證明」規定略以:文件 之內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之可採性(admissible,按即 證據之許容性,相當於我國所屬大陸法系之證據能力概念) ,得提出該文件,或者不論該文件是否存在,亦得提出其實 質部分之複製件,以法院許可之任何方式進行驗真。⑵、美 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1001條﹙ d﹚中段就數位形式書寫品或錄製品之原件規定「對於以電子 形式儲存之信息而言,『原件(Original)』係指準確反映該 信息之任何列印輸出,或其他可目讀之輸出」;又同規則第 1002條就「原件要求」之規定略以:為證明書寫品、錄製品 或影像之內容應提出其原件,除非本規則或聯邦制定法另有 規定。而同規則第1004條之₍a₎₍b₎₍c₎款則另設「關於內容 之其他證據可採性」之例外規定略以:非由於應舉證者之惡 意行為所造成原件佚失或毀損者;透過任何可利用之司法程 序而無法獲得原件者;該原件由對方所控制並受通知應提出 而未提出者。其次,關於證據關聯性之問題,依同上規則第 901條之規定,舉證者就其所舉某特定證據即係其所宣稱之 證據,須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憑以驗真(authentica te)。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多認為上開證據驗真之規定,亦適 用於數位證據,且對於驗真所憑證據之種類及其證明程度, 係採取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可,而達表面可信或相對 優勢即足之見解,並認為除非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電腦紀錄 遭竄改,否則若舉證方已盡其驗真之舉證責任,即不應排除 電腦紀錄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以,所謂「最佳證據」法則 ,其義為欲證明某項文件內容之最佳證據,原則上應係該文 件之原件,例外亦得以準確重製原件且與原件原則上具有同 等可採性而為原件對應物之複製件(duplicate,美國聯邦 證據規則第1001條﹙d﹚款及第1003條規定參照),或以原件 或其複製件之替代品加以證明,而非限於原件始具有證據資 格之意;再證據驗真程序所憑之證據,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 ,且其證明力不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在我國法制框 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 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 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 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 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 ,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 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 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 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 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 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 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 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 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 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 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 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 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 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 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 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 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 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楊博丞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原件,遭被告蘇威豪等 人取走,係經友人「婷姐」輾轉取得自白書之照片檔案等情 ,業經證人楊博丞於本院具結證述。而以證人楊博丞本案遭 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至5小時以上,證人黃聖翔、王彥斌 於本院中均明確證稱證人楊博丞於案發當日確有遭逼迫書寫 自白書或讓渡書等文件(詳後述),並被告等人並特意要求 楊博丞回填日期為本案案發前1個月(112年3月25日),避免 遭認定係楊博丞之自白書係遭強暴脅迫所書立;而依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9號、第10005號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被告蘇威豪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遭起訴。被告林漢綜於本院中供稱:因楊博丞 委託李育同找蘇威豪談和解,李育同問伊能否聯繫蘇威豪, 蘇威豪考慮很久後當天同意北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65頁)。 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亦坦認:與楊博丞談和解,應該是伊要 賠錢給楊博丞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但觀上開自白書之 內容,楊博丞「自白」與羅翊誠等人犯下該吸金犯行云云, 以替被告蘇威豪開脫賠償責任,足以補強證人楊博丞指訴遭 剝奪行動自由、被迫簽立自白書、讓渡書等文件之指述非虛 。而以本案員警事後接獲通報抵達本案辦公室,並未對在場 之被告等人進行搜索扣押,堪認上開自白書之原件係由被告 等人控制持有,證人楊博丞除提供該自白書之數位照片檔案 、列印為影本之證據替代品外,已無其他方式可取得該自白 書原件,依前揭說明,仍不得率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除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於偵查中證述及楊 博丞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78、279頁、第425頁、第476、477 頁、第515、51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 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被告何志鵬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何志鵬以外被告及證人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李育同、張皇麒、蘇威豪、林漢綜 、藍天雖爭執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於警詢 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 融、梁裕坤、蘇威豪、林漢綜、藍天(下稱李育同等10人) 均否認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嫌,答辯內容整理如附表 一所示,經查:  ㈠被告李育同及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使用糾紛,及被告蘇威豪因 銀行法案件賠償紛爭,均與楊博丞間有嫌隙:  1.本案車輛使用糾紛部分:   依證人楊博丞於偵查中稱:112年1月時李育同叫伊與羅翊誠 去買本案車輛,李育同說他跟他老婆信用沒有辦法去貸款買 車,需要伊幫忙買車,叫伊們繳貸款的錢,因為伊不知道帳 戶是誰,伊繳了2萬多元就沒有付了;之後羅翊誠開本案車 輛遭民眾檢舉,約在112年2、3月間車輛遭扣牌,扣牌的錢 要1萬8000元罰單的錢等語(他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2 1頁);另證人羅翊誠於偵查、本院中稱:本案車輛係李育 同叫楊博丞與伊買下來,車價是280萬元,因為伊們112年1 月認識李育同時,他沒有經濟能力買這台車,買下本案車輛 後,李育同陸續有叫伊們載他出去交際應酬,沒有跟李育同 收車資,伊們覺得李育同不太OK,貸款部分,楊博丞有付過 一期,之後伊被檢舉危險駕駛,罰款1萬8000元沒繳納,之 後本案車輛因違規被吊扣牌照而不能在路上駕駛等語(他卷 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而被告李育同 於本院中供稱:伊係介紹楊博丞跟梁裕坤作本案車輛之買賣 ,當初約定是由楊博丞使用,由楊博丞繳貸款,但楊博丞只 繳了一期,第二個月開始就沒有繳貸款,且車輛又被扣牌, 之後梁裕坤發現本案車輛與一開始交付他們使用的狀態不一 樣,伊們希望請他們出面解決,但他們一直避不見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274頁)、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車輛 車主是呂吉祥,但實際上係伊在付款及使用,因為楊博丞跟 伊買本案車輛,但只繳一期貸款,後來就違規被吊牌,當天 伊才會跟楊博丞處理本案車輛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可見楊博丞、羅翊誠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間確有因本 案車輛之貸款、使用存有糾紛。  2.蘇威豪銀行法案賠償紛爭部分:   證人楊博丞於本院中稱:蘇威豪之前有騙過伊錢,伊有提告 蘇威豪銀行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25頁),而被告 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博丞係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行法 的糾紛,伊認為是他告發伊違反銀行法,目前案件經起訴在 法院審理中,因為楊博丞透過白董(即史易鑫)說要找伊和 解,所以伊當天才和林漢綜、藍天一起去本案辦公室等語( 本院卷一第512頁),可見被告蘇威豪確實與楊博丞間因銀 行法案件而有糾紛嫌隙存在。  ㈡楊博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應邀前往本案辦公室後,即遭 被告李育同等10人限制行動自由:  1.證人楊博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因投資史易鑫之房地產 ,史易鑫約伊、黃聖翔於案發當日要講房地產的事情,黃聖 翔約王彥斌,伊們都是房地產的股東,案發當日伊跟黃聖翔 一進去,看見桌椅都撤掉,只看到十幾名黑衣人,伊打電話 給史易鑫,問他怎麼沒有來,他就說伊先跟李育同把誤會解 開,在場的人在伊進去後,搜伊跟黃聖翔的身體,將伊們的 手機、錢包、鑰匙都放在桌上,不准伊們求救,不讓伊們出 去,就叫伊立正站好,這時候李育同就帶著一群人很兇的走 進來,就開始一直打、罵,講一堆髒話,馬嘉良有受李育同 之指揮動手打伊,後來蘇威豪就進來,伊嚇到想他怎麼會來 ,還帶林漢綜來打伊跟黃聖翔,說之前蘇威豪案子騙錢伊怎 麼可以告蘇威豪,又說伊們敢報檢調、玩兄弟,一直恐嚇, 李育同來之後就開始打,還叫伊下跪,伊要解釋他們根本不 聽,就一直打伊,伊當時被控制住很害怕,當時伊們全部被 關在裡面根本沒辦法走出去,所以不知道大門有沒有上鎖, 伊們連要走到門口的機會都沒有,手機也全部被拿走,而且 伊們身旁全部都是人根本不可能走出去,後來他們說要用伊 的車來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因此,當 天伊打電話給羅翊誠後,羅翊誠之後先來本案辦公室,他們 有派人跟著羅翊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蘇威豪銀行法部分 ,橋頭地檢跟被害人的和解金,蘇威豪叫伊跟那些被害人約 出來,叫伊去付這筆和解金,蘇威豪就是一直巴伊的頭,有 叫伊寫自白書,此外,中途他們要讓伊打電話去調錢,才讓 伊使用電話,伊有打電話向「婷姐」求救、調錢等語(他卷 一第16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212、213頁);證人黃聖翔於 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是史易鑫約伊,要去他的辦公室 談房地產的後續,楊博丞也是股東,伊也有約王彥斌去,當 時伊員工沈品融載伊跟楊博丞去,王彥斌是自己去的。一開 始進去,他們叫伊們先坐在那邊,楊博丞有先打給史易鑫, 史易鑫說他不會來,伊們原本要走就有人出現叫伊們回去坐 著,之後李育同一進來就說他們要跟楊博丞處理事情,先對 伊們搜身,叫伊把手機放在桌上,叫伊立正站好,伊頭都很 低不太敢動、也不敢看,伊就站在旁邊看他們講過去的事, 現場所有的人不讓伊走,伊沒有辦法單獨出去,伊有看到楊 博丞被打,有人推楊博丞的頭去撞桌子,李育同有叫楊博丞 下跪,也有動手打楊博丞,有聽到因為楊博丞沒有繳貸款、 羅翊誠把本案車輛開到扣牌才引起糾紛,他們叫楊博丞處理 錢,叫羅翊誠把錢送過來;蘇威豪部分有叫楊博丞寫自白書 ,蘇威豪念什麼,楊博丞就寫什麼,之後王彥斌先離開是因 為他爸爸有提到他們要工作,所以才讓他們先走等語(他卷 一第167、168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7頁、第241、242頁) ;證人王彥斌於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伊因為土地投資 案去本案辦公室討論,當天伊父親王金龍跟伊一起過去,伊 們到場時看見黃聖翔、楊博丞,其他人都不認識,不認識的 人請伊們進去坐,楊博丞在外面講電話,楊博丞進來之後, 有人把門關起來,伊父親說我們可否先離開,李育同說因為 他們跟楊博丞有問題要處理,要伊跟父親在場待一下不方便 讓伊們離開,後來進來10幾個人,先對黃聖翔叫囂,有3個 伊不認識的大哥坐在椅子上,說有事情要跟楊博丞喬,有先 對伊們搜身,叫伊們把手機跟口袋的東西放在桌上,期間伊 們無法使用手機,有叫楊博丞跪下,抓他的頭去撞桌子,有 看到他被打,當時伊是坐著,黃聖翔跟楊博丞是站著,有人 叫他們站好,不能隨便移動,隨便移動就會被打,伊有聽到 李育同等人提及楊博丞將本案車子開走,有罰款但楊博丞沒 有繳,導致車子被扣牌照的情形,有聽到有人說叫楊博丞留 下他的賓士車,梁裕珅要楊博丞以280萬買下本案車輛;伊 有看到蘇威豪把楊博丞手機拿走去看對話記錄,當時伊們坐 的位置與大門有一段距離,他們很多人把伊們圍著,後來差 不多到11點,伊父親提出後續是不是沒有伊們的事情能不能 先離開,才讓伊們離開,伊們離開時羅翊誠還沒有到,伊也 沒有聽到楊博丞使用他的手機跟其他人調錢等語(他卷一第 175、176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可見案發當日楊博 丞、黃聖翔係因史易鑫邀約,楊博丞4人才前往本案辦公室 ,其等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即遭在場之人阻止離開,隨後被 告李育同即率眾進入,並命對楊博丞4人搜身,將其等手機 及貴重物品放在桌上,禁止其等離開亦不得對外通訊、聯絡 ;縱使與其等糾紛無關之證人王彥斌、王金龍,亦一併遭控 制行動自由,足證證人楊博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抵達 本案辦公室後,即遭被告李育同等10人剝奪行動自由無誤。  