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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參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壹伍參公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至4行「海洛因2包(共淨重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共淨重6.9213)」更正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6.9153公克)」;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6.9153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器 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9、20、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2 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悅容榕汽車旅館 」317號房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另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 ,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0.8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6.9213)及吸食器1組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語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7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2包(共淨重0.8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6.9213)及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27

PCDM-113-審易-1672-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慶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富士數位」(下稱「富士數位」)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 慶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另案予以判 決),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指派車手向遭詐欺者收取詐得款項後,車手將款項交給林慶 賢,林慶賢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慶賢與「富 士數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富士數位」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2月7日起, 以LINE向黃慧美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賺錢,但須儲值足夠 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玩費云云,致黃慧美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2月3日18時3分許,攜帶欲儲 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 樓之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內,林慶賢則指示與其有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聯絡之車手潘清忠(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業 經本院另行判決)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黃慧美收取 20萬元,嗣潘清忠於110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 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林慶賢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慧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清忠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法拉利娛樂網站網頁擷圖、網站內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 與「富士數位」之LINE對話擷圖、110年2月3日購買USDT之 交易自白書照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所書立儲值紀 錄照片、儲值紀錄及收據影本、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申登人為潘清忠)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依修 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第一次、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均不得減刑。  ⒋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㈢被告與「富士數位」、潘清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潘清 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5萬元(將自114年3月起按 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且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2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被告之上手)後,有向上手取得1,000元報酬(係要轉 交給車手潘清忠之報酬但未轉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95號卷第11 頁),此筆報酬既未轉交車手潘清忠,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 ,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 明。  ㈡被告已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20萬 元(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共同被告潘清忠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PCDM-113-金訴緝-88-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俊賢、黃冠華、葉泊希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   起,參與由綽號「小安」、「大頭寶」之黃民安、綽號「傑 森」、「奧迪」之朱一松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 詐術之詐欺集團。葉泊希、吳俊賢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黃 冠華、乙○○則負責接送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 款項後交給朱一松、黃民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與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吳俊賢、葉泊希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丙○○之姪子郭 廷俞致電丙○○,向其佯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致丙○○因而陷於 錯誤,而委託丙○○之胞姐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聽從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朱一松、黃民安即指揮乙 ○○、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 、吳俊賢,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業經 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並遭葉泊希轉匯、提 領),葉泊希、吳俊賢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乙○○、黃 冠華,黃冠華再依朱一松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黃民安。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乙○○參 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黃民安所涉 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吳俊賢、黃冠華、朱一松、葉泊 希所涉犯行,均業經另案審結)。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民安於警詢所為證述、同案被告黃冠華 、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人賴聖倫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見偵845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111年6月28日偵查 報告(見偵8456號卷第339頁至第343頁)、葉泊希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金 訴1391號卷第187頁至第196頁)、黃民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黃冠華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 45頁至第156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 64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 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20頁)、朱一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51頁至第26 2頁)、吳俊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456號卷第1 19頁至第123頁)、葉泊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 45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賴聖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 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456號卷第 185頁至第188頁)、朱一松與黃民安、黃冠華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6064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朱一松與「海哥」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64號卷第235頁)、朱一松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64號卷第237頁)、葉泊希與吳俊 賢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56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11 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456號卷第189頁至第20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㈡、又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於110年1月5日13時34分許,匯款24 8萬至葉泊希帳戶一情,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共9張(見偵8456號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 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 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葉泊希之帳戶內,朱一松、黃民安再指示被告及黃 冠華搭載吳俊賢及葉泊希前往提領現金,並將提領之現金由 黃冠華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交付黃民安,顯欲藉由層層轉 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 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知悉所 