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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閆安檸 被 告 游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6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 卷第33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希特勒 」、「哈迪」、「安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Facebo ok(下稱臉書)暱稱「Kevin Wn」之人,於113年4月2日3時 57分許,向原告以假換匯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9時42分、48分 、50分許,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Kevin Wn」指定之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內,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 月3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由 對方匯入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隨即依「 哈迪」之指示,前往上址富邦銀行,並假意填寫匯款單予原 告,嗣銀行人員發覺被告所填寫之匯出帳戶並不存在,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而被告以假換匯之名義、假意填寫匯款單 致原告匯款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之行為,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 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6萬元,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 聲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66萬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 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見 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6

PCDV-113-訴-3218-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蔡依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18日間,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熊軟糖」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小熊軟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依庭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名稱「白澤跨境」向朱庭賢佯稱:可協助充值支付寶轉人 民幣至其中國平安銀行帳戶云云,致朱庭賢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4,650元至蔡依庭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惟因上開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而洗錢未遂。嗣朱庭賢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庭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熊軟糖」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白澤跨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露天拍賣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3 7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209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頁),故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 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 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然已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前三年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尚在就學中、從事餐飲兼職、 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 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947-202501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梁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益紳(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澤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1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3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1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起訴 狀誤載為113年6月25日)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9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租期屆 滿當日,被告未到場點交房屋(系爭房屋),然經伊檢查系 爭房屋之現況時,發現被告於居住期間,擅自毀損系爭房屋 之冷氣、牆壁、地板、門窗、桌椅、廚具等設備,且系爭房 屋屋內充滿檀香異味,伊推測清洗系爭房屋後,可以除去屋 內異味,而請寶倍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倍潔公司)清洗 ,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經清洗後,屋內仍充滿 異味,發現窗戶旁及陽台旁窗簾異味濃厚,客廳內遮掩視線 用之窗簾亦同,乃請千綸家居有限公司(下稱千綸公司)清 洗窗戶旁及陽台旁之窗簾,並因上開客廳之窗簾材質無法清 洗而更換,花費1萬40元;然再經清洗後,屋內仍有異味, 發現客廳內中島檯面有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之焦油,浴室內 地板有清潔劑清洗後變成霧面而不再光亮之情形,乃請虹志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志公司)清潔上開中島檯面及打 磨浴室內地板,花費3萬6,500元;嗣又發現燈具遍覆油漬, 但無法清洗改善,而請金宙水電行更換燈具,花費9,500元 ;然經上述處理後,屋內仍充滿異味,發現冷氣濾網有類似 檀香薰香後所留下焦油覆蓋,乃請大金空調即和泰服務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清洗冷氣濾網及室外機清洗 ,花費4,000元;嗣發現電視櫃白色皮革桌面被薰黃,然因 無法重新張貼,且以清潔劑擦拭無法清除,浴室洗手台櫃面 亦發現有異物燃燒之痕跡,乃委請寶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 寶成玻璃公司)製作1面白色烤漆玻璃遮瑕及1面黑色烤漆玻 璃遮瑕,花費6,500元;又經上述處理後,屋內仍充滿異味 ,乃委請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水電公司)檢查 吊隱式冷氣之風管,花費315元,並請鳳俱川企業社深度清 潔室內,花費2萬3,000元;而上開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檢 查後,始悉屋內冷氣室內機、風管皆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 焦油覆蓋,導致室內異味濃厚,需更換冷氣改善,因室內冷 氣為吊隱式冷氣,需敲除天花板後重新安裝冷氣,且屋內牆 壁面毛細孔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焦油覆蓋,難以使用清潔 劑清除,需重新打磨牆面及粉刷油漆,乃委請華泰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安排油漆及除味工程,花費17萬 4,500元;經華泰公司處理後,雖異味降低許多,但仍有異 味,發現沙發地毯異味濃厚,乃委請寶倍潔公司清潔,花費 5,000元;然因寶貝潔公司清潔方式無效,乃委請樂群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樂群公司)使用類似洗衣機之機器輔以專用 清潔劑後清洗,花費3,365元;又發現室內客廳玻璃萬向茶 几之鋁製桌腳,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焦油覆蓋,乃委請虹 志公司清潔,花費800元;嗣發現窗戶旁及陽台旁之窗簾異 味仍屬濃厚,需更換清潔劑再次清洗,花費4,500元;然經 上述處理後,異味仍屬濃厚,乃委請普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印通公司)租賃商用臭氧機改善不易清潔之角落 ,花費1萬2,000元;經上述處理後,異味雖降低,但因人員 頻繁出入,乃再次委請鳳俱川企業社清潔室內,花費1萬2,0 00元,致伊共支出38萬8,0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30萬8,020 元,計算式:,6,000+1萬40+3萬6,500+9,500+4,000+6,500 +315+2萬3,000+17萬4,500+5,000+3,365+800+4,500+1萬2,0 00+1萬2,000=30萬8,020,原告此部分金額容有誤算),伊 為修繕系爭房屋而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聯絡工班,受有精神 耗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損失10萬元,爰依民法第43 2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伊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損壞原告的東西,我們的租約沒有紙本, 只有口頭約定,2個月租金都已經給原告,如果要修復,原 告應提前告知我,所以我完全不知道就要我負擔這筆金額, 我無法接受,況且,我燒的是檀香,不是抽菸,一般認知, 異味應該是指香菸味或油煙味,按照個人喜好,檀香味是我 念經才燒檀香,不是異味。至於掛鉤的部分,本來就是生活 必需品,因為沒辦法清除,但我是有誠意要清理,只是原告 說他自己有辦法清理。再者,冷氣應該是自然耗損,我沒有 損壞冷氣。第2年口頭續約,我也把房子整理完畢,提前搬 走,我賠原告1個月押租金,但因為至少要修繕費用,所以 我又賠1個月押租金給原告,代表我不是惡意破壞原告的房 子才離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間,成立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迄至租賃期滿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遺 有檀香氣味,且部分設備、裝潢均遭薰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租前後系爭 房屋屋內設備裝潢對比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7至1 9頁、88至96頁)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時自陳:我念經時有燒檀香,兩造間第2年起的租約是 口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有依照出租人所交 付物之狀態使用租賃物,如租賃物因正常使用而毀損,出租 人有修繕之義務,惟如租賃物係因不當使用而毀損,則應由 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 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 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 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 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經查,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13條前段已言明,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 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第23條亦約 定,退租時,被告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原告代 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等語,酌以一般房屋租賃關係,若 無特別之約定,租賃期滿而返還房屋時,承租人應將房屋按 照正常使用下之結果與狀態,返還予出租人,始符法意,應 認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返還時之狀態,不存在超越法律規 定之特別約定,自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物品性質在 正常使用下所呈之自然耗損狀態,作為評價被告是否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損害結果,容有可歸責之因素。次查,觀諸原 告於兩造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時,所提供予被告之系爭房屋屋 內設備及裝潢狀態,可見各該設備並無薰黃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88頁),然於租賃期滿後,冷氣設備內部各該零件明顯 薰黃之態樣(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屋內牆壁與設備之泛 黃程度,亦非僅係一般汙漬,而係可見大面積之長條狀或不 規則狀之泛黃痕跡(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被告自陳有 在系爭屋內燃燒檀香,已如前述,應認上開系爭房屋屋內裝 潢及設備之泛黃原因,與被告燃燒檀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且考量兩造租賃期間長達3年,被告長期在屋內燃燒 檀香,及參考上開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泛黃程度,亦 足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遺有濃厚之檀香味,然被告若非 長期在系爭房屋內燃燒檀香,系爭房屋即便使用3年,留有 汙漬,亦僅可能係散布在屋內各處之污點、黑點或是黴菌滋 生等情形,尚不至大面積泛黃之程度,甚至遺有檀香之氣味 ,此並非依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性質,在正常使用之 情況下,所呈現之使用結果,當非自然耗損,而係被告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性質 而為不正常使用所引發之損害結果,故被告當應依民法第43 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之細項,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倍潔公司清洗費用6,000元,係用 於清洗沙發地毯,並經原告提出寶倍潔公司於112年7月18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然原告自陳伊事 後請樂群公司清潔,係因寶倍潔公司之清潔方式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礙難認定係必 要之費用,其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千綸公司清洗費及訂製窗簾費用, 共計1萬40元部分,係用於清洗系爭房屋窗戶旁及陽台旁之 窗簾,及更換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並提出千綸公司於 112年7月1日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 ,觀諸系爭房屋內多處牆壁及前開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 均有遭薰黃之痕跡,此有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91、92 頁)在卷可稽,應認所附窗簾及該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 均遺有檀香味,而有清除或更換之必要,其中,清潔費用為 4,680元,該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更換之費用為5,360元 ,然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客廳內遮掩 視線用之窗簾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 諸系爭房屋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有系爭房屋 出租時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查,至少應認該客廳 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 產,迄至本件租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 ,扣除折舊後之更換費用估定為1,74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 算式),則加計清潔費用4,68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 20元(記算式:1,740+4,680=6,420),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虹志公司清潔及打磨費用,共計3萬 6,500元,係用於清洗客廳內中島檯面被薰香後留下之焦油 ,及浴室內因使用清潔劑清洗後變為霧面,而另行打磨,並 提出虹志公司於112年7月30日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 )為證,其中,清潔費用1萬6,500元,係因系爭房屋多處設 備均遭薰黃遺有氣味,已如前述,自為除味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打磨費用2萬元,原告 固提出浴室內地板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左下角)為證,然 觀諸照片內之地板使用情況,並非盡失光澤,且浴室內使用 清潔劑或沐浴用劑本為生活上所難免,縱因用劑導致地板光 澤不再如初,亦係依地板性質所為正常使用之結果,況且, 地板腐蝕或光澤喪失之原因,尚應考量臺灣地區之氣候環境 ,或所屬之城市環境,或所使用之用水品質及礦物質含量等 多重因素,究無法單憑地板光澤失去,遽認被告有違反依地 板性質所為正常使用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憑。