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散布不實訊息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伯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聽從「劉伯溫」指示,負 責持「劉伯溫」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詐騙款項,再將提領贓款轉交給「劉伯溫」之俗稱提 領車手工作。嗣丙○○與「劉伯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1至1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帳戶後,丙○○再依「劉伯溫」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 「劉伯溫」,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丑○○、未○○、寅○○、卯○○、戊○○、甲○○、申○○、癸○○、 午○○、張惟禛、辛○○、辰○○、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 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 細表及附表一編號1至15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且已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6,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且有本院收款通知、本院113年贓 字第55號收據附卷可參,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應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 ,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 號2、3、5、6、11、12、14所示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 訊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詐欺集 團以何話術或方式詐騙被害人,其只負責依指示提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 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前開所述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 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告訴人,使渠等等並陸續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 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劉伯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 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自述 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有6,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已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 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 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 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 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 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 素,且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5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大,且 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是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 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行員工、月 收入約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後,扣除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領每日報酬為3,000元,今年3月14日 、20日有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被告共 提領2日,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 0元=6,000元),被告業已繳交該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 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 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 諭知追徵其價額。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伯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再依「 劉伯溫」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劉伯溫」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一)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14日14時0分許,匯款20,000元至邱沛鈞之永豐銀行帳 戶,嗣後由被告持該該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14日14時9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0,000 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443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現由高雄地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7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追加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49至153頁、第217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觀諸上開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與 前案所載被告均相同,且告訴人庚○○前案遭詐騙之經過、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及被告前案持所持之 提款卡,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為係同一犯罪事實。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 應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橋檢春秋113偵13352字第113905758 6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3年8月9日繫 屬高雄地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二所示之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 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 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告被訴附表二 所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為假買家與丑○○取得聯繫,佯稱要向丑○○購買棒球手套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13至16分 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20,000元、20,000元、9,000元、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2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1時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的「FJCU輔大租屋資訊分享」社團,刊登租屋資訊,未○○即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確有房屋出租,但已經有其他人排隊,如果要優先承租,必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19分,網路轉帳15,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郵局) 35,000元 (含提領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甲○○20,000 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租屋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擷圖 3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的「宜蘭房地產買賣資訊交流」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資訊,寅○○即與之聯繫,該成員即佯稱相約看屋,並要求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45分,網路轉帳16,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租屋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4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為其媳婦「雅蓮」,臨時有事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ATM轉帳3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3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5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原大學租屋版」刊登套房出租之不實資訊,戊○○即與之聯繫,該成員佯稱現有很多組租客,需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吳廷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32分,網路轉帳16,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租屋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貸款資訊,甲○○與其聯繫,該成員佯稱可以提供貸款,但需要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4日14時19分網路轉帳2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於113年3月14日14時50分,網路轉帳2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郵局) 35,000元(含提領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未○○1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14日14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縣岡人店) 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⑷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縣岡人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7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05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的「香水窩PERFUME