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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28號、第185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7771號、11 2年度偵字第37957號、112年度偵字第46732號,113年度偵字第4 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林俋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 ,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19日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43485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第6065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6月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 戶或第60656號帳戶,嗣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 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俋辰固坦認申辦上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 第60656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遭人 脅迫、拘禁,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雅鈞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就附表所示被 害人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 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49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 第3至5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9至13頁,112年 度偵字第18566號卷第41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37957號卷 第9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46732號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 偵字第16838號卷第61頁及背面,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 29頁及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6035號第27至31頁),此外, 復有被告名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十 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洪妤婷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19至33頁背面、第53頁 、第109至149頁,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39至40頁,11 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19至29頁背面、第35至43頁背面、 第105至109頁背面、第119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 卷第97頁及背面、第109至113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8566 號卷第57至89頁、第181至183頁,112年度偵字第37957號第 17至43頁、第61至115頁、第121至129頁,112年度偵字第46 732號卷第51至53頁背面、第59頁,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 第69頁、第75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16035號第49頁、第53 頁),是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 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關係該帳 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 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或以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轉帳,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 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被告自承將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7頁),而被告 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其名下中信銀 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於將其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 、第60656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 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 預見,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貿然將其中信銀行第43485 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 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款項使用,該行 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第4348 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及轉出款項使用,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 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 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 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 、第60656號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3日前往 中信銀行申辦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98 2號卷第83頁背面),並有約定帳戶明細及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109至127頁,1 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119至131頁),然若被告真遭他 人控制而不得不配合,銀行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 大可求救,但被告當時卻無任何求救之舉動,顯與常情有違 ,自難認被告確有遭他人控制、囚禁之事實。至於證人段禹 帆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於111年6月10日毆打被告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卷一第7頁背面至17頁背面 ,本院金訴卷一第361至363頁),然證人段禹帆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彭鈞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 等未要求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42834號卷一第11頁背面至17頁、第33頁背面至39頁,112 年度偵字第42834號卷二第13至17頁背面,本院金訴卷一第3 62頁);證人丁紳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未拘 禁被告,被告可以任意進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 卷一第91頁背面至9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4至365頁),亦 難認被告係因遭證人段禹帆等人控制、囚禁而交付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 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 續向附表編號2、4、6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接 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名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之帳號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 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 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附表編號6) 、112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37 957號(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46732號(附表編號5 ),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1 6035號(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 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 資料,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 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兼衡附 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卷第11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允煉、陳 信郎、黃振倫、李俊毅、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美蓉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 1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9頁背面 2 林倖靜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 9,000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背面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8萬元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3 賀昌林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 37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 4 李蕙先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 12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背面 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 5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9頁 5 姜勝棟 投資詐騙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1分許 2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31頁背面 6 陳碧花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7頁背面 同日中午12時5分許 38萬元 7 余永圳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 25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背面 8 廖兆旺 投資詐騙 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 22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41頁 9 顏嘉慧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 3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2-金訴-1527-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姜嘉檸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袁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下午3時36分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6分前某 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向伊施以投資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時1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31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詐其集團成 員提領,致伊受有36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本院擇一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8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犯罪之工具,仍容許其結果之發生, 應有侵權故意,且與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更不失為一種幫助侵權行為,視同共同侵權,則被告當應 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1750-202503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黃偉倫 彭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源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偉倫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彭志義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柏源、彭志義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 等謀議以蘇柏源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 地(下稱寶山街租屋處),由蘇柏源、彭志義分別招募他人 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謀議既定後,蘇柏源、彭志義分別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柏源於111年7月間某不詳時 間招募黃偉倫加入該詐欺集團,另彭志義亦於111年7月間招 募楊宗祐、陳霆駿(已歿,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該 詐欺集團。而黃偉倫受蘇柏源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該詐騙集團,旋楊宗祐提供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蘇柏源、黃偉 倫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寶山街租屋處不得任意 離去。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編 號1至20部分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嗣 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黃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 告訴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元,並轉匯至指定 帳戶。黃偉倫遂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再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台 新銀行新莊分行,由楊宗祐、陳霆駿進入該銀行內臨櫃辦理 ,然於提領款項之際,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楊宗祐、陳霆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常泮、陳錫宗、陳鴻榮、陳宗世、楊智程、楊容瑜、 韓憶晴、黃瑞鈞、廖啓志、許銘堂、陳曄文、廖育嬋、黃宏 泉、古鳳珠、游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211至214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志義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於被告黃偉倫手機中查獲 我與蘇柏源的對話錄音譯文不應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頁),然被告彭志義並未舉證該譯文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況該錄音係於被告黃偉倫扣案行動電話中錄得,而被告彭 志義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則該錄音譯文形式真實 性並無疑問,且蒐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彭志義雖一再陳稱:該錄音譯文是楊宗祐遭查獲後由我幫他 向蘇柏源催討提供帳戶費用的對話,不能證明我介紹他們認 識時知悉蘇柏源向楊宗祐收購帳戶等語,然此係被告彭志義 就該錄音譯文之證明力所為爭執,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第214至217頁、第312至315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柏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彭志義 及黃偉倫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彭志義辯稱:我並不知道蘇 柏源是在做詐欺的工作,當初只是因為楊宗祐來找我,而我 當時在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楊宗祐說他沒有地方住,我便問 蘇柏源該處可不可以讓楊宗祐住,我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陳霆駿我不認識,也不是我招募他們加入詐欺集團。至於被 告黃偉倫行動電話中查獲的錄音內容是楊宗祐後來有跟我說 他們被警察抓了,我有居中想要協調他跟蘇柏源的事情,我 只是在跟蘇柏源閒話家常,不能證明我有要介紹楊宗祐、陳 霆駿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云云;另被告黃偉倫則 辯稱:我並沒有負責在寶山街租屋處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 我當時有正常工作,只有放假閒暇時才會去寶山街租屋處, 但去那裏不是要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111年8月17日當天我 是因為有事要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所以蘇柏源請我載 楊宗祐及陳霆駿一起過去,楊宗祐說那間銀行不好停車,所 以我們才換搭計程車過去,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及參與詐 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被告蘇柏源所涉如事實 欄犯行,業據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9615卷第285至295頁;原審審金訴1655卷第173 至177頁;本院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志義、楊宗 祐、陳霆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39615卷第33至39、45至5 4、55至56、57至61、249至252、323至329、340至343、344 至346頁;他80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共犯黃偉倫於111年 9月2日警詢時(見偵39615卷第253至257頁)、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39615卷第64至67、3 51至355、357至358、361至363、367至369、373至376、379 至381、383至385、387至390、393至395、403至404、405至 406、409至410、413至415、417至418、421至423、427至42 8、431至433、435至436、439至440、443至445、449至452 、455至457、459至462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方容國泰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371頁)、古鳳珠台新銀行匯 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93頁)、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見 偵39615卷第479至482頁)、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9615卷第81至88、95至97頁)、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偵39615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號)(見偵39615卷第129至139頁) 、扣案物照片 (見偵39615卷第483至5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見偵39615卷第 107至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見偵39615卷第121至127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為憑, 足認被告蘇柏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及被告蘇 柏源之犯行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彭志義確有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提 供金融帳戶給被告蘇柏源此情,另被告黃偉倫則有於寶山街 租屋處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並於111年8月 17日受蘇柏源指示帶同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 行辦理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款項之提領,原預計於提款完畢 後轉匯至蘇柏源所指定帳戶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上開情節業據證人楊宗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 被帶到寶山街租屋處,我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 元之報酬,該處有蘇柏源、黃偉倫、綽號「阿祥」之人,他 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的人,在場被控制行動自由的另還 有一名老翁沈竇田。