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金宙水電行更換室內燈具之費用9,5 00元,係因該燈具亦遭薰黃而覆蓋油漬,並提出金宙水電行 於112年8月6日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因 系爭房屋多處設備均遭薰黃遺有氣味,已如前述,酌以煙燻 自會隨空氣而向天花板擴散,則系爭房屋屋內燈具遭覆蓋油 漬,亦屬當然,然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燈 具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諸系爭房屋 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已如前述,至少應認該 燈具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產,迄至本件租 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則扣除折舊後 之更換費用估定為3,08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原告 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大金公司清洗冷氣外機及濾網之費 用4,000元,經原告提出大金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為證,觀諸前開系爭房屋退 租後之照片,明顯可見冷氣機內部遭薰黃並留下油垢(見本 院卷第89至90頁),是原告為清潔冷氣機而支付上述費用, 應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成玻璃公司製作烤漆玻璃遮瑕之 費用6,500元,固經原告提出寶成玻璃公司開立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其中,所製作白色烤漆玻璃係用於 遮瑕電視櫃白色皮革遭薰黃而製作,所製作黑色烤漆玻璃係 用於遮瑕浴室內洗手台下櫃面遭燃燒痕跡而製作,此觀諸前 開系爭房屋退租後之照片,固可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93、 95頁),然原告何以選擇製作玻璃遮瑕,而非更換新品,此 原告未提出事證說明,本院礙難認定此部分請求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第一水電公司檢查隱吊式冷氣風管 之費用315元,經原告提出第一水電公司開立之派工單、發 票名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考量氣 味具有散布性,若要完全去除,即應尋覓氣味飄散及依附之 所在,因此,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其請求 為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鳳俱川企業社第1次清潔費用2萬3,0 00元,係用於深入清潔系爭房屋室內環境,並經原告提出鳳 俱川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為 證,而氣味具有散布性,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 求,亦有理由。  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華太公司油漆工程及除味工程費用 ,共計17萬4,500元,此係因室內冷氣管線遭薰香後,為焦 油所覆蓋,而有敲除天花板重新安裝冷氣之必要,從而,有 進行油漆工程及除味工程之必要,並經原告提出華太公司開 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而系爭房屋之冷氣設備 內確實密布焦油,且遭薰黃,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費用 之請求,亦屬必要費用;惟依照前開之收據所示,其中冷氣 風管因無法修復而更換大金吊隱變頻冷暖FDXV50RVLT1式4萬 9,500元,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中央系統冷暖氣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冷 氣風管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諸系爭 房屋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已如前述,至少應 認該冷氣風管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產,迄 至本件租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則扣 除折舊後之更換費用估定為2萬4,363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 式),換言之,所扣除之折舊費用應為2萬5,137元,此一金 額自總金額扣除後,原告本處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萬9,363 元(計算式:17萬4,500-2萬5,137=14萬9,363),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倍潔公司之清潔費用5,000元,係 用於清潔沙發地毯之費用,固經原告提出寶倍潔公司開立之 清潔維護保養單(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然寶倍潔公司之 清洗方式為無效方式,既如前述,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⒒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樂群公司之清潔費用3,465元,係用 於清潔地毯之費用,並經原告提出樂群公司於113年3月7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而系爭房屋屋內 設備多遭薰黃,而氣味又具散布性,是原告地毯遭遺有檀香 氣味,亦屬可信,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虹志公司清潔費用4,500元,係用於 清潔屋內萬向茶几之鋁製桌腳,並提出虹志公司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開立 之金額僅為800元,且卷內並未見原告提出該茶几之鋁製桌 腳有何遭薰黃之照片為證,因此,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憑。  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千綸公司清潔費用4,500元,係用於 再次清潔窗戶旁即陽台旁之窗簾異味,固經原告提出千綸公 司於113年2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2 、43頁)為證,然該窗簾前既經清潔完畢,何以有再次清潔 之必要,原告僅徒以氣味仍然濃厚為由,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普印公司租用臭氧機除味之費用1萬 2,000元,經原告提出普印公司於113年3月6日開立之收據及 訴外人即普印公司空氣品質專員甲○○開立之陳述書(見本院 卷第44、119頁)為證,酌以氣味既有散布性,若使用臭氧 機透過氣流,應用臭氧之物理性質與化學作用,應具有更全 面除去密閉空間內氣味之效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有理由。  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鳳俱川企業社第2次清潔費用1萬2,0 00元,固經原告提出鳳俱川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異味降 低,仍未除去,人員頻繁進出,而有再次清潔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並未指出本次清潔之具體項目為 何,致本院無法判斷此一費用是否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據。  ㈢至原告主張伊因修繕系爭房屋而受有精神損失等語,惟原告 所支出之修繕費與時間,僅屬伊個人為維護伊之財產權支出 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原告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原告自行承 擔,又原告亦未能證明伊因此確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之賠償金額10萬元,自屬無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法律既科以被告對系爭房屋之設 備及裝潢善盡保持義務,自不另以原告通知被告修繕,原告 始能請求被告就已經發生之損害履行賠償義務;再者,氣味 本身有其主觀性,然所謂保持義務係要求承租人應依照物之 性質而為正常之使用,系爭房屋既係以住宅之目的而為出租 ,依照一般房屋僅供人居住生活,應不至遺有檀香味,被告 若果有燃燒檀香之需求,更應於每次燃燒完畢,即要善盡去 味,而非託辭自身有禮佛之習慣與所遺檀香味非相類於菸味 之異味,欲以卸責;又系爭房屋內之冷氣設備既殘留油漬且 泛黃嚴重,已如前述,當非自然耗損,被告辯稱未損壞冷氣 等語,與事實相違,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8,147元(計 算式:6,420+1萬6,500+3,084+4,000+315+2萬3,000+14萬9, 363+3,465+1萬2,000=21萬8,147)。  ㈥第查,被告主張願意以2個月押租金賠償等語,觀諸兩造本件 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應交付原告7萬元 之押租金,是上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尚應再扣除押租 金7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8,147元(計算式: 21萬8,147-7萬=14萬8,147),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則屬有 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0×0.369=1,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0-1,978=3,382 第2年折舊值    3,382×0.369=1,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2-1,248=2,134 第3年折舊值    2,134×0.369×(6/12)=3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394=1,740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369=3,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3,506=5,994 第2年折舊值    5,994×0.369=2,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94-2,212=3,782 第3年折舊值    3,782×0.369×(6/12)=6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82-698=3,084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25=12,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2,375=37,125 第2年折舊值    37,125×0.25=9,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25-9,281=27,844 第3年折舊值    27,844×0.25×(6/12)=3,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44-3,481=24,363

2025-01-02

CLEV-113-壢簡-1002-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皓鐘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皓鐘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伍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事 實 一、嚴皓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 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9日前 某時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在社群軟體臉書尋求有匯兌(即 俗稱之地下通匯)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以即期買出賣出匯率相加除以二 作為匯率後向客戶報價,客戶同意後,嚴皓鐘即以其本人及 胞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 劉聿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再透過「支付寶支付」 方式,轉帳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 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自112年2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非法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 暱稱「李可唯」之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經手之金額總計人民幣57,555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嚴 皓鐘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嚴皓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友人劉 聿強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可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支付寶電子支付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 警卷第103至112頁;偵卷第79至101、105、119至120頁)在 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 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 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無疑義。  ㈡查被告非屬特許之銀行業,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前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客戶匯入之新臺幣,再將等值之人民幣 轉匯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 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本質上屬於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 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 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 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內 之113年11月0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586元供本院 查扣,有本院總務科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81號贓證物復片 及本院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 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 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 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 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客戶僅有「李可唯」一人,獲利非鉅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遭查獲後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繳回而扣案之新臺幣5,586元係被告非法辦理上開 匯兌業務所獲取之手續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人民幣) 本案交易匯率 臺銀牌告現金買入匯率 匯差 (新臺幣) 1 112年2月12日16時55分許 2,232元 4.429 (112年2月10日匯率) 4.332 (以112年2月10日匯率計算) 217元 2 112年2月12日19時55分許 5,803元 4.429 (112年2月10日匯率) 4.332 (以112年2月10日匯率計算) 563元 3 112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 2,678元 4.425 4.328 260元 4 112年2月14日18時8分許 6,666元 4.426 4.329 647元 5 112年2月16日14時28分許 13,392元 4.411 4.314 1,299元 6 112年2月17日15時7分許 6,696元 4.413 4.316 650元 7 112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 6,696元 4.413 4.316 650元 8 112年2月18日10時49分許 6,696元 4.42 4.323 650元 9 112年2月18日20時17分許 6,696元 4.42 4.323 650元 總計 5萬7,555元 總計 5,586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22-20241231-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閎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羅鈺閎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柔恩之證詞、被告與 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斷依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轉等 值人民幣給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犯行,辯稱:我想把我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才幫忙對方,我 匯給對方等值的人民幣,沒賺什麼匯差,我也沒有把本件帳 戶的密碼交付或告知對方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羅 鈺閎提供本件帳戶讓對方匯新臺幣給自己,羅鈺閎再將人民 幣以發紅包方式轉給對方,這種兌換方式有3次,羅鈺閎主 觀上並不是將本件帳戶交給對方使用,客觀上也沒有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核與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要件不符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13分許將自己名下之本件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in Baobao 」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 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0時45分許 ,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880元到本件帳戶;「Lin Baobao」於113年4月12日10時46分許通知被告有3880元匯入 本件帳戶後,被告旋即操作「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等值 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等情,業據被告(見警卷第3 、4、8、9頁,偵卷第21、22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見警卷第31至33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3頁)、本件帳戶 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三揭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供自己名下之本件帳 戶之帳號予「Lin Baobao」,並與「Lin Baobao」約定,由 「Lin Baobao」將款項(新臺幣)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便 操作「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 obao」。顯見被告雖有可能因匯差獲利,但係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 難以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相繩。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登入及金融交易密碼給 「Lin Baobao」,而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  ⒊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 7至23頁)、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所示,「L in Baobao」通知被告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便操作「 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大約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 ao」之情形共有4次(包含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且為4次中之第3次),則被告所辯因兌換人民幣而提供本件 帳戶之帳號予對方等語,尚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Lin Baobao」將利用本件帳戶 詐騙他人財物,而仍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予「Lin Baobao」及 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進而與「Lin Baobao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罪嫌,惟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 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   被   告 羅鈺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閎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向暱稱「Lin Baobao」謀 取以「兌換人民幣獲利」之投資獲利行為,其知悉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兌換人民幣報酬,而基於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乃於113年3月30日將自 己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上述「Lin Baobao」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以假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葉柔恩,致葉柔恩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2日10時45分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3880元到指定之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 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羅鈺閎以支付寶發紅包方式轉人民幣 予「Lin Baobao」,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柔恩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將本案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將該筆匯款圈存而查獲。 二、案經葉柔恩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鈺閎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Lin Baobao」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暨受指示支付寶發紅包方式轉人民幣之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在支付寶裡有人民幣,對方說叫我打人民幣 的紅包給他,他回等值的台幣給我,因此提供本案帳戶出去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 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 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 述係為求兌換人民幣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不明款項予「Lin Ba obao」使用,以獲取兌換人民幣獲利,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 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理由,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貸款有對價給付關係,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 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 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兌換人民幣而提供 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兌換人民幣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2-31

KSDM-113-審金易-35-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明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吳明城知悉有除 該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以 其母陳秀玲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再以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門號及陳秀玲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號「wgam e0064」(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復將本案蝦皮帳號於消費者結 帳時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後,即以LINE暱 稱「網絡安全達人」向蔣和毅佯稱可協助進入詐騙集團網站後台 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但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蔣和毅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6,000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內,旋於同年月14日2 時8分許遭轉匯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土銀帳戶內,再由吳明城 於111年9月14日16時52分許,將款項自土銀帳戶轉匯至某不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以其母親陳秀玲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 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且告訴人蔣和毅有受騙而匯款16,000元 至中信虛擬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件是三方詐欺,其有依 買家在蝦皮的訂單交貨,是詐欺集團的人拿其帳戶去給被害 人匯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以其母陳秀玲名義申辦本案 門號,再以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門號及陳 秀玲名下之土銀帳戶向蝦皮公司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且本 案蝦皮帳號於消費者結帳時產生中信虛擬帳戶帳號,而告 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佯稱可為伊進入詐騙集團網 站後台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然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3 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6,000元至中信虛擬帳戶,旋於同 年月14日2時8分許遭轉匯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土銀帳戶 內,吳明城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52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 之45,010元轉匯至某不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字第45347號卷第25至37、39至43頁),並有蝦皮公 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用 戶帳號資料、註冊門號及電子郵件、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字第45347號卷第15至2 1、51至65、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虛擬帳戶之緣由,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稱:這筆是客人向其購買如事務官提 示之交易明細所載之商品(即偵字第45347號卷第19頁) ,這應該是代購的商品,至於代購何物已經沒有印象,對 話紀錄因不知原因而消失了、無法提供,買家帳號也註銷 了,上開款項匯入蝦皮錢包後,會轉入所綁定之土銀帳戶 ,其就將該筆款項向代購廠商購買商品、其向代購廠商購 買商品沒有相關憑證,其不會特別保留憑證云云(偵字第 45347號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本次有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是跟該買家的初次 交易,故其要求在蝦皮平台上交易,對方應是在與其交易 時取得中信虛擬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轉 帳,其以為是買家之匯款,進而提供虛擬貨幣(泰達幣) 給對方,其是用手機轉出虛擬貨幣給對方,其庭後再補陳 交付紀錄,是在蝦皮開立虛擬貨幣賣場、買家跟其聯絡購 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也都在上面,但已經被蝦皮洗掉了 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然被告於庭後具狀補呈之 交易紀錄,則稱其本次與買家是進行「10年代購經驗 淘 寶 天貓 微信 支付寶 阿里巴巴 小紅書 京東 微店 微商 代購 代充 代付 代買 抖音 直播 QQ」此一交易,買家 詳細購買之商品其不確定,其經營者為代購中國的商品, 因為蝦皮與買家之聊聊紀錄被消失,其無法得知買家購買 商品為何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迄於本院審理時 ,其先稱是在蝦皮開「虛擬貨幣」之賣場,買家下單後將 虛擬帳號提供給被害人,其收到被害人之匯款後,就出虛 擬貨幣給買家,其不確定其把被害人所匯之16,000元如何 處理,可能是領出或轉帳、或作為生活支出所用云云(本 院金訴字卷第82頁),惟嗣後又改稱:其不確定起訴的這 筆交易,買家是要跟其買虛擬貨幣還是找其代購,代購的 話可能是3C產品、CD或公仔,因為其不確定買家當時到底 是買什麼東西,所以其無法提供出貨紀錄云云(本院金訴 字卷第82頁)。