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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蔡梓潔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少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6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6時54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北安街交岔路口處,詎被 告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行」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 內側閉鎖性骨折、左腳掌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 掌第2、4、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決被告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180元、醫療器材支出1 0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捨棄卷第43頁計價單以外之部分 )、看護費用45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15,175元,機車 修理費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1,501,355元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責自認有6成之過失,被告應負4成之 肇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42元,及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薪資單、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閃光號誌路 口碰撞之交通事故類型,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卷第117-1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禍現場圖 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原告違 反應於路口暫停及禮讓之注意義務,甚至依其警詢筆錄之陳 述:其於通過路口時「都沒有看到來車,接著就突然發生撞 擊」等語(卷第94頁),足認違背應注意義之情節較為重大 ;被告則違背未於路口減速通過及採取適當之防止碰撞措施 之注意義務,責任相對較輕,本院依過失情節及與肇事原因 、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認原告應負8成之肇責、被告負2 成之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 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本院乃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金額為8,180元,有明細表及單據影本 提出在卷,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2.醫療器材支出:原告僅提出卷第43頁之慈濟醫院計價單,計 價單上僅載W173724史耐輝愛麗膚親水性黏敷料(7.5*7.5)每 片162元,共6片、W210283*1片(自費)無金額,經本院計算 ,黏敷料6片共972元,與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收據材料費98 0元相當,原告已於醫療費用請求,自不得在醫療器材部分 重複請求,其餘未提出任相關證據,此部分原告請求乃屬無 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住院期間共 計19日、出院後醫囑指示應由專人照護1個月(30日,卷第3 5頁)等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照護,然尚 不包括日常生活上之照顧,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為有理由 ,應准原告住院期間之專人照護;至於休養期間,醫囑並未 記載需專人照護,原告左下肢受傷情形應不影響其自理生活 之能力,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之專人照護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故原告主張由親屬看護,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請求4 9,000元【計算式:49*1,000=49,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111年7月至10月所領薪資平均為每月 45,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 月,合計損失金額為315,175元,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  5.機車修理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22,000元(卷第49頁 ),扣除工資部分3,000元(車台校正2,500元、運費500)元 ,其餘19,000元應係零件,原告車輛係103年55月出廠,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750元,應准原告修理費7,750元【計算 式:3,000+4,750=7,750】,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   6.非財產上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照服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鐵技工(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 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 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 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 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元【計算式 :(8,180元+49,000元+315,175元+7,750元+150,000元)X 0.2=106,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原簡-59-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楊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之路 竹夜市停車場出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博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2,099元(含零件8,049元、工資14,05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 年8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372131100號函所附報案紀 錄單、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1,3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8,049÷(5+1)≒1,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1,34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050元,共15,3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12-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4日 下午3時33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沈于晏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6,100元(含工資28,600元、零件17,500元),而因系 爭汽車已逾5年之折舊年限,且沈于晏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爰計算零件折舊後,以殘值1,750元加總工 資28,600元後之30,350元作為本件修繕費用之計算,再扣抵 沈于晏之過失比例30%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21,245元 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未停等之過失不爭 執,但系爭汽車修繕範圍,很多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這可 調取當初的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1 年10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 路口時,少線道車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沈于晏 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 照、車損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8頁),並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7頁、第15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堪審認 。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並修繕之範圍及金額 ,共計46,100元(含工資28,600元、零件17,500元)部分, 雖有提出歐誠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鈑烤師企業社估價 單、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但被告對 於系爭汽車之修繕範圍已執前詞爭執,且本院應被告聲請勘 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 ,亦確認系爭汽車於事故當下遭被告騎乘機車所撞擊之位置 ,應僅有左後門及葉子板處,而不包含其他車身部位等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59頁之附圖)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修繕費用,既可區分修繕 位置為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等不 同項目,經本院核閱前載估價單確認無誤,然超出被告騎乘 機車所碰撞位置之左後門、左後葉子板以外之修繕部分,自 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依此,系爭汽車雖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 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但因被告造成之車損僅有系 爭汽車之左後門、左後葉子板處,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所取得之求償權利,自僅有系 爭汽車左後門、左後葉板修工資4,747元、烤漆費用6,000元 ,合計10,747元之修繕費用(金額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53頁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少線道車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外,沈于晏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司促卷第29頁),則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為岡山市區內之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兩造之 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原告少線 道車未停等禮讓多線道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 情狀;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 相關情形,本院認被告、沈于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雖為10,747元,有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 應僅有7,523元(計算式:10,747元×70%=7,5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5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司促卷 第4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400-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施淑雯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車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8月1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彰化找工作求職 站」社團刊登徵人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 後,佯稱:做電腦檢驗員,註冊帳號,存越多賺越多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晚上8時19分、8 時21分、8時24分、8時27分、8時37分許,分別匯款50,000 元、45,000元、50,000元、20,000元、47,000元至前述帳戶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服社會勞動,無法承擔那麼多錢,且 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有提出以降低金額和解之方式賠償,但 對方不同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提 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 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被告雖引前詞作為抗辯,但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並非可免 除其賠償責任之適法事由,且原告是否願意以較低賠償金額 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屬原告自身權利如何行使之選擇,此顯 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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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楊佳瑜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T」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人頭帳 