111年8月17日被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 我台新銀行帳戶被鎖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 問原因並解除鎖定,原預定要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 金融帳戶。當天由黃偉倫開車先載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 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後來在銀行裡我剛跟銀行櫃檯人 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39615卷第47至53頁、第3 40至342頁);另證人陳霆駿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1年 7月25日被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該處不能離去,除 了我與楊宗祐外,還有一名老翁也被拘禁在該處,我只要提 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111年8月17日是蘇柏 源指示黃偉倫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蘇柏源有指示 我要教楊宗祐如何領錢。當天黃偉倫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到 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黃偉倫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到的 錢,轉交給黃偉倫。在寶山街租屋處時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 翁都被蘇柏源、黃偉倫及「阿祥」控制在該處,我有從我的 帳戶領5萬元交給黃偉倫等語(見偵39615卷第57至61頁、第 344至346頁),互核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證述內容, 其等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獲得報酬、遭限制行動自 由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於該處看管、遭查 獲當天之經過及其他遭看管在寶山街租屋處之人等節均相符 。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 誣被告等之必要,由此已足徵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所 述應屬不虛。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楊宗祐、陳 霆駿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彭志義先介紹他們兩個到我那裡住 ,後來彭志義知道我在做詐欺,楊宗祐、陳霆駿又剛好缺錢 ,所以彭志義就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彭志義說他們2 人缺錢請我幫忙,然後就讓他們2人自己跟我談,他們本來 是要做人頭戶,後來改當車手。卷附對話錄音譯文,是我跟 彭志義的對話,內容是彭志義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是 要當人頭戶賺錢。彭志義也曾介紹其他人頭戶給我,但我覺 得不好而沒有收,我只收楊宗祐、陳霆駿。介紹一個人頭戶 ,我通常會給6至8萬元的報酬,但是彭志義是我哥哥的朋友 ,所以他沒有跟我收錢,彭志義偶爾會問我,他那邊有人缺 錢,問我要不要收等語(見偵39615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故由證人蘇柏源之上開證述亦足證被告彭志義時有介紹提 供金融帳戶者予被告蘇柏源,且遭警方查獲之楊宗祐、陳霆 駿確實係被告彭志義所介紹,更有甚者依證人蘇柏源之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彭志義明知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仍 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蘇柏源,則被告彭志義前開所 辯已顯有疑義。  ⒊況被告彭志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我朋友「阿達」認識 楊宗祐,我算是楊宗祐的叔叔輩,所以楊宗祐會叫我叔叔, 我再透過楊宗祐認識陳霆駿。我認識蘇柏源,111年7月初賴 信儒約我去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我於該處認識了蘇柏源、黃 偉倫,也知道蘇柏源在做詐欺,剛好楊宗祐缺錢,我才介紹 楊宗祐給蘇柏源認識,他們就自己去談,後來111年8月間楊 宗祐跟我說他被抓,我才再幫他跟蘇柏源聯絡,後來我看新 聞才知道楊宗祐被蘇柏源打死了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至3 9頁、第249至252頁、第323至329頁),是由被告彭志義之 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7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在從事詐騙 ,因楊宗祐向其表示缺錢故將之介紹給從事詐欺之被告蘇柏 源,則被告彭志義主觀上自具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意。又依據被告黃偉倫手機內之錄音譯文(見偵39615卷第3 33至335頁),被告彭志義曾於楊宗祐遭警方查獲後出面與 被告蘇柏源協商,被告彭志義表示:「也是我們一句話他就 去,演變成這樣,人都會自保啦,他今天來這裡是要來這裡 是要來做人頭不是要來做車手的啦,我們不是要幫他說話, 我們也要站在他的角度去想,他只是要來賺個錢,你娘弄到 後面案件要全扛,誰有這種膽識你不要騙我了啦,這是我的 感覺啦,我不知道你聽下來舒不舒服還是怎樣啦,其實我也 不想一直為了他的事一直多跟你們講什麼,我也想要賺錢啦 」、「我有丟車給你」等語,而被告蘇柏源亦陳稱「我是覺 得有甚麼事情直接你就坦蕩蕩的直接跟我講,我是跟你配合 捏」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是由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彭志義不僅坦承有「丟車(即提供願意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給被告蘇柏源,另被告蘇柏源亦陳稱彼此 有相互配合,則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應同屬於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彼此分工係由被告彭志義介紹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給被告蘇柏源,遑論被告彭志義更陳稱「我也想要賺錢啦」 ,由此更顯其所為目的應係為賺取報酬,則被告彭志義與該 詐欺集團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彭志義辯稱不 知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至被告黃偉倫部分,其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 的玩伴,我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後來 我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寶山街水房找 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4人在那裡待了 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我跟楊宗祐、陳霆 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是楊宗祐、陳霆駿當 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 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 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 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 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 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 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 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偵39615卷第253 頁至第257頁),是由被告黃偉倫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 8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受 被告蘇柏源之邀前往寶山街租屋處,並於該處看管楊宗祐、 陳霆駿,甚且於111年8月17日受被告蘇柏源之託偕同楊宗祐 、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提款、轉帳,而被告黃 偉倫此番陳述與證人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如出一轍。甚 且,楊宗祐、陳霆駿遭查獲後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就後續討 論應如何處理之內容,亦係於被告黃偉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內查獲相關錄音,由此更顯被告黃偉倫並非對案情一無所知 之人,是被告黃偉倫辯稱:我是去寶山街租屋處玩,並無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不僅與證人楊 宗祐、陳霆駿上開證述不符,更與其自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雖於原審中一度改稱:被告彭志義 、黃偉倫均不知情等語,然其於原審中就被告黃偉倫部分曾 證稱:111年8月17日當天黃偉倫事前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 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 另就被告彭志義部分曾證稱:我於偵訊所述均實在,被告彭 志義介紹我認識楊宗祐、陳霆駿,後來我自己跟他們談,被 告彭志義之前有介紹人頭帳戶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受等語( 見原審卷第418頁至第419頁),是由此可見被告蘇柏源之證 述前後不一,然被告蘇柏源就被告黃偉倫、彭志義有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部分,有被告黃偉倫、彭志義不利於己之陳述, 更有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可資補強,其自 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而證人蘇柏源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較 諸上開有補強證據之陳述內容更顯矛盾而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彭志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蘇柏源,待證事實 為被告彭志義並不知悉蘇柏源於案發時從事詐欺等情,然證 人蘇柏源於原審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充分給予 被告彭志義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彭志義再行聲請傳訊證 人蘇柏源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堪以認定,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該2法條中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 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 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偉倫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蘇柏源、彭 志義、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 、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1至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 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 黃偉倫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僅限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限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限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僅限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就 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蘇柏源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因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復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同條第2項之修正亦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又被告蘇柏源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如符 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蘇柏源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彭志義涉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行於113年8月2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稍有誤會。②另被告彭志義所為 ,與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認定其僅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亦稍有 誤會。③又被告蘇柏源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④原審復就 附表各次犯行分別諭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均須併科罰金, 然於最終定應執行刑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就被告蘇柏源諭知併 科罰金20萬元,被告黃偉倫併科罰金15萬元,惟上開罰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被告蘇柏源部分竟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知之 併科罰金30萬元,另被告黃偉倫部分亦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 知之罰金28萬元,則原審判決就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顯然 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是此部 分亦有瑕疵。⑤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1至23均論以一般洗錢 既遂罪,然楊宗祐、陳霆駿於臨櫃提領該部分款項時遭警方 查獲,其洗錢犯行應仍屬未遂階段,原審認已達既遂階段恐 有誤會。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被 告蘇柏源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蘇 柏源、彭志義更招募他人加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亦負責 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均應予非難。況本案被告等所為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多達23人受害,財產損失金額亦高 ,是被告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兼衡被告蘇柏源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黃偉倫聽命於被告蘇柏源,被告彭志義則係介紹提供 帳戶者之角色,其等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蘇柏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小 孩之家庭狀況、案發前從事人力仲介之經濟能力;被告彭志 義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水果搬 運工作之經濟能力;被告黃偉倫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工廠廢水處理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法律之外 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等所為犯行具有高度 同質性,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楊宗祐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提款時,為警查扣之現金1 97萬897元,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 款項,經共犯楊宗祐提領後未及上繳之贓款,為被告等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後,告訴人尚得依法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至被告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 物品,亦無證據證明有遭被告等使用於本案,亦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薛常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0時55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錫宗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2時52 分許,1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鴻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 分許,1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方容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7 分許,1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宗世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40 分許,2萬元 6 邱美舒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39 分許,3萬元 7 楊智程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46 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容瑜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57分許,2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蘇美惠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5時8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羅菊彩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6時7分許,8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翠瑕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1日11時5分許,3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韓憶晴 投資詐騙 111 年8月12日9時22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蔡同清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黃瑞鈞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太明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5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廖啓志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9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許銘堂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官家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3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陳曄文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0時57 分許,1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廖育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2時7 分許,4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黃宏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古鳳珠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22分許,4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游玉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50 分許,10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5522-202503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 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予「雯真」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戶取信被害人匯 款,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並無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 訴人本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89頁,偵卷第63頁);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 屬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 程度較輕;暨被告前有詐欺、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電動床買賣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左右,未婚,育有1子女(已成年),現與父母、未 婚妻同住,父親目前無業,70多歲,每月要給家中孝親費50 00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堅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偵卷第21、147-148頁),參 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雯真」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經被告依「雯真」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據查 獲扣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蔡龍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 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 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此帳 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其於112年10月2日21時58分許 前某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雯真」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雯真」作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雯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在網路刊登可協助追回投 資詐騙款項之不實廣告,適吳興洪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 團即向其誆稱可追回被詐騙款項,惟須先匯款服務費云云, 致吳興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日21時5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蔡龍隆則旋依「雯 真」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存至「雯真」所指定之不詳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嗣吳興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興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惟辯稱:當時其友人「雯真」說欠朋友錢,要匯錢給朋友,「雯真」叫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要伊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伊有與被害人聯絡要談和解,要還款予被害人,伊只有領一次,伊這次並非賣帳戶之存摺,只是幫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興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興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因提供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洗錢及詐欺等案件,已被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並未提出與「雯真」間之 對話紀錄供調查,所辯尚難逕以採信。