HOUSE「社團」看到申○○刊登之販售香水的資訊,該成員即佯裝為假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申○○聯繫,該成員佯稱已經匯款,並稱客服那邊需要開通實名認證服務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4日17時0分,網路轉帳49,985元至曹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於113年3月14日17時2分,網路轉帳49,969元至曹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6分至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8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網路交友群組與癸○○聯繫,營造雙方曖昧之情愫,並對癸○○佯稱錢已經花光,希望癸○○可以資助其返台的經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1時56分,無摺匯款50,000元至李紀瑩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2時37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⑶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⑷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9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盜用午○○之友人楊添吉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午○○聯繫,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7時1分,ATM轉帳1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岡燕店) 1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岡燕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0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56分許,看到乙○○所張貼的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該成員即佯裝為假買家與之聯繫,並佯稱交易付款的過程有問題云云,隨即有其他成員偽裝的銀行客服與乙○○聯繫,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4日17時12分,網路轉帳49,988元至邱沛鈞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於113年3月14日17時18分,網路轉帳12,088元至邱沛鈞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18分、17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50,000元 1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3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原大學租屋版」刊登套房出租之不實資訊,張惟禛即與之聯繫,該成員佯稱現有很多組租客,需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張惟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8時3分,網路轉帳8,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 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惟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社群網站FACEBOOK中原大學租屋版租屋資訊擷圖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成功擷圖 ⑷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2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架設假虛擬貨幣交易網站POONT PAY,誘使己○○加入該網站之會員,並先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於後續要求出金時,向己○○佯稱必須匯款才可以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3時15分,網路轉帳10萬元至劉雪瑜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岡山平和店) 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岡山平和店)店內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辛○○姐姐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辛○○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20日13時7分,網路轉帳30,000元至謝珮瑜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路郵局)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路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4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的「汐止租屋通/……」社團內,刊登不實之租屋資訊,辰○○即與該成員聯繫,對之佯稱要優先看屋的話,需先行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20日13時57分,網路轉帳20,000元至謝珮瑜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岡燕店)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岡燕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12分許,看到丁○○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所張貼之販售水族箱用品資訊,該成員即佯裝假買家與丁○○聯繫,佯稱無法完成交易云云,隨後由其他成員佯裝賣貨便的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佯稱協助帳號之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20日14時20分,ATM轉帳29,985元至謝珮瑜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岡山分行) 3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3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為其友人「美美」,因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0分,網路轉帳2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10

CTDM-113-審金訴-269-2025021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 m(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之不實 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 ○○、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甲男未滿18歲)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誤信乙○○確 有意出售本案遊戲帳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分 別依乙○○指示,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購買本 案遊戲帳號,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乙○○在8591網站之帳戶 內而得手。嗣甲○○、甲男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報警,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2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丁○112偵6816卷〈下稱 偵6816卷〉第11-13頁、桃檢113偵17164卷〈下稱桃檢卷〉第33 -35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591網站頁面截圖 、8591網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網站會員購買 證明、登入資料、手機頁面截圖、帳號移轉切結證書、傳說 對決帳號申請說明(偵6816卷第19-23、27-31頁、桃檢卷第 17-31、39-43頁、丁○113偵2763卷〈下稱偵2763卷〉第3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 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 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甲○○、甲男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雖限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 始有適用,惟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詐欺犯罪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 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 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 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 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 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如其有犯罪所 得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問:在8591如何販賣本案遊 戲帳戶?)我就刊登(販賣本案遊戲帳號),會有買家來跟 我買。…(問:你重複賣本案遊戲帳號給不同的人,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我有重複賣…我就是重複販賣等語(丁○11 3偵緝1卷第66頁、偵2763卷第27頁);嗣亦於檢察官訊問時 表示:(問:承認2次詐欺取財罪?)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語 (偵2763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 縱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 助於被告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 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參以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2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即附表各編號告訴 人匯款金額之總額,計算式:4,200元+3,600元=7,800元) ,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 第205、207頁),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為 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涉本案2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 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案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販售本案 遊戲帳號予他人,卻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該帳號之不實訊 息,誘使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將詐得款項全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院卷第146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院卷第13-16頁)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 號部分之犯行,詐得共7,800元(計算式:4,200元+3,600元 =7,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向本院全數繳回 ,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 第205、2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112年6月15日 7時13分許 4,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甲男 112年6月15日 18時39分許 3,6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025-02-08

