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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 相 對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 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聲請人顏 武龍持有普通股股份645,000股,顏佑任持有普通股股份15, 000股。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出 售相對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議案(下稱系爭議案), 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伊不同意,已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反 對,並出席股東常會表示反對,請求相對人收買聲請人全部 股份。詎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協議收買價格,聲請人爰依公 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 等語。 二、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 影響。」、「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 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 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與 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 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一般 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股東會決議,經股東依同法第18 6條規定為反對意思表示,並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及與公 司就股份價格未達協議而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者,自須以 公司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為其前提 始得請求,如該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自無再與公司協議, 或聲請法院為股份價格裁定之必要。   三、本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前 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 廢棄前裁定,相對人就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非抗字第7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乃於112年5月26日委 請檢查人就相對人財務狀況鑑定該公司於110年7月5日時股 票之每股公平價格,經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相對人於 110年7月5日每股公平價格合理區間為286.14元至302.25元 。然查,聲請人另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下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其中請求確認110年6月 21日所召集110年股東會第六點討論事件有關系爭議案之決 議無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於112年12月18日判決 系爭議案決議無效,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下稱本案一審 判決),聲請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於上訴時撤回有關 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之訴部分,惟經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 院(案號:113年度上字第729號)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就 系爭議案決議部分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議案請求確認無效部分,自不生 撤回之效力。又相對人就本案一審判決有關系爭議案決議無 效之敗訴部分雖未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 規定,即便相對人捨棄上訴權亦得提起附帶上訴。其後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駁 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有關系爭議案決議部分業經系爭撤銷 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無效確定在案,相對人即無從依系爭議 案之決議出售相對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是聲請人依 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為收買價格之裁定,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4

TPDV-112-司更一-1-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張文英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按請求交 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 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 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磐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 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 影印、照相、抄錄方式之查閱,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㈡確 認磐鈦公司民國113年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共同將磐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置放於該公司 ,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 抄錄方式之查閱,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㈡確認磐鈦公司113 年董事會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無涉於其他 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 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上開先、 備位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先位聲明第1項、第2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 ),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又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 位聲明之請求標的應僅能擇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被告公司之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現金帳)、其他費用明細表、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款項之明細表、股東往來明細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財產目錄、合約(產品銷售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借貸契約、買賣合約)、用其他名稱之報表。 2 被告公司之歷年歷次之股東常會與臨時會議事錄、歷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3 被告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對帳單。 4 收入傳票(還原始憑證)、支出傳票(還原始憑證)、轉帳傳票(還原始憑證)並含開立及收受之發票及費用收據。 5 主要客戶明細及其銷貨金額、主要供應商及其貨物金額。

