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高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42-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2號 原 告 陳建樺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林昱良 陳憲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6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92-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原告與被告秦文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79-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0號 原 告 劉育豪 被 告 葉名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35元本息(見附民卷第7   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23時1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因惟規遭扣而改懸掛向友人 借用之BMF-9581號車牌,下稱甲車)附載訴外人劉承燁,行 經臺中市南區福田路與福田三街口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竟駕駛甲車與劉承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追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 被告、劉承燁分別駕車逼迫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對面,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嗣被 告自甲車下車後,手持車用方向盤鎖丟擲系爭車輛右前側車 門,致系爭車輛車門手把板金凹陷、烤漆刮傷,致原告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935元( 含零件費用13,935元、工資費用18,0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 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9,394元),及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慰 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妨害自由、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自 由權受侵害,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刑事 部分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原告自由權受侵害,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1,9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93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12月24日,已使用7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8,0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394元(計算式:1394+18000=19394)。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自由權受侵害,其 情節自屬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至為明顯,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從事送貨司機,月薪4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 各1部,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中沒有畢業,無業,名下 無財產,目前在監服刑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19,39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69,394元(計算式 :19394+50000=6939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35×0.369=5,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35-5,142=8,793 第2年折舊值    8,793×0.369=3,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93-3,245=5,548 第3年折舊值    5,548×0.369=2,0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48-2,047=3,501 第4年折舊值    3,501×0.369=1,2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1-1,292=2,209 第5年折舊值    2,209×0.369=8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09-815=1,39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94-0=1,39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94-0=1,394

2024-11-29

TCEV-113-中小-4240-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73號 原 告 林淑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孝錦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873-2024112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0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 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萬7,91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萬6,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 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29

LTEV-112-羅簡-418-20241129-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2號 原 告 林佑安 被 告 田豐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 同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362-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21號 原 告 陳英仕 被 告 鐘允葇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112年度訴字第2168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2-附民-2521-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林長慶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309-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黃盈穎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320-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