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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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宸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投簡字 第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宸銘已坦承犯行,願意提出 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替代 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前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 原因與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業於114年1月23日 以114年度投簡字第4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573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 114年3月5日至114年5月7日,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現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聲-53-202503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廖仁松 被 告 蘇玉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金易字第2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   第27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附民-358-202503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章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文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洪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40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院卷第25、5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率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黃利尚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被告所竊之 物為機車車牌1面,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16 頁),告訴人並表示不欲對被告要求賠償等情(院卷第57頁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休養中無業, 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院卷第40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不欲向被告求償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偵卷第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   被   告 洪文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7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 0號對面,以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黃利尚所使用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黃利尚發現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H75-57 5號車牌1面(已發還黃利尚具領)、扳手1支等物。 二、案經黃利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利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1年度台上字第 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扳手1支,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 之H75-575號車牌1面,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8

NTDM-114-埔簡-50-202503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明鴻前因詐欺案件(在押送審),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由被   告自己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等件附卷可稽   。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 卷第89、119 、127 、131 頁),又經拘提無著(見本院卷   第149 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金訴-596-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NTDM-114-訴-37-2025031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9號、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 成立筆錄、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110、135至140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劉高欣 等10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除積 極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 祥、林鍵傑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陳少凱、邱韋翔達成和解 ,且皆已賠償其等7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 110、135至14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 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3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除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外,被告已 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祥、林 鍵傑、陳少凱、邱韋翔等7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陳品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段00○0號              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5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Jas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陳思逸、胡宗華、陳少凱、 林翔瑋、邱韋翔、邱德祥、林鍵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Jason」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暱稱「Jason」之人聯繫,「Jason」稱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操作及美化金流,帳面才會好看,讓貸款金額高一點,因對方保證可以核貸,才相信對方,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劉高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高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煜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峻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思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宗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少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翔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韋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德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0 劉高欣 (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林煜晉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0 李峻丞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分許 1萬5,000元 0 陳思逸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0 胡宗華 (提告) 112年12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 3萬元 112年12月30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0 陳少凱 (提告) 112年12月26日起 假中獎 同日0時3分許 4萬元 同日0時4分許 4萬元 0 林翔瑋 (提告)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分許 5萬元 0 邱韋翔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交友 112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22時48分許 4萬元 0 邱德祥 (提告) 112年12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00 林鍵傑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同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2-20250313-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NTDM-114-交訴-1-2025031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冠閔 被 告 魏以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4-附民-3-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琮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南投縣○里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 用電地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 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林琮富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9年5日29日續約 ,調高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 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林琮富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 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二、林琮富於承租期間將本案用電地址房屋內之套房轉租,除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套房承 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詎 林琮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8年6月2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所設置附掛在本案用電地址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 錶前之封印鎖4個破壞後加工重置,另將電表箱內本案電表 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拔除,並將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抽 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本案電表所顯示 之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誤認本案電表上之度數為實際用電 數而核算應繳電費並繼續供電,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 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因應繳 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合計共詐得短繳電費118萬4,747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後述)。嗣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經 加工重置之表前封印鎖4個。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湯明毅租用本案用電地址後轉租並收取 租金以及本案用電地址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悉電表遭人更 動導致用電量計量失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略以:108年6月前湯明毅有叫我找房客來租整棟房子, 房子那時候已經改成套房,並且也裝分電表,我有找一組客 人來租整棟,租金每月25,000元,由房客自己去決定要如何 分擔租金及自己要租哪間套房,他們租不到一個月就搬走了 ,他們是租108年5月。