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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陳錫洋 被 告 王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8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7,706元, 包含零件1萬9,444元、工資1萬8,26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維 修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頁),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 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 揭車籍資料所示自民國107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944元(計算式 :1萬9,444元×0.1=1,944元),加計工資1萬8,262元,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萬206元(計算式:1,944+1萬8 ,262=2萬206),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其餘 請求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合計1萬6,000元, 惟因依我國目前法律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 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 訟費用之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 外,其餘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另系爭車輛僅為自用小客車本非 營業用途,自無因系爭車輛修繕8日而產生之營業損失費用 ,亦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小-1977-202501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陳忠隆 王智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煥瑄 被 告 李松季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忠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 忠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隆如以新臺幣2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忠隆為被告,且聲明第一項原為:賠 償孩童授(註:應為「受」)教權損失費及生活品質損失與 修車勞務與撰寫文書求償損失費用9/9-9/14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至清償日期利息以百分之5計算;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追加林哲瑋為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追加李松季 、王智民、黃煥瑄為被告;聲明第一項亦迭經變更,最末於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5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李松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忠隆於113年9月8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一般車道起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被告陳忠隆駕駛車輛起步時 未注意安全,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陳忠隆之過失行為受有以下損失: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50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 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13日,共計5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 算。  ⒊113年10月29日至鈞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之勞務奔波費200元及 來回車馬費480元,共計680元。  ⒋113年12月19日至鈞院豐原簡易庭開庭支出之出庭車馬費480 元、1小時勞務費200元、文件繕打費200元、郵寄掛號費260 元、影印費184元,共計1,324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元。  ⒍以上共計2萬9,504元。  ㈡另被告林哲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警員,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未確實將被告陳忠隆系爭事故未打方向燈記載於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另於建置資料時,刻意在電腦 系統將原告之舊名字與新名字間使用斜線符號,讓原告無法 於線上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致原告權益受損;又 被告陳忠隆所駕駛之車輛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保險公司)所承保,被告李松季為泰安保險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王智民、黃煥瑄為泰安保險公司之理賠專員 ,惟被告王智民、黃煥瑄堅持不理賠原告系爭車輛修繕及代 步費用之損失,損害原告之權利,此部分應讓被告李松季知 悉此情。從而,被告林哲瑋、李松季、王智民、黃煥瑄自應 與被告陳忠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萬9,5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忠隆、王智民、黃煥瑄部分: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惟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均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哲瑋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依法定程序至現 場處理,並於當日將影像及系爭事故資料製作完成,上傳於 交通大隊事故組,因原告同時有提供新名字及舊名字,故被 告為保障原告權利,於建置資料時將原告之新名字及舊名字 皆輸入,並以斜線作區別,原告僅要書寫身份證字號及系爭 事故時間即可申請系爭事故資料,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松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 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 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忠隆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起步 時未注意安全,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第6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核閱屬實;復 為被告陳忠隆、王智民、黃煥瑄、林哲瑋所不爭執,而被告 李松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林哲瑋、李松季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分別為泰安保險 公司保險理賠專員及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其等之人堅持 不為理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及代步費用損失,而認被 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侵害原告權利。