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 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陳雨潔」與原 告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洋裝,要用賣貨便下標,後稱無法下 標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佯稱 :要認證三大保障條款,需轉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云云,復 佯裝為銀行客服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晚上7時29分許、8 時21分至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48,348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 T」聯絡且依指示提領上述匯款之金額後,全數置於「T」指 定之地點或直接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更使原告受有 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上述 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 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98,3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小-507-20250123-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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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洪偲容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偉倫」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高偉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社群 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需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 8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轉帳 明細、對話紀錄為佐,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0,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 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36-20250123-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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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陳靖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陳銀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 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嘉華路225巷口,欲左轉嘉華路2 55巷時,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華路同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臂肱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588元 、交通費用99,03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8,55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5,50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工作損失271, 5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105,868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22,32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20元,及其中829,431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90,439元自113 年8月7日起,其中2,45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但 被告左轉前有先打方向燈,且車速僅20公里,原告似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會應變不及而擦撞被告,故被告並非 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醫療及保健 用品被告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未依年資 換算折舊。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若以每日2,200元計算1個 月,應僅可請求66,00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雖宜休養5個月,惟其受傷部位為右側手臂,僅右手 無法負重,雙腳及左手均未受傷,應無休養5個月之必要, 故請求依其任職公司函覆內容計算其實際因受傷請假損失之 薪資數額。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偏高,請大幅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霖骨 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復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 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處 拘役50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且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可考(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向 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各275,588元、99,030元、8,550 元,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復建治療卡、自 費衛材(藥品)同意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發票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 據、勵志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 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9 5頁、第301頁至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55頁、第359頁、 第363頁至第367頁、第4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維修費用5,50 0元之損害,且提出明星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 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5日,已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0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4,150÷(3+1)≒1,03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殘價1,03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50元,共2,38 8元。   3.看護費:    原告復主張其所受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5日 起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共86,400元之損害。再於113 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 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受 有看護費用81,600元之損害,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光 雄長安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9頁、本院卷 第257頁、第339頁),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全日看護必要及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情置辯。經查:   ⑴光雄長安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 4月25日經急診入院行開放性復位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 ,於111年4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而原告係於111年 4月27日進行手術,有光雄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自111年4 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手術後1個月即111年5月26日止( 共32日)。復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113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一般病房住院,於11 3年7月15日接受右手肱骨再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治療,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病患曾於113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 則原告此部分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1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1個月即113年9月1日止 無訛(原告主張共為34日)。再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手臂肱 骨破裂性骨折,且術後癒合不良,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如飲 食、沐浴、如廁等自理能力減損甚鉅,而需他人全日專人 照護無疑,被告抗辯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尚無可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以觀,原告於111年4月27 日至同年月30日係委請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7,20 0元,其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 他需看護期間委由親屬看護,請求同以專業看護每全日2, 400元計算,然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 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 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親屬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被告抗辯之每日2,200元計算,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143,600元(計算式 :7,200元+28日×2,200元+34日×2,200元=143,600元),可 以認定。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271,520元之 損害,並提出薪資明細、請假證明單、員工出勤時數紀錄 表、薪資單、員工請假卡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369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 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 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若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函詢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請假情形及扣減薪資狀況,函覆略以:原告自111 年4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及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工保險條例,予以休放公傷病假,並 未扣減薪資(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111年度請假期 間,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揆諸上開研討結果 ,原告此期間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再查,原告 於113年7月間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依該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休 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339頁),可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3個 月之情形無疑。