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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憲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支出而積欠債務,聲請 人與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時收入尚可,與銀行協商分20年還款 ,每月還款約8,000元。隨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 收入驟減,又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因而無力負擔協商方案 之還款金額,並於113年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10年4 月15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 %、每月還款8,619元,嗣聲請人繳款9期後於113年3月15日 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 表、繳款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為證。又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數筆,保單價值金合計592,338元(計算式:4 07,470元+8,895元+1,963元+14,179元+6,066元+153,765元= 592,338元)、存款5千餘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價值帳戶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球人 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55頁、第257至260頁、 第261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第221至239頁) 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扣除 油資、維修、停車費及靠行費後之淨收入為25,000元,另領 有租金補貼5,600元及其女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本院 卷第207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為證,應堪可 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647元(計算式:25,000 元+5,600元+2,047元=32,647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 負擔聲請人之女扶養費9,84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0年00 月出生,現年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 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聲請 人提列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9,840元=29,520 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2,64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9,520元,其餘額3,127元顯不足 以負擔國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8,619元 之清償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322-20241204-2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6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超過新臺幣24,000元之部 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主文所廢 棄關於扶養費部分及另補充之理由外,其餘事實與理由,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雖主張抗告人甲○○自婚後,13年來每日均三字經 不離口,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然其就此並未加以舉證。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係因前為興建房屋已向親友借款 ,另因傷病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收入短缺,無力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又再向親友舉債,長期承受龐大經濟壓力, 本已精神狀況不佳,及見相對人衣著暴露疑似刻意引誘視訊 通話對象,一時遭受刺激,方出於激憤而對相對人口出三字 經,核屬偶發事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 力行為,且未對相對人身體造成傷害,允無對相對人為暴力 行為之故意。原審未綜合考量全部情狀,在相對人就抗告人 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施以家庭暴力,及其有遭受抗告 人施暴之急迫危險等節未為舉證,更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對 未成年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為任何家庭暴 力行為之情形下,遽而核發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不得對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為騷擾、跟蹤行為,應遠離相對人住處、未 成年子女學校至少100公尺,已過度侵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交流權利,難認有理。抗告人因擔心違反保護令, 現已不敢與相對人聯繫,以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㈡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搬離兩造住處後,已於同年1月31日 起訴請求離婚,實欲透過保護令之聲請,充作離婚之事證, 心態可議,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㈢原審另命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前,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連同證件、鑰匙 等交付予相對人,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查上開車輛係抗告人 將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以解約金美金42,990.59元及出售 名下另一BMW車輛之價金購入,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抗告人不僅為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日常生活亦使用該 等車輛代步,因何有義務將之連同證件、鑰匙交付予相對人 ?抗告人現失業,交付上開車輛後,已無交通工具,上開命 令顯然變相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罔顧抗告人權益。  ㈣再原審未審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本案發生前之親子依附 與照護情形,逕將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行使負擔,暫定由 相對人任之,亦屬速斷。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盡心 呵護照顧,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使渠等衣食無虞,未曾對未 成年子女有何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從小與抗告人同住, 親子關係融洽、和睦,相對人亦曾對未成年子女表示:「爸 爸不會對你們怎樣」等語。又未成年子女本與抗告人同住, 均就讀鹿東國小,而相對人現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若與相 對人同住,勢必造成就學困擾,嚴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原審未詳加考慮,命抗告人不得接近、聯絡未成 年子女,有違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之最小變動原則,且無理由 。  ㈤另原審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容屬過高且缺乏依據。本件 相對人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需各花費達25,000元之收據 及明細,抗告人又長期失業,舉債度日,家中開銷均係向他 人借款支應,縱使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亦力有未逮, 且依111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8,084元,足見相對人所請求之扶養費顯然過高且無理由。 原審徒以相對人請求每月10萬元扶養費過高,未詳細調查未 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所需扶養費以若干為適當,亦未衡量兩造 經濟能力,逕而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上開金額,實屬過苛 。況原審亦有未將相對人同需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乙 節納入考量之違誤。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⒊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曾於113年3月8日逼車跟車,於同月 15日變裝跟蹤,相對人業已報警。未成年子女也表示抗告人 十分憤怒,抗告人一旦生氣,什麼事情都可能發生。抗告人 之情緒易爆,相對人為了家庭、未成年子女,一直容忍,但 抗告人近年來也會對未成年子女口出髒話及大小聲,導致未 成年子女心生恐懼。抗告人更曾揚言若相對人返回豐原娘家 ,不知道誰會出人命,並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父母、姊弟。相 對人憶及抗告人曾將前妻打到住院,以酒杯砸女子臉部,更 覺恐懼。  ㈡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家人因擔心抗告人跟蹤行為 ,故為相對人承租套房供長子在畢業前居住,相對人會前往 租屋處照顧長子。抗告人目前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 分與相對人聯絡,但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絡抗 告人,抗告人長兄於清明期間也曾帶同未成年子女回家祭祖 。本件無須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不會阻止 抗告人探視,也不會阻止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家過夜。  ㈢抗告人所指車輛乃係相對人付款購得,相對人有購買證明及 收據。兩造本就有兩台車,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家時,即將相 對人車輛扣住,要求相對人不得帶走任何物品,且將另一車 輛出售。又抗告人有5間遊藝場,家族事業中更有畜養6萬多 隻雞之養雞場,以及太陽能、投資房地產。抗告人所提出之 借據,債主為其胞姐及大嫂,但相對人於該等借據所載時間 仍與抗告人同住,不可能不知抗告人有此等債務,是該等債 務極有可能是偽造。況抗告人於此一期間,仍以一次現金付 清方式,購入BMW、賓士及特斯拉等廠牌車輛。  ㈣抗告人之前每月支付10萬元生活費,現僅有每月5萬元,因相 對人母子已習慣過去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已經 固定,故目前幾乎無法過活,每日均過得很辛苦,相對人僅 能與未成年子女商量減少補習。又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因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未就業,現一時之間難以立即尋得工作,是為 節省油錢及房租,乃改騎機車並承租無窗戶之房屋,未成年 子女夜間生病亦不敢掛急診,僅能等至白天再就診,且長子 食量龐大,經常訴說「好餓」,社工因此於探視時帶來白米 、牛奶,並建議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尚未離婚,抗告 人名下有房地,故不符合資格。而未成年子女自抗告人家返 回時,卻稱抗告人另購入保時捷,干貝吃到飽,每日在餐廳 用餐,更反問相對人為何抗告人留在家裡住別墅、開跑車, 但相對人母子卻在小套房吃泡麵、搶超商即期品?長女更表 示願每天不吃早餐,但想繼續學跳舞。  ㈤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相對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並佐以家庭暴 力通報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汽車轉帳證明、車險要保 書及保費繳費證明、機車行照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復 當庭勘驗光碟,再酌以抗告人答辯,認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認原審依據前揭事證,核發前揭款項之保護令,允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至辯,然查:  ⒈觀之原審警卷所附翻拍照片,可見抗告人於衝突時曾有丟擲 盤架之行為,又依原審勘驗結果,亦可見抗告人確曾有腳踹 物品、摔擲玻璃物品及辱罵三字經之舉措,且於相對人出言 勸止時,仍持續摔擲物品,更揚言:「我如果死一死你就把 我燒一燒丟進去大海」等語,足見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當面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113年1月 11日因對相對人行蹤起疑,而透過某種方式監看相對人行蹤 ,並去電質問相對人行蹤,且有調閱相對人所使用之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舉,另於同年1月25日(相對人係於同月26日上 午8時34分製作警詢筆錄,是其指稱係於26日晚間發生衝突 ,顯係誤認日期)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討論事情時,音量較 大。再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票交易截錄畫面,可知 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網路活動進行多次側錄,足見抗告人早已 對相對人生疑。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起疑,又曾對相對人施 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 調解不成立後,渠等婚姻糾葛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3 號、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審 理中(參見本院索引卡查詢),顯見抗告人仍有因婚姻、親 子議題而與相對人再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自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性。  ⒉又依卷內事證,固無法直接證明113年1月12日衝突時,未成 年子女曾有在場,然家中物品遭受此等毀損破壞,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自將發覺異樣,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同年 1月25日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商談時,音量較大,而未成年 子女於此等深夜時分自應已返家,顯有因此聽聞雙方衝突內 容之高度可能,而知悉且目睹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明定目睹家庭暴力為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自有將之納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因此,抗告人以本件為一時 偶發行為,其未直接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相對人業 已搬離等語為辯,尚不可採。  ⒊再經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台灣 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於113年5月31日以台迎 家字第113040109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 本院。依迎曦協會上開報告可知,社工訪視時認如抗告人所 言屬實,抗告人目前就業及收入皆不穩定,雖抗告人稱其兄 姐可提供經濟支援,但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狀況及 生活需求多不知悉且模糊回應,抗告人之照顧計畫可行性為 中等,現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可積極把握清明假期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並多了解就學情形,因此抗告人適切 擔任監護權行使方。而依迎曦協會上開公函所附退件說明表 ,則可知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後,於113年6月12日搬離彰化縣 ,以致該協會無法進行訪視,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4日(以本 院收件為準)始以家事陳報狀陳報新址,通知本院可另行安 排訪視。經調取兩造113年度婚字第43號案件另行函請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 林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之調查報告書,可知訪視社工 認相對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就相對人所述,其曾有主動請未 成年子女給予抗告人及其家人節日祝福之善意父母行為,又 有家人提供居住、照顧及經濟協助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狀況妥適,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傳真之訪 視調查計畫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參 見密件袋),認原審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 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  ⒋至抗告人所指關於交通工具部分。觀之原審卷附中古汽車合 約書,可知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7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足見其現無交通工具之窘境,乃其 於事發後接獲原審開庭通知後(113年2月29日開庭通知於同 月15日送達抗告人,參見原審第65頁送達證書),基於自由 意志選擇,將原審未命其交付之車輛出售,洵不得將之歸責 於相對人或原審。況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他住,本需 有交通工具來往接送,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  ⒌另就抗告人指稱原審命其不得接近、聯絡未成年子女而妨害 其行使親權乙節。查原審裁定僅命抗告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為騷擾、跟蹤,並應遠離相對人居所及未成年子女當時所就 讀之學校,並未禁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接觸、通話、通 信,抗告人本得在相對人居所以外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為正 常會面交往,允無剝奪其親子交流之情事,抗告人就此,容 有誤會。更遑論相對人明白表示不會阻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⒍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生家庭暴力之危險,原審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觀之原審卷附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0年間有股利 及其他所得11,320元,於111年間有股利、營利及利息所得1 7,330元,另有4家公司股份或股票,名下有汽車1部(TOYOT A廠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 原審卷第43-49頁)。又依相對人於原審所述,抗告人所出 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其出資購入(參見同 上卷第72頁),且於抗告程序中亦陳稱曾付款購入車輛(參 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之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參見原審卷第75頁),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古 汽車合約書(參見同上卷第133頁),可知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乃係特斯拉廠牌,相對人於111年4 月21日係以2,331,400元購入。故依前開財產資料所示,相 對人帳面上雖無龐大資產,但其既有能力出資購入特斯拉自 用小客車,自應有相當資力。  ⒉而抗告人於110年間僅有股利195元,於111年間有股利及利息 收入2,57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車輛1部(特斯拉 廠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股份,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1-57頁)。又依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合約 書,可知該車係由抗告人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因 此取得相當價款。再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於兩造仍 同住時,其每月給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餘萬元, 相對人離家當月(按即113年1月)給予5萬元扶養費(參見 同上卷第98頁)等情。可知抗告人亦有相當資力,而非如帳 面上困窘。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彰化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本院審酌兩造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名下財產等諸般情狀,認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未來扶養費,於每名未 成年子女12,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是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相對人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 計超過24,000元之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22-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 Ltd.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 way Helmet Ltd.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97萬6,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權 ,所涉及者係依薩摩亞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訴外人Kingroup L td.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下稱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 Ltd.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 te of Incumbency),下稱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 堪認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又兩造係本於其等於民 國105年8月12日簽立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就Kingroup 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 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各項約定及其他未盡事項,悉 遵有關法令規章、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行之。