觀諸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此筆16,000元匯 款之緣由,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歷次所述均有不同,或稱係 為他人代購商品、或係為交易虛擬貨幣,前後說詞大相逕 庭,不知何者為真,自無從遽信。   2、果若被告本次交易收款確係為代購商品,然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卻始終未能提供代購商品之品名或出貨紀錄為證 ,甚至稱其不會保留代購商品憑證云云,此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再者,就被告所稱其在蝦皮賣場上其他筆代購 交易,均有提供與買家聯繫溝通紀錄,且各顯示欲行交易 之商品及約定之代購價格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 ),然對於本次交易,被告卻多次推稱與買家之對話紀錄 「被」消失、其無法知悉出貨商品究係為何云云,益徵其 說詞應屬憑空杜撰,無足採信。又若被告本次交易是出售 虛擬貨幣,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用手機轉出泰達幣予 買家之支付紀錄或買家訂單資訊以供核實,且針對該筆交 易至關重要之對話紀錄亦付之闕如,則被告是否確因與他 人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告訴人上開匯款,顯非無疑。   3、再者,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該筆匯款後如何處置部分,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向代購廠商購買商品云云(偵字 第45347號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稱:其 就提供虛擬貨幣給對方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把這筆款項領出或轉帳、或作為生 活支出所用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後又改稱係將 該筆款項持向他人購買二手投影機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 84、121頁),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實難採信。又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是與蝦皮買家正常交易、是詐欺集團成員 令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其就以為是買家付款,本案係屬 三方詐欺云云,然查,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匯款係正常買 家之付款,則作為賣家之被告理應有相對應之出貨(商品 或虛擬貨幣)憑證,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卻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出貨或虛擬貨幣轉帳資料為證,益徵被告所言無 非僅係空口辯詞,自不足採信。   4、況且,本案中信虛擬帳戶確係作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 用無訛,已如前述,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如該人頭帳戶無法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握或控制,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 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或使用人)報警或掛失、凍結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該受騙 款項而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 風險而從事犯罪行為。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人頭帳 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報警、通報金融機構或該帳 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會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轉匯、 提款等作為,而可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可以自由、安全地使 用該帳戶,其等必然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其理至 明。是以,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 並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信虛擬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 確有把握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及被告於蝦皮平台所綁定之土 銀帳戶均無遭被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甚至被告還 會配合後續操作轉匯事宜,始會以上開帳號向告訴人詐欺 取款,由此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確有自行同 意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 辯稱其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云,顯不可採。況且, 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即因另案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其蝦 皮虛擬銀行帳號帳戶,再經其交換成泰達幣後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一情而遭檢察官起訴,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非首次 為此類以蝦皮平台交易方式配合他人詐欺之犯行,亦堪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涉 犯詐欺、洗錢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詐欺、洗錢 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惟念被告本案僅為收受及轉匯款項角色,並非主 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告訴人匯款16,000元,業經被告轉匯至某不詳國泰世 華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PCDM-113-金訴-460-2024123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曾台英 送達代收人 謝旼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 日結識原告,佯稱有投資存款獲利之方式,再介紹「一世」 與原告聯絡,謊稱可藉由「螞蟻金福」支付寶群組存款,利 息較一般銀行為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 112年4月28日13時47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是要辦貸款被騙,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係為辦貸款而受騙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 ,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 ,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訴易-19-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並完成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玟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含電子支付帳戶)之帳戶、密碼,此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使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日前某日,利用Messenger,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一卡通電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李玟 琦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玟琦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坦認不諱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 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凱」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詐騙財產風氣,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 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謝宗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金訴卷第85至86頁),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 審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為使被告恪遵與前開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一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之權益;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500元之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金訴卷第 52頁),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1 14年2月起分期賠償(迄今尚未履行),有前開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一卡通 電支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 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 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 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 收;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 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黎哲鳴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振皓」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2日13時37分許 ②111年10月2日21時54分許 ③111年10月2日2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黎哲鳴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至5頁背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5至19頁背面)  ⒊告訴人黎哲鳴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4至30頁) 2 李梓瑜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梓瑜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6至7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李梓瑜提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2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34至45頁) 3 顏甫穎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21時45分加入設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Yuting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新臺幣換匯人民幣後並代為儲值支付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21時51分許 1萬7,6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顏甫穎111年10月2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8至8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顏甫穎提出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首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9頁) 4 謝宗翰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1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3日2時33分許 ③111年10月3日3時13分許 ①5,000元     ②4萬元     ③1萬5,000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謝宗翰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9至10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244卷第12至14頁)  ⒋告訴人謝宗翰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3至54頁背面)  5 唐京平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Huang 」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唐京平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1至11頁背面) ⒉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綁定及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唐京平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8至61頁)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謝宗翰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85至8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PCDM-113-金簡-413-2024123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彣 陳凱華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林佳甫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梁竣詠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42號、第7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科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1至13所示之物均 