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拋棄時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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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宋中堅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郭燈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974號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債務 人董振杉(下稱董振杉)之遺產管理人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拍賣所得 價金新臺幣(下同)646,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3月19日實行分配,惟 原告於分配期日3日前之113年3月16日對被告之抵押債權及 分配金額等聲明異議,並旋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異議並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記足 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就董振杉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前於104年11月6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擔保董振杉於81年至85年間所積欠之會款,並於 104年11月20日登記完畢。被告於執行時雖有提出互助會契 約以資證明,然上開契約並無原本,合會會員之名字書寫比 畫、勾勒疑似同一人、同一時間繕窵,有臨訟杜撰之嫌,形 式真正顯有疑問;且系爭合會契約之標會會員含會首共42名 ,採外標制合會,即未得標會員每期應支付金額為約定會款 數額固定為10,000元,加計第1個月繳付會首款項與其後41 個月之會費,共應支付410,000元,縱認董振杉確有積欠被 告會款,則被告至多積欠410,000元,然被告卻於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時主張欠款為500,000元,兩者金額顯有落差,益 見,被告所述顯有不實。準此,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其債權為真,則系爭抵 押權失所附麗亦屬無效,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縱使被 告提出之系爭合會契約為真,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依據系爭合會契約所應給付之「會款」,依系爭合會 契約所載,被告已於82年2月5日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 1、2項之規定,於標會後3天内取得會款,並於翌日交付予 被告,則至遲被告取得會款之時間應為82年2月9日,其會款 請求權業於97年2月10日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則於102年2 月11日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 ,聲明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抗辯,系爭抵 押權業已消滅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第4項及第5 項被告之執行費4,000元、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500,0 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與董振杉間之系爭會款債權固發生於00年0月0 日起至84年1月5日止,該債權之時效雖已於99年1月5日即已 於罹於時效,惟因債務人董振杉與伊為多年好友,故於時效 完成後,董振杉仍於104年11月6日向伊承認系爭會款債權於 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債權之擔保, 故系爭會款債權因董振杉之承認,形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債務人已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則原告猶以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規定,聲明代位董振杉之遺產管理人施吉安 律師行使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抗辯,即屬無據。再者,關 於系爭會款之起因為債務人董振杉生前所招募之合會含會首 在內共計42會,期間自81年1月5日起至84年1月5日止,每會 1萬元,採外標制(即得標者於次月應繳納之會款為基本之1 萬元外,加計其所投標之金額),因伊從未前往投標,故係 屬最終得標者,故會款累計為42萬元,加計外標會款合計債 款金額逾50萬元,然因伊與董振杉為多年好友,故於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伊同意僅以50萬元計算債權總額,實無原告所 指系爭會款債權額不足50萬元或債務人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就董振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前於104年11月 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董振杉於81年至85年所積 欠之會款,並於104年11月20日登記完畢。  ㈡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於次序2分配地價稅1,743元予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小港分局、於次序3分配執行費8,391元予原告 次 序4分配執行費予4,000元予被告、次序5分配抵押債權500,0 00元予被告,其餘於次序7分配131,844元、次序8分配221,9 86元予原告。  ㈢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對董振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倘存在債權金額為若干?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 否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亦因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 消滅?㈢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董振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 債權金額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上訴人係以被上 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 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上訴人主張其 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查被告抗辯:債務人董振杉積欠其系爭合會會款,累計81年 至84年會款金額達50萬餘元,經結算以50萬元計算等語,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依前揭系爭合會會單所 示:一、每會新臺幣壹萬元整,係外標制會款請於三日內繳 清。二、底標新臺幣壹千元正,按順序開標得標。三、本會 自81年1月5日起至84年元月5日止。四、請於每月4日11:00 假A22車輛調度室開標,遇例假日提前。編號1董振杉...、 編號16郭燈劍...42余貴美等語,有系爭會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依此會單記載確有部分與被告所述相符。   又審酌系爭合會單據內容,暨被告陳述之前揭債權結算方式 ,核與系爭抵押債權金額大致吻合,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點 ,亦距今已約9年有餘之104年11月20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應可推認前揭合會會單、 抵押權設定,應非逃避原告對債務人董振杉之強制執行所為 。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抗辯:董振杉曾積 欠被告50餘萬元之合會款,董振杉於104年間向被告於50萬 元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並以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 等語,堪信為真。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倘欲否認被告所辯, 應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惟原告並未舉反證推翻系爭合會單據 、系爭抵押權設定,僅主張被告與董振杉間之系爭債務為虛 偽云云,即難信真。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亦 因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88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 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另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71 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會款債務固發 生81年1月5日至84年1月5日止,迄至99年間業已時效消滅, 惟董振杉於104年11月6日於50萬元之範圍內承認系爭會款債 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見,董振杉業已於104年承認系 爭會款債務存在,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揭見解,董振杉生前已承認系爭 會款債務,形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 態,則系爭會款債務之時效並未完成而消滅,自不該當民法 第880條所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102年間消滅,即非可採,遑論 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  ㈢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虛偽、消滅時效其得代位主張時效抗辯為由 ,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即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歸於無效、前揭債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 告於所列次序4、5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09

KSDV-113-訴-1377-20250109-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朝全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10月30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 ,向被告投保「萬代福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後,伊於107年4月24日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大腸鏡與 大腸息肉切除術;於107年7月19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體外震波 碎石手術;於108年6月15日至麗康牙醫診所接受牙齦切開翻 瓣手術、齒槽骨成型術、牙周刮除術合併手術縫合等3次門 診手術(下稱系爭3次門診手術)。又系爭附約固約定須住 院手術方有理賠,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 25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658711號及106年8月25日金管保壽 字第106025426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意旨,為避免因醫 療技術進步致部分健康保險承保之疾病無須住院,致衍生理 賠爭議,若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屬給付範圍,且醫療行為具 有高度替代性者,建議視個案事實與保戶採協議或從寬認定 之方式等語,亦即被告就門診手術應採從寬認定之方式賠付 住院手術之保險理賠金。伊於112年7月初得知系爭函文內容 後,乃於112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 金,惟遭被告認與系爭附約條款約定未符為由拒絕給付。爰 依系爭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伊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45,000元,以及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再 者,被告於80幾年間曾開放保戶將「溫心附約」轉換為「新 溫心附約」,兩者之差異在於「溫心附約」須住院手術方有 理賠,「新溫心附約」則以門診手術即可理賠,但被告於斯 時卻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伊得行使契約轉換權,致伊未能獲 得更優惠之保障,爰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健康保險契約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放原告由 原投保溫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轉換新溫心住院日額健康 保險附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108年間進行系爭3次門診手術, 原告依系爭附約得行使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時開始 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伊公司申請系爭3次 手術之保險金,並於113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 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拒絕給付。又系爭 3次門診手術並不符合系爭附約所定於醫院住院期間手術之 定義,伊公司依約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者,依系爭轉 換辦法之規定,原告並非當然有保險契約轉換權利,蓋伊公 司仍得審核保戶轉換之申請、決定是否同意將系爭附約轉換 為「新溫心附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一)原告於85年10月30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 「萬代福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 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保額為1,000元 。 (二)原告於107年4月24日至成大醫院接受大腸鏡與大腸息肉切除 術;於107年7月19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體外震波碎石手術;於 108年6月15日至麗康牙醫診所接受牙齦切開翻瓣手術、齒槽 骨成型術、牙周刮除術合併手術縫合。嗣於112年10月4日向 被告申請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被告認與系爭附約條 款約定未符,於同年月11日及6日寄發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 予原告,告知並無給付手術保險金之義務。 (三)原告曾就本案理賠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 該中心於113年2月23日作出112年評字第3867號評議書,認 為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3次門診手術,是否符合系爭附約條 款所定得請領保險給付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保險給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第14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得請求給付之時間即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 時效期間既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自不許當事人合意 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加長或減短。