復經本院再函詢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覆則略以:原告因身體不適向本公 司申請病假,經公司核准後,請假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 至10月15日,本公司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 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請假期間預計總計薪資共為24,5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 見附民卷第161頁),此期間實領薪資總額共177,333元, 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9,556元(計算式:177,333÷6個月=2 9,5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薪資損失應於64,08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9,556×3個月- 24,583=64,08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 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從事模具管理工作,111年間名下有股利、薪資所得 、投資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粗工,111年度名下 有薪資、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等情 ,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93,241元(計算 式:275,588+99,030+8,550+2,388+143,600+64,085+400, 000=893,241),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已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3秒,由畫面可以看出 ,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為雙向單一車道,並無再區分車道 ,畫面開始時,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並騎乘在道路邊緣上,畫面時間5至6 秒 許,原告騎乘機車出現畫面中,由畫面可以看出,其車速 較被告為快。畫面時間7秒許,被告騎乘機車開始左偏, 但因畫面模糊,無法看出被告有無顯示左方向燈,此時兩 造車輛約略為1台機車車身的距離。畫面時間8秒許,原告 騎乘車輛撞擊被告騎乘機車後倒地,被告則未倒地,並向 左轉,由影像可以看出,兩車撞擊地點因係在嘉華路上, 尚未進入嘉華路與嘉華路225巷交叉路口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頁)。則兩造既行駛於同一車 道,後車本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參照) ,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 擔部分過失責任,可以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然兩 造發生系爭事故地點係在嘉華路上,距無號誌交岔路口尚 有相當距離,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鑑定意見 所認過失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並提出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調查筆錄、勘驗筆錄、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445頁至第459頁),然刑 事判決本不拘束民事事件事實之認定,而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核 與其當時時速若干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是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發當時車流情況、 路權歸屬,及被告行駛過程中左偏乃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 主因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94,593元(計算式:993,241元×0. 8=794,5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共105,868元,有其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 163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371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 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88,725元(計算式:794,593- 105,868=688,7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 725元,及其中411,4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71頁送達證書),其中 275,313元自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民事答辯 三狀),其中1,960元自114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67頁被 告民事答辯四狀),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2-岡簡-384-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宋雲達 被 告 吳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 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挫傷、舌頭挫傷、右背及右臀挫擦傷、右上臂挫 傷併瘀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427元、機車修繕相關費用78,850元、 交通費用350元、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帽毀損更 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損費用2,7 80元)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 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350元亦不爭執。 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財物毀損費用等部分,應依法計 算折舊。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 傷、舌頭挫傷、右背及右臀挫擦傷、右上臂挫傷併瘀腫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單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5頁、第9頁;本院卷第2 9至31頁、第35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 害犯行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 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用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用350 元之損失,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 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78,8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相關費用78,850元一情,雖提出鑫億 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車架/引 擎申購切結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 ,但該等費用中,尚包含更換零件費用76,700元,同據原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又6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1年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546元【 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700÷( 3+1)=19,17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76,700-19,175)×1/3×22/12≒35,15 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6,700 -35,154=41,546】,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其餘修繕費用2,150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3,696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 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損費用2,7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 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 損費用2,780元)等情,雖提出安全帽毀損照片、衣物、褲 子毀損照片、網路商品價格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 53頁),且被告對此等物品之損壞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計算,既均係以新品購買價格作為依據,本諸損害 賠償僅填補損失之基本法理,自仍如被告所抗辯應計算折舊 。是以,本院考量曾經發生車禍事故之安全帽,駕駛人為安 全起見,遂將之更換新品,本屬常態,又一般人日常生活使 用之安全帽、衣物、褲子等用品,本無長久保存收據,以備 遭突發事故而受有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故就原告請 求安全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 褲子毀損費用2,780元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參酌財物毀損照片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 ),與原告書狀自陳物品購買有一段時間,無法提出單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衡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 費用明細部分,多係商品標定價格,而其中如褲子2,780元 、衣服2,436元部分,坊間購買時,多會予顧客一定折扣等 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財物毀損部分,均應以其主張購 買金額之50%為限,即可請求被告賠償共10,758元(計算式 :總金額21,516元×50%=10,7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從事警職,月 收入如卷附陳報狀所載;被告自述高商畢業、開火鍋店賠錢 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 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⑸、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27,23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損失350元+機車修繕費 用43,696元+財物損失10,758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127,23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 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65-20250123-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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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原 告 翁莛博 被 告 李重儀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 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誠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右側硬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掌指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205元、 工作損失79,200元、看護費150,000元、交通費11,448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42,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依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此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為學 生,其於課後時間之打工與一般受薪上班族有別,其請求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即非合理。復依原告提出之薪 資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9,443元,其合理工作損失應為 58,329元。又原告需專人看護2個月,所受看護費損害應為7 8,400元。再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8,388元,被告不爭執, 惟高鐵來回費用非屬必要,被告不同意給付。再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合理金額應為10萬元,且系爭車輛嗣後已經報廢,無 修復事實,亦非原告所有,其請求維修費用應屬無據。況依 初判表所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予過失相 抵,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278元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益興 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存於偵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20,205元之 損害,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 、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61頁)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 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79,200元,並提出前揭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被告雖對其中58,329元不為爭執,然經本院函詢三商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減發給薪資金額 ,函覆略以:原告於外送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次日起即請 公傷假至112年3月31日,公傷假期間已申請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上述期間薪資已由勞保局全數補償,未有減少發給 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酌原告111年6月至11月、 112年1月薪資總額共81,962元,每月平均薪資約11,709元 (見本院卷第75頁,計算式:81,962÷7個月=11,709,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間3個月 計算,所受薪資損失應共35,127元(計算式:11,709×3個 月=35,127),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31,380元後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應 為3,747元(計算式:35,127-31,380=3,747),可以認定。      