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李易其
被 告 宋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未保
持兩車會車之間隔,致碰撞對向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許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69,696元(工資41,486元、零件128,21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理賠金。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11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
169,696元(工資41,486元、零件128,210元),有估價單、
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5,97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1,486元,系爭車
輛受損所必要之修費費用應為107,461元(計算式:65,975
元+41,48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210×0.369=47,3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210-47,309=80,901
第2年折舊值 80,901×0.369×(6/12)=14,9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901-14,926=65,975
SJEV-114-重簡-7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