2.參諸被告藍天拍攝之案發當日錄影畫面,經本院分別當庭勘 驗如下,勘驗結果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可見楊博丞4人 在本案辦公室之行動自由顯然受到拘束:  ⑴檔名「BOXE3173」,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4、205頁、第281至285頁) 可佐,依對話內容可見談判過程由被告李育同主導,態度強 硬,語句間不時夾帶髒話及恫嚇之詞,而楊博丞回話時則顯 畏縮、害怕;另佐以截圖畫面可見楊博丞當時呈立正站姿, 不時低頭、面露恐懼,其等之手機、錢包等均遭取出置於桌 上,過程中楊博丞遭被告陳冠融拍打頭部,被告陳冠融甚至 出示證件作勢要楊博丞對其提告,被告李育同亦稱希望楊博 丞去檢舉,但揚言倘楊博丞去檢舉,將會出事、會讓楊博丞 上新聞、無法在外活動等語,顯然語帶強烈威脅意味。  ⑵檔名「PMV06709」,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86至288頁)可佐 ,依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李育同命令楊博丞跪下,而佐以畫面 截圖可見楊博丞下跪時,除其友人黃聖翔立正站在桌邊、王 彥斌、王金龍父子坐在桌旁外,至少尚有8人(被告李育同 及其他3個人坐著,另有包括藍天、張皇麒及2人站著)包圍 楊博丞,此亦與王彥斌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他卷一第179 頁)之在場人相對位置相符。再觀以楊博丞身型瘦小,跪在 被告李育同面前,遭被告李育同指責時禁聲不語,其友人黃 聖翔、王彥斌、王金龍在旁亦未敢出聲,於此氛圍下,被告 李育同等10人顯係基於人數優勢而限制楊博丞4人之行動自 由。是縱當時本案辦公室之大門真未上鎖,或黃聖翔偶爾可 進出大門,亦難認楊博丞4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被告 李育同、張皇麒徒稱大門未上鎖、可自由進出云云,或辯稱 僅係虛討論之爭議紛爭較多,並非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⑶檔名「RZZG9805」,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88至295頁)可佐 ,依影片內容可知楊博丞以手機向「婷姐」借款,而「婷姐 」察覺楊博丞聲音有異後,進一步詢問是否出事,楊博丞不 敢直接回答,旁顧四周後,被告徐紹鈞隨即對楊博丞比出「 沒有」手勢,楊博丞接著稱「沒有」,「婷姐」聽後懷疑有 異,仍詢問要借多少錢?而楊博丞在被告徐紹鈞之咬耳朵示 意下,回答280萬元,此核與被告李育同等10人要求楊博丞 就本案車輛糾紛之和解金額相符。而以楊博丞未敢於電話中 直接向「婷姐」求救,足證楊博丞當時之自由意志顯然受到 拘束甚明。  3.另佐以黃聖翔於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李育同等10 人確有對楊博丞為前揭恫嚇之詞,就本案車輛糾紛部分要求 楊博丞以280萬元和解,並將其所有之賓士車典當償還;另 就與蘇威豪間之銀行法糾紛部分,亦提出300萬元之金額, 要求楊博丞將蘇威豪案件其他被害者出來協助與蘇威豪和解 :  ⑴恫嚇言詞部分:  ①在場某人稱:「我叫阿奇啦,社會吃冷吃熱不是你決定的, 好好處理你有聽到嗎?幹你娘你家有錢是你的事啦,林北不 怕死的你聽懂嗎?」(他卷一第22頁),而被告張皇麒於本 院中供稱其確實有講上開恫嚇言詞不諱(本院卷一第192頁 )。  ②商討本案車輛糾紛時,在場某人稱:「我跟你講啦,我等等 打給所有人啦,我一件一件跟你講,然後剛剛好跟你沒關係 ,你們外面要怎麼樣要相找都沒關係,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 好,大小支都上車了,你聽到了沒,大小支聽得懂嗎?聽得 懂嗎?這樣是怎樣?」,之後又再向楊博丞稱:「當初是你 說要簽這台車的,不然坤哥要賣車行,是不是你跟我說的, 我現在講的跟你們講的有落差,我「立志」(即被告李育同 綽號)去給槍打掉被車撞死都沒關係…你阿嫲要過世了,你 阿嫲在哪我都知道啦,你過去都說你媽媽出事情再往醫院啦 ,心裡有數,你阿嫲,林北幹你祖嬤林北給你送你跟你阿嫲 一起」等語,是上開錄音內容,顯然有恐嚇楊博丞之意,又 說話者自稱為「立志」即為被告李育同之綽號,足證被告李 育同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楊博丞。  ③商討蘇威豪銀行法糾紛時,依錄音譯文中有人(下稱A男)稱 :「300萬的事主就在這,看你要怎麼交代」、「幹你娘機 掰你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事情 」;之後有另外一人(下稱B男)稱:「阿你叫博丞喔,阿 你不知道阿豪什麼人,幹你娘哩,報檢調」,經楊博丞否認 後,B男稱:「你不要說謊喔,幹林娘機掰林北都查出來了 ,你沒報檢調,你會打電話下來找阿豪講」、「你不是說委 託者6、70個」,經楊博丞否認後,另一人(下稱C男)稱「 沒有委託?那我跟你講,我先講喔,到我的事而已,委託書 等一下想辦法打給這些被害者,打一個一個,你跟他們講, 我們這邊要跟他和解,當時你跟他們講多少有辦法嗎?兩成 好嗎?…」等語,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推知,A男應係中間人 即被告李育同,因此叫楊博丞好好好處理;至於B男於當日 才見到楊博丞,且認識「阿豪」(蘇威豪),應為當日與被 告蘇威豪一同北上之被告林漢綜,至於C男則為被告蘇威豪 ,因此就銀行法之案件叫楊博丞提供委託者(應為銀行法案 案件之被害人)之名單,要求楊博丞以2成之金額與銀行法 被害人談和解,是被告李育同、林漢綜、蘇威豪等人確有對 楊博丞為上開威嚇之言詞。  ⑵有關於本案車輛糾紛部分,雖因現場人多口雜,被告李育同 等人又無人自願坦承發言,惟依其等對談之脈絡仍可知就本 案汽車之處理,被告李育同持續以在場人數優勢逼迫楊博丞 要好好處理、給坤哥(即被告梁裕坤)交代,其中有提議以 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亦有談及要求楊博丞將其所有賓士 車拿去典當償還等情,此核與證人楊博丞、黃聖翔及王彥斌 前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而以上開賠償或處 理方式,既非由楊博丞所自願主動提出,顯然被告李育同等 欲藉由當時人數優勢、當場對楊博丞施以肢體暴力等方式, 迫使楊博丞接受其等所提出之處理方案。  ⑶有關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部分,雖同樣無法確認何人發言,惟 依內容可知蘇威豪要求楊博丞協助與案件之被害人洽談和解 ,已如前述,此部分亦與證人楊博丞、黃聖翔及王彥斌前開 證述相符。   4.羅翊誠於案發當日經楊博丞通知到場後,亦遭限制行動自由 ,嗣由被告徐紹鈞搭載監視下前往三重區駕駛楊博丞之賓士 車欲抵償本案車輛之債務糾紛,嗣因員警接獲報案抵達本案 辦公室,楊博丞、黃聖翔、羅翊誠方得自由離去:  ⑴依證人楊博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打電話給羅 翊誠求救,他們要伊拿出280萬元,後來他們說要用伊的車 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羅翊誠到本案辦 公室後,他們有派人跟著羅翊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之後 警察有到現場,伊當天有拿回伊的手機、鑰匙離開現場,之 後就去江陵派出所,伊有跟隊長說羅翊誠的事情,羅翊誠才 開伊的賓士車來派出所等語(他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 羅翊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當日係接到楊博丞之電話, 他說他有危險,叫伊趕快拿錢過去,伊到達本案辦公室後, 看到楊博丞被控制在會議室前面,看起來被打過,身上有很 多傷,很多人圍住他,伊進去後,他們就對伊搜身,把伊手 機、鑰匙、錢包都拿走,伊不能使用手機,他們把伊壓在椅 子上坐著,然後踹椅子,伊就跌倒,現場很多人,伊沒辦法 知道打伊的人是誰,之後有講到本案車輛的事,李育同叫伊 跟楊博丞把本案車輛買下來,車價為280萬元,後來說到要 用楊博丞的賓士車抵購本案車輛的280萬元,後來伊被「阿 豐」、徐紹鈞押去開楊博丞的賓士車,當時他停在三重區三 和路四段380號地下室停車場,後來伊開到賓士車後,又擦 撞到李育同小弟開的車,警察有到場,但沒做筆錄,因為楊 博丞還在他們控制底下,因此沒有跟警察講,開到本案辦公 室時,因為警察已經來了,之後帶派出所,林子誠從派出所 載伊跟楊博丞去偵查隊,伊們下車後,林子誠就把賓士車開 走了等語(他卷一第171、172頁、本院卷二第254、255頁、 第261頁),可見當日羅翊誠抵達本案辦公室後,亦遭搜身 ,將手機及貴重物品取走,與楊博丞、黃聖翔一起被控制在 本案辦公室,嗣因被告李育同等10人派被告徐紹鈞等人載羅 翊誠前往取走楊博丞之賓士車抵債,羅翊誠則在被告徐紹鈞 等人之控制下前往牽車,直至羅翊誠返回本案辦公室發現警 方已獲報處理後,方脫離被告李育同等10人之控制之下。  5.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對楊博丞4人及羅翊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罪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育同於本院中供稱:因為伊與楊博丞有本案車輛糾紛 ,因此案發當日有前往本案辦公室,當時有找張皇麒到辦公 室,也有聯絡梁裕坤到公司協商,伊當時有對雙方都有講難 聽的話,伊有叫楊博丞跪下,也有抓楊博丞的頭髮等語(本 院卷一第274、275頁)。  ⑵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李育同於案發當天打電話給伊, 說史易鑫聯絡好,他們一些人已經在本案辦公室裡等,叫伊 去本案辦公室,伊到場時,李育同、楊博丞已經到,當時他 們在討論蘇威豪銀行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⑶被告何志鵬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伊係在梁裕坤公司泡茶 ,後來梁裕坤說要去本案辦公室處理車子的事情,伊當天沒 事就跟梁裕坤一同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時,已經有5 、6個人,主要是梁裕坤跟楊博丞在談,李育同也有在旁邊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  ⑷被告張皇麒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係李育同找伊去本案辦 公室幫忙搬家,抵達本案辦公室時,伊僅認識李育同、馬嘉 良,伊當時會對楊博丞動手,係因聽見他們在討論車子的事 情,楊博丞、羅翊誠使用本案車輛,卻惡意駕駛,還被吊扣 牌照,伊覺得楊博丞很無賴,才會推楊博丞,伊確實有說「 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之後羅翊誠有來,說車是他開的 ,有危險駕駛,伊也有推打羅翊誠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 93頁)。  ⑸被告馬嘉良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天係因張皇麒叫伊去本案 現場搬東西,張皇麒到了之後有聯絡其到本案辦公室,到場 後,伊僅站在旁邊,張皇麒並未指示其搬東西等語(本院卷 一第422頁)。  ⑹被告徐紹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辦公室為史易鑫之公司,伊 偶爾經過會過去泡茶,案發當日係馬嘉良開車載伊過去的, 楊博丞他們有6人到場,楊博丞有打電話給史易鑫,後來李 育同等人進來,兩方人馬好像為車子的事情有爭吵,伊有錄 影,後來有2個人先走等語(偵三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 。  ⑺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伊到本案辦公室係想找 史易鑫聊天,到場時就遇到李育同他們,伊聽李育同說本案 車輛係梁先生(即被告梁裕坤)賣給楊博丞,但楊博丞只繳 一期貸款,還將車子開到扣牌,他對梁裕坤無法交代,所以 他們當天要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偵四卷第33頁)。  ⑻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博丞為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 行法糾紛,案發當日係透過林漢綜跟伊說要去找白董(即被 告史易鑫),因為楊博丞透過史易鑫說要跟伊和解,所以當 天伊係和林漢綜、藍天一同去本案辦公室,伊們抵達時已經 有其他人到場,當時他們在和楊博丞處理車子的糾紛等語( 本院卷一第512頁)。  ⑼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2、3個月前,李育同打電 話給伊問是否認識蘇威豪,說蘇威豪跟他那邊的人在打官司 ,問蘇威豪是否願意和解,案發當日是李育同叫伊去的,他 只叫伊帶蘇威豪到現場,伊當日係和蘇威豪、藍天一起去, 伊們到場後看到很多人,除李育同外還有10幾個人,他們好 像有車子的糾紛,當初楊博丞開走一台車(即本案車輛), 沒有繳貸款,李育同當時好像有像車主保證說借給楊博丞沒 有問題,伊只知道跟梁裕坤有關等語(偵十一卷第39至43頁 )。  ⑽被告蘇威豪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2、3個月,伊和楊博丞另 有銀行法案件,楊博丞透過林漢綜、李育同說要與伊談和解 的事,本案是李育同通知林漢綜,伊係案發前1、2天接到林 漢綜通知,於案發當天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後現場有 很多人,伊有聽聞他們與楊博丞本案車輛之糾紛,伊當時想 如果現場有談好和解,伊就不用向被害人等付到百分之百的 賠償金,可以叫楊博丞幫伊喬等語(偵十卷第43至46頁)  ⑾被告藍天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僅認識林漢綜及蘇威豪, 案發當日伊係陪林漢綜北上看他母親,伊們抵達本案辦公室 時,在場的有6至8個人,有聽他們在講錢要怎麼處理,伊有 看到他們有打楊博丞,中途有請楊博丞聯繫借款,有看到楊 博丞打很多電話找人等語(偵五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 513、514頁)。  ⑿綜上可知,案發當日主要係被告李育同找被告梁裕坤、被告 林漢綜分別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的糾紛,且被告李 育同另外並聯繫被告張皇麒、馬嘉良到場,被告徐紹鈞、陳 冠融當時亦在本案辦公室現場;另被告林漢綜於當日則係與 被告蘇威豪、藍天一同北上抵達本案辦公室,可見被告李育 同等10人於案發當日均事先知悉前往本案辦公室係與楊博丞 商談糾紛案件,又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縱係到場後聽聞被告 李育同與楊博丞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該 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亦有配合被告李育同等人一同包圍楊博 丞等4人,被告陳冠融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表二)顯示曾徒手 毆打楊博丞頭部。是李育同等10人先後抵達現場後,對於到 場之楊博丞4人先行搜身,憑藉多數優勢包圍楊博丞4人,控 制其等行動自由;期間對於楊博丞回覆不滿時,分由被告李 育同、張皇麒、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先後出手毆打楊博 丞成傷;另羅翊誠到場時,被告李育同等人同樣對其搜身、 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羅翊誠,已如前述,雖無證據可認在場 之其他被告亦曾動手施暴,惟在場之被告等人,均未有一言 勸阻其他人動手施暴,反不時對楊博丞、羅翊誠輪番為恐嚇 之言詞,應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均有對楊博丞4人、 羅翊誠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何 志鵬、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梁裕坤、藍天等人雖均辯 稱與楊博丞4人無糾紛,並無限制上開人等行動自由、毆打 或恫嚇楊博丞4人云云,然上開被告等人,既基於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到場,案發時並以人數優勢包圍楊博丞 4人及羅翊誠、看守本案辦公室出入口等,已足以造成楊博 丞4人及羅翊誠龐大心理壓力及恐懼,不敢妄動嘗試脫逃, 自不限於親自動手或為出言恫嚇之詞,仍應依法論以共同正 犯,是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志鵬向楊博丞恫嚇:「工地帽要戴 好,你看起來很欠打,我很想殺你」及林漢綜向楊博丞恫稱 「萬一蘇威豪從監獄出來,你就小心被車撞、被開槍」等語 ,惟此恫嚇之詞部分,卷內除楊博丞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何志鵬、林漢綜有為上開恫嚇言詞,是告訴人 楊博丞此部分指述並無證據足資補強,不得依此為被告何志 鵬、林漢綜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育同等10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 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 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李育同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育同等10人藉由毆打等暴力手段, 剝奪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行動自由,造成楊博丞、羅翊誠 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 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 不再另論傷害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即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就上述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楊博丞4人、羅翊 誠)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同、梁裕坤、蘇威 豪、林漢綜僅因與楊博丞間有本案車輛、蘇威豪銀行法案等 糾紛,為逼告訴人楊博丞出面解決,竟夥同被告何志鵬、張 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藍天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 人楊博丞4人、羅翊誠之行動自由,且時間達4、5小時以上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被告李育同、 梁裕坤、林漢綜、蘇威豪於本案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其餘 被告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被告李育同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未婚妻;被告何志鵬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需扶養兒女;被告張皇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經營早餐店及在工地打工,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 配偶及小孩;被告馬嘉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務,月收入3萬2至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被告徐紹鈞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需要扶養太太及4個小孩;被告陳冠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打臨工工作,日薪1200至1500元,需扶養太太 ;被告梁裕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月 收入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蘇威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及2個女兒;被告林漢綜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水果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 母親及2個小孩;被告藍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需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75 、376頁、第526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經告訴 人楊博丞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231頁),及其等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 徐紹鈞、梁裕坤、藍天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 沒收等旨。惟查,被告等人共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係於 案發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依證人楊博丞等4人、羅翊誠先 後到場後,於當場所形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難認扣案 之手機確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何志鵬、梁育坤、陳冠融、徐紹 鈞、馬嘉良、張皇騏均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天道盟係以持 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 李育同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被告何 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等人為恐 嚇、強制、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犯行,被告何志鵬、馬嘉良 、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受被告李育同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除對楊博 丞4人、羅翊誠犯妨害行動自由外,基於上開事實,因認被 告李育同等10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另認被告李育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犯罪、被告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 紹鈞、陳冠融、梁裕坤(下稱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 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 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 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 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 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 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始足成立。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使人心生畏懼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使用恐嚇之方式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物品 ,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 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 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 財產之結果,亦難以該罪相繩。。 參、訊據被告李育同等10人均堅決否認此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被告李育同並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何志鵬等6 人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李育同與梁裕 坤與楊博丞間係因本案車輛有債務糾紛;另蘇威豪、林漢綜 與楊博丞間係因銀行法;案件而有債務糾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育同等7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  ㈠被告李育同等7人就本案參與之犯行,分別係基於與楊育丞間 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間之債務糾紛而生,且無證據 證明有取得對價。且依被告李育同等7人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李育同等7人彼此認識,而被告李育同本即認識告訴人楊 博丞、羅翊誠,因而要告訴人2人向梁裕坤買本案車輛,而 發生糾紛;而被告蘇威豪原本亦認識楊博丞,後來因楊博丞 認其投資騙錢,才檢舉被告蘇威豪涉犯銀行法案件,因此, 其等間亦確實存在債務及訴訟糾紛,則被告李育同等7人共 同違犯本案犯行,究係基於犯罪組織間層級關係之指派抑或 係因朋友間情義相挺,尚有疑義。再者,被告李育同等7人 並非全數依被告李育同指示命令而來,即被告何志鵬係陪同 被告梁裕坤前往,被告馬嘉良係受被告張皇麒邀約,被告徐 紹鈞、陳冠融當日欲找被告史易鑫方前往本案辦公室,實亦 無法排除其等係臨時參與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被告李育 同等7人共犯本案各罪之可能,則本案是否係有牟利性之組 織存在即有可疑。是被告李育同等縱與同案其他被告有共同 為本案犯行,依現有卷證充其量僅能認屬偶發之臨時性集合 ,難認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 案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認被告李育 同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罪嫌;亦難認被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㈡又行為人指揮暴力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 嗣後著手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 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 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 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暴力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對數人為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行為, 應僅就指揮、加入暴力犯罪組織及首次實施強暴、脅迫及恐 嚇之罪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李育同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本案客觀上有取財未遂之結果:   經查,被告李育同等10人有要求楊博丞以280萬購買本案車 輛,並要求以楊博丞所有賓士車抵償,且羅翊誠已在被告徐 紹鈞監督下前往牽車,並命楊博丞書寫如附件一所示自白文 件,惟因警察獲報查獲而未能實現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楊博丞確有因本案車輛糾紛而被要求將其所有賓士車 抵償而因警察到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㈡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1.