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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劉佾 叡、楊俊吉、梁家駿、林志勳(下合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原裁定誤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爰予以更正如上 )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8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俊吉(下以姓名稱之)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 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竟利用假交易真放貸之合作模式,由 業主(即客戶端,下稱業主)或專案廠商(即採購端,下稱 專案廠商)自行尋找配合廠商,再由中華電信公司分別與專 案廠商簽訂採購合約、與業主簽訂銷售合約,專案廠商利用 業已存在之設備系統,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進行驗 收,製作驗收文件後請款,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以 支付貨款之名目,將款項貸予配合之專案廠商,中華電信公 司向業主請款,係由業主支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  ⒈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   楊俊吉、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朱漢耀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易及將公司資金貸與他 人之犯意,均明知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均未在臺灣藝術 大學演藝廳施作LED反射板器材工程,竟在朱漢耀等4人安排 下,以凌特公司作為業主,柏景騰公司為專案廠商,先由朱 漢耀等4人提供内容一致之凌特公司與伊之專案採購契約書 、伊與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予楊俊吉,以簽訂三方 契約方式,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林根鼎(下以姓名 稱之)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林根鼎於105年1月13日代 表伊與柏景騰公司及凌特公司簽訂「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契約,採購端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47萬2,727元,客戶端之契約金額為5,512萬6,523 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凌特公司則以 月結90日方式付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朱漢耀、張翼宇安 排早已竣工之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工程設備作為上開契約驗 收之標的,林根鼎於105年1月18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伊所屬電 力中心(下稱電力中心),由不知情之電力中心股長蔡孔陽 於105年1月22日前往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辦理驗收程序,製 作驗收紀錄;朱漢耀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提供 柏景騰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AU00000000)予伊 辦理請款作業,致使伊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 司已依約施工,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款4,999萬9,790元 、413萬8,795元(合計5,413萬8,585元,包括下述第⒊案之工 程款66萬6,128元)至柏景騰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漢耀於同日確認取得詐欺贓款 後,再將款項分別匯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 訴書)附圖一所示之帳戶。然凌特公司於105年4月30日付款 期限屆至後未如期還款,致伊受有重大損害。  ⒉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   楊俊吉、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相對人林志勳(下以姓 名稱之,與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合稱林志勳等4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 易及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犯意,明知柏景騰公司、傑瑞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未實際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禾頡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施作物流資訊設備工程,竟 在林志勳等4人安排下,提供内容一致之傑瑞公司與伊之專 案採購契約書、伊與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予楊俊吉, 以簽訂三方契約方式,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呂智翔(下以 姓名稱之)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朱漢耀、林志勳隨即 於105年4月25日、5月8日分別代表柏景騰公司及傑瑞公司與 伊簽訂「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共兩案)契約,採購 端之契約金額為1,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客戶端 之契約金額為1,799萬5,566元、4,077萬4,983元,約定中華 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予柏景騰公司,而傑端公司則 以月結90日方式付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朱漢耀、林志勳 提供已完工之禾頡公司物流設備工程作為上開契約驗收之標 的,呂智翔於105年4月29日、5月26日出具派驗單知會資通 科後,由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5年5月4日、6月1日前往禾 頡公司辦理驗收程序,製作驗收紀錄2份,迄至109年4月30 日止,傑瑞公司尚積欠款項5,639萬4,945元,致伊受有重大 損害。  ⒊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   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相對人李逸誠(下以姓名稱之, 與朱漢耀、梁家駿合稱李逸誠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易及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之犯意,先由李逸誠向不知情之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燊都公司)負責人黃明清、不知情之豐盛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豐盛公司)負責人劉佾叡借用該等公司名義後,明知 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豐盛公司並無實際在南部地區施作 機電盤體器材採購工程,竟在李逸誠等3人之安排下,提供 内容一致之豐盛公司與伊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伊與燊都公司 、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予楊俊吉,以簽訂三方契約 方式,由楊俊吉指示林根鼎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李逸 誠安排不知情之尚佑任代表柏景騰公司,於105年1月7日與 伊簽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機電盤體採購案」契約,採購端 之契約金額分別為1,893萬7,916元(燊都公司部分)、66萬 6,128元(柏景騰公司部分),客戶端之契約金額為1,999萬 3,931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而豐盛 公司係以月結90日方式代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李逸誠提 供與本案無關之電力工程設備作為上開契約驗收之標的,林 根鼎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電力中心後,由電力中 心蘇建翔於105年1月15日前往南部地區辦理驗收程序,製作 驗收紀錄。李逸誠、黃明清、楊淑卿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提供燊都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金額1,893萬7,9 16元,票號:AU0000000號),朱漢耀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提供柏景騰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金額66萬6, 128元,票號:AU00000000號),辦理請款作業,致使伊之 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均已依約施 工,而於105年2月3日匯款1,893萬7,916元至燊都公司設於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明清於同日確認取 得詐欺贓款後,隨即將不法所得匯入或交付李逸誠指定之帳 戶或人員(詳如系爭起訴書附圖三)。迄至109年4月30日止 ,豐盛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579萬3,931元,致伊受有重大損 害。  ㈡因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1億2,594萬4,938元,相對人於原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除矢口否認犯行外,亦未與伊談論和解事宜,且朱漢耀 直接表示其經營之公司尚有營運,然即將結束營業,僅能提 出1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還要分期還款),然相對人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尚有收入,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資產 之情事,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就楊俊吉、朱漢耀等4人所有財產於5,413萬8,585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請准就楊俊吉、林志勳等4人所有財產 於5,639萬4,9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請准就楊俊吉、李 逸誠等3人所有財產於1,579萬3,93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起訴書等 件影本以為釋明(附民卷第5至15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抗 字第1847號卷第31至111頁),固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與伊談論和解事宜,且朱漢耀直 接表示其經營之公司尚有營運,然即將結束營業,僅能提出 1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還要分期還款),相對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尚有收入,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資產之情 事,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未提出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財 務異常或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向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 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 其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30