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 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 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 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 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 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  2.經查,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24日、107年7月19日、108年6月 15日進行系爭3次門診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 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保險金,而得起算本件保險金請求 權之時效,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方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 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等語,應屬可取。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本件保險金時效完成,但被告在其申請 保險金理賠時,並未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認被告已拋 棄時效利益,不得再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被告固以系 爭3次門診手術,不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定須於住院期間接 受之手術,而拒絕給付手術保險金,有被告理賠核定結果通 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然觀之上開通知書內 容,顯無對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可採。  4.原告雖再主張其係於112年7月初始得知系爭函文內容後,方 知悉手術理賠金應從寬認定,其得就系爭3次門診手術行使 保險金請求權,應以112年7月初起算時效期間云云。惟查, 原告進行系爭3次門診手術,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即已發生, 原告即得請求保險金;至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固因系爭 函文之內容,使得被告就門診手術應否採從寬認定之方式, 賠付住院手術保險理賠金,陷於不明,致原告得否請求本件 保險金與被告間生有爭議。但此爭議之釐清,乃屬訴訟繫屬 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而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函文內容 無涉,亦難認原告在知悉系爭函文內容之前,有何保險金請 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其於112年7月初始知悉 系爭函文內容為由,主張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7 月初起算,顯屬無據。  5.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既均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 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即屬 有據。又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並經被告合法拒 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爭點事項㈡部分,即無 再審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有無理 由?   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健康保險契約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其得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云云。惟查,依兩 造訂立之「萬代福202終身壽險」或「溫心附約」條款觀之 ,並未約定原告有何轉換保險契約之權利,並有契約書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此外,復無任何法律規定 賦予原告得任意轉換保險契約之權利。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曾提供原投保「溫心附約之保戶得申請轉換為「新溫心附 約」,縱使原告所述為真,惟此並非兩造所約定或法定之原 告權利,且依兩造所成立之保險契約,被告亦無告知前揭優 惠措施之義務。再參以系爭轉換辦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頁),保險契約轉換之申請,須由被告審核通過後,始 得轉換成「新溫心附約」,並非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即負有 與之訂約之義務,須俟被告同意轉換契約,兩造間始因轉換 之契約存在而發生「新溫心附約」法律關係,可見系爭轉換 辦法僅係被告所提供之優惠措施,尚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系爭轉換辦法,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於法亦屬無 據,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保險法第 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5,000元,以及自112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依系 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系爭轉換辦法,請求被告應開放將 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9

TNEV-113-南保險簡-5-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被上訴人 黃採鷹即劉黃採鷹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持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等3人(下合稱○○公司等4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73年4月10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74年度票字第122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執字第0000號 ,下稱0000執行事件)無效果後,於74年8月21日換發74年 度民執13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0000債權憑證),嗣於 同年再持0000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民 執13字第0000號,下稱0000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 ○○即另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並以已與債務人和解為由,向 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其後上訴人仍執0000債權憑證 依序於100年4月1日、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日、110年3 月24日、113年1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 行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8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 稱00000執行事件)、104年8月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司執字 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10年3月30日(110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13年1月12日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下稱0000執行事件)以執行無 結果,換發債權憑證(下分稱00000債權憑證、00000債權憑 證、00000債權憑證、00000債權憑證、0000債權憑證,合稱 系爭債權憑證),復持0000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 ,惟○○○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仍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縱○○ 公司就前揭債權迄未清償完畢,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 義均為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3年時 效期間,然上訴人於74年8月21日取得0000債權憑證後,遲 至100年間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下稱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無明知時 效利益而拋棄之單方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債務等行為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執000 0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法院00000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語。  ㈡上訴人則以:   ○○公司於73年4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3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下稱系爭契 約),○○公司等4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惟○○公司自7 3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付款,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74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部 分取償,尚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108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及自73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且伊另於74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所有之不動產強 制執行(0000執行事件),○○○乃偕同被上訴人與伊協商系 爭債權之清償事宜,伊係因該不動產上仍有他人所設定之高 額抵押權存在,始撤回該次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於0000執 行事件與○○○一同與伊協商系爭債權之清償事宜,顯見被上 訴人已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其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公司並未清償系爭債權,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得請求○○公司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亦應就系爭違約金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 雖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主張時效抗辯,惟違約金請求權 與系爭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於98年4月8日前已發生之違約 金固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然自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 8日止共1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8日起至11 3年4月8日止共1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系爭違約 金合計259萬2,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16%×15年=2,5 92,000元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 以○○公司尚未清償之價金為基礎,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 短日數為計算,足認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債權間具有從屬性。 主債權之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系爭違約 金隨同消滅。縱認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債權間不具有從屬性, 惟○○公司於73年12月18日已違約,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 伊給付系爭違約金,且上訴人當時亦無權利行使之障礙,至 88年12月17日止,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如系爭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 於74年間即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債權,然上訴人於長達40年間 消極未向伊取償,致伊誤認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並累積大額 違約金,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為權利濫用。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 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關於反訴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 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 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公司等4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⑵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⑶上訴人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依序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0000、0000執行事件),嗣於74年8月21日以已與債務 人○○○和解為由,撤回0000、0000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核發0000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⑷上訴人嗣後依序於100年4月1日、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 日、110年3月24日、113年1月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 行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8日(00000執行事件)、104年8月7 日(00000執行事件)、107年5月29日(00000執行事件)、 110年3月30日(00000執行事件)、113年1月12日(0000執 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③被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依民 法第144條規定,時效中斷,有無理由?  ⑵反訴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8日至113年4月8日止,依本 金108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系爭違約金259萬2, 000元,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從權 利之系爭違約金,隨同消滅,有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請求權,迄88年12月17日已罹於消 滅時效,有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⑤被上訴人抗辯如須給付系爭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 求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 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票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②查,上訴人前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74年8月21日核發0000債權憑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⑶】,則票款請求 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於74年8月21日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77年8月20日時效即已 完成;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持0000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顯已逾3年 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 採。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票款請求權既已於77年8月20日時 效完成,上訴人嗣又於100年、104、107、110、113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承認債權 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時效中斷,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0000執行事件時,與○○○一同與其協 商系爭債權事宜,默示承認該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 項規定時效中斷云云,並提出其公司74年9月23日函文影本1 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按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 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 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自陳其於74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0000執行事件),是以該案之執行債務人為○○○ ,非被上訴人。再參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函文記載:「惟該 案業經和解撤回結案而勿庸前往測量…」等語,並無任何與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或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字句,自難僅憑系 爭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或默示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思 表示。再查,票款請求權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 ,於74年8月21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77 年8月20日時效始完成,而系爭函文發函日期為74年9月23日 ,斯時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74年9月23日前有與上訴人協商債務,為時效完成後承認 系爭債權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 知悉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之事實, 依上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難憑 採。  ⑶上訴人不得持00000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 難認可採,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是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被上訴人已無給 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 張上訴人不得執0000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均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⑴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 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 ,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 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 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 ,如屬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所產生者,自屬本金債權之從權 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陳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係基 於系爭契約之系爭債權所生;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系爭違約金係於○○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之價金時,即得按 未給付價金全部,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 15頁)。是系爭違約金為依附於本金之系爭債權而生,並按 系爭債權金額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日數計算,依上說明,系 爭違約金自屬系爭債權之從權利。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如一期未履行,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又上訴人主張○○ 公司自73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系爭債權未清償, 且上訴人僅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就系爭債權 提起訴訟,是以系爭本票裁定僅就票款請求權部分發生時效 中斷情事,就系爭債權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則上訴人就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73年12月18日○○公司未依約 清償時起算,至88年12月17日止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完成後,仍為承認系爭債權而有時效中斷之情事,其主張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即屬無據。揭諸前開說明,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違約金之請 求權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②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75號等判決意旨,主張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之 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是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但查,上開決議及判決所闡述法 律見解,均僅係個案判斷,其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自 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⑵從而,系爭違約金既因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 ,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違約金,自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000 0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反訴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上-43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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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瑞祥(兼楊富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審 被告 楊仁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 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書,係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 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第二審卷㈡第435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 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2、00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原為再審被告 所有,嗣於69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敏和,再於79 年至110年間,經楊筱涵、楊富呈等人輾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而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 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I(下稱系爭農舍)、及 編號L之地上物,均係再審被告興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再審被告亦無權占用編號J1之空地。再審被告自應拆除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3㎡)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將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B ( 面積11㎡)、C(面積1㎡)、D(面積10㎡)、E(面積6 ㎡)、 F(面積13㎡)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㈣再審被告應將0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13㎡)、H (面 積4㎡)、I(面積6㎡)、J1(面積8 ㎡)之地上物拆除及占用 空地返還再審原告。  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984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 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 有001地號土地;另原確定判決適用88年4月21日施行之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二審提 出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均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未占用編號J1之空地,編號L之 地上物亦非再審被告所興建;另再審被告於68年間興建 編號A至I之系爭農舍時,為000(嗣分割岀000-2地號)、 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時因地上物與土地同屬一 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就附圖編號A至I之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楊敏和 出具之同意書可知,系爭農舍迄今仍然存在,並無重建 之事實,故系爭農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已詳 述其心證所由得之各項證據及依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 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有001 地號土 地等,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而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⑵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決先)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 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 判(決先)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 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44號判決可參。而原確定判決即係適用上開法理作為裁 判之依據,並非逕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此參原 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⒊⑸之記載即明。茲 原確定判決既未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為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屬無據。    ⑶又「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 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 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 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 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 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 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 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 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 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 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 ,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雖未為時效抗辯,惟其並 未拋棄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則若不許其 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 平之虞,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 時效抗辯,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況且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雖得提出異議,但 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再 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時(見第二審卷㈠第25頁、 76頁),再審原告並未抗辯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之規定,參照上開規定,即應喪失責問權。