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龍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誼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被 告 李恩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將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195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新買方。(二)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
告交出印鑑證明止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及因被
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需返還原告480,000元整。嗣於1
13年7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起訴狀變更聲明並於113年12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特定聲明為:(一)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
書內容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其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被告名義購買新竹市○○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於同年9月1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雙方簽訂牛埔合
建投資契約書,內容為合建分戶,被告委託建築師按有關建
築法規設計並出資興建地下層、地上四層規劃九戶雙套房產
品,由原告出資,建案完成後,原告支付1,500,000元予被
告,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之房貸與信貸由原告支付。然
該建案因新竹市政府認定法規問題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因此
無法合建,原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已與新買主簽約
完成,被告卻擅自於113年2月4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變更
印鑑證明,阻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新買主,並請黑道
介入要脅要800,000元才要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告為避免
需支付高額違約金,只好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先行給付被告
800,000元,始於113年7月1日交屋給新買主,但因此產生違
約金121,000元,因上開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立,契約應屬
無效,且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不能再貸款之要求,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480,000元、協議書之800,000元及違約
金121,000元。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
內容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後,應由原
告興建地上四層九戶之建物,原告卻違約未興建,反將系爭
不動產以高價賣出,又拒絕給付分配額1,500,000元給被告
,被告不得已才變更印鑑以保權益;嗣兩造經第三者之協調
,已於113年6月5日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配合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分配款降低為800,000元,兩造皆
已依協議書履行,原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賺取高額利潤後卻
又向被告起訴,違反誠信;又依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內容
觀之,並未約定被告有不得向第三人貸款之義務,被告依牛
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取得480,0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
主張受脅迫訂立協議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依協議書
取得800,000元亦有法律上原因,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依約受領480,000元,原告於113年間欲變
更系爭不動產用途為出售予訴外第三人,惟被告於113年2月
4日變更其印鑑證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
第三人,雙方於113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配合辦
理過戶,原告並給付8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
請書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訂
而無效,且被告有違反投資契約書約定之情事,主張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480,000元、8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21,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是否因違反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規定,而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80,000元?(二)被告是否因上開
協議書無效,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00,000元及
給付違約金121,000元?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第3條規定:「1.
甲方(即被告)持有上述不動產期間,房貸由乙方(即原告)支
付。2.乙方承諾支付甲方目前信貸新台幣」,於本案言詞辯
論時,被告主張其所受領之480,000元即為上開條款所指信
貸,但不清楚當時為何未在契約上記載金額,原告對於被告
受領480,000元即為上開條款所指信貸表示不爭執,並解釋
未明確記載金額是因為要確認被告貸款金額剩下多少,最後
確認是480,000元(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是被告受領480,
000元乃係基於雙方合意簽署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原告
雖稱當初有跟被告約定幫忙繳清信貸後被告不能再貸款,但
被告又做了別的貸款,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投資協議書。然查
,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得另為貸款之主張,於上開牛埔合建投
資契約書上並無明文記載相關內容,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其內容僅為原告陳述「半年內會再貸建融,半
年內先不要貸款」,被告稱「好」(見本院卷第239頁),惟
此部分既未載明於上開投資契約書,亦未約定如被告私自貸
款將有何法律效果,實難據此對話內容即可回推被告依上開
投資契約書所受領之48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
未提出被告私自貸款之相關證明,其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並無依據,尚難採信。
(三)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5日簽署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1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配合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5建號房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陳恩唯指名登記之許寶月,甲方已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4日備件予乙(即原告)、丙方指定之地政士
送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中。」第3條約定「乙方同
意上開房、地過戶於許寶月名下當日,給付新台幣(下同)40
萬元予甲方;於上開房、地點交予買方或許寶月時,支付40
萬元予甲方,最遲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屆時乙方未支
付,則由丙方支付。」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後,已針對系爭
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爭議簽訂和解契約,被告受領800,000元
乃係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主張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係
受黑道或「韓先生」脅迫,惟依據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僅見被告稱「我阿伯韓吳興」、「這件事情你直接找他聯
絡謝謝」,實難看出上開內容有何脅迫原告簽約之情事,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遭黑道或韓吳興脅迫之相關證據,其片面主
張上開協議書無效,尚難採信。是被告受領800,000元仍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礙難准
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被告變更印鑑證明後,無法過戶系
爭不動產予訴外第三人所生之違約金121,000元,此部分事
實發生於上開協議書簽署之前,自應為上開協議書之和解效
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權利義
務,不得再據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主
張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應給付原
告480,000元,被告要脅配合過戶需給付原告800,000元,被
告因不配合辦理過戶需給付違約金121,000元,皆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3-訴-589-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