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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何榮宗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 」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證據方面新增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玉山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伯權、被害人黃俊豪之財物及 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並考量其於98年間,即有因交付 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簡字第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毫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 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何榮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宗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39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旋 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附表所示李伯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伯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榮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玉山帳戶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於112年8月間遺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有去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但忘了補辦提款卡,(後改稱)沒時間去補辦提款卡云云。 ㈡ 1.告訴人李伯權、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伯權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被害人黃俊豪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玉山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何榮宗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 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況被告既自陳於112年8月間同時遺失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且後2項證件隨於112年8月11日申請補發 ,此有高雄○○○○○○○○113年9月24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499 500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5日健保南服字第1135043104號函 附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焉有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提款卡,反未立即或同時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 被告係將其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李伯權 (告訴)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0日10時39分 112年12月20日10時50分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2 黃俊豪 (不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1日10時3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2025-03-11

CTDM-113-金簡-792-2025031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 洪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 20日起,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2 分、13分、41分、43分許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會有不明人士匯款進系 爭帳戶,而且可能有不法風險,仍執意為之,縱上訴人無間 接故意,亦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之人,依其 所囑先後投資12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經該投資虛擬貨幣 之人告稱上訴人需再投入一定金額始能出金,上訴人為挽救 已投入之款項,乃依其介紹而找上自稱申辦貸款之人,彼等 聲稱須讓上訴人銀行帳戶有多筆與廠商交易之進出紀錄,遂 指示上訴人簽立契約,提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利進行申辦貸款作業。詎料 對方不但未依約撥款及將存摺等物返還,反而非法使用作為 詐騙他人錢財之洗錢工具。有關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遭投 資詐騙並報案前,系爭帳戶係作為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之帳 戶,該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確係轉出6筆120,000元投 資購買虛擬貨幣,足見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純係因詐騙集 團以借貸為餌,詐騙所致。被上訴人僅因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即貿然依彼等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 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之責任,原審思未及此,於 法亦有未合。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 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經查,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騙匯款之帳 戶,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等客觀事實,兩造皆不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徵(見原審卷第41至9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信貸業者「瑋恆」 與上訴人聯繫,期間可見「瑋恆」多次以債務整合貸款資金 為由,欲包裝上訴人帳戶以搭配廠商做流水帳,並以「放一 筆資金在上訴人銀行,申貸過件機會會高很多」等語誆騙上 訴人,上訴人雖數次以:「應該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 我不想被騙也不想到時染上官司或找不回帳戶」、「畢竟最 近詐騙新聞事件很多我才比較擔心」表達擔憂,「瑋恆」、 「Danny薛」向上訴人表示:「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你應該要相信我們的專業」等語繼續遊 說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陳稱能為其貸出款項以解決上訴人 之資金需求,綜衡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實係因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多名角色扮演之方式,經過反覆且連貫之詐術欺騙下 ,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 之意,此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2 、17151、17326、17730、18820、1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此認定。 (三)次查,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 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 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且細鐸其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 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費用之紀錄,可證系爭帳戶確為 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 日亦確係轉出6筆共計120,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亦曾於112 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 資詐欺並報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係 因詐欺集團利用上訴人急於取回投資款項,伺機以借貸而詐 騙之模式所致。上訴人雖未察覺不合理之處而交付帳戶,固 與ㄧ般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由上述事證仍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被害人,上訴 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訴人是遭騙取金錢 ,上訴人則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受其支配操縱利用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難認上訴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客觀行為。 (四)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此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觀諸上訴人原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回其原本交付 之投資款項所衍伸之後續舉動,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 正常經濟活動範圍,且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 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反而與被上訴人受騙之話術相似,亦難 認其違反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或具有違反性等情。 (五)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要件,被上 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遭提領殆盡,即認上訴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3-簡上-12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修改、補充、刪除、增 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第1行「林弘專」後補充「(暱稱『大俠』)」。   2.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刪除。   3.第2行「112年9月間」修改為「112年9月初某日起」。   4.第3至4行「『黑磯』為首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修改 並補充為「『黑磯』、『邦』等人所組成」。   5.第10至11行「於加入後,林弘專並提供自己之照片」更正 為「林弘專於加入後,與『黑磯』、『邦』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弘專先提供自己之頭部正面照片」。   6.第11至13行「莊玉秋在網路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加入 該成員所提供而安裝『艾蜜莉定存股APP』,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辦理貸款面交款項方式詐欺」更正為「莊玉秋在行動 電話安裝『艾蜜莉定存股APP』後,於112年7月7日看到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該APP張貼之不實投資股票廣告,乃與對 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對方指示安裝投資APP,遭對 方以辦理貸款並面交投資款項等說詞詐欺」。   7.第15至16行「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更正為「華經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8.第17行「外派專員」更正為「外務專員」。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林弘專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扣案之上開偽造現金收 據」更正為「上開偽造現金收據之影本」。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10行「扣案之偽造現金收 據」更正為「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附 此說明。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見金訴卷第88頁),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附此敘明。   ⑵被告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莊 玉秋成立和解(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雜工,月收入2 萬出頭,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22、23、 138頁)。從而,該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 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偽造之印文: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報酬, 業據其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金 訴卷第8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 2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附表二: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收據1張 「備註」欄 「華經資本」印文1枚 偵卷第91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4號   被   告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黑磯」為首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 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據此賺取不法報酬 ,於加入後,林弘專並提供自己之照片供上開集團成員偽造 投資公司之識別證使用。同年7月間,莊玉秋在網路上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加入該成員所提供而安裝「艾蜜莉定存股 APP」,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面交款項方式詐欺。旋 於112年9月12日17時41分許,林弘專即配戴所屬集團成員張 貼林弘專照片而事前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識別證,出面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摩斯漢堡沙鹿門 市,以上開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莊玉秋收取新臺幣(下同) 49萬元之投資款,並在所屬集團成員事前交付且其上有偽造 「華經資本」印文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之「匯款人 」、「金額」、「收費項目」、「大寫金額」及「外務經理 」等欄位上,親自填載「莊玉秋」、「490,000」、「現金 儲值」、「肆拾玖萬元整」及「林弘專」等字樣,且填載日 期「112年9月12日」後,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完竣後,旋 交付給莊玉秋以行使,用以取信莊玉秋,上開出示偽造識別 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 文書之公共信用。林弘專取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離 去,並於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取得之49萬元現金,均 交付給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嗣經莊玉秋發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玉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玉秋於警詢時指述遭投資詐欺而交付現金給被 告本人之情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現金收據、貼有 被告照片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談內容截圖可茲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含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5條)之洗錢罪嫌。所犯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尚無證據可 佐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請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 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上開各罪 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 1紙,係由被告偽造完竣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華經資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自承其 從事本案犯行有獲取5,000元之報酬,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DM-113-金訴-2372-2025031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曾楹臻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北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 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原告,並向原告誆稱 :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惟因其沒有驗證賣貨 便致訂單遭凍結,請其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再依 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通過驗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058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 務部於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 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原告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髮圈-XST」 之對話內容、系爭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可佐,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被告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簡-8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富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陳榮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思宇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鄭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仕竑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驊宸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被 告 許庾棠 周欣羽 楊予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炳志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112年度 偵字第28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陸思宇:  ㈠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⑴至所處罪刑,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無罪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均撤銷。  ㈡上開罪刑及無罪撤銷部分,陸思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⑿至、 編號3⑵至⒅部分,均免訴。  ㈢上開刑撤銷部分,陸思宇處如附件一編號4「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刑。  二、徐仕竑:  ㈠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4至9及附表二編號4、5所處之刑,均 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4至9及附件二編號4、5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檢察官就陸思宇上開免訴外其餘上訴部分、 蕭富璟及李驊宸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本件檢察官對同案被告林家正上訴部分,及被告林家正上訴 部分,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  ㈠檢察官對原判決上訴範圍:  1.關於被告陸思宇附表一編號2⑴至有罪、編號2至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以及編號3⑵至⒅無罪部分(認均應為免訴判決 )。  2.被告蕭富璟、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周欣羽、楊予晴、 陳炳志、李驊宸(以下各該被告均逕以姓名稱呼)等人附表 一、附表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不包括陸思宇上開應為免訴判決部分)。  3.蕭富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被告徐仕竑附表一編號編 號1、5至9,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4.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所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經原 審附表一認定無罪部分(不包括陸思宇上開應為免訴判決部 分)。  ㈡蕭富璟僅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科刑上訴(撤回 對於犯罪事實上訴,本院卷二7、31、157頁)。  ㈢陸思宇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⑾至有罪部分,以及其 附表一編號2、4全部科刑上訴(本院卷二7、157頁)。  ㈣徐仕竑僅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至9及附表二編號 4、5所犯各罪科刑上訴(本院卷二20、157頁。其另稱原審 若沒收萬華房子就一併上訴等語,查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該 標的,徐仕竑顯係對於不存在之判決附條件聲明救濟,而不 生效力,本院認無贅論必要)。  ㈤李驊宸僅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6、7所示各罪科刑上 訴(本院卷二20頁)。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  1.就蕭富璟、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周欣羽、楊予晴、陳 炳志、李驊宸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85號):  ⑴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部分,係由蕭富璟負責操作本案愛情詐 欺之與被害人對話,指揮取款;徐仕竑自陳:伊化身女性以 暱稱「祈願」與男性被害人談話,愛情詐欺之扣案酒客名單 ,是在民國111年8月跟不知名的朋友阿偉購買,扣案的話術 文件是拿來跟被害人要錢等節,足見徐仕竑提供被害人名單 ,負責偽以女性身分與被害人聊天;許庾棠、陸思宇負責依 指示於取款後,先將款項上繳給該集團之蕭富璟,再由集團 之蕭富璟將報酬給予許庾棠、陸思宇之分贓方式。本案許庾 棠與徐仕竑為夫妻,2人已相識8年,而陸思宇自107年起即 開始協助蕭富璟前往向本案被害人取款,陸思宇前曾與蕭富 璟同住,蕭富璟亦提供門號供陸思宇使用,徐仕竑為從事愛 情詐欺南下臺中之際,徐仕竑、蕭富璟、許庾棠、陸思宇等 人均同至臺中且均查獲,客觀上由其等之關係、手機之使用 、分贓等方式,已非偶發、突然組成之犯罪組織,而係以持 續性發展實施以愛情詐欺之手段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活動甚明。  ⑵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部分,係以林家正為首,與許庾棠、徐 仕紘、周欣羽、陳炳志、李驊宸、楊予晴等人在TELEGRAM成 立「78」、「小雞嗶嗶」、LINE上成立「123」等群組,由 林家正、徐仕竑等人喬裝女性透過交友軟體邀約被害人前往 指定地點打牌,其餘許庾棠、周欣羽、陳炳志、李驊宸、楊 予晴則負責與被害人打牌,過程中透過換牌方式詐欺被害人 ,由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之林家正中信帳戶內,再 由林家正分贓,林家正主持該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透過內部分工合作指揮、操縱許庾棠、周欣羽、陳炳志、李 驊宸、楊予晴,以詐賭方式詐欺持續詐欺數名被害人,迄至 本案遭查獲止,是此非僅為單一偶發犯罪隨意組成,具有持 續性犯罪組織。  ⑶據此,原審判決誤認蕭富璟等人間非屬結構性犯罪組織,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  2.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無罪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85號) :  ⑴本案係因徐仕竑另案遭查獲涉嫌以「投資詐欺」手法詐欺被 害人,於該案查獲徐仕竑之電腦、手機,查獲與本案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陳偉綸、劉其澄、林衡懋、鄭仰智、 吳逸哲、李柏霖、康福文、許延仰、廖興智、鐘偉成等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即相關「酒客清單」、「相片」、「話 術手冊」等,進而追查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又徐仕 竑雖自陳111年8月間,向不知名的朋友阿偉購買愛情詐欺所 使用之酒客名單,化身女性以暱稱「祈願」與男性被害人談 話,扣案的話術文件向被害人要錢等語;然原審判決附表一 之被害人卻早於111年8月前即遭詐欺,則徐仕竑所述在111 年8月購買此份名單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顯與客觀證據不 符,況徐仕竑用以與被害人對話之話術,更於111年8月份前 即已用於與附表一被害人詐騙之對話內容之中,益徵徐仕竑 自陳係在111年8月以後始參與愛情詐欺顯為避重就輕之舉; 況蕭富璟證稱於111年8月前,即會將愛情詐欺取得之款項交 一定成數金額與徐仕竑,且如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非全數 匯入蕭富璟之銀行帳戶,此與蕭富璟證稱依徐仕竑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之相符,更與徐仕竑供稱,如果由蕭富璟提領款 項的部分,蕭富璟會先拿走一半的相符;徐仕竑另案扣案手 機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本案愛情詐欺使用手機上之「 徐仕竑的iphone」網路熱點,再經員警分析該扣案手機之使 用紀錄、綁定之許庾棠常用電子郵件、車行軌跡等紀錄,均 與徐仕竑相關,徐仕竑辯稱實屬無從採信。  ⑵又雖許庾棠僅出面向鄭仰智取款、陸思宇僅出面向劉其澄、 鄭仰智、林衡懋取款,然而徐仕竑前案遭扣押之手機(即前 遭查獲有被害人陳偉綸等人),自107年11月16日啟用之日 起即綁定許庾棠慣用之電子郵件;陸思宇自陳:蕭富璟會請 伊去拿東西等語,且陸思宇前曾與蕭富璟同住,自107年起 ,協助蕭富璟前往向本案被害人取款,蕭富璟亦提供門號供 陸思宇使用,徐仕竑為從事愛情詐欺南下臺中之際,徐仕竑 、蕭富璟、許庾棠、陸思宇等人均同至臺中且均查獲,難認 徐仕竑、蕭富璟、許庾棠、陸思宇就愛情詐欺部分主觀上無 犯意聯絡。是原判決諭知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被訴無罪 部分,顯有違誤。  3.就蕭富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徐仕竑附表一編號1、5 至9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蕭富璟、徐仕竑與許庾棠、陸思宇就附表一部分係共組詐欺 集團,由蕭富璟、徐仕竑化身女性身分,與被害人攀談、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許庾棠、陸思宇 負責出面取款,則蕭富璟、徐仕竑、許庾棠、陸思宇應構成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4.就陸思宇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⑴陸思宇與蕭富璟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劉其澄、林衡懋,致劉 其澄、林衡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款項之詐 欺、洗錢及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等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於11 2年6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提 起公訴,於112年7月31日分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下稱前案 )詐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該案於113年3月1日 以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判決,認陸思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4月9日確定。  ⑵本件就陸思宇與同案蕭富璟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劉其澄、林 衡懋,致劉其澄、林衡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 ⑴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 款項之詐欺、洗錢及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92、28239、32710號提起公訴,並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下稱本案)案件繫屬於原審。  ⑶本案與前案就陸思宇與同案蕭富璟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劉其 澄、林衡懋部分,因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相同,本案與 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原判決固以「經與本院收發 室確認,無從查知收文之先後順序及確切時間,惟就發文字 號流水號,本案在前(新北檢貞實112偵19192字第11290870 16號),少易字前案在後(新北檢貞實112偵19192字第1129 087048號),應以本案為先繫屬案件,得實體審判。」然而 ,上開檢察署發文字號僅為發文文號,是否得以做為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間先後之認定,已非無疑;又前案與本案既顯無 從查知兩案件於同日繫屬時間先後,而無從認定何案件應為 起訴不合法而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惟前案既已於113 年3月1日判決,於同年4月9日確定,本案若再為實體上之判 決,實不利於被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本案部分應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㈡蕭富璟科刑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於偵審即已坦白犯罪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全數履行和解條件,之後會繳交犯罪所得,請減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  ㈢陸思宇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⑾至為無罪 答辯;本案已全數賠償和解之被害人,且現在回歸正常生活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㈣徐仕竑科刑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只剩3 位,會盡快達成和解並陳報匯款證明,且盡快繳交犯罪所得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㈤李驊宸科刑上訴意旨略以:我詐賭只有兩次,只是一時覺得 這樣賺錢比較快,後來知道行為錯誤,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 為自己行為負責,會再去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程序部分(一造判決及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①本院於113年11月1 2日將楊予晴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審理程序傳票,送達其戶 籍地,而由同居人收受,且其辯護人稱:「今日無法請假到 庭,願意一造辯論」等語(本院卷二153頁)。②陳炳志經通 緝而住、居所不明,本院已於114年1月10、13日,分別將本 院同上開期日之審判程序傳票,按其住、居所為公示送達, 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二209、213、217、221頁,另 行郵務送達部分略)。③卷查楊予晴及陳炳志無戶籍變更, 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各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系 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審判程序 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41、67-71、111、135-149、153-1 79頁)。是楊予晴及陳炳志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上開各該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 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後述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蕭富璟、陸思宇、徐仕竑、 李驊宸、許庾棠、周欣羽、楊予晴及陳炳志(合稱被告8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8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 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 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未認定被告8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爰不就其相 關證據能力贅述。 參、陸思宇撤銷改判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陸思宇涉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⑿至期間 ,對告訴人劉其澄犯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經原審擴張並宣 告洗錢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於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期間 ,對告訴人林衡懋涉犯上開相同犯罪等語(經原審宣告無罪 )。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繫屬在先之 法院,遇有同一案件由其他法院先行判決確定者,亦應受既 判力拘束,而依法諭知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陸思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告訴人劉其澄、林衡懋受詐欺之款項,並轉交而獲有 報酬等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2日 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經該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 少易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而於113 年4月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即前案)。  ㈡次查,關於陸思宇涉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⑿至、編號3⑵至 ⒅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下稱本案系爭 被訴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於原審後,原判決以前案附表一 編號2⑴至⑾向同一被害人受詐取款之事實屬同一案件審理範 圍,因而擴張納入審判範圍(原判決理由欄甲、叁、五), 一併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罪刑,併就附表一編號至不另 為無罪諭知,另宣告附表3⑵至⒅編號部分無罪(原判決理由 欄乙、叁、二及肆、二、㈡),上情同有本案起訴書、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經核陸思宇於前案、本案系爭被訴部分之嫌疑事實,告訴人 各自相同,給付時間、金額等基本社會事實,相互連接、持 續,足見訴訟標的重疊,且卷查並無陸思宇於本案系爭被訴 部分為獨立犯罪計畫犯意、另起犯行之事證,足見前案、本 案系爭被訴部分,屬單一社會歷史進程,為同一案件。準此 ,陸思宇於本案系爭被訴部分,關於其參與並共同使告訴人 劉其澄、林衡懋受騙、取款等行為,其同一案件已經前案判 決評價並確定,是前案確定判決就同一案件之既判力,及於 本案系爭被訴部分(包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㈣原判決固略以:陸思宇關於附表一編號2⑿至既經認定有罪, 效力應擴張至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且原審屬於先繫屬法院, 對被告陸思宇附表一編號2全部犯行有管轄權,另就附表一 編號至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另以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判決 無罪,即無擴張至前案法院附表一編號3⑴之問題等語(原判 決理由欄甲、叁、五、㈠及㈥)。惟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 查原則,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既屬單一案件,且經前 案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被訴部分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而應以程序要件為優先,而毋庸再論及所謂擴張部 分。 四、據上:  ㈠陸思宇本案系爭被訴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 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審判決時前案尚未 確定),就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認屬同一案件範圍而併為審判 ,並與附表一編號2⑿至均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另就附表一 編號2至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就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為無罪諭 知,其上開實體判決或認定理由,均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 認本案系爭被訴部分應判決免訴而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陸 思宇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⑾至之犯罪事實,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一併撤銷改判。  ㈡綜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宣告罪刑、不另為無罪諭知理 由及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無罪宣告,均應撤銷,並就其被訴如 附表一編號2⑿至、編號3⑵至⒅部分,均改判免訴。原判決認 應擴張而並為裁判之如其附表一編號⑴至⑾部分,並非起訴效 力所及,經本院撤銷後,自無庸再為免訴諭知。 五、至附表一編號3⑵之行為時點,陸思宇雖尚未滿18歲,本非普 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所應受理;惟本於既判力優先原則 ,該部分既經於本案提起公訴,且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該部分仍應併為免訴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審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陸思宇上開免訴部分 外),均應維持: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其餘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除陸思宇上開免訴部分外),均無不合,爰就第一審判 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理由,予以引用(如附件三,未予引用 部分刪節),並補充如後。 二、經查: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據此,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有「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該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理 由謂:「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 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 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 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 :『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 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 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 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 領欲(按:「域」)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 他組之(按:組『織』)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 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 ,. . . 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上開修 正,係將「持續性」、「牟利性」作為擇一要件,但仍需具 有「結構性」。其雖「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要件,但仍必須「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 項)。換言之 ,「組織犯罪」係特別法之定義,與「多數人犯罪」,其構 成要件、不法內涵、法律效果都不相同,不能以多數共犯, 即逕行推論組織犯罪之成立。  2.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僅蕭富璟、徐仕竑於111年8 月以後,共同為多數愛情詐欺犯罪。至於陸思宇、許庾棠, 除於編號4告訴人鄭仰智受害部分,有依蕭富璟指示參與取 款外,並無其餘分工合作(遑論附表一多數經原審及本院認 定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者),即無從認屬「3人以上」組成有 結構性之組織。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周欣羽、徐仕竑 、許庾棠係分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 主動邀約附表二所示之人打牌者各自不一,且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罪,其共犯係視個案具體狀況,而自主表示意見、不同 參與者主導牌局,且更有李驊宸代替林家正、陳炳志自行到 場等情形,為林家正、李驊宸、陳炳志於警詢或偵訊中證稱 無訛。此外,相關利得亦為共犯均分、贏錢者負責催債等節 ,同為許庾棠、徐仕竑、周欣羽及楊予晴於警詢或偵訊證稱 無誤。足見附表二之犯罪,或有三人以上之共犯關係,但有 合理懷疑可認共犯均僅係以臨時個案情狀,決定實行犯罪共 犯或手段並均分利益,無從認定所謂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 。  ㈡關於徐仕竑、許庾棠涉嫌其他犯罪部分:  1.徐仕竑於原審辯稱略以:其係於111年8月以後為詐騙共犯, 並使用蕭富璟的帳戶和告訴人陳偉綸的帳戶收款,再請蕭富 璟領錢等語,經核與蕭富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之犯罪 起始時間(111年8月間起)相符。再同案被告許庾棠、陸思 宇均係依蕭富璟指示而向各該告訴人取款乙節,亦為許庾棠 、陸思宇證述明確,即無從逕對徐仕竑另為不利認定。  2.再者,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雖早於111年7月以前即遭詐欺 ,然相關通訊軟體帳號,係於111年8月以後經蕭富璟移交給 徐仕竑乙節,為蕭富璟警詢證稱無訛(偵19192卷一155頁) ,是徐仕竑使用之通訊設備發現111年8月以前的對話紀錄, 仍非毫無可能,不能以此逕為不利之認定。又本案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對話紀錄的手機(即徐仕竑另案扣押手機)經鑑識 後,雖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徐仕竑的iphone」網路熱 點、帳號綁定許庾棠(徐仕竑配偶)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 位置與徐仕竑住處接近等情況(偵19192卷六13-19頁),而 可強烈懷疑徐仕竑或有參與111年7月以前之詐騙犯行,但綜 合評價上開事證內容,蕭富璟、徐仕竑及許庾棠彼此生活及 配偶關係,暨其餘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徐仕竑究係本於如何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參與111年7月以前之具體犯罪情 節。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人於111年7月以前,受指示匯款之 帳戶亦非僅限於蕭富璟帳戶(參原判決附表一),相關帳戶 金流亦非全屬徐仕竑、蕭富璟本案犯罪所致。是以,本案之 積極證據,至多僅能確信徐仕竑於111年8月起,與蕭富璟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從認定徐仕竑於111年7月以前, 確實與蕭富璟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依據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許庾棠客觀上向告訴人鄭仰智拿 錢;又蕭富璟、徐仕竑於本案既然存在前後交接犯罪資訊、 共同犯罪或交換其他金流之情節,參以許庾棠為徐仕竑之配 偶,許庾棠之帳戶亦經常由徐仕竑所用乙節,同經許庾棠陳 述明確,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即無從以許庾棠帳戶之金流資 料,逕認其確有參與犯罪。卷查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許庾 棠參與附表一所示其他告訴人受害之犯罪事實,即無從更為 其不利認定。  ㈣此外,關於蕭富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犯罪部分,以及徐 仕竑附表一編號編號1、5至9犯罪部分,既無從認定許庾棠 、陸思宇參與犯罪,公訴意旨亦未具體主張其餘共犯存在, 即未能認定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 三、原審關於犯罪組織部分,略以犯罪組織內之成員間須有上下 服從關係,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 有階級領導之內部管理層級,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 令行事等旨,係以犯罪之階層管理作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將 犯罪組織概念下之不同類型,作為犯罪組織之前提,與立法 意旨尚屬有間。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結論仍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就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者,經核原判決所為 認定亦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其餘涉嫌犯罪部分, 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另為 無罪諭知,已就採擇證據理由剖析敘明,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 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蕭富璟、陸思宇、徐仕竑及李驊宸刑之上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原則: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是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㈡又按: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 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  2.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 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5年舊法)。②嗣後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二、各該被告行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蕭富璟均適用舊法:  1.