今再據此提 起再審之訴,即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⑷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則原 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駁回再審 原告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符法制 。   ⒊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違法,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 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附圖三甲廠房 占有001地號土地等為主要論據。然查,此部分核屬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與「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無涉。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認定地上物之82平方公尺之位置等為主 要論據。然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客觀上既於原訴訟 程序已存在,且附於卷證資料之中(見第二審卷㈠第175頁 背面),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別,參照上開說明, 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再易-39-2025010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郭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上訴人 葉楦雯 葉姿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 國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7,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之母杜月英表示其有資金 缺口,經上訴人與杜月英商議後約定由上訴人之女詹娉涵簽 立借據,向杜月英之女即被上訴人葉楦雯借得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以詹娉涵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葉楦雯,惟其後詹娉涵 未依約繳付利息,經被上訴人葉楦雯催討,再由詹娉涵簽發 面額50萬元本票作為清償利息之擔保。嗣於105年、106年間 ,詹娉涵遭多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渣打銀行於105年7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葉 楦雯恐債權無法擔保,亦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准許在案,經詹娉涵繳息後, 渣打銀行已撤回拍賣。上訴人以其婆婆居住在系爭房屋,希 望被上訴人葉楦雯不要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與杜月英協議 後,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670萬元,其中370萬元係被上 訴人代詹娉涵清償積欠銀行債務,其餘300萬元用以抵充詹 娉涵積欠被上訴人葉楦雯300萬元借款,然系爭房地經聯邦 銀行及仲介估算當時價值僅約590萬元,買賣價金差額80萬 元,由詹娉涵每月繳納8,000元利息給被上訴人葉楦雯。系 爭房地已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上 訴人希望買回系爭房地,由杜月英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約定 3年內上訴人得以710萬元買回。  2.上訴人為免其婆婆發現系爭房地業已出賣,乃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續住,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 於每月16日前繳納,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上訴 人負擔,因朋友情誼,被上訴人未收取押租保證金17,000元 ,其後租期屆至,上訴人仍繼續繳納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遲至11 2年4月間始向杜月英討論買回事宜,杜月英表示已逾買回期 限,上訴人拒不接受且不承認系爭不定期租約存在,並對被 上訴人及杜月英提出背信、圖利、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 上訴人未繳納112年4月以前積欠之租金及112年5月、6月租 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繳清積欠租金並搬遷 ,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2年6月21日已合法終止,如鈞院認11 2年6月21日尚未合法終止租約,112年7月3日起訴時及112年 10月12日開庭時,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迄 至112年11月9日開庭時,上訴人已欠繳租金達6月以上,亦 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系爭不定期租約 終止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7,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  3.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未 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回系爭房地,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及 買回,自106年11月15日買賣起迄111年11月14日,已逾5年 買回期限,上訴人已無買回權存在。上訴人於一審先主張借 名登記,後又主張有買回權,於二審始主張受催告時尚未欠 繳房租逾2月,實屬前後矛盾。  ㈡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委請杜月英向金主借貸300萬元,每月 支付金主利息6萬元,杜月英向上訴人佯稱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因此被金主設定,額外向上訴人按月 收取2萬元徵審費用,截至104年6月止,計收取利息及徵審 費用合計104萬元。杜月英於104年7月前以1,300萬元出售上 開永華一街房屋,自此上訴人每月原支付予金主之利息6萬 元及徵審費用2萬元合計8萬元,由杜月英收取,截至106年1 0月止共計27個月,扣除上訴人未繳納6個月利息及徵審費用 ,杜月英已收取168萬元。杜月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催繳不 成,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暫停繳納銀行貸 款,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杜月英擔心拍賣估價不高損 及其權益,於106年10月間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約定由上訴 人就未繳付利息及徵審費,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杜月英表 示以40萬元計即可)以為清償,另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至杜月英女兒名下,杜月英提議並指定買賣 價金為590萬元,但言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僅 以租賃方式由上訴人每月繳付17,000元及差額利息8,000元( 即上訴人欠款300萬元+銀行貸款370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契約 上記載成交價590萬元=80萬元,以每月利息1分計算為8,000 元),上訴人日後需以710萬元買回(即買賣價金590萬元+差 額80萬元+本票40萬元=710萬元),但未約定買回期限。  2.上訴人雖知杜月英占盡便宜,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己有, 接受此不公平待遇,而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並自106 年10月起每月繳付25,000元予杜月英,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 金,甚至還多匯31,000元。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日前未通 知上訴人行使買回權,且每月繼續收取租金17,000元及差額 利息8,000元,上訴人與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日商議系爭房 地事宜時,杜月英竟稱買回期限僅有3年等語,上訴人才拒 絕繳納租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杜月英身為地政士,故意 未製作買賣契約書一式兩份供上訴人查閱,利用職權之便, 明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90萬元,向地政機關及內政部不實 登載買賣價金670萬元,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73條、第111條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推定為無效,上訴人已對杜月英提出背 信、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口頭協議、 誠信,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詹娉涵所有 ,始符合公平正義。  3.依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 4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 5日止。」、「承租人月租金為17,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 月租金,並於每月16日前支付,…」,核屬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11 2年5月、6月租金時,尚未達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即提前於 112年6月17日對上訴人為催告,此提前催告與民法第440第1 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之催告既不 生效力,系爭不定期租約未經合法終止,是上訴人自得本於 前開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4.106年10月31日簽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詹娉涵日後買回系 爭房地之事,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透過杜月英,詢問詹 娉涵是否願意買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葉楦雯於112年4月28 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及詹娉涵是否買回系爭房地, 兩造與杜月英、詹娉涵於112年4月30日於杜月英家中會面, 商談系爭房地買回事宜,被上訴人明知買回權已於111年10 月31日時效完成,仍於時效完成後詢問詹娉涵有無買回之意 願,並於詹娉涵表示願意買回後,於112年4月30日就買回系 爭房屋之事進行細部磋商、洽談買回價金等,顯見被上訴人 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甚或成立新買回契約。被上訴人既 拋棄時效利益,詹娉涵自得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回契約 ,主張買回系爭房地等語。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如是,於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與返還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2年8月17日終止。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依該契約第3條、第4條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 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租金17,000元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5-25頁;下稱調字卷)。嗣租期屆滿後,兩 造未再更新租約,被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居住使用,依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變更為不定 期租賃關係,且除租賃期限產生變更效果外,其餘租賃條件 仍與原租賃契約相同,未隨同變更。  2.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房屋出租人定期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方式未有一定, 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 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或終止。  ⑴經查,上訴人自承自112年5月起迄今即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280頁),而依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應於每月16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7,000元,惟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期限 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 碼0002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搬遷交還 系爭房屋,並催請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等語(見調字卷第27- 29頁),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自斯時 起,自生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效力。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亦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該時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之租金總額雖已達 2個月之租額(即應於112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6日給付之共 計2個月之租金),然需迨於112年7月17日起遲延給付期限始 逾2個月,則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再查,被上訴人復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點及原審審理期間歷次言詞 陳述,作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審酌被上 訴人起訴狀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內容,其真意已包含終止 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承前所述,系爭不定期租約 於112年7月17日始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之遲延給付逾 2個月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要件,方得合法終止租約。