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黃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信宇犯如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黃信宇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名稱「雞毛逼」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群組名稱
「恭喜發財」),陳冠廷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黃信宇
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陳奕璿、黃馨平、潘淑倩、黃冠傑(下稱陳奕璿等4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陳冠廷、黃信宇再依「雞毛逼」指示,由陳冠廷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由黃信宇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
、4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亞東醫院捷運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付
陳冠廷,再由陳冠廷將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置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大安店前騎樓紙箱內,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奕璿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璿、黃馨平、潘淑倩、黃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黃信宇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璿、黃馨
平、潘淑倩、黃冠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2人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陳冠廷
就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116頁),惟
被告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76頁),自應寬認被告陳
冠廷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被告黃信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4頁
反面;本院卷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76頁),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黃信宇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信宇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是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雞毛
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冠廷、黃信宇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犯行與「雞毛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數次詐
騙告訴人陳奕璿、黃冠傑匯款,及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舉動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黃信宇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達成詐取
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黃信宇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陳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
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74頁、第76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我之
前有遺失提款卡,詐欺集團以我掉卡為由不給我錢,故未獲
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陳冠廷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冠廷如
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冠廷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冠廷部
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陳冠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被告黃信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殯葬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
冠廷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黃信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均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
被告2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2人各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黃信宇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已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
院卷第70頁),則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90元(
計算式:109,000元X1%=1,09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淑倩、黃冠傑,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陳冠
廷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被告陳冠廷、黃信宇提領或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後,已由被告陳冠廷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分別擔任提
款車手及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情形 0 陳奕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4時2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研」向陳奕璿佯稱:要購買其販售貓砂盆,因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奕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6日 15時45分/ 4萬9,983元 ②112年8月6日 15時48分/ 2萬4,089元 曾增嘉(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6日 16時10分/ 3萬元 ②112年8月6日 16時11分/ 3萬元 ③112年8月6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④112年8月6日 16時13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 陳冠廷 (提款) 0 黃馨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育婷」向黃馨平佯稱:要購買其販售油畫,因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黃馨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6日 15時54分/ 3萬1,123元 0 潘淑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育婷」向潘淑倩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公仔,因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潘淑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6日 16時34分/ 9,723元 112年8月6日 17時10分/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捷運亞東醫院站國泰世華銀行ATM 黃信宇 (提款) 陳冠廷 (收水) 0 黃冠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5時26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黃冠傑佯稱:要購買其販售耳機,因無法匯款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黃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6日 16時21分/ 4萬9,987元 ②112年8月6日 16時25分/ 4萬9,987元 曾增嘉(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6日 16時39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6日 16時40分/ 2萬元 ③112年8月6日 16時41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6日 16時42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6日 16時4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捷運亞東醫院站國泰世華銀行ATM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陳奕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黃馨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4頁)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潘淑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冠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3頁至反面、第85頁至第89頁)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PCDM-114-審金訴-2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