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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盧明軒 林俊儀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嶽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永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陳永森有新臺幣36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受陳永森委任處理案件,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與陳永森就陳永森積欠其之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 同)363萬元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08年 7月1日為清償日,並以陳永森所有桃園市○○區○○路0號12樓 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嗣陳永森之他 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3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後,於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陳報債權聲請分配拍賣所得金額時,因原告與陳永森在系爭 協議書簽名處甲、乙方身分錯置用印,且陳永森已死亡無從 更正,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而取得分配 款。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陳永森有36 3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債權存在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原證1)、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2)、原告與陳永森間之委任書 (原證6)及原告與訴外人即代書王文祥間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原證15)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更否認陳永森曾與原 告約定363萬元之法律服務費用,該服務費用實超出一般律 師行情甚多,難令人相信當事人會同意該離譜之律師費用。 又姑不論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及原告與代書間之對話是否 為真,至多只能證明陳永森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法證 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乙節 ,已為被告即陳永森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等 債權存否已有爭議,且影響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拍 賣分配款,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陳永森委任處理案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法律服務費用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地院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2人)、桃園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桃園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委任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646號民事委任狀、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03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第1557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盧明軒)、陳永森向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219號案件提出「請求延期(停止)執行聲請狀」暨回執(回執收件人為原告之事務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7至74頁、第125至212頁】。經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為清償恆昇法律事務所盧明軒律師、林俊儀律師(下稱甲方)因受任協助處理陳永森(旺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乙方)與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間債務糾紛等產生之 民事、刑事、強執制行等案件,乙方因而積欠甲方之法律服務費用及繼續委任所會持續增加之法律服務費用,爰雙方協議如下:....。委任事件清單:㈠優信公司對旺電公司所提之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案及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152號及相關案件處理中)。㈡優信公司對陳永森所提之詐欺等刑事告訴案(現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審理中)。㈢優信公司對陳永森所提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案(現已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並比對原告所提前開判決、起訴書之結果,可知陳永森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委任事件確有委任原告處理,原告亦有實際處理該等受任事務。再依證人王文祥到庭證稱:「(問: 請說明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過程?)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原告盧明軒委託我處理,我與原告及陳永森約時間在事務所,當時因為我個人習慣只要是個人的抵押權設定,我會請義務人兼債務人在抵押權設定書上親自簽名。陳永森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後,我再幫他蓋上印章。」、「(問:你於陳永森簽名時,你有無跟他確認過抵押權設定的真實意思嗎?)有,他有表達是因為積欠律師費用才要設定系爭抵押權」、「(問:原證3 他項權利證明書的債權總金額363 萬,你是如何決定金額的?)這不是我決定的,這是盧明軒告知我的,陳永森有過目無誤後,才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2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清償金額:新台幣三百六十三萬元」、第3條後段記載:「惟為擔保乙方清償之責任,乙方願擔供桃園市○○區○○路0號12樓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設定抵押予甲方」之內容相符,並參諸原告所提其與證人王文祥間於108年3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已為證人王文祥證述在卷)內容中,於王文祥告知原告盧明軒:「 陳永森先生已將資料傳給我了」後,原告盧明軒即回覆:「比例1/2,五年,三百六十三萬」,並傳送系爭協議書予證人王文祥乙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陳永森確因積欠原告363萬元之法律服務費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該363萬元債權之清償無訛,是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服務費用實超出一般律師行情甚多,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自無足取。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業已約定:「乙方應於108年7月1日前清償前開委任事件,所積欠及繼續委任甲方之法律服務費用」,被告既未能證明陳永森有於108年7月1日前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63萬元債務,則陳永森自108年7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陳永森給付該363萬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1049-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簡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藤田桂子,此有原告 所提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3日9時33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   40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曾育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 價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8,215元(工資費用179 ,229元、烤漆費用72,680元、零件費用526,306元),系爭 車輛為107年11月出廠,經核保之保險金額為1,179,000元; 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上揭預估修理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扣除 保險存續期間折舊後4分之3以上即778,140元(依保險契約生 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保險年度經過月數8個月以上未 滿9個月之折舊率12%計算)之維修上限,故系爭車輛遂經報 廢處理後賠付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理賠金1,037,52 0元(系爭車輛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88%),後併扣除系爭車輛 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112,000元,於925,520元之範圍 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 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失控之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初步勘估修復費用過鉅而無修復實 益,且系爭車輛業經報廢,車輛殘餘物拍賣金額為112,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上開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則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未經毀損之價值1,03 7,520元,扣除車輛殘餘物價值112,000元後之減損價值即92 5,520元(計算式:1,037,520元-112,000元=925,520元), 自屬有據,亦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9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076-2024112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李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道一路47公里200公尺處北側五 楊高架高乘載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王婉君所有,由訴外人陳世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 受損,已達重大不能維修之情形,僅能報廢處理。