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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佑荃於民國113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中川」、「霍金」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日,以LINE名稱「陳詩 琪」、「暐達客服NO.183」向郭順明佯稱:可連結「暐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 云云,致郭順明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4日15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內,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予依「中川」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嘉文」之謝佑荃,謝佑荃 並出示偽造「陳嘉文」識別證及交付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經辦員「陳嘉文」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 書1份予郭順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嘉文及郭順明。謝佑荃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中川 」指示置於某便利超商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嗣因郭順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洪亦涵」、「鼎元國際」向魏志業佯稱:可下載「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 款云云,致魏志業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4日19時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芳榮門市內,交付現金40 萬元予依「中川」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陳嘉文」之謝佑荃,謝佑 荃並出示偽造「陳嘉文」識別證及交付偽造「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蔡敏雄」印文、經辦人「陳 嘉文」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志業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陳嘉文及 魏志業。謝佑荃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中川」指示置於某 便利超商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因魏志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順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魏志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佑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順明、告訴人魏志業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7月4日)影本、被害人郭順明 與詐欺集團成員「暐達客服NO.183」、「陳詩琪」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 年度偵字第4907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37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62頁反面、第65頁、第67頁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14日)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陳嘉文 」識別證翻拍照片、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告取款相關監視 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魏志業與詐欺集團成員「洪亦涵」、「 鼎元國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 字第541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 頁、第35頁至第7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78頁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 、第50頁、第5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暐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文」、「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蔡敏雄」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中川」、「霍金」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被害人郭順明、魏志業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78頁; 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第53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113年7月4日這兩單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 害人郭順明、魏志業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魏志業以4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 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害人 郭順明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可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分工情形,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 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第90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7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陳嘉文」簽名及印文 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收取被害人郭順明、魏志業遭詐欺款項,已依指示置於指 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 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 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部分) 謝佑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7月4日)壹張、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文」印章各壹枚、「陳嘉文」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即追加起訴部分) 謝佑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4日)壹張、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貳枚、「蔡敏雄」、「陳嘉文」印章各壹枚、「陳嘉文」鼎元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709-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林迦銪 被 告 吳昕芳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 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 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財犯罪中收 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以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 其為求以帳戶使用權換取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週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條件,邀約訴外人康家綺(下稱康家綺)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指示康家綺將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帳號設定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於康家綺應 允後,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往銀行,就其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並待康家綺辦妥後,由被告於同日駕車搭載康家 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八方雲集前,將前述永 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瑋瑋」之成年男子。被告、 康家綺復依「瑋瑋」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路0段00號16 、17樓之臺北薇米商旅(下稱薇米商旅)投宿,於111年5月 16日至19日間配合留在薇米商旅內,暫不離開,以此方式容 任與其等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前述永豐帳戶。  ㈡前述永豐帳戶使用權經「瑋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底某時起,向原告謊稱:投資R3 .crdaExchange網站上的加密貨幣CBDC可以賺取利息、買賣 價差等獲利豐厚,但為控管投資風險,需繳納儲值金百分之 30作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8日13時23分匯 款8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前述永豐帳戶,詐欺集團隨 即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至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轉 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㈢被告前述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足認被告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在LINE網路通訊軟體看到娛 樂城求職資訊,並依照對方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暱稱「段雲亮」者接洽,對方告知因轉薪需要必須將名下銀 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並約被告及康家绮在同年5月16日下 午5、6時許到前述八方雲集店見面後,由不詳姓名之人取走 被告與康家绮之提款卡,並將其等二人載往薇米商旅住宿, 復派人於薇米商旅内看管被告及康家绮等待帳戶審核不得外 出或對外聯絡,需派工後始得離開,但被告等被軟禁三天仍 未獲派工,經被告一再催促並表示要向警方報案處理,始由 看管人綽號「K」之人將被告釋放,被告為謀職,被帶至旅 館限制自由,並收走被告之提款卡,幾成淪為詐騙集團「豬 仔」,被告未涉幫助詐欺等行為,依法被告自無賠償之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 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洗 錢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197至200頁 ),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2號 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警詢、偵詢、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25至232頁,附民卷 第13至24頁,本院卷一第63至71、卷二第51至53、57至68、 271至287、325至352、395至417頁)及康家綺於警詢、偵訊 及審判時之證述、康家綺永豐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 吳家綺、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付帳戶地點 及住宿地點資訊擷圖(本院卷二第7至10、180至184、34至3 7、57至68、330至349、19至31、189至195、38至50、69至1 74頁),以及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刑事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 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 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 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 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 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而被 告於偵審中亦自承居住飯店期間,手機都自己保管使用,可 使用網路與朋友聯繫,其與康家綺隨時可以走等語(本院卷 二第61至63頁),可認被告在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權期 間,係自願配合留宿,並非遭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人身 自由等情,亦經前述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6 頁)。又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女子,顯得預見詐欺集團 將不法使用永豐帳戶,卻以提供永豐帳戶方式換取資金,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 財產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 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 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 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永豐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 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 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 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 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自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9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3

CYDV-113-訴-584-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5號 原 告 趙崇隆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宋子瑩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彗媚 訴訟代理人 白智瑟 江勝男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被 告 陳宏瑾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陳宏瑾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宏瑾以新臺幣400,0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1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 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依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追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被告陳宏瑾,亦有 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65頁),核 其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被告華南銀行開設之行員儲蓄存款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分別於113年8月4日22 時18分3秒、同日22時29分51秒,各匯款1元、440,000元, 合計440,001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之信用卡 客戶即被告陳宏瑾之信用卡(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陳宏瑾積欠 被告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原告否認有操作系爭匯款,且 原告並未和華南銀行約定可以轉帳至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 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返還系爭匯款;又 被告第一銀行明知系爭匯款係贓款,被告陳宏瑾也承認系爭 匯款非其所有,卻均拒絕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被告陳宏瑾返還系爭匯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1元,及自11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第一銀行辯以:原告於113年8月5日電話聯繫被告客服中 心表示,其系爭華銀帳戶於113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遭轉出 系爭匯款並匯入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請求協助退回款項, 嗣原告提出報案證明,被告已於113年8月14日將系爭一銀信 用卡予以停用,又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於系爭匯款匯入之前 、後,尚有其他筆款項匯入,並陸續沖抵系爭一銀信用卡之 消費款,至113年8月14日停卡前,該帳戶溢繳款餘額為22,5 21元,準此,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溢繳款之權利歸屬尚待司 法程序判斷,要非被告有權自行認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款項,即無理由;況系爭匯款匯入持卡人帳戶係清償持卡人 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加計其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利率之利 息,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華南銀行則以:原告係透過台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行動支付公司)之台灣行動支付APP(下稱台灣PAY) 申請華南銀行HCE行動金融卡服務(下稱雲支付),並於113年 8月4日22:18:03由系爭華銀帳戶扣款1元轉帳至系爭一銀 信用卡帳戶、同日22:29:51由系爭華銀帳戶扣款440,000 元轉帳至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同日23:00:47扣款5,480 元轉帳至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戶(0000000000000000),上開 交易均符合台灣PAY申請華南銀行HCE行動金融卡(雲支付)服 務驗證機制及相關安控機制,確屬本人所為,原告自不得基 於消費寄託關係重複請求返還款項;又系爭匯款係透過雲支 付機制轉帳,被告依華南商業銀行雲支付約定條款(下稱雲 支付條款)、金融機構辦協行動金融卡安全控管作業規範(下 稱HCE安控規範)、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 基準(下稱安控基準),交易前已於113年8月4日22:15:22 發送OTP簡訊(5分鐘有效)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 0)以驗證原告身分,驗證無誤後,被告於113年8月4日22:1 6:07透過OTP簡訊再次發送行動金融卡下載驗證碼(虛擬金 融卡初始密碼且30日有效)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 00),亦驗證無誤後,最後被告於113年8月4日22:16:15發 送申請HCE行動金融卡成功通知簡訊至原告之手機號碼(0000 000000),相關帳號、密碼及所綁定行動裝置,既由原告保 管、使用,以該等帳號、密碼、行動裝置所進行之交至,均 屬原告本人交易行為,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匯款加計返還利息損害,實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宏瑾則以:系爭匯款確實有轉帳到被告之系爭一銀信 用卡繳款帳戶裡面,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遭不明人士逕行 匯至被告之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 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至今未就「 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構成要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據 資料等證物予以說明系爭匯款如何於不具法律上之原因,故 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盡其訴訟之舉證責任,其所為 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不足為採,應予駁回;退步言之,華南 銀行轉帳匯款手續均需經本人驗證,原告以外之他人當不可 能從遠端操控原告之手機,登入其華南銀行應用程式進行匯 款轉帳之舉,原告之詞顯然違反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易之通 常手續,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⒈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 取之存款,銀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 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 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 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亦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 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 94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依雲支付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申辦對象限於已開立新 臺幣活期存款且已申請實體金融卡並留存行動電話號碼之自 然人;第2條約定申請人限於台灣行動支付公司註冊「數位 皮夾,於行動裝置上通過核驗,完成卡片下載並設定「華南 雲支付密碼」,相關「華南雲支付」並屬實體晶片金融卡衍 生服務;第3條約定申請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 保管、使用「華南雲支付」及「數位皮夾」帳號、密碼,所 綁定之行動裝置,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等情形,應即 辦理掛失手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之損失,除約 定事由外,概由銀行負擔(見本院卷第79-80頁)。