2025-01-13

TPDV-114-補-98-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0號 抗 告 人 蘇桂香 相 對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 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18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 狀(見本院卷第31-40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達達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牛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 公司,合稱相對人)股東,分別持有122萬7730股、182萬25 18股、246萬3243股,相對人與訴外人潟湖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潟湖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劉保佑,彼此間為關係企 業。達達國際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召集之112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下稱達達國際公司股東會),未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修訂公司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所為召集程序違反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另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於 同年6月29日召集之112年股東常會(與達達國際公司股東會 合稱系爭股東會),均未於20日前通知股東,所為召集程序 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又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 電公司、老牛皮公司於112年之未分配盈餘分別高達新臺幣 (下同)4億2754萬3945元、8582萬6824元、1億9358萬7337 元,系爭股東會卻為不發放股息與紅利之決議(下稱系爭股 東會決議),違反達達國際公司及達達光電公司章程第19條 之1、老牛皮公司章程第20條第1項,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更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本案訴訟 (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撤銷股東會 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又依達達國際公司章程第5 條、達達光電公司章程第2條之1、老年皮公司章程第5條, 均明定董事會得決議以未分配盈餘為轉投資;而潟湖公司於 112年度累積虧損高達3億7748萬8067元,遠超過實收資本額 1000萬元;惟潟湖公司於113年8月29日召集113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下稱潟湖公司股東會)修改章程,將登記資本額 由1000萬元提高至3億元,並訂於113年10月8日增資6000萬 元;然潟湖公司因鉅額虧損,已無借款與清償債務之能力, 倘不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未分配盈投資潟湖公司 ,將致伊無法獲相對人分配盈餘,而受有合計2776萬6125元 損害(即以持股比例核算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老 牛皮公司可分配盈餘分別為1748萬6547元、431萬7089元、5 96萬2489元),併損及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將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潟湖公司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依法經系爭股東會多數決議不發放 股息及紅利,對於未分配盈餘之使用,係由董事會經專業判 斷後以多數決議通過,方得以執行;相關重大投資亦有公司 法等相關規範,抗告人並未舉證伊將以未分配盈餘投資潟湖 公司,僅為臆測之詞。又抗告人係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與決議內容違法等提起本案訴訟,與相對人之投資與經營無 關;且股東盈餘分派需經股東會決議,並非股東必可取得股 東盈餘分派。況潟湖公司僅提高公司章程之章定資本額至3 億元,尚未有發行新股之決議;且相對人僅有老牛皮公司為 潟湖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 股時,應由原有股東優先認購,可見達達國際公司及達達光 電公司現無認購潟湖公司增資股權之權利,故現階段並無急 迫之危險。縱相對人日後進行投資,投資金額亦屬相對人之 資產,對股東亦不生損害;如准許抗告人本件聲請,將致小 股東可任意干擾公司經營,影響相對人發展,造成投資人恐 慌,致相對人之商譽與經營受有重大之不利益,損及相對人 全體股東權益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 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 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 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 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 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 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與潟湖公司之董事長 均為劉保佑,伊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違法為由 ,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本 案訴訟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相對人11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10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惟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係主張達達國際公司股東會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 說明修訂公司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 公司未於20日前通知股東,所行召集程序分別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第1項規定,而得以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發放股息與紅利,除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有背於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有無效之 事由等情(見原審卷第20-30頁),顯與相對人是否將以未 分配之盈轉投資潟湖公司無關。足見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未分配盈 餘轉投資潟湖公司,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核與本案訴訟無涉 ;且其請求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非屬本案請求 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揆諸前揭 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尚未釋明,自無從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抗告人另主張潟湖公司於112年度累積虧損3億7748萬8067元 ,超過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嗣召集潟湖公司股東會修改章 程,將登記資本額由1000萬元提高至3億元,並訂於113年10 月8日增資6000萬元,相對人章程明定董事會得決議以未分 配盈餘為轉投資等情,固據提出潟湖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 開會通知書、相對人公司章程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04-135 頁)。然抗告人僅以潟湖公司若將來辦理增資,因其鉅額虧 損,不可能會有其他股東認股,只有相對人公司會認股為由 ,而認有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未分配盈餘轉投 資潟湖公司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屬抗 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 權,須踐行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 ,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 ,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 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再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 、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 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 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 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若相對人未踐行上開程序 及符合上開要件前,猶不得分派盈餘,遑論將未分派盈餘轉 投資潟湖公司,亦須經相對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尚難認 抗告人有因相對人將未分派盈餘轉投資潟湖公司而受有損害 可言。是以,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 院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已 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 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代釋 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10

