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拘提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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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立民 具 保 人 楊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心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心怡因受刑人即被告楊立民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110年刑保字第201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傳 喚,亦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 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 結果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一節,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4-聲-44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正宗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正宗因被告林家宏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2年刑保字第37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林正宗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到案執行,具保人並經檢察官通知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 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 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46-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被 告 王進河 具 保 人 林敏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57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進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敏娟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1、53-55、61- 63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13日到庭行準備 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而上 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實施拘提 ,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 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 -41、45、51、53、59頁、本院金訴卷第23-38頁)。此外, 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住所亦未更 動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9-40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8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威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蔡添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添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佑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指定被告以2萬元具保,惟嗣後被 告以1萬元具保,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由具保人蔡添芬 (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 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 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未 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 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 卷可查。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114年2月20日 14時4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 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 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1897-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具 保 人 林殷守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殷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殷守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忠(下稱 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刑保 工字第00號),予以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5478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復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 住居所為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4年2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 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 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亦有士林 地檢署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 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 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聲-32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桓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第4237 0號、第45054號、第46715號、第499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第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號、 第2881號、第3747號、第4315號、第17887號、第12522號、第31 983號、第28501號、第4922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第3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旻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旻桓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 咖啡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收受後,再由黃志弘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黃志弘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處罪刑)。嗣該人 即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彥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曾俊彬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其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蔡佩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雅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徐正芳、蕭秀鳳、姚玉蓉、蕭棋忠、宋姵頤及金瑜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漢英及謝正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游盛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林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珍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王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張育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旻桓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 我是被黃志弘欺騙,因為黃志弘欠我錢,他說他的公司要匯 款給他,他才能用此筆錢還我,但是他的金融帳戶被風控, 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一開始我覺得很奇怪,但是黃志弘跟 我保證說不會將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我因此要求黃志弘簽 切結書,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黃志弘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使用時,可預見本案帳戶可 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 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 可知悉,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 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時,已年滿41歲,且自承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任職於貿易公司,總工作經驗已超 過20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卷第26頁),為具有 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覺得他跟我借帳戶很奇怪…」、「(問:你於警詢時曾表 示,你交付帳戶時曾提醒黃志弘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是否 表示當時你也害怕他可能會拿去做詐騙使用?)