縱認渠所辯屬實,惟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 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被告竟仍率然 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該人使 用,甚而依照指示提領並轉匯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 欺集團共為前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不 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雯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初為 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已昇高為正 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4-金簡-8-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宸基於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 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之帳號作為聯絡 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業 務,適告訴人許云浠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已數期分期款項 無力繳納,需款清償該債務,透過被告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 之取得聯繫後,被告即乘許云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軍西華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告訴人,雙 方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3,000元,預扣3,000元 之第1期利息及2,000元之車馬費、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5,0 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7分,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帳2,500元 (少付之500元,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2 8日有向告訴人借款500元而抵銷)至被告所提供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第2期之利息,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 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清償 上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及告訴人清償之現金1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 影本、臺南市將軍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扣押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告訴人與暱稱「小蔣」之被告所持用之LINE帳號間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還款2500元利息之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扣案本票1紙及現金15,000元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2萬元,並約定7天 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告訴人每期3000元是繳納本金,繳付7期還清,我只賺 利息1000元,且告訴人先前就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知道小 額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 7日為一期,每期繳納3000元,並曾於112年12月4日轉帳繳 納第一筆款2500元(未付之500元係從告訴人先前借被告500 元中抵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37至 41頁、63至64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圖、扣案本票影本等( 警卷第43頁、49至55頁、57頁、59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本案爭執重點 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期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或本金? 被告是否收取重利?若是,則告訴人是否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狀態下遭收取重利? 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7日1期繳付3000元應指利息,非本金: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日 為1期,每期需繳3000元利息,借款當日先扣1期3000元利息 加2000元手續費,實拿1萬5000元,後來我跟被告商量能否 先還部分本金減少利息,但被告表示若需清償需1次還2萬元 本金,不然就只能繳交利息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天算1期3000元,他扣 除車馬費和第一期利息後,只給我1萬5000元,我報警後, 警察問我能否湊到1萬5000元還被告,我就去湊了1萬5000元 還給被告,被告也說只要還這樣就好,警方再扣住這1萬500 0元;我確定每期3000元是利息非本金等語(偵卷第37至41 頁、63至64頁);於審理時亦證稱:7天1期3000元只是還利 息,若沒有還本金就要一直繳利息,若要還本金要一次還, 後來在警局時,被告說我還欠多少,警察就跟我說要還多少 錢,我就拿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將本票還我,我再交 給警方扣案(本院卷第99至109頁)。核諸告訴人始終證稱 每7日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非本金等情一致,且被告於1 10年間另案涉犯重利案件之告訴人莊芳蘭亦指稱向被告借款 1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1萬元而預扣5000元利息、手續 費,雙方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利息3000元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本案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放款 計息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因本案借款相識,其 對於被告過往係以何方式放款計息,毫無所悉,惟卻能具體 證述本案被告放款計息(含扣除手續費金額)方式,且與被 告以往放款之計息方式亦有吻合,顯見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 、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每7日繳付1期3000元係指本金,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借告訴人2萬元,扣除代辦費2000元後,實交 1萬8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繳3000元本金,我沒有賺利 息,僅收代辦費(警卷第5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改稱:告 訴人借2萬元,當時我預扣第1期本金3000元,實際給告訴人 1萬7000元,告訴人攤還7期共繳2萬1000元,我只賺利息100 0元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其就交 付告訴人之款項係單純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款、有無賺取利 息等情,前後所述歧異,已難信實。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2 萬元係屬短期小額貸款,通常以月計息,且因無擔保品,故 貸方承受較大放款風險,貸款利率較高,民間借貸更常有收 取代辦費、服務費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僅初次見面,並 非有何親誼交情,其當無可能反於上開實務常情,不向告訴 人收取利息、代辦費之理。再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 反於常情之約定,因屬特殊例外情形,理當會形諸文字以確 保雙方認知一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事後空言與告訴人 約定繳付每期3000元用以攤還本金云云,顯悖離常情而不足 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利率已屬重利:   承上,被告借款2萬元與告訴人,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 名義為借款代辦費2000元及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500 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82% (計算式:利息3,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7 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 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 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 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 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 、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之 前遭投資詐騙損失數十萬元,恐家人責罵,始上網尋求借資 ,陷入以債養債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要繳,所以向被告借錢繳貸款,我 一個月薪水快3萬元,住家裡沒有租屋,一個月信用貸款要 繳1萬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銀行有欠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會選擇私人小額借貸 ,借款要用於償還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顧慮名聲不欲人知其遭投資詐騙損失 金額及為償還銀行信用貸款,方在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向 本件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 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 息之資金,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實處於金 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抑或有無生活上陷於經濟 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之急迫狀況,顯非無疑。 ㈥、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我向被告借款前,曾向2至3位債權人 私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告訴人曾①於111年11 月20日向柯宏達小額借款,告訴人於該案警詢指稱:當時柯 宏達答應借我3萬元,我簽完本票,他只拿1萬2000元給我, 每日為1期,1期繳納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7000元, 再預扣隔日第1期1000元費用,我當下質問他,他稱高利貸 就是這樣,我聽到後表示不想借款,想退還他,但他說簽了 本票不借也是要還3萬元,他不怕我告他們,我只能自認誤 上賊船,且已繳15期1萬5000元,我覺得放貸不合理所以停 繳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②於112年11月27日向LINE 暱稱「皮諾丘」之人借貸3萬元,且於該案警詢時指稱:我第 一次向「皮諾丘」借款的3萬元已在112年11月26日清償,之 後「皮諾丘」又說可以再放款,我又第2次向他借了3萬元, 每日為1期,每日繳2500元,他只拿1萬3000元給我,預扣利 息1萬7000元,我已繳7期共1萬7500元,我認為不合理且對 方不願意返還我第1次簽立的本票,所以停繳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於該案偵查中坦稱:我辦過車貸跟其他民 間借貸,我向「皮諾丘」第一次借款時就知道民間借貸利息 較高,因為我信用評分不夠,且被親友拒絕借款,所以我才 會向民間借貸,用於繳納車貸及民間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 2頁)。是可知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向柯宏 達、「皮諾丘」等人借款並支付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 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認知,卻仍主動向被告尋 求小額借貸,足認其應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 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 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 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 弱勢情狀。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係因另有其 他貸款須繳納,而向被告借款,是告訴人係以借貸新債償還 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限及貸款信用, 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再徵諸告 訴人當時月薪近3萬元,其應係經評估自身財力後,自認可 以配合被告提出之貸款條件,方決定向被告借款,故由現存 卷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縱認被告有 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暴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 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然告訴人此前非無向民間小額借貸之經驗,依其先 前貸款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 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主動向被 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3-易-156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宬和(原名鄭沼昇)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宬和明知其並無與人交易線上遊戲裝備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0時3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登 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該遊戲廣播功能向斯時在伺服 器上之玩家散布欲出售遊戲裝備輪迴碑石之不實訊息,經劉 珈佑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宬和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以LINE PAY方式將購買遊 戲裝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匯入鄭宬和所註冊 之LINEPAY Money(即現行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LINE Pay帳戶)帳戶。嗣因劉珈佑遲遲未收 到遊戲裝備,且鄭宬和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劉珈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畫面 截圖(偵卷第29頁),其部分影像有遮隱的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偵卷第29頁的截圖 畫面是我與對方交易的認證畫面,交易當時對方提示給我看 的身分資料,確認對方是坐在電腦前,這個遊戲角色是對方 ,而我依該截圖能確認當下的遊戲畫面跟對方廣播角色的ID ,我用這種方式確認跟我交易的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163 至165頁),是該畫面截圖既非屬供述證據,即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在2、3年前認識網友故操作比特幣投資之後   ,有拍攝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給網友,我沒有申請過LINE   PAY云云。經查:  ㈠本案LINE PAY帳戶為110年11月24日註冊設立,該帳戶之會 員名稱為被告原名「鄭沼昇」等情,有本案LINE PAY帳戶會 員資料(見偵卷第8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 審審易卷第11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劉珈佑在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中,經他人以該遊戲廣播功能向斯時在伺服器上 之玩家散布欲出售遊戲裝備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 「昇」(ID為「0000000000」)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事宜,並 依「昇」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LINE PAY 帳戶,然迄未取得遊戲裝備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偵卷第19至20、61至62頁,原審易 字卷第162至166頁),且有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遊 戲對話、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23至28頁)、 出示證件之照片(偵卷第29頁)、LINE搜尋好友畫面資料( 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33至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 果(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13 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14086號函(偵卷第65頁)、一卡通MO 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 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記錄(偵卷第67、69、71至72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73 至77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 易記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81、83頁)、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偵卷第85至86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檢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91至92頁)、遠傳資料查詢(偵卷 第95至96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函( 審易卷第39至4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 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易字卷第71至97 頁)等件可憑,是告訴人遭他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LINE Pay帳 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原名「鄭沼昇」,其曾於107年7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於110年12月20日再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再於111年3月5日改名為「 鄭宬和」並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可稽(偵卷第85至86頁),衡之換發國民身分證程序 需由本人或代理人持舊國民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乃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 3月5日均有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即徵被告於107年7 月21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後至111年3月5日期間,被告 原名「鄭沼昇」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身分證)仍為被告 實際持有,此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有拍照傳給網友 ,沒有提供實體給網友等語(易字卷第27頁)互核相符,應 屬實在。  ㈢復觀諸告訴人與「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照片(偵卷第   24至29頁),可見「昇」在與告訴人聯繫交易遊戲裝備時,   將同時拍攝有「本案身分證」,及「顯示其等交易遊戲裝備   對話紀錄之電腦螢幕」之照片(偵卷第29頁),傳送與告訴   人以供其查核身分等情,即上開照片同時拍攝本案身分證以   及告訴人與「昇」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之對話紀錄,足見前開   照片係「昇」與告訴人連繫交易遊戲裝備當下所拍攝,倘非   當時持有本案身分證之被告以「昇」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他   人實無從為之,堪認被告即係以「昇」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   術之人。  ㈣被告雖以本案LINE PAY帳戶應係其於108、109年間遭網友招 攬投資,而依該網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郵局 帳戶之照片,嗣遭該網友冒用上開身分資料而申請註冊本案 LINE PAY帳戶等詞為辯(原審易字卷第27至28、139至144頁 ,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就其所稱投資之經過與內容,於 原審供稱:我2、3年前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推銷有投資,我 跟對方連絡如何獲利,我當時投資10幾萬元。我遭詐騙10幾 萬元,因為想說對方不見了,時間過很久,所以我就把對話 紀錄刪除了。我完全沒有見過該網友,只有在網路上認識, 我沒有跟對方碰過面,也沒有去過對方說的投資公司,就只 有在網路上。我儲值款項之收據已經丟掉,現在無法提出有 關投資之資料,我沒有以何方式確認過投資網路及對方所稱 投資事情的真實性。我發現被騙的當天,我就想說算了,把 那些資料都丟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4頁),可見被 告對於其所稱招攬投資之網友真實身分、與該網友之對話紀 錄、相關投資紀錄均付之闕如,已無從核實其前開辯詞為真 。況被告於原審更稱:我沒有去報案,我在108年從事水電 工、每月收入大約3萬5000元,我有接到一個宜蘭警員的電 話說詐騙我的詐騙集團被抓到了,我覺得太麻煩,就沒去做 筆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3頁),可徵被告未曾向警 方報案其遭投資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亦無向該網友追償其 投資款項之舉。然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以其所稱投資損 失10幾萬元,金額甚鉅,且約為其當時工作薪水之3倍,實 無不循一般救濟途徑,例如報警、民事求償等方式處理,反 自行將相關對話紀錄、投資資料刪除,使自己無從證明所受 損失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跟我無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6頁),查本案LINE PAY帳 戶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為案外人劉禮維 以其未成年子女劉○睿名義所申設等情,此有本案LINE PAY 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6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件(原審易字卷第71至97頁 )在卷可稽,固可知本案LINE PAY帳戶所綁定之門號並非被 告所申設。然查使用者以本案LINE PAY帳戶進行轉帳功能, 係使用者完成註冊功能後,進入LINE應用程式,確認登入帳 號、輸入密碼登入電子支付帳戶,點選「轉帳」功能,選擇 1名LINE好友為受款對象,輸入欲轉出金額後,再次輸入密 碼驗證,款項即轉出至對方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一卡通公 司函文(原審審易卷第39至40頁)可考,足見本案LINE PAY 帳戶申請註冊時固綁定上開門號手機,然轉帳過程無需再使 用該門號驗證即可完成轉帳,從而,縱前開門號並非被告所 申設,仍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上網玩「新楓之谷」,看 到對方廣播要賣裝備輪迴碑石,於是我主動與對方聯絡後加 LINE聯絡交易細節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原審證述:當 時有玩家在伺服器上廣播賣遊戲設備,當時有在伺服器上面 的玩家都看得到,我就去密那個玩家,加他LINE,然後我跟 他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遊戲 對話紀錄(偵卷第24頁)可佐。足徵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以廣播功能刊登欲販 售網路裝備之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使告訴 人因閱得該不實訊息後以私訊方式與被告聯絡,仍無礙被告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是被告本 案所為業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請求傳喚案外人陳宥廷到庭作證,欲證明陳宥廷如何與 對方核對身分及交易等情,然案外人陳宥廷為另案(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之被害人,與本案犯罪事 實並無關係,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可知,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 形,該條例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 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然查,本案詐騙行為所獲取之金 額為3萬5,000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 該規定論罪。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固增訂: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並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新增之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犯罪後自首以及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 知上開罪名變更(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91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 1人在網路遊戲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 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 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3萬5,000元,犯 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 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此有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據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 有3萬5,000元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 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略以:本件LINE PAY MONEY帳戶綁定之姓名為被告 姓名,但所綁定的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 劉○睿(法定代理人劉禮維),惟被告並不認識劉○睿、劉禮 維等人,又偵卷第29頁身分證截圖顯遭到模糊化,足見被告 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本件不排除被告之身分證、郵局帳號 遭他人冒用而作為本案詐欺工具等語。惟查,有關本案LINE PAY帳戶之註冊流程,申請人需備妥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並輸入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後,進行金 融驗證,而所謂金融驗證即是將身分資料與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比對以確認真實性,是倘申請人用以註冊之 身分資料與該金融機構帳戶申登人資料不符,即無可能通過 聯合徵信中心查核,自無以完成該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查 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除了使用0000000000門號外,沒有使 用其他門號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又本案LINE PAY帳戶綁 定之提領帳戶為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而 該郵局帳戶申設之手機門號即為0000000000門號,有本案LI NE PAY帳戶會員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 第69、92頁)在卷可稽,本案LINE PAY帳戶既經金融驗證始 完成註冊,即被告之身分資料、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 查核相符後始能通過註冊,是本案LINE PAY帳戶確實為被告 註冊使用甚明。至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號,而該門號0000000000雖非被告所申設,然轉帳過程 無需再使用該門號驗證即可完成轉帳,從而,縱前開門號並 非被告所申設,仍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如前 。另被告辯稱偵卷第29頁身分證截圖遭到模糊化,不可排除 遭他人冒用情形,然此部分除被告個人揣測之詞外,並無他 證據可資佐證,亦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否 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詐得3萬5,000元,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依和解內容實際給付1萬元, 其餘2萬5,000元部分,被告 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上 訴後已完全給付和解金,有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及匯款 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13至1 1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金已給付完畢之情事,對其 餘2萬5,000元部分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給付和解金完畢, 不應予以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5485-202503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國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淵 送達代收人 何秀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第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第468號 、第7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第296號、第287號,中華民 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第8954號、第9935號、第13116號、第168 20號、第17623號、第19037號、第214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5號、字第30666號、偵字第24282號、第36 998號、第50008號、第34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7883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111年度偵 字第27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 、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111年 度偵字第3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 5752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仁宏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二、原判決關於陳正國如附表一編號2、4、5、6,編號9、11、1 9、21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4、5、6部分陳正國無罪;編號9、11 、19、21部分,各處如同附表一編號9、11、19、21主文所 示之刑。   陳正國其餘上訴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張志祥如附表一編號1、7-14、17、18、20、21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志祥無罪。   張志祥其餘上訴駁回。 四、葉文淵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仁宏部分:  ㈠被告陳仁宏部分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5頁),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於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仁宏部分,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 決不受理,其餘部分自應退回併辦。  二、被告陳正國、張志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高三峰(Telegram暱稱:唐僧、花和尚、轟 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轟)、呂欣頤(Telegram暱稱: 小公主)、陳正國(綽號:啤酒)、張志祥(綽號:海龍, Telegram暱稱:獅子王、龍哥)、葉文淵(Telegram暱稱: 小葉)、楊嘉元(Telegram暱稱:丹、家元)、林祐成、幸 偉仁(Telegram暱稱:偉仁)、郭承羲(Telegram暱稱:An Lun、ALLEN)、彭昊明(Telegram暱稱:明明)、陳仁宏 等11人(下稱被告11人),渠等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乖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 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該組織之犯意,自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0年10月間,加入該以實施洗錢為手段以及以實施詐 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作 為聯絡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高三 峰、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件不另行起訴)。本案犯罪組織之 犯罪模式為:先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與多組水房線合作 ,透過多組水房線與車商配合,車商即透過網路尋找人頭金 融帳戶主人(即「車主」),由車商集團成員取得個人戶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或與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公司戶人頭金融帳 戶,以作為人頭帳戶以及提領大額款項使用,並由車商控管 車主之帳戶資料;再由車商集團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水房集 團成員,由水房集團成員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 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車主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 機房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 術,致臺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車主 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水房集團成員進行分組,指派「車主」 、「幹部」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提領車主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水房集團收水成 員,由水房集團收水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 ,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⒉被告11人即 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所屬 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與高三峰之水房線聯繫,以高三峰為首 ,並由高三峰招募底下成員呂欣頤、林祐成、幸偉仁、楊嘉 元等人,由呂欣頤負責擔任控台、轉帳及查帳工作,林祐成 、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則負責擔任監控車主領款及向車 主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予高三峰之工作,高三峰並與車商張 志祥、陳正國聯繫,透過張志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14 、17、18、20、21之譚岳民「人頭帳戶」;陳正國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4、5、6之郭承羲「人頭帳戶」,再由高三峰將 上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不 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上開附 表一編號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上開「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依指示匯入 如附表一之上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高三峰指 示呂欣頤進行分組,指派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 、彭昊明、陳仁宏、郭承羲擔任「車主」、「幹部」及「交 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於如附表一之上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高三峰,復由高三峰將所拿 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張志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14、1 7、18、20、21之譚岳民「人頭帳戶」;陳正國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2、4、5、6之郭承羲「人頭帳戶」,均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同案共犯 高三峰之證述,及被告二人之供述,以及上開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譚岳民、郭承羲之「人頭帳戶 」為據。  ㈢訊據被告陳正國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車商但 我只有提供譚岳民之「人頭帳戶」部分,郭承羲之「人頭帳 戶」不是我提供的等語;被告張志祥亦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 行,辯稱:我是車商,但我只有提供郭承羲之「人頭帳戶」 部分,譚岳民之「人頭帳戶」不是我提供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高三峰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啤酒」 是陳正國、「海龍」是張志祥,車商有二條線,陳正國、張 志祥分別提供不同的人頭帳戶給我,郭承羲的「人頭帳戶」 是張志祥找的;陳正國是招募譚岳民的「人頭帳戶」部分, 當初我在偵查中沒有講清楚,我可以確定郭承羲的部分是張 志祥找的,他們是二條線,分別提供不同的人頭帳戶等語( 本院卷㈢第248-252頁)。上開證人高三峰所證述,郭承羲及 譚岳民之「人頭帳戶」,係分別由被告張志祥、陳正國提供 ,並非一起提供,被告張志祥、陳正國係不同的二條線,分 別提供不同的人頭帳戶,此與被告張志祥、陳正國所辯解之 詞一致,足認附表一編號1、7-14、17、18、20、21所示之 譚岳民「人頭帳戶」,確係被告陳正國所提供,並非被告張 志祥所提供;而附表一編號2、4、5、6之郭承羲「人頭帳戶 」,係被告張志祥所提供,並非被告陳正國所提供,已甚明 確。  ⒉至其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譚岳民、郭承羲之「人 頭帳戶」之事實,無從佐證被告陳正國、張志祥確有共同提 供同案共犯高三峰關於譚岳民、郭承羲之「人頭帳戶」,自 毋庸再贅述。  ㈣原審判決未詳查被告陳正國、張志祥二人關於上開部分之自 白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徒以被告陳正國、張志祥二人 在原審審理時概括認罪之自白供述,即為被告二人上開部分 之有罪判決,並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就 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並諭知被告二人上開部分 無罪之判決。  ㈤關於被告陳正國、張志祥無罪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無從併辦,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偵處。  ㈥至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正國、張志祥所犯其餘漏判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自應由原審另行依法處理。   三、被告陳正國刑上訴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陳正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吳學珠、鍾芝東 、謝亦馨、杜瓊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陳正國確與被害人吳 學珠、鍾芝東、謝亦馨、杜瓊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65頁),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 量刑因子之變更,未及審酌,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9、11、1 9、21之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被告陳正國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利益提供「人頭帳戶」藉以獲得抽取 利益(本院卷㈣第178頁)之犯罪動機,擔任車商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手段,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9、11、19、21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情狀,就被告 上訴之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1、19、21所示之刑 。        四、被告陳正國、張志祥刑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陳正國上訴意旨略以: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 部分郭承羲的帳戶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參與這部分的犯行 之外,其餘部分均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張志祥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亦略以:除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7-14、17、18、20、21部分譚岳民之帳戶不是被告 張志祥提供的,被告張志祥並沒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之外, 其餘部分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爰以被告陳正國、張志祥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分別提供「人頭帳戶」藉 以獲得抽取利益(本院卷㈣第178頁)之犯罪動機,擔任車商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 能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如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撤銷部分以外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2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在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更之 情形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宜待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葉文淵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被告葉文淵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葉文淵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葉文淵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21 部分,並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餘部分 均否認,辯稱:我不是高三峰招募的,我之所以會加入集團 是因為欠陳正國錢就加入,我只負責開車沒有監控,我負責 開車送彭昊明在27、28、29日三天去提領,提領款項後交給 車上的楊嘉元,楊嘉元之後是不是交給高三峰我不清楚,因 為我僅負責開車;我在110年9月29日上午就被抓了,所以附 表一編號22之後我就被抓了,沒有參與,而且我的犯罪所得 也只有新台幣6千元,不是20萬元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高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比較有印 象的是啤酒即陳正國招募被告葉文淵、彭昊明,葉文淵有帶 人去辦理公司帳戶(本院卷㈢251-252頁);證人彭昊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跟被告葉文淵被編制為一組,葉文 淵負責開車,我去領款,領完錢後葉文淵帶我去旅館休息, 我跟葉文淵都是在車上等候指令,當時車上就只有我跟葉文 淵而已,葉文淵也有帶我去中小企銀開設旺金企業社帳戶等 語(本院卷㈢第252-256)。  ⒉依上開同案共犯高三峰、彭昊明之證述可知,被告葉文淵確 實是陳正國招募,之後與彭昊明被編制為一組,2人聽候指 令,再由被告葉文淵分工負責開車,彭昊明負責領款無訛。 因此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4-15彭昊明所參與提 款部分,被告葉文淵確實有參與負責開車,由彭昊明提款之 共犯分擔行為無疑。再者,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29日下 午1時50分許,始經警方通知到案,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隨 同警方至地檢署報告,再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負責開車 ,彭昊明去領款,有帶彭昊明去辦企業社帳戶,此有被告於 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供述記載甚為明確(110聲羈 422卷第20-23頁)。而附表一編號22-25部分犯行之提款時間 ,均係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至下午1時37分許,此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載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可以佐證,則顯見被告葉文淵確實有與彭昊明參與附表一 編號22-25部分犯行無訛。此核與被告葉文淵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全部犯行,並供稱係分擔開車及開帳戶(原審訴296卷㈠2 81以下),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 載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葉文淵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 ,無非是意圖於原審自白獲得減刑寬典,事後再飾詞否認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㈢論罪科刑:  ⒈是核被告葉文淵就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葉文淵與同案被告高三峰、呂欣頤 、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 昊明、陳仁宏等人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2、5至7、13、15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罪,附表一 編號2、4至15、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之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依此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被告葉文淵關於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上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檢行 之規定,雖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但因所犯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被告葉文淵所犯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葉文淵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 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 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0171號、111 年度偵字27720號、111年度偵字20926號、111年度偵字2428 2號、112年度偵字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19795號、111年度偵字21302號、111年度偵字394 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3986號、 111年度偵字25181號、、111年度偵字57523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11、14、17)之犯行,因與已起 訴且判決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葉文淵於警詢中供稱:我獲利約20萬元等語(111年度偵 字第24308號卷㈠第304頁),且被告葉文淵參與本案犯行計2 0次,殊難想像犯罪所得僅6千元,足證於警詢所供應屬事實 。是被告葉文淵上訴意旨辯稱,犯罪所得僅有6千元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葉文淵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再以被告葉文淵之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為圖謀一己私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謀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分 別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參 與共犯之期間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在量刑因子均無任何重大變更 之下,亦無理由。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亦堪認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犯罪所得,及請求再予以從輕量 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49號併案意 旨書就被害人陳繹仁部分,認被告陳正國、幸偉仁、陳仁宏 就與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係屬事實上一罪,函請本院併 案審理。就被告陳正國部分,應予併案審理;然就被告幸偉 仁部分,因被告幸偉仁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被告陳 仁宏則業已死亡,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柯學航、李韋誠 、吳佳美、張永政、李秉錡、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 李韋誠、吳佳美、周彤芬、邱志平、姚承志、張盈俊、范玟茵追 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之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吳季蒼 (被害人)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其餘共犯陳正國、葉文淵、楊嘉元、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吳季蒼投資,致被害人吳季蒼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車手即另案被告譚岳民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 ---------- 000萬元 譚岳民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譚岳民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吳季蒼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4282號卷,第288至294、297至298頁)。 2.另案被告即證人譚岳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24282號卷,第277至280頁)。 3.吳季蒼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311頁)。 4.譚岳民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43頁)。 張志祥無罪。 2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 ---------- 0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59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160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 ---------- 000萬5,620元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 3 賴純祥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郭承羲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賴純祥投資,致告訴人賴純祥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8分許 ---------- 00萬8,03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賴純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至15頁)。 3.賴純祥提供匯款回條聯單(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7至118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21頁)。 (未據上訴) 4 王俊龍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王俊龍祥投資,致告訴人王俊龍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7至9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王俊龍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2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5 顏良潔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顏良潔投資,致告訴人顏良潔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 ---------- 00萬6,00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顏良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45至45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至30頁)。 3.顏良潔提供匯款回條聯、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79至48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至283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 ---------- 00萬2,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於統一超商國力門市ATM領取 ---------- 0萬4,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於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ATM領取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3時4分許,於統一超商豐禾門市ATM領取 ---------- 0萬元 6 林雅晴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雅晴投資,致告訴人林雅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證述(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11至12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林雅晴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11偵9935號卷二,第22、3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285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5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 ---------- 00萬元 7 李雪莉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雪莉投資,致告訴人李雪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李雪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49至52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頁)。 3.李雪莉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63至65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 ---------- 00萬8,000元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8 鄭珮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鄭珮淇投資,致告訴人鄭珮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鄭珮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30之2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3.鄭珮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46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9 吳學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學珠投資,致告訴人吳學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 ---------- 08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吳學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67至269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33頁)。 3.吳學珠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97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5.陳仁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45頁)。 6.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97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0 鍾秀芝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鍾秀芝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至237頁)。 3.鍾秀芝提供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1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 鍾芝東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69至7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鍾芝東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393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2 莊舒婷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3.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3 李文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文加投資,致告訴人李文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90萬元 1.告訴人李文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47至251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歷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至208頁)。 5.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 ---------- 06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2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0萬元 14 劉千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等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 05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3日,於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77至284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140至141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劉千資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翻拍監視器車手提款畫面、提領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85至8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5 蔡景揮 (被害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蔡景揮投資,致被害人蔡景揮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49許 ---------- 05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提領 ---------- 065萬元 1.