HLDM-113-原訴-57-20250208-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6號、第1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第6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5證據名稱第4至5行、編號8證據名稱第2至3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遠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寶可夢G 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社團中張 貼虛偽不實之販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訊息,以招來不特定多 數人,致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月15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9、32頁 )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販賣毒 品,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 詐欺所得均不高,侵害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財產法益之程 度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確有悔意,並願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前開所犯,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 均實不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蘇文 慧成立調解,且已部分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5、7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 ,96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葉彥君、賴 俊中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得3,600元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已賠償2,500元,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蘇文 慧達成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 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 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第1757號   被   告 王遠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1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利 用資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以暱稱「 王遠丞」之帳號,在「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 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社團中不實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 200元代友出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貼文,致葉彥君瀏覽後陷 於錯誤,向其訂購上開商品,並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許,利 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60元(含運費60元)至王遠 丞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 葉彥君收到包裹後,發現其內容物與訂購商品不符,始知受 騙。  ㈡復承前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資訊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相同暱稱之帳號,在同一社 團中不實刊登以700元代友出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貼文,致 賴俊中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下訂,並於同日上午6時21分 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00元至王遠丞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賴俊中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仁華門市取貨開拆 後,發現包裹內容物與訂購商品不符,始知受騙。  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底至113年1月 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以3,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以上 開門號致電蘇文慧,假冒為蘇文慧之友人,佯以亟需資金周 轉為由告貸,並保證隔天還款,致蘇文慧一時不查,陷於錯 誤,於翌(25)日13時24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使用網路銀行 ,自其玉山銀行01419****4067號帳戶匯出5萬元至對方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蘇文慧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彥君、賴俊中及蘇文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遠丞之供述 ⑴固不否認其為臉書「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會員,然矢口否認曾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述時間,在該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寶可夢卡匣商品之貼文,向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誆騙財物,嗣又改口坦承其為上開詐騙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⑵坦承曾申辦上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底至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3,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彥君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1,260元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7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文慧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文慧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述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告貸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連線客字第11200237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人攝錄影像、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並有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行動銀行轉帳功能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匯出1,260元至前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匯出700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 證明左列門號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8 告訴人葉彥君所提供其與連線商業銀行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翻拍畫面、被告於臉書(Facebook)「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中刊登代友出售神奇寶貝卡匣貼文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1,260元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賴俊中所提供其與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翻拍畫面、被告於臉書(Facebook)「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中刊登代友出售神奇寶貝卡匣貼文及其與告訴人賴俊中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7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文慧所提供玉山網路銀行01419****4067帳戶匯款交易翻拍畫面、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告訴人蘇文慧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匯出如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蘇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蘇文慧等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遠丞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 及1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6 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審簡-2796-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彭瑀涵)、編號3(告訴人蔡佩珊) 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於網路尋覓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待獲取李筱 妍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頭帳戶後,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邱品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 二、案經邱品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廷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品閑 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邱品閑匯款資料 (見偵卷第179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被告之行為經 依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同宣告刑範圍);倘依新法之規 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同宣 告刑範圍),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依照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團 公開張貼虛假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縱使之後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私訊,以續行施用詐術,仍成立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邱品閑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 認不諱,然因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亦會斟酌,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粉絲追星心切、急迫而 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 訊息而對告訴人邱品閑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且透過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 易秩序安全之維護,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邱品閑受損害之狀況, 並考量被告前有類似犯罪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猶不警惕,依然再為 本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告訴人邱品閑對本案之 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告訴人邱品閑匯款進入帳戶的錢,我是直接請 彩券行員工幫我下注買運動彩券,已經輸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受騙金額」 欄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 之演唱會門票,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 於網路尋覓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蔡佩 妏,待獲取李筱妍、蔡佩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頭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款項至上揭人頭帳戶。