TPHV-113-抗-1420-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87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竹嵐為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栗昌公司)負責人,楊蓓蓁(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 結)為栗昌公司會計人員。栗昌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 在上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臨時會主席 為鄭竹嵐,紀錄為楊蓓蓁。詎鄭竹嵐、楊蓓蓁明知與會之股 東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奧特曼公司)代表徐崇誠並未 同意減少資本,且本案股東臨時會就具體之減資日期、金額 等事項亦均未進行討論並徵詢全體股東意見,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由鄭竹嵐指示楊蓓蓁虛偽記載「3.案由:減少資本 案。說明: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69,000,000 元,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 後實收資本額為58,000,000元。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 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鄭竹嵐、楊蓓蓁分別於主席簽章 欄及記錄簽章欄上用印蓋章,復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 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再交由不知情之李淑敏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2年3月24日持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 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同年 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 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徐崇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及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崇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鄭仙仁告發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鄭竹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 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召開本案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並作成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因為當時 栗昌公司已經快沒辦法支付薪資,在本案股東臨時會時有討 論到錢不夠了,有講到減資,希望先減資再增資,後來是在 告訴人徐崇誠離開後,我們有進行舉手表決,在場的人都同 意通過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股東臨時會是在告訴人 對被告提出如何規劃公司營運來應對當時栗昌公司的困境, 被告明確表示將以減資後增資作為取得資金之手段,並預計 完成日期,故被告主觀上已屬有經過股東會討論且期間並無 人反對下,方為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退一步言之,縱本 案股東臨時會未依照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亦屬召集程序瑕 疵,在法律上非當然無效,且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後30日內 ,並無股東對此提出撤銷,在未提出撤銷下,瑕疵已治癒, 自無影響到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正確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栗昌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楊蓓蓁為栗昌公司會計人 員,栗昌公司於112年3月6日11時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由 被告委由楊蓓蓁製作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且在本案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用印,復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 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再交由之李淑敏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2年3月24日持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而行 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而准予備查等情,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8723卷第31至37、41至 42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栗昌公司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112年3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12年3月25日經綬中字第112331 7376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8723卷第51至55、117、237 至2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底收到 栗昌公司的來文,上面載明本案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只有解 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後來在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會議 流程也只有討論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這個提案,並進行表 決,接著會議流程當中的臨時動議沒有人提出,主席宣佈散 會後,我就離開了,會議結束後1個月內,我有聽其他股東 說栗昌公司要減資,我才覺得有問題,我就去經濟部中區辦 公室以股東身分申請資料,結果發現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有偽造情形,原先本案股東臨時會只有針對解除黃慶增監察 人職務討論,但是在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的資料顯示,還有減 少資本案,但是當天沒有討論減資部分,可是本案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卻說有討論等語(見偵8723卷第31至37、141至1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蓓蓁於本院時陳稱:本案股東臨時 會開會時有討論到減資,但是現場沒有針對減資進行表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本案股東臨時會時,告 訴人並未同意且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減資議案之情形。 復佐以卷附本案股東臨時會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逐字稿( 見偵8723卷第193至197、223至227頁),可見被告當時固然 有提及減資、增資等內容,但僅是單純提出栗昌公司未來如 有減資、增資,將於何時完成,而未有徵詢在場股東之同意 與否,甚至進行表決,且在場股東鄭仙仁甚至表示「不要一 直什麼減資再增資,講出去能聽嘛」等語,顯然在場股東對 於減資議案表示不認同,事後亦未見在場股東就減資議案有 表示無異議通過之意,甚至證人即到場員警楊善普於偵訊時 亦證述:他們後來談不攏就散了,先後離開會場等語(見偵 8723第209頁),依此而觀,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 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 記載確屬不實,而被告知悉減資議案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 通過之情形下,卻仍在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 」欄蓋用自己印章,並持以申請辦理栗昌公司之變更登記, 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股東臨時會在討論完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 務案,告訴人離開後,我們有就減資議案進行舉手表決,在 場的人都同意通過等語,然此部分僅泛稱如上,並未提出相 關客觀事證,以佐其詞。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陳: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沒有表決減資議案等語(見偵 8723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2頁),前後所述有所齟齬,是 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到場員警楊善普於偵訊時 證述:我們因為怕他們股東會有衝突,前往該處維護秩序, 那天我印象中有聽到他們討論公司好像有賠錢,但有人有不 同意見,他們在討論後續經營狀況,我不記得有聽到減資的 事情,當天我記得是就股東還是董事的職位有表決,但詳細 我不太記得;我們有錄影,該錄影是完整會議,他們後來談 不攏就散了,先後離開會場,我不是最後走的,他們散了的 時候,開會主持人即被告有說今天的會議到此結束等語(見 偵8723卷第207至209頁),核與卷附本案股東臨時會之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及逐字稿(見偵8723卷第197、227頁)內容相符 ,亦未見本案股東臨時會於告訴人離開後,有就減資議案進 行表決或無異議通過之情形,被告所辯,實非可信。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樸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就栗昌公司之持股已超過栗昌公司發行股數之 半數,因而在被告與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樸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同意減資議案下,告訴人是否參與本案股東臨時會 及是否同意,皆不影響議案通過,且本案股東臨時會僅是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上之瑕疵,並非當然無效,本案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惟查:  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 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依法條文義,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要件,並未以「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為限;另依最高法院 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僅謂已出席股 東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 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限制,易言之,未出席股東仍 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上權益甚明。  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股份 有限公司以股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以董事會為執行業務機 關,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有無據實計算出 席股東所代表股權數,及是否確實對各項議案進行表決,均 影響議決事項之效力,從而,為確保公司股東會議決事項之 真實性,並辨明有關公司經營、股東權益等決策事項之權責 歸屬,對於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及表意內容,均不得隨意加 以侵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  ⒊被告明知減資議案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下,卻 指示楊蓓蓁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在本 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蓋印,除侵害奧特曼 公司身為栗昌公司股東對於公司決策之表意權外,尚有使奧 特曼公司喪失向法院提起撤銷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資格, 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難謂無損害 之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屬無稽,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與楊 蓓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栗昌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循法規處理公司 業務,竟明知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未有出席股東 無異議通過之情形,即指示楊蓓蓁製作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使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栗昌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減資事項 ,而影響栗昌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及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次數,又被告先前無相同犯行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不良, 復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7頁),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四、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 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MLDM-113-易-62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96號 上 訴 人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秀蘭間因113 年度訴字第43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價額無法核定,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繳納8668元,尚應補繳1 萬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09