如有涉訟,甲 、乙、丙三方及見證人丁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店司補卷第16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三、社團法人 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九、法人之其 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此為上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所明定;另就Longw a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依前開涉民法第14條規 定,則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併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Kingroup公 司股權8萬1,600股及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店司補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 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 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235頁)。核原告僅係特定請求移轉股權之標的,為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被告及訴外人許清標於105年8月12日簽訂合作暨分配契 約書,約定渠等自101年起所共同出資投資中國東莞市之益 安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之40%股份,出資比 例分別為31%、35%及34%,由被告出名負責投資益安公司事 宜。就益安公司為作為押匯及支付國外貨款所增設成立之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合稱系爭投資公司) ,則由被告負責分別出名投資該等公司股份17%、35%。嗣許 清標退出上開投資事業後,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訂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運動護具公司,並共 同成立訴外人翔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海外工廠,伊與 被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48%、52%(下稱系爭投資比例),兩 造並以系爭投資比例繼續合作由被告出名投資益安公司、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就3公司合稱系爭投 資事業)。詎被告自108年起未依系爭投資比例發放股利予 伊,伊遂於111年6月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就系爭投 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雖被告已同意不再代伊持有系爭投資公司股份,惟被告 迄今拒不完成系爭投資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名下 就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分別持有17萬股、70 萬股,被告依系爭投資比例代伊持有Kingroup公司及Longwa y Helmet公司股份則分別為8萬1,600股(計算式:17萬股×4 8%=8萬1,600股)、33萬6,000股(計算式:70萬股×48%=33 萬6,000股,下合稱系爭股權)。而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持有系爭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 被告為系爭股權之出名人,被告與股權登記代辦業者間存有 委任關係,伊為前開股權代辦業務契約之第三人,無從單方 指示股權代辦業者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 伊,故被告應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將系爭股權由被告名義變更登記至伊名下,以圓滿終結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擇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規定,是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持有之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 所獲取股利孳息交付予伊。而被告於107年、108間,亦曾按 系爭投資比例分別分配伊102年度至106年度及107年度Longw ay Helmet公司股利美金(下同)28萬8,000元、19萬2,000 元,因伊無從知悉系爭股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y Helm 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數額,爰以102年至107年所得股利均額 24萬元【計算式:(28萬8,000元+19萬2,000元)÷6年×3年= 24萬元】,作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 y Helm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之金額,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伊已於111年10月24日將已簽署之系爭股權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辦理股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電郵予原告 ,原告亦於同年11月14日回傳其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 股權之轉讓經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 效,伊已將系爭股權返還原告完畢。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 僅為對公司之對抗要件,無礙於股權已轉讓原告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起訴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當初入股時, 係由被告代墊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金8 萬1,600元、33萬6,000元,故於原告給付伊代墊之系爭股權 股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㈡、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訂單不穩定,經董事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股利 ,伊亦未獲分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之股利。 另Longway Helmet公司每年營運、獲利狀況不同,原告以往 年發放股利之數額作為請求依據,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427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12日簽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1 5-17頁)。於105年8月17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 19-21頁,即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被告現登記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Kingroup 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Lon 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即系爭股權),原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原告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經原告於111年6月2日委請律師終止該契約(見店司補卷 第23-25頁),被告不爭執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3-198頁股份轉讓協議書)。 ㈢、依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3-35頁),原告就系爭股權若以每股面值1元計算之對 價股款為:Longway Helmet公司33萬6,000元、Kingroup公 司8萬1,600元。 ㈣、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272頁、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就Longwa 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效力,依涉民法第14條規定 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44頁)。 ㈤、被告於107年間,按雙方投資比例分配Longway Helmet公司10 2至106年度股利28萬8,000元、108年分配107年股利19萬2,0 00元予原告(店司補卷第21頁分配明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所負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是否有理? ㈡、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並 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股權。被告抗辯兩造已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股權已轉讓原告完畢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 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股權原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於111年6 月2日終止該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觀諸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 序良俗,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委任契約有 關契約終止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又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既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股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因該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被告現享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要約、承 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系爭股權之轉讓於兩造同意轉讓 時即生效力,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僅 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之事實云云,並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為憑。惟細考該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 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 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等語,循此以觀,足見對系爭投資公司而言,被告 享有系爭股權之登記外觀,形式上即屬系爭股權所有人,原 告無從以兩造間已協議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事實,拘束、對 抗系爭投資公司,亦無從直接享有系爭投資公司股東之權利 及義務,堪認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負之返 還系爭股權義務,尚未履行完畢,且仍享有系爭股權登記外 觀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為上開請求,就其主張依後契約義務法理為請求部份,毋 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證明替原告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其所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非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權之股款 8萬1,600元、33萬6,000元,無非係認就系爭股權股款,兩 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墊付上開金額,故被告 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代墊付之費用等節。惟查 ,原告就此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代墊股款之事實,均明確否 認(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 其言(見本院卷第424頁),其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 自難憑採,更無從進一步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辯以:於原告未返還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 萬6,000元前,被告得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Longway Helmet公司實際股東,被告尚未 將該公司108年至110年度之股利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計2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108年至110 年度適逢新冠肺炎期間,且訂單不穩定,經Longway Helmet 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5日 、110年10月7日以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該年度股利等語 ,並提出Longway Helmet公司上開日期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簽到簿、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9-261頁、第253-258頁、第199-201頁)。觀諸被告所提上 開決議內容,確有提案並決議通過:「本公司2021年度雖有 淨利,因尚在疫情期間,且2022訂單不穩定,故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20年度因 遭逢疫情經營困難,客戶下單零零散散,且疫情期限尚不知 會延續多長,公司將保存現金以利營運順暢,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19年度盈餘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保留作為營運資金,不分配股利 ,敬請承認。」等不發放股利之議案(見本院卷第200頁、 第257頁、第259頁),堪認被告辯以:Longway Helmet公司 108年至110年度決議不發放股利予股東此節,確屬信而有徵 。 ⒉、原告雖抗辯:被告僅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未提出證物原本;就被告當庭所 提出之108、10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之原本,經核與 卷內影本於簽名部份均是以黑筆為之,無法確認是否為證物 原本,被告應另提出寄送會議紀錄給各該股東之信封或回執 云云,並否認上開108年至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原本及 卷附影本等證物之形式真正等節。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 定有明文。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 形式真正已有爭執,他造即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如他造不 能提出原本,則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私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 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卷附Longway Helmet公司108、109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書面決議,業已當庭提出證物原本予本院及原告核對(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業盡舉 證之責。原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均以黑筆簽名,無從認定必 為原本云云,並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雖未能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之原本,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提出後(見本院 卷第431-433頁本院裁定),被告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4 61頁),惟觀諸卷附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記載 該次會議係在中國深圳市光明區下村社區力豐工業區第2棟 會議室舉行,且被告並非Longway Helmet公司負責人或該次 會議之紀錄人員,甚至並未出席,依經驗法則,其因故無法 取得該文書原本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本院尚難因此遽認此文 書影本為不實。再查,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之出席人員為主席「黎輝」、紀錄「郭裕華」,足認該次 會議事錄尚非被告一人得臨訟憑空虛捏;況該次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影本上「黎輝」、「郭裕華」之簽名,與前揭經本院 核對與原本相符之108、109年度書面決議上該2人之簽名, 肉眼比對結果確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第260 -261頁);復細考110年該次會議事錄之實質內容,與一般 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格式、記載事項、決議方法等,並無 二致,難認有刻意配合本件訴訟而製作之痕跡,則卷附110 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 尚無相當理由可懷疑係經偽造或變造,本院認此文書影本應 具形式證明力,原告就此所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Longway Helmet公司108年至110年度股東常會決 議,係以書面方式召開之書面決議,此書面會議之方式未經 Long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事前出具書面同意書,不符合 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已明確記載召開時間、地 點、出席人員、股數,並有簽到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 1頁),被告並陳稱該次會議因疫情緣故,係採視訊方式進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顯見該次會議並非「以書面 方式進行之書面決議」至明,原告辯以本次會議應取得Long 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之書面同意云云,自乏依據。 ⑵、另就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決議 ,觀之該等紀錄開宗明義記載: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 ,並由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即被告、黎輝、郭裕華等3 人,各別自己簽署一張書面決議(見本院卷第253-261頁) ,堪認上開兩次股東常會,確係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無訛。 被告空言抗辯該2次亦有召開視訊會議,並非單純書面決議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顯非可取。 ⑶、惟按:「(1)除其他會議外,國際公司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 ,每曆年召開年度大會,且開會通知應載明該次會議為年度 大會。年度大會之召開期限如下:(a)首次年度大會應於公 司設立日後18個月內召開;(b)其後應適用以下兩期限中較 晚者:(i)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ii)上次年度大會 法定召開期限後15個月內。…(6)縱本法另有規定,國際公 司:(a)若經有權出席特定年度大會之全體成員書面同意, 得不召開該次會議,該等情況下則應籌備書面決議,並討論 :(i)依本法規定,應於國際公司年度大會討論與決定之事 項;(ii)依第(2)項得於該次會議討論之其他事項,並由具 該次會議表決權之全體成員,於該次會議召開期限前簽署之 決議,視同於成員最後簽署日,依本條召開公司年度大會通 過之決議。」,兩造不爭執之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1 項、第6項第a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循此 ,Longway Helmet公司於召開首年度大會後,此後每年亦應 於特定期限內召開年度大會,並於經全體股東書面同意之情 況下,可不實體召集該次會議,改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其 書面決議生效之時點,則以股東中最後簽署書面之日期為準 。 ⑷、又Longway Helmet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黎輝、郭裕華等 共3人,此有Longway Helmet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文件(Certi ficate of Incumbency)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係由上開3人分別簽名出具1紙書面決議 ,其上記載:「以下簽名人是LongWay Helmet Ltd.,(Samoa )/設立編號:54158的股東,特此授權、同意、通過、批准 以上兩項董事會行動和臨時動議決議,就像在正式召集和召 開的股東大會上同意、通過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4頁、第256頁、第258-260頁),堪認Longway Helmet公 司於108年、109年度股東常會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確有經 全體股東書面同意無訛,核與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 項第a款規定相符。原告固稱:應「先」經全體股東書面同 意,方能以書面決議方式召開年度大會,上開股東3人並未 「事前」書面同意,故該2次書面決議無效云云。然細考薩 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內容,並未規定公司全體 股東應於簽署書面決議「前」,額外疊床架屋、再出具另紙 書面同意書,僅為表明「同意書面決議方式」之意。原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是以,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既經股東常 會決議不發放股利,被告自無可轉交予原告之標的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持有之系爭股權 ,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 登記返還原告。又本件查無Longway Helmet公司有於108年 至110年度發放股利予股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股利共計24萬元本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2-重訴-776-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逸菲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了支 應生活以及待產、生產之花費,而積累債務。聲請人原向公 司申請留職停薪,然因嗣後離異,獨力扶養尚未滿3歲之幼 兒,故也暫無法回歸職場,無工作收入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 人現居地之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親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聲請人親屬切結書、電信費帳單 、健保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帳單、保單資料、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5166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6 00號執行命令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無業,在家育嬰,領取5,000元育兒津貼等語 ,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切結書、聲請人 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約為1萬元 (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599元、日常用品800元、交通 費600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 認該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 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 為69萬元,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8