惟按保險法規範 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眾多要保人繳 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特定危 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 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予要保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車 禍事故發生時所為之保險理賠,依保險金融業所受主管機關 規範與監督,原則上須先由保險公司針對申請理賠者所請求 理賠之項目依照保險契約及相關管制規定進行審慎評估後, 認定屬於保險契約理賠範圍者始予賠付,本件原告與泰安保 險公司針對系爭事故原告可得申請理賠之範圍存有爭議,此 亦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7頁),是泰安保險公司之所以遲未理賠,實係因原 告與泰安保險公司之間對於理賠之內容及金額仍未能達成共 識,故在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下進而以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則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基於保險契約及相關保險法 規定所為保險理賠程序之審核,進而否准原告請求理賠之部 分項目,尚難以此拒絕理賠事由逕認被告王智民、黃煥瑄、 李松季有何惡意拒絕理賠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另被告林哲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哲瑋身為當時處理系 爭事故之員警,未能確實填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刻 意在電腦系統上之原告名字添加特殊符號以致原告無法線上 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而認被告林哲瑋構成民法 上侵權行為;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協助處理 並製作相關事故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並有警方提供其所製作之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錄影光碟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林哲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 確實有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並依照員警之交通事故處理流 程完成製作相關資料。復觀諸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其上所記載之核發單位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承辦人為「楊松鶴」(見本院卷第31頁),此與被告林 哲瑋所稱:「初判表主次肇因皆由本大隊事故組專責人員負 責分辨並填記,非現場事故端處理員警判別」等語相符,有 被告林哲瑋提出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認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釐清,係後續交由交通警察 大隊專責小組人員負責進行分析,且此分析結果僅係警方依 據現有之交通事故資料所為初步判斷,當事人若對於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其仍可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惟尚不能以員警所為初步肇 事責任判斷有誤,而逕自認定員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在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林哲瑋有何故意違背職 務行為導致後續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錯誤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哲瑋負有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責任。再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林哲瑋刻意以斜線符號建置原 告姓名使原告無法申請交通事故資料,亦經被告林哲瑋於本 院審理時向本院解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新舊名字存在之事實,從而,被告林哲 瑋為求資料齊全完備,於系爭事故當事人資料之建檔,將原 告新舊名字同時存入資料庫中,並以斜線符號加以區隔,尚 無何故意阻礙原告使用線上申請系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尚難採憑。  ㈣職是之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僅有被告陳忠 隆,其餘被告部分,本院認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茲 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1,5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1份為佐(見本院卷 第63頁),且為被告陳忠隆表示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見本院卷第186頁),則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構成訴訟上之 認諾,本院自得不待調查而逕以此認諾為被告陳忠隆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 另行支出代步費用,有原告所提出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 代步車租用1日之行情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63頁),觀諸系爭車輛委修單上所顯示系爭車輛進廠及 出廠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9日與113年9月13日,堪認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5日,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5日期 間需另外租用代步車使用,並以1日租車費用2,000元為基準 ,請求被告陳忠隆給付代步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0×5=1 萬)應屬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113年10月29日至本院調解之勞務奔波費、來回車馬費、113 年12月19日至本院開庭之出庭車馬費、1小時勞務費、文件 繕打費、郵寄掛號費、影印費: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 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 、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 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 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 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與被告陳忠 隆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上開損失,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陳忠隆毀損系爭車輛,核 屬原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前開人格法益 亦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 元,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萬1,500元( 計算式:1萬1,500+1萬=2萬1,5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陳忠隆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由原告起訴並迭經原告擴增請求之 金額後,統一以113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之翌日即113年 12月20日起算,被告陳忠隆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隆給 付2萬1,5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忠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頁),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陳忠隆負擔73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1-10