楊博丞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之貸款、罰款問題 而產生糾紛;而楊博丞與被告蘇威豪間亦有因銀行法案件產 生和解之糾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育同等10 人要求楊博丞以280萬元抵償及簽立自白書,客觀上非無可 能係基於與楊博丞間上開金錢糾紛所致,而上開本案車輛價 值及銀行法案件和解之金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與被告 李育同等10人所商談之金額差距非大,是本案既有前揭金錢 糾紛存在,則被告李育同等10人既係基於協商、催討債務而 實施上開行為,主觀上自難認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準此,就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準此,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作對被告等人 有利之認定。  2.是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之部分,本應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與被告等人所犯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被告鄧貴 澤與史易鑫亦有與其他共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史易鑫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鄧貴澤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鄧貴澤與史易鑫於警詢、偵查中、同 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博丞 、羅翊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聖翔、王彥斌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112年4月26日在案發地之錄音及錄音譯 文、112年4月26日報案紀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扣押 之被告藍天手機暨案發日錄影、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梁育 坤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馬嘉良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 被告徐紹鈞手機截圖照片、扣得之被告張皇騏手機截圖照片 、蒐證照片、自白書影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內容報告1份(扣得之被告張皇騏、藍天 、徐紹鈞手機各1支)、偵查員職務報告暨被告張皇騏手機內 與暱稱「八里達哥」、「快樂」等人之對話內容截圖為主要 論據。 貳、訊據被告史易鑫、鄧貴澤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史 易鑫辯稱:案發當日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說楊博丞有 關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的事情,伊跟李育同說案發 當日楊博丞會到本案辦公室討論開發的事情,李育同跟伊說 其拜託楊博丞的事,楊博丞都沒有給他交代,伊叫李育同約 在別的地方,李育同說楊博丞也會在公司,因此伊隔天根本 沒有去辦公室,伊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也不知道李育同帶 多少人去公司,是到途中會計打電話跟伊說來了很多人,警 察後來也有來,伊跟會計說讓警察處理就好等語;被告鄧貴 澤辯稱:伊當日在上班,並沒有去本辦公室,也沒有跟徐紹 鈞共同載羅翊誠去牽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史易鑫部分:   被告史易鑫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 向伊確認明天楊博丞及黃聖翔是否會到公司,伊跟他說是, 李育同就說他也要來,伊跟李育同說伊是要跟黃聖翔討論投 資案跟他無關,李育同就跟伊講了一些他們的糾紛,但是跟 伊沒有關係,伊便跟李育同講的不開心,伊說你們自己聯絡 就好,來伊公司做什麼,不要在伊這裡,李育同後來說因為 係伊介紹他們認識的,所以李育同認為跟伊有關,伊說這樣 很像係伊拐楊博丞來,李育同說不會呀,他們平常也都是約 在伊這邊,伊就想說隨便他們。隔天早上黃聖翔到場後有打 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要去,說李育同他們在這邊,伊跟黃 聖翔說他們的事情你不要管,讓李育同跟楊博丞解決,所以 當天伊也沒有進去。後來當天楊博丞也有打給伊,希望伊過 去幫他,伊說你們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可以幫忙什麼,楊 博丞有跟伊討論很多,伊就說你們就趁這次談好就好,之後 就不要往來,李育同跟楊博丞都有跟伊講雙方的不是,但伊 都不想碰,就伊所知,李育同出門都是楊博丞當司機,出去 玩樂都他們,後來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翻臉等語(他卷一 第181、182頁),此核與前開證人楊博丞、黃聖翔證述案發 當日係被告史易鑫要約討論投資案件相符,又案發後證人楊 博丞、黃聖翔抵達本案辦公室後,確有打電話給被告史易鑫 確認,被告史易鑫確實要楊博丞好好跟李育同處理糾紛證述 均相符。而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是李育同 叫伊去的等語(偵十一卷第40頁),可見被告李育同確實於 案發當日前已知楊博丞當日會前往本案辦公室,即向被告史 易鑫表示當日欲藉此機會與楊博丞處理糾紛,而案發當日被 告史易鑫接獲黃聖翔、楊博丞電話後,均表示此為楊博丞與 李育同間之糾紛,叫其股東黃聖翔不要管,可見被告史易鑫 知悉被告李育同、楊博丞間之糾紛後,確實不欲插手介入, 因此刻意不進本案辦公室。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史易鑫對案發當日李育同是否會帶其他人前往本案辦公室 ?人數為何(又包含哪些人)?被告李育同等人會用何方式 與楊博丞協商?事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在被 告史易鑫既無從預見上開情況,自難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 育同等10人有對楊博丞4人及羅翊誠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間 ,共同以上該罪責相繩。  ㈡被告鄧貴澤部分:  1.證人楊博丞固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稱:當天在場的人有黑 桃(即被告鄧貴澤),下午2時左右,阿豐跟徐紹鈞開黑色 賓士車押羅翊誠去三重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16頁反 面、第17頁);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中供稱:徐紹鈞跟黑桃 2個人押羅翊誠去三重區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37頁 反面);偵查中指認時供稱:編號9應該是紹鈞或黑桃(即 被告鄧貴澤),當天他有拿手機錄伊被打的過程;編號19應 為是紹鈞或黑桃,他跟陳小江(即陳冠融)就是不讓伊走, 因為伊跟史易鑫講完電話之後就想離開,但他們不讓伊離開 等語(他卷一第165頁);另於本院中與被告鄧貴澤對質時 稱:伊於案發當天有看見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頁) ,可見楊博丞歷次證詞雖均稱案發當日有看見被告鄧貴澤, 惟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徐紹鈞及鄧貴澤2人無法明確指認,又 對於被告鄧貴澤是否有押羅翊誠去三重開車一節,前後證詞 不一,是楊博丞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2.依證人羅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日有看見黑 桃(即被告鄧貴澤),有在現場,有參與毆打等語(他卷一 第54頁反面、第173頁),惟就當時與何人共同前往三重開 車一節,於警詢中稱:於下午2時37分李育同指示「阿豐」 、徐紹鈞2人開車押伊去三重開車等語(他卷一第50頁反面 )、於偵查中稱:後來伊被李育同小弟押去開楊博丞之賓士 車等語(他卷一第172頁),於本院中稱:伊記得是「阿豐 」、徐紹鈞、還有一個人押伊去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0 頁),而被告鄧貴澤與其對質時稱:伊沒有印象鄧貴澤有參 與本案,當時有三個跟伊去牽車,徐紹鈞是確定的,還有一 個是「阿豐」是平頭,伊沒有印象鄧貴澤跟伊一起去牽車等 語(本院卷二第263頁),基上,證人羅翊誠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認被告鄧貴澤當日在場參與傷害行為,惟未指證被告 鄧貴澤當日有押其前往三重開車,於本院中甚至對被告鄧貴 澤是否於案發當日在場已無印象,是其證述與公訴意旨稱被 告鄧貴澤毆參與打羅翊誠及陪同羅翊誠前往開車之犯罪事實 不符,從而,證人羅翊誠對其理應印象較深刻被打或陪同去 牽車之人一節無法指認被告鄧貴澤,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 楊博丞雖指證被告鄧貴澤當日有押羅翊誠前往三重開車,惟 此部分除楊博丞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述及物證足資不強 ,自不得以此逕為不利被告鄧貴澤之認定。  3.至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現場認識梁先生、鄧貴 澤、阿寶等語(偵四卷第4頁)。然其於警詢中係稱:當天現 場伊認識的只有李育同、梁裕坤,鄧貴澤有沒有去伊有點忘 記等語(偵四卷第4頁),足見共犯陳冠融之證述前後不一。 另證人黃聖翔於本院中證稱:伊不確定鄧貴澤當日有無在現 場,是否有參與本案,對鄧貴澤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 第237頁);證人王彥斌於本院中稱:伊不清楚案發當日有 無看過鄧貴澤,也不認識鄧貴澤,不清楚鄧貴澤有無參與本 案,並未看過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又前 開告訴人2人間對被告鄧貴澤之指訴顯由矛盾之處,是卷內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鄧貴澤當日確實有在現場,毆打羅翊誠並 陪同羅翊誠前往三重牽車,則自難以上開罪責以之相繩。 肆、綜上所述,楊博丞固稱係被告史易鑫邀約於案發當日前往本 案辦公室,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 育同等10人有共同對楊博丞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次外,楊博丞、羅翊誠雖亦指認被告鄧貴澤在場,惟楊博丞 、羅翊誠就被告鄧貴澤於本案實施之犯罪行為指訴不一,且 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是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之指述與卷 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 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論罪科刑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史易鑫、鄧貴 澤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史易鑫 、鄧貴澤犯罪,自應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 二、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72218號卷,下稱偵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76113號卷,下稱偵三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7611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76115號卷,下稱偵五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76116號卷,下稱偵六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76117號卷,下稱偵七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76118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76119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76120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7612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一,下稱偵十二卷一。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二,下稱偵十二卷二。 十六、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七、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被告 承認罪名 答辯理由略以: 否認罪名 一 李育同 傷害、強制 1.證人黃聖翔、王彥斌均稱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尚可使用手機,協商過程亦可自由進出,最後王彥斌及其父親離開時亦可自由離去,並無妨害自由。 2.被告李育同與楊博丞案發當天有多宗爭議需磋商,因此討論時間較長,不能因此逕認有妨害自由。 3.楊博丞當時尚能使用手機聯絡「婷姐」,警方到場後,被告等人亦表示願意到警局協商,可見被告李育同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4.