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2年7月10日(見調字 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時,尚未達得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 定期租約之情狀存在,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調解期日 ,仍向上訴人表示應依起訴狀所載給付等語(見調字卷第111 頁),即有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是認系爭不定期 租約係於112年8月2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  3.復按所謂買回,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以 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此為民法第379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80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是買回契約效力之 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 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如出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 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標的物,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 ,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且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 行使,不得超過5年,期限自買賣成立時起算,逾期買回權 即歸消滅。  ⑴經查,被上訴人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時,另有由詹娉涵以71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契 約約定,然自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時即106年11月15日起 ,算至111年11月15日止,已屆滿5年,而兩造並不爭執詹娉 涵迄未提出710萬元價金以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依前開 規定,詹娉涵之買回權業已消滅。  ⑵上訴人雖以111年12月、112年4月間,被上訴人曾透過杜月英 詢問詹娉涵是否願意買回系爭房地,兩造與杜月英、詹娉涵 亦於112年4月30日會面磋商買回乙事,而主張上訴人有拋棄 前開買回時效之意思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證人詹 娉涵證述:「我們去談房子是我們的,我們要用當初約定的 金額買回,但是杜月英不同意金額,所以在爭執這件事情, 不過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由此 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表示欲以原約定價額買回乙事,業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更遑論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買回權已 罹於時效,猶承諾履行買回契約債務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抗 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12年8月 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已無正當權源,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2年 8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迄今仍未 搬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 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 15日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7,000元,可見該金額應符合 該區域之租金行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 相當於每月17,000元之租金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之112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12年8 月21日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8

TNDV-113-簡上-10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向 第三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 借名契約)。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同日 起即得行使。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 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領取補償費新臺幣2,877萬8,11 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屬被上訴人就返還系 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替代利益,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 時效,不因此重新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已逾15年時效,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向其闡明被上 訴人是否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指摘原判決違 背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解。又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 提出之時效抗辯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應依各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具體情形而異,上訴人所舉本院相關裁判,各係本院就不同 情形所為闡述,並非法律見解歧異。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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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復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6萬4,9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將該 部分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1,900元 ,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60頁),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罹患重度○○症,自000年0月00日起 至同年0月00日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總醫院(下稱○○○○)○○科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 療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1,900元(下稱系爭保險 金),伊已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 於同月5日函覆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萬1,900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1,90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在○○○○○○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 之住院治療,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上訴人當時病 況穩定,亦無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出院後,自109年5月21日起即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上 訴人遲至112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㈢兩造間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確定 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止,在○○○○ ○○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同月5日函覆拒絕等語,有系爭保 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北院司促卷第 15至51頁)、理賠簡易受理檢核表(本院卷第129頁)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保險金合計74萬1,9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另案確定判決關於日間留院治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 院治療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另以其自108年6月3日起同年12月18日止,在○○○○○○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13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119萬9,85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0萬2,250元,尚欠69萬7,6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保險金;經另案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51至6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  ⑶被上訴人於另案既辯稱:上訴人在○○○○○○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治療云云,有另案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51、52頁)為證;可見關於日間留院治療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治療,雖非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另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⑷另案確定判決第2至6頁之「四、兩造爭執要點」第㈠至㈣點已 分別詳載:遍查系爭保險契約全文,均無約定被保險人必須 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且獲分配實體病床,亦無約 定所謂「住院」須以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為認定標準,復 無約定所謂「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而排除日間住院、夜間 住院或半日住院;上訴人若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即屬 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之「住院」,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保 險金;依當時有效之保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5項規定,並無排 除○○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日間住院,綜合兩造於締約時之客 觀情狀觀察,應認為上開規定與示範條款既無明文規範所謂 「住院」者排除「日間住院」,則系爭契約所稱之「住院」 即應包括「日間住院」,而修正後○○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與 保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5項規定固然明確區分全日住院與日間 留院,惟就兩造於修正前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即無適 用餘地;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關函文意旨 ,不在於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相關函文函意則針對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 民健康保險相關保險給付所為說明,與屬於任意性商業保險 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不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等語(本院卷第52至57頁)。堪認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 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日間留院治療屬於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住院治療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而為判斷 。  ⑸本件兩造均為另案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 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 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起 至同年0月00日止,在○○○○○○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北院司促卷第15至45頁),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均 係依照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按保險契約約定條件計算,是 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已處於得行使系爭保險金請 求權之狀態,此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 系爭保險金即明(本院卷第129頁),依照前揭說明,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5月21日起算。