FYEV-113-豐小-113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工 程款及違約金,並聲請就系爭工程完成工作及價值為鑑定。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 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被告即反訴 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 院卷第589頁),確需由當事人預納該等訴訟費用,然被告 即反訴原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後,遲未繳納,致鑑 定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鑑定人預 納鑑定費用8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1-建-139-20250110-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潘陳釗 被 告 周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或墊支本院113年度 基小字第22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周政偉提解費用新臺幣2,84 2元。倘原告逾期不預納,被告逾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 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 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5分進行言詞辯 論,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其回覆本院請求到場辯 論,倘未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本件訴訟即無從進 行,經本院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拒絕預納被告於法務部 ○○○○○○○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842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為此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或墊支被告於法務部○○○○○○○及本院 來回一次之提解費2,842元;倘原告逾期不預納,且被告逾 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9

KLDV-113-基小-220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5號 原 告 程孝民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被 告 蕭雅美 兼 訴訟代理人 簡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嗣本院 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 示預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5000元,惟原告迄今未預納 上開費用,致未能開始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件訴訟亦遲滯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預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7

TPDV-112-訴-5245-20250107-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游文鈴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之母(下稱陳母) 被 告 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阮○○之母(下稱阮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之母應與被告陳○○就前開第一項給付部分,負連帶 給付之責。 三、被告阮○○之母應與被告阮○○就前開第一項給付部分,負連帶 給付之責。 四、上開第一、二、三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被告陳○○負擔參仟壹佰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母(兼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阮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所 示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訴外人潘○、成年人 林宥呈均係某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阮○○、潘○、林宥 呈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把風、收水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稱網路 購物交易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少年 陳○○、阮○○、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並將領得之詐騙所得交 予林宥呈,林宥呈再將詐騙所得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被告陳母、阮母斯 時分別為被告陳○○、阮○○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陳○○、阮○○ 之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陳述:伊負責收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伊去提領 等語。 ㈡、被告阮○○答辯: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母提出書狀陳述:伊為被告陳○○之母,與本件訴訟全 然無關,竟遭列為被告等語。 ㈣、被告阮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就其受詐欺而匯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其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 、阮○○之警詢之陳述、附表編號1、2之人頭帳戶受害人邵慧 慈於警詢之陳述、轉帳明細及截圖、車手提款照片、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此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 112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第51至61、77至83、125至126、15 8至160、217至219、230至232、243至247頁),而被告陳○○ 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649號裁定被告陳○○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 罰法律,與其所觸犯其他刑罰法律事件併為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阮○○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並不爭執,於上 開事件警詢時亦坦承非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如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且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母、阮母分別 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第75、92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阮○○連帶賠償其損害299,511元, 及被告陳母、阮母分別與陳○○、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惟被告陳母與阮○○、阮母與陳○○間並無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依據,但被告給付目的相同 ,核其性質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即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阮○○連帶給付299,51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母、阮母分別與被告 陳○○、阮○○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91條 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原告預納,按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陳○○提解費 3,100元    原告預納,被告陳○○負擔 合    計   6,300元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27分 99,8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30分 不詳 100,000元 2 111年10月27日17時28分 99,764元 同上 111年10月27日17時32分 同上 99,000元 3 111年10月27日17時43分 99,99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56分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誠義門市 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8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天母分行 20,000元 合計 299,5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2

LTEV-113-羅簡-279-2025010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張崇良 被 告 許宏宇 法定代理人 許勝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底在南投縣埔里鎮知安路一帶(虎頭山 路)騎乘NVD-001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山路快速行駛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又於113年4月1日15時在上開地點,騎乘上 開機車經過原告,作勢驚嚇原告,並對原告辱罵「幹你娘」 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㈡被告又於113年4月1日16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知 安路口,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乃以腳踹原告之左小腿,致 原告之左小腿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曾於113年4月1日16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1段與知安路口,與原告發生衝突,並以腳踹原告之左小 腿,致原告之左小腿疼痛之傷害並不爭執,然原告應提出請 求賠償30萬元之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39、65至6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調閱原告相關就醫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具均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衝突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 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 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療費用500元部分,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39、65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 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調閱原告相關就醫資料核閱無誤,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刑事案件上訴之行政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例如交通費、律師費、請假 工作損失),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 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 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因往返警局及調解委員會 所生之交通費、請假工作損失等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 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 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應認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衝突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500元【計算式:500 +10,000=10,500】。  ㈢至原告主張㈠部分之事實,被告已否認有此事實,是此部分僅 有原告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原告亦於本院 113年12月20日辯論期日自承此部分無法舉證,因員警並未 幫忙查詢,故應認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已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故非本院所審酌及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事實,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簡-176-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 原 告 林洲財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彥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王彥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王彥博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王彥博費用新臺幣16,720元,逾期 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王彥博續行訴訟,可 撤回對被告王彥博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間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 認為與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30

PCEV-113-板簡-3206-202412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4號 原 告 廖書婷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詩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徐詩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徐詩堯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徐詩堯費用新臺幣16,600元,逾期 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徐詩堯續行訴訟,可 撤回對被告徐詩堯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12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30

PCEV-113-板小-4294-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景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4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查被告曹景昇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曹景昇到庭辯論之 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曹 景昇費用新臺幣16,64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 不欲對被告曹景昇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曹景昇的訴訟後 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2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30

PCEV-113-板簡-327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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