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琮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南投縣○里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
用電地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
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林琮富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9年5日29日續約
,調高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
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林琮富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
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二、林琮富於承租期間將本案用電地址房屋內之套房轉租,除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套房承
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詎
林琮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8年6月2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所設置附掛在本案用電地址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
錶前之封印鎖4個破壞後加工重置,另將電表箱內本案電表
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拔除,並將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抽
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本案電表所顯示
之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誤認本案電表上之度數為實際用電
數而核算應繳電費並繼續供電,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
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因應繳
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合計共詐得短繳電費118萬4,747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後述)。嗣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經
加工重置之表前封印鎖4個。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湯明毅租用本案用電地址後轉租並收取
租金以及本案用電地址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悉電表遭人更
動導致用電量計量失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略以:108年6月前湯明毅有叫我找房客來租整棟房子,
房子那時候已經改成套房,並且也裝分電表,我有找一組客
人來租整棟,租金每月25,000元,由房客自己去決定要如何
分擔租金及自己要租哪間套房,他們租不到一個月就搬走了
,他們是租108年5月。他們搬走之後,湯明毅就問我要不要
租,每個月給他25,000元,我本來有表示每個月給他25,000
元會沒有利潤,湯明毅就有跟我說他有裝省電裝置,我跟湯
明毅講說看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看看要不要繼續租
,108年8月我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26日
至8月26日)一千多元,當時6月到8月是滿租,因為我有做
過房仲,7間套房電費應該會破萬,我那時候就覺得太少、
怪怪的,我就去問湯明毅電費為什麼這麼少,湯明毅也就回
答是因為他有裝省電裝置,也因為這樣我才有利潤,所以才
再租下去。本案用電地址外有裝監視器,如果我去更動電表
怎麼可能不被湯明毅發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並轉租以收取
租金,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
,被告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2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
9年5日29日續約,調高租金為每月33,000元,租期自109年6
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被告以相同條
件繼續承租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被告於租賃期
間除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電公司
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嗣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後,查悉本案用電地址
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錶前之封印鎖4個遭破壞後加
工重置,且電表箱內本案電表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遭拔
除,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亦遭抽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學謙、證人湯明毅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6、19至21頁
,核交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1頁,院卷第237至253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計費
電表倍數核對卡、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用電資訊明
細表、現場照片暨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8至11、2
3至35頁)、南投縣○○○○○○里○○○○○○○○○○○○○○○○○○○○區○○○○○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和解書與繳費憑證、用電資訊明細
表(偵卷第23至25、41至51、63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用戶繳
費紀錄表等資料、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5996
04號書函暨檢附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變更用電增設登記
單、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電度表故換登記單等資料、台電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602486號函暨檢附本案用電
地址短收電費金額及推算說明(院卷第13、19至178、209至
220、287至2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裝置,且第
一期電費帳單金額確實比較少,有利潤所以才會繼續承租本
案用電地址等語(院卷第198、199頁),惟此經證人湯明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之(核交卷第18頁、院卷第244
、245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
雖辯稱其曾向證人湯明毅表示等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
看看要不要繼續租,惟其亦自陳並無將此等商議內容記載於
合約裡面(院卷第258頁),觀之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之合
約書內亦未見有相關約定內容(院卷第47至53頁),衡以被
告自陳其曾當過房仲、當時認為每月租金25,000元沒有利潤
、要等第一期電費單出來確定有無利潤空間再決定是否繼續
承租本案用電地址等情,實難想像被告竟未要求將雙方商議
之締約條件一併記載於合約內,即逕與證人湯明毅簽訂租期
長達1年、押租金5萬元之合約,而甘冒若第一期電費金額過
高而不欲承租時,將遭證人湯明毅主張沒收押租金5萬元之
風險。
㈢證人劉學謙到庭證稱略以:比流器電線被拔除部分,因為比
流器是裝設在套路電線,另外有一個傳輸電線到電錶,所以
動這個傳輸到電線的電錶是不需要停電的,電錶電線被抽出
的部分也跟比流器一樣。這樣更動電表的行為人需要有一些