嗣原告依 約賠償王婉君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136,00 0元,則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回收所得65,00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婉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 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 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 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 體拍賣,所得金額僅65,0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高達172萬 餘元,有前揭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理賠計 算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需費過鉅,難認具修復之價值,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 全損金額為1,136,000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 輛估算之市價,且與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相當,有原告提出 之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場行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 66頁),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 當,並扣除原告回收系爭車輛得款6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71,000元(計算式:1,136,000-65,000=1,071,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48頁),則被告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14

TYEV-113-桃保險簡-163-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蔡瓊瑢 相 對 人 趙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5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1月20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 算書)之聲明異議,而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於次序編號7、 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趙美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有 不當,利息應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應係「自108年11月 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且就異議人已清償之新臺幣(下同)58萬6,750元應予 扣除。因異議人前就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上開 執行債權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在,亦即,利 息及違約金應依上開方式計算,且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利息之利率為「6厘」, 就超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有拋棄之效果,故系爭112 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於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均 有錯誤,應重新製作計算書,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 以書面為之,同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有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 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抵押 權人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自不生抵押權消滅之效果,如抵 押物為執行標的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相對人借款4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 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就當時為 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 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異議人曾於110年8月1日書立切結書 ,內容為:「……二、立切結書人自108年9月28日該期即未向 趙君(本院註:即相對人,下同)繳納利息……三、立切結書 人日前正積極向中租租賃公司洽談貸款融資事宜,以利盡快 清償積欠趙君之債務,故懇請趙君先行撤回於110年8月3日 拍賣前揭案號執行事件(本院註: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倘承蒙趙君懇准予延緩執行,本人切結承諾下列事項:……⒋ 倘於3個月期間仍無法向金融機構或其他租賃公司融資,立 切結書人願將旨揭擔保標的以抵充債務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趙 君。抵充結算方式如下:⑴房地總價以550萬元計算。土地增 值稅、契稅、欠稅、移轉產權所需之稅費、代書費概由立切 結書人負擔。抵押權塗銷及預告登記塗銷之相關費用亦由立 切結書人負擔。⑵本金$442萬7146元,加計積欠之所有利息 。……四、立切結書人承蒙趙君之幫忙如得於3個月期間全數 清償所欠款項本金442萬7,146元及利息,屆時另補貼10萬元 現金與趙君作為本段期間之補償。五、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 起3個月內利息按545萬的月息1.5%計算。……此致~債權人: 趙美如」。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確定,相對人於110年12月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12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辦理。而異議人於111年1月19日就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號受理 ,並於111年3月30日判決就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之債權 金額,確認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 在,並就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  ㈡異議人雖指稱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 明確表示利息之利率為「6厘」,就超過該利率部分之利息 及違約金應有拋棄之效果,故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 於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均有錯誤,相對人得聲 明參與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 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 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然查,遍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卷宗 ,並無異議人上開所述相對人已拋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之記載,且該案判決亦敘及「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之 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在被告未聲明拋棄前,仍應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判斷,不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僅為一部的請求而受影響,否則被告嗣後倘若再以其餘未請 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向原告主張 ,豈非規避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的違約金本質上過高之情形 」等語(本院卷第32頁),亦徵相對人並未如異議人所指曾 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表明拋棄關於尚未請 求之其餘抵押債權(即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意思,亦 未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舉。