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前,曾多次洽談系爭保險金 理賠事宜,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1號(下稱另案一審)民事答辯㈠狀,以 及於111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 (下稱另案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時,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 復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自1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 8日止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以及111年至113年間日間住 院治療之保險金,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 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 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之110年7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固載有:「 另因原告(即上訴人)於後尚有陸續向被告公司(即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節省訴訟資料,被告 公司現正與原告協商中,倘有合意處理之結果將立即向鈞院 陳報」等語(本院卷第29頁)。惟其內容僅係向法院陳明兩 造就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之保險金理賠事宜正在進行協商, 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之意思,此由 被上訴人於同一書狀仍辯稱:上訴人在○○○○日間病房接受治 療,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要件不符;且欠缺住院必 要性等語(本院卷第29至47頁)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以前揭書狀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兩造於111年7月1日就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之保險金理賠事 宜,以另案調解事件進行調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4、160頁)。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 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是縱使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調解時,有上訴人所稱,要 求上訴人同意修正保險契約條款,即願意理賠系爭保險金之 陳述,亦僅屬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讓步,依照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受該陳述及讓步之拘束,不能認為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調解時,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云 云,亦不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自108年 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等語,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復已給付111年至113年間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等 語,亦經上訴人提出理賠給付明細(本院卷第167至187頁) 為據。惟該等保險金係因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1 8日,以及111年至113年間之日間住院治療而發生,與系爭 保險金係不同時間發生之個別債務,各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起算、中斷、完成,應分別計算及認定,尚難僅以被上訴人 已給付他筆保險金,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 金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前曾多次洽談系爭保險金理賠 事宜等語,然亦自認兩造於111年7月1日調解結束後,至112 年7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未再進行協商,復無其他 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上訴人於111 年7月1日就系爭保險金理賠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而向 被上訴人為最後1次請求後,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照前揭 規定,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系爭保險金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109年5月21日起算,並於111年0月00 日時效完成。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於111年0月00日完成,上訴 人遲至112年7月2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北院司促卷第7頁) 可參,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1,900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1 「美滿人生312終身」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6年2月19日 2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88年4月9日 3 「富富年年終生」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9年4月29日 4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89年4月5日 5 鍾愛一生313終身「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9年4月11日

2025-01-07

TCHV-113-保險上易-6-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張芳菁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楊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五○七○三 五一○○○)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平和(殁於民國96年9月8日 )於71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購得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雙方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張平和 付清買賣價金後,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卻疏 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致系爭房屋迄今仍 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伊為張平和之繼承人,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詎經 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偕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卻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屋迄今已40餘年,原告遲至111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其請求 權行使因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即得拒絕履行變更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義務。又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以後,另有 增建,不得遽謂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屬 同一,伊就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自不負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其間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諸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48條規定文義自明。次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之要素,並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 之基本義務。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 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 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伊為張平和之女兒,張平和生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伊偕訴外人即張平和之繼承人張吳香蘭、張洧玲、張鈺 華、張嘉齊分割自張平和所得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乙 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 7、21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而系爭買 賣契約以系爭房屋為買賣標的,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被告業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原告因分割繼 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負有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務義務人名義之附隨義務,被告 否認之,並執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張平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沿用坊間出售一般適用於可 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定型化契約條款,另以手寫 增補內容之方式,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6條約定:「乙方(即賣方被告,下同)收取前條1款同時, 應將買賣不動產交清(如房屋應搬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一切文件備齊與甲方(即買方張平和,下同),及協助 甲方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本件買賣不動產如甲方向地 政機關申請產權過戶登記時,而再須要乙方之蓋印或印鑑證 明書者,乙方應無條件給甲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或拒 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房屋雖屬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由張平和與被 告仍保留前開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條款,足見買賣雙方 並未因此免除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產權證明之義務,被告就 其應履行前開義務係有認識。另參諸系爭房屋雖因評定現值 僅5,100元,係在10萬元以下,而免徵房屋稅(見本院卷㈠第 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惟被告於57年6月21日因前手楊天 賜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時,曾經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1年12月26日函附 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見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產權異動,得藉由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 方法,對外表彰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主體,知之甚明,並親 身踐行,應可合理推認兩造保留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 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旨在表明 被告負有協助張平和辦理一切足以表彰系爭房屋產權異動證 明之義務,尚不受系爭房屋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影響。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有辦理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以協助買方張平和(嗣由原告因分割 遺產而單獨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取得產權證明之附隨 義務,核與前揭約定意旨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 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無可能與買方約定協同辦理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3頁),乃事後 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㈡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依契稅條例第1 6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買賣雙方當事 人共同申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有卷附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3至 64頁),參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113年1月3日修訂前房屋稅條例第7條 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等語,可知張平和與被告於71 年間因買賣而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生變更,被告(即原納稅義務人)自應 偕張平和共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本院復衡酌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非所有權,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相關規定,且稅籍變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按 現行不動產交易習慣,買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者,買受人因 受領並占有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通常於點交 房屋之同時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以杜日後爭 議,暨一般社會通念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以房屋稅籍變更 作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該變更登記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 權異動之證明方法,亦得兼為日後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 之證明,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雖不生產權變動 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本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 照),非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出售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予張平和,除應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予張平 和占有使用之主義務外,並應履行偕同張平和辦理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始得謂其給付合乎債之本 旨。