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5號
原 告 林美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潘偉宏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潘偉宏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偉宏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39分許,搭乘受僱
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
之被告潘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下稱系
爭公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捷運三重站前準備靠
站時,原告起身準備下車之際,系爭公車突然煞車,導致
原告往前摔倒,造成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頭皮挫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5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擦
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搭乘系爭公車過程中有受傷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潘偉宏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經查:
1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
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
致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民法第654條第1項於適用
時,只要旅客證明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而傷害後,則運
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
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亦
即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係關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
的在使因旅客運送契約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有關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運送人之故意
或過失,即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民法一般侵
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12年9月9日搭乘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營運之系爭公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雙方間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無疑,自有上開民法第65
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搭乘系爭公車時,被
告潘偉宏因靠站煞車,致原告失去重心而往前摔倒受傷
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潘偉宏在行駛中
準備靠站過程中無急煞車之情形,且事發時行車速率為
30公里/時,反而係原告於車上未緊握扶手才摔倒受傷
,具有過失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依此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於車上未緊握扶手才摔
倒受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
車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佐證,惟本院觀該畫面所拍攝之
原告站立位置在系爭公車後半部,內容模糊不清,尚無
法判定原告有如被告所述起身站立時未緊握扶手才摔倒
等情,難認係因原告之過失或不可抗力才造成原告自己
身體之受傷,則身為旅客運送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即應依首揭規定對於原告因運送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2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近
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
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
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據此可知,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駕駛人可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無故意過失者外
,駕駛人仍應就受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潘偉宏駕駛系爭公車因靠站煞車,致原告失去
重心而往前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潘偉所否認,然
觀原告主張從上車至摔倒受傷前之過程,與一般乘客使
用系爭公車情況,並無特別不同,難認其受傷係因本身
之過失所致,反而依被告潘偉宏所提上開車內監視器翻
拍畫面,仍難以認定其於防止原告受傷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亦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
害。
3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潘偉宏為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駕駛系爭公車有未盡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①醫藥費11,1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陸續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就醫就診,共支出11,1
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78,845元部分: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45,66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
筆、土地2筆、深坑區土地19筆,112年財產總額約7,
339,331元;被告潘偉宏則為國中畢業,為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之駕駛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約705,244元,
名下無不動產,只有重型機車1部,並審酌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500,000,000元等
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潘偉宏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另酌以兩造身分、經
濟、社會地位、被告潘偉宏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
所受傷勢還進行縫合手術治療,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8,845元,核屬適當
有據。
③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潘偉宏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
額共9萬元(計算式:11,155元+78,845元=9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小-290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