PCDV-113-消債清-268-2024112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 96號、第40444號、第428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825號 、第4716號、第10505號、第12613號、第13802號、第19790號、 第46648號、第47133號、第507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5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23888號),嗣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玉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玉倩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 人,丑○○為陳玉倩之朋友。其等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玉倩、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分 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陳玉倩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由丑○○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 使用,並由陳玉倩擔任提款車手,丑○○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陳玉倩前往臨櫃提款。 二、嗣陳玉倩、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丑○○搭載陳玉倩前 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其他車手提款(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丑○○所涉附表二編 號14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附表 二編號4、11、15、16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丑○○,非本案 丑○○部分之審判範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倩及丑○○(下未分稱時,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二第80頁、第272頁、第220頁、第329頁),核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 處見附表三),並有證人即另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0偵40444卷二第417至420頁、第435至436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 0396卷第9至1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玉倩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二編 號1、2、3、5、6、7、8、9、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擔任前揭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依指示提款 、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玉倩部分共16罪,被 告丑○○部分共11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均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陳玉倩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 下,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 丑○○則依指示搭載被告陳玉倩至銀行臨櫃提款,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 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導致經濟困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又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犯洗錢 部分犯行,均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陳玉倩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機 場接送服務、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丑○○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租賃車司機、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二第87頁、第225頁、第341頁),以及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玉倩本案16 次犯行、被告丑○○本案11次犯行之間隔均甚為接近,犯罪手 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玉倩於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已實 際取得共計3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446卷第 283頁),惟其中1萬8,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部分自無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陳玉倩之犯罪 所得為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丑○○於審理時供稱其搭載被告陳玉倩前往臨櫃提款,每 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均已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446卷第340頁),則依被告陳玉倩臨櫃提款之日數計算 ,共計有3日(即11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是本案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3日=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如附表 二編號14所載告訴人子○○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丑○○於110年5至7月間,加入由被告陳玉倩及另 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子○○佯稱:可 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31 日15時22分許,匯款56萬3,255元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丑○○再於110年5月31日15時 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之現金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公訴(即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無罪,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12 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前案),惟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被 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子○○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 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子○○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同 ,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 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 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 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 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29日丁○秀生112偵12680字第112903659 2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審金訴 516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裁判, 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陳玉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6月初,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丑○○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與告訴人 曾秀英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 戶。因認被告陳玉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陳玉倩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陳玉倩並非僅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供作 收取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 之行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 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 害人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 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賴瀅羽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癸○○)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庚○○)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壬○○)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甲○○)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寅○○)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丙○○)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己○○)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乙○○)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辛○○)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子○○)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錫坤)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及地點 1 癸○○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癸○○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近20%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陳玉倩以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1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8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2 林宗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致電林宗崑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某時許 15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7)。 3 庚○○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庚○○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2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43萬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45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4 倪鎮南 (提告) 【僅起訴被告陳玉倩】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倪鎮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8分許 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轉帳) 23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5 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3時54分許 28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6 甲○○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1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8日 (轉帳) 4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7 陳彥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10萬1,223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2)。 8 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寅○○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2時27分 120萬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12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9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3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3萬7,721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15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0 己○○ (提告) 己○○於110年3月12日經其友人介紹加入一投資群組,復由群組內不詳之人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0時49分許 50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0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0年6月17日 (提領) 45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 陳加樺 (提告) 【僅起訴被告陳玉倩】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下旬致電陳加樺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29分許 41萬6,000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40萬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2 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0年6月23日 (轉帳) 15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曾德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3 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向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40分許 111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15日 (轉帳) 113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林楷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4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向鄭茂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鄭茂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茂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8萬 110年6月18日 (轉帳) 28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5 呂嘉弘 (未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陳玉倩】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7日向呂嘉弘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呂嘉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2時40分許 220萬 110年6月15日 (提領) 500萬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6 陳錫坤 (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陳玉倩】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坤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錫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0時3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15日 (提領) 30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5頁、第77頁、第91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3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5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林宗崑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1至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5頁、第7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85頁、第109頁、第287頁、第2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9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223頁至第283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47至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頁、第61頁 外匯跟單獲利平台之過程與紀錄(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至11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倪鎮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75至77頁、第79至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3至97頁 (倪鎮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167頁、第169頁、第24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3頁 台北富邦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13至223頁 假投資交易平台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7至2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59至30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35頁、第37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4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73頁、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3頁、第9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金訴446卷二第25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甲○○) 甲○○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9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9頁、第111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陳彥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7至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41頁至42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5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60頁至7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7至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4至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23頁、第27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75頁、第119頁、第1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11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1至12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61頁、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1至102頁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33頁、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陳加樺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3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9至5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乙○○) 乙○○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3至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9頁 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1至65頁 假投資平台之員工入職登記表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7頁、第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7794號函文暨所附附件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89頁、第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韓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97至105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85至8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5至97頁 第一銀行商業總行111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330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13至318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9至4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信箱收件匣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9至8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呂嘉弘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3至58頁 匯款單據及網銀轉帳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9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71至7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007438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偵24948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錫坤) 陳錫坤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27至28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45頁、第5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0309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中地檢署112偵24948卷第4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