又原告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協同原告辦理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附隨義務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無從中斷時效,然而債務 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71年1月16日(見本院卷㈠ 第17頁),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張平和基 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得行使之請求權應自71年1月16日起算15 年時效期間,於86年1月16日期間屆滿。原告因張平和於96 年9月8日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固應 承受前開時效之不利益,惟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 間,業於111年7月5日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伊對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只不過伊收到訴外人大港保安宮(即系爭房屋所 在基地之所有權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仍請 求法院依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嗣經承審法官就原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辦理稅籍變 更之從給付義務等情,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109頁),被告復於本院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只要大港保安宮不來告我,我都可以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伊 有協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依前 引說明,被告既明知原告前開請求權罹於15年不行使,卻仍 為承認行為,其所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被告拋棄,即恢復到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縱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再為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亦無從回復,被告前開辯解為不 可採。  ㈣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張平和增建後,與原物已不一 致,要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伊自無從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本院卷㈡ 第55頁)。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如附圖標示紅線測量位置,占地面積共99.53平 方公尺,折合30坪(計算式:35.58+9.31+54.64=99.53;99 .53×0.3025=30.1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被告售予張平和之系爭房屋建坪約30坪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 9頁),堪認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同一,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再參諸原告自承購入系爭房屋後,將原本屋前圍牆內之範圍 增建為現況客廳,惟仍保留原有磚牆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 17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0至317頁) ,可知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後,利用系爭房屋原有圍牆暨附 連庭院增建為客廳,乃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且有助於主物 即系爭房屋之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增建 物即同屬於系爭房屋,歸由張平和取得,倘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附隨義務,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張平 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張平和於增建完 成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惟被告 迄未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致張平和因欠缺納 稅義務人身分,而無從申報變更,顯非可歸責於張平和,被 告應履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亦不 因而免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因涉及房屋稅籍 變更登記,攸關稅務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 ,故不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1-雄簡-913-20241231-4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池惠娟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 弘名義之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裁定、111年 度抗字第3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2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林維弘」署名及印文,均非由林維弘 簽署或蓋印,其上發票人住址欄位所載「高雄市○○區00巷0 號」亦非林維弘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83年3月2日時之住 址,系爭本票乃偽造之票據,且林維弘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 票日,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然上 訴人遲於111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票據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林維弘之系爭本票債權 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再者,林維弘前於83年3月2日,以其所 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 ,合稱為系爭三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8、35/285、27/22 2,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訴外人 胡錦明(原名胡明芬),嗣胡錦明於110年8月31日將系爭A 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B抵押權 ,登記內容詳附表三,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 ,而胡錦明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A抵押權亦已消滅,胡錦明即無從讓與上開抵押 權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維弘前於83年間,向胡錦明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並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作為擔保,林維 弘雖陸續清償債務,仍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胡錦明。嗣林維弘於110年間,介紹 伊向胡錦明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伊遂於同年7月29 日分別給付胡錦明51萬元、林維弘19萬元,並與林維弘、胡 錦明共同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辦理 系爭A抵押權移轉登記,胡錦明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又 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林維弘已授權伊填載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83年3月2日,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再者,伊與 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 足徵林維弘就系爭債權已默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故系爭 債權請求權仍有效存在,並無民法第880條因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而使抵押權消滅規定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原告林維弘於原審起訴後,於一審審理期間之11 2年1月1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第372號裁 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前於 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弘名義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 強制執行;又林維弘前於83年3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三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嗣胡錦明於110年7月2 9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於同年同年8月31日完成系爭 B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除戶戶籍謄本、 第372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騰本、系爭A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宜蘭地政所111年9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10009000 4號函及附件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1、55至119、121至168、223、239、319至321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 定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 ,伊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受讓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 權時,一併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 去宜蘭地政所辦理系爭債權轉移,當時見到林維弘、胡錦明 ,伊請林維弘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簽名後交 給伊,由伊替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85、386、388 頁)相符;且證人胡錦明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前往宜蘭地政 所,並委託李致政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及補發系爭A抵 押權之文件,當時林維弘在場;伊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簽署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 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82至384頁),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 本票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1、193、223、267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本人所簽發等語,應 堪採信。  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本票上原本沒有填寫發票日 (見原審卷第139頁),其上發票日欄位之「83年3月2日」 文字(見原審卷第267頁)是伊寫的,林維弘當初沒有說授 權伊或李致政填寫發票日,伊為了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自行 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80頁),核與證人李致 政於原審結證稱:林維弘簽發原審卷第193頁之系爭本票時 ,沒有填載發票日,亦未以書面授權伊或上訴人填寫;伊於 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後,未曾再與林維弘聯繫,伊也沒 有林維弘之電話,後來伊將系爭本票寄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時(按應指證人李致政代理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因書記官說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而上訴人當時人 在宜蘭,所以伊請上訴人去民事執行處填寫發票日等語(見 原審卷第388、389頁)相符;復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完整文件(見原審卷第193頁),雖其中左方為記載「本○○○ 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 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 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等語之授權書,然該授權書除上開印刷文字外,其餘○○ ○欄位均係空白,足徵林維弘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未填載發 票日,亦未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應屬無疑。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票之法 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 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應屬可取。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 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三土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胡錦明得請 求林維弘返還借款之債權,上開債權之清償期為83年6月2日 。是胡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 始起算,於15年間即至98年6月1日為止,因胡錦明不行使而 罹於消滅時效。   