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陳凱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林佳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林佳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梁竣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與莊鴻飛(莊鴻 飛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之)、劉子逸(劉子逸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俞尚佑(原名張尚 佑,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陳歆評、陳人毫、謝煜星、黃詩婷、潘維恩、許佑祥(原名 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蘇瑋琳、劉 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 、宗加福、郭奕坪、蘇承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 貞儀、李化群、李心仁(陳歆評等27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另經士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廖奕儒(廖奕儒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係,由莊 鴻飛擔任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下稱奕智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鴻飛)、眾 悅數位傳媒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7,登記負責人為陳文仁,下稱眾悅公司)、星宇聯網資訊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潘 曼筠,下稱星宇公司)、寰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登記負責人為邱芸茜,下稱寰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耀哥」、「澤哥」、「馬哥」、「強哥」等澳門籍人士及綽 號「鳳姐」之女子,以下列營運流程規避查緝賭博犯罪,將 賭博流程進行多地分工:  (一)由潘科彣、陳凱華、劉子逸在臉書刊登「合法出國、可 賺2至8萬元」之收購大陸銀行帳戶即可賺取佣金之招攬 訊息,經周宥宏(周宥宏涉犯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徐鈺軒(徐鈺軒涉犯幫助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之)、黃 奇山(黃奇山涉犯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另案審理中)、葉語庭、許宏瑋、鍾怡庭、李詩苓、洪 儀潔、韓雁婷、柯竣隆、趙呈輔、簡林慶、陳逸書(葉 語庭等10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士林地檢 署為緩起訴處分),由臉書或潘科彣、陳凱華處獲知上 開訊息後,則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 由潘科彣、陳凱華(潘科彣、陳凱華之犯罪時間自108 年1月開始)、劉子逸提供機票及前往大陸申辦銀行帳 戶所需資料、費用,以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安排其等至大陸地區申辦大陸 地區之人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綁定U盾(即USBkey,中國地區之金融機構發行之網路 銀行憑證,可由USB接頭連接電腦設備,進行網路銀行 之轉帳、查詢戶頭資料等功能),再由潘科彣、陳凱華 將上開收取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銀聯卡、轉帳U盾及 大陸門號,轉售予奕智博公司作為收取大陸地區賭客之 賭資(即俗稱「卡商」,得就經過該人頭帳戶之金流定 期與賭博網站即俗稱「商戶」結算,收取一定比例之手 續費牟利)。  (二)奕智博公司設立對外聲稱為合法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 及線上博弈產業代工服務公司,然實際上在臺灣架設賭 博網站洗錢平台機房,經營「迎晉」、「星宇」、「人 馬座」之三家線上博弈平台,由上開平台提供上開人頭 帳戶供賭客在賭博網站(即商戶)申請帳號註冊,註冊後 卡商即可進行「搶單」(即由卡商在平台之後臺爭取商 戶,並收取該商戶之賭客賭資),而大陸賭客如欲至賭 博網站(即商戶)儲值點數進行賭博,該平台即會就賭客 選定之付款方式,由該平台透過網址「pay.jdbishang. com」提供匯款帳戶(即前開人頭帳戶),供大陸賭客 以網路銀行匯款、二維支付碼掃描或以第三方支付軟體 「支付寶」、「微信」支付賭資,卡商待收受大陸賭客 之賭資後,該平台系統即會自動將此訊息轉告賭博網站 ,由賭博網站儲值點數供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即上分 、充值);如賭客欲提領所贏取之賭金,則由該平台透 過前開人頭帳戶以匯款或「支付寶」交付予賭客(即下 款、下分、提現);如賭客支付賭資後,因卡商漏未通 知該平台,致賭客遲未收受相應之點數而向賭博網站反 應,賭博網站即會聯繫平台客服人員,由平台客服人員 聯繫卡商,確認是否有收到該筆賭資,待確認卡商有收 受款項後,即由平台客服人員聯繫賭博網站發放點數給 賭客(俗稱「補單」);商戶如欲將前開賭資轉至指定 之帳戶,即聯繫平台客服人員,由客服人員將錢轉至商 戶指定之帳戶(俗稱「下發」),復由平台機房內持有 前開人頭帳戶、U盾之專人將前開賭資轉至指定之帳戶 ,平台機房得向商戶就賭客儲值之賭資收取一定比例之 手續費牟利,藉此跨國經營之模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可隱匿奕智博公司所屬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並增加檢警調查之難度。奕智博公司 於是自108年1月間至109年6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雇用 同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 之員工林佳甫(林佳甫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開始)、 林佳翰(林佳翰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開始)、梁竣 詠(梁竣詠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開始)、陳歆評、廖 奕儒、陳人毫、謝煜星、黃詩婷、潘維恩、許佑祥(原 名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俞尚 佑(原名張尚佑)、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 、謝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 、蘇承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 、李心仁(陳歆評等29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由林 佳甫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臺北市○○路000巷0 0弄00號3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 B棟)設立辦公室,謝煜星擔任上開平台機房後台之客 服部門主管,陳歆評、廖奕儒、陳人毫等人擔任業務部 主管,黃詩婷擔任客服部門組長,另梁竣詠、潘維恩、 許佑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俞尚佑、 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惠渝、江雅婷、 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蘇承彥、胡立人、 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李心仁等員工,以 早、中、晚三班24小時,從事聯繫卡商、賭博網站之事 務,而負責當賭客提出充值/上分(係指賭客欲儲值點 數或提現/下分/下款(係指賭客欲將儲值點數兌換成現 金)產生疑問時之釋疑工作,及為賭客進行充值/上分 與提現/下分/下款等「補單」、「下發」等工作,林佳 翰則是依林佳翰之指示,將U盾交給上開平台機房後台 員工,而替賭客進行充值/上分與提現/下分/下款等「 補單」、「下發」等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賭博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並因此分別取得 報酬3萬、3萬、80萬、2萬、10萬。嗣為警方先後於109 年6月10日、109年6月18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奕智博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 0號3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之營業處所等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四所 示之物,並於潘科彣之原住處、陳凱華之住處與扣得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科彣(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 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1頁、第197頁、第342頁、第 407頁、【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141頁)、陳凱華(本 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2頁、 第197頁、第342頁、第407頁、【卷二】第65頁、第141頁) 、林佳甫(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 】第133頁、第341頁、第472頁、【卷二】第65頁、第141頁 )、林佳翰(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 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97頁、第342頁、第407頁、【 卷二】第66頁、第141頁)、梁竣詠(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 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4頁、第197頁、第343頁、 第407頁、【卷二】第66頁、第1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歆評(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卷二】第142頁至 第143頁、士檢110偵744卷第11頁至第23頁)、謝煜星(基 檢109偵3596【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2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士檢110偵744卷第11頁至第23頁)、廖 奕儒(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6頁、基檢109 偵3428【卷一】第84頁至第9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 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陳人毫(基檢109偵6 130【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 頁至第87頁)、黃詩婷(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64頁至 第68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證人 潘維恩(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基檢1 09偵3428【卷二】第4頁至第10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 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 )、許祐祥(基檢109偵3428【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第6 2頁至第64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許竹婷(基檢10 9偵3428【卷三】第4頁、第5頁至第10頁、基檢109偵3428【 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 第87頁)、證人陳怡君(基檢109偵3428【卷三】第111頁至 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 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 莊進強(基檢109偵3428【卷三】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 至第64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 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許嘉均(基檢109 偵3596【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8頁、基檢10 9偵3596【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俞尚佑(基檢109偵 3596【卷二】第7頁至第14頁、基檢109偵6130【卷五】第12 0頁至第125頁、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 )、蘇瑋琳(基檢109偵6130【卷五】第175頁至第178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劉容嘉(基檢 109偵6130【卷五】第211頁至第215頁、士檢110偵742【卷 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張琳恩(基檢109偵6130【卷六 】第28頁至第32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 頁)、許珈瑜(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101頁至第104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謝惠渝(基 檢109偵6130【卷六】第135頁至第138頁、士檢110偵742【 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江雅婷(基檢109偵6130【卷 六】第215頁至第22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 第135頁)、蔡易霏(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179頁至第1 8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黃暐筑 (基檢109偵6130【卷三】第211頁至第215頁、士檢110偵74 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宗加福(基檢109偵6130【 卷三】第235頁至第235頁至第239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05頁至第113頁)、郭奕坪(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4頁至第9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 、證人蘇承彥(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胡立人(基檢 109偵6130【卷四】第53頁至第57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27頁至第135頁)、鍾華程(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77頁至第81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 )、陳彥勳(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98頁至第102頁、士 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李貞儀(基檢10 