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 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 上被告亦有聽從指示與黃冠華一同搭載吳俊賢及葉泊希前往 提領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 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黃民 安、黃冠華、朱一松、吳俊賢、葉泊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陳其本案 所獲取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金訴緝5號卷第92頁),並已繳 回,有卷附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合於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 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 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 動機及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94頁)及其尚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2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 遭詐匯入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中,就葉泊希所 提領之140萬元,除被告獲取之報酬外,剩餘款項均經黃冠 華已轉交黃民安,而告訴人匯入剩餘之108萬元亦係存放在 葉泊希帳戶內,並為葉泊希自行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 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被告前開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 為黃民安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 ,且未再實際管領之,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緝-5-202502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 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 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台新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乙○○隨即 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匯/提領時間,至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轉匯、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金額後,旋將其轉匯、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人指定之帳戶 及該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戊○○、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上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3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8251號函暨所附提領監 視器錄影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6316號函暨所附光碟、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3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7305號函暨所附外幣交易水單、台新銀行113年7 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292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單、 台新銀行113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218號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戊○○、 丙○○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戊○○、丙○○之 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戊○○、丙○○調解,然 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功,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見審金 易卷第105頁),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戊○○、丙○○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製圖、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8,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 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 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戊○○、丙○○所詐得之金 錢,除上開台新帳戶於113年1月20日接獲通報警示,凍結當 下餘額150萬1,469元,並已於113年6月4日返還150萬元予告 訴人丙○○、113年8月20日返還1,469元予告訴人戊○○外,其 餘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在YOUTUBE投放投資課程廣告,並以暱稱「金融課程-林映均」等人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許,匯款180萬元。 於113年1月19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轉匯487萬7,999元(含戊○○所匯款項)。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以暱稱「權證小哥」直播股票教學,並以LINE暱稱「權證小哥」、「吳文同」、「郭美珍」等人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匯款150萬元。 ①於113年1月19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昌展門市,提領1萬元。 ②於113年1月19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樹林車站店,提領14萬元。 ③於113年1月20日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樹林車站店,提領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CTDM-113-審金易-539-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張道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CK CHIANG DAO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稱:張道弘)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前某時,參與由「X」、「สวยจริsๆ moi」等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道 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張道弘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燕俐」與郭何麗琴聯絡,並佯稱:可參加投資計畫獲利云 云,致郭何麗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1日10時12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 詐欺集團不詳車手(由警另行偵辦),該車手取得款項後將 其中50萬元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廁所,以 丟包方式交與上手張道弘,再由張道弘依指示先將其中47萬 元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禪寺旁草叢,以此方 式層轉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警方於同日14時50分,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前,因張道弘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始悉 上情。 三、案經郭何麗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道弘於偵查及本院中(偵字卷第28至 30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何麗琴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板橋派出所113年11月11日警員吳明哲、李家豪職務報告、 自願收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警察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 legram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X」、「สวยจริsๆ moi」、 群組「3坤」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 可佐,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X」、「สวยจริsๆ moi」、「盧燕俐 」等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收水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 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 業業,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 0月底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收水工 作,且旋於113年11月11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 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 ,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卷第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經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輾轉取得 之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本院卷第18頁)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47萬元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MAX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 SIM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三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無

2025-02-24