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洗錢行為,時間點落 在107年至111年之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故其適用上述105年舊法、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不適用 新法減刑規定。其若適用105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5年(前置 犯罪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 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亦同。若依新法規 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刑期最高度相同,以刑期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即新法為重,105年舊法及112年舊法相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舊法。  2.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不適用上開詐危條例之減 刑規定。  3.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普通詐欺取財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4.原審業已就蕭富璟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行為,敘明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理由欄甲、 參、六、㈠、3)。其雖未詳予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致適用 何時點之修正前法律理由未盡週詳,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 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是蕭富璟對科刑上訴,為 無理由。  ㈡陸思宇均適用新法:  1.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三人以上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時間 點落在108年12月9日後至111年8月之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 ,其於附表一編號4並無犯罪所得(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犯罪所得1萬2,700元,本院卷二195-196頁),故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上述詐危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  2.至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均可適用105年舊法、112年舊法及 新法減刑規定。是以洗錢之整體量刑框架而言,若適用105 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7年(前置犯罪之加重詐欺法定本刑上限 為7年,詐危條例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回溯減刑,不生降低一 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亦同; 若依新法規定論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未滿7年 ,以新法之刑罰上限為低。另因想像競合緣故,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綜合比較結果,均以新法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新法。  4.原審對陸思宇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開減刑 事由應適用新法未及審酌。是陸思宇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改判。  ㈢徐仕竑均適用新法:  1.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洗錢行為、附表二編號4 、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點分別落在108年12月 至111年8月、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共「繳回」19萬3,000元 ,本院卷二203-204頁)。  2.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洗錢罪,均可適用105年 舊法、112年舊法及新法減刑規定。是以就洗錢之整體量刑 框架而言,若適用105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5年(前置犯罪之 普通詐欺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 法亦同;若依新法規定論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未滿5年,以新法之刑罰上限為低,應適用新法之刑。  3.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上 述詐危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  4.原審就徐仕竑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而均未能適 用新法所形成之量刑框架。是徐仕竑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改判。 ㈣李驊宸適用舊法:  1.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雖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不適用上開詐 危條例之減刑規定。  2.原審雖未及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 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維持。是李驊宸對科刑上訴,為無理 由。 三、各該被告量刑上訴駁回及撤銷:  ㈠維持部分(蕭富璟及李驊宸):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蕭富璟及李驊宸上訴均無理由:  ⑴原審關於蕭富璟及李驊宸犯罪部分,略以:蕭富璟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蕭富璟及李驊宸均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藉由己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而與共犯分 工詐騙他人金錢(蕭富璟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惟蕭富璟及李驊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 ,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分工程度、獲得報酬 多寡,並慮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因素,以 各告訴人受騙金額、是否達成調解約定、調解金額給付狀況 為基礎,並審酌其學歷、工作、經濟收入及家庭成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或二不同編號所處之刑,並就其中宣告 6個月以下刑期者,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業已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該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另依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對蕭富璟及李驊 宸所處之刑,均認毋庸於判決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誤。  ⑵關於蕭富璟上訴部分,另查:①蕭富璟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 詐危條例第47條之適用(如前所述)。②原判決關於蕭富璟 「自白洗錢罪」之量刑理由,無非係對於洗錢罪為重罪之坦 承考量,以及因輕罪競合不再論罪之整體量刑評價補充說明 ,並非認蕭富璟僅自白洗錢罪、而否認其他犯罪,是蕭富璟 及辯護意旨稱原判決僅認其自白洗錢罪,顯係誤解。③原判 決亦已就其上訴相關自白、有無和解等事項均考量在量刑因 子內,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審酌情事。綜上,蕭富璟上 訴為無理由。  ⑶關於李驊宸上訴部分,另查:①李驊宸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如 前所述),並無詐危條例第47條之適用。②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量刑事項再予反覆爭執,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 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 ,即無從再予減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撤銷部分(陸思宇、徐仕竑):  1.原判決就陸思宇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科刑部分,徐仕竑所 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至9及附表二編號4、5科刑部分,分 別有如前述未及審酌適用詐危條例或洗錢防制法新法之處,  此部分之科刑應予撤銷。  2.爰審酌陸思宇、徐仕竑於本案之行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或 洗錢行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或導致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陸思宇、徐仕竑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無彌補之作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陸思宇、徐仕竑歷來所稱之 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者,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刑罰,得宣告易科罰金 標準)、併科罰金者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1.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衡酌不同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就許庾棠、周欣 羽、楊予晴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緩刑,就蕭富 璟、李驊宸所犯數罪刑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無違誤。  2.至於陸思宇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結果,並無複數宣告罪刑, 即無庸論其應執行刑。  3.又徐仕竑所犯數罪所處之刑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而部分合於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其既有多數犯罪受追訴、處罰而分別確 定,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宜另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亦不於本判決定之。 陸、許庾棠、周欣羽、楊予晴及陳炳志皆未上訴,其等雖經檢察 官對之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惟經本院認定為無 理由,是許庾棠、周欣羽、楊予晴及陳炳志經原審認定犯罪 或量刑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即無須再行論斷,併此敘明 。 柒、各該上訴人均未對沒收提起上訴,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為上 訴效力所及,即不在上訴範圍。是各該被告若有於原審判決 後(溢)繳回犯罪所得者,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階段衡酌 執行或扣除、發還告訴人或被告,避免重複剝奪或產生獲利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一改寫):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匯款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陳偉綸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陳偉綸,佯稱離開酒店須還款云云,致陳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9時28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2 劉其澄 蕭富璟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劉其澄,佯稱須幫忙酒店業績達標云云,致劉其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7年11月24日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⑶(陸思宇免訴) ⑷(上訴駁回) ⑵108年1月6日 ⑶108年4月2日 ⑷108年4月29日 ⑸108年5月23日 ⑹108年6月3日 ⑺108年7月4日 ⑻108年8月7日 ⑼108年9月5日 ⑽108年10月14日 ⑾108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2日) ⑿109年1月18日 ⒀109年2月5日 ⒀109年3月11日 ⒂109年3月22日 ⒃109年4月5日 ⒄109年7月18日 ⒅109年8月10日 ⒆109年10月06日 ⒇109年11月13日 109年12月5日 110年3月10日 110年6月26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7月14日 3 林衡懋 蕭富璟於107年8月24日21時前某日,以LINE暱稱「子瑜」、「心有所願」,結識林衡懋,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喪葬費、醫藥費等費用云云,致林衡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7年8月24日21時至22時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⑶(陸思宇免訴)(⑵至⒅部分) ⑷(上訴駁回) ⑵107年10月28日 ⑶110年2月2日19時35分、37分(起訴書漏載19時35分、37分) ⑷110年2月3日19時28分、29分(起訴書漏載19時28分、29分) ⑸110年2月8日16時20分(起訴書漏載16時20分) ⑹110年7月16日15時7分 ⑺110年7月16日15時3分、16分(起訴書漏載15時3分) ⑻110年7月19日16時33分 ⑼110年9月16日9時23分 ⑽110年9月17日10時55分 ⑾110年9月29日16時22分 ⑿111年1月4日9時14分 ⒀111年1月8日8時36分 ⒁111年1月27日 ⒂111年1月28日11時46分 ⒃111年2月10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6分) ⒄111年3月10日20時10分 ⒅111年5月9日8時43分 4 鄭仰智 蕭富璟於108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鄭仰智,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醫藥費、貸款等費用云云,致鄭仰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8年12月9日22時 ⑴蕭富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陸思宇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⑷(上訴駁回) ⑵109年7月6日22時30分 ⑶109年7月19日21時 ⑷110年7月17日16時9分(起訴書漏載16時9分) ⑸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起訴書漏載17時29分】 ⑹110年9月16日6時46分 ⑺110年9月16日17時20分 ⑻110年9月17日7時54分 ⑼110年9月29日19時15分 ⑽111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 ⑾111年2月10日18時36分 ⑿111年3月11日19時22分 ⒀111年6月13日19時至21時 ⒁111年6月14日19時至21時 ⒂111年6月21日14時8分 ⒃111年6月30日6時50分 ⒄111年6月30日6時54分 ⒅111年7月9日15時55分 ⒆111年7月9日20時17分 ⒇111年7月21日6時15分 111年7月21日6時19分 111年7月21日17時15分 111年8月8日13時54分 5 吳逸哲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吳逸哲,佯稱需要親人喪葬費用云云,致吳逸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0日1時13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8月21日5時1分 ⑶111年8月22日2時20分 ⑷111年8月22日19時45分 ⑸111年8月23日0時57分 ⑹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 6 李柏霖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李柏霖,佯稱欠錢需要還款云云,致李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3時12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7 康福文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康福文,佯稱積欠酒店、錢莊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康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1日16時39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7月21日16時44分 ⑶111年7月22日16時43分 ⑷111年7月22日16時47分 ⑸111年7月23日17時31分 ⑹111年7月23日17時32分 ⑺111年7月30日18時17分 ⑻111年8月7日18時50分 ⑼111年8月12日21時4分 ⑽111年8月21日12時21分 ⑾111年8月21日12時24分 8 許延仰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許延仰,佯稱積欠酒店經紀費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許延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15日9時3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8月15日12時42分 ⑶111年8月16日16時12分 ⑷111年8月20日11時38分 9 廖興智 蕭富璟於111年2月上旬,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巧恩」,結識廖興智,佯稱需要家庭醫藥費用、經紀公司費用云云,致廖興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6日20時45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7月14日16時30分 ⑶111年7月21日15時50分 ⑷111年7月21日19時1分 ⑸111年8月8日16時52分 ⑹111年8月9日12時7分 10 鐘偉成 蕭富璟於106年5月8日20時,以LINE暱稱「願」,結識鍾偉,佯稱生病需要醫藥費用云云,致鍾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30日7時16分 ⑴蕭富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0年10月4日20時35分 ⑶110年10月4日20時40分 ⑷111年7月9日21時11分 附件二(原判決附表二改寫): 編號 告訴人 打牌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審行為人及主文 本院判決 1 黃展鑫 111年12月12日23時 3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2 洪范文 111年12月15日23時 5,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3 常城 112年2月2日23時許 1萬2,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許庾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4 黃昭瞚 112年2月9日22時 2,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七月。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5 陳俊錡 112年3月2日18時20分 3萬元 (現金) ⑴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周欣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陳炳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⑴徐仕竑處有期徒刑八月。 ⑵(上訴駁回)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6 高揚凱 112年3月22日0時 1萬2,000元(匯款2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許庾棠維持原審結論)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7 謝秉融 112年3月22日3時32分 6萬6,000元(匯款3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附件三(原判決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陸思宇       許庾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徐仕竑       林家正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周欣羽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楊予晴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炳志       李驊宸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第28239號、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 十一、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被訴其他部分均無罪(如附表一 )。   事 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起訴: 一、被告蕭富璟自108年12月9日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 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則分別於107年11月24日、108年12 月9日、110年3、4月加入該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行騙,獲取犯罪所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 質及去向。 二、被告林家正自112年2月9日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許庾棠、徐仕竑、楊予晴於112年2月9日、被告陳炳 志於112年3月2日、被告李驊宸於112年3月22日加入該犯罪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行騙,獲取 犯罪所得。 三、因此認為: (一)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 10涉犯洗錢罪嫌。 (二)被告陸思宇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編號 3⑵至⒅、編號4⑴至⑿、⒂至、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許庾棠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⑷至⑼、⑾ 至⑿、⒂至、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於附表二編號4、6、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被告徐仕竑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4⑴至、 編號7⑴至⑺、編號9⑴至⑷、編號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於附表二編號4、6、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五)被告林家正於附表二編號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六)被告楊予晴於附表二編號4、6、7;被告李驊宸於附表二 編號6、7;被告陳炳志於附表二編號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起訴範圍說明: (......) 貳、(......) 叁、法院的判斷: 一、無法確認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以前,即與被告蕭富璟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一)被告徐仕竑辯稱:我只承認111年8月以後的詐騙,我使用 被告蕭富璟的帳戶和告訴人陳偉綸的帳戶收款,再請被告 蕭富璟幫我領錢,我和被告蕭富璟只有1支手機,所以被 告蕭富璟把東西移交給我用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蕭富璟於警詢供稱:前期都是我和對方聊天,後期11 1年7月底,因為我不想做愛情詐騙,就是被告徐仕竑自行 操作並與被害人對話,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由被告徐仕竑 指示我去提領等語(偵19192卷三第150頁、第159頁、第1 61頁),又於偵查供稱:110年6、7月開始,到111年7月 底是自己在做,我跟那些客人聊天,後來我和被告徐仕竑 說不想做,所以我把我用美女照片創建的Line帳號給被告 徐仕竑,客人資料都在Line帳號裡面,我當時有給被告徐 仕竑1支手機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並 於審理證稱:111年8月以後,我不想繼續拚了,所以將帳 號交給被告徐仕竑等語(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明 確證述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起,始與被告蕭富璟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2.