而相對人嗣於112年10月4 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具狀聲明欲參與分配之債權為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關於利息部分依附表一所 示利息之利率計算,起算日為108年9月27日,扣除異議人已 繳之部分利息58萬6,750元後之利息金額為249萬3,816元, 而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 民事判決意旨調整,起算日亦均為108年9月27日等語(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第275至27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異議人自108年9月28 日即限於遲延清償狀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違約金、相對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計算),認就相對人得請求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 均為108年9月28日,至於遲延利息則不得請求,另異議人前 已清償之58萬6,750元部分,經抵充執行費35,434元,及相 對人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6月6日之利息後,就利息部 分自109年6月7日起算;並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利率予以調整,製作系爭11 2年11月20日計算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325至328頁 ),經核並無異議人上開所指之錯誤計算情事,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 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 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容屬誤會,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標  的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107年9月26日 ⒉字號:普跨(台南東南)字第011980號 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⒋權利人:趙美如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  7年9月22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⒏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3月31日 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⒑利息(率):按每月月息1.5%計算 ⒒遲延利息(率):自遲延之日起按月息3%計算 ⒓違約金:違約時按月息3%計算 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瓊瑢,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附表二(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42萬7,146元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

2024-11-06

TNDV-113-執事聲-61-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奇聰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 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 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徐傑億就被告李奇聰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0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證明書字 號111東港他字第1783號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3,000,000元普 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8、次序20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徐傑億就被告李奇聰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0建號建物,於111年10 月6日以證明書字號111東港他字第1783號所設定登記之新臺 幣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8、次序20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債權、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部分,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以13,300,000元拍定,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3,000,0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先位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又原告並未陳明因先 位聲明第二項變更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然即便原 告主張之部分1,229,445元【計算式:9,757+1,219,688=1 ,229,445】,皆應剔除由原告受分配,依前揭規定,上開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應以價額最高 者訂之,則原告因變更分配表所受分配額並無可能高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000,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第一項原告行使撤銷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債權 總額1,953,000元,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13,300,000 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總額3,000,000元,應以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1,953,0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二項分配表異議部分, 原告並未陳明因變更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然即便 原告主張之部分皆應剔除由原告受分配,亦無可能高於備 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備訴聲明訴訟標的之 訴訟目的,實屬一致,則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953,000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其 目的同一,故本件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3,000,00 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177元,尚應補繳17,523元。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李奇聰、徐傑億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30

PTDV-113-補-58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武家卉 葉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訴訟代理人 溫鵬平 黃自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訴訟代理人 馮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法定 代理人由游素菁變更為陳靜文,有財政部民國113年7月10日 台財人字第1130862164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 外人曾鈺鳳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 稱新竹分署)以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行政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就曾鈺鳳 提供之擔保物即訴外人李湘羚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建號、暫編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一)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21萬8,200元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以及訴外人曾楊杰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二)拍賣所得價金50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上訴人武家卉、葉石妹(下分稱其名)主張其等依序 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應優 先受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一 、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 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表金額之判決。其中就系爭分 配表一,上訴人原聲明請求更正竹北分局之不足額欄為1,91 2萬0,43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嗣更改為1,912萬5,430元 (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鈺鳳與李湘羚、曾楊杰分別為姑嫂、姑侄關 係,系爭不動產一、二實為曾鈺鳳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李 湘羚、曾楊杰名下。嗣曾鈺鳳隱名代理李湘羚向武家卉借款 321萬8,200元,並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武家卉(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該借款迄未清償;另隱名代理曾楊杰向葉石妹借款,並 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葉石妹(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迄尚有50萬元未 清償。