TPDV-113-訴-4396-20250109-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洲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上訴 人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信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丙決議,已為安信公司所為 如附表編號4所示丁決議追認。惟上訴人另案請求安信公司 撤銷丁決議,現由本院目股審理中〈歷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 上字第24號,下稱24號案;見本院卷第115、133-152頁〉。 茲審酌上訴人訴請撤銷丁決議有無理由,攸關丙決議之效力 ,則24號案關於丁決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為何,乃 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安信公司股東會): 編號 召集人 會議 ⑴開會時間(民國) ⑵名稱 ⑶代稱 決議 ⑴內容 ⑵代稱 備註 1 李義明、李宗杰、李宗茂、李宗達、張美玲、李幸宜等5人 ⑴112年2月3日 ⑵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⑵甲會議 ⑴選任李宗杰、張美玲、李宗達、李宗茂、李義明為董事,並選任李幸宜為監察人 ⑵甲決議 經法院判決撤銷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並確認李幸宜與安信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已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2 李義明、李樹城、張美玲、李立幸、李宗杰、李幸珍、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盧冠瑋、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等13人 ⑴112年11月23日 ⑵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⑶乙會議 ⑴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 ⑵乙決議 3 李幸珍、李宗達 ⑴113年1月23日 ⑵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⑶丙會議 ⑴解任全部清算人,並選任李宗茂為清算人 ⑵丙決議 4 李樹城、張美玲、李幸珍、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盧冠瑋、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等10人 ⑴113年5月2日10時30分 ⑵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 ⑶丁會議 ⑴追認丙決議 ⑵丁決議 李立幸、李宗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尚未審結

2025-01-09

TCHV-113-上-47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 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事項即「⒈ 擬對財團法人王冠文教基金會捐款。」、「⒉捐贈新臺幣陸 仟萬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予以撤銷。本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 產權涉訟。然客觀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難以金錢量 化,且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決議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 ,亦無交易價額或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 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0,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09

TNDV-113-補-129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黃至華 被 告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㈡備位部分: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4-補-5-20250108-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周敬順 上列聲請人聲報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 )已停止經營多年,造成公司資產閒置,生產及管理設備損 壞殆盡,已無繼續經營價值,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周敬順為清算人,經報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 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訟 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 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函、股東名簿、 周展公司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監察人 審查報告、同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委託書、承認 書及新聞紙等件為證,惟周世吉已就113年9月11股東臨時會 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 聲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0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聲請人 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核閱無誤,則本件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尚待本院確認,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確定113年9月11 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後始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YDV-113-司司-34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原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李義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 度訴字第156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單指其一則逕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均經各該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及出售全部資產,嗣並經各該公司於113年1月 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安信公司之清算人、李 幸珍為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89條、第 59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返還 所持有之原告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惟訴外人即原告公 司股東李立幸、李宗杰(下合稱李立幸等2人)先後對原告 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下合稱另案)受理,李立幸等2人於另案之訴之聲明如附表 所示,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9頁), 足見原告公司與其股東間就原告公司是否經合法解散、李立 幸與李幸珍是否分別具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清算人之身分 ,顯有爭執,而上揭爭議問題乃李立幸等2人得否以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原告公司權利之前提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未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案  號   訴 之 聲 明 1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⒈安信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案、選舉事項「選舉清算人一人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李宗茂與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2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⒈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3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⒈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安信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宗茂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3

TCDV-113-訴-294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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