2024-11-26

TYDM-112-金訴-543-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 96號、第40444號、第428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825號 、第4716號、第10505號、第12613號、第13802號、第19790號、 第46648號、第47133號、第507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5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23888號),嗣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 ,乙○○為甲○○之朋友。其等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甲○○、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分別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 甲○○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 乙○○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 並由甲○○擔任提款車手,乙○○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 前往臨櫃提款。 二、嗣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乙○○搭載甲○○前往銀 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匯 入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其他車手提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所涉附表二編號14 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附表二編 號4、11、15、16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乙○○,非本案乙○○ 部分之審判範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下未分稱時,合稱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訴 446卷二第80頁、第272頁、第220頁、第329頁),核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 見附表三),並有證人即另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於偵查中 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 偵40444卷二第417至420頁、第435至436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 0396卷第9至1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 1、2、3、5、6、7、8、9、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擔任前揭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依指示提款 、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部分共16罪,被告 乙○○部分共11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均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甲○○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 ,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乙 ○○則依指示搭載被告甲○○至銀行臨櫃提款,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 致經濟困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 度,又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犯洗錢部分 犯行,均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機場接送 服務、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租賃車司機、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446卷 二第87頁、第225頁、第341頁),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本案16次犯行、被 告乙○○本案11次犯行之間隔均甚為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已實際 取得共計3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8 3頁),惟其中1萬8,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部分自無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 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其搭載被告甲○○前往臨櫃提款,每日 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均已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第340頁),則依被告甲○○臨櫃提款之日數計算,共 計有3日(即11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是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 元×3日=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如附表 二編號14所載告訴人丑○○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110年5至7月間,加入由被告甲○○及另案 共犯劉庸安、許志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丑○○佯稱:可加 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31日 15時22分許,匯款56萬3,255元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再於110年5月31日15時30 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提領150萬元之現金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公訴(即該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12日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下 稱前案),惟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 乙○○就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丑○○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 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丑○○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同, 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 ,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 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此 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桃 園地檢署112年3月29日丁○秀生112偵12680字第1129036592 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審金訴5 16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裁判, 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6月初,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乙○○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與告訴人 巳○○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前揭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並非僅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 取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之 行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 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 人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賴瀅羽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子○○)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壬○○)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卯○○)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錫坤)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及地點 1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子○○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近20%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甲○○以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1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8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2 庚○○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致電庚○○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某時許 15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7)。 3 辰○○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辰○○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2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43萬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45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4 壬○○ (提告) 【僅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8分許 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轉帳) 23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5 未○○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未○○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3時54分許 28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6 戊○○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戊○○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1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8日 (轉帳) 4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7 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卯○○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10萬1,223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2)。 8 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寅○○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2時27分 120萬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12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9 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3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3萬7,721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15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0 癸○○ (提告) 癸○○於110年3月12日經其友人介紹加入一投資群組,復由群組內不詳之人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0時49分許 50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0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0年6月17日 (提領) 45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 陳加樺 (提告) 【僅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下旬致電陳加樺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29分許 41萬6,000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40萬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2 己○○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己○○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0年6月23日 (轉帳) 15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曾德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3 午○○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向午○○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午○○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40分許 111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15日 (轉帳) 113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林楷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4 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向鄭茂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鄭茂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茂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8萬 110年6月18日 (轉帳) 28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5 呂嘉弘 (未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7日向呂嘉弘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呂嘉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2時40分許 220萬 110年6月15日 (提領) 500萬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6 陳錫坤 (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坤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錫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0時3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15日 (提領) 30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5頁、第77頁、第91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3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5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1至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5頁、第7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85頁、第109頁、第287頁、第2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9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223頁至第283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辰○○) 辰○○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47至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頁、第61頁 外匯跟單獲利平台之過程與紀錄(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至11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75至77頁、第79至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3至97頁 (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167頁、第169頁、第24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3頁 台北富邦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13至223頁 假投資交易平台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7至2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59至30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未○○) 未○○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35頁、第37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4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73頁、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3頁、第9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金訴446卷二第25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戊○○) 戊○○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9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9頁、第111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卯○○) 卯○○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7至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41頁至42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5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60頁至7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7至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4至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23頁、第27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75頁、第119頁、第1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11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1至12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61頁、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1至102頁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33頁、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陳加樺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3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9至5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己○○) 己○○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3至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9頁 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1至65頁 假投資平台之員工入職登記表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7頁、第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7794號函文暨所附附件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89頁、第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韓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97至105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午○○) 午○○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85至8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5至97頁 第一銀行商業總行111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330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13至318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丑○○) 丑○○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9至4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信箱收件匣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9至8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呂嘉弘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3至58頁 匯款單據及網銀轉帳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9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71至7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007438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偵24948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錫坤) 陳錫坤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27至28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45頁、第5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0309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中地檢署112偵24948卷第4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

