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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06元,及自99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期間,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0頁)。 核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自94年4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 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9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 5.0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6,1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 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權,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願將利息請求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8月6日起算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渣打銀行借款,但無法一次全額清償 所有債務,且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渣打銀行借款,詎被告自99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186,106元未清償,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上開債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 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 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 5年(最高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99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亦為15年,計至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違約金,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 文狀戳章為憑,上開本金、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先予敘明。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就利息部分亦為時效抗   辯,然原告就該利息部分既已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0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5.03%,高於法定遲延 利息之週年利率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容屬 偏高,尚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簡-265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 原 告 楊立華 被 告 梁有騰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茲因兩造約定還款日為民國99年 12月31日,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 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年1月1日」起算等情(見本院 卷第130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始自95年4月28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26次,原告先後以銀行轉帳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借貸款項 予被告,總計交付借款金額為52萬6,397元(交付借款金額 、時間、方式、轉帳金融帳戶等詳如附表1、2所示),並約 定於99年12月31日前還款,詎被告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迄 今遲未清償,隱匿行蹤、無法聯繫,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為 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 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如附表1項次1、2、5、6、8至11、13、16、21所示借款轉帳 交易之銀行帳戶、附表2項次1至11所示收受系爭款項之銀行 帳戶,均非屬被告暨前配偶林嫦敏所開設使用,被告亦否認 如證二即本金利息計算表所列客觀金流暨數額均存在(見本 院卷第61頁)、本院卷附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之形 式上真正,從而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 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等節,均負舉證之責任。實 則被告與前配偶林嫦敏業於95年9月8日離婚,且伊於98年12 月30日經鑑定為視覺重度障礙,已然造成日常起居生活相當 不便,詎竟突接獲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借款52萬6,397元本息 云云,倍感驚嚇,且細繹其所附資料距今已逾18年之久,顯 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無足採信,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借貸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予被 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 ,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 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 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 可茲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61頁)、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 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 5頁)等書證,均遭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上揭文書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認定 依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1所示共計52萬6 ,397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 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總金額為新臺幣526,397元 項次 日 期 借貸方式 金額 備  註 1 95.4.28 轉帳 3,000 土地銀行 2 95.7.21 轉帳 17,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 95.10.5 現金 50,000 4 95.10.13 現金 26,000 5 95.10.27 轉帳 15,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6 95.11.13 轉帳 2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7 95.12.16 現金 28,000 8 95.12.22 轉帳 27,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9 96.1.17 轉帳 27,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0 96.2.1 轉帳 3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1 96.3.5 轉帳 24,89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 96.4.9 現金 50,000 13 96.4.20 轉帳 17,5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4 96.7.19 現金 3,000 15 96.7.29 現金 10,000 16 96.8.6 轉帳 1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7 96.9.7 現金 45,000 18 96.10.20 現金 8,000 19 96.10.27 現金 20,000 20 96.11.7 現金 15,000 21 97.1.9 轉帳 2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2 97.4.2 現金 10,000 23 97.11.20 現金 5,000 24 98.3.17 現金 5,000 25 98.6.7 現金 10,000 26 98.10.13 現金 3,000 附表2:原告銀行匯款紀錄    (說明:此紀錄為原告向收款銀行申請明細而得) 項次 日 期 收 款 銀 行 帳  號 戶名 備註 1 2006.4.28 土地銀行 梁有騰 頁2 2 2006.7.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3 3 2006.10.2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6 4 2006.11.13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6 5 2006.12.2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7 6 2007.1.1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8 7 2007.2.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8 8 2007.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繳費用 頁9 9 2007.4.2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10 10 2007.8.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被告配偶 頁12 11 2008.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被告配偶 頁14

2024-12-19

TPDV-113-訴-5660-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許雅婷(即許政權之繼承人) 許敬英(即許政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 0 1 206 002 台火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00000-0 1 585 003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1 224 004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0-0 1 1000 005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1 147 006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1 261 00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0-0 1 1000 00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NY-00000000-0 1 1333