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28062號、第3 55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告訴人彭瑀涵於臉書 社團「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中見被告公開貼文欲出 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而詐欺告訴人彭瑀涵,告訴人彭瑀涵 因而依指示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被告指示之帳戶內,此有告 訴人彭瑀涵警詢指述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顯見 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彭瑀涵遭詐騙之期間、手法 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不同,顯係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另就被告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有部分與與本案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苗檢熙秋113偵8926字第113 002978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從而,本 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 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㈣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均未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者 提供之帳戶 收款原因與交款方式 以下簡稱 迎富貴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另本案贓款用於下注彩券) 1 李筱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李筱妍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前左列戶予被告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2 蔡佩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佩妏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左列帳戶予被告匯款,再將中獎之彩金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款去向  1 邱品閑 113年4月3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3日下午7時17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彭瑀涵 113年3月31日起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3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 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7時8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52分許 1萬元 3 蔡佩珊 113年4月4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 7,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025-02-06

MLDM-113-訴-533-2025020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郁文即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陳郁文即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供承僅與「吐口水」「 告五人」聯繫,不知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等語(偵卷第18至 21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 人,並無從知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 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應被告尚該當該款 要件,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 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 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吐口水」「告五人」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 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 明。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 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 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 本案犯行,且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 金流斷點,告訴人於本案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並 念及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聯絡「吐口水」「告五人」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其中編號1手機開啟WIFI分享, 使編號2手機可連線上網),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係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 及「陳浩嘉」簽名,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 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票,被告供稱係其搭車前往收款 時所用,惟車票既非違禁物,縱予以沒收對預防犯罪亦無實 益,故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就 被抓了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蘋果手機1支 ⑴含SIM卡1張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 ⑸密碼:1222 2 紅色HTC手機1支 ⑴無SIM卡及門號 ⑵IMEI 1:000000000000000 ⑶IMEI 2: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1222 3 服務證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編號:0981 4 服務證含證件套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編號:0981 5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職務:承辦經理 6 國票證券文件資料18張 7 現儲憑證收據1張 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 8 高鐵車票1張 為台南至板橋的車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陳郁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文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吐口水」、「告五人」、LINE暱稱「Gina劉玉潔」、 LINE暱稱「國票金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人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起公訴),陳 郁文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吐口水」將陳郁文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再由群組內之「告五人」 指示陳郁文扮演國票綜合證券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 之外派專員前往指定定點向被害人取款、「Gina劉玉潔」、 「國票金投」則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扮演國票公司之職員 ,負責誘騙被害人出錢投資不實之股票項目。陳郁文即與上 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Gina劉玉潔」於112年4 月中旬後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誘騙黃巫月嬌下載「國 票金投APP」投資,致黃巫月嬌因而陷於錯誤,下載上開虛 假之「國票金投APP」,並依「國票金投」指示於陸續於112 年9月27日16時許至112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麥當勞餐廳」內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 之提款車手(此段期間之之詐欺、洗錢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國票金投」又要黃巫月嬌繳 納一筆新臺幣(下同)36萬743元給金管會之所得稅,黃巫月 嬌察覺可能受騙後,即報警處理,黃巫月嬌依警方指示佯裝 受騙與對方相約見面面交上開款項,隨後陳郁文即於112年1 2月11日12時40分許,依「告五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國票 公司外派專員「陳浩嘉」服務證特種文書,前往上開麥當勞 2樓,與黃巫月嬌碰面,行使該員工服務證,表示自己係國 票公司外派專員前來收款,陳郁文當場於偽造之國票證券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浩嘉」之簽名後,即提出與黃巫月嬌 以行使之,在場埋伏之警方見時機成熟,即於黃巫月嬌假意 交款之際,當場逮捕陳郁文,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陷於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國票公司員工服務 證、偽造之國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供犯本案聯係使用之HT C牌紅色手機1支。 二、案經黃巫月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巫月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持用之不實國票公 司員工識別證、犯本案聯係使用之HTC牌紅色手機1支扣案可 資佐證,另經勘查上開扣案手機內支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確實有「告五人」、「吐口水」等人指示被告犯本案細節 之對話,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罪論處。