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61號、第10862號、第108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第14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取得其他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人頭
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下將上開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及其身分證、健
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修」(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修」)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資料辦理虛擬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且容任本案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所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及丙
○○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
iCoin虛擬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編號1所示之人(1-1、1-2,共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直接提領殆盡(附表編號1-1
)或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附表編號1-2),以此方式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丙○○前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竟另行
起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詐欺款項(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後,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4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後,丙
○○隨即依「阿修」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分別轉交予暱
稱「阿豐」之人或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0861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79、137、141、148、151
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透過ATM提領,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則係匯入MaiCoin虛擬
帳戶後遭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均非透過臨櫃提領之方式移轉
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各1份(偵6525卷第37至40頁)、Ma
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1份(偵6609卷第
37至45頁)存卷可憑。參以被告供稱:那時我是欠他們錢,
我知道他們是一群人,我要還錢,所以他們租我的帳戶;我
沒有操作過MaiCoin虛擬帳號,是其他人做的;1月時我還沒
有持提款卡領錢,那時是臨櫃領錢,3、4月後才持提款卡領
錢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140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之初,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交付行為,或被告曾提領或移轉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詐欺款項,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於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後,並未參與後續移轉詐
欺款項之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主
觀上雖得預見其所為將有助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洗錢
犯罪,但因被告客觀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而未實行取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尚難逕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1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附表編號2至4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因其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依照前開說明,僅能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另附表編號1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若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附表編號1至4犯行部分
均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一般人皆能自行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理。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情形氾濫,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前,被告並不
知道「阿修」等人之真實姓名,並未確認「阿修」之身分及
經歷,僅因積欠債務,便交出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
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
阿修」使用。而被告供稱:那時候我知道他們是一群人,但
我不認識他們真實姓名,一開始我欠他們錢,要還錢,所以
他們租我的帳戶,本來說要做博弈,我也沒有確認他們實際
用途。(問:被告所為可能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承認,我交
付帳戶時還不是他們的一份子,但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
院卷第140、151頁),堪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
料時已心生懷疑,主觀上應已預見將上開資料交付「阿修」
等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
向,本案詐欺集團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被告竟仍為了清償債務,便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
身分認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顯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最早於113年5月20日繫屬
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2
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
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
繼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
再與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之各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參與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名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㈦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幫
助犯之一行為,附表編號2至4則係另行起意之正犯行為,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4罪)。起訴書所載罪數為5罪容有誤會,為本院
所不採。
㈧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本院卷第2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提領或轉帳
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或證明被告最初係基於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給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交付本案帳戶及身
分認證資料之行為,應僅該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罪
名及罪數(本院卷第136、141頁),被告對上開罪名、罪數
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7、141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態
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罪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然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既如前述。因此僅新
、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
條(本院卷第136、141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
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7、141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
,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認
證資料供他人使用,後續更另行起意負責實際提領詐欺款項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及被告固表示有調
解意願,但因另案在監而難以賠償,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
行所生損害或取得任一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目前
涉犯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並尊重被告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
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的報酬是3,000元,提領的報酬是交易金額的3%
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則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11,32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3,000元+〔附表編號2至4
〕(177,600+80,000+20,000)×3%=11,328元),此部分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1-1 甲○○ 112年1月11日14時許 於112年1月11日16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6時6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10,000元至另案被告莊孟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等向甲○○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匯款80,025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月11日17時7分至9分許,以ATM提領現金方式領出。 ⒈告訴人甲○○112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2份(偵6525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6525卷第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偵6525卷第29至3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各1份(偵6525卷第37至40頁)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庚○○ 111年9月21日某時 於111年10月4日13時29分、32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分別繳費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之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MIKE黃」等向庚○○佯稱PCHOME會員有現金回饋,須先匯款才能提領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提領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⒈告訴人庚○○111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6609卷第15至29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偵6609卷第89至131頁) ⒊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訂單交易明細1份(偵6609卷第37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己○○ 112年3月3日13時21分許之前某時 於112年3月8日13時17分許匯款177,600元至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完成虛擬貨幣任務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58,09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⒉被告復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福全郵局臨櫃提款840,000元。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5436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網站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436卷第48至53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10861卷第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丁○○ 112年3月間某日 於112年3月8日12時37分、40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lala理專(增資計畫)」等向丁○○佯稱加入博弈理財專案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26,0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被告復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福全郵局臨櫃提款840,000元。 ⒈告訴人丁○○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5634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授權證書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634卷第37至115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10861卷第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戊○○ 112年3月1日某時 於112年3月8日1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富進老師」向戊○○佯稱有新春專案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被告於112年3月8日14時16分許,以ATM提領現金30,000元(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告訴人戊○○112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6593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兼告訴人戊○○112年10月2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634卷第4頁,結文第5頁) ⒊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593卷第33至35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ULDM-113-訴-22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