2024-12-11

TPDV-113-除-185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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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李委峨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21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委峨有所載之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沒收諭知,已載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如知悉該支票係偽造,交付予擔任警職 之胞弟李憶周週轉現金,顯不合理,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麗芬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後矛盾、憑信性可疑之證詞,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許 麗芬於偵審中多次表示其與本件支票之偽造及行使無關且不 知情,足見其未參與本犯行,原判決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述 ,逕為不利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量刑 時未審酌其於第一審認罪非其真意,以其於原審改口全盤否 認,難認有悛悔之意,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同案被告許麗 芬另案及本件審理中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尚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李興裕、李育憲、李憶周之證 言、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封面、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及附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許麗 芬指證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房租,經上訴人提議可購買來路 不明之空白支票持以借款,而於購得他人空白支票後,於所 載時地、方式與上訴人共同偽造完成所示支票,並由上訴人 持以向其胞弟李憶周借款行使,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 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選擇持 該偽造之支票向具親屬關係之李憶周借款,係為避免犯行曝 光後遭追訴處罰,尚與常情無違,對於許麗芬於被訴另案偵 審中,先前雖未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犯行,或於第一審作證時一度證稱上訴人不知買支票 這事等旨,惟綜觀該證人前後供證之整體脈絡,以許麗芬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全盤托出 犯案過程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另至本案作證時,其被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無誣指或虛 捏之動機,何以得認許麗芬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憑信 性極高,可以採信,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證言,無從執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上訴人否認犯行主張未偽造所示支 票,不知許麗芬交付之支票係偽造,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逐一論駁明 白,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既非僅以許麗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記明許麗芬不利之證言得為證 據之判斷理由,勾稽證人李育憲供述上訴人未如實告知支票 來源,訛稱為許麗芬向其叔叔借用、上訴人坦認案發時許麗 芬積欠其債務,經濟條件及債信狀況不佳,實際取得支票借 得之款項等證據資料,以許麗芬長期借住上訴人住處,積欠 房租遲未清償,上訴人明知許麗芬經濟狀況不佳,無合法取 得他人空白支票使用可能,且未將偽造支票存入自己金融帳 戶兌現,反持以向他人借款行使,謊稱該支票來源合法,據 以借得款項花用等情,憑為判斷許麗芬指證情節非虛,無誣 指情事,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因認上揭證據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 以此等證據與許麗芬相關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 有共同偽造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 罪之補強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 造成李興裕、李憶周受有損害,惟其2人均表示原諒上訴人 ,兼衡上訴人犯後迴避罪責,逃逸10餘年始經緝獲,否認犯 行之態度、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罹病之身心狀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所載一度坦承犯行,上訴後改口全盤否認, 係對其犯罪後態度之整體觀察為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 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 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2266-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8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7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5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 。又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22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付。 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據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190-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浿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 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 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 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 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積欠本金及利息,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借據【 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 借款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 之…」,而本件撥貸分行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之建 國分行,此經原告陳報在卷。是被告與原債權人已有管轄合 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02

KLDV-113-基簡-964-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余成里 被 告 陳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08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42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94年5月10 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給付,利率第1期至 第3期年息固定為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31%, 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31%,為8.41%(1.1% +7.31%=8.41%)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借款一)。  ㈡被告另於94年11月1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20萬元,並約定自94年11月14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按月給付,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12%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1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7.12%,為8.22%(1.1%+7.12%=8.22%)計付利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 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借款二)。  ㈢又依被告所簽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四條(加速條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償還借款一、二之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償還,自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就借款一部分,有本金30萬3,086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償還;就借款二部分,有本金13萬5,420元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償還,是被告未依約履行借款一、二之繳款義務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經渣打銀行將借款一、二之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借款一、二所剩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4、477條消費借貸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二之全部借款。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086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5,42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22%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為上開借 款一、二,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借款一、二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 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43頁),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訴-1861-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王一如 被 告 彭劉育慧(原名:彭劉秀桃)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八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零七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申借金額新臺幣(下同 )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2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計息方式依新竹銀行牌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3.2碼(每碼0.25%),即目前年息8.907%。 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8年3月18日止尚有18萬9,40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 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6月22日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報紙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3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苗簡-726-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張辰岳(原名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英商渣打商銀於9 6年6月30日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於96 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特別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 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51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 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 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 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 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簽立之借據【定 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以新竹銀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嗣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將系爭契約 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 束兩造之效力,而本件新竹銀行撥貸分行為台北分行,其址 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6,328元,及自108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328元,及其 中48萬2,84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4日向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 ,利息自第1至6期依年息0.02%固定計算,第7至84期依新竹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99年8月20日至99年11月19日為1.08) 加年息4%(現為年息5.08%)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自到期日起,依上開方式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8萬6,328元 (含本金48萬2,846元及已結算利息3,482元)及利息未為給 付。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於101年1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 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 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 00223980號函、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 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2頁、第43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48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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