2024-11-26

TYDM-112-金訴-446-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 96號、第40444號、第428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825號 、第4716號、第10505號、第12613號、第13802號、第19790號、 第46648號、第47133號、第507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5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23888號),嗣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黎恩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黎恩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 ,黎恩信為丁○○之朋友。其等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丁○○、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丁○○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由黎恩信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 用,並由丁○○擔任提款車手,黎恩信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丁○○前往臨櫃提款。 二、嗣丁○○、黎恩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黎恩信搭載丁○○前 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其他車手提款(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黎恩信所涉附表二 編號14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附 表二編號4、11、15、16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黎恩信,非 本案黎恩信部分之審判範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黎恩信(下未分稱時,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二第80頁、第272頁、第220頁、第329頁),核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 處見附表三),並有證人即另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0偵40444卷二第417至420頁、第435至436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 0396卷第9至1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被告黎恩信就附表二編 號1、2、3、5、6、7、8、9、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擔任前揭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依指示提款 、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部分共16罪,被告 黎恩信部分共11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均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丁○○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 ,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黎 恩信則依指示搭載被告丁○○至銀行臨櫃提款,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導致經濟困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 程度,又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犯洗錢部 分犯行,均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機場接 送服務、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黎恩信自陳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租賃車司機、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4 46卷二第87頁、第225頁、第341頁),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丁○○本案16次犯行 、被告黎恩信本案11次犯行之間隔均甚為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丁○○於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已實際 取得共計3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8 3頁),惟其中1萬8,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部分自無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 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黎恩信於審理時供稱其搭載被告丁○○前往臨櫃提款,每 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均已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446卷第340頁),則依被告丁○○臨櫃提款之日數計算, 共計有3日(即11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是本案被告黎恩信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3日=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恩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如附 表二編號14所載告訴人鄭茂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加入由被告丁○○及另 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 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 31日15時22分許,匯款56萬3,255元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名 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黎恩信再於110年5月31日 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之現金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公訴(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 月1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 月(下稱前案),惟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 載被告黎恩信就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鄭茂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鄭茂勳遭詐騙之日期、手 法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 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 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29日丙○秀生112偵12680字 第1129036592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 院112審金訴516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 為實體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6月初,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黎恩信保管,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與告訴 人曾秀英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丁○○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丁○○並非僅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 取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之 行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 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 人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賴瀅羽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雅惠)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昱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振宗)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何俞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賴玥橞)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柯富明)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欣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李光銘)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程偉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鄭茂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錫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及地點 1 劉雅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雅惠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近20%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丁○○以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1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8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2 林宗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致電林宗崑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某時許 15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7)。 3 陳昱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昱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2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43萬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45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4 倪鎮南 (提告) 【僅起訴被告丁○○】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倪鎮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8分許 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轉帳) 23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5 劉振宗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振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振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3時54分許 28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6 何俞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何俞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俞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1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8日 (轉帳) 4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7 陳彥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10萬1,223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2)。 8 賴玥橞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玥橞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玥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2時27分 120萬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12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9 柯富明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富明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柯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3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3萬7,721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15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0 張欣怡 (提告) 張欣怡於110年3月12日經其友人介紹加入一投資群組,復由群組內不詳之人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0時49分許 50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0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0年6月17日 (提領) 45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 陳加樺 (提告) 【僅起訴被告丁○○】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下旬致電陳加樺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29分許 41萬6,000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40萬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2 李光銘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光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0年6月23日 (轉帳) 15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曾德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3 程偉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向程偉德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程偉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程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40分許 111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15日 (轉帳) 113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林楷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4 鄭茂勳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向鄭茂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鄭茂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茂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8萬 110年6月18日 (轉帳) 28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5 甲○○ (未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丁○○】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7日向甲○○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甲○○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2時40分許 220萬 110年6月15日 (提領) 500萬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6 陳錫坤 (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丁○○】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坤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錫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0時3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15日 (提領) 30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雅惠) 劉雅惠於警詢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5頁、第77頁、第91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3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5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林宗崑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1至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5頁、第7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85頁、第109頁、第287頁、第2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9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223頁至第283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昱廷) 陳昱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47至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頁、第61頁 外匯跟單獲利平台之過程與紀錄(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至11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倪鎮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75至77頁、第79至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3至97頁 (倪鎮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167頁、第169頁、第24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3頁 台北富邦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13至223頁 假投資交易平台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7至2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59至30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振宗) 