如認上開借款係曾鈺鳳所借,李湘羚、曾楊杰對於曾 鈺鳳之借款債務在系爭不動產一、二之價值範圍內,亦有併 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各有 321萬8,200元、50萬元存在,武家卉、葉石妹即應依序獲分 配321萬8,200元、50萬元,然系爭分配表一、二未將武家卉 、葉石妹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一、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竹北分局之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 表金額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3即 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正序號1、債 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武家卉、債權原本 :321萬8,2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321萬8,200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366萬9,031元及1,912萬5,430元。㈢系爭分配表 二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 正序號1、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葉石 妹、債權原本:50萬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50萬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211萬8,056元及1,695萬5,3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鈺鳳因滯欠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 96、98、99年度罰鍰計6筆欠稅案件,經移送新竹分署執行 ;新竹分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承諾以 分期方式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玲、曾揚杰提供物保及簽立擔 保書,惟曾鈺鳳仍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伊等之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一、二。武家卉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係借 款予曾鈺鳳,並非借款予李湘羚;曾楊杰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下稱9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323號(下稱1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向葉石妹借款 ,其等亦未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對 李湘羚、曾楊杰分別有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曾鈺鳳與李湘羚為姑嫂關係,與曾楊杰為姑侄關係。系爭不 動產一、二依序登記為李湘羚、曾楊杰所有,嗣李湘羚就系 爭不動產一於104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武家卉(即系爭抵押權一);曾楊杰則於105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葉石妹(即系爭抵押權二)。曾鈺鳳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 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新竹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新竹分 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提出以分期方式 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羚、曾揚杰提出物保及簽立擔保書,其 後曾鈺鳳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一、二,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21萬8,200元、50 萬元,並依序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以上訴人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未將上訴人所陳報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而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申請書,以及系爭分配表一、二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147至17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05頁)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武家卉、葉石妹各主張其對李湘羚、曾楊杰,有系爭抵押權 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21萬8,200元、50萬元,並無理由 :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一係於104年3月3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武家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湘羚,係擔保104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一係擔保武家卉對李湘羚之104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武家卉於104年9月2日在新竹分署自承:系爭抵押權一所 擔保之實際債權餘額為321萬8,200元,我是借曾鈺鳳錢,聽 說是蓋房子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新竹 分署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曾鈺鳳、曾楊杰、上訴 人等人就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對曾鈺鳳 、曾楊杰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院以911號判決、本院刑事 庭以1323號判決認定曾鈺鳳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刑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4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93頁)核閱確認無誤;武家卉於刑案偵 查中亦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曾鈺鳳有跟我借錢,陸 陸續續借了300多萬元,借錢給曾鈺鳳匯款的受款人是曾楊 杰,現金我都是拿給曾鈺鳳,因為借錢的人是曾鈺鳳,曾鈺 鳳說借的錢一部分給她現金,一部分匯到曾楊杰帳戶裡,曾 楊杰的4張支票是曾鈺鳳拿來給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第296 至297、305至306頁)。武家卉上開陳述,核與曾鈺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過,我跟 武家卉講好要借錢,並說要把李湘羚的房子抵押給武家卉做 我借款的擔保,李湘羚沒有跟武家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頁);以及李湘羚證稱:我沒有跟武家卉借錢,不知道 設定抵押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相符。綜 上堪認李湘羚未曾於104年3月2日向武家卉借款,武家卉係 借款予曾鈺鳳,並依曾鈺鳳之要求將部分借款匯入曾楊杰帳 戶,由曾鈺鳳提供曾楊杰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 人援引武家卉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及曾楊杰簽發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李湘羚 向武家卉借款321萬8,200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難以 採信。  ⑵系爭抵押權二係於105年3月4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葉石妹,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曾楊杰,係擔保105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二係擔保葉石妹對曾楊杰之105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葉石妹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借錢給曾楊杰,是曾鈺 鳳跟我借錢,借8、90萬元,曾鈺鳳還欠我50萬元,後來曾 鈺鳳有說他有設定曾楊杰的土地給我,沒有105年3月2日借6 0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並於刑案審 理中證稱:曾楊杰沒有跟我借過錢,我認知欠我錢的都是曾 鈺鳳等語(見911號卷第103頁)。核與曾楊杰於刑案偵查中 陳稱:錢是我姑姑曾鈺鳳借的,我沒有欠葉石妹錢,我不清 楚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二,都是曾鈺鳳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頁);以及曾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 押權二是我去設定的,我那時候被查封週轉不靈,因為要讓 葉石妹安心再借我錢,曾楊杰沒有跟葉石妹借錢,都是我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堪認曾楊杰未曾於105年 3月2日向葉石妹借款,上訴人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曾楊杰 向葉石妹借款,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認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曾鈺鳳與上訴人 間,因系爭不動產一、二係曾鈺鳳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 曾楊杰名下,出名人李湘羚、曾楊杰在各該不動產價值範圍 內亦有併存承擔曾鈺鳳借款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 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 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而李湘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答應要幫曾 鈺鳳還錢(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 中陳稱其並未欠葉石妹錢(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曾鈺 鳳證稱:李湘羚、曾楊杰根本不懂,都是我在處理,借的錢 是我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綜上堪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加入債之關係而與曾鈺鳳同為債務人,承擔曾 鈺鳳對武家卉、葉石妹之借款債務之意。