又依HCE安 控規範第2條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一、行動金融 卡:係指透過空中傳輸下載個人化資料至行動裝置,發行具 行動交易功能之金融卡。…」、第3條規定:「行動金融卡申 辦作業應符合下列控管要求:一、發卡對象限已開立存款帳 戶且已申請實體金融卡者…二、行動金融卡分類如下:㈠第一 類行動金融卡:線上申辦應依據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安全 控管基準(以下簡稱安控基準)第7條第1款至第4款任一款安 全設計進行身分確認,若以行動電話門號OTP驗證,設定該 門號應採兩項以上技術機制…。」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再依安控基準第7條規定:「身分核驗安全設計及信賴等 級一、憑證簽章…二、晶片金融卡…三、一次性密碼(以下簡 稱OTP)…四、兩項以上技術(以下簡稱2FA)…㈠安全設計符合下 列要求者,為高信賴等級機制:1、…2、身分驗證:應具有 下列三項之任兩項以上技術。⑴客戶與金融機構所約定之資 訊,且無第三人知悉(如密碼、圖形鎖、手勢等)。⑵客戶所 持有之設備,金融機構應確認該設備為客戶與金融機構所約 定持有之實體設備(如密碼產生器、密碼卡、晶片卡、電腦 、行動裝置、憑證載具、SIM卡認證、晶片護照、金鑰等)。 ⑶客戶提供給金融機構其所擁有之生物特徵金融機構應直接 或間接驗證該生物特徵。間接驗證係指由額戶端設備(如行 動裝置)驗證或委由第三方驗證,金融機構僅讀取驗證結果 ,必要時應增加驗證來源辨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 -10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和華南銀行約定可以轉帳至系爭一銀信用 卡帳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返還系爭 匯款云云,惟查,原告係透過台灣PAY申請被告HCE行動金融 卡,被告依雲支付約定條款、HCE安控規範及安控基準規定 ,傳遞OTP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23頁),以為驗證身分,復自陳「0000000000是 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 申請HCE金融卡留存之申請紀錄及註銷資訊、原告綁定HCE行 動金融卡系統發送簡訊紀錄、被告系統留存簡訊內容等件(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相符,佐以被告客服中心亦未收到原 告反應未申請HCE行動金融卡之訊息,足認原告確實有向被 告申請HCE行動金融卡;又原告自陳其金融卡並未遺失、亦 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相關帳號、密 碼及所綁定行動裝置,既由原告保管、使用,而系爭匯款係 以該等帳號、密碼、行動裝置所進行之交易,是屬原告本人 交易行為,堪可認定;縱原告否認有進行系爭匯款之交易行 為,而係遭盜用,惟其未就保管使用之「華南雲支付」及「 數位皮夾」帳號、密碼,所綁定之行動裝置有因遺失、被竊 或因其他喪失等情形,向被告辦理掛失手續,但卻有不明人 士可操作其手機使用帳號、密碼進行系爭匯款之交易,亦認 原告對其保管使用之「華南雲支付」及「數位皮夾」帳號、 密碼與手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認系爭匯款之 交易發生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並未陳明並舉 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匯款之交易行為有何可歸責之具體事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即屬無據,無由准許。  ㈡關於被告第一銀行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基於他 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 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華南銀行開設之系爭華銀帳戶,於 前揭時間匯出系爭匯款至被告之信用卡客戶即被告陳宏瑾之 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陳宏瑾積欠被告之信用 卡帳款,被告明知系爭匯款係贓款,卻拒絕返還,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由被告所提之原告報案證明單所載, 足見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11時18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申報帳戶遭盜刷案(見本院卷第51頁),   而系爭匯款匯入被告陳宏瑾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後,被告陳 宏瑾係於113年8月4日22:18:04、同日22:29:52分別繳 款1元、44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陳宏瑾信用卡消費款,此 為原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客 戶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 爭匯款係贓款,卻拒絕返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益見系爭 匯款並非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之財產實未產生變動,即原告 之匯款行為並未使被告之財產有任何增益,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未因原告之匯款440,001元行為而受有何利益,準此, 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亦屬無據,無由 准許。  ㈢關於被告陳宏瑾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匯款非其所有,卻拒絕返還,故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被告除直承系爭 匯款確有轉帳到其所有之系爭一銀信用卡繳款帳戶裡面(見 本院卷第142頁)外,僅以原告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舉證 證明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匯款因原告自 陳其並未遺失金融卡、亦未交付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 ),且相關帳號、密碼及所綁定行動裝置,既由原告保管、 使用,而系爭匯款係以該等帳號、密碼、行動裝置所進行之 交易,且未能舉證證明遭何人盜刷,而經本院認係原告之本 人交易行為,固如前述;然衡諸原告確旋於113年8月5日11 時18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申報帳戶遭 盜刷案(見本院卷第51頁),且始終主張非本人匯款,並堅 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此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匯款行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 增益被告之財產,自亦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之受 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既未否認與原告素不相識,又辯稱 本件原告系爭滙款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容有所誤, 自難憑取。又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經認定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陳明、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即未舉證證明其受領系爭匯款係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440,001元,即非無據,應予准 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陳宏瑾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宏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宏瑾給付440,00 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宏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陳宏瑾聲請宣告被告陳宏瑾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3

TPEV-113-北簡-9005-2024122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黃彥嘉 被 告 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足資特定被 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 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 之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 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8

OLEV-113-員小-472-20241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振嘉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振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拇指 」,更正為「左手拇指」;末行補充「(傷害部分業據尤長 煜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部分,則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犯行,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為警攔查,竟以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 ,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2號   被   告 邱振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98巷前,因其車 輛未開大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警員尤長煜當場攔查,詎邱振嘉不滿遭警攔查, 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衝撞尤長煜所 騎乘之巡邏機車,致尤長煜受有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尤長煜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尤長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 2 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且告訴人尤長煜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妨害公務執行、傷害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17