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足認被告對於償還款項卻要 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已有懷疑,並就提供本案帳戶予對 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因而提出質疑,可知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問:你交付帳戶給黃志弘時,帳戶內之餘款為何? )不超過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此與一般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 內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存款,以免帳 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之態樣相符,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其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志弘,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 領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阻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問:你與黃志弘之交情如何?)黃志弘是朋友的朋 友,沒有很常聯絡,他只是欠我錢」、「(問:黃志弘是任 職在什麼公司?要匯入多少薪水到你帳戶內?)好像是虛擬 貨幣的公司,公司地址是在臺中,黃志弘也有拿公司的營登 給我看,我只是想要跟黃志弘要錢,讓他還錢給我,所以其 他的事情我不太在意。他當時是跟我說他有一筆錢在公司那 邊,並需要一個帳戶要中國信託的,公司要匯款給他,一開 始我不太相信他,我問他說會不會拿去做非法使用,他說不 會,我要他簽切結書及提供雙證件,他也說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至197頁),可見被告與黃志弘間並無特別交情, 亦不知悉黃志弘之工作任職單位及內容,雙方並無互信基礎 ,被告顯無從確保黃志弘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所述 之真實性,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黃志弘之合理 性既已存疑,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 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惟其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 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其為獲得 款項,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 定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 ,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志弘向被告謊稱自己在利威數位 國際有限公司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10餘萬元,但所持有之中 信銀行帳戶遭到風險控制,無法正常使用,故希望借用被告 名下帳戶代為收款,黃志弘再三向被告保證不會將本案帳戶 用於不法用途,並簽立切結書1份供被告保管云云(見原審 卷第167頁),並提出被告所稱之切結書1份為證(見111年 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1頁),暨聲請傳喚證人黃志弘。惟 查,證人黃志弘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其於偵查 中證稱:我積欠被告8萬元,我之所以簽立被告所稱之切結 書,係因被告說可以辦理貸款,之後我再用貸款所得款項清 償借款,但是我之後並未取得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 9926號卷第29至31頁),而否認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黃志弘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並告知 我之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其任職公司所發放之薪水云 云(見原審卷第197頁),與其上開辯解:黃志弘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係操作虛擬貨幣之獲利云云,前後不一,是被 告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所 謂切結書1份,其上非但無「切結」字樣,且文書標題係記 載「聘僱合約書」,其中內容記載:「聘僱事業:利威數位 國際有限公司(甲方)黃志弘。受聘人員:蔡旻桓以下簡稱 (乙方)。茲因甲方專營虛擬貨幣國際貨幣買賣,網路遊戲 平台經營與推廣、代收付充值款項、個人信用貸款與金流投 资,因業務擴大需要特約聘用。乙方需配合甲方從事各項金 融代收付款業務操作……二、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規 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1.擔任負責甲方財務報表及每日貨款 收付乙職。2.每日核對甲方支出及收款業務。3.須配合甲方 廠商匯款、轉帳。……四、其他約定:1.經查若挪用公款及做 不實報表,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對乙方進行法律追訴權。 2.本公司將保留對於乙方所以(應為所有之誤載)刑、民事 之法律追訴權」等語,其上並有以書寫方式記載「2022年5 月3日,PS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旻桓、分 行:北高雄分行為甲方所用」等語,黃志弘及被告並分別於 前開聘僱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欄上甲方、乙方欄位簽自己 之姓名,此有上開聘僱合約書1紙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 第50514號卷第61頁);細譯前開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係答應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志弘任職之利威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並需配合該公司從事金融代收付款之業務,其中內 容均未提及黃志弘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而無法匯出款項一事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平日以送貨為業,對於金融操 作一竅不通,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層層轉 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並無認識,自不得論以幫助洗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不詳人士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由不詳人士轉匯出其他帳戶,去向 不明(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可見 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 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不明人士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 辦法控制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沒有辦法」等語( 見原審卷第198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其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明知無從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以及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亦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1 年5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 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至19「起訴(移送併 辦)案號」欄所示之案號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之附表編 號6至19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 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除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外,尚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 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證明獲得利益,暨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見 原審卷第155頁、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 情形」欄所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及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劉玉書 、林淑媛、康惠龍、郝中興、楊挺宏及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 1 劉彥妏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助理郭舒嫻」、「郭誌彬(穩中求勝)」「Mono」結識劉彥妏後,佯稱可依照投資網站「PMSA」客服人員及投資老師之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彥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劉彥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 ⑵劉彥妏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3至75、83至11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6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39頁) 2 曾俊彬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暱稱「財經達人—郭老師」、「Ada—劉婷婷」認識曾俊彬後,佯稱因為投資股票風險較大,投資黃金期貨可以避開風險並獲利,故可利用投資網站「GTIGLOBAL」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俊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 上午10時9分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曾俊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7至9頁) ⑵曾俊彬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55至94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97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103至114頁) 3 李其恩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群組「VIP外匯交易」結識李其恩後,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BitCoke」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李其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5分許 