本案因協商過程中被告李育同有命楊博丞下跪,被告李育同亦坦承有傷害楊博丞,致楊博丞懷恨在心,因此有誣陷被告李育同之動機,且楊博丞、羅翊誠證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指揮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二 何志鵬 無 楊博丞之證詞一再變更,細節涉及何志鵬法自圓其說,何志鵬於案發前並未見過楊博丞、並無恩怨,其他共同被告當天要磋商之事,亦與何志鵬無關,並無妨害自由、傷害之動機,被告何志鵬亦均未參與。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三 張皇麒 傷害、強制 張皇麒有與黃聖翔到戶外抽煙,且依王彥斌稱其等離開時是自行開門離開,可見現場並未上鎖,並沒有其他人強制其等不能離開,並無構成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四 馬嘉良 無 伊並無傷害楊博丞,伊於中午前就離開,並未有妨害自由行為。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五 徐紹鈞 無 當天伊載羅翊誠去開車、報案,是羅翊誠自己開車自行離開,說伊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六 陳冠融 傷害 本案辦公室的門從頭到尾都可以自由打開,伊們在外面抽煙聊天,並無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七 梁裕坤 無 伊單純要去處理車子,車子被楊博丞開半年扣押,也沒拿到錢。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八 蘇威豪 無 當天蘇威豪等人較晚抵達本案辦公室,當時李育同等人已在與楊博丞談事情,蘇威豪等人只是在等其他人把事情講完,並未與李育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且王彥斌也無法指認蘇威豪當時有無在場。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九 林漢綜 無 當天伊與李育同說好一起與楊博丞談和解,到場後聽了也覺得楊博丞不太對,怎麼這麼多糾紛,伊有說乾脆一起去警察局談好了。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十 藍天 無 伊當天只是陪林漢綜去探望他的家人,陪同林漢綜到現場而已。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附表二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16 李育同:林北拚輸贏,你聽得懂嗎(台語)。 楊博丞:(點頭)。 李育同:小安(音譯,下同)是誰...(聽不清楚),小江(即陳冠融)。 陳冠融:小安是跟誰在一起。 楊博丞:(聽不清楚)他叫我對他就好。 李育同:對誰? 楊博丞:叫小安。 李育同:你娘機掰,拜託我的時候說,林北交代你,你又聽別人,你是三小(台語)。 楊博丞:沒有,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沒有小安這個人 (於播放器時間00:00:19起,陳冠融用手打楊博丞的頭)。 李育同:沒有小安這個人? 陳冠融:沒有小安這個人?幹你娘機掰 李育同:不要打他,不要打他,那小孩不要打(台語)。 陳冠融:(將證件放在桌上)我跟你對啦,叫誰出來都沒關係(台語)。 楊博丞:(搖頭)。 陳冠融:要去告(台語)? 楊博丞:不會。 李育同:不會,你可以檢舉我這裡任何一位兄弟、小弟,你都會出事情,我也很希望你去檢舉(台語)。 陳冠融:拜託你來告我(台語)(00:49-00:50)。 李育同:事情鬧越大越好,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全台灣省林北會讓你沒有辦法走動,沒有人跟你配合。 張皇麒:站好(台語) (張皇麒用手碰一下楊博丞左手,楊博丞雙手緊貼雙腿成立正姿勢,不時低著頭)。 附表三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0:17 李育同:給林北跪下來(台語)。 李育同:過來,跪下來(台語)。 張皇麒:過來,跪好喔(張皇麒搭著楊博丞的後背)。 (於播放器時間:00:06起,畫面中楊博丞跪在地上,畫面下方李育同坐著,畫面右楊博丞之左側,有三個男子坐著,畫面前方即楊博丞右後方,有三個男子站著,其中兩個男子是張皇麒與陳冠融) 李育同:給林北跪好喔,事情給我處理,你惹我都沒關係,過去都情份(台語) (於播放器時間00:00:12起,拍攝鏡頭拍攝到李育同之左側,桌子旁坐了兩個男子,並有另一個男子站在李育同之後方)。 楊博丞:(點頭)。 附表四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03 楊博丞:先跟你借我錢這樣(楊博丞對著桌上手機通話,且講話結巴)。 婷姐:蛤,你怎麼了? (於播放器時間00:00:08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鏡頭畫面外有講話聲音,張皇麒伸出右手準備按下手機結束通話鍵,又立刻收回右手) 婷姐:你在哪裡(楊博丞又低頭看向桌上的手機)? 楊博丞:我在臺北 (於播放器時間00:00:14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後方,且講話結巴,之後低頭看著手機回答)。 婷姐:我知道,你在臺北哪裡? 楊博丞:我在新店這邊 (於播放器時間00:00:21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誰跟你在一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後方)? 楊博丞:我跟小羅(於播放器時間00:00:33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你跟小羅?你們出事了對不對?你們出事了對不對?(於播放器時間00:00:42起,楊博丞抬頭,徐紹鈞的手出現在畫面右側,對著楊博丞比出沒有的手勢)? 楊博丞:沒有,沒有。 婷姐:不可能 (於播放器時間00:00:46起,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博丞之左耳講話數秒)。 楊博丞:沒有。 婷姐:他們要多少錢阿? 楊博丞:他們要280萬 (於播放器時間00:00:57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博丞之左耳講話數秒後,離開畫面中)。

2025-01-21

PCDM-112-訴-1456-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宣伶 林承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林承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陳宣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2、查原告陳宣伶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 告113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 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1頁),前開 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係原告林承佑。原告陳宣伶既非本件受處 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 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 陳宣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屬當事 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3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 7公里(高架)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 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 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22293、ZAA42229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6日前。嗣原告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9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 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案件係屬中刪除易處處分之諭 知,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 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42130號函,將新北裁催 字第48-ZAA42229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予以刪除。上開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天係由陳宣伶駕駛原告林承佑所有之系爭車輛 。由於接獲陳宣伶之父親走失的消息,因心急趕路欲從花 蓮至新北市幫忙尋找。超速違規是事實,然而扣牌會造成 就醫與上班諸多不便,請求從輕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 、第179條,並參以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 (二)經查,原告陳宣伶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林承佑」,是原告陳宣 伶,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 權能。準此,原告陳宣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 適格,原告陳宣伶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次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113年2月4日0至6時 巡邏勤務並使用手持式雷達執行取締超速,員警等擇定國 道1號高架南向27公里處外側路肩(緊急電話亭工作平臺) 之護欄上架設雷達執行取締。是日3時59分許一自小客車0 00-0000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71公里,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與 其併行或緊隨其後而造成誤判之情形。事後經車籍系統查 詢該車廠牌、顏色、車種車型均相符,遂而依規定舉發。 另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2 月4日3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架南向27公里處,經證 號:M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71km/h,該路段 限速:10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71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 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 識或誤認之情。又參考現場示意圖所示,違規車輛所在位 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700公尺,自合於規 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本 件舉發使用之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 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雖能證明原告父親確有可能有走失之情形,然並不符合緊 急避難需具有「立即性」、「必要性」之要件。是原告捨 請求警察協助不為,而任意以超過速限71公里(即行速171 公里)之行速,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無從主張免 罰。且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 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綜上所述,被 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 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長期照護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 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435號函、員警職務 報告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違規車輛與科學儀器及測 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 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轉移駕駛人申請截 圖(本院卷第17至19、21、23至55、95及101、115、119、 121、123、125、127、129至131、133、135、147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本件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為固定式架設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26.3公里 處、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南 向27公里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700公尺,有 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435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書、「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車輛與科 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5、119、123、125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 、【規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 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 器號:(一)主機:ATS030;(二)天線:----】、【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B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頁),雷達測速儀 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 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 /02/04」、「時間:03:59:22」、「地點:國道1號高 架南向27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71km/h 」、「方向:車尾」、「證號:M0GB0000000A」、「主機 :ATS03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 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 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 速17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71公里,洵屬有據。