TPHV-113-抗-1159-20241030-2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再審被告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第三審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 係屬最高法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 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 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 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以其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並對同一事件之第二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之本院聲 請再審,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30

TPHV-113-國再-6-20241030-3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縣警察局、○○縣政府等 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縣警察局(下稱○○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嗣變更為丙○○(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1項、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 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 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 ,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任職於○○警局之女性警察官 ,於民國110年9月6日遭○○警局所屬男性員警利用工具偷窺 、竊錄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構成性騷擾行為,○○警局 怠於調查及召開性平會議,隱匿案情即讓加害人火速退休, 更未積極採取適當改善保護措施、即時製作案例宣導教育等 以避免伊繼續處於受害環境,致使內部同事揣測伊與加害人 係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仙人跳及金錢糾紛等,影響伊名譽甚 鉅;○○警局於事發後未曾提供職場內部申訴管道、心理諮商 等必要協助,致伊身心健康持續受損;又○○警局未以適當方 法維護伊個人資料隱私,伊遭偷拍騷擾後將伊姓名流出,甚 至將伊於110年12月4日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之現場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廣為流傳,加劇伊身心痛苦。相 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就○○警局上開缺失與不作 為有督導不周之違法,其駐區督察就伊受惡意匿名檢舉一事 竟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派車跟蹤等方式欺壓伊。另○○警局 、警政署均未考量伊遭受職場性騷擾亟欲離開被害環境之特 殊需求,竟要求伊接受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不利安排,致伊 受有喪失主管加給之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縣政府就上開 ○○警局缺失與不作為存有督導不周之違法,且伊為性騷擾申 訴後,均漠視而未成立性平案件調查,反稱調查程序終結, 實有害於伊之權益。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20,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主文刊登於報紙版頭等 語。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在○○縣,並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地方法院(下 稱○○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 實施地、結果發生地位於○○縣、臺北市,自得由原法院管轄 ,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地院審理,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警政署所在地為臺北市,○○警局及○○縣政府所在地則在○○縣 ,其等之機關所在地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為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 樣」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相對人怠 於調查性騷擾案、怠於改善辦公室環境措施、怠於開案及開 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怠於督導管理、將抗告人個人資料流 傳於網路、機關間公文及電話往來、實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及跟蹤抗告人之不當行為、核批調職派令暨發生損害結果等 情(詳如附表「侵權行為地」欄所示),依照首揭說明,前 揭經過所涉之各該地點即臺北市、○○縣應均屬於侵權行為地 ,尚難謂○○縣即為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 人得任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縣)、各該侵權行 為地(臺北市、○○縣)之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相對人辯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並非抗告人起訴範圍云云,惟此部分 基礎事實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內容同為抗告人遭偷拍後相對 人處置失當致影響權益之爭議,應屬起訴原因事實不明,經 法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又抗告人前雖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 向○○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 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前已敘明抗告人本得任向臺 北市、○○縣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因抗告人曾向○○ 地院提起前案訴訟,逕認僅有○○地院為管轄法院。  ㈢準此,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且警政署在原法院之 訴訟程序中為共同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屬原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自非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原法院誤其為無管 轄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抗告人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 侵權行為地 1 監察院112年5月5日糾正警政署頒佈性騷擾作業程序與函示,說明警政署違反性平法及性騷擾防制法 警政署 臺北市 2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12年3月7日函警政署提供說明偷拍其他女性同仁及公共場所處理及相關策進作為,警政署迄今仍未完成調查。 警政署 臺北市 3 抗告人112年7月18日向警政署遞送陳情書請求協助性騷擾案,警政署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迄今1年9個月仍未回覆。 警政署 臺北市 4 ○○警局怠為調查性別工作平等(包含怠於改善性騷擾辦公環境)及調查程序有瑕疵。○○警局未依性平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其員工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警政署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警局與警政署間更有公文往來。 ○○縣政府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有違性平法第4條主管機關之責,抗告人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縣政府卻以案件已和解、調查已結束為由,未進行實質調查。 ○○警局、警政署、○○縣政府 ○○縣為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及改善辦公室環境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之督導管理地 5 ○○警局員警以抗告人個人資料隱私外流(即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以Line流傳) ○○警局 抗告人所在之○○縣、及因網路傳播資料導致各地含臺北市為結果發生地 6 抗告人遭2次不實匿名檢舉至警政署,警政署收到匿名檢舉信,要求○○警局反調查(包含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派車跟蹤)抗告人。 警政署、○○警局 實施反調查、派車跟監行為之○○縣,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收到匿名檢舉信,決定啟動反調查程序,與○○警局公文往來、聯絡及反調查報告保存地點 7 警政署、○○警局將抗告人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以性別歧視控管職缺。 警政署、○○警局 ○○縣為抗告人職務調整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職務調整及派令批准地 8 ○○警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後提供抗告人假代號供簽名,抗告人事後方知未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未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即所謂「吃案」)。 警政署管理警政婦幼案件失靈,負責規劃督導婦幼案件卻不察。 警政署、○○警局 ○○縣為應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而未開立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規劃、統計、資料保存等督導管理地

2024-10-30

TPHV-113-國抗-28-20241030-1

原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KIWIT阿美族奇美部落 法定代理人 Sulong陳榮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蔣昕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博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羅明通律師 追 加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黃肇崇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黃肇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30日宣判,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 心(下稱文發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雄,嗣於本院宣 判前之同年7月15日則變更為邱黃肇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文發中心網頁截圖、中央社網頁截圖可證,自應由邱黃肇崇 為文發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惟邱黃肇崇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邱黃肇崇 為文發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30

TPHV-111-原重上國-1-20241030-4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郭瑩吟 彭金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哲誌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6,445元,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計 算式:250萬元〈上訴人郭瑩吟部分,抵押權不存在及擔保債 權不存在〉+120萬元〈上訴人彭金源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3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445元。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30