至於系爭不動產一 、二是否為曾鈺鳳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曾楊杰名 下,與李湘羚、曾楊杰有無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係屬兩 事,無從據以推論李湘羚、曾楊杰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曾楊杰及地政士 吳詠瑩到庭作證,以證明曾楊杰、李湘羚有同意配合辦理抵 押權設定,進而佐證其等有默示的併存債務承擔之意(見本 院卷第246、290頁);惟吳詠瑩已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到庭 證述:我有代辦系爭抵押權二,是曾鈺鳳說要設定600萬元 ,我不會去看、也不會去管他們私人借貸之事,抵押權設定 資料是曾鈺鳳提供的,大約在105年3月4日之前的一個禮拜 左右,曾鈺鳳跟我說要辦抵押權,並且把文件給我,曾楊杰 拿印鑑章給我蓋一蓋,蓋完他就走了,整個情形都是曾鈺鳳 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911號卷第84 至93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都是曾鈺鳳跟代書( 即吳詠瑩)聯繫辦理系爭抵押權二(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由前揭卷附證據,已足認定吳詠瑩係依曾鈺鳳之指示辦 理系爭抵押權二設定登記,並不清楚曾鈺鳳與葉石妹等人間 之借貸情形,且李湘羚、曾楊杰縱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二,亦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有承擔曾鈺鳳前揭借款債務之意 ,自無再行傳喚吳詠瑩、曾楊杰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係分別擔保李湘羚對武家卉依104年3月2日 借貸契約、曾楊杰對葉石妹依105年3月2日借貸契約所生債 務之清償,然武家卉對李湘羚、葉石妹對曾楊杰並無前揭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其 等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金有 權優先受償,全額受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一、二次序2、3即被上訴 人之分配金額全部剔除,將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金額321 萬8,200元全額分配予武家卉、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金額5 0萬元全額分配予葉石妹,並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二如前揭 上訴聲明㈡、㈢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5

TPHV-113-上-600-202410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黃小茜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黃小敏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變價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小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各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 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3,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分割。而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1、2樓登 記面積各為140.46平方公尺,且規劃為單一住戶使用,系爭 499地號土地為建物基地,系爭501-1、502-1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僅有51、21平方公尺,倘予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 小,復需破壞建物原結構而增加勞費,無法發揮經濟價值, 亦生單一出入口進出爭議,顯然不妥,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答辯: ㈠、黃小敏稱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立中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困 難,應以均分為3等份即如民事答辯㈡狀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 式而為分割,並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後編號A、B、C部分,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 序取得系爭建物分割後編號A-1、B-1、C-1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及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就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 3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 院卷第146至158頁),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及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499 地號土地,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之不規則多邊形透天厝; 一、二樓之樓層面積均為140.46平方公尺,陽台、平台、防 空避難室、儲藏室等附屬建物面積依序為38.9、38.9、95.3 1、13.73平方公尺,整戶共用單一對外出入口,內部上下樓 梯亦為共用,一樓區隔為1間客廳、1間廚房、2間廁所、2間 房,二樓區隔為1間客廳、1間內室、3間廁所、3間房,地下 室區隔為3間空室、2間廁所,另有一儲藏室;系爭501-1、5 02-1地號土地則為狹長空地,面積各僅51、21平方公尺,作 為系爭建物庭院之一部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士 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調字第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63頁,本院 卷第239、239-1頁),並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 黃立中提出之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208至214頁)為佐。是 系爭501-1、502-1地號土地過於小,且為狹長形,苟以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顯減損其經 濟價值,不利於共有人。又系爭建物地上樓層約為42餘坪, 面積不大,且全戶為不規則多邊形,各樓層復共用單一對外 出入口及內部上下樓梯,一、二樓及地下室隔間數多且每層 樓隔間方式均不同,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除有管線分布、隔間劃分等方面之困難外,兩造分得面積亦 屬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實有礙其經濟效用,勢 必影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依據上述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 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 ,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原物分割之困難,應以均分為3 等份即如民事答辯㈡狀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分割,並 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合併分割後土地編號A、B 、C部分,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建物分割後編 號A-1、B-1、C-1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惟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係將系爭土地先予合併,再將系爭建 物及合併後土地等分為3份之面積,然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且 為不規則多邊形,各樓層復共用單一對外出入口及內部上下 樓梯,一、二樓及地下室隔間數多且每層樓隔間方式均不同 ,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等分為3等份,有管線 分布、隔間劃分等方面之困難,兩造分得面積亦屬過小,復 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顯有礙其經濟效用乙情,業已詳述 於前。且雖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形狀尚屬完整,然按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將致分割後之3等份建物及基地皆呈現極不規則 之多邊形狀,大幅降低建物連同座落基地之經濟價值。另被 告自承其就建物主張之分割方式並非沿現行室內既有牆面劃 分,則依被告主張之建物分割方式,分割後之3份建物均無 從單獨為所有權登記,實際上亦窒礙難行。故被告黃立中主 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關於 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 每人各1/3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18 全部 同上小段501-1地號 51 全部 同上小段502-1地號 21 全部 附表二: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座落基地 權利 範圍 同上小段40094建號 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 ㈠第一層:140.46 ㈡第二層:140.46 ㈢附屬建物: 1.陽台:38.9 2.平台:38.9 3.防空避難室:95.31 4.儲藏室:13.73 同上小段499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就系爭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5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5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變價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小茜 1/3 1/3 1/3 1/3 1/3 1/3 2 黃小敏 1/3 1/3 1/3 1/3 1/3 1/3 3 黃立中 1/3 1/3 1/3 1/3 1/3 1/3