他們搬走之後,湯明毅就問我要不要 租,每個月給他25,000元,我本來有表示每個月給他25,000 元會沒有利潤,湯明毅就有跟我說他有裝省電裝置,我跟湯 明毅講說看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看看要不要繼續租 ,108年8月我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26日 至8月26日)一千多元,當時6月到8月是滿租,因為我有做 過房仲,7間套房電費應該會破萬,我那時候就覺得太少、 怪怪的,我就去問湯明毅電費為什麼這麼少,湯明毅也就回 答是因為他有裝省電裝置,也因為這樣我才有利潤,所以才 再租下去。本案用電地址外有裝監視器,如果我去更動電表 怎麼可能不被湯明毅發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並轉租以收取 租金,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 ,被告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2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 9年5日29日續約,調高租金為每月33,000元,租期自109年6 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被告以相同條 件繼續承租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被告於租賃期 間除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電公司 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嗣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後,查悉本案用電地址 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錶前之封印鎖4個遭破壞後加 工重置,且電表箱內本案電表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遭拔 除,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亦遭抽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學謙、證人湯明毅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6、19至21頁 ,核交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1頁,院卷第237至253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計費 電表倍數核對卡、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用電資訊明 細表、現場照片暨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8至11、2 3至35頁)、南投縣○○○○○○里○○○○○○○○○○○○○○○○○○○○區○○○○○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和解書與繳費憑證、用電資訊明細 表(偵卷第23至25、41至51、63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用戶繳 費紀錄表等資料、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5996 04號書函暨檢附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變更用電增設登記 單、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電度表故換登記單等資料、台電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602486號函暨檢附本案用電 地址短收電費金額及推算說明(院卷第13、19至178、209至 220、287至2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裝置,且第 一期電費帳單金額確實比較少,有利潤所以才會繼續承租本 案用電地址等語(院卷第198、199頁),惟此經證人湯明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之(核交卷第18頁、院卷第244 、245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 雖辯稱其曾向證人湯明毅表示等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 看看要不要繼續租,惟其亦自陳並無將此等商議內容記載於 合約裡面(院卷第258頁),觀之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之合 約書內亦未見有相關約定內容(院卷第47至53頁),衡以被 告自陳其曾當過房仲、當時認為每月租金25,000元沒有利潤 、要等第一期電費單出來確定有無利潤空間再決定是否繼續 承租本案用電地址等情,實難想像被告竟未要求將雙方商議 之締約條件一併記載於合約內,即逕與證人湯明毅簽訂租期 長達1年、押租金5萬元之合約,而甘冒若第一期電費金額過 高而不欲承租時,將遭證人湯明毅主張沒收押租金5萬元之 風險。  ㈢證人劉學謙到庭證稱略以:比流器電線被拔除部分,因為比 流器是裝設在套路電線,另外有一個傳輸電線到電錶,所以 動這個傳輸到電線的電錶是不需要停電的,電錶電線被抽出 的部分也跟比流器一樣。這樣更動電表的行為人需要有一些 電工知識。因為對於電錶裝置還是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才 知道從哪邊去改動可以成功減少計量。但是我們之前遇到的 實務經驗,很多會去找有這種改動計量裝置電錶的人來現場 做,也就是教唆跟行為人是不一樣等語(院卷第238至240頁 ),可知縱使被告並無電工專業,亦可透過具專業知識之人 進行電表改動,且改動過程中亦無需將本案用電地址之電源 關閉,則被告辯稱若其改電錶應該會被發現,證人湯明毅具 有專業電工背景,應係證人湯明毅在將本案用電地址租給渠 前就改動電表等節,亦難採憑。  ㈣況依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所約定之合約內容,被告除可向套 房承租人收取租金外,並可按屋內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自承本 案用電地址中的每間套房要用多少租金出租,都有徵詢證人 湯明毅,但最後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院卷第253頁),則 本案電表遭更動後,不論告訴人因遭詐而短收之電費數額為 何,因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僅為被告1人,而與證人 湯明毅無涉,益徵被告辯稱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 裝置乙節,全然無憑而非可採,堪認被告即係以前述更動電 表方式向台電公司施詐之人。  ㈤證人劉學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4月11日有前往本案用 電地址進行電表倍數測試,當日測試結果正常。112年2月初 查獲後將電錶恢復的用電度數,發現從112年5月起每日用電 度數達36度,但在恢復正常前每日用電度數只有10幾度等語 (偵卷第58至60頁),核與本案電表用電資訊明細相符(偵 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自108年6月5日向證人湯明毅承租 本案用電地址時係空屋,由被告自行花了1至2個月時間尋覓 套房承租人(院卷第246、247、257、258頁)、本案用電地 址108年6月26日抄表時使用度數為160度(用電期間:108年 4月26日至6月25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62度)及被告自 陳其於108年8月間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 26日至8月26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1.61度)後覺得金額 太少、怪怪的,因為當時是滿租(院卷第198頁)等節,應 認被告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即以前述方式造成本案 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告訴人施詐。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於用電戶與台電公司供電契約關係存續中,台電公司依約本 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按所使用電 量繳費之義務。是本案用電地址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告訴人 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 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 別;又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 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本案被 告擅自更動電表,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告訴 人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 ,被告並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告訴人之財產減損,併 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屬「財 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 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 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證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台電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 通,需扶養71歲母親(院卷第317頁)暨被告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期間、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查獲之日止所詐得 之不法利益為118萬4,747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上述詐術 向告訴人詐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係自108 年6月5日起始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且被告承租時本案用電 地址係空屋並未滿租如前述,則告訴人108年6月26日派員 前往本案用電地址抄表時雖有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僅2.62度 之情形,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推算被告於108年6月5日至10 8年6月25日此期間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爰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僅沒收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 查獲之日止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附表一: (短繳電費度數=推算度數【詳如附表二】-已計費度數) 抄表日 用電期間 用電日數 已計費度數 推算度數 短繳電費度數 112/02/08 111/12/26~112/02/08 45 640 15840 15200 111/12/26 111/10/24~111/12/25 63 960 22176 21216 111/10/24 111/08/24~111/10/23 61 1440 21472 20032 111/08/24 111/06/23~111/08/23 62 1440 21824 20384 111/06/23 111/04/22~111/06/22 62 720 21824 21104 111/04/22 111/03/01~111/04/21 52 560 18304 17744 111/03/01 110/12/23~111/02/28 68 720 23936 23216 110/12/23 110/10/22~110/12/22 62 720 21824 21104 110/10/22 110/08/24~110/10/21 59 800 20768 19968 110/08/24 110/06/24~110/08/23 61 720 21472 20752 110/06/24 110/04/27~110/06/23 58 1040 20416 19376 110/04/27 110/02/25~110/04/26 61 640 21472 20832 110/02/25 109/12/24~110/02/24 63 800 22176 21376 109/12/24 109/10/26~109/12/23 59 640 20768 20128 109/10/26 109/08/27~109/10/25 60 880 21120 20240 109/08/27 109/06/29~109/08/26 59 1040 20768 19728 109/06/29 109/04/27~109/06/28 63 880 22176 21296 109/04/27 109/02/25~109/04/26 62 480 21824 21344 109/02/25 108/12/24~109/02/24 63 400 22176 21776 108/12/24 108/10/28~108/12/23 57 400 20064 19664 108/10/28 108/08/27~108/10/27 62 640 21824 21184 108/08/27 108/06/26~108/08/26 62 720 21824 21104 合計 1324 17280 466048 448768 附表二: ⒈推算度數=  用電日數x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x現場用電設備容量(44瓩,詳 見警卷第23頁) ⒉不法利益=  平均單價(2.64元)x短繳電費度數(448768度)=118萬4,747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

2025-03-12

NTDM-113-易-474-20250312-2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2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毓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3-交訴-5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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