PCDM-113-審訴-70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又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業於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貨運業及家庭勉持 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4500元、行動電源1台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未扣案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 卡2張等,此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信用之用,倘告訴 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 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余允 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竊取 其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黑色包包(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元、內含現金4500元、行動電源1台【價值300元】、 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余允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健榮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余允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職務報告等 證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17

PCDM-113-簡-5277-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祐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沈祐均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 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友人吳凱鵬(已死亡),吳凱鵬再轉交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 1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上聯繫張淑貞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 (www.sheeldmarket1.com)註冊進行投資云云,致張淑貞陷於 錯誤,乃於112年1月16日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9萬1,5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沈祐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頁)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本院金簡字卷第5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手寫之轉帳紀錄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 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 至25頁、第37至38頁、第53頁、第57至58頁、第7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11 3年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11月 ,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又其 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簡卷第5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 ,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割裂判斷新舊法減刑效 果,片面採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自白法條, 難保無割裂法律整體秩序之風險,顯與論理法則相悖, 且易使法律適用判斷見解陷於多頭馬車之不確定狀態, 致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2.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 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張淑貞 因此轉帳至上揭帳戶之款項為9萬1,500元,復考量被告 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已婚、育有2子,1子13歲、1子10歲,均由被告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量刑尚難認 有何顯失出入之處。又本案不論係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其要件,是原審援引112年 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有 未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毋 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金簡上-4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禕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禕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禕齡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 第1項本文(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傷害等數罪(共8 罪、均得易科罰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查,附表編號2至3、4至5、7至8所示之罪,各曾分別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23日及50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 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行刑 之意見,然因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1月20日將相關文書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又受刑人目前 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 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院高刑 良113聲3110字第1130008287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 、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77、81-8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及總和上限(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 ,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詹禕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6日 編號2、3應執行拘役40日 編號4、5應執行拘役23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08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4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4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判決日期 113/05/08 113/06/21 113/06/21 113/0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9 113/08/02 113/08/02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25號 (113.08.2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70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編號4、5應執行拘役23日 編號7、8應執行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2日 112年8月26日 111年10月23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2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4、2176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4、217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判決日期 113/06/26 113/07/05 113/07/16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6 113/08/21 113/07/16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3號

2024-12-16

TPHM-113-聲-3110-202412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緯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新左營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以下依序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兆豐銀帳戶、本 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元大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仔」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取得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之 「阿吉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為犯罪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前揭5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緯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甄、蔡旻恩、黃柏淮、李豔秋、陳建 雄、蘇威丞、劉展銘、吳雅琴、黃富褀、劉致君、李莉稜、 謝佳君、呂紹淳、陳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 