3.看護費: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 ,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50,000元之損害,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有受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 ,有原告提出之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再由原 告所受傷勢以觀,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出血、左側股骨骨 折、右掌指節半脫位等傷勢,理已損及其日常飲食、如廁 、沐浴等自理能力,而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自 承實際任照護者為其父母,其等並無看護專業證照,則親 屬看護與專業看護考領有專業證照者不同,非得概以專業 看護報酬計算,本院衡酌親屬看護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 等因素,認應以每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始屬衡平。故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於120,000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2,000×60日=120,000),為有理由。     4.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11,448元之損 害,被告就其中8,388元部分不為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 高鐵費用3,060元部分有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高鐵 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0頁),自難認原告請求之 高鐵費用為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應 以8,388元為度,可以認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42,7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車 輛異動申請書、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然系爭車輛為三商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復未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 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難認有據 。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在 學中,目前在營造業打工,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 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賣魚工作,11 2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暨原告因 右掌第一掌指關節半脫位之傷勢留有抓握功能減弱之後遺 症(見交簡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52,340元(計算 式:120,205+3,747+120,000+8,388+500,000=752,340), 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 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行向左側有一 白色車輛等待左轉,被告則在對向等待左轉,被告見第一 部機車通過後,即起步左轉,顯未注意尚有原告騎乘車輛 直行欲通過路口,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而原告信賴轉彎車將禮讓直行車先行,直行通過路口, 發見被告起步左轉時,兩車距離已近,實難期待原告能即 時煞停躲避,當難認被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 告抗辯並無可採。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8,278元,並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 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64,062元(計算式:752,340-88 ,278=664,0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 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見附民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原免徵裁判費,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部分,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生裁判費1,000元,原 告系爭車輛維修費之請求,經審理結果認無理由,此部分裁 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1-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廖婷宇 被 告 陳堯鉦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 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6號對面,欲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 行變換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肢體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3,594元、交通費3,82 0元、薪資損失18,414元、財物損失27,439元(含系爭車輛維 修費15,100元、手錶9,900元、衣物1,039元、背包1,4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7元, 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材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應由原告舉證受有此損失。 再原告薪資以每月50,215元計算,對原告應休養7日不爭執 ,故於11,716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請 依法折舊,其他財物損失亦應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請依法審酌,且依初判表所載,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有與有 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霖骨 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3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 器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 ,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 用13,594元之損害,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丁丁藥局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惟合計原 告提出之單據總額,金額共13,584元,則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於該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診及前往藥局,受有交 通費用3,82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僅稱: 本人前往就醫由同事、朋友接送,並未刻意紀錄油耗量, 亦無向本人收取油資之原意,因此無法計算平均油耗,依 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等判決,本人無實際交通費 支出,仍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 損害,應視其現存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其實際並無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供填補之問 題,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當屬無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11日之必要,受有 薪資損失18,414元之損害,並提出請假報告單、薪餉單為 佐(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固經被告表示於11,716元 之範圍內不為爭執。然原告既自承實際未受扣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其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損失,要無理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手錶、衣物、拖鞋、背包等物 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共27,439元之損害,並提 出前揭維修估價單、手錶受損照片、手錶網頁列印資料、 發票資訊列印資料、背包訂單詳情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 照、衣物破損照片、發票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 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經查:   ⑴系爭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15,1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扣除 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7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00÷(3+1)=3,775】。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775 元,足以認定。   ⑵手錶:    原告另主張其所有手錶因系爭事故錶面刮損,受有9,900 元之損害,本院衡酌現今智慧手錶耐用程度,認其耐用年 數同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亦為3 分之1。自原告購買日112年3月18日迄112年9月23日,已 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3+ 1)≒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00-2,475 ) ×1/3×(0+7/12)≒1,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0-1,44 4=8,45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費用,應以8,456 元為度。      ⑶外套、褲子、拖鞋及背包:    兩造合意原告請求之外套、褲子、拖鞋、背包等物,以賠 償1,270元核算(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之該等物 品損害,應以1270元為限,可以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專畢 業,擔任職業軍人,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 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12 年度名下有營利、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被 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67,085元(計算式 :13,584+3,775+8,456+1,270+40,000=67,085),洵可認 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 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並請求肇事責任鑑定。然由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原告 原行駛於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被告則行 駛於內側快車道,原告先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完畢, 被告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兩車並於被告變換車道後發 生碰撞。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變換車道後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所致無疑。從而,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至被告雖請求送請交通事故鑑定,然系 爭事故發生過程既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可參,已足判斷兩造 肇事責任,本院爰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 遞狀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證明有何催告情事,依 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併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附民 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8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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