劉振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35頁、第37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4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73頁、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3頁、第9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金訴446卷二第25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何俞宛) 何俞宛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9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9頁、第111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陳彥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7至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41頁至42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5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60頁至7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賴玥橞) 賴玥橞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7至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4至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23頁、第27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柯富明) 柯富明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75頁、第119頁、第1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11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欣怡) 張欣怡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1至12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61頁、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1至102頁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33頁、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陳加樺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3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9至5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李光銘) 李光銘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3至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9頁 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1至65頁 假投資平台之員工入職登記表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7頁、第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7794號函文暨所附附件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89頁、第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韓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97至105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程偉德) 程偉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85至8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5至97頁 第一銀行商業總行111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330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13至318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鄭茂勳) 鄭茂勳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9至4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信箱收件匣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9至8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3至58頁 匯款單據及網銀轉帳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9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71至7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007438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偵24948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錫坤) 陳錫坤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27至28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45頁、第5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0309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中地檢署112偵24948卷第4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

2024-11-26

TYDM-112-金訴-968-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 96號、第40444號、第428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825號 、第4716號、第10505號、第12613號、第13802號、第19790號、 第46648號、第47133號、第507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5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23888號),嗣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黎恩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黎恩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 ,黎恩信為甲○○之朋友。其等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甲○○、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甲○○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由黎恩信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 用,並由甲○○擔任提款車手,黎恩信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甲○○前往臨櫃提款。 二、嗣甲○○、黎恩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黎恩信搭載甲○○前 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其他車手提款(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黎恩信所涉附表二 編號14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附 表二編號4、11、15、16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黎恩信,非 本案黎恩信部分之審判範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黎恩信(下未分稱時,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二第80頁、第272頁、第220頁、第329頁),核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 處見附表三),並有證人即另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0偵40444卷二第417至420頁、第435至436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 0396卷第9至1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被告黎恩信就附表二編 號1、2、3、5、6、7、8、9、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擔任前揭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依指示提款 、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部分共16罪,被告 黎恩信部分共11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均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甲○○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 ,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黎 恩信則依指示搭載被告甲○○至銀行臨櫃提款,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導致經濟困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 程度,又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犯洗錢部 分犯行,均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機場接 送服務、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黎恩信自陳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租賃車司機、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4 46卷二第87頁、第225頁、第341頁),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本案16次犯行 、被告黎恩信本案11次犯行之間隔均甚為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已實際 取得共計3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8 3頁),惟其中1萬8,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部分自無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 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黎恩信於審理時供稱其搭載被告甲○○前往臨櫃提款,每 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均已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446卷第340頁),則依被告甲○○臨櫃提款之日數計算, 共計有3日(即11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是本案被告黎恩信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3日=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恩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如附 表二編號14所載告訴人鄭茂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加入由被告甲○○及另 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 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 31日15時22分許,匯款56萬3,255元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名 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黎恩信再於110年5月31日 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之現金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公訴(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 月1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 月(下稱前案),惟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 載被告黎恩信就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鄭茂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鄭茂勳遭詐騙之日期、手 法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 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 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29日丙○秀生112偵12680字 第1129036592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 院112審金訴516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 為實體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6月初,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黎恩信保管,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與告訴 人曾秀英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並非僅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 取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之 行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 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 人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乙○○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雅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昱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振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何俞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賴玥橞)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柯富明)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欣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李光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程偉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鄭茂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及地點 1 劉雅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雅惠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近20%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甲○○以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1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8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2 林宗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致電林宗崑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某時許 15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7)。 3 陳昱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昱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2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43萬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45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4 倪鎮南 (提告) 【僅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倪鎮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8分許 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轉帳) 23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5 劉振宗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振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振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3時54分許 28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6 何俞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何俞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俞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1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8日 (轉帳) 4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7 陳彥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10萬1,223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2)。 8 賴玥橞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玥橞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玥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2時27分 120萬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12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9 柯富明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富明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柯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3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3萬7,721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15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0 張欣怡 (提告) 張欣怡於110年3月12日經其友人介紹加入一投資群組,復由群組內不詳之人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0時49分許 50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0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0年6月17日 (提領) 45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 陳加樺 (提告) 【僅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下旬致電陳加樺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29分許 41萬6,000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40萬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2 李光銘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光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0年6月23日 (轉帳) 15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曾德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3 程偉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向程偉德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程偉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程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40分許 111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15日 (轉帳) 113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林楷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4 鄭茂勳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向鄭茂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鄭茂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茂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8萬 110年6月18日 (轉帳) 28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5 呂嘉弘 (未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7日向呂嘉弘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呂嘉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2時40分許 220萬 110年6月15日 (提領) 500萬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6 丁○○ (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0時3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15日 (提領) 30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雅惠) 