電工知識。因為對於電錶裝置還是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才
知道從哪邊去改動可以成功減少計量。但是我們之前遇到的
實務經驗,很多會去找有這種改動計量裝置電錶的人來現場
做,也就是教唆跟行為人是不一樣等語(院卷第238至240頁
),可知縱使被告並無電工專業,亦可透過具專業知識之人
進行電表改動,且改動過程中亦無需將本案用電地址之電源
關閉,則被告辯稱若其改電錶應該會被發現,證人湯明毅具
有專業電工背景,應係證人湯明毅在將本案用電地址租給渠
前就改動電表等節,亦難採憑。
㈣況依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所約定之合約內容,被告除可向套
房承租人收取租金外,並可按屋內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自承本
案用電地址中的每間套房要用多少租金出租,都有徵詢證人
湯明毅,但最後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院卷第253頁),則
本案電表遭更動後,不論告訴人因遭詐而短收之電費數額為
何,因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僅為被告1人,而與證人
湯明毅無涉,益徵被告辯稱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
裝置乙節,全然無憑而非可採,堪認被告即係以前述更動電
表方式向台電公司施詐之人。
㈤證人劉學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4月11日有前往本案用
電地址進行電表倍數測試,當日測試結果正常。112年2月初
查獲後將電錶恢復的用電度數,發現從112年5月起每日用電
度數達36度,但在恢復正常前每日用電度數只有10幾度等語
(偵卷第58至60頁),核與本案電表用電資訊明細相符(偵
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自108年6月5日向證人湯明毅承租
本案用電地址時係空屋,由被告自行花了1至2個月時間尋覓
套房承租人(院卷第246、247、257、258頁)、本案用電地
址108年6月26日抄表時使用度數為160度(用電期間:108年
4月26日至6月25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62度)及被告自
陳其於108年8月間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
26日至8月26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1.61度)後覺得金額
太少、怪怪的,因為當時是滿租(院卷第198頁)等節,應
認被告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即以前述方式造成本案
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告訴人施詐。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於用電戶與台電公司供電契約關係存續中,台電公司依約本
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按所使用電
量繳費之義務。是本案用電地址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告訴人
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
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
別;又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
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本案被
告擅自更動電表,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告訴
人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
,被告並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告訴人之財產減損,併
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屬「財
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
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
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證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台電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
通,需扶養71歲母親(院卷第317頁)暨被告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期間、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查獲之日止所詐得
之不法利益為118萬4,747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上述詐術
向告訴人詐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係自108
年6月5日起始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且被告承租時本案用電
地址係空屋並未滿租如前述,則告訴人108年6月26日派員
前往本案用電地址抄表時雖有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僅2.62度
之情形,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推算被告於108年6月5日至10
8年6月25日此期間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爰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僅沒收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
查獲之日止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附表一:
(短繳電費度數=推算度數【詳如附表二】-已計費度數)
抄表日 用電期間 用電日數 已計費度數 推算度數 短繳電費度數 112/02/08 111/12/26~112/02/08 45 640 15840 15200 111/12/26 111/10/24~111/12/25 63 960 22176 21216 111/10/24 111/08/24~111/10/23 61 1440 21472 20032 111/08/24 111/06/23~111/08/23 62 1440 21824 20384 111/06/23 111/04/22~111/06/22 62 720 21824 21104 111/04/22 111/03/01~111/04/21 52 560 18304 17744 111/03/01 110/12/23~111/02/28 68 720 23936 23216 110/12/23 110/10/22~110/12/22 62 720 21824 21104 110/10/22 110/08/24~110/10/21 59 800 20768 19968 110/08/24 110/06/24~110/08/23 61 720 21472 20752 110/06/24 110/04/27~110/06/23 58 1040 20416 19376 110/04/27 110/02/25~110/04/26 61 640 21472 20832 110/02/25 109/12/24~110/02/24 63 800 22176 21376 109/12/24 109/10/26~109/12/23 59 640 20768 20128 109/10/26 109/08/27~109/10/25 60 880 21120 20240 109/08/27 109/06/29~109/08/26 59 1040 20768 19728 109/06/29 109/04/27~109/06/28 63 880 22176 21296 109/04/27 109/02/25~109/04/26 62 480 21824 21344 109/02/25 108/12/24~109/02/24 63 400 22176 21776 108/12/24 108/10/28~108/12/23 57 400 20064 19664 108/10/28 108/08/27~108/10/27 62 640 21824 21184 108/08/27 108/06/26~108/08/26 62 720 21824 21104 合計 1324 17280 466048 448768
附表二:
⒈推算度數=
用電日數x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x現場用電設備容量(44瓩,詳
見警卷第23頁)
⒉不法利益=
平均單價(2.64元)x短繳電費度數(448768度)=118萬4,747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
NTDM-113-易-474-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