被告許庾棠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向告訴人鄭仰智取款(即附 表一編號4部分),並於警詢、偵查供稱是替被告蕭富璟 跑腿(偵19192卷三第243頁;偵19192卷一第177頁),又 被告陸思宇於偵查供稱是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向告訴人劉其 澄、林衡懋、鄭仰智(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於警 詢、偵查供稱:我不知道被告徐仕竑有沒有參與被告蕭富 璟從事的愛情詐騙等語(偵19192卷一第257頁;偵19192 卷三第176頁),均未指證被告徐仕竑牽涉其中。   3.檢察官固然主張:①被告蕭富璟證稱於111年8月前會將所 得款項匯入被告徐仕竑指定帳戶;②被告徐仕竑另案扣得 手機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徐仕竑的iphone」網路 熱點、帳號綁定被告許庾棠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位置與 被告徐仕竑住處接近,均與被告徐仕竑相關;③被告徐仕 竑遭查獲手機、電腦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的對話紀錄等語 ,認為被告徐仕竑始終與被告蕭富璟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然而:   ⑴被告蕭富璟於警詢供稱:把錢匯到被告徐仕竑指定的帳戶 ,因為我之前有很多事情請教他,所以我想要感謝他等語 (偵19192卷三第159頁),又於偵查供稱:我是有給被告 徐仕竑一些錢,是因為我學到很多東西,跟詐騙的事情無 關,是基於感恩才會給錢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5頁), 並於審理證稱:被告徐仕竑之前教我怎麼跟長輩聊天,給 錢算是報答報恩,被告徐仕竑也不知道是詐欺的錢,就從 我的收入給被告徐仕竑等語(本院卷第398頁),並不否 認給付過被告徐仕竑金錢,可是目的與愛情詐欺事業沒有 關聯,被告徐仕竑會拿到錢,應該只是被告蕭富璟自行將 所得款項消費、處分的結果。   ⑵因為被告蕭富璟將整個Line帳號移交給被告徐仕竑(偵191 92卷一第155頁),按照該通訊軟體的通常使用情況來說 ,在不同裝置登入帳號、密碼,即可出現在其他設備的聊 天紀錄,雖然在被告徐仕竑使用的手機、筆電發現111年8 月以前的對話紀錄,但應該不能認為那些對話就是被告徐 仕竑本人所為。   ⑶此外,被告蕭富璟於偵查供稱:我當時有交給被告徐仕竑1 支手機,好像是IPhone-6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5頁), 而被告徐仕竑另案扣得的手機為IPhone-6S(偵19192卷六 第13頁),型號並不相同,被告徐仕竑另案扣得的手機是 否就是被告蕭富璟於111年8月以前,用來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聯繫的手機,非無疑問。雖然存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對 話紀錄的手機(即被告徐仕竑另案被扣得手機)經過鑑識 以後,被發現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徐仕竑的ipho ne」網路熱點、帳號綁定被告許庾棠(與被告徐仕竑為夫 妻關係)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徐仕竑住處接 近等情況(偵19192卷六第13頁至第19頁),也難以確認 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以前,即從事愛情詐騙的行為。   4.再者,被告徐仕竑先於警詢供稱:我從110年3、4月到111 年8月被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愛情詐欺,是我和被告蕭富 璟兩個人一起做,錢都是匯到被告蕭富璟的帳號等語(偵 19192卷六第2頁),後於警詢、偵查更改為111年8月才開 始從事愛情詐欺,供詞已不一致,而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111年8月以前,被指示匯款的帳戶並不是只有被告蕭富璟 的帳戶(如附表一),與被告徐仕竑供述的情節也不太相 同,被告徐仕竑不利己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 。   5.因此,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起,與被 告蕭富璟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從認為被告徐仕竑 於111年8月以前,即與被告蕭富璟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被告陸思宇、許庾棠除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取款外,與被告蕭 富璟、徐仕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陸思宇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只有3位跟我有關, 其他被害人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許庾棠則辯稱:我 確實有向告訴人鄭仰智拿錢,但是附表一所示其他被害人 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蕭富璟於警詢供稱:從事愛情詐欺的人只有我和被告 徐仕竑等語(偵19192卷三第162頁),又於偵查證稱:我 是有請被告許庾棠幫我跟客人拿錢,但是哪個客人我忘記 了,金額也不記得等語(偵19192卷一第163頁),並於審 理證稱:我會請被告許庾棠去拿錢等語(本院卷第398頁 ),足以認為被告許庾棠對於被告蕭富璟來說,就是一個 幫忙取款的角色,被告許庾棠和被告蕭富璟存在犯意聯絡 的關鍵在於「依照指示取款」。   2.又被告徐仕竑於供稱:我沒有指示被告陸思宇前往約定地 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被告許庾棠為什麼會和告訴人鄭仰 智見面,我也不知道等語(偵19192卷五第30頁),又於 偵查供稱:被告陸思宇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被告許庾棠 只有提過幫被告蕭富璟拿錢,但我沒有多過問等語(偵19 192卷一第209頁),也可以證明被告陸思宇、許庾棠與被 告徐仕竑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按照附表一編號3⑻所示款項的金流,雖然是由被告蕭富璟 匯入被告許庾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是被告許 庾棠於警詢供稱:中信帳戶是我在使用,有時候會借給我 老公(即被告徐仕竑)使用,這筆錢應該是被告徐仕竑使 用的款項等語(偵19192卷三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於 偵查供稱:我的帳戶借給被告徐仕竑使用等語(偵19192 卷一第181頁),而且被告蕭富璟會自行處分、消費所得 款項,或是將款項轉給第三人作為自己的花費(如附表一 編號5⑷、6),不排除轉入被告許庾棠名下帳戶的款項, 是因為被告蕭富璟與被告徐仕竑存在金錢往來關係,難以 認為被告許庾棠透過提供帳戶的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4.被告陸思宇、許庾棠除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分別前往指定 地點取款之外(即附表一編號2至4),缺乏證據能證明被 告陸思宇、許庾棠參與被告蕭富璟、徐仕竑附表一所示其 他詐欺、洗錢犯行,與被告蕭富璟、徐仕竑並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不應要求被告陸思宇、許庾棠就被告蕭富璟 、徐仕竑全部的犯罪結果負責。 三、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編號10犯行不成立洗錢罪: (一)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針對犯罪的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 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的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變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間的關聯性,促使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的犯罪意思,才能以洗錢罪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 (二)被告蕭富璟是向告訴人鐘偉成施用詐術的人(即附表一編 號10),也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告訴人鐘 偉成匯款以後,更親自將款項提領出來(偵19192卷三第1 82頁),將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消費完畢,屬於犯罪後處 分贓物的行為,並沒有產生任何金流斷點,如果被告蕭富 璟有意隱身於他人之後,逃避檢警的追查,促使金錢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的話,根本不需要親自去領錢或是使用自己 的帳戶犯罪。 (三)可以認為被告蕭富璟並未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如使用人頭 帳戶或委託他人出面取款),或者是有意促使資金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客觀上是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錢罪的犯罪故意 ,均有疑問,難以認為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 行成立洗錢罪。 四、犯罪組織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二)附表一:   1.依被告蕭富璟的說法,111年8月以後,只有與被告徐仕竑 從事愛情詐欺,又被告陸思宇、許庾棠除依被告蕭富璟指 示取款外,與被告蕭富璟、徐仕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似乎只是單一、偶發性地替被告蕭富璟取款,彼此之 間並未存在階級領導的內部管理制度。   2.又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所犯各罪,僅有附表一編號4部分 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而且被告許庾棠涉入其中的緣 由,也只是幫被告蕭富璟跑腿而已(偵19192卷三第243頁 ),被告蕭富璟與被告陸思宇、許庾棠極可能只是個案的 合作關係(......)。   3.既然事實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犯罪組織存在 ,被告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即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 (三)附表二:   1.被告周欣羽......徐仕竑、許庾棠分別使用交友軟體,結 識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主動邀約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指 定地點打牌的人,都是不同人。   2.被告徐仕竑於112年3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5),在Telegr am群組「78」中,使用暱稱「魯山人」,指導被告許庾棠 、陳炳志、周欣羽詐賭的方法,並傳遞話術內容(偵3271 0卷一第583頁至第589頁);被告許庾棠則於112年3月22 日(即附表二編號6至7),在Telegram群組「小雞嗶嗶」 中,使用暱稱「豆豆先生的貓」,主導牌局,指示其他人 要如何和來賭博的人應對(偵32710卷一第173頁至第187 頁),可以認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任何人都 可以出意見、主導牌局。   3.被告林家正於偵查供稱:因為我不舒服,所以我請被告李 驊宸代替我去等語(偵32710卷三第250頁),與被告李驊 宸於警詢、偵查供稱:因為被告林家正跟我說不舒服,問 我能不能幫忙去打牌等語相符(偵32710卷二第9頁至第10 頁;偵32710卷三第69頁),又被告陳炳志於偵查供稱:1 12年3月2日是我自己去,並沒有人叫我等語(偵32710卷 三第36頁),足以證明共犯之間(......)隨時都可以找 人替代自己參與牌局。   4.被告許庾棠於警詢供稱:賭局都是事先講好,沒有負責主 持的人,最後按照人頭均分所得等語(偵32710卷二第420 頁至第424頁),並於偵查供稱:這個工作沒有說誰是老 闆,分到的錢也是大家一起平分等語(偵32710卷三第107 頁),又被告徐仕竑於警詢供稱:據我所知贓款就是上牌 桌的這些人在平分等語(偵32710卷二第246頁),也可以 證明共犯間的合作是「個案式」,該次參與賭局的人將被 害人給付的款項瓜分完畢即完成犯罪計畫(......)。   5.再者,⑴被告周欣羽於警詢供稱:沒有特定由誰負責利用 交友軟體約人到場,我不知道誰負責換牌,是贏錢的人負 責催債等語(偵32710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並於偵 查供稱:其實沒有誰負責指揮,就是大家做自己的事情, 討債的部分就是由有參與牌局的人處理等語(偵32710卷 三第56頁);⑵被告楊予晴於警詢供稱:被告徐仕竑會提 供意見,但是現場的狀況還是由現場參與的人處理,通常 被告林家正會叫被害人打電話給家人、朋友借錢等語(偵 32710卷一第611頁),並於偵查供稱:有人負責約人,大 家都有約過,有人負責上桌打牌,大家都有打過,每一次 負責的工作都不一樣,沒有誰負責指揮,就各自負責各自 的事情等語(偵32710卷三第46頁);⑶被告陳炳志於警詢 供稱:都是我們共同實施,沒有人指揮等語(偵32710卷 一第56頁),綜合其等供述,更證明本案(......)只是 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6.因此,......事實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犯罪 組織存在,被告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陳炳志即無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肆、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這部分起訴所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 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是 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 的原則,應該判決為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主文諭知無罪: (一)被告蕭富璟所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 錢等罪嫌,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陸思宇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 編號4⑴至⑿、⒂至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1、(......) 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 於主文諭知無罪。 (三)被告許庾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編號4⑷至⑼ 、⑾至⑿、⒂至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0 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於主文諭知 無罪。 (四)被告徐仕竑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編號4⑴至 、編號7⑴至⑺、編號9⑴至⑷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2至3、10 所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於主文諭 知無罪。 (五)......。 (六)被告楊予晴、李驊宸、陳炳志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匯款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匯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金流 主文 1 陳偉綸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陳偉綸,佯稱離開酒店須還款云云,致陳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9時28分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富璟(下稱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8月6日1時2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6萬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2 劉其澄 蕭富璟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劉其澄,佯稱須幫忙酒店業績達標云云,致劉其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邱顯宗 ⑴107年11月24日 板橋新埔捷運站 2萬元 陸思宇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許庾棠無罪。 ⑵108年1月6日 5萬元 ⑶108年4月2日 4萬元 ⑷108年4月29日 3萬元 ⑸108年5月23日 3萬元 ⑹108年6月3日 3萬元 ⑺108年7月4日 2萬元 ⑻108年8月7日 2萬元 ⑼108年9月5日 2萬元 ⑽108年10月14日 3萬元 ⑾108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2日) 4萬元 ⑿109年1月18日 3萬元 ⒀109年2月5日 3萬元 ⒀109年3月11日 3萬元 ⒂109年3月22日 6萬元 ⒃109年4月5日 5萬元 ⒄109年7月18日 2萬元 ⒅109年8月10日 3萬元 ⒆109年10月06日 2萬元 ⒇109年11月13日 2萬元 109年12月5日 4萬元 110年3月10日 7萬元 110年6月26日 4萬元 110年7月6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志宏 (人頭帳戶)】 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110年7月12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宇賢 (人頭帳戶,下稱徐宇賢國泰帳戶) 3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3日 徐宇賢國泰帳戶 3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4日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顯宗(人頭帳戶,下稱邱顯宗第一帳戶) 3萬元 不詳 3 林衡懋 蕭富璟於107年8月24日21時前某日,以LINE暱稱「子瑜」、「心有所願」,結識林衡懋,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喪葬費、醫藥費等費用云云,致林衡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7年8月24日21時至22時 臺北市西門峨眉停車場附近的好樂迪門口 50萬元 陸思宇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07年10月28日 板橋火車站 4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⑶110年2月2日19時35分、37分(起訴書漏載19時35分、37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仲倫(人頭帳戶,下稱葉仲倫渣打帳戶)】 10萬元 不詳 ⑷110年2月3日19時28分、29分(起訴書漏載19時28分、29分) 葉仲倫渣打帳戶 10萬元 不詳 ⑸110年2月8日16時20分(起訴書漏載16時2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富璟】 5萬元 蕭富璟 ⑹110年7月16日15時7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0年7月16日16時35分至38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提領共10萬元。 ⑺110年7月16日15時3分、16分(起訴書漏載15時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⑻110年7月19日16時3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0年7月20日18時56分,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庾棠】。 ⑼110年9月16日9時2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5,000元 蕭富璟 110年9月16日21時48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9萬5,000元。 ⑽110年9月17日10時5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0年9月19日0時11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提領9萬2,500元。 ⑾110年9月29日16時22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0年9月30日0時11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萬5,000元。 ⑿111年1月4日9時1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000元 蕭富璟 111年1月5日15時57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板玉店)提領1萬元 ⒀111年1月8日8時3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7,000元 蕭富璟 111年1月9日11時4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4萬2,000元。 ⒁111年1月27日 府中捷運站 40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⒂111年1月28日11時4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1年1月28日23時35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萬5,000元。 ⒃111年2月10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2,000元 蕭富璟 111年2月10日21時36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提領3萬2,000元。 ⒄111年3月10日20時1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1年3月12日2時3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4萬5,000元。 ⒅111年5月9日8時4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5月14日9時7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3,000元。 4 鄭仰智 蕭富璟於108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鄭仰智,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醫藥費、貸款等費用云云,致鄭仰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8年12月9日22時 板橋火車站南一門 27萬元 許庾棠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⑴蕭富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109年7月6日22時30分 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12萬元 許庾棠 ⑶109年7月19日21時 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起訴書誤載為6號出口】 5萬元 許庾棠 ⑷110年7月17日16時9分(起訴書漏載16時9分) 邱顯宗第一帳戶 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⑸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起訴書漏載17時2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良冀(人頭帳戶)】 2萬元 不詳 ⑹110年9月16日6時4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0年9月19日0時11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提領9萬2,500元。 ⑺110年9月16日17時2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000元 蕭富璟 ⑻110年9月17日7時5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7,500元 蕭富璟 ⑼110年9月29日19時1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0年9月30日9時26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萬5,000元。 ⑽111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 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15萬元 許庾棠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⑾111年2月10日18時3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2月10日21時36分、37分(起訴書漏載21時3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共提領3萬2,000元。 ⑿111年3月11日19時22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1年3月12日2時3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4萬5,000元。 ⒀111年6月13日19時至21時 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37萬元 許庾棠 陸思宇 交付蕭富璟收受。   ⒁111年6月14日19時至21時 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36萬元 許庾棠 陸思宇 ⒂111年6月21日14時8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6月24日20時26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提領5萬7,000元。 ⒃111年6月30日6時5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蕭富璟於111年6月30日15時11分,轉匯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承嶧】,復由江承嶧於111年6月30日17時,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萬元,依蕭富璟指示交付指定之人。 ⒄111年6月30日6時5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6月30日15時20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提領7萬元。 ⒅111年7月9日15時5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0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9日19時22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0萬元。 ⒆111年7月9日20時17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10日0時3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7萬元。 ⒇111年7月21日6時1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21日16時18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共10萬元。 111年7月21日6時19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21日17時1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1年7月22日0時46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央和門市)提領1萬5,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5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1年8月9日8時5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5 吳逸哲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吳逸哲,佯稱需要親人喪葬費用云云,致吳逸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0日1時13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綸(下稱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0日20時2分,轉匯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000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0日22時37分、38分(起訴書漏載22時38分),於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逢甲門市)共提領4萬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8月21日5時1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不詳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1日11時50分,依「祈願」指示轉匯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子恩(人頭帳戶,下稱陳子恩國泰帳戶)】,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⑶111年8月22日2時20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0日10時53分,轉匯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2日18時51分,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共提領4萬元。 ⑷111年8月22日19時45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陳柏豪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3日12時22分、23分,共轉匯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自行轉匯(起訴書贅載依徐仕竑指示)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豪(下稱陳柏豪永豐帳戶)】,由不知情陳柏豪於111年8月23日19時1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提領3萬元。 ⑸111年8月23日0時57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3日12時22分、23分,共轉匯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4日6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1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杰朋門市)共提領3萬7,000元。 ⑹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不詳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3日19時19分,轉匯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22時44分、45分(起訴書漏載22時45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馥郁門市)提領共3萬元,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6 李柏霖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李柏霖,佯稱欠錢需要還款云云,致李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3時1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林家正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2日10時53分,轉匯4萬5,000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2日17時55分,轉匯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正】;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2日18時51分,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共提領4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由不知情林家正於111年8月23日5時,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7 康福文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康福文,佯稱積欠酒店、錢莊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康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1日16時3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宇澤(人頭帳戶,下稱施宇澤中信帳戶)】 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7月21日16時44分 施宇澤中信帳戶 3萬元 ⑶111年7月22日16時43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宏(人頭帳戶,下稱陳柏宏國泰帳戶)】 3萬元 不詳 ⑷111年7月22日16時47分 陳柏宏國泰帳戶 2萬元 ⑸111年7月23日17時3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軒(人頭帳戶,下稱林志軒中信帳戶)】 3萬元 不詳 ⑹111年7月23日17時32分 林志軒中信帳戶 3萬元 ⑺111年7月30日18時17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如(人頭帳戶)】 2萬元 不詳 ⑻111年8月7日18時50分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泳成(人頭帳)】 2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徐仕竑消費、處分完畢。     ⑼111年8月12日21時4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5,000元 不詳 ⑽111年8月21日12時21分 陳子恩國泰帳戶 3,000元 不詳 ⑾111年8月21日12時24分 陳子恩國泰帳戶 2萬7,000元 不詳 8 許延仰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許延仰,佯稱積欠酒店經紀費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許延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15日9時3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1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16日10時 21分,轉匯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16日15時53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9萬8,000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8月15日12時4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⑶111年8月16日16時1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17日17時14分,轉匯2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18日18時,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門市)提領9,000元。 ⑷111年8月20日11時38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1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0日20時2分,轉匯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0日22時37分、38分(起訴書漏載22時38分),於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逢甲門市)共提領4萬元。 9 廖興智 蕭富璟於111年2月上旬,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巧恩」,結識廖興智,佯稱需要家庭醫藥費用、經紀公司費用云云,致廖興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6日20時4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靖雯(人頭帳戶)】 4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7月14日16時30分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 5萬元 不詳 ⑶111年7月21日15時50分 施宇澤中信帳戶 1萬元 不詳 ⑷111年7月21日19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博翔(人頭帳戶)】 2萬元 不詳 ⑸111年8月8日16時5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徐仕竑消費、處分完畢。 ⑹111年8月9日12時7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6,000元 不詳 10 鐘偉成 蕭富璟於106年5月8日20時,以LINE暱稱「願」,結識鍾偉,佯稱生病需要醫藥費用云云,致鍾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30日7時1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0年10月1日0時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提領5萬元 ⑴蕭富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0年10月4日20時3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0年10月5日21時47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5萬3,000元 ⑶110年10月4日20時4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000元 蕭富璟 ⑷111年7月9日21時11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10日0時3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打牌時間 打牌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及主文 1 黃展鑫 周欣羽以探探帳號暱稱「Y」邀約黃展鑫打牌,並由林家正、周欣羽與黃展鑫打牌,......負責換牌。 111年12月12日23時 台中阿Q茶社大墩店(台中市○區○○路000號) 300元 (現金) ⑴......。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范文 周欣羽以探探帳號暱稱「Y」邀約洪范文打牌,並由林家正、周欣羽與洪范文打牌,......負責換牌。 111年12月15日23時 台中阿Q茶社大墩店(台中市○區○○路000號) 5,000元 (現金) ⑴......。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常城 林家正以交友軟體邀約常城打牌,並由林家正、許庾棠與常城打牌,......負責換牌。 112年2月2日23時許 三重風火山林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 (現金) ⑴......。 ⑵許庾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昭瞚 徐仕竑以探探帳號暱稱「包子」邀約黃昭瞚打牌,並由林家正、許庾棠、楊予晴與黃昭瞚打牌,......負責換牌。 112年2月9日22時 板橋檸檬草餐廳(新北市○○區○○○路0號) 2,000元 (現金) ⑴......。 ⑵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俊錡 徐仕竑以探探帳號暱稱「包子」邀約陳俊錡打牌,並由許庾棠、陳炳志、周欣羽與陳俊錡打牌,陳炳志負責換牌,再由陳炳志、周欣羽於112年3月3日13時,前往在鴻金寶麻吉影城(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向陳俊錡取款。 112年3月2日18時20分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元 (現金) ⑴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周欣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陳炳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6 高揚凱 許庾棠以探探帳號暱稱「璇璇」邀約高揚凱打牌,並由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與高揚凱打牌,李驊宸負責換牌。 112年3月22日0時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匯款2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秉融 ......以探探帳號暱稱「女森跟我出門」邀約謝秉融打牌,並由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與謝秉融打牌,李驊宸負責換牌。 112年3月22日3時32分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6,000元(匯款3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蕭富璟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151頁至第165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53頁、第309頁、第641頁 被告陸思宇供述及自白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49頁至第259頁;偵32710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4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許庾棠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三第237頁至第246頁;偵32710卷二第415頁至第426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偵32710卷三第99頁至第10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徐仕竑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五第19頁至第35頁;偵19192卷六第1頁至第3頁;偵32710卷二第239頁至第250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03頁至第217頁;偵32710卷三第85頁至第95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林家正供述...... 警詢 偵19192卷四第163頁至第170頁;偵32710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偵32710卷三第21頁至第3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586頁 被告周欣羽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偵32710卷一471頁至第480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55頁至第6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楊予晴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偵32710卷第607頁至第615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45頁至第5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2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陳炳志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四第195頁至第197頁;偵32710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第326頁、第496頁 被告李驊宸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32710卷二第7頁至第16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67頁至第7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310頁、第496頁 證人陳柏豪【帳戶提供者】 陳柏豪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三第83頁至第89頁;偵19192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 證人江承嶧【帳戶提供者】 江承嶧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三第9頁至第20頁;偵19192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偉綸) 陳偉綸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7頁至第10頁;偵19192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 偵19192卷二第31頁 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3頁至第6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劉其澄) 劉其澄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偵19192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偵19192卷二第109頁至第116頁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手機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85頁至第92頁;偵19192卷六第23頁至第37頁、第98頁至第102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衡懋) 林衡懋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偵19192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手寫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159頁 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161頁至第169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171頁至第191頁 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193頁至第202頁 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手機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137頁至第147頁背面;偵19192卷六第137頁至第152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鄭仰智) 鄭仰智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偵19192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267頁 手寫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227頁 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51頁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52頁至第258頁 王道銀行帳戶匯款明細、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59頁至第265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 偵19192卷六第187頁至第188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 鄭仰智與被告許庾棠之合照 偵19192卷三第261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手機LINE聊天、面交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229頁至第236頁;偵19192卷五第199頁至第208頁;偵19192卷六第171頁至第185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吳逸哲) 吳逸哲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268頁至第270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277頁至第281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271頁正背面、第275頁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73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73頁背面 切結書 偵19192卷二第282頁至第28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五第145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287頁至第306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李柏霖) 李柏霖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2頁至第314頁 鳳山區農會ATM交易明細表 偵19192卷二第315頁 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19192卷二第313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康福文) 康福文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326頁至第329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0頁、第355頁至第365頁 ATM交易明細照片 偵19192卷二第332頁至第346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49頁至第353頁 郵局存摺及淡水一信存摺封面影本 偵19192卷二第366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許延仰) 許延仰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 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19192卷二第375頁至第395頁 