劉雅惠於警詢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5頁、第77頁、第91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3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5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林宗崑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1至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5頁、第7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85頁、第109頁、第287頁、第2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9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223頁至第283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昱廷) 陳昱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47至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頁、第61頁 外匯跟單獲利平台之過程與紀錄(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至11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倪鎮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75至77頁、第79至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3至97頁 (倪鎮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167頁、第169頁、第24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3頁 台北富邦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13至223頁 假投資交易平台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7至2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59至30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振宗) 劉振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35頁、第37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4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73頁、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3頁、第9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金訴446卷二第25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何俞宛) 何俞宛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9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9頁、第111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陳彥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7至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41頁至42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5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60頁至7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賴玥橞) 賴玥橞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7至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4至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23頁、第27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柯富明) 柯富明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75頁、第119頁、第1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11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欣怡) 張欣怡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1至12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61頁、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1至102頁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33頁、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陳加樺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3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9至5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李光銘) 李光銘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3至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9頁 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1至65頁 假投資平台之員工入職登記表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7頁、第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7794號函文暨所附附件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89頁、第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韓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97至105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程偉德) 程偉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85至8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5至97頁 第一銀行商業總行111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330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13至318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鄭茂勳) 鄭茂勳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9至4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信箱收件匣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9至8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呂嘉弘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3至58頁 匯款單據及網銀轉帳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9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71至7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007438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偵24948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27至28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45頁、第5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0309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中地檢署112偵24948卷第4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

2024-11-26

TYDM-113-金訴-41-20241126-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商上海顯耀顯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起鳴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宇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311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控制系統」向被告 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21年9月18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P CT/CN2021/1193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111 34983號審查,並以111年9月22日(111)智專一(二)15071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函)通知原告於1 12年1月18日前檢送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1份。嗣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並依專利法第17 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專利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至112 年1月18日止)檢送所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同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6日(113)智專行(程)151 73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 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關於 第111134983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 明文件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並主張 : 本案遲誤法定期間之原因為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稱知產 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應屬專 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本案遲 誤法定期間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原告所提之證明文 件如知產局出具之審查業務專用函、大陸地區事務所聲明書 及照片、中國國務院發布之「關於針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實 施乙類乙管總體方案」及新聞報導等相關事證,均足以證明 本案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知產局因疫情影響處理文件處 理期程,致本案遲誤法定期間,非原告所得事先預見或避免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專利申請案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112年1月 18日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檢 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自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 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 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 可預見。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 件之歷程、原告大陸地區事務所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 情管理層級及方式、大陸地區仍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 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明知產局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 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公之程度,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 申請,其辦公作業亦無停止,原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 生活亦無影響,所在地政府亦無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 即難謂原告因疫情影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 ,原告所稱並未合理。被告對於因疫情影響之個案從寬認定 其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及證據,並非代表原告可以將無法佐 證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文件涵攝入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律 要件,原告所持事由或文件仍須合乎客觀標準判斷以達通常 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等要件,提供之證據亦需可 支持其事由,如無相當充分事由及證據,任意接受回復原狀 之申請,並未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 。而本案原告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雖主張 因新冠疫情致知產局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檢附之文件難認有因疫 情影響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 定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申請回復原狀不予受理,自屬適法允當。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告並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 内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 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 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 請回復原狀」、「(第1項)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 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 之申請案號數」、「(第2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十六個月内,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 之申請文件」、「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 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 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 明文。  ㈡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控制系統」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並聲明以2021年9月18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PCT/C N2021/1193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以111年9月22日 函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前 (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 提出所主張前開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並告知屆期未提出 ,將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上開通 知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被告113年10月7日函暨電子 送達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151頁)。原告遲至112年2 月17日始向被告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凡此有原告111年9月 15日發明專利申請書、被告111年9月22日函、原告112年2月 17日補正文件申請書及大陸地區第PCT/CN2021/119347號專 利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 2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 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就前述遲誤法定期間雖多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係 因疫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云 云。惟查:  ⒈按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如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固得於原因消滅後30日内,以 書面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 ,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之事 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 篇第十六章第4節「遲誤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參照)。  ⒉依知產局112年6月5日審查業務專用函、111年12月14日規費 收據、原告111年12月29日加急請求函文、北京坤瑞律師事 務所112年4月27日聲明書及附件(訴願附件3、6至8,與本 件行政訴訟甲證4至6、甲證6之附件3相同)等證據資料,固 可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 後,陸續向該局追縱案件進度,並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 1月5日向該局申請加速核發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惟無直接 事證可證明知產局已表明該局係因疫情影響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能印製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所謂112年1月5日知 產局照片(訴願附件8北京坤瑞律師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聲 明書之附件3,見訴願卷附件袋內、本院卷第51頁)雖載有專 利優先審查等業務之處理週期因疫情控制要求會延長兩週以 上等内容,惟該告示並無登載日期、關防可稽,難認確為知 產局所發布,雖原告提出拍攝者於知產局訪客出入證明,亦 無法證明該公告所指之期間、地點,亦無法證明該公告為知 產局之正式公告及其效力,並非原告稱大陸地區事務所願對 其陳述負法律責任,且照片為其人員親自拍攝,該照片即具 法定公告效力,原告並無提出知產局之官方網頁或正式公告 證實其內容,實難以該照片即可作為佐證於原告遲誤法定期 間之對應時間知產局有因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 ,亦難認本案確係因適逢該期間而致整體處理時程延遲。況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即告知原告應依法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正本,該通知函於同年月26日已送達原告,距法定期限(11 2年1月18日)仍有近4個月之餘裕,衡酌新冠肺炎疫情109年 即於全球蔓延,大陸地區於109年1月即對新冠肺炎採取「乙 類甲管」措施,包含對於甲、乙類傳染病發生暴發流行時, 可以採取限制聚集性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鎖疫區等 緊急措施 (參訴願附件11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條目,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2相同),故大陸地區公 家單位因應疫情變化可能採取居家辦公、停工等措施,如北 京知識產權保護中心111年11月23日公告部分業務暫停受理 等(112年9月8日申復附件7),客觀上並非難以預見,原告 自得提早申請以預留知產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需之作業 期間。惟原告於被告以111年9月22日函請其補正後,遲至11 1年12月13日始向知產局提出申請,難謂原告已盡通常之注 意而仍無法避免遲誤法定期間結果之發生。  ⒊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事務所全體員工染疫,可證明疫情嚴重致 遲誤法定期間等云云(詳如乙證1-9附件5,同甲證6號附件5 ),然自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至原告遲誤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 上,因疫情所產生之相關應對,如工作輪班、線上辦公等處 境,事業單位自應有所預見及處理,如非因疫情有隔離措施 ,實難謂有因疫情而有停止作業之情事,且原告可於111年1 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即表示大陸地區事 務所員工是否染疫與知產局是否因疫情停止辦公或延遲作業 時間,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實難認本案大陸地區事務所 員工染疫與知產局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進度之間有因果 關係,或大陸地區事務所員工染疫即表示知產局亦有員工   染疫,進而影響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作業。   ⒋被告發布之「關於專利、商標各項申請案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導致遲誤法定或指定期間者之處 理方式」等公告(訴願附件13,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1相同 )表明「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僅指該局受理作業程 序可從寬認定,並非可凌駕法律規定而免除相關限制,況且 自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之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 峻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所提之 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歷程、原告大陸 地區事務所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情管理層級及方式、 大陸地區仍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 明知產局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 公之程度,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申請,其辦公作業亦 無停止,原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所在 地政府亦無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即難謂原告因疫   疫情影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  ⒌原告主張依甲證14號及15號相關媒體報導可知中國大陸官方 放棄清零政策、放鬆管制後,疫情迎來另一波高峰,知產局 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時正值北京疫情高峰,遲誤法定 期間實為不可避免云云。