被告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國票證券印文、陳浩嘉 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HTC手機 1支、偽造之國票公司員工服務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原金訴-10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俊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經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7年,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 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行,自不適用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 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本案之被害人數為1人,詐騙金額為2萬8,000元, 金額非鉅,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122頁),可見被告 應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己利,即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取他人財物 ,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 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且被告曾以相似手法 遂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113年度 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故此部分難對被告之量刑為全然有利之認 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 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以及 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2萬8,0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洗錢財物,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已達成調解,被告 願支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縱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定之日期 如期賠償,但因告訴人日後得依調解筆錄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IG暱稱「陳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陳 致丞(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79號、27395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向林柏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9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明知其無販售 之真意,仍以暱稱「李寧」在臉書(FACEBOOK)公開社團「 二手拍賣精品買賣交流」之網際網路,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 售「LV側背包」之不實訊息,致白安妤於112年3月28日中午 12時許,瀏覽上開網頁時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於112年3月 29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透過手機網 路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林柏呈設立之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 向、所在。嗣因白安妤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安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另 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億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李寧」在臉書販售背包予告訴人白安妤,並已收到款項,但遲未能出貨之事實。 2 告訴人白安妤之指訴 證明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購物受騙之事實。 3 證人陳致丞於偵訊中之結證 證明其提供證人林柏呈之永豐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柏呈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致丞借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5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2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臉書商品銷售貼文、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在臉書販售「LV側背包」,並向告訴人保證可成功交易之事實。 7 證人陳致丞與被告(暱稱「陳旭」)之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證人陳致丞借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從事網路銷售詐騙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白安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5-01-24

TPDM-113-訴-1179-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4、11360、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癸○○為通訊軟體Line「親愛的 錢包還好嗎」追星群組、fac ebook「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SEVENTEEN專 輯小卡買賣草原」社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群組或社團貼文 發起團購或販賣韓國偶像專輯或周邊商品之活動供有意願之 其他成員參加填寫訂單或留言購買,而附表「告訴人」欄所 載之人於瀏覽得悉上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而參與團購活動填 寫訂單或留言填寫欲購買商品及數量,再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癸○○指定之帳戶內(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與過程,均詳如附 表「匯款」欄所載)。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匯款 完成後,均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且聯絡癸○○未果而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乙○○、甲○○、巳○○、戊○○、己○○、丑○○、辰○○、 子○○、劉○○(中華民國97年出生,無積極證據證明癸○○主觀 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為少年)、庚○○、辛○○、卯○○、丙○○、 午○○、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癸○○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85頁) 。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 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供述有遭受任 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 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 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 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 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自白(見8690號警卷第8至10、16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 10404號卷第11至16、35至36頁;本院卷第197、259、275、 2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見8690號警卷第47至48 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8690號 警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見8690號警卷第60至63頁;7833號警卷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204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7833號警卷第 43至44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見 8690號警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8690號警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62至265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8690號警卷第98至99頁)、證 人即告訴人丑○○(見8690號警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即告 訴人辰○○(見8690號警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8690號警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見 8690號警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8690號 警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8690號警卷第 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見8690號警卷第215至2 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8690號警卷第225至2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見8690號警卷第235至237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見8690號警卷第第242至244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45至46、49至53頁);告訴人乙○○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提供表單頁面與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5360號警 卷第363至367、371至373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64、67至 69、77頁);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巳○○提出通訊軟體頁面與訂購表單截圖、告訴人 巳○○當庭提供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8690號警 卷第261至265、267至268頁;本院卷第287頁);告訴人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出之 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 號警卷第79、83至89頁);告訴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出之 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97至96、10 0至102頁);告訴人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丑○○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8690號卷第106至107、118、120、124、126至130頁); 告訴人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截圖(見8690號警卷 第137至140、143至146頁);告訴人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貼文及 對話內容與訂購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148至149、154至163頁);告訴人劉○○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65至166、173至185頁);告 訴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8690號警卷第188至190頁);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94 至197、201至211頁);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13至214、217至223 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丙○○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227至231、233頁;5360號警卷第231頁);告訴人午○○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8690號警卷第238至240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交 易明細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45至251頁)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7833號警卷第41、45、61至63頁) ;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7833號警 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3至117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 12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442號函檢附證人甲○○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 行113年12月26日合金昌平字第1130003672號函檢附被告之 母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 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者,也有事證明確 但仍飾詞圖卸者。