被害人蔡景揮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23至43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3頁)。 3.蔡景揮提供匯款單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15至117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79至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47許 ---------- 000萬元 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18分提領 ---------- 000萬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5許 ---------- 00萬元 16 吳榮鄰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榮鄰投資,致告訴人吳榮鄰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臨櫃提領 ---------- 065萬元 1.告訴人吳榮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37至138頁)。 3.吳榮鄰提供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85、216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63頁)。 5.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49頁)。 (未據上訴) 17 鄧桂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鄧桂華投資,致告訴人鄧桂華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鄧桂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7至288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12頁、偵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鄧桂華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231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監視器畫面提領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71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8 陳繹仁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陳繹仁投資,致被害人陳繹仁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被害人陳繹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5至28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陳繹仁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9 杜瓊娟 (被害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4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正國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杜瓊娟投資,致被害人杜瓊娟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杜瓊娟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7至50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至12頁)。 3.旺金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3頁)。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1年2月9日中山字第1118000766號函暨臨櫃提領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39至41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黃昭憲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告訴人黃昭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9至291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21 謝亦馨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 ---------- 03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 ---------- 030萬元 1.告訴人謝亦馨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94至19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36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8日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偵21497號卷,第203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22 馮嬿蓉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馮嬿蓉投資,致告訴人馮嬿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 ---------- 0萬8,300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至11頁)。 2.馮嬿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33、3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0至7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 0萬8,300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 ---------- 00萬7,900元 23 林保存 (告訴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782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保存投資,致告訴人林保存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 ---------- 02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林保存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27至30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114頁)。 3.林保存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35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4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玄宗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陳玄宗投資,致告訴人陳玄宗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 0萬7,984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13至18頁)。 2.陳玄宗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5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6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鞠柔桑 (告訴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鞠柔桑投資,致告訴人鞠柔桑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 ---------- 04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鞠柔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45至49頁)。 2.鞠柔桑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67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三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欣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正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張志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葉文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幸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楊嘉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林祐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郭承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彭昊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仁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C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法扶律師)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08號、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111年度 偵字第13116號、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23 號、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111年 度偵字第24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111年度偵字第5000 8號、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112年度 偵字第7883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0171號、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 9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111 年度偵字第21302號、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 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5752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三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呂欣頤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葉文淵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幸偉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嘉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祐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郭承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高三峰(Telegram暱稱:唐僧、花和尚、轟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轟)、呂欣頤(Telegram暱稱:小公主)、陳正 國(綽號:啤酒)、張志祥(綽號:海龍,Telegram暱稱: 獅子王、龍哥)、葉文淵(Telegram暱稱:小葉)、楊嘉元 (Telegram暱稱:丹、家元)、林祐成、幸偉仁(Telegram 暱稱:偉仁)、郭承羲(Telegram暱稱:An Lun、ALLEN) 、彭昊明(Telegram暱稱:明明)、陳仁宏等11人(下稱被 告11人),渠等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乖乖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 於參與該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 年10月間,加入該以實施洗錢為手段以及以實施詐欺犯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 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高三峰、葉文 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均業經另 案提起公訴,本件不另行起訴)。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 為:先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與多組水房線合作,透過多 組水房線與車商配合,車商即透過網路尋找人頭金融帳戶主 人(即「車主」),由車商集團成員取得個人戶人頭金融帳 戶資料,或與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公司戶人頭金融帳戶,以作 為人頭帳戶以及提領大額款項使用,並由車商控管車主之帳 戶資料;再由車商集團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水房集團成員, 由水房集團成員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 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車主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臺 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車主之金融帳 戶內;復由水房集團成員進行分組,指派「車主」、「幹部 」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提領車主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水房集團收水成員,由水 房集團收水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被告11人即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本案犯罪 組織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與高三峰之水房線聯繫,以高 三峰為首,並由高三峰招募底下成員呂欣頤、林祐成、幸偉 仁、楊嘉元等人,由呂欣頤負責擔任控台、轉帳及查帳工作 ,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則負責擔任監控車主領 款及向車主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予高三峰之工作,高三峰並 與車商張志祥、陳正國聯繫,透過張志祥、陳正國提供如附 表一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高三峰將如附表一 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之「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之「人 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高三峰指示呂欣頤進行分組, 指派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彭昊明、陳仁宏、 郭承羲擔任「車主」、「幹部」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 成員分組於如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 上繳予高三峰,復由高三峰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 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為警先後拘提呂欣頤、陳正國、彭昊明、 吳柏勲、張志祥、郭承羲到案,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 、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 仁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均 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①、被告高三峰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呂欣頤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陳正國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④、被告張志祥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⑤、被告葉文淵就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⑥、被告幸偉仁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⑦、被告楊嘉元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⑧、被告林祐成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⑨、被告郭承羲就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⑩、被告彭昊明就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⑪、被告陳仁宏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 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 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5至7、13、15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2、想像競合: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①、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 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呂欣 頤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正國為附表一編號2,被告張志祥 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祐成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郭承羲為 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仁宏為附表一編號2)、一般洗錢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另被告呂欣頤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 被告陳正國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4、17至21;被告張志祥所 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被告林祐成所犯 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被告郭承羲所犯附 表一編號3至14、17、18、20、21;被告陳仁宏所犯附表一 編號4至14、17、18、20、2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另被告高三峰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 ;被告葉文淵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 被告幸偉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 ;被告楊嘉元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被告彭昊 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 ⑴、被告高三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呂欣頤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陳正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至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張志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葉文淵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 葉文淵前開歷次犯行為接續犯云云,然被告葉文淵上開各次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本案非經立法預設其 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 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 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⑹、被告幸偉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楊嘉元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林祐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郭承羲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2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⑽、被告彭昊明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1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陳仁宏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呂欣頤、陳正國、 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就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 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 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 已自白;另被告高三峰、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 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 、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就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然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 羲、陳仁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為本案詐欺之 犯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 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 郭承羲、陳仁宏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 ,亦附此敘明。 ⑶、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 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 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11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 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 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0171號、1 11年度偵字27720號、111年度偵字20926號、111年度偵字24 282號、112年度偵字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19795號、111年度偵字21302號、111年度偵字3 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3986號 、111年度偵字25181號、、111年度偵字57523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11、14、17)之犯行,因與已 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11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 慾,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 告11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 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 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本案被告11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 人,被告應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 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 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 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 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 況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被害 人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 所生危害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經本院斟酌仍認本案各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可言。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高三峰於警詢時自承:我加入詐欺集團獲利60萬 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05頁);參酌被告 呂欣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 7萬元計算(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卷,第182頁;111年度 偵字第19037號卷,第448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一 ,第214頁);參酌被告陳正國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 得以4,000元計算(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36頁); 參酌被告張志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20萬元計算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95頁);被告葉文淵於警詢 中供稱:我獲利約20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一 ,第304頁);被告幸偉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有3萬元的 收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 第65頁);參酌被告楊嘉元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 3萬元計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 ,第288頁);被告林祐成於警詢中供稱:我獲利約3萬元等 語(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郭承 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領到7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0 8號,第14頁);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賺到8萬元 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56頁 ),爰就前揭各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 ,並無被告陳仁宏確有因本件犯行賺取傭金或報酬之具體證 明,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仁宏 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呂欣頤於警詢 中供稱:扣案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我有用來登入弘義貿易 企業社網路銀行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0至1 3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犯罪所使用 之,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12至16所 示之物,依卷復事證尚難認核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柯學航、李韋誠 、吳佳美、張永政、李秉錡、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 李韋誠、吳佳美、周彤芬、邱志平、姚承志、張盈俊、范玟茵追 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之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吳季蒼 (被害人)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其餘共犯陳正國、葉文淵、楊嘉元、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吳季蒼投資,致被害人吳季蒼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車手即另案被告譚岳民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 ---------- 000萬元 譚岳民之第一銀行帳戶 譚岳民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吳季蒼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4282號卷,第288至294、297至298頁)。 2.另案被告即證人譚岳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24282號卷,第277至280頁)。 3.吳季蒼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311頁)。 4.譚岳民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43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 ---------- 0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59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160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 ---------- 000萬5,620元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 3 賴純祥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郭承羲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賴純祥投資,致告訴人賴純祥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8分許 ---------- 00萬8,03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賴純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至15頁)。 3.賴純祥提供匯款回條聯單(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7至118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21頁)。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俊龍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王俊龍祥投資,致告訴人王俊龍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7至9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王俊龍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2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顏良潔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顏良潔投資,致告訴人顏良潔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 ---------- 00萬6,00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顏良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45至45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至30頁)。 3.顏良潔提供匯款回條聯、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79至48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至283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 ---------- 00萬2,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於統一超商國力門市ATM領取 ---------- 0萬4,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於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ATM領取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3時4分許,於統一超商豐禾門市ATM領取 ---------- 0萬元 6 林雅晴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雅晴投資,致告訴人林雅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證述(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11至12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林雅晴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11偵9935號卷二,第22、3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285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5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 ---------- 00萬元 7 李雪莉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雪莉投資,致告訴人李雪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李雪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49至52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頁)。 3.李雪莉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63至65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 ---------- 00萬8,000元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8 鄭珮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鄭珮淇投資,致告訴人鄭珮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鄭珮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30之2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3.鄭珮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46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學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學珠投資,致告訴人吳學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 ---------- 08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吳學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67至269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33頁)。 3.吳學珠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97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5.陳仁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45頁)。 6.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9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鍾秀芝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鍾秀芝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至237頁)。 3.鍾秀芝提供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1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鍾芝東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69至7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鍾芝東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393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莊舒婷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3.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李文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文加投資,致告訴人李文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90萬元 1.告訴人李文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47至251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歷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至208頁)。 5.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 ---------- 06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2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0萬元 14 劉千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等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 05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3日,於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77至284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140至141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劉千資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翻拍監視器車手提款畫面、提領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85至8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蔡景揮 (被害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蔡景揮投資,致被害人蔡景揮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49許 ---------- 05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提領 ---------- 065萬元 1.被害人蔡景揮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23至43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3頁)。 3.蔡景揮提供匯款單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15至117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79至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47許 ---------- 000萬元 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18分提領 ---------- 000萬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5許 ---------- 00萬元 16 吳榮鄰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榮鄰投資,致告訴人吳榮鄰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臨櫃提領 ---------- 065萬元 1.告訴人吳榮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37至138頁)。 3.吳榮鄰提供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85、216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63頁)。 5.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49頁)。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鄧桂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鄧桂華投資,致告訴人鄧桂華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鄧桂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7至288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12頁、偵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鄧桂華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231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監視器畫面提領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7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繹仁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陳繹仁投資,致被害人陳繹仁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被害人陳繹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5至28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陳繹仁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杜瓊娟 (被害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正國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杜瓊娟投資,致被害人杜瓊娟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杜瓊娟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7至50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至12頁)。 3.旺金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3頁)。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1年2月9日中山字第1118000766號函暨臨櫃提領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39至41頁)。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黃昭憲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告訴人黃昭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9至291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謝亦馨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 ---------- 03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 ---------- 030萬元 1.