5萬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0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李其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9至11頁) ⑵李其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45至53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49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57至68頁)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4 蔡佩宜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下稱IG)及LINE結識蔡佩宜後,佯稱可協助利用「PROEX」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蔡佩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蔡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35至37頁) ⑵蔡佩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51至6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17至31頁) 5 張雅珍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張雅珍,自稱為「Grace Lin」、Line ID「linjianghua0514」,並佯稱可透過東森國際投資網站投資運彩以獲利云云,致張雅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下午1時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17至19頁) ⑵張雅珍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付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67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585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21至37頁) 6 徐正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IG及LINE結識徐正芳,自稱為「李浩宇」,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PROEX」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徐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11時21分許、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9時54分許、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徐正芳之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41至49頁) ⑵徐正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01至115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83至99頁)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6日 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7 高漢英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在4月初某日,透過LINE結識高漢英,自稱為「黃鴻達」、「黃老師助理—陳思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及外幣以獲利云云,致高漢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高漢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13至14頁) ⑵高漢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1至5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10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9至70頁) 8 蕭秀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於LINE群組「財富密碼」中結識蕭秀鳳,並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3至35頁) ⑵蕭秀鳳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9 姚玉蓉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予姚玉蓉,佯稱為姚玉蓉之大兒子,因急需用錢故欲向姚玉蓉借款云云,致姚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2分許) 16萬6,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1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姚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9至41頁) ⑵姚玉蓉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10 游盛發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游盛發,自稱為「林詩涵」,佯稱可透過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游盛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游盛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21至26頁) ⑵游盛發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39至4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59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51至62頁) 11 蕭棋忠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結識蕭棋忠,自稱為「投資老師郭誌斌」,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 4萬8,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35至45頁) ⑵蕭棋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77、79、83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53至69頁) 12 宋姵頤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宋姵頤,自稱為「黃金」,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宋姵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宋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41至45頁) ⑵宋姵頤提供之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頁面截圖、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73至96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55至71頁) 13 林杰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林杰,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PMSA」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19至21頁) ⑵林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59至60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14 林珍如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透過IG及LINE結識林珍如,自稱為「Eason」,佯稱可透過投資APP「ProEX」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9至11頁) ⑵林珍如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聯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15、37至4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15 金瑜儒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結識金瑜儒,自稱為「趙志杰」,佯稱可替金瑜儒代操香港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金瑜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0分許) 6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金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35至40頁) ⑵金瑜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認購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67至8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49至65頁) 16 王福生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認識王福生,其後並以LINE與王福生聯繫,自稱為「美和子」,佯稱可利用投資APP「META TRADER 5」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王福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王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7至9頁) ⑵王福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23至41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922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45至56頁) 17 謝正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於網路投放黃金期貨投資廣告,謝正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瀏覽該廣告後,即將LINE暱稱「謝金河」、「曾韋菁LaLa」加為好友,其等向謝正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可短期迅速獲利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 10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7至18頁) ⑵謝正提供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07至13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55至70頁) 18 張育寧 (告訴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Instagram認識張育寧,其後並以LINE與張育寧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育寧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23至25頁) ⑵張育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116、121至138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45至47頁) 19 賴壬琳 (被害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與賴壬琳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壬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賴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46至47頁) ⑵賴壬琳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63、68至70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17至19頁)