是以,縱使觸犯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 別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 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 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就附表 所載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均非可取,但審酌被告就 其本案於偵查中即已知坦承認罪,相當程度上節省訴訟成本 之耗費,且被告各次所為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並非鉅額,最 低金額僅為300元,則本院以上述之主觀、客觀因素等加以 衡酌,認被告各次犯行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 憫恕之處,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或 加以賠償、返還所取得之金錢與各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情 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依被告之最新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 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取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此等款項雖未扣案,但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若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貼文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是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追徵價額等諭知僅於主文 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依被告所述,顯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 關聯性,故本院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主文 1. 寅○○ 寅○○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48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由其母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乙○○ 乙○○於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37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甲○○ 甲○○於113年4月16日晚上11時29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壬○○ 壬○○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11分,匯款300元至癸○○所指定、由不知情之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於同日晚上10時9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24,829元轉帳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再依癸○○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200元自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到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巳○○ 巳○○於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戊○○ 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分,匯款1,9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己○○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丑○○ 丑○○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3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辰○○ 辰○○於113年4月22日晚上11時23分,匯款2,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子○○ 子○○於113年4月24日晚上10時53分、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分別匯款980元、9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 劉○○於113年4月27日下午6時28分,匯款95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庚○○ 庚○○於113年4月28日下午1時57分,匯款5,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辛○○ 辛○○於113年4月28日晚上8時38分,匯款8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卯○○ 卯○○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3分,匯款5,2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丙○○ 丙○○於113年5月9日晚上11時53分,匯款97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午○○ 午○○於113年5月14日晚上10時33分,匯款1,4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丁○○ 丁○○於113年5月16日晚上8時49分,匯款1,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YDM-113-訴-469-202501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潔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俞潔(原名陳佳徽)明知無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 臉書),並以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之 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上刊登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之貼文,江函芸、 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上網瀏覽後,各以臉書私訊與陳俞潔聯繫、確認,使其等 誤認陳俞潔確有二手衣物或物品可贈送,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陳俞潔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陳俞潔再提領花用殆盡 。嗣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核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群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只需負擔運費新臺幣(下 同)60元等公開訊息,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所得款 項都是其領取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 稱:當時我有寄出1、2個物品,係因身體狀況欠佳及失業才 未寄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供可查證本 人身分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本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真實資 訊,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支付運費60元可獲贈二手衣物或 物品訊息時,確實有該二手衣物或物品,被告於收到運費之 後仍再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後續處理方案,並非一收到款項 後隨即失聯、置之不理,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或者取得財物 之始,並無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欲藉此從事詐欺,本案 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因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等原因致事後始惡意 而不為給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臉 書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之名義,在臉書公開 社團上刊登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 之貼文,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 鄭玉玲瀏覽後,分別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確認,並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提領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 16、19至21、23、24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109年11月2 2日至110年2月2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173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卷第157 至159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於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團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贈者 匯入運費60元,該等款項亦由其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而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 年1月3日止,本案帳戶每日均有經提領200元至900元不等之 現金款項,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 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使用本案帳戶,衡情對於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增減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使用臉書私訊與被 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聯繫、確認,已如前 述,觀之被害人江函芸提出之訊息內容:「索取的物品我會 在12/31跟1/1這兩天統一包裝寄出喔,寄出後會拍單據給您 ,收到希望喜歡」、「寄出後拍單據給你看,麻煩耐心等不 要催促我喔」、「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 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 (偵卷第65、67頁);被害人王筱惠提出之訊息內容:「七 分系列。