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
原 告 楊立華
被 告 梁有騰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茲因兩造約定還款日為民國99年
12月31日,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
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年1月1日」起算等情(見本院
卷第130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始自95年4月28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26次,原告先後以銀行轉帳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借貸款項
予被告,總計交付借款金額為52萬6,397元(交付借款金額
、時間、方式、轉帳金融帳戶等詳如附表1、2所示),並約
定於99年12月31日前還款,詎被告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迄
今遲未清償,隱匿行蹤、無法聯繫,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為
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
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如附表1項次1、2、5、6、8至11、13、16、21所示借款轉帳
交易之銀行帳戶、附表2項次1至11所示收受系爭款項之銀行
帳戶,均非屬被告暨前配偶林嫦敏所開設使用,被告亦否認
如證二即本金利息計算表所列客觀金流暨數額均存在(見本
院卷第61頁)、本院卷附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之形
式上真正,從而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
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等節,均負舉證之責任。實
則被告與前配偶林嫦敏業於95年9月8日離婚,且伊於98年12
月30日經鑑定為視覺重度障礙,已然造成日常起居生活相當
不便,詎竟突接獲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借款52萬6,397元本息
云云,倍感驚嚇,且細繹其所附資料距今已逾18年之久,顯
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無足採信,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借貸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予被
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
,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
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
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
可茲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61頁)、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
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
5頁)等書證,均遭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上揭文書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認定
依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1所示共計52萬6
,397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
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總金額為新臺幣526,397元
項次 日 期 借貸方式 金額 備 註 1 95.4.28 轉帳 3,000 土地銀行 2 95.7.21 轉帳 17,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 95.10.5 現金 50,000 4 95.10.13 現金 26,000 5 95.10.27 轉帳 15,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6 95.11.13 轉帳 2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7 95.12.16 現金 28,000 8 95.12.22 轉帳 27,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9 96.1.17 轉帳 27,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0 96.2.1 轉帳 3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1 96.3.5 轉帳 24,89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 96.4.9 現金 50,000 13 96.4.20 轉帳 17,5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4 96.7.19 現金 3,000 15 96.7.29 現金 10,000 16 96.8.6 轉帳 1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7 96.9.7 現金 45,000 18 96.10.20 現金 8,000 19 96.10.27 現金 20,000 20 96.11.7 現金 15,000 21 97.1.9 轉帳 2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2 97.4.2 現金 10,000 23 97.11.20 現金 5,000 24 98.3.17 現金 5,000 25 98.6.7 現金 10,000 26 98.10.13 現金 3,000
附表2:原告銀行匯款紀錄
(說明:此紀錄為原告向收款銀行申請明細而得)
項次 日 期 收 款 銀 行 帳 號 戶名 備註 1 2006.4.28 土地銀行 梁有騰 頁2 2 2006.7.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3 3 2006.10.2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6 4 2006.11.13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6 5 2006.12.2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7 6 2007.1.1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8 7 2007.2.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8 8 2007.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繳費用 頁9 9 2007.4.2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10 10 2007.8.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被告配偶 頁12 11 2008.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被告配偶 頁14
TPDV-113-訴-5660-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