2025-03-26

TPHM-113-上訴-3128-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 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89、35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與 酉○○(另行審結)一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招攬車手及收水等任務。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  ㈠庚○○自己或透過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辰○○、 乙○○(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李科樺(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袁家妡、張育瑄(袁家妡、張育瑄均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宓庭(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昕、吳信忠、林泰丞(李昕、吳信忠 、林泰丞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犯 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等人,以借用帳戶或支付對價收購帳戶 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庚○○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己○○擔任車 手,並指示己○○再招攬甲○○、辛○○、癸○○、壬○○、丁○○、丑 ○○、未○○、巳○○等人(合稱己○○等人)擔任車手,庚○○並親 自或透過酉○○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交 付己○○,由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轉交當日 提領車手,己○○等人即可依照工作機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 己○○傳遞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待車手提領 完畢,即統一由己○○匯集各該車手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 ,交回給庚○○或酉○○,再由庚○○分配各該車手之報酬予己○○ ,並回水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㈢庚○○、酉○○、己○○等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嗣由己○○等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透過己○○ 交回給庚○○、酉○○,由庚○○匯總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己○○、甲○○、壬○○ 、丑○○、丁○○、未○○、巳○○等人,業經本院先行判決)。 二、丙○○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丙○○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之工作。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人頭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中,嗣由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自上開第三層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 等款項交付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31、33至34、36至4 0、42至50、52至57、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酉○○供述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 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 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 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 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 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 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 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 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 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酉○○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未 因另案在監押,現已由本院及其他法院、地檢署通緝中,尚 未到案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5日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9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 第11230259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113年8月23日113年新北院楓刑善 科緝字第1410號通緝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本院卷 二第8、124頁、本院卷三第81、71至73、87至88頁),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情形。而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 雖未到庭,然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上開筆錄均係 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其亦均 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並無任何刻意規避或足認其身體及心 理狀況異常等情,堪認證人酉○○之警詢、偵訊陳述應無違法 取供之情形,是其警詢、偵訊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酉○○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況證人酉○○未到庭 乃因逃匿,業如前述,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就 上開筆錄均已在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庚○○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 機會,且亦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被告庚○○不利證述 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本院採用上開未經對質 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是被告庚○○之 辯護人認證人酉○○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 無可採。  ㈡證人己○○、甲○○、乙○○供述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⒉查證人己○○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就何人指示其前往提領,以 及被告庚○○、酉○○指示其領款之細節均證述詳細,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則多次證稱被告庚○○並未指示其提領款項、其與被 告庚○○並無領錢之關係,亦改稱幾乎都是同案被告酉○○交付 其人頭帳戶提款卡(見本院卷三第26、28頁);證人甲○○於 警詢時就被告庚○○指示其前往提領款項之經過及其自身獲利 ,均供述甚詳(見偵二卷第4至11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均證稱其忘記、不清楚或稱其先前因有施用毒品 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16頁),證人己○○、甲○○ 顯然均有與其等警詢時所述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己○○、甲○○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 係而臨時杜撰說詞,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 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 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等之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 認證人己○○、甲○○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查證人己○○、甲○○、乙○○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 接受訊問時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 、同年4月7日偵訊筆錄及結文、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及結 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十卷第68至69頁、偵二卷第93至95 、97頁、偵十卷第149至153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 時均為一問一答,上開證人亦無身體不適、答非所問之情形 ,尚能於筆錄末尾簽名確認所述內容均正確,應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己○○、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已賦予被告庚○○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 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證人乙○○部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 則捨棄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296頁), 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審酌證人己○○、甲○○、 乙○○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此等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己○○、甲○○、乙○○於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1至38頁),前列當事人 、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 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 庚○○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庚○○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 實。