PCDM-113-金訴-252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桀 李佩貞 劉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佩貞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籌碼、供賭博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監視 器、DEALER牌、賭資等物」應補充「《(詳附表:扣案現金、 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一)、就被告林希桀部分應補充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就被告李佩貞部分應補充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林希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被告李佩貞、劉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希桀、劉芸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二)沒收、⒈應更正為「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籌碼當場供賭博之物及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有,前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後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均請宣告沒收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希桀、李佩貞及劉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希桀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 場所,而被告劉芸則係受雇於被告林希桀負責荷官工作、被 告李佩貞則接引客人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 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書固 謂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8萬元等語;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 開始,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 ,另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 00、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照片,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是依據被告林希 桀上揭自白及證據資料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400元,超 過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尚難據其單一自白認定犯罪所得,在此 範園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現金、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種類 項目 數量 單位 備註 現金 新台幣 6,000 元 編號1-1 新台幣 7,200 元 編號2-1 新台幣 700 元 編號3-1 新台幣 100 元 編號5-1 新台幣 13,598 元 編號6-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6-2 新台幣 6,060 元 編號7-1 新台幣 2,450 元 編號8-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9-1 新台幣 6,370 元 編號10-1 新台幣 1,740 元 編號11-1 現金總和 46,418 元 上揭財物另依社維法處理 籌碼 籌碼 2,660 元 編號1-2 籌碼 920 元 編號2-2 籌碼 2,240 元 編號3-2 籌碼 7,400 元 編號4-2 籌碼 8,660 元 編號5-2 籌碼 4,000 元 編號6-2 籌碼 1,940 元 編號7-2 籌碼 4,760 元 編號8-2 籌碼 2,740 元 編號9-2 籌碼 4,580 元 編號10-2 籌碼 2,000 元 編號11-2 籌碼 903,160 元 編號1-3 籌碼總和 934,920 元 供賭博之物 撲克牌(已使用) 2 副 編號1-4 切牌 1 張 編號1-5 DEALER 1 個 編號1-6 撲克牌(未使用) 4 盒 編號1-7 監視器 2 個 編號1-8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希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佩貞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 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桀與劉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林希桀擔任場所負責人,自民國113年11月 間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作為賭 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 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林希桀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500元雇用劉芸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李佩貞 則基於幫助林希桀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引導賭客上樓 賭博。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 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林希桀則收取賭客贏得賭 金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4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 、監視器、DEALER牌、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 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希桀、李佩貞與劉芸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韋德、李韋毅、陳義榮、許佳瑜 、章宸豪、于浚洋、吳紹銘、陳彥廷、楊郁婷於警詢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希桀與劉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李佩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希桀 與劉芸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希桀與劉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   1、至扣案之抽頭金2240元(籌碼、僅係劉芸擔任荷官時使用) 、籌碼90萬6,740元、撲克牌6副、DEALER(計時器)1個、 切牌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2、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8萬元等語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開始, 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另 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00 、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等語,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芸自承本案尚未領取報酬,身上扣案700元是自己 搭車的現金等語;被告林希桀扣案之6,000元、被告李佩 貞扣案之7,200元部分,被告林希桀辯稱:不是抽頭金, 是跟親友借款所得等語;被告劉佩貞辯稱:係伊父親給伊 的現金,不是抽頭金等語;亦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工資、抽頭金,均尚難認此部分係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4

PCDM-114-簡-46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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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萍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王冠昇律師代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4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6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惠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各編號之竊取 時間依序更正為「113年4月9日17時57分許」、「113年4月1 1日17時58分至18時01分間」、「113年4月12日17時51分至5 6分間」、「113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113年4月17日1 7時54分許」、「113年4月19日18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遭竊財物品項明細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 竊盜前科獲取緩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月薪新臺幣4萬2,000元、已婚、月支出2萬5,000元扶 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之初 並未坦承犯行,徒耗司法資源,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顯見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 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 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 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 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本案情 節及各項情狀,認被告前甫於112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處以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科刑處罰(參見卷附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犯行, 故為期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所宣告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萬3 ,000元,業已逾其所竊商品價值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宋惠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一樓NA TURAL KITCHEN店家,徒手竊取愛蜜思諾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密思諾菈公司)所有、該公司營運經理王琳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 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王琳覺宋 惠萍形跡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惠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挑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放入購物袋後即離開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之狀況。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行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初始未能坦承犯行,徒耗司 法資源,無法認被告對其所犯有完全悔悟之意,然其於偵查 中已承認竊盜犯行、與告訴人及愛密思諾菈公司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13年8月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偷竊物品之價值 1 113年4月9日18時24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1 150元 2 113年4月11日18時20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2 300元 3 113年4月12日18時18分許 10Y收納盤桌鏡、 3Y廚房紙巾架 1、 1 500元、 150元 4 113年4月15日18時22分許 10Y收鈉盤桌鏡 1 500元 5 113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3Y流雅鉢日式流面鉢 1 150元 6 113年4月19日18時33分許 5Y保冷袋fun day 2 500元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4-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8時許,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站前廣場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乙○○辱罵「幹 你娘、操你阿嬤」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錄影光碟暨譯文及翻拍畫面1份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我有喝醉,是無意識的狀態下講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 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 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有說出「幹你娘、操你阿嬤」等語,然仍屬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且由錄音 譯文中可知告訴人詢問被告:「你說什麼?」,被告已回答 :「沒事啦。」