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 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並非以媒體報導疫情是否嚴重,或是每日新增染疫人數為 依據,而應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而影響交通、郵件傳遞 、是否有生活、外出禁令致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或所在地行 政機關申請、核發文件或送達文件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換言 之,有疫情存在與疫情已影響申請人申請、檢送文件致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遲誤法定期間,二者並非相同涵義。自2019 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 期間末日,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 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雖稱無法 預料疫情於何時加重,無法提前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然疫 情已持續3年,實難謂原告無法預料其所在地行政機關作業 時程是否有疫情影響。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以(111)智專 一(二)15071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26日送達, 有電子送達紀錄為憑)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月18日前檢送優 先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縱原告無法預料知產局核發文件 所需時程,原告仍應及早向知產局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 ,原告未及早辦理相關申請卻稱無法預料疫情是否加劇,並 不合理。又原告主張經相關媒體報導疫情嚴峻,北京民眾與 知產局於111年12月後因疫情加劇而影響日常生活,遲誤核 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可避免等云云。然以原告提供之各項證 據皆無法明確證明知產局於原告遲誤法定期間當下,有因疫 情停止上班或停止、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等情事,原告 所在地亦無相關工作或外出禁令。再查,原告所提之公告照 片及審查業務通知函等,並無法佐證原告之陳述,原告既主 張知產局因疫情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自應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知產局有延遲核發文件之情事,或確實由知產局所發 布停班或影響其作業時間、日期之公告。原告無法提出知產 局核發之延遲證明,亦無知產局包含時間、日期及核發單位 章戳之紙本或網路之停班、延遲作業公告,自無法認定原告 遲誤法定期間,係因知產局延遲核發文件致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情事。若知產局並不認定其有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核發原告 申請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自然無法代為認定其有因疫情 延遲致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⒍承上可知,原告提出之佐證資料既難證明其遲誤法定期間係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從依專利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或該局公告之處理方式准予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認定本案遲誤法定期間 之原因為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應屬專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因此,原處分以原告 並未於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内檢送優先權 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關於第111134 983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法 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14

IPCA-113-行專訴-37-20241114-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商上海顯耀顯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起鳴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宇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經法字第113173024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背板系統及像素驅 動控制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21年9月18日 申請之大陸地區第PCT/CN2021/11926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編為第111134984號審查,並以111年9月22日(111 )智專一(二)15071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 2日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前檢送主張國外優先權之 證明文件正本1份。嗣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檢送優先權證明 文件,並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案經被 告審認,原告未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最早之優先 權日後16個月内(至112年1月18日止)檢送所主張優先權之 證明文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且 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6 日(113)智專行(程)15173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本案「 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 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關於 第111134984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 明文件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並主張 : 本案遲誤法定期間之原因為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稱知產 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應屬專 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本案遲 誤法定期間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原告所提之證明文 件如知產局出具之審查業務專用函、大陸地區事務所聲明書 及照片、中國國務院發布之「關於針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實 施乙類乙管總體方案」及新聞報導等相關事證,均足以證明 本案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知產局因疫情影響處理文件處 理期程,致本案遲誤法定期間,非原告所得事先預見或避免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專利申請案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112年1月 18日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檢 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已逾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 間,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且自2019年新 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 ,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時刻,原 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歷程、原告大陸地區事務所 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情管理層級及方式、大陸地區仍 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明知產局或 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公之程度, 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申請,其辦公作業亦無停止,原 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所在地政府亦無 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即難謂原告因疫情影響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被告對於因疫情影響之個案從 寬認定其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及證據,並非代表原告可以將 無法佐證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文件涵攝入申請回復原狀 之法律要件,原告所持事由或文件仍須合乎客觀標準判斷以 達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等要件,提供之證據 亦需可支持其事由,如無相當充分事由及證據,任意接受回 復原狀之申請,並未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 之規定。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告並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 内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 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 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 請回復原狀」、「(第1項)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 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 之申請案號數」、「(第2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十六個月内,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 之申請文件」、「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 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 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 明文。  ㈡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背板系統及像素驅動控 制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2021年9月18日申請 之大陸地區第PCT/CN2021/11926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 被告以111年9月22日函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前 (最早之優 先權日後16個月内)提出所主張前開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 ,並告知屆期未提出,將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未 主張優先權,上開通知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被告11 3年10月7日函暨電子送達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9、171 頁)。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向被告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凡此有原告111年9月15日發明專利申請書、被告111年9月 22日函、原告112年2月17日補正文件申請書及大陸地區第PC T/CN2021/119267號專利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是原 告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 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就前述遲誤法定期間雖多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係 因疫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云 云。惟查:  ⒈按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如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固得於原因消滅後30日内,以 書面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 ,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之事 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 篇第十六章第4節「遲誤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參照)。  ⒉依知產局112年6月5日審查業務專用函、111年12月14日規費 收據、原告111年12月29日加急請求函文、北京坤瑞律師事 務所112年4月27日聲明書及附件(訴願附件3、6至8,與本 件行政訴訟甲證4至6、甲證6之附件3相同)等證據資料,固 可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 後,陸續向該局追縱案件進度,並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 1月5日向該局申請加速核發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惟無直接 事證可證明知產局已表明該局係因疫情影響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能印製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所謂112年1月5日知 產局照片(訴願附件8北京坤瑞律師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聲 明書之附件3,見訴願卷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雖載有專利 優先審查等業務之處理週期因疫情控制要求會延長兩週以上 等内容,惟該告示並無登載日期、關防可稽,難認確為知產 局所發布,雖原告提出拍攝者於知產局訪客出入證明,亦無 法證明該公告所指之期間、地點,亦無法證明該公告為知產 局之正式公告及其效力,並非原告稱大陸地區事務所願對其 陳述負法律責任,且照片為其人員親自拍攝,該照片即具法 定公告效力,原告並無提出知產局之官方網頁或正式公告證 實其內容,實難以該照片即佐證於原告遲誤法定期間之對應 時間知產局有因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亦難認 本案確係因適逢該期間而致整體處理時程延遲。況被告於11 1年9月22日即告知原告應依法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該 通知函於同年月23日已送達原告,距法定期限(112年1月18 日)仍有近4個月之餘裕,衡酌新冠肺炎疫情109年即於全球 蔓延,大陸地區於109年1月即對新冠肺炎採取「乙類甲管」 措施,包含對於甲、乙類傳染病發生暴發流行時,可以採取 限制聚集性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鎖疫區等緊急措施 (參訴願附件11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條 目,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2相同),故大陸地區公家單位因 應疫情變化可能採取居家辦公、停工等措施,如北京知識產 權保護中心111年11月23日公告部分業務暫停受理等(112年 9月8日申復附件7),客觀上並非難以預見,原告自得提早申 請以預留知產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需之作業期間。惟原 告於被告以111年9月22日函請其補正後,遲至111年12月13 日始向知產局提出申請,難謂原告已盡通常之注意而仍無法 避免遲誤法定期間結果之發生。  ⒊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事務所全體員工染疫,可證明疫情嚴重致 遲誤法定期間等云云(詳如乙證1-9附件5,同甲證6號附件5 ),然自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至原告遲誤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 上,因疫情所產生之相關應對,如工作輪班、線上辦公等處 境,事業單位自應有所預見及處理,如非因疫情有隔離措施 ,實難謂有因疫情而有停止作業之情事,且原告可於111年1 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即表示大陸地區事 務所員工是否染疫與知產局是否因疫情停止辦公或延遲作業 時間,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實難認本案大陸地區事務所 員工染疫與知產局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進度之間有因果 關係,或大陸地區事務所員工染疫即表示知產局亦有員工   染疫,進而影響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作業。   ⒋被告發布之「關於專利、商標各項申請案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導致遲誤法定或指定期間者之處 理方式」等公告(訴願附件13,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1相同 )表明「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僅指該局受理作業程 序可從寬認定,並非可凌駕法律規定而免除相關限制,況且 自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之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 峻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所提之 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歷程、原告大陸 地區事務所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情管理層級及方式、 大陸地區仍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 明知產局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 公之程度,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申請,其辦公作業亦 無停止,原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所在 地政府亦無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即難謂原告因疫   疫情影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  ⒌原告稱依甲證14號及15號相關媒體報導可知中國大陸官方放 棄清零政策、放鬆管制後,疫情迎來另一波高峰,知產局申 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時正值北京疫情高峰,遲誤法定期 間實為不可避免云云。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 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 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並非以媒體報導疫情是否嚴重,或是每日新增染疫人數為依   據,而應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而影響交通、郵件傳遞、 是否有生活、外出禁令致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或所在地行政 機關申請、核發文件或送達文件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換言之 ,有疫情存在與疫情已影響申請人申請、檢送文件致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遲誤法定期間,二者並非相同涵義。自2019年 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 間末日,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時 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雖稱無法預 料疫情於何時加重,無法提前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然疫情 已持續3年,實難謂原告無法預料其所在地行政機關作業時 程是否有疫情影響。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以(111)智專   一(二)15071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23日送達, 有電子送達紀錄為憑)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月18日前檢送優 先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縱原告無法預料知產局核發文件   所需時程,原告仍應及早向知產局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 ,原告未及早辦理相關申請卻稱無法預料疫情是否加劇,並 不合理。又原告主張經相關媒體報導疫情嚴峻,北京民眾與 知產局於111年12月後因疫情加劇而影響日常生活,遲誤核 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可避免等云云。然以原告提供之各項證 據皆無法明確證明知產局於原告遲誤法定期間當下,有因   疫情停止上班或停止、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等情事,原 告所在地亦無相關工作或外出禁令。原告所提之公告照片及 審查業務通知函等,並無法佐證原告之陳述,原告既主張知 產局因疫情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自應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知產局有延遲核發文件之情事,或確實由知產局所發布停 班或影響其作業時間、日期之公告。原告無法提出知產局核 發之延遲證明,亦無知產局包含時間、日期及核發單位章戳 之紙本或網路之停班、延遲作業公告,被告自無法認定原告 遲誤法定期間,係因知產局延遲核發文件致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情事。若知產局並不認定其有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核發原告 申請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自然無法代為認定其有因疫情 延遲致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⒍承上可知,原告提出之佐證資料既難證明其遲誤法定期間係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從依專利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或該局公告之處理方式准予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認定本案遲誤法定期間 之原因為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應屬專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因此,原處分以原告 並未於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内檢送優先權 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關於第111134 984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法 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14

IPCA-113-行專訴-3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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