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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曾彥瑋 曾筠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志萍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志萍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8日死亡, 聲請人曾彥瑋與曾筠婷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所 提之繼承系統表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次查,上開聲請人固係被繼承人曾志萍之第3順序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曾志萍之子女曾崇恩仍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曾志萍既 尚有子女曾崇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曾 彥瑋、曾筠婷自非其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 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31

SCDV-114-司繼-377-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洪賜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 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 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 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永富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洪永富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永富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1156 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6日公告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復於 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既已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 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斯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 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 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聲請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204-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48號 聲 請 人 吳堅雨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對任世偉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堅雨係被繼承人任世偉之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於113年10 月16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3年5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任宇威、孫輩繼承人任妍凌及任畇睿於11 3年6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 准予備查在案,並發函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被 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時,取得繼承權成為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113年司繼字第2430號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於113年 12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前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即113年6月5日)後3個月,聲請人於何時知悉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並而知悉聲請人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須聲請 人提出證據釋明。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到庭調查 ,上開通知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遵期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報到單附卷可稽 。聲請人未提出其於何時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 ,本院無從認定其於113年10月16日始知悉其成為繼承人, 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31

TCDV-113-司繼-5348-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陳建全 陳省言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唯新 葉雅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彩鳳於114年2月17日死亡, 聲請人陳建全、陳省言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葉彩鳳之孫輩,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葉雅青、葉佩怡、葉千滋等人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葉益銘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 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葉益銘,聲請人自尚 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53-2025033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林○○ 倪○○ 被 繼承人 黃○○(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二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 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稱姻 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 法第967條、第9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陳○○為被繼承人黃○○之子女林○○之配偶倪○○之 子女,既非被繼承人黃○○之血親,亦非被繼承人黃○○民法第 969條所定之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陳○○及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陳○○與被繼承人黃○○間既無親屬 關係,聲請人陳○○對於被繼承人黃○○無繼承權可言,自無得 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955-20250328-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69號 聲 明 人 王秋富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王秋福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 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8

PTDV-114-司家補-69-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施均諺 聲 請 人 施柏銓 前二人共同 施榮哲 法定代理人 梁秋瑛 聲 請 人 廖心琳 法定代理人 廖俊傑 梁秋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麗琴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蔡麗琴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施均諺、聲請人施柏銓、聲請人廖心琳: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子女莊政哲、莊政賢、莊宛臻未為拋棄繼承,且其等 亦於114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要繼承、不欲辦理拋棄 繼承等語,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及書狀在 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 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梁秋瑛、梁志安、梁秋茹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8

SCDV-114-司繼-245-20250328-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詹淑良 黃慶娟 黃慶暐 黃慶怡 黃慶文 林可青 石珮 石瑛 石濤 欒維萱 卓珈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逢煜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 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 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惟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且聲請人欒維萱未 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亦未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件供本院查驗,本院於同年2月1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 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 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11份附卷可證,然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繳費資料明細,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8

MLDV-114-司繼-79-2025032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吳帛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慧馨(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屬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等 情,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30日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34 7號函為證。惟被繼承人無子女,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當然 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 章),聲請人須向本院釋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方能 確認聲請人向本院拋棄繼承是否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本院 發函通知聲請人陳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 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為 補正。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報 到單附卷可憑。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間,聲請人亦未釋明,自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死 亡,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 已逾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7

TCDV-113-司繼-4547-202503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邱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千馨 法定代理人 邱柏臣 聲 請 人 謝晨云 兼法定代理 人 謝霆于 聲 請 人 謝文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陳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 表、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兄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未提出 印鑑證明、釋明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明拋棄繼承之釋明文件 。本院乃於114年1月6日、114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17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 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及是否為未成年人利益而為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3-司繼-290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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