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授信總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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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勝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貳仟零捌拾 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勝達於民國110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7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40年05月17日屆滿,利率 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 年率0.9%,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陳勝達於民國110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1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0年05月17日屆滿,利率 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 年率0.9%,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陳勝達於民國110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49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0年05月17日屆滿,利率 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 年率0.9%,按月計付。 (四)緣債務人陳勝達於民國110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3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0年05月17日屆滿,利率 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 年率0.9%,按月計付。 (五)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7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508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 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 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3,522,087元及至清 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 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四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 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0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7日止 年息2.6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4年0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3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26762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 年息2.61% 002 新臺幣126762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3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7日止 年息2.61%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4年0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3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7日止 年息2.61%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陳勝達 自民國114年0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3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0-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 務 人 賴文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肆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文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4,42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賴文萍應 向債權人清償10,656,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三、債務人賴文萍應向債權人清償868,96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賴文萍於民國109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24萬元 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0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0%,按月計 付。(二) 緣債務人賴文萍於民國109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 款1,2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06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0 %,按月計付。(三) 緣債務人賴文萍向債權人辦理擔保透支 /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1,200萬 元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09年08月06日至民國1 16年08月06日,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0%,按月計付 。。(四)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 年01月0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 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07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 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 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719,448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三份 、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第507號存證信 函、回執影本各一份。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42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2.41% 001 新臺幣19442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2.41%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86896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86896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7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15-2025030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傅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伯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4日、99年5 月10日及104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200,000元、1,90 0,000元、11,300,000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20日、107年12月10 日、109年2月26日及106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 00元及7,500,000元、2,000,000、2,800,000元、2,000,000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相對人前曾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簽帳使用,並約定如有信 用異常,聲請人得經催告停止使用信用卡簽帳,並喪失期限 利益應清償全部簽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即29,008,688元、信用卡帳款399,752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 、繳款明細、帳務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6

TPDV-114-司拍-30-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劉添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添富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200萬元整,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債務人曾 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3年11月10日 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 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二、債務人劉添富又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300萬元整,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1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債務 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3年11月1 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 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 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第4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皆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 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2,655,55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2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1 份、往來明細2份、利率變動表1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6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添富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 年息5.2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添富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0日止 年息6.252%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添富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1%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添富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 年息8.84%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添富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0日止 年息10.608%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添富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4%

2025-03-06

PCDV-114-司促-5681-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楊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20,9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7,420,000元,約定分 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相對人於10 5年11月27日簽立授信保證契約,對第三人沛豐貿易有限公 司借款在24,500,000元內連帶保證。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3,635,348元、保證債務8,41 4,90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繳款明細、授信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6

TPDV-114-司拍-24-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洪靖捷 債 務 人 梁慶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梁慶飛於民國(下同)110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12,920,000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 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5%,借期自110年 06月24日至140年06月24日。另債務人梁慶飛於113年08月12 日向債權人申請調整借款利率,利率約定自113年06月24日 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49%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 ,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納至113年12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 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00513號可憑,誠屬 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借款12,920,000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 息。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調整借款 利率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乙份。二、繳款明細乙 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 第00513號影本乙份。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5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920,000元 梁慶飛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4日止 年息2.2% 001 12,920,000元 梁慶飛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

2025-03-05

PCDV-114-司促-5544-2025030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債 務 人 鴻運福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武維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6,564萬元、89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4月25日、140年5月 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年4月27日、11 0年5月27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武維揚於110年4月23日向聲 請人借用5,4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武 維揚自113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存證信 函催繳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武維揚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尚欠信用卡債務202萬0,480 元。又債務人鴻運福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向聲請人 借款總額度1,235萬元,並以債務人武維揚為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6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申請撥款1,230萬元,詎鴻 運福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授信 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 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 撥款申請書影本影本、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4