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同案被告己○○等人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我都沒有參與,我 僅有在109年間與酉○○、己○○配合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僅有在109年間與酉○○、己○○配合過,本案之犯 行應係由酉○○主導,並栽贓嫁禍給庚○○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中,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己○○等人持如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等事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 ,核與證人酉○○於警詢、偵訊(見偵二卷第82至106頁、偵 十卷第117至122頁)、證人己○○、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 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至30、53至5 7頁、偵十卷第68頁、偵二卷第4至11、93至95頁、本院卷三 第21至41、298至317、356至3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 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53至57頁 、偵十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三第331至33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見偵五卷第110至125、140頁、偵十卷第63頁 )、癸○○(見偵五卷第141至156、168至169頁、偵十卷第65 頁)、壬○○(見偵六卷第1至3、10頁、偵十卷第64頁)、丁 ○○(見偵六卷第11至15頁、偵十卷第61至62頁)、丑○○(見 偵六卷第21至28頁、偵十卷第90至91頁)、未○○(見偵六卷 第37至44頁、偵十卷第92至9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49至152頁)大致相 符,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同案被告己○○等人提領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40至81頁)及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收取人頭帳戶之過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張凱如是我前女友,我 有將她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1名在通訊軟 體臉書上收購帳本的人,對方跟我約在萬華區西門町大飯店 面交,我就去那邊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則給我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語(見偵十卷第80頁);證人乙○○則於偵查 中證稱:我曾經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國泰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都借給庚○○,我是自己將該帳戶借給 庚○○,我並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偵十卷第149至152頁 );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李科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 樺中信帳戶),在109年間我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 交付酉○○,也有開通網路銀行線上轉帳功能,酉○○說是要兌 換百家樂彩金,但因為個人帳戶有每日轉帳上限,所以才跟 我借帳戶,並約定報酬為1萬或1萬5,000元,我印象中是將 上開帳戶借給酉○○,庚○○應該是跟他同夥有在經營娛樂城, 他們2人當時吃飯出門都黏在一起等語(見偵十卷第158至15 9頁)。參以證人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6月、7月間 曾經在西門町以5萬元向辰○○收購張凱如名下的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如永豐帳戶), 我收取帳戶之後,就將該帳戶轉交庚○○,庚○○說他要做博弈 正水;李昕名下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昕臺銀帳戶)我沒有印象是如何取得,可能是庚○○ 收取卡片後轉交給我,要我驗卡;我只有收取張育瑄、吳宓 庭、袁家妡的帳戶,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收取上開帳戶後, 我於110年5月至7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澄社商旅 交給庚○○,李科樺中信帳戶、乙○○國泰帳戶都是李科樺、乙 ○○2人親自交給庚○○;都是庚○○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四卷 第82至106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張凱如將其名下永豐銀 行帳戶透過她男友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庚○○,庚○○跟我說 這些帳戶要做網路賭博使用,網路賭博需要讓玩家把賭注匯 款到指定帳戶;吳宓庭當時是我女友,張育瑄、袁家妡則是 我朋友,我有將這3人名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身分證影本交給庚○○,王曼廷的提款卡也是我去拿的 ,拿到後交給庚○○,這4人以外的帳戶提款卡就是庚○○自己 去拿,由庚○○交給己○○或我,我們再去提領;乙○○有跟我說 ,李科樺、乙○○的帳戶也都是交給庚○○,庚○○是以網路賭博 的理由向他們收帳戶,庚○○當時的女友也有把帳戶交給他使 用;我的報酬是以張育瑄、吳宓庭、袁家妡、王曼廷名下帳 戶入帳金額5%計算,庚○○會在澄社商旅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 (見偵十卷第117至122頁),上開證人證述交付或收取帳戶 之時間及經過大致相符,亦與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所顯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以及同案被告己○○等人提領款項之時間互核相符,是上 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庚○○既廣為蒐集人頭帳戶,並 發放報酬予各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顯然被告庚○○始為主要 負責收取並將各該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 之人。  ⒉復衡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李科樺、袁家妡、 吳宓庭、乙○○、張育瑄等人頭帳戶所有人等語(見偵五卷第 22至23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 帳戶提款卡是庚○○當面或委託別人給我,密碼也是他提供, 後來都是酉○○來,他們會給我工作機,跟我們說密碼改好了 ,這張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就領出來,再轉交給他們等語( 見偵十卷第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卡我不確 定是酉○○或庚○○快中午時給我,領完錢之後,也是酉○○或庚 ○○透過工作機聯絡,要我將卡片及現金交至指定地點;我認 識庚○○超過10年,我們是朋友關係,我跟酉○○也是朋友但不 太熟;我的對口基本上都是庚○○,看到他我多少會跟他講話 ,但我很少會去跟酉○○對話,一開始跟我接洽的人也是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4、32頁),證人己○○與酉○○就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所述大致相同,證人己○○又與被 告庚○○相識甚久,亦無怨隙糾葛一情,已據證人己○○於另案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73頁),其應無誣指 被告庚○○之必要,是證人己○○所述應屬可信,是自證人張敦 豪所述,足見同案被告己○○並非自行與人頭帳戶所有人接洽 而取得提款卡,反係由被告庚○○、酉○○交付同案被告己○○等 人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來源,亦係源自於被告庚○○ 、酉○○2人,且被告庚○○對於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密碼、帳 戶中可提領之贓款數額均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庚○○透過持有 提款卡、密碼之方式而得以實質控制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庚○○亦曾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有1個類似的詐 欺案件,提款卡也是別人交給我的,我交給己○○,他再去提 款等語(見偵十卷第87頁),亦與本案運作方式(即先由被 告庚○○取得提款卡後,交付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告己○○ 前往提領款項)極為相似,益見被告庚○○對於此等收受人頭 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提領後,由車手連同提 領金額、提款卡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方式並不陌生 。  ㈢被告庚○○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過程: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庚○○跟我說是線上賭博的錢 ,跟洗錢沒關係,他說這是公司的錢,沒有風險,所以我才 前往提領;庚○○當面或委託別人給我提款卡,密碼也是他提 供,他跟酉○○給我工作機,跟我們說提款卡密碼改好了,這 張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就提領出來,領完約晚上12點左右就 結束,再轉交給庚○○、酉○○或其他人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 ),而同案被告己○○係經被告庚○○、酉○○以工作機指示其前 往提領款項,同案被告甲○○、辛○○、癸○○、壬○○、丑○○、丁 ○○、未○○、巳○○係因被告庚○○、酉○○告知同案被告己○○須找 更多人協助提領,同案被告己○○始招募上開車手前往提領等 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3 至35頁),與證人甲○○(見偵二卷第94至95頁)、辛○○(見 偵十卷第63頁)、癸○○(見偵十卷第65頁)、壬○○(見偵十 卷第64頁)、丑○○(見偵十卷第90至91頁)、丁○○(見偵十 卷第61頁)、未○○(見偵十卷第92頁)、巳○○(見偵十卷第 6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亦曾於另案審理 中證述:庚○○曾經當著我跟己○○的面,說請我們去領博弈的 錢,我依照工作機群組中指示提領的錢和博弈有關,我之所 以交給己○○,是因為庚○○問我跟己○○要不要賺外快,他說是 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上開證人之間 就招攬之階層關係、提領詐欺贓款之流程所述互核相符,顯 然同案被告己○○確係受被告庚○○之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進而招攬更多車手分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  ⒉證人酉○○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拿過己○○的錢,我都會在當 下拿去澄社商旅給庚○○,庚○○會把己○○的獲利給他,縱使錢 是先交到我這裡,獲利仍然是由庚○○給予;庚○○會自己找己 ○○收錢,如果他在忙,就會要我去找己○○收款等語(見偵四 卷第82至10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提領的款項一律交 給庚○○,地點是在庚○○女友於南京東路錢櫃旁邊大樓旅館, 後來變成出租套房,庚○○之後會拿到三重區光明派出所附近 四面佛拿給上游,但我不認識這個上游;己○○提領的錢只有 2、3次庚○○沒空拜託我去拿,我是去汐止交流道下方的洗車 廠跟己○○拿錢,其他都是庚○○直接跟己○○約,由庚○○直接向 己○○拿錢;我在汐止的洗車廠有看過己○○交錢給庚○○的現場 ,當天我們3人各自開車在那邊會合,有看到己○○把錢交給 庚○○,第2次是在己○○汐止住處,這次是庚○○約我過去的, 後面好像有去吃飯,我當天有看到己○○把現金交給庚○○;還 有1次是在南京東路澄社商旅看到己○○把錢給庚○○;我確定 己○○拿給庚○○的紙袋裡面是現金,因為庚○○有點收,他們都 是以10萬元為單位,用橡皮筋捆起來等語(見偵十卷第119 至121頁),上開收水細節,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 肯認(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酉○○有提供1支工作機,上面就有傳要領錢的金額及 時間,會先告訴我,我再轉告辛○○等人;我直接跟辛○○等7 人說拿這張卡片去領錢,他們領完錢之後就把卡片跟錢交還 給我;庚○○、阿賢給的獲利我都是直接交給辛○○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25、322、327至328頁),證人甲○○於警詢時 證稱:庚○○有請1名男子給我工作機,工作機裡面有一個群 組,我之所以知道要去何處提領、領多少錢,是透過該群組 知道的,在某些情況下,不是己○○叫我去領錢,而是群組中 的人指示我去領款;卡片是己○○交給我去提領,提領後我再 把錢跟卡片交回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偵 二卷第4至5頁),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領的錢有時候是 給己○○,但有時候是到汐萬路的一個洗車廠,交給一個男生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頁),上開證人各自就提領及回水 之流程、地點證述內容亦均相同,足徵其等之證述具有相當 可信性,而可認定庚○○確實係負責收取同案被告酉○○、己○○ 等人提領之款項,待匯整完畢後,另負責發放報酬予己○○及 其招攬之各該車手辛○○等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仍辯稱並 未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己○○云云,顯屬無稽。  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己○○應係將本案與發生於1 09年間、現已繫屬於高院之案件混淆等語,惟證人己○○已於 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庚○○確實有指示其提領、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向其收水一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38至39頁 ),與證人酉○○指稱被告庚○○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證 述,以及證人甲○○證述庚○○曾詢問有無意願共同提領款項以 賺取外快、交付工作機予證人甲○○以及收水過程等節可資佐 證,是以證人己○○證述其於本案中所為,係受被告庚○○之指 示,應屬可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既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另透過同案被告己○○招攬車手協助提領,並將各該車 手提領款項匯整後統一交回詐欺集團上游,更負責發放予人 頭帳戶所有人、各該車手之報酬,其即係基於主導犯罪計畫 之關鍵角色,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庚○○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四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見偵八卷第35至 36頁)、戌○○(見偵十卷第194至195頁)、戊○○(見偵二卷 第64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寅○○(見偵十卷第202至203頁 )、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楊善成(見偵六卷第120至122頁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 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一卷第17頁)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庚○ ○並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是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庚○○。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四第19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較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更有利於被告丙○○。綜上,本案經比較後即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2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要件,爰不就此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酉○ ○、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 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5日卯○○貞賢110偵40654字 第11290658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庚○○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1至115頁)。  ⒊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招募同案被告己○○擔任集 團車手頭之分工,並指示同案被告己○○另行招募其所熟識之 數名其他車手,共同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見被告 庚○○招募同案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基於便利 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庚○○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 行為重疊。是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基於 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 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 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 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至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告丙○○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庚○○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及招攬同案被告己○○,並指示同案被告己○○招攬其他車手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丙○○則擔任提領車手 ,與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任何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並與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午○○、被害人寅○○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0至251頁),以及被告丙○○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復斟酌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四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 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庚○○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 認定犯罪所得,然若被告庚○○未獲得報酬,難認其尚願意甘 冒刑事追訴之風險,從事前開工作,而其負責收集帳戶、指 派車手提領款項,屬集團中較為上層之工作,參與之情節不 亞於實際出面領款之車手,本院依照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性 質與同案被告酉○○較為相近,均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收水 ,應認其所得報酬至少與同案被告酉○○相同。而同案被告酉 ○○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這些人頭帳戶入帳金額的5% 等語(見偵十卷第119頁),是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以各 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總額5%為計算應屬合理, 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2,64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丙○○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一情,為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丙○○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照首 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庚○○就所收取之款項,除前開所獲取之犯罪報酬外, 其餘款項均已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丙○○並非居於 犯罪之主導地位,且已將餘款均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2人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己○○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下表所示之告 訴人,為如下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申○○ 假投資 (詐騙集團邀請告訴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媽媽幸福計畫」後,俟被害人獲利後並未出金)。