我備註,怕寄錯物品而已」、「贈物我已排定(1/ 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 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75頁);被害人鄭玉玲提出 之訊息內容:「我們家是一男一女,所以哥哥的無法給妹妹 ,所以都要買,現在趁搬家就都整理出來贈給需要的人」、 「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 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81、82 頁),而被告除傳送上開確認贈送物品內容、說明贈物原因 及告知將於包裝後寄出等文字訊息外,尚有傳送大量二手衣 物或物品之照片(偵卷第65頁)以取信被害人,佐以證人江 函芸於警詢時證稱:「Winnie Chen」稱會於110年1月14日 將衣物寄出,但在同年月8日就將我封鎖,持續到今日(22 日)確定未收到衣物(偵卷第13頁);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轉帳運費60元至對方提供 之帳戶,轉帳後即告知對方,直到110年1月11日發現臉書帳 號「陳佳徽」被封鎖起來且我沒有實際收到當時協議的二手 衣物(偵卷第16頁);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 看到「陳佳徽」贈送商品,便依指示匯款60元、100元,直 到今日(110年1月10日)仍未收商品,且對方亦將我封鎖( 偵卷第20頁);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 陳佳徽」PO文宣稱贈出二手小孩衣物,與之聯繫後匯款60元 運費,其稱將於1月4日寄出,隨後我於1月14日詢問是否寄 貨,但被封鎖無法聯絡對方(偵卷第24頁),及審酌被告迄 未提出曾依約交寄二手衣物或物品予受贈人,或因自身身體 狀況欠佳而與受贈人聯繫後續事宜之證明等情,可徵被告自 始即以其有二手衣物或物品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並無履約之 真意甚明,不因被告於臉書上曾留其真名,而認其並無詐欺 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之二手物品社團中, 以「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貼文佯稱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該貼 文後與其以臉書私訊聯繫、確認,並依被告之指示支付運費 ,而上開二手物品社團,為一公開性社群平台,亦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至為明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並經原審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告知所犯係上開罪名,由檢、辯實質進行辯論,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其所犯係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侵害個人之財產權,應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 公開社團上張貼不實之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訊息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本 犯行詐得共計34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 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本案犯行,惟其已 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因被害人 江函芸表示拒絕和解,被害人林慧樺經原審通知亦未到庭, 致無從與該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 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係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現 由前夫監護、現從事服務業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元 (即被害人江函芸部分、60元(即被害人王筱惠部分)、16 0元(即被害人林慧樺部分)、60元(即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就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該二人,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60元、160元既未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江函芸、林慧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 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被害人江函芸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被害人王筱惠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關於被害人林慧樺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關於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江函芸(已提告) 江函芸於109年12月26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見臉書社團上「二手衣物的交易,只需付款運費新臺幣60元即可獲得」之貼文後,即與臉書暱稱「Winnie Chen」之人聯繫,且其同意江函芸下訂3件二手衣且自負運費,致江函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6日11時9分許,匯款600元(其中540元部分,另由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帳戶 ㈠證人江函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1至14頁) ㈡江函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63至6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179號函暨附件江志偉帳戶之109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49至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637卷第27至29頁) 2 王筱惠 (已提告) 王筱惠於109年12月28日7時許,經由臉書向暱稱「陳佳徽」之人聯繫,其向王筱惠佯稱:由王筱惠支付物品運費後即將贈與二手衣物寄出等詞,致王筱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許,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5、16頁) ㈡王筱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1、73至75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870號函暨附件王筱惠帳戶之109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55至5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1至37頁) 3 林慧樺 (已提告) 林慧樺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所刊登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林慧樺佯稱:由林慧樺負擔運費160元等詞,致林慧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30日3時41分許,匯款1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9至21頁) ㈡林慧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林慧樺帳戶之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3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66、6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9至43頁) 110年1月3日4時3分許,匯款60元 4 鄭玉玲 (已提告) 鄭玉玲於110年1月2日14時25分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刊登贈送二手小孩衣物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鄭玉玲佯稱:要匯款60元運費及寄件資料等詞,致鄭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日14時27分,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23、24頁) ㈡鄭玉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9至8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15637卷第80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0偵15637卷第82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鄭玉玲帳戶之110年1月2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至6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45至49頁)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296-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8 、35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洧郡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張洧郡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遊戲王卡等物品出售,亦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線至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張洧郡」,在不特定 人均得瀏覽之「遊戲王買賣交易區」臉書社團內,刊登佯稱 欲販賣遊戲王卡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 訊息,致附表各編號所示黃漢升、張賜民、吳孟特等人因上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張洧郡有出售各該編號所 示遊戲王卡之意,分別向張洧郡聯繫購買商品,而依張洧郡 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張洧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渠等所 匯款項旋遭張洧郡提領一空。嗣因張洧郡均未依約出貨、退 款,附表所示黃漢升等人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洧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 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升、張賜民、吳孟特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11至13、15至16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0日儲字第112127049 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1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 至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 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遊戲王卡之不實訊息,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 得全數賠償告訴人黃漢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⒉至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雖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其並未將全數犯罪所得賠償與編號3之告訴人(詳後 述),且未與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循此,被 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能自動繳交附表編號 2、3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 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併予指明),故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無從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自身債務無法償還,便貪圖詐取他人以獲得不法錢財 ,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5萬1,260元),被告所為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實不足取。  ⒉另斟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素行尚可。  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黃 漢升、吳孟特分別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苗 栗縣通霄鎮公所113年4月9日通鎮民字第1130005647A號函暨 所附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委任書(見調偵二卷第3至9頁)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4月9日南東民字第1130264672號 函暨所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偵三卷第3 至7頁),可見被告事後確有積極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償 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其各該次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少。