TPHV-112-上-1084-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柏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舉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既有財產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均足當之。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劉日妹姪子,劉日妹於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名下全部財產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遺 贈予伊。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係唯一繼承人,對劉日妹不 聞不問,具重大虐待情事,經劉日妹表示相對人不得繼承系 爭遺產。相對人卻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至自 己名下占為己有,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更拒絕伊依系爭 遺囑關於遺贈之請求。伊乃起訴依遺贈法律關係等,請求相 對人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等,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0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4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陸續於107年2月22日 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農金銀行),嗣塗銷信託登記,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及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或處分所分得之新臺幣(下 同)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未存入 金融機構,顯有隱匿財產。又相對人於108年1月30日將附表 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然於塗銷信託登記6日後,即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 建物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顯增加負擔為不利益之處分。伊業於本案訴訟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先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 對人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 ,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40萬5,39 0元本息等;備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3,678萬2,958元本息 等。而相對人得自由處分前述變形遺產,且前揭隱匿財產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將使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伊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復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劉日妹之唯一繼承 人,劉日妹遺有系爭遺囑而將系爭遺產遺贈予伊,並表示相 對人喪失繼承權,其已依遺贈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或移轉登記 系爭遺產及備位聲明另請求給付不能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3, 678萬2,958元本息,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 之「家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劉日妹之除戶謄本、系爭 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108年6月18日 函、本案訴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159至269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可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 至自己名下占為己有,且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拒絕移轉 登記及交付系爭遺產乙節,有前揭本案訴訟之判決可參。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農金銀行,以擔 保合建之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物已完工 ,並已塗銷信託登記,附表三土地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及相對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 以擔保合建之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 物於111年1月完工,並於111年8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相對 人旋於111年8月16日,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至 附表三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竑實臻藏建案之工程公告及 地址查詢地建號資料、竑實臻藏建案完工資料及亞昕昕悅灣 建案完工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5、55、81、87、93、99、11 9、129、137、147、155、271至281、309至321頁)。再者 ,相對人名下現登記之財產總額為1,918萬0,973元,未及聲 請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總額3,678萬2,958元本息,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至74、11 3、327至331頁,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第251至 43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 或處分而分得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 乙情,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司執新字第74772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相對 人之提存通知書、相對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為證(本院卷第 285至302、305至307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隨時處分 前述變形遺產,亦非無據。綜上以觀,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 對人有隱匿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不利處分及既有財產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已提出釋明方法,雖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 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遺產建物部分) 建號及坐落基地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號,坐落基地為同段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91.907(主建物面積77.27;附屬建物面積7.38;共有部分面積7.257) 全部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二(遺產土地)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636 2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2.37 25分之1 曾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編號0之000地號及編號0之000地號均已整併為編號0之000地號,現000地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8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5.88 2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42 25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 50分之1 經裁判變價分割,相對人分得新臺幣817,411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0.92 50分之1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相對人分得新臺幣4,590,379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4.69 50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8.51 5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三(遺產土地曾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9.88 50分之1 現已塗銷信託登記,但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222.71 5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307.44 50分之1 附表四(遺產動產部分) 編號 中華郵政金融帳號 存款餘額(新臺幣) 0 00000000000000 904,537元 0 000000000000000 853元 0 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存款合計為2,405,390元

2024-10-30

TPHV-113-全-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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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 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 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 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 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 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 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 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 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 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 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 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 )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 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 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 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 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 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 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 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 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 ,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 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 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 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 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 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 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 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 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 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 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 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 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 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 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 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 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 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 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 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 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 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 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 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 ,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 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 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 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 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 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 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 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 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 ,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 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 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 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 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 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 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 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 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 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 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 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 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 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 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 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 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 ,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 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 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 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 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 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 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 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 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 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 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 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 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 .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 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 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 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 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 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 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 ;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 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 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 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 :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 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 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 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 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 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 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 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 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 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 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 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 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 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 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 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 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 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 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 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 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 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 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 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 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 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 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 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 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 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 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 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 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 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 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 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 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 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 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 ,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 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 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 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 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 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 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 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 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 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 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 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 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 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 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 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 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 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 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 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 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 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 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 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 、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 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 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 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 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 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 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 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 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 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 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 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 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 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 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 (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 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 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 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 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 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 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 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 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0