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林泰丞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袁家妡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己○○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ATM櫃員機(00000000)提領1筆6萬3,000元。  ㈡惟細繹林泰丞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款項於匯入林 泰丞玉山帳戶後,旋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遭轉 匯4萬1,000元至吳政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有林泰丞玉山帳 戶、吳政儒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偵九卷第1 13、244頁),是該筆款項非如起訴意旨所認,係於上開表 格所示時間轉匯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㈢此外,卷內又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證 係同案被告己○○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自吳政儒國泰帳戶 中提領該筆款項,是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應有誤會,就此部 分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上開部分如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被 告庚○○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5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起 訴意旨係認定被告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考諸被告丙○○於本案112年6月5日繫屬前 ,已因加入「陳嘉祥」、翁偉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工作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61、12223號起 訴,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判處罪刑,於112年9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0頁)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只認識乙○○而已,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沒辦法確定本案與彰化地院及士林地 院的案件是不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而 本案卷內既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上開「陳嘉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2詐欺集團均屬同一,無從 將被告丙○○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經檢 察官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一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二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三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四 偵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五 偵八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六 偵九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七 偵十卷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一 另案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四 本院卷四 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 另案卷

2025-03-26

PCDM-112-金訴-728-20250326-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緯 具 保 人 林禹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禹丞因被告林伯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伯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見軍偵卷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見軍偵卷第36頁反面)、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見軍偵卷第39頁)附 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 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 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戶役政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聲-54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誠 具 保 人 張玉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113年度執字第83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玉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玉伶因被告鄭志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被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341號指揮執 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又經該署飭警 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 。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通知具保人、被告相關 法律規定,被告仍未遵期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聲-535-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2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德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無照(駕駛 執照遭註銷)騎乘」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德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由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明確區分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部分並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修正前規定有該事由即「必」加重其刑,修正 後則改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102年4月8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108 年4月26日遭註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偵54487卷第 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12頁), 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起訴書所載 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張萬益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重大,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 尚非嚴重,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固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54487卷第63頁)。然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均拘提無著,嗣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 非自始認罪,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其過失乃未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距離,貿然向左偏移,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交易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郭德宏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9時58分許,無照(駕駛執照 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區精武路由三民路3段往一中街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338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移,適張萬 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萬益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萬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德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萬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萬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99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26

TCDM-113-交簡-7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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