嘉容、陳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臨時工、日薪1,2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庭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庭甄為好友,對方即向林庭甄佯稱:可帶領林庭甄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庭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3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嘉容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嘉容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嘉容佯稱:可帶領劉嘉容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嘉容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2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3 蔡旻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平臺X結識蔡旻恩,對方即向蔡旻恩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旻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轉帳2萬元 4 黃柏淮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在X結識黃柏淮,對方即向黃柏淮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4時1分許,轉帳5萬元 5 李豔秋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豔秋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豔秋佯稱:可帶領李豔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豔秋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0日13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 ⑶112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6 陳偉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6日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陳偉祥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偉祥佯稱:可帶領陳偉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偉祥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20時5分許,轉帳4萬6,000元 7 陳建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在交友軟體「LEMO」結織陳建雄,對方即向陳建雄佯稱:可登入「福冠」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8 蘇威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結織蘇威丞,對方即向蘇威丞佯稱:可登入「Xonel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威丞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8時41分許,轉帳3萬元 9 劉展銘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展銘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展銘佯稱:可帶領劉展銘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展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10 吳雅琴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徵人廣告,吳雅琴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吳雅琴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雅琴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3日23時1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3日23時2分許,轉帳5萬元 11 黃富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黃富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黃富祺佯稱:可帶領黃富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富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46分許,轉帳1萬元 12 劉致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廣告,劉致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致君佯稱:可利用程式遮蔽遊戲BUG,如有興趣,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致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轉帳3萬5,000元 13 李莉稜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莉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莉稜佯稱:可帶領李莉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14 謝佳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博弈廣告,謝佳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謝佳君佯稱: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謝佳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6時55分許,轉帳5,000元 15 呂紹淳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呂紹淳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呂紹淳佯稱:可帶領呂紹淳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紹淳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萬元 16 陳韋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某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陳韋如經朋友介紹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韋如佯稱:可帶領陳韋如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韋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31分許,轉帳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劉嘉容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信翔投資名片、信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宇凡APP頁面擷圖(投投警偵字第11200272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30至38頁) 2 黃柏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43至53頁) 3 黃富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57至65頁) 4 劉展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手寫詐騙紀錄表(警1卷第70至85頁) 5 李豔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警1卷第90至118頁) 6 劉致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23至126頁) 7 呂紹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警1卷第130至134頁) 8 陳韋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APP「FXCM」頁面擷圖、轉帳交易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142至148頁) 9 李莉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詐欺常見特徵自我檢測表(警1卷第156至163頁) 10 謝佳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警1卷第167至196頁) 11 蔡旻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旻恩遭詐欺案蔡旻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02至209頁) 12 吳雅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詐欺案蒐證照片(警1卷第214至226頁) 13 蘇威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35至249頁) 14 陳偉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警1卷第253至256頁) 15 陳建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61至292頁) 16 林庭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投警偵字第11300062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37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368-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害人為「壬○○、 丙○○、吳柔琁、庚○○、戊○○、丁○○、己○○、寅○○、乙○○、癸 ○○、辛○○、卯○○、丑○○」,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傑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犯意個別, 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 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方滿成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交還上手,又非違 禁物,而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10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 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賴暐爵(通訊軟體Telegram 綽號「金毛」,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籃立為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橘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警追查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 ○傑(另由警追查中)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子○○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子○○、賴暐爵、籃立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壬○○、丙○○、吳柔琁、庚○○、 戊○○、丁○○、己○○、寅○○、乙○○、癸○○、辛○○、王虹齡、陳 彥綸、卯○○、丑○○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 由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 於提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依藍立為指示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丙○○、吳柔琁、戊○○、丁○○、己○○、寅○○、乙○○ 、癸○○、辛○○、卯○○、丑○○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7月起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依籃立為之指示交付該提領之詐欺款項。 ⑵自112年7月至同年9月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獲利為提領1張卡片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已獲利10萬元。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庚○○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丁○○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卯○○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㈠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  圖畫面擷圖、道路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㈡本案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受賴暐爵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臺中市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提領並隨機丟包,由不明之人回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 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犯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瑋芹 自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許瑋芹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石樂萍」向許瑋芹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瑋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5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89元 (第①筆款項中之4萬元為另案少年柯○傑提領)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自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時,先透過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君」向丙○○誆稱:希望先匯款後再出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甲○○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許甲○○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林玥伶」向甲○○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4 庚○○ (未據告訴) 自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庚○○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志明FB賣場客服人員名義向庚○○誆稱: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安全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戊○○ 自112年10月23日1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戊○○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向戊○○誆稱:未簽屬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李佳勳 自112年10月24日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李佳勳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陳淑芬」向李佳勳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3,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7 己○○ 自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Minnie」向己○○誆稱:因蝦皮手續費過高,希望私下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寅○○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寅○○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文」向寅○○誆稱:因賣貨便結帳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3時49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乙○○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Li_Li」向乙○○誆稱:欲透過郵寄方式寄送,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6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癸○○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癸○○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李彥青」向癸○○誆稱:利用賣貨便販售物品,須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2,044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辛○○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辛○○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陳曉宜」、「陳偉清」名義向辛○○誆稱:須進行匯款以通過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9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 12 卯○○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透過撥打電話與卯○○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錢多多」向卯○○誆稱:因未攜帶存摺,須借用一筆款項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5時3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2) 13 丑○○ 自112年10月23日15時4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丑○○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Shapee蝦皮線上客服」、「岳小宣」向丑○○誆稱:於蝦皮販售物品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51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2,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30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112年9月27日 15時31分許 2萬5元 3 112年9月27日 15時32分許 2萬5元 4 112年9月27日 15時33分許 2萬5元 5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24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 6 112年10月24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7 112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1萬9,005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8 112年10月24日 12時38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9 112年10月24日 12時39分許 1萬5元 10 112年10月24日 12時58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1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1萬5元 12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3 112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4 112年10月24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5 112年10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16 112年10月24日 12時57分許 3,000元 17 112年10月24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8 112年10月24日 13時16分許 5,000元 19 112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0 112年10月24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21 112年10月24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22 112年10月24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23 112年10月24日 14時13分許 6,000元 24 本案中信帳戶1 112年10月24日 14時30分許 4萬9,000元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5 112年10月24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6 本案中信帳戶2 112年10月23日 15時50分許 12萬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27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6時3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8 112年10月23日 16時4分許 2萬5元 29 112年10月23日 16時5分許 2萬5元 30 112年10月23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31 112年10月23日 16時7分許 1萬3,005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3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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