原 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當時係為急尋陳宣伶之走失的父親,欲從花蓮趕 回新北市以致超速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 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 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 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 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 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 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長期照護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55頁)等,雖 與原告主張陳宣伶之父親有失智疾病且發生走失之情事有 關,然原告自承一般人駕駛車輛自花蓮縣欲趕往新北市, 該路途需要花費相當時間等情,則原告本可先選擇尋求病 患走失地點就近親友或警察、社會福利等相關單位協助, 更為適宜。則其駕車超速行為顯非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 而必要之手段。況查,原告駕車超速行為係嚴重超速,亦 可能導致周遭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 種對他人造成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 (七)另原告主張如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吊扣,將導致無法用車, 造成工作與就醫不便云云。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按被告 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 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 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規定,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 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 益。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 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 照,並無理由。 (八)至陳宣伶主張本件當時其為實際駕駛人,且已於線上系統 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 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 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 ,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 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 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 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 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 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 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 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 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 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6日前,而原告並未敘明何時向被 告提出申訴,雖有線上系統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之截圖( 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然並未載明申請日期,亦無從 知悉陳宣伶是否於期限內辦妥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林承佑為裁罰 對象作成原處分,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7

TPTA-113-交-1409-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王鈺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Q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鈺鳴(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清晨4時22分許,於 ○○市○○○○○○000巷與○○○○○○00巷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5Q94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2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Q9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不否認喝酒開車事實,然原告僅於停車場車道開車,並 非道路上,且員警在停車場旁埋伏,盤査程序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已行駛至排水溝渠上,車輛前懸及右前輪 並已行駛至道路柏油鋪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已 屬於道路範圍;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接受稽查並製單舉發 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2項前 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 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市區道 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 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 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 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 、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附屬工程。」   ㈡舉發機關對原告所為之攔停、查驗身分及要求原告實施酒 測之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 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 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 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 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 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 影片,內容略以:「     ⑴監視器影片:「03:30:50-03:31:00:系爭車輛從停車 塔駛出後左轉彎(右前車輪壓在馬路上一小段)後停車 ,右側前、後車輪停在排水溝蓋上。」(本院卷第81 -85、106頁)     ⑵員警密錄器影片:「        03:23:00:員警與原告等人對話完畢,準備離去。     03:30:47-03:30:55:可見系爭車輛從停車塔內駛出。     03:31:12-03:31:14: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皆已停在 排水溝蓋上(員警上前盤查原告)     員警:帥哥你不是要叫代駕,你還自己開出來。     原告:有叫代駕。     ...     原告:我有叫代駕啦,真的。     員警:你就叫大哥幫你開出來就好了。     原告:他就說你的車要開出來。     原告:我有叫代駕,真的啦。     員警:你這樣還是開了阿,我看到還是要處理。     ...     員警:確定要拒測吼?     ...     員警:他說他要拒測阿。     員警:我先跟你把規定講一講。     ...     (員警告知酒測陽性反應之法律效果。)     ...     員警:好我繼續講。喝完酒到現在有15分鐘嗎?現在也 有漱口了齁。     員警:按道交條例35條第4項,如果等一下拒測會罰18 萬,移置保管這台汽車,然後吊銷駕照三年不可考領, 要上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扣車牌兩年。     ...     員警:我現在要正式詢問他,你是要測還是不要測?你 如果拒測,我現在這邊要按拒測。     ...     員警:帥哥,我們要測還是不測,就你一句話。     ...     員警:趕快,你就直接給一個答案就好。好不好,不要 再拖了。     ...     員警:好啦好啦,給我一個答案。     原告:不要測了。     員警:拒測齁?等一下幫我簽名。然後單子開給你,就 可以離開了     ...     員警:那我按拒測了喔。最後確認了,沒問題齁?…那 我就按拒測了。」(本院卷第85-95、106頁)    ⒊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 職於當(3)日3時22分許巡經○○○○○○00號錢櫃KTV時,偶 遇民眾王鈺鳴,渠顯有酒容,職口頭叮囑如需用車應找 代駕,勿有酒駕情事。後於3時30分許,職目睹王鈺鳴 自主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系爭車輛)駛出錢櫃停 車場至道路範圍停放(即○○○○○○000巷與○○○○○○00巷口) 後下車,警方遂要求王民接受稽查,警方告知一切相關 權利後,王男拒絕接受酒測(密錄器時間04:22),職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舉發王民, 並依規定扣車、扣牌,現場罰單簽收正常,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告發無誤」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1頁)。可知員 警於原告面帶酒容步出KTV時,即有當面告誡不得酒後 駕車,原告卻仍自行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塔並行駛上柏 油路面及路旁水溝蓋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 ,原告所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員警依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並查驗 身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員警攔停舉發程序不合法等 語,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行駛於道路云云。然按「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凡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 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 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 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塔後,右前車輪先駛過柏油路面後 ,始停車並將右側前、後車輪停在排水溝蓋上,已如前 述,上開地點均屬「道路」之一部。原告前開主張,難 認可採。    ⒌原告另稱員警在停車場旁埋伏云云。然按交通員警就執 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 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 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 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 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 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 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 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更何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 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 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從而,本案員警在一般人可 以目視之道路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 為違法取證。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另依上開勘驗影像,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消極不配合且拒絕接受酒測,且已明示拒測,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6