「不顧一切愛你」的LINE首頁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97頁 林森北路酒店外觀照片 偵19192卷二第399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01頁至第409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廖興智) 廖興智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411頁至第414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415頁至第423頁 轉帳紀錄 偵19192卷二第424頁至第429頁 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430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47頁至第448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31頁至第435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鍾偉成) 鍾偉成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439頁至第440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5頁、第447頁、第44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8239卷第43頁至第47頁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偵28239卷第49頁、第51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61頁至第463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展鑫) 黃展鑫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98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洪范文) 洪范文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常城) 常城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740頁至第741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昭瞚) 黃昭瞚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85頁至第39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陳俊錡) 陳俊錡於警詢證詞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 「探探」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本院卷131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高揚凱) 高揚凱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19頁至第124頁 「探探」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13頁至第324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謝秉融) 謝秉融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569頁至第572頁 網銀匯款紀錄 偵32710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431頁至第444頁 銀行資料 蕭富璟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 偵19192卷六第155頁至第159頁;偵28239卷第23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陳柏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301頁至第305頁 劉志宏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11頁至第117頁 徐宇賢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19頁至第127頁 陳子恩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287頁至第299頁 陳柏宏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63頁至第371頁 邱顯宗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29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55頁至第463頁 葉仲倫渣打帳戶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61頁至第165頁 蕭富璟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167頁至第169頁 楊良冀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217頁至第227頁 楊博翔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73頁至第479頁 林家正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337頁至第339頁;本院卷第263頁 施宇澤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55頁至第361頁 林志軒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徐靖雯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49頁至第453頁 陳偉綸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王玉如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79頁至第387頁 陳泳成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89頁至第399頁 詐騙手法 酒客清單 偵19192卷五第113頁至第136頁 詐騙話術文件 偵19192卷五第141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被告徐仕竑手機 偵19192卷三第169頁至第174頁;偵19192卷五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29頁至第248頁;偵32710卷一第189頁至第197頁;偵32710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 被告周欣羽手機 偵19192卷一第29頁至第52頁;偵32710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第573頁至第581頁 被告楊予晴手機 偵19192卷四第135頁至第160頁 被告許庾棠手機 偵19192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偵19192卷三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60頁;偵19192卷四第77頁至第85頁 被告陸思宇手機 偵19192卷四第87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22頁 被告李驊宸手機 偵32710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證人江承嶧手機 偵19192卷三第71頁至第79頁;偵19192卷六第255頁 TELEGRAM畫面擷圖 偵32710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監視器資料 被告蕭富璟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 偵19192卷三第177頁至第186頁;偵19192卷六第243頁至第246頁 江承嶧提領紀錄、提領畫面 偵19192卷三第59頁、第117頁;偵19192卷六第317頁 被告林家正提領畫面 偵19192卷四第189頁 臺中蒐證畫面 偵19192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 刑案現場照片 偵19192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 車籍資料、車牌辨識資料、行進路線 偵19192卷六第215頁至第216頁 零時差餐廳到場畫面、巷口照片 偵32710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偵查報告 112年3月23日偵查報告 偵19192卷一第3頁至第17頁 112年5月29日偵查報告 偵19192卷六第11頁至第19頁 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及調解狀況(新臺幣) 蕭富璟 陸思宇 許庾棠 徐仕竑 林家正 周欣羽 楊予晴 陳炳志 李驊宸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偉綸) 2萬元 【應給付1萬2,000元,已清償。】 【應給付1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劉其澄) 88萬2,300元(即89萬元扣除7,700元。) 7,700元 【應給付8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衡懋) 144萬4,000元 (即144萬9,000元扣除5,000元。) 5,000元(非本案有罪需宣告沒收範圍。)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鄭仰智) 186萬2,500元 (即187萬2,500元扣除1萬元。) 【應給付20萬元。】 0元 【應給付1元,已清償。】 1萬元 【應給付10萬元,已清償5萬元。】 1萬5,000元 【應給付1萬5,000元,已清償5,000元。】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吳逸哲) 9萬元 【應給付2萬元。】 9萬元 【應給付2萬元。】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李柏霖) 7,500元 7,500元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康福文) 22萬7,500元 【應給付3萬元,已清償。】 3萬7,500元 【應給付2萬元。】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許延仰) 3萬元 【應給付1萬元。】 3萬元 【應給付2萬元。】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廖興智) 52萬3,000元 【應給付5萬元。】 1萬3,000元 【應給付1萬3,000元,已清償。】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鍾偉成) 15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展鑫) ...... 150元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洪范文) ...... 2,500元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常城) 6,000元 【應給付6,000元,已清償。】 ......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昭瞚) 667元 ...... 667元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陳俊錡) 1萬元 【應給付6,000元,已清償。】 【應給付3,000元,已清償。】 1萬元 【應給付1萬,500元,已清償。】 1萬元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高揚凱) 4,000元 【應給付4,000元,已清償。】 ...... 2,000元 【應給付1萬元,已清償。】 4,000元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謝秉融) 2萬2,000元 【應給付1萬6,500元,已清償。】 ...... 1萬1,000元 【應給付4萬元,已清償。】 2萬2,000元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248萬6,800元 無 667元 7,500元 ...... 2,650元 667元 1萬元 2萬6,000元 附表五: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數量 沒收依據 扣案地點 1. 蕭富璟 木制球棒 2支 板橋區龍泉街108巷100號2樓(偵19192卷三第219頁) 2. 高爾夫球桿 1支 3. 電擊棒 1支 4. 蝴蝶刀 1把 5. 電腦主機 1台 偵19192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6. 電腦螢幕 1台 7. 永豐帳戶存摺 1本 8. 永豐金融卡 1張 9. IPhone-12手機 1支 10. 蝴蝶刀 1把 板橋區龍泉街108巷100號B2停車場(偵19192卷三第231頁) 11. 徐仕竑 IPhone-13手機 1支 偵19192卷五第189頁至第194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19192卷三第293頁) 12. 現金(新臺幣) 1萬4,800元 13. 偵查卷宗 1疊 14. IPhone-14手機 1支 偵32710卷五第229頁至第248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32710卷二第279頁) 15. 許庾棠 IPhone-13Pro手機 1支 偵19192卷一第177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19192卷三第293頁) 16. 中信帳戶存摺 2本 17. 現金 28萬元 18. Casio Exilim數位相機 1台 19. IPhone-14ProMax手機 1支 偵32710卷一第137頁至第187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32710卷二第279頁) 20. 陸思宇 IPhone-8手機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21. HTC手機(白色) 1支 22. SIM卡(遠傳電信) 2張(未使用) 23. 西瓜刀 3把 24. 球棒 6支 25. 周欣羽 IPhone-13手機 1支 偵19192卷一第39頁至第52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26.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27.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2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29. 現金(新臺幣) 9萬2,800元 30. 美國駕照 1張 31. IPhone-13手機(粉) 1支 偵32710卷一第472頁、第573頁至第581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32. 現金(新臺幣) 3萬6,500元 33. ...... 中國信託存摺 5本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34. SIM卡(台灣大哥大) 3張(已使用) 35. SIM卡(遠傳電信) 1張(已使用) 36. SIM卡(中華電信) 3張(已使用) 37. SIM卡(台灣大哥大) 1張(未使用) 38. SIM卡(遠傳電信) 1張(未使用) 39. SIM卡(中華電信) 1張(未使用) 40. 身分證 3張 41. 駕照 3張 42. IPhone-SE手機 1支 43. IPhone-14ProMax手機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4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45.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46. 陳炳志 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47. IPhone-7手機 1支 48. IPhone-6S手機(無門號) 1支 49. IPhone-11手機 1支 偵32710卷一第54頁;偵32710卷三第34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50. 撲克牌組 6組 51. 撲克牌(小包裝) 3包 52. 楊予晴 IPhone-14手機 1支 偵19192卷四第135頁至第148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53. IPhone-14手機(白色)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5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55. 郵局金融卡 1張 56.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57. 李驊宸 IPhone-11手機 1支 偵32710卷第12頁;偵32710卷三第69頁 新北市○里區○○○街000號2樓(偵32710卷第47頁)

2025-03-11

TPHM-113-上訴-3198-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3、28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楷昇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楷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194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現行詐欺集團犯罪係主要由「機房」、「水房」及 「人頭帳戶」所組成,前者係負責詐術之施行,而後二者則 係負責詐欺贓款之收取及回流,卻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在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 綽號「小賴」之人、「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負「人頭帳戶製造者」之工 作,由其收購公司,並以人頭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後, 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並藉由該等人頭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所 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認證並開通該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回流詐 欺贓款之用。被告即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李」、陳美汎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透過「李」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收購聖彤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聖彤公司),並經「小賴」介紹,認識有款項需 求之李文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5萬元為代價,先後指 揮李文鈴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預付卡後,交付 予其;再指示李文鈴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於同年5月18日 經陳美汎辦理聖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文鈴;復於同年 6月1日指示李文鈴開立聖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 年6月30日、7月9日再以聖彤公司名義利用前開手機門號註 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以李文鈴 之名義註冊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完成後,即將上開聖 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等交付「Peter 」,並獲取13萬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 帳戶」後,即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 人郭蓮金、林美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其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將各所示款項匯至夏波帝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本 案洗錢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時間及將各該金額層轉至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本 案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TRX 後,轉入上開李文鈴火幣帳號後,再轉入所有人不詳之電子 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上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 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 行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二、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  ㈠按「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8條 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 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 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1953號判決意旨同此。 而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先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 ,則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 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 可依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 織成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 、文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 用語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 ,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而85年12月11日制訂 本法時,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 ,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 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 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 罪組織而設」,換言之,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 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 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 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 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不要求因而查獲 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式,自不能等同 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該當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  ㈡本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為操縱、指揮「人頭帳戶」 犯罪組織之人,其共犯包括綽號「Peter」、「小賴」、「 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陳美汎(LINE暱稱「k itty(美汎)」)等人;而本案係依聖彤公司登記負責人李 文鈴之供述始循線查獲指示其辦理上開各變更公司登記、開 戶等事項之「JEFF」、「李介富」即被告,進而查悉本案被 告所指揮、操縱之上開犯罪組織,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 搜索而扣得被告手機中與組織成員「李(張浚能)」、「陳 美汎」等人對話紀錄,嗣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除為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文鈴證述在卷(偵5809卷第9至23、146至149 頁),並有警製「順富」網站假投資詐欺涉案金融帳戶關係 圖、李文鈴與「林介富」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分別與「李(張浚能)」、「陳美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經警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參(他503卷第15頁、偵5809卷第55至75頁、 偵14543卷第81至89、95至118、327至339、53、55至61頁) ,亦即在被告到案之前,本案犯罪組織已經警查獲,被告更 為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縱被告配合檢警調查說 明其組織內部成員、共犯之行為分擔情形,而於後續一一查 緝共犯到案,亦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 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不同,尚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3日北檢力則113偵5809字第1149008964號函覆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3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4年1 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1578號函覆稱「本分局因被 告指證查獲陳美汎涉嫌詐欺等案件」乙節(本院卷第151頁 ),僅係在說明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其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仍與前揭規定有別,辯護人執此為被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然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其他共犯 一情,仍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審酌,併予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全部犯行包括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坦認在卷,且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予 林美雲,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郭蓮金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給付相當之金額(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 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 用,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其另以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款項等情,請 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正值壯年, 卻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 式,刻意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 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 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 ,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 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人頭帳戶製造者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自已屬核心之角色,且被告更係擔任「人頭帳戶 製造組」之操縱及指揮者,是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 ,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達數百萬元,數額非微;復衡 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不僅政府、金融機 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 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 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 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 度之加重,相應提升;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 而於原審審理中則僅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直至本院 審理時僅就科刑上訴而對全部犯行均已深刻自省,且配合檢 警調查而查獲其他共犯陳美汎,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可參,另除於原審審理時與林美雲成立和解並當庭 賠償首期款項50萬元,且持續依約履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郭蓮金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元,亦獲郭蓮金 之諒解,有和解筆錄(林美雲部分)、第一、二期和解金匯 款紀錄、和解書(郭蓮金)、第一期和解金匯款紀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郭蓮金)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13 3至135、213、131頁),堪認其已深刻反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小吃店 、網路生意,已婚,2各小孩均已成年,家裡尚有80幾歲之 父母、哥哥、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 所犯二次犯行,其中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 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另其既係犯罪組織之操縱、 指揮者,本案更應嚴加非難者即係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舉,復考量被告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 9308號),因本案僅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既如前述 ,是本院無從就檢察官上開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PHM-113-上訴-6582-2025031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含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第6行至第7行「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刪除。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2行「取得詐騙款」補充為「取 得詐騙款項,惟洪啓銓僅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鄭廷駿匯入本案個人帳戶之款項9萬7千元,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洪啓銓個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張曉嵐匯入本案個人帳戶之款項2萬5千元,則因洪啓銓 未及提領或轉出,該帳戶即遭警示,而洗錢未遂」。  ㈢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洪啓銓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鄭廷俊」更正為「鄭廷駿」。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有關「本案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 企業社帳戶」。  ㈥附件二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9月12日某日」更正為「9月14 日前某日」。  ㈦附件二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0月13日某時許」更正為「9 月1日前某日」。  ㈧附件二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月4日」更正為「10月24日 」、同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70萬元」更正為「700 萬元」。    ㈨附件二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0月27日13時07分」更正為「 10月26日14時」、同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87萬元」 更正為「350萬元」。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啓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康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及刑事陳報狀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企業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 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 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 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 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 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或轉交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 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 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告訴人張曉嵐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洪啓銓本案個人帳戶內,該等款項已在被告可 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 提領或轉出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 告洪啓銓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㈣核被告洪啓銓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固有 未恰,惟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洪啓銓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LINE 暱稱「饅頭We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廷峻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個提供本案企業社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 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8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㈨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前述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 犯行,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詐得款項未遭提領、轉 匯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 程度、被害人數10人及遭詐騙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 固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康智淵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 方式賠償損失,然嗣後自陳無力賠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康智淵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至告訴人鄭 廷峻、張曉嵐、王瑞洙、黃有成、陳素清、黃淑芳、翁木原 、柯淑惠、朱陵生,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漆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康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 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 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7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企業社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3451號卷第119頁、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 因仍留存於本案個人帳戶內,當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經查: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 曉嵐遭騙匯入本案個人帳戶內之2萬5千元,因本案個人帳戶 遭警示未及轉出或提領,上開款項自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曉嵐,被告既為本案個人帳戶 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因仍留存於本案個人帳戶 內,即無諭知追徵之必要。⑵告訴人康智淵、王瑞洙、黃有 成、陳素清、黃淑芳、翁木原、柯淑惠、朱陵生等人遭詐騙 所匯入本案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故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⑶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廷駿匯入 本案個人帳戶內之9萬7千元,業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其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然卷內除本案個人 帳戶交易明細之電子轉出資料(見偵字第33451號卷第28頁 )及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結餘金額(見同上卷第30頁)外 ,並無被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或其他相關事證,足以 確認上開款項之流向,以及是否仍在被告管領中,該等款項 既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7 洪啓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啓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啓銓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1號   被   告 洪啓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銓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 價,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頂豐企業社」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業社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椒」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企業社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以「假投資」 手法詐騙康智淵,致康智淵陷於錯誤,陸續多次匯款,其中 於112年10月23日14時29分許,匯款140萬至本案企業社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康智淵事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啓銓(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阿銓」)另於112年12 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饅頭We i」之人,洪啓銓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 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且持有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並無支付報 酬而委請他人各處代收款項之必要,若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 利益委由他人收取款項,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購入方 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僅單純依指示代為 收取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即可每次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5%至10 %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為貪 圖「饅頭Wei」承諾每次收款代購泰達幣之報酬,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與「饅頭Wei」及其他所屬之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先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個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嗣「饅頭We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掌控本案個人帳戶後, 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個人帳戶,「饅頭We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得知款項存入後,旋由「饅頭」指示洪啓銓留存收取款項之 1,500元為酬金,並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存至洪啓銓自己 之Max交易所帳戶,再轉至「饅頭Wei」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康智淵、鄭廷俊、張曉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以6萬元之代價,應允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頂豐企業社」所申設之本案企業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椒」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胡椒」應該係將該帳戶用於「洗錢」;又被告對於「胡椒」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為條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饅頭Wei」之人匯入來源不詳之款項,留取部分款項為報酬,剩餘款項則用以購買泰達幣存至自己之Max交易所帳戶,再轉至「饅頭Wei」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另被告對於「饅頭Wei」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等事實。 2 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胡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康智淵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康智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企業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廷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饅頭We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廷峻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鄭廷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曉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饅頭We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曉嵐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曉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饅頭Wei」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以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為條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饅頭Wei」之人匯入來源不詳之款項,留取部分款項為報酬,剩餘款項則用以購買泰達幣存至自己之Max交易所帳戶,再轉至「饅頭Wei」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先前收取報酬而將本案企業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偏門工作」、「洗錢」;更顯示被告知悉收取一定報酬而將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交與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猶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個人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不詳款項,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出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康智淵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企業社帳戶之事實。 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廷峻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鄭廷峻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曉嵐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曉嵐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9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本案企業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為頂豐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告訴人康智淵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企業社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個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鄭廷峻、張曉嵐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企業社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康智淵,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處斷。被告與暱稱「饅頭Wei」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不同 告訴人鄭廷峻、張曉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洗錢與所犯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一般洗錢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態度良好,深知悔悟,請科予適當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廷俊(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22時26秒 以網路轉帳方式 5萬元 本案個人帳戶 113年1月8日22時59秒 4萬7,000元 2 張曉嵐(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4時12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 2萬5,000元 本案個人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洪啓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2887號(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銓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 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頂豐企業社」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及不詳門號2支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户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銓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其辦的,後面辦過戶給跟其買的人,其不認識對方。大概是112年8、9月,給了銀行資料,提款卡、存摺、大小章、網銀帳密。