,告訴人又進一步詢問被告:「你剛剛說什 麼?」,被告才回答:「沒事啦。幹你娘你確定還要再問一 次。」;告訴人又2度質疑被告稱:「你罵我幹你娘是嗎?」 ,被告始再回稱:「阿擺著一張臉,他媽的自以為自己很屌 ,操你阿嬤。」等語。是由上開情境脈絡可知,被告並非無 端謾罵,上開言語係被告認為告訴人不斷明知故問,質疑其 罵髒話之情緒反應,與一般人遭對方質疑時所可能之情緒反 應大致相當,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何況,上開負面言詞之使用,亦可能與告訴人拿手機拍攝被 告等動作有關,此由被告於言語衝突中稱:「手機在錄什麼 啦?」、「阿你那個手機鏡頭給我轉掉喔。」等語,亦可得 知。是故被告上開負面言詞之使用,尚非不能理解為是被告 遭告訴人質疑罵髒話後,又遭告訴人拍攝,為宣洩情緒而脫 口說出之詞。被告自認理虧,然因不斷遭質疑而予以語言回 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自應負 有較大幅度之包容。且由當時的情境,被告係酒醉狀態,行 經現場者,應會認為係被告無理取鬧,當不致因聽聞被告表 述前開負面言語,而產生主觀評價的影響力,顯不足以減損 告訴人的聲譽。依一般社會通念,爭吵時因情緒激動,一時 氣憤脫口而出之上開言詞,主觀上不一定是有辱罵他人之意 思。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 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上開言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 此就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 、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是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 影響,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 ,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3-審易-4472-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或居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固載列「甲○○」為被告,並記載其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號2樓」,然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身分證字 號為「Z000000000」之人,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亦無姓 名為「甲○○」之人設籍於上開住所,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而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1

PCEV-113-板簡-3024-20250221-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46號、第77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 奕德、邱裕展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國榮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為下列行為:   周國榮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以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周國榮 土銀帳戶、玉山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周 國榮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 瑛、劉奕德、邱裕展、曾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甯小娟、韓依岑、李文玉、賴 佩雯、告訴人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瑛、劉奕德、邱 裕展、曾昱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2846 號卷第12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卷第7至8、15至16 、21至22、26、29、32至33、39、44至45、48、53至54頁, 本院卷第59、106頁),並有⑴被害人甯小娟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被告周國榮土銀帳戶、玉山帳 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⑷告訴人歐 紹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⑸被害人韓依岑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 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⑹告訴人黃筱 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⑺告訴人賴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照片、詐騙集團臉書群組、⑻被害人李文玉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㈨告訴人張桂瑛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⑽被害人賴佩雯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⑾ 告訴人劉奕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⑿告訴人邱裕展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⒀告訴人曾昱哲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 犯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甯小娟、韓依岑、李文玉、賴佩雯、 告訴人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瑛、劉奕德、邱裕展、 曾昱哲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亦未 供稱有收到報酬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2846號卷第63至64 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 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奕德、邱裕 展等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 奕德、邱裕展等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其餘告訴人歐紹安、韓依岑、賴淇、李文玉、張桂瑛、曾 昱哲;則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非惡,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甯小娟等人所受損 失,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 、需撫養一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 、賴佩雯、劉奕德、邱裕展等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確 實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 容,對告訴人、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 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甯小娟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 82萬2273元,業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屬洗錢之財物,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匯(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甯小娟(未提告) 112年2月8日至9日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3時49分許 ④112年2月8日23時50分許 ⑤112年2月9日0時3分許 ⑥112年2月9日0時4分許 ①49,983元 ②19,985元 ③49,988元 ④49,985元 ⑤49,998元 ⑥49,986元 ①②③④板信帳戶 ⑤⑥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6號 2 歐紹安(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2時5分許 ④112年2月8日22時7分許 ⑤112年2月8日22時9分許 ⑥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①99,985元 ②49,985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⑥49,985元 ①②③④⑤玉山帳戶 ⑥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3 韓依岑(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26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①39,039元 ②49,986元 ③34,567元 ①新光帳戶 ②③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4 黃筱傛(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4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53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55分許 ①31,088元 ②15,022元③7,022元 ①新光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5 賴淇(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6 李文玉(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21分許 ①10元 ②19,985元 ①②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7 張桂瑛(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8日21時46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8 賴佩雯(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25分許 ①49,985元 ②37,095元 ③10,095元 ①②③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9 劉奕德(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15,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10 邱裕展(已提告) 112年2月9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0時0分許 2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11 曾昱哲(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8日0時0分許 21,5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48號調解筆錄 周國榮應給付甯小娟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甯小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黃筱傛伍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並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筱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賴佩雯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並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佩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劉奕德壹仟元,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奕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邱裕展壹萬元,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邱裕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2025-02-20

PCDM-113-金訴緝-8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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