TPHV-111-重上-1030-20241030-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汽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蔡月瑛 蔣大成 蔣大弘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建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修言等間反請求返還汽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5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所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而上開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且公同 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請求返還之標的,按其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0號)中,依民法第1146條、767條、828條規定 ,反請求相對人返還車號000-0000號之PORSCHE廠牌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 日止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予兩造被繼承人蔣英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就返還汽車、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40萬8200元、273 7萬5000元,並分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固非無見。惟查 :   ㈠系爭汽車原係蔣英於109年8月28日所購新車,抗告人於113年 6月21日反請求相對人返還,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家事反 請求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33、37至38頁),故抗 告人提起反請求時,系爭汽車已使用逾3年9個月,非全新車 輛,本院審酌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中古 車市場交易價額約於197萬8000元至238萬元間(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且與抗告人提出之中古車網站行情資訊接近( 見本院卷第40、45至53頁)等情狀,認系爭汽車於反請求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上開行情折衷價格217萬9000元為適 當【(197萬8000元+238萬元)2=217萬9000元】。  ㈡其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僅自113年6月21日反請 求起至返還系爭汽車日止之不當得利,方不併算其價額,至 於自110年12月29日至113年6月20日反請求前1日期間按日以 1萬5000元計算部分,共1357萬5000元【計算式:(3日+365 日+365日+172日)1萬5000元=1357萬5000元】,並非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應與返還汽車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 抗告人反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予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575萬4000元【計算式:217萬9 000元+1357萬5000元=1575萬4000元】。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萬 4000元。原法院就返還汽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序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340萬8200元、2737萬5000元,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而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故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家抗-10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9號 抗 告 人 楊碧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俊德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 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 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 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39萬4,14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爭訟標的為可 否以20萬元履約,而非土地交易價額,是裁判費計算標準應 以履約金額20萬元為據,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忽視伊所為相對人 之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抗辯,且判決主文命相對人得以20萬 元取得伊1,647萬元5,384元之土地,有圖利相對人之不法情 事,原處分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 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 ,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7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判決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上 訴人請求之土地」欄編號3至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8分之1)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及駁回相對人其 餘上訴,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因兩 造均未上訴而於113年2月22日確定,法院未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 34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等件 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卷第33至5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2紙、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1紙(見原法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第4至6頁),主張支出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1,580元 、第二審裁判費23萬5,536元,共計39萬4,140元,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時,主張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是以附表所示15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1,647萬5,384元(計算式即如附表所示),則 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15萬7,024元、23萬5,536元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15萬7,024 元、23萬5,536元、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1,580元,共計 39萬4,140元。基此,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39萬4,140元,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應以履約 金額20萬元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云云,惟按命被告為本案給 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兩者在性質上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 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 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3039號、97年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可徵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應為相對人所提給付內容,是本案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相對人主張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而為核定,抗告人仍執以二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於給 付20萬元履約金額之對待給付內容,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基準,實有違誤。至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對本案訴訟裁 判所為指摘,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萬4,140元,且依11 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09年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重測前地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867.64㎡ 30,300元 3,286,187元 未變更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346.47㎡ 30,300元 1,312,255元 未變更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39.51㎡ 10,900元 190,082元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257.67㎡ 10,900元 351,075元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92.00㎡ 10,900元 125,350元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4,844.00㎡ 2,700元 1,634,850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6,506.43㎡ 2,672元 2,173,148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789.66㎡ 2,700元 266,510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932.30㎡ 2,700元 652,151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505.51㎡ 12,900元 815,135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061.39㎡ 12,900元 1,711,491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389.76㎡ 12,900元 628,488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821.57㎡ 12,900元 1,324,782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627.57㎡ 12,900元 1,011,957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558.83㎡ 14,200元 991,923元 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3-3、3-21、3-30、3-40、3-42、3-43、3-44、3-45、16-50地號 總計 16,475,384元 備註:本附表地號及權利範圍,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第234號判決之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載地號土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30

TPHV-113-抗-1199-2024103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素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2,04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8,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票-133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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