SLDV-113-司拍-35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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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正榮 羅宗宜 一、債務人吳正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參仟參 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四,逾期超 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 人吳正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宗宜清償 之。 二、債務人吳正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四,逾期超過 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 吳正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宗宜清償之 。 三、債務人吳正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零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四,逾期超過九個月 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吳正榮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宗宜清償之。 四、債務人吳正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八,逾期超過九個 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吳正 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宗宜清償之。 五、債務人吳正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八,逾期超過九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吳正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宗宜清償之。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73,314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止 年息2.32% 001 新臺幣10,473,314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8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吳正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羅宗宜應負清償責任。 002 新臺幣1,689,228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止 年息2.32% 002 新臺幣1,689,228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8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吳正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羅宗宜應負清償責任。 003 新臺幣2,196,002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止 年息2.32% 003 新臺幣2,196,002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8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吳正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羅宗宜應負清償責任。 004 新臺幣310,772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 年息2.65% 004 新臺幣310,772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吳正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羅宗宜應負清償責任。 005 新臺幣257,122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 年息2.65% 005 新臺幣257,122元 吳正榮、羅宗宜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吳正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羅宗宜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 一、債務人吳正榮於民國(以下同)109年04月20日邀同羅宗 宜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共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700萬元,借 期均起於109年04月20日至129年04月20日屆滿, 利率約定 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1% 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 書)乙紙為憑。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二、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 戶領用借款200萬元,實際動用數額以20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 ,動用款項期間自109年04月20日起至116年04月20日,實際 動用數額不得超過本項約定額度。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 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 年率0.94%機動計付。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 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260萬元,實際動用數額以260萬元整 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109年04月20日起至116年04月 20日,實際動用數額不得超過本項約定額度。動用款項利息 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 月調整)加碼年率0.94%機動計付。四、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 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五、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 利率1.71%,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六、今債務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 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 第407號及回執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4,926,438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 利息與訴訟費用等,經向主債務人吳正榮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保證人羅宗宜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個金授 信總約書各乙份。二、房屋貸款繳款明細共五份。三、台北 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0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四 、牌告利率查詢表各乙份。釋明文件:證物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5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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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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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俊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柒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洪俊舉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2.85%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洪俊舉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洪俊舉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2.85%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洪俊舉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653733元 洪俊舉 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3日止 年息2.85% 003 新臺幣653733元 洪俊舉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緣債務人洪俊舉於民國111年0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678 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41年05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 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4%,按 月計付。 (二) 緣債務人洪俊舉於民國111年0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 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1年05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 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4%, 按月計付。 (三) 緣債務人洪俊舉於民國111年0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73 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1年05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 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4%,按 月計付。 (四)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3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信函第461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 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 款本金16,926,977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 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4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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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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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慧卿 王稚舜 一、債務人杜慧卿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參萬柒仟 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杜慧卿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稚舜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256,553元 及其中新台幣35,830,898元整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1 及其中新台幣35,830,898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4日止 年息2.628%。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1 及其中新台幣35,830,898元整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2 新臺幣4,877,842元 及其中新台幣4,823,074元整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2 及其中新台幣4,823,074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4日止 年息2.628%。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2 及其中新台幣4,823,074元整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3 新臺幣35,603,156元 及其中新台幣35,232,065元整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3 及其中新台幣35,232,065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4日止 年息2.628%。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3 及其中新台幣35,232,065元整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 一、債務人杜慧卿於民國(以下同)104年6月24日邀同王稚舜為保 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880萬元,借期起於1 04年6月24日至134年6月24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3 5年6月24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 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 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5%機動計付,嗣於112 年9月24日申請調整借款利率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 )加碼年率0.48%機動計付,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 「調整借款利率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各乙紙為憑,約定債 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杜慧卿於104年6月24日邀同王稚舜為保證人,向債權 人借款4,120萬元,借期起於104年6月24日至124年6月24日 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 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5年6月24日止,約定寬緩期滿 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 。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 年率0.55%機動計付,嗣於112年9月24日申請調整借款利率 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48%機動計付, 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調整借款利率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各乙紙為憑,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債務人杜慧卿於108年6月24日邀同王稚舜為保證人,向債權 人借款5,015,741元,借期起於108年6月24日至128年6月24 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 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9年6月24日止,約定寬緩期 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 還。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 碼年率0.55%機動計付,嗣於112年9月24日申請調整借款利 率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48%機動計付 ,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調整借款利率約 定書」(下稱約定書)各乙紙為憑,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四、借款3,880萬元、4,120萬元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 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五、借款5,015,741元整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六、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率查 詢表供參。 七、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24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 郵局存證信函第4729號及回執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76,737,551元及至清償日 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4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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