2024-10-11

SLDV-112-重訴-244-202410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宥任 被 告 黃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賴 延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但因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388,068元(含零件307,468元 、工資38,600元、烤漆42,000元),已逾保險契約就系爭車 輛之維修上限,故以報廢處理,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 損保險金323,360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 額25,000元,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298,36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 70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 :298,360×70%=208,852】,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賴延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08,852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 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定區嘉同里六塊寮160- 6號前設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規定停車再 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賴延芳駕駛系爭車輛 沿市區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慢 」標字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9-31、35、43-69、81-89、95-99頁),堪信 屬實。是被告與賴延芳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 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價,預估維 修費用為388,068元,已超過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上 限,而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賴延芳323,360元,又系爭車輛 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25,000元,該金額由原告取得 等情,有車體殘餘物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 登記單(一般報廢)、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 19-27、35-41頁),而上開賠付金額扣除殘體拍賣所得金額 後為298,360元,故原告自得於298,3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 保險人賴延芳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賴延芳之過失行為 ,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 未讓停幹線道車即賴延芳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賴延芳為重,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賴延芳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298 ,360×70%=208,85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8

SSEV-113-新簡-492-202410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中郵局 帳戶結清、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辦理汽 車申報遺失、於強制執行程序配合到場查封及嗣後點交、申 報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補充申報等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37.4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419元。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 產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 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償 ,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關 係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 號執行命令、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近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 、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撰寫書狀及配合法院民事執行程 序等,執行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 耗費程度、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 承人陳榮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 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1,419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 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支出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 據等,除其中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 元,尚難認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而應予剔除外,餘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 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函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2,916,0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 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 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 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08

KLDV-113-司繼-667-202410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游淑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7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撰寫民事答辯狀 與出庭執行職務、於強制執行程序配合到場勘估鑑價、申報 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補充申報等,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39.85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675元。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 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 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償 ,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關 係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 號函、遺產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975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約1年6個 月,而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 產資料、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撰寫書狀及出庭等,執行 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 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游淑娟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 代墊之管理費用2,675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 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 中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 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 於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函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2,329,1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 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 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 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04

KLDV-113-司繼-8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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