至被告雖稱有意願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然其於 偵查中未依期到場調解,所持門號亦暫停使用,經員警聯繫 無著,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已刪除施詐之臉書帳號而無告訴 人張賜民之聯繫方式,是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3月13日北市○區○○○0000000000 號函、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審判筆錄(見調偵一卷第3、19、83頁),此部分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⒋依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技工,月 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 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 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張賜民所詐得之2 萬9,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賜 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吳孟特詐得1萬60元,其中1萬 元部分業經被告償還,有苗栗縣○○鎮○○○○○000○○○○○00號調 解書可查(見調偵二卷第5頁),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應予扣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揆諸前開說明, 應就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吳孟特之60元,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 黃漢升,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調/和解與否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書證 1 黃漢升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全球限量三千張白鑽混沌戰士PSEC-JP004」之貼文,適黃漢升於112年11月22日18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7分許,將1萬2,200元匯入本案帳戶。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參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①郵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49頁) ②被告張貼於臉書社團之遊戲王卡片照片(警卷第57頁) ③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頁面擷圖(警卷第51頁) ④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55頁) ⑤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頁) 2 張賜民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混沌戰士遊戲王卡之貼文,適張賜民於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將2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未和解或賠償。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99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0至104頁)、暱稱「張洧郡」臉書主頁擷圖(警卷第99頁) ③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8、97、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頁) 3 吳孟特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25TH-JP001黑魔導萬代版異圖」之貼文,適吳孟特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22時37分許,將1萬60元匯入本案帳戶。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參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89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5頁)、暱稱「張洧郡」臉書主頁擷圖(警卷第87頁) ③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69、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2038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 調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1號卷 偵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卷

2025-01-23

PTDM-113-訴-212-2025012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與陳在斌(已歿,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甲○○因舅舅石民雄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逝世,而其舅舅之同居 人董桂花為石民雄辦理後事尚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喪 葬費用,向甲○○尋求協助,然甲○○因自身為中度第7類身心 障礙人士,且經濟困窘、缺錢花用,遂請求平素有為公益募 款之陳在斌為其向社會大眾募款。陳在斌應允後,即於同年 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不 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 「台灣急難救護團隊」中,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 為甲○○募款,刊登「#喪葬費還差50,000元或資助未成年孫 子女們的生活幫助度過難關」等文字之公開貼文,需他人協 助分擔上開款項,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不 詳姓名之民眾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文指示匯款至 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甲○○本具募款金額達標後將額 滿之事實公告於臉書以停止繼續募款,始符合其公益募款之 目的,竟捨此未為,反繼續收受所募款項獲取不法利益,最 終詐得19萬5,493元。  ㈡甲○○見募款有成,乃與陳在斌再度謀議以甲○○於110年3月間 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為由向社會大眾募款,明知前開交通事故 發生於110年間,自斯時起並無支出相關手術醫療費用之情 形,仍與陳在斌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在 斌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後,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公開張貼內容為募 集他人協助分擔置換人工關節費用10萬元及白米、麵條、泡 麵、衛生紙等相關物資,並上傳數張甲○○110年間交通事故 住院治療照片博取同情,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 用詐術。適不特定善心人士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 文指示匯款至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本次共詐得善款9萬7,750元 之款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9頁,偵卷第59至62、88至90 頁,本院卷第39、67至68頁),核與證人董桂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9至62頁)大致相 符,並有同案被告陳在斌之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陳在斌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至23、25至4 9頁)、被告與證人董桂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石民雄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2至105、116、114、118頁)、 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0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5750900號函暨 所附民眾陳情資料(見警卷第53至89頁)、本案郵局與第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93至100、101 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 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央請同案被告陳在 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台灣急難救護團隊 」、「陳在斌」個人臉書頁面上刊登募款之不實訊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在斌,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67頁 ,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分期繳回,然 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究與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有別。而被 告為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衡酌其因自 身為骨骼方面之身心障礙,工作能力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因 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未飾詞狡辯,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自承有意願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然尚無資力一次繳回,僅得分期為之,足見被告 非無悔意,並有反省自身所應負之責任。而被告本案詐騙身 分不詳之不特定多數善心人士捐款雖不足取,然所詐取金額 尚非至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若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缺錢 花用,未思循己力依法賺取所需,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 難謂良好。而其藉由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不實募款訊息向公 眾詐取善款,致不詳民眾信以為真,紛紛匯款予被告,漠視 法律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價值觀念偏差,自 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曾於100至102年間因幫助詐欺、公共 危險、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 年未再犯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尚見其改善,惟仍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酒駕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普通。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飯店櫃檯人員,月收 入3萬餘元,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 並負擔家庭部分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69頁),足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惡,暨斟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被告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 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9萬7,75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萬5,493元,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 被告業將其中5萬元交予董桂花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考量被 告此部分未為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5萬元後,僅就14萬5,493元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PTDM-113-原訴-30-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