其當面交給對方,但其不認識那個人,地點其忘了,因為缺錢,對方說12萬要買其帳戶,其就賣給對方了,但其沒有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等7人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等7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影本資料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洪啓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33451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887號審 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 一交付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瑞洙(提告) 112年9月12日某日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13時07 分 87萬元 2 黃有成(提告) 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9時52 分 90萬元 3 陳素清(提告) 112年9月某日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3日13時57 分 115萬元 4 黃淑芳(提告) 112年9月某日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11時47 分 83萬8,044 元 5 翁木原(提告) 112年9月25日10時許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6日11時16分 120萬元 6 柯淑惠(提告) 112年7月16日15時47分許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12時39 分 70萬元 7 朱陵生(提告) 112年6月9日9時34分許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13時07 分 87萬元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2887-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文名:葉福順,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K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刪除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及罪名(見金訴卷第37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 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YAP FOOK SOO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金訴卷第36、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 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 16行補充更正為「...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持偽造 之工作證向吳芳真出示後收取100萬元...」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1張(已裁切放入證件套)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玩命goodNight」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罪之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本 國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吳芳真 受有遭受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 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遭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 、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張 工作證(已裁切放入證件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及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43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 張工作證(尚未裁切),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等語(見金訴卷第43頁),是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 承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9,000元是詐騙集團交付之酬勞等語 (見金訴卷第43頁),故扣案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⑴姓名:陳志隆 ⑵其中1張已裁切放入證件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1張尚未裁切,為犯罪預備之物。 2 智慧型手機(華為)1支 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無線耳機1組 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9,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5 智慧型手手機(OPPO)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6 收據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7 智慧型手錶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8 夾板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9 印泥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0 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1 契約書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譯:葉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P FOOK SOON(中譯:葉福順,下稱葉福順)經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低調」之不詳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1 月3日搭機來台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 於113年9月15日起,以投資「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 由誆騙吳芳真,致吳芳真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吳芳 真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竹楊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嗣 葉福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1月7日10時3分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偽造之工 作證(姓名:陳志隆)等物予葉福順,並由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AK下車隊」成員之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指 示葉福順於113年11月7日10時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 巷0號向吳芳真收取100萬元,惟因吳芳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葉福順遂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葉福順而未遂 ,並扣得手機2支、收據本1本、智慧型手錶1支、無線耳機1 組、工作證(姓名:陳志隆)2張、板夾1本、印泥1個、收 取工資用提款卡1張、現金共1萬2,000元(其中3,000元已發 還吳芳真)、契約書(姓名:嚴文崇,另案處理)等物。 二、案經吳芳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福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7,000元之代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前揭工作證,欲向告訴人吳芳真收取100萬元現金,惟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芳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吳芳真遭投資詐欺,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100萬元投資款,惟告訴人發覺遭騙即報警處理,並於前開時、地當場逮獲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欺,而於 前開時、地欲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工作證收取1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 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3-06

SCDM-113-金訴-1080-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陳姵君與顏鴻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姵君於民國107年間 起,在臉書公開刊登可以找伊投資賺錢之虛假訊息貼文,復以臉 書Messenger訊息(暱稱:陳若喬)、LINE(暱稱:若喬)、LIN E群組(名稱:若喬群)向游浩煒(臉書暱稱遊艇、LINE暱稱: 浩客)、林姚君(LINE暱稱:羿蓁)、賴雅伶(LINE暱稱:雅伶 )、朱孟辰(LINE暱稱:孟辰,起訴書誤載為林孟辰)等人佯稱 :伊有一投資案件,只要出資投資,每月就可以獲得7%、10%或2 %、3%至10%的收益云云,致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朱孟辰等 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匯款(游 浩煒轉帳地點在花蓮縣)至陳姵君指定之其本人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詹月娥(陳姵君母親,所涉提供帳戶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在案)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顏鴻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陳姵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嗣為被告陳姵君 提領,並將部分款項自乙帳戶轉至丙帳戶。然陳姵君嗣後僅支付 游浩煒、林姚君部分款項,未支付賴雅伶、朱孟辰任何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69、461至473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463、4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浩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6頁;交查332卷第11 至13頁;偵卷第431至4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姚君於偵訊 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3、269至275頁);證人 即告訴人賴雅伶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3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游浩煒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見交查332卷第21至23、55至67、25至27、29至31、4 2至51、33至39、161頁;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148963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332卷第10 3至138頁);告訴人林姚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群組對話錄截圖(若喬群)、告訴 人林姚君書寫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25至165、167至180 、181、182頁);被害人朱孟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87卷第187、189 至199頁);告訴人賴雅伶提供之委託書、被告臉書PO文截 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若喬是你最好的選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被告臉書、IG個人頁面截圖(見交查287卷第201、202 、279至281、287、203至209、289、215至255、269至277、 257至267、283至2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811號函檢送顏鴻宇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335至37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07757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77至2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372號函檢送告訴人林姚 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7至39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2年9月4日北富銀新 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施俊宇(告訴人林姚君配偶)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3至397頁);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8709號 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9至40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267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游浩 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為詐欺行為,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之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 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本 案被害人共4人,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顏鴻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 未自白犯罪,且依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固以本案情輕法重,量處本案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47 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時,已為成年之人,難謂年少無 知,且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人,有相當謀生能 力,案發時亦未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自難認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時有何萬不得已之理由,而須對無辜之被害人行 騙。被告本案詐欺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 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係以投資 詐欺之方式所生之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認。     (五)檢察官雖稱被告亦有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惟按「上訴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 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 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 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 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 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 ,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 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卷 內事證,應認被告係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不構成銀行 法第第125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 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 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致使渠等受騙而給付金錢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所為殊 無足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在招待會所從事服 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 訴卷第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等犯 行,係於同一時期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游浩煒之犯行詐得21萬元、對告訴人林 姚君之犯行詐得115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告訴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業將其中2萬2,200元交予告訴人游浩煒、其 中20萬8,300元交予告訴人林姚君,考量被告此部分未為 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21萬元、11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2萬2,200元、20萬8,300元後,僅就18萬7,800元 、94萬1,700元依法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對告訴人賴雅伶之犯行詐得29萬9,000元、對被害 人朱孟辰之犯行詐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各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手法 交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游浩煒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8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11月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4日(匯款至乙帳戶)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4萬元 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2日 共8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1萬元 2 林姚君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3月7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4月11日(匯款至丁帳戶) 107年6月8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3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10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2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15萬元 3 賴雅伶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乙帳戶) 107年11月23日(現金存入丙帳戶) 20萬元 9萬9,000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9萬9,000元 4 朱孟辰 (未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5萬元 5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到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浩煒 107年10月21日:2,200元 107年11月19日:1,000元 107年11月20日:6,000元 107年11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10日:1,400元 107年12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23日:400元 107年12月26日:8,000元 107年12月28日:400元 游浩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 游浩煒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萬2,200元 2-1 林姚君 107年5月18日:1萬2,000元 107年6月13日:1萬元 107年6月20日:1萬2,000元 107年7月15日:8,000元 小計:4萬2,000元 施俊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頁) 2-2 林姚君 107年8月13日:5,600元 107年8月21日:1萬2,600元 107年10月10日:1萬2,000元 107年10月20日:5萬7,500元 107年11月14日:5,600元 107年11月20日:1萬元 107年11月21日:2萬8,700元 107年12月20日:3萬4,300元 小計:16萬6,300元 林姚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1至385頁) 林姚君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0萬8,300元 3 賴雅伶 未取得任何利息 4 朱孟辰 未取得任何利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09年度他字第554號卷 他卷 2 109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 交查332卷 3 110年度交查字第287號卷 交查287卷 4 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 偵卷 5 113年度訴字第14號卷 訴卷

2025-03-06

HLDM-113-訴-14-202503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張勝荏 訴訟代理人 張連峯 被 告 林團家 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被告陪同其前女友翁湘婷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再由翁湘婷臨櫃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再被告及翁湘婷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前某時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容任「阿波 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 許,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於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系爭帳戶,前開匯入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後,陸續經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購入東森股票(2614),購入後不 要賣出,會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購入東森股票,且未 於東森股票下跌初時賣出,後伊被踢出對話群組始發現遭詐 欺,後伊於112年2月10日將全部購入東森股票賣出後,受有 共計65,873元虧損之損害,然伊僅就其中54,711元向被告請 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原告因而受有5,0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11元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導致原告受 有54,711元虧損損害等節,固提出原告所申設新光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多為推薦原告加碼購 入東森股票,該股票會漲,不要隨意賣出,否則虧損自負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 ),前開對話為對股票漲跌趨勢之判斷,能否認定為詐術已 非無疑。況原告對東森股票之買進及賣出均在自身所申設新 光證券帳戶內操作,並未匯款至他人帳戶,有新光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與常見假投 資平台、匯款至他人帳戶等投資詐欺手法迥異,而股票投資 本有風險為周知之事,從事投資者自應本於理性合理之判斷 ,做出適切投資選擇,即便介紹或鼓催投資之人以特定股票 有上漲之趨勢,穩賺不賠等話術招攬投資,股票投資者亦應 能瞭解並無穩賺不賠之股票,故尚難遽以投資股票結算時有 虧損即可率論推薦投資之說詞為詐術,況依原告所整理之交 易資訊,原告於111年1、2月間確實因投資東森股票而獲利 。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投資之虧損係因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所致。從而原告就前開虧損金額主張被告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擔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3-鳳小-89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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