9偵6130【卷四】第123頁至第127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05頁至第113頁)、李化群(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147頁至第152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 頁)、李心仁(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220頁至第22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葉庭語(基 檢109偵6130【卷七】第63頁至第65頁、士檢110偵742【卷 二】第213頁至第223頁)、許宏瑋(基檢109偵6130【卷七 】第73頁至第75頁、士檢110偵742【卷三】第117頁至第121 頁)、鍾怡庭(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83頁至第85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李詩苓(基檢 109偵6130【卷七】第93頁至第95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213頁至第223頁)、洪儀潔(基檢109偵6130【卷七】 第98頁至第100頁、士檢110偵742【卷三】第151頁至第157 頁)、韓雁婷(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103頁至第105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柯竣隆(基 檢109偵6130【卷七】第108頁至第109頁、士檢110偵742【 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趙呈輔(基檢109偵6130【卷 七】第112頁至第114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 第223頁)、黃奇山(士檢110偵742【卷三】第47頁至第51 頁)、簡林慶(士檢110偵745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士檢11 0偵742【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卷三】第19頁至第21 頁)、陳逸書(士檢110偵745卷第251頁至第254頁、士檢11 0偵742【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潘玉玲(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5頁至第9頁、基檢1 09偵612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 68頁)、梁卉葶(基檢109偵6130【卷三】第160頁至第162 頁、基檢109偵3428【卷二】第113頁至第118頁、基檢109偵 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 77頁至第87頁)、王皓永(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196頁 至第20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 李淑蕙(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士檢11 0偵745卷第425頁至第429頁)、張仲情(基檢109偵6129卷 第72頁至第73頁)、潘曼筠(基檢109偵6129卷第72頁至第7 3頁)、周晉宇(士檢110偵745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鍾宜 臻(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pay.jdbishang.com」會員用戶列表、「p ay.tj999.vip」首頁資訊、查詢紀錄及支付訂單檔案(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手動下發報表(基 檢109偵3428【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2020年6月內部帳 紀錄(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基檢109偵 3596【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 04頁)、6/1日總流量紀錄(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00 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28頁)、6月營利總表(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101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29 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05頁)、Telegram「F-FDZS 下发群」群組成員名單(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02頁至 第106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基檢10 9偵6130【卷二】第106頁至第110頁)、5月假表(基檢109 偵3428【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35頁至第3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11頁至第11 3頁)、公司財務(手動下發)報表(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24頁至第25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00頁至第101 頁)、現金簿(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38頁;基檢109偵 6130【卷二】第114頁)、零用金簿(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39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15頁)、「4月總流 量紀錄」、「5月總流量紀錄、營利總表」、「6月總流量紀 錄、營利總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頁至第4頁) 、「奕智博公司組織圖」(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6頁 ;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69頁)、「2020/06/02手發下 單報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基檢1 09偵6130【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2020/06/01 6月內 部帳紀錄」(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9頁;基檢109偵61 30【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6/1總流量紀錄(基檢109偵 6130【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7 4頁)、「6月營利總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52頁 ;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75頁)、Telegram「F-FDZS下 发群」群組成員名單(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53頁至第5 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早中晚 班報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 現金簿及公司零用金帳」(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84頁 至第85頁)、「記錄表Excel」(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 54頁至第55頁;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68頁至第74頁) 、「人馬座連贏大挑戰廣告網頁」、「迎晉娛樂廣告網頁」 (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客服常見 問題」(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72頁)、「人馬、迎晉 SOP」(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73頁至第82頁)、「小米 YJ SOP」(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 卡商代付、手動下發報表」(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90 頁至第91頁)、門禁卡清單(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92 頁)、「6月份值班表」(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93頁) 、遠雄B棟21樓平面圖(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57頁)、 奕智博公司座位平面圖、客服部辦公室現場圖(基檢109偵3 596【卷二】第58頁)、109年6月18日搜索現場人員名冊( 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6月1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基檢109偵3596【 卷二】第128頁至第133頁)、服務契約書(基檢109偵6129 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74頁至第79頁)、大陸門號通訊監察 列表(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 35頁)、插用大陸門號歷程表(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3 6頁)、大陸門號插換手機IMEI歷程表(基檢109偵6130【卷 七】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1】(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15頁至第13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77頁至 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檢109偵3428【 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 市○○區○○路000巷000○0號11樓】(基檢109警聲搜197卷第16 0頁至第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 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基檢109 偵6130【卷五】第100頁至第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51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 及扣案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潘科彣 、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皆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2.自白規定: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本件所 犯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等 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因無足夠證據 可認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一般 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已達1億元,則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依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潘科彣、陳凱 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 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 、梁竣詠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科彣、陳凱 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自108年間至109年6月10日止 ,所為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 一賭博圖利,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5人與莊 鴻飛、劉子逸、俞尚佑、陳歆評、陳人毫、謝煜星、黃詩 婷、潘維恩、許佑祥(原名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 莊進強、許嘉均、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 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蘇承 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李心仁 、廖奕儒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 詠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罪三 罪間,各係基於一個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 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雖坦承犯行,然綜觀被告潘科彣 、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犯罪當時,就其動機 、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或有何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共同為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並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 、梁竣詠均已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潘科彣、林佳甫曾受 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及被告陳凱華、林佳翰、梁竣 詠素行良好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兼 衡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分工 情節,暨其等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均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陳凱華、林佳 翰、梁竣詠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佳甫則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均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如前述, 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 佳翰、梁竣詠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陳凱華、林佳翰、梁竣詠部分) 、第2款(被告林佳甫部分)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 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 ,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2.