TPTA-113-交-58-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吳靖緯 住○○市○鎮區○○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NC300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3巷與鐵道二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與訴外人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認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擅自變更原規格設 備。」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6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 定,於113年1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NC30069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300 元,吊銷汽車牌照,責令改正。(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車牌係因車禍遭他人從後面追撞,造成往上翹起 ,系爭機車日前才進鳳山監理站驗車通過檢驗。又員警可開 單讓我去驗車,不可直接扣牌,直接吊銷牌照半年過於嚴苛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職務報告略以:「職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17時23分許,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3巷與鐵道二街口 處理交通事故,其中一當事人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動時 ,又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碰撞非於號牌位置,經職目視000- 0000號牌正面懸掛角度上揚或因燈光照射致行駛間無法明顯 辨識車牌,經現場勘查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號牌角度自地 面起仰角約62度。另查詢違規當時該牌號之固定鐵架及車輛 型式官方網站公布YAMAHAMT—15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 亦顯有差異…另後號牌燈向後方照射未適當完整包覆遮蔽, 致影響後方來車視線行車安全…」;復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略以:「我車擋泥板遭對方車前車頭碰撞」,且 原告對於「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並不爭執。另經檢 視違規照片,旨揭車輛車牌經員警以水平儀測得其號牌角度 自地面起仰角約62度,且後號牌燈改裝為白色燈光向並向後 照射。足認原告車牌與擋泥板相隔甚遠,雙方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皆敘明撞到原告車輛之擋泥板,故原告車輛之牌 架明顯刻意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亦非因交 通事故導致上翹,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YAMAHA官網MT-15機 車型號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擅自變更 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⑵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 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⑶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 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 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⑷第16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5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 應撤除;…。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5,400元、9 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   ⑴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 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 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 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 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 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 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⑵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而附件七 車輛 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七)後號牌燈:1.燈色應為白色。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 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 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 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 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327900號函、113年3月29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981800號函、113年5月9日高市 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351600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吳靖緯、邱○○)、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YAMAHA官網資料、機車 車籍查詢、陳述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 11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74748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 -127、131、151-155頁),洵堪定為真。  ㈢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部分:   ⒈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 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 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 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 意更動。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 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車 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 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 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 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 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 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 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 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 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 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 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 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 (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 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號牌原出廠位置應懸掛位置在相當於輪胎處 ,有原廠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而系爭機車 號牌則是懸掛緊鄰尾燈下方處(本院卷第125頁),非原應 懸掛位置,且顯見車牌上揚。從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1 11、113頁)可見系爭機車號牌因角度明顯上揚、緊鄰車尾 燈、後號牌燈,導致尾燈、後號牌燈亮起時而不易辨識,足 見號牌懸掛位置足以影響號牌辨識,已欠缺號牌辨識之公示 效果,難謂該號牌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故被告認原告有號 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至於原告雖稱車牌係遭他人從後面追撞後造成車牌容易往上 翹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關於車輛撞擊部 位記載為前車頭、後車尾,核與原告、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係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擋泥板相符(本院 卷第97、99頁),另原告於當時亦自承我車立即停下,對方 人車倒地,顯見原告機車號牌並非因碰撞導致車輛倒地進而 造成號牌往上翹之原因。況原告機車車輪相較於一般機車車 輪大,系爭機車號牌與擋泥板間隔有相當之距離,系爭機車 號牌又懸掛位置緊鄰在尾燈、後牌照燈下方處,距離前開撞 擊點位置即系爭機車擋泥板相差甚遠,是原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㈣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部分:    依道交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附件七規定,後號牌 燈燈光應為白色、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不影響後方視野。系爭機車號牌燈原 出廠位置在車牌架上方,有原廠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1、125、155頁),惟系爭機車號牌燈雖為白色燈光,但 其坦承因車牌架過長而更換車牌架(本院卷第146頁),後 號牌燈之位置、光型已與尾燈連為一體,亮度耀眼,緊鄰系 爭機車號牌,後號牌燈照射號牌時產生反光致無法清楚辨識 號牌(本院卷第109、111、113頁),造成後方來車視線眩 光,故被告認原告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洵堪 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檢驗通過乙節,然駕駛人於駕駛時,仍應注意是 否符合道交條例之規範,當不得以前通過檢驗則主張無須再 以注意或減免其注意義務,亦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事由,是此 一主張自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此次違規需吊銷汽車牌照裁罰過苛云云。惟按道 交處理細則係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且 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經核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 本質,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經查,原告經原舉發機關 查復違規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 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及本件違規行為時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並未逾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適法有據;又本件亦無 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 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則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 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 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5