告訴人謝亦馨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94至19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36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8日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偵21497號卷,第203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馮嬿蓉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馮嬿蓉投資,致告訴人馮嬿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 ---------- 0萬8,300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至11頁)。 2.馮嬿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33、3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0至7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 0萬8,300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 ---------- 00萬7,900元 23 林保存 (告訴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782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保存投資,致告訴人林保存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 ---------- 02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林保存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27至30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114頁)。 3.林保存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35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4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玄宗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陳玄宗投資,致告訴人陳玄宗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 0萬7,984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13至18頁)。 2.陳玄宗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5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6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鞠柔桑 (告訴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鞠柔桑投資,致告訴人鞠柔桑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 ---------- 04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鞠柔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45至49頁)。 2.鞠柔桑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67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扣押地點、所在卷頁)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弘義貿易企業社) 1本 郭承羲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8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3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4 聯邦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5 弘義貿易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 1疊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7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8 ASUS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9 SAMSUMG手機(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0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1 子彈 2顆 同上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9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 帳冊 1本 陳正國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63頁】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13 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71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樓 14 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5 IPHONE紅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志祥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21頁】 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16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7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欣頤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55頁】 彰化縣○○市○○路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原上訴-1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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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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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廖士驊 黃文華 被 告 楊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 723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被告雖曾經對民國110年3月3日之即時饗樂購物網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7萬9,830元辯稱係遭詐騙,故原告先暫列消 費爭議款,惟其後經特約商店回覆原告獲悉該筆爭議款實為 被告消費,於是重新入帳,被告仍不給付,則由最近帳單11 3年9月17日被告仍積欠原告7萬5,135元,其中本金為7萬1,2 42元,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28、 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1642、21643、21 644號案件起訴案號(下稱系爭刑案),且伊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刑事傳票,表示這個是他人刷 的,又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查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605號原卷(下稱系爭前案),該件卷宗沒有伊這次提 到的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地址,即收貨人陳妍諭資料,可 見不是伊刷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促字卷第13 頁)。 五、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最後繳款 日、最近帳單日期依序為110年4月16日、113年9月17日, 被告積欠本金7萬1,242元、利息2,693元、違約金1,200元 ,共7萬5,135元(見促字卷第7頁信用卡申請書、第11頁 帳款查詢資料、第13~1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53 、57、73頁帳單),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經原告提出其向特約商店(即時 饗樂購物網)調查消費爭議款之結果,交易日110年3月3 日,商品名稱分別為Carrefore購物禮金(提貨卷)以及 全台通用饗食天堂自助美饌平日晚餐卷,且由特約商店出 貨完成、收貨地址經指定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樓 、3/9出貨完成、3/10送達指定地址(見本院卷第75頁廠 商答覆表),被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 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 非其本人所為,亦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 善盡保密義務之情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 被告刷卡消費日當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併參被告抗辯之系爭刑案,業經系爭前案調查審理後於11 4年1月22日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指明 :「訴外人郭褣璇向楊勝閎提出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 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 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 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 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 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 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 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 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 ,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事偵查起訴在案」,有本 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127~131頁、已確定),可見被告辯稱係遭他人 盜刷信用卡乙事,非為真正。何況,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項,本得向被告請求 終局償還責任,即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 違法吸金進行投資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 用卡消費款,分屬二事,故被告違反契約規定將卡片上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依兩造間前述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 第5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9

CPEV-113-竹北小-666-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杰(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榮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亦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彭盈嘉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 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 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之情,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8月9日)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秋蓮」、「林東宇」印文各1枚、「林東宇」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61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見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0號   被   告 趙榮杰(香港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1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02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杰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趙榮杰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 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彭盈嘉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 即邀彭盈嘉加入LINE群組「琪臻技術交流學院」,並以LINE 暱稱「琪臻」、「鴻橋國際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彭盈嘉 佯稱:在鴻橋國際APP上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 ,致彭盈嘉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指示趙榮杰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秋蓮」、「林東宇」等印文及「林東宇」 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杭州門市內,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彭盈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彭盈嘉而行使之。趙榮杰得手後 ,旋即以不詳方式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彭盈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彭盈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盈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榮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榮杰固坦承有去過星巴克杭州門市及曾見過告訴人彭盈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盈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照片 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林東宇」簽名而出具偽造收 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林東宇」等印文及「林東宇」簽名,均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審訴-3068-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子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8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海馬3 .0」、「菲多比」「速」」補充為「「海馬3.0」、「趙紅 兵2.0」、「菲多比」、「速」」、同段第14行、第18行及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所載之「林錫琨」均更正 為「林錫銘」,及補充「被告歐子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歐子碩被起訴之本案犯 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 應予一併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綠茶」、「海馬3.0」、「趙紅兵2.0」、「菲多比 」、「速」、「小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終坦 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另因告訴人張恕仁已察 覺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 實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另定期日與 告訴人調解,然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使告訴人白跑一趟;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1名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員工識別證)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讓告 訴人簽署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如附 表編號2所示)、相同格示(含與前揭偽造憑證相同之偽造 印文)之空白「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如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手 機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偽造署押(「李子凡」簽名)因 偽造「存款憑證」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 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為警當場查扣之現金2,000元,據被告 陳稱係自己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5頁),復無證 據得認此現金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查獲現場扣押之現金170萬元,並非被告所有,亦非本 案犯罪所得,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領到報酬(見偵卷第23頁),審 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完成,被告辯稱其未領得報酬,尚 屬符合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有任何犯 罪所得,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原欲洗錢之財物已返還 告訴人,前已敘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公司:盈銓 姓名:李子凡 職務:營業員) 偵卷第46、59頁 2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上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偽造「李子凡」簽名壹枚) 偵卷第45、61頁 3 偽造之空白「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上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5、63頁 4 iPhone 13手機(藍色)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5、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15號   被   告 歐子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子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 海馬3.0」、「菲多比」「速」、「小北」等成年人所組,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張恕仁,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170萬元,嗣由歐子碩依該詐欺集團「綠 茶」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李子凡」工作證,及載有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收訖章」、「林錫琨」印文之存款憑證,再前往取款, 向張恕仁出示該工作證,表示其係盈銓公司員工「李子凡」 ,及出示前開存款憑證,並由其填載收款金額、偽簽「李子 凡」署押1枚予張恕仁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銓公司、 林錫琨、李子凡。俟張恕仁交付170萬元時,歐子碩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存款憑證2張 、員工證1張、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恕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子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綠茶」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恕仁面交領取1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恕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盈銓公司之「李子凡」工作證、載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林錫琨」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綠茶」、「海馬3.0」、「菲 多比」「速」、「小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未遂罪 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上開扣案存款憑證2張、 員工證1張、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18

TPDM-113-審訴-306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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