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 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 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效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3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胡錦明於原審證稱:伊曾於83年6月間 及106年8月28日就系爭三土地之拍賣程序,以系爭A抵押權 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且依原審調閱之 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強制執行案件查詢表及83年執行案卷銷毀 目錄資料,可知訴外人即林維弘之其他債權人許貴連前於83 年5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維弘所有之系爭 三土地(執行案號:83年執字第395號),胡錦明於同年6月 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案號 :83年參執字第176號)而併案執行,嗣許貴連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胡錦明之上開參與分配執行案件已於同年月14日 終結(見原審卷第197至200、361、363頁)。則胡錦明縱然 於83年間對林維弘聲請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但胡 錦明請求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因附隨之本案執行程序撤回 ,已失所附麗而終結,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已生之中 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另胡錦明於原審證稱:林 維弘未清償債務時,伊曾打電話向林維弘催討債務,林維弘 說手頭不方便而未清償,伊想不起來於何時向林維弘要求還 錢,也沒有資料可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2頁),可 徵胡錦明迄未提出其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之證明,縱認胡 錦明曾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仍未於6個月內對林維弘起 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綜上各情,胡 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發生法定中斷時效 情事,已於98年6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可以確定,亦 不因胡錦明嗣再於106年8月28日另案(106年司執聲字第828 號)再聲明參與分配而有異。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林維弘已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4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 時效中斷)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 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必須明知債 權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仍與債權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始發生以契約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若債務 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已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  ⒉查證人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7月29日會同林維弘、 上訴人、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辦理移轉系爭抵押權時,林維 弘要承認及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餘額為120萬元,故簽 立原審卷第181頁之借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書與胡錦明 無關;當時辦理債權讓與,上訴人所給付找補之金額是由林 維弘拿19萬元、胡錦明拿51萬元,故胡錦明、林維弘簽立原 審卷第183、185頁之切結書及第187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胡錦明亦簽立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 確認證明書,上二文書是伊草擬的,目的是讓胡錦明證明其 對林維弘之債權存在,當時林維弘在場,對此事沒有表示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86、387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伊 與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故林維弘就系 爭債務已默示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觀之上開文書, 僅得證明林維弘前向胡錦明借款後,仍有120萬元之債務尚 未清償,且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將系爭債權 讓與上訴人時,林維弘在場,及上訴人有分別給付林維弘19 萬元、胡錦明51萬元等情,而林維弘之所以受領上訴人給付 19萬元,已據上訴人自承係因為林維弘說是他牽線的,所以 要他報酬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亦無法證明林 維弘與債權人胡錦明間有互相表示合致拋棄時效利益,並承 認債務,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債權讓與 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 1至191頁),其上均未記載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等文字即明 ,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 絕給付,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則上訴人主張林維弘 已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仍有效存在 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 ,林維弘雖不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其既簽立借款契約書 ,故林維弘與伊已成立新債務關係,林維弘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等語。然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上 僅有債務人林維弘1人之簽名,年月日欄及債權人欄位則空 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系爭120萬元既屬債權讓與,為 兩造所不爭,林維弘縱另行簽立借款契約予上訴人,依其性 質,只不過係向受讓之上訴人表明確認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並非向原債權人胡錦明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亦難認上訴人 與林維弘有何成立新債務關係。上訴人此節抗辯,自不足取 。     ㈣系爭B抵押權已消滅,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B抵押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0條 立法理由亦載明:「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故抵押權有同法第880條情形而歸於消滅者,抵押物所有人 即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以排除對於抵押物所有權行 使之妨害。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業於9 8年6月1日屆至,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林維 弘於時效消滅後之110年7月29日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合致並債務承認之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年不實 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3年6月1日消滅。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 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系爭三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應屬有據 。 五、末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   事者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除有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亦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於   111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迄113年2月7日終結,未見上訴人 聲明以債權移轉當日亦在場之林清陽為證人;上訴人於同年 3月8日聲明上訴後,於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或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亦未見其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明上開人證,顯屬新證據( 攻擊)方法,且有延滯訴訟情事,自不應准許。且林清陽係 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而當日辦理債權移轉 之經過事由,已經在場之證人李致政、胡錦明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亦無再訊問林清陽之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 人胡錦明,欲證明其多次向林維弘催討債務,發生消滅時效 中斷之效果,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審已 傳訊證人胡錦明作證,且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 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 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 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之必要,則有關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諭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即應更正刪除,爰更正原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發 票 日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83年3月2日 林維弘 12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附表二(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胡錦明(原名胡明芬) 登記次序:肆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3年3月2日 字號:字第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3年3月3日 權利人:胡明芬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         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每月2元3角計算。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附表三(上訴人之系爭B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池惠娟 登記次序:0001-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宜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110年8月31日 權利人:池惠娟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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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李建業 被 告 曾清水 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 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041元,及其中14,820元自民國10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 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820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 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 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 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本金債權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因 此利息部分亦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大眾銀行與原 告已合併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繳款明 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3頁、六小卷第41至44 頁、第49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 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 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如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此承認,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表示。復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 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 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觀諸本件繳款明細,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8年12月28日」、繳款金額為400元、繳款地點為「萊爾富」(見六小卷第42頁),可知被告曾在98年12月28日,透過萊爾富便利商店臨櫃繳款信用卡費400元,足資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98年12月28日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見司促卷第3頁),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於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19日(即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回推5年)起算之利息,亦未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253-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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