至被告潘科彣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被告潘科彣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是被告潘 科彣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潘科彣及其辯護 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潘科彣所有,其中之如附 表二編號3至5、11至13所示之物,被告潘科彣自承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於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屬供被告潘科彣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在被告陳凱華住處所扣得 ,然被告陳凱華供稱當時扣押時人在國外,此部分與其無 關,亦不清楚作何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69頁 ),是難認係供被告陳凱華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因被告潘科彣、陳 凱華於本件之行為分擔係在臉書刊登「合法出國、可賺2 至8萬元」之收購大陸銀行帳戶即可賺取佣金之招攬訊息 ,並未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或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工作或上班,被告潘 科彣亦供稱上開扣案物與其並無關係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67頁),被告林佳甫亦供稱上開扣案物與自己之 犯行無關,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70頁),林佳翰、梁竣詠亦均供稱上開扣案物均與自己之 犯行無關,非其等所有或所使用之物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且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之1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遭搜索而扣得上開之物時,被告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 亦未在場,從而難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有或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 無從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因本案犯 罪分別獲得3萬元(被告潘科彣部分)、3萬元(被告陳凱 華部分)、80萬元(被告林佳甫部分)、2萬元(被告林 佳翰部分)、10萬元(被告梁竣詠部分)之報酬,分別為 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經其等繳回查扣在案 ,業據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陳 述在卷,並有前揭卷附之本院收據(本院金訴字【卷二】 第171頁、第172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9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張尹敏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搜索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潘維恩 2 2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1 3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2 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3 5 中國銀行U盾 1個 潘維恩 2-4 6 中國民生銀行U盾 1個 潘維恩 2-5 7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莊進強 3 8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1 9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2 10 行動電話HONO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3 1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梁卉葶 5 12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1 13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2 1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3 15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4 1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梁卉葶 5-5 17 中國銀行U盾 1個 梁卉葶 5-6 18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許竹婷 6 19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1 20 行動電話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2 21 行動電話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3 22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4 23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5 24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6 25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7 26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1 27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2 28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3 29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4 3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廖奕儒 7-5 3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8 32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陳怡君 9 33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怡君 9-1 3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君 9-2 35 中國銀行U盾 1個 陳怡君 9-3 36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0 37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 38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2 39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3 40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4 4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23 4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個) 1組 許佑祥 24 43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佑祥 24-1 44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25 45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佑祥 24-2 46 U盾 209個 廖奕儒 30 47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1 48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2 4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3 50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4 51 行動電話honor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5 5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6 53 行動電話OPPO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7 54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8 55 行動電話三星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9 56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0 57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1 58 行動電話OPP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2 5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3 60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4 61 行動電話Galaxy桃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5 6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6 63 行動電話SUGAR粉紅 1支 廖奕儒 47 64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8 65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9 66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0 67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1 68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2 69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3 70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4 71 行動電話SHARP粉色 1支 廖奕儒 55 72 行動電話無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6 73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7 74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8 75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9 76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0 77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1 78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2 79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3 80 行動電話OPP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4 81 行動電話hono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5 82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6 83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7 84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8 85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9 86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0 87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1 88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2 8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3 90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4 91 行動電話SONY白色 1支 廖奕儒 75 9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6 93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7 94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8 95 行動電話ASUS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9 96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0 97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1 98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2 99 行動電話ASUS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3 100 行動電話華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4 101 行動電話無廠牌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5 102 行動電話無廠牌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86 103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7 104 行動電話無廠牌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88 105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9 106 行動電話無廠牌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90 107 行動電話SAMSUNG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1 108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2 109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3 110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4 111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5 112 行動電話SUGAR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6 113 行動電話SUGA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7 114 行動電話無廠牌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8 115 行動電話honor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9 116 行動電話hono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0 117 行動電話無廠牌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1 118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2 119 行動電話無廠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3 120 行動電話無廠牌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4 121 行動電話SAMSUNG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5 122 行動電話SUGAR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6 123 行動電話OPPO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7 124 行動電話OPP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8 125 行動電話SAMSUNG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9 126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0 127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1 128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2 