KSTA-113-交-27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6,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委託楊皓鈞向原告租用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簽 立使用貸款契約書,使用期間系爭車輛1因被告違規遭多次 開罰及扣牌2次,租約到期後,被告又委託徐開喜於112年9 月18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2),簽立借車協議書,同年10月17日由徐開喜向 原告續約系爭車輛2至同年11月16,惟租用期間被告違規十 餘次,並遭扣牌達7次,租約到期後,被告未依約還車,警 方於113年3月6日始查獲系爭車輛2。被告雖分別委由楊皓鈞 、徐開喜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1、系爭車輛2,惟實際使用人 係被告,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願意就欠租、車輛維修 、違規罰款、扣牌等損害負責,然被告僅空口承諾,未如實 負責。系爭車輛1因違規所開立罰單金額為1萬7,300元、扣 牌8個月之損失為17萬6,000元,被告應依系爭車輛1使用貸 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給付前開損失;系爭車輛2因被告損壞車 輛而支出修繕費用3萬8,100元、因違規所開立罰單金額為8 萬5,000元、扣牌42個月之損失為84萬元,被告應依系爭車 輛2借車協議書第2條規定給付前開損失;另系爭車輛2自112 年12月15日起連續3個月未付租金6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15萬6,400元(計算式:17300+176000+38100+85000+840 000=1,156,400)。爰依系爭車輛1使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 輛2借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 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被告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 在於兩造間之事實。上揭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系爭車輛1 使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輛2借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合計115萬6,4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1使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輛2借 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5

TCDV-113-訴-3176-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J-069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某日起起至113年5月1 0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J-069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2號   被   告 陳柏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旭前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被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某日,在社群 軟體Facebook(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專業 扣牌處理」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偽造車牌00 0-0000號碼2面,隨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供行車使用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車牌000-0000號碼真正所有人黃㴒   証之利益。嗣於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苓雅二路口,因紅線違停而遭員警舉發,經 警發   現其所懸掛之「BUJ-0691」牌照係偽造,並扣得 偽造之上開   車牌號碼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㴒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旭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人黃㴒証警詢所述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 13年5月28日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懸掛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之行為。此外,復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停車 明細暨被告行照各1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陳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某日購入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 開自小客車起,迄至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 ,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概括犯意,其於此期間多 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評價為 自然法概念之一行為,而認為屬包括一罪,以一罪論。另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15

KSDM-113-簡-4195-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6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世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HL70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訴外人羅威騎乘,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5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3月12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 2-SYHL70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 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經營機車租賃業者。羅威於113年3月1日與原告簽 訂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均有載明不 得有酒駕之行為。然羅威仍違反酒駕規定,致原告遭受扣 牌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4點所載,其文字為連續未 中斷,難認契約書所載不得違反之道交條例之行為係指「 酒駕」或「酒駕肇事逃逸」。且羅威為僅懂一點點中文之 外國人,難認原告已進行明確告知。又原告非屬公路法所 述之租賃業者,即非交通部函釋所指得免罰之對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機車牌 照之對象係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機車之牌照, 並無違規機車駕駛人應與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機 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機車駕駛人與機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機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機車之權限,對於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機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騎乘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機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然吊扣機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 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機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自113年3月1日 起至同年3月4日止,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羅威於上開 期間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31毫克)」之違規行為等事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5頁)、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81至83頁)、員 警答辯書(本院卷第89頁)、羅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9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9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出羅威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98頁 ),可見其於108年1月31日即取得我國核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法規。羅威向原 告租用系爭機車,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 97頁)第四條第4點記載:「租用期間乙方(指羅威)應 遵守下列規則:……4.禁止非法使用,不得……或其他違反道 交條例之行為……承祖人使用本機車不得為酒駕肇事逃逸等 違法行為……。」等語,且經羅威簽名捺印,應認羅威形式 上已接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縱依被告所述,羅威無法 自該契約文字敘述輕易理解,惟不能酒駕之相關交通法規 ,本為駕駛人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羅威於000年0 月0日出境後,旋即於同年8月4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119頁)可佐,顯示其在臺灣生活已有相當時 日,可推認其應有基本中文口語交談之能力。而原告於本 院陳稱:羅威已經來臺灣一段時間,出租機車時有先跟他 交談過,講臺灣的交通法規一些規定,羅威進來已經4、5 年,都聽得懂簡單中文,也可以理解我說的等語(本院卷 第114、115頁),並取得羅威之駕駛執照影本,可認原告 已盡告知義務,實無放任羅威酒駕行為之可能。   4.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為擔保其對於羅威所負監 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業已以系爭契約輔以口語說明,事先要求羅威不 得將系爭機車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並要求羅威提供駕 駛執照影本以為擔保。原告對於羅威駕駛系爭機車之有意 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實非其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所得以預見 。況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 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 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機車乃憑藉以 擴大其活動範圍,機車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 租人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是否違 反交通法規,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實難課予原告 事前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羅威之酒駕違規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5.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羅威 之酒駕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未合。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交-69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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