129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3 130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4 131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1組 廖奕儒 115 13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1組 廖奕儒 116 133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7 134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8 135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9 136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20 137 文件資料 1批 廖奕儒 121 138 新臺幣16200元 元 廖奕儒 122 139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HDMI線各1條) 1台 廖奕儒 123 附表二:搜索處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搜索處所 1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2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2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3 銀聯卡 1批 潘科彣 3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4 U盾 1批 潘科彣 4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5 大陸門號卡 1批 潘科彣 5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6 林思維同意書(含信封袋) 1件 潘科彣 6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7 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7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8 蕭宇豪帳戶資料、申請表、護照影本 23張 潘科彣 8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9 陳逸書帳戶資料 1張 潘科彣 9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10 2020年1月2日退件明細 1張 潘科彣 10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11 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1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2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2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3 大陸銀行帳密資料(含袋子) 6張 潘科彣 13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三:搜索處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11樓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帳本 2本 吳麗雲 4-1 2 溫麗麗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含開戶明細及U盾) 1份 吳麗雲 4-2 3 林思維新韓銀行、青島農商銀行卡片 2張 吳麗雲 4-3 4 林思維開戶明細(韓亞、新韓、山東農商) 3份 吳麗雲 4-4 5 林思維山東農商U盾 1個 吳麗雲 4-5 6 林思維新韓USB 1個 吳麗雲 4-6 7 張雪蓮信用卡 9張 吳麗雲 4-7 8 張雪蓮U盾 7個 吳麗雲 4-8 9 張劭如銀行卡 8張 吳麗雲 4-9 10 韓雁婷開戶明細、信用卡、U盾(1個) 2份 吳麗雲 4-10 11 王魁辰開戶明細 1份 吳麗雲 4-11 12 陳凱華USB 1個 吳麗雲 4-12 附表四:搜索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電腦螢幕viewsonic 1台 謝煜星、許嘉均、俞尚佑(下同) 1-1-1 2 電腦螢幕lenovo 1台 1-1-2 3 電腦主機coolermaster 1台 1-1-3 4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4 5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5 6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6 7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7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8 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9 10 電話卡(含sansung手機1支) 1批 1-1-10 11 hornor手機 1支 1-1-11 12 hornor手機 1支 1-1-12 13 IPHONE手機(+0000000000000) 1支 1-1-13 14 IPHONE手機 1支 1-1-14 15 IPHONE手機(+00000000000) 1支 1-1-15 1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啟東市清商貿,含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章、U盾2個) 1組 1-1-16 17 動態口令牌(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支 1-1-17 18 USB隨身碟Apcer(內有備份完成檔) 1支 1-1-18 19 USB隨身碟TOSHIBA(內有備份完成檔) 1支 1-1-19 20 USB隨身碟 1支 1-1-20 21 交接本 1本 1-1-21 22 會議紀錄 1批 1-1-22 23 考核表考卷 1批 1-1-23 24 值班表 1批 1-1-24 25 寰娛數位科技約僱契約 1批 1-1-25 26 人事資料 1比 1-1-26 27 LG電腦螢幕 1台 1-2-1 28 ASUS電腦主機 1台 1-2-2 2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3 30 TP-LINK網路分享器 1台 1-2-4 31 LG電腦螢幕 1台 1-3-1 32 ACER電腦主機 1-3-2 3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3 34 LG電腦螢幕 1台 1-4-1 35 ACER電腦主機 1台 1-4-2 3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3 3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4 3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5 39 IPHONE手機(IMIZ000000000000000) 1支 1-4-6 40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5-1 41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5-2 42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6-1 43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6-2 4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3 4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4 4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1-6-5 47 華為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6-6 48 工作筆記本 1本 1-6-7 49 ASUS電腦螢幕 1台 1-7-1 50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7-2 5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3 52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7-4 53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8-1 54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8-2 55 電腦螢幕 1台 1-9-1 56 電腦主機 1台 1-9-2 57 動態口令牌(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9-3 58 電話卡 1批 1-9-4 59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10-1 60 GIGABYTE電腦主機 1台 1-10-2 61 工作筆記本 1本 1-11-1 62 工作試算筆記 1批 1-1-27 63 遠端監控鏡頭 2個 1-11-2 64 動態口令牌 (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4-7 65 動態口令牌(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7-5

2024-12-30

SLDM-111-金訴-495-20241230-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68號、第40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 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 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 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即(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幫助侵害商標權罪(另被告所涉其餘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說明)。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等資料方式,助使他人為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 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見本院智訴卷P105至106、P113 之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之犯後態度。3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P100)暨 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智訴卷所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及如數賠償,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 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 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另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 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依著作權法第 100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 智訴卷P115),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嫌倘仍為 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72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藍」、「哲別」 之大陸地區人民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 51分許,以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 料,利用電腦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站「米蘭之都」( 網址https://www.milandor.com/),辦理會員帳號,並將 會員帳號交易網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藍」、「哲別 」之不詳成年人,並於107年11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1 日進行通訊訊體LINE帳號、身分證號、固定電話等認證,確 認使用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居住於臺灣之人。嗣「小藍」 、「哲別」之人,未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號17樓之8,負責人劉信,以下簡稱宇峻公司) 之授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之某日止,利 用李承翰所創設之米蘭之都會員帳號,綁定電子支付系統「 支付寶-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以為會員註冊收付 帳號,並擅自重製宇峻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三國群英傳ON L INE」商標,並且重製宇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即服務 圖像、角色圖案、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並將上述重製近似 宇峻公司商標及眾多美術著作,利用網際網路,製作收費顯 低於宇峻公司發行電腦遊戲「三國群英傳ON LINE」之「締 造三國群英傳」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加入,以「贊助 」名義對「傷心哲別」下單,再循米蘭之都網站出貨方式, 提供相對應遊戲幣,供會員進入「締造三國群英傳」遊戲把 玩。 二、案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曉慧、許吉良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李承翰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承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會員,並隨即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藍」、「哲別」之大陸地區人士,交付後就一直由「哲別」之人使用;卻又於107年11月13日至21日,連續由被告本人進行該帳號之相關驗證,顯然對於會員資料交付予之人行為有所認知等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許吉良之指訴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網站會員,提供「小藍」、「哲別」之人使用;被告申辦之米蘭之都會員,經仿冒告訴人宇峻公司發行之遊戲訊體「締造三國群英傳」,將該帳號連結為支付把玩費用之商家支付寶帳號等事實 三 締造三國群英傳網頁版面截圖 該仿冒軟體「締造三國群英傳」使用人物、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美術著作及商標相似之事實 四 商標註冊證影本 告訴人宇峻公司享有「三國群英傳」商標權,使用於線上遊戲服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等事實 五 告訴人宇峻公司遊戲軟體與仿冒軟體美術著作對照資料 被告所幫助之年籍姓名不詳「小藍」、「哲別」之人,擅自重製告訴人宇峻公司註冊之商標,即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等事實 六 米蘭之都註冊資料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51分28秒,檢具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提款卡帳號等資料,填載常用銀行為「支付寶代付-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等事實 七 締造三國消費紀錄 商家以支付寶000000000@qq.com帳戶,收取玩家匯入款項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註冊帳號行為,經仿冒商標、 著作權行為人侵犯告訴人宇峻公司權利,觸犯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6

TCDM-113-智簡-3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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