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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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仲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89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仲勳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仲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前科,復於113年3月至113年12月間 為本案多次之詐欺、竊盜犯行;且本案前經地檢署傳拘無著 ,並有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同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 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審理終結,審酌被告業已坦承本案 詐欺、竊盜之犯罪事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 成拘束力,而可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衡 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780-202503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胡志明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瑞明 周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志明(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號)。該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並未逾上開10日(始日不計)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明於111年1月14日17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P307R柱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胡志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第4 肋骨骨折等傷害,適被告周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九路口機車待轉區左轉, 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往前直行,因而碾壓躺臥地上之告訴人右手,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頭無法移動等嚴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  ⒈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子銘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著環河西路往土城的方向直行大約通過華江九路之後,看見機車騎士與腳踏車騎士發生事故,我看見是男性機車騎士撞上比較年長的腳踏車騎士,當下陽光很刺眼我也沒有看得非常仔細,腳踏車是靠右側騎乘,我沒有看見腳踏車有蛇行或是不穩的狀況,機車騎士也是很正常的行駛,我不清楚機車騎士是撞到腳踏車騎士的甚麼部位,只知道他們碰撞後機車往左邊摔在路中,機車騎士當下有坐起來但已經人車分離;腳踏車騎士碰撞後仰躺在地上,頭部朝土城方向;我有看到腳踏車騎士從華江九路的方向左轉進入環河西路,才因此騎在我跟機車騎士的前方,然後腳踏車騎士就一直靠右邊騎,接著車禍就發生在我眼前,我當時趕緊停車等語、證人吳奕奎證稱:伊騎機車經過時聲請人已經躺在腳踏車旁,前方大約10公尺處有一部機車等語,可知聲請人所騎腳踏車係騎在證人吳子銘及被告吳瑞明前方,且聲請人係靠右騎行、無蛇行或不穩之情形,被告吳瑞明騎乘機車應較聲請人騎乘腳踏車快出甚多,研判係被告吳瑞明機車自後方撞及聲請人腳踏車後重心不穩而向前滑行10公尺倒地,顯見被告吳瑞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就證人吳子銘、吳奕奎上開證述予以勾稽審酌,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⑵又證人吳奕奎證稱:大晴天陽光很刺眼,視線因陽光刺眼有 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與證人吳子銘上開證述稱案發當時陽 光很刺眼相符;參以案發時間係111年1月14日大約17時,係 太陽即將下山時分,此時陽光斜射刺眼致人無法看清前方景 像。綜合上開各間接證據,可推知被告吳瑞明於案發時應有 因「當下陽光很刺眼」,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應「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免撞上聲請人所騎腳踏車,是 以被告吳瑞明就本件行車事故應有肇事原因而過失重傷害之 刑事責任。  ⒉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奕奎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時,我 看見我前方有一輛倒在地上腳踏車,腳踏車旁邊有一位中老 年的男性仰躺在地上,我查看該中老年人頭部有流血在喘氣 但無意識;在離腳踏車更往前大約10公尺左右的(聲請書誤 載為「右前」)距離有另一部機車,機車壓在一位男性騎士 腳上,男性機車騎士在試圖掙脫,我就趕緊停車下來協助男 性機車騎士脫困,接著我立刻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報案,報案 後我在事故地點的後方指揮交通,擔心會有其他車輛沒注意 到事故現場又發生二次事故;不料當我在指揮交通時突然有 一位女性機車騎士沿著環河西路朝我的方向騎過來,該女性 機車騎士就像沒看到我一樣直直騎過來,我怕被她撞趕緊閃 避,接著該女性機車騎士開始試圖閃避事故現場,但最後該 女性機車騎士的機車前輪直接輾過在腳踏車旁沒有意識的中 老年男性的右手,然後女騎士摔車;最後(聲請書誤載為「 最好」)救護車跟警方到場、大晴天陽光刺眼,視線因為陽 光刺眼有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周秀玲機車 前車輪確有輾過躺在腳踏車旁且無意識之聲請人的右手而摔 車;且聲請人當時因頭部出血、傷勢嚴重無意識,無法自行 向急救之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表達其右手遭輾受傷,又醫師只係就上開顱 內出血等重大致命病症急救並手術,致未注意聲請人右手亦 受有壓傷,應符經驗法則;另時值COVID-19疫情期間,聲請 人無法自理,家屬無法入院看護,而由醫院所找看護陳惠金 照護;故聲請人家屬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有上開右手受傷情形 並向醫師反映,故新北檢及高檢署不能因亞東醫院出具診斷 證明書未有記載「聲請人右手受傷」,即認聲請人右手並未 有受傷之情事,反應傳喚上開看護以查明。    ⑵聲請人之姊胡慧媛有提供聲請人111年1月14日在亞東醫院手 術治療後,住進加護病房再轉到普通病房治療之檢查紀錄及 病歷光碟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主治醫師參 酌,原檢察官自應向雙和醫院詢問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依據何在;亦應向「雙和醫 院」函調門診紀錄單為何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 肢挫傷」,而其餘紀錄單並無上開記載之原因,並開偵查庭 詢問聲請人之意見;惟原檢察官並未開偵查庭詢問上情,未 免過於草率。故原檢察官應調查上開證據,卻未調查而有違 誤。  ⑶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出院至新康福護理之家,迄至111年10 月8日始返家由其姊胡慧媛照顧,斯時聲請人仍意識模糊, 會簡單言語,且其右手因疼痛無法握緊,只能用左手吃飯; 因此才至雙和醫院右手復健,而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亦 知之甚詳;故聲請人因車禍致其上肢疼痛。原檢察官自應函 詢雙和醫院或傳喚黃士瑋出庭作證,並向有關警察單位調取 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 護紀錄」記載,皆應予調查上開證據予以認定,惟卻未予調 查,僅以上開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14日所出立,距車禍發生 時間已相隔1年,故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未免過於率斷,而 有相當違誤。   ⒊又原檢察官雖有將本件行車事故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雖因卷內跡證不足,而無法據以鑑定 ,其後聲請人雖有申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無前述 對上開鑑定意見有異議而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規定之適用 ,而有程序不合,而無法提出覆議。惟上開單位大皆係以案 發時路旁監視器拍攝影像作為認定為佐證,而本件並無上開 錄影光碟存在,祇能依現場之目擊證人見聞經過及機車、腳 踏車倒地位置與物品撞擊後散落位置、機車在地面摩擦等跡 證研判。本件既因上開單位以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自應由 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 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 ;惟原檢察官並未再送上開大學作鑑定,即應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誤。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為此請求鈞院賜准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吳瑞明、周秀玲等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過失重傷害 罪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 由如下:   ㈠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吳瑞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111年10月26日 偵查時辯稱:其與聲請人均是直行車,聲請人腳踏車在其右 邊併行,二人都騎很慢且平行,其當時摔車暈倒不知發生經 過,誰碰誰都不知道等語;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改稱:當 時聲請人的腳踏車突然偏向左邊碰撞我的機車之後,我的機 車就滑出去了等語。經查:證人吳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聲請人在其與被告吳瑞明之前方並靠右邊騎行、雙方均無 蛇行或不穩、被告吳瑞明之機車亦正常行駛等語(111年度他 字卷第6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核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依目擊者指訴而繪製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顯示聲請人之行向在該車 道右側、被告吳瑞明之行向在該車道中央一節相符(他字卷 第12頁),堪認本件案發時被告吳瑞明所騎乘機車係由聲請 人之左後方直行至聲請人腳踏車左方或左後方之事實,應可 認定,則以證人吳子銘所證被告吳瑞明及聲請人均未偏移行 向,復佐以其所證:當時其方向太陽很大,眼睛瞇一下,之 後就聽到撞擊聲,當下碰撞的瞬間其沒有看到等語,自難以 證人吳子銘之證述認定本件有聲請人所指係被告吳瑞明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 撞及前方之聲請人腳踏車之結論,聲請意旨㈡⒈⑴所指,顯屬 率斷。再者,證人吳子銘、吳奕奎雖均證稱案發時陽光刺眼 等語(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37頁背面),然以被告 吳瑞明、周秀玲於警詢、偵訊時均未為類此供述一情觀之, 堪認上情僅屬證人吳子銘、吳奕奎2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之 主觀感受,尚難據此論斷斯時該路段之光線情形亦有影響被 告吳瑞明之視線,況若聲請意旨所推論之因陽光刺眼而影響 視線一節為實,則同屬騎乘腳踏車在該路段之告訴人恐亦有 此情,自亦難據此認聲請意旨㈡⒈⑵所指可採。  ㈡關於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周秀玲亦否認犯行,辯稱其為閃避本件交通事故而 自摔,印象中沒有壓到聲請人右手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進行急診救治,其入院狀況為 「1.2022/01/14 17:41 創傷 病人意識不清 GCS E2V1M5 病人由119送入表示其腳踏車與機車擦撞意識改變,外帶頸 圈 O2 MASK使用 外帶IC 左手20號 後腦勺撕裂傷7*5cm不規 則撕裂傷.雙眼Puple1.5(+).四肢多處擦傷。」一情,有亞 東醫院113年2月2日亞病歷字第1130202003號函暨所附聲請 人病歷各1份存卷可考(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63至447頁背面,上開本院所引文字記載於111年1月1 7日12時33分15秒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同卷第82頁),顯見 經亞東醫院人員檢傷後,確有檢視聲請人四肢傷勢,且四肢 僅有擦傷,並無右手挫傷之情。再依上開病歷內之護理紀錄 觀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之住院期間( 其中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8日在加護病房、111年2月9日 轉入普通病並後由看護陪病至111年2月21日),均無關於右 手挫傷或看護向醫師、護理師反應病人右手挫傷需診治之記 載(偵續卷第379至447頁背面),可見聲請人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右手挫傷之情。檢察官既已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並 詳加審閱,聲請意旨㈡⒉⑴⑶所指檢察官未傳訊看護陳惠金、未 調閱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護紀錄」以查明聲 請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挫傷傷勢,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⒉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提出載有「右側上肢挫傷」之雙和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聲請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被 告周秀玲騎乘機車輾壓過右手成傷之事實,然查,觀諸雙和 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知聲請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約9個月 之111年10月5日始至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當日醫生診斷並 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記載,此有雙和醫院111年10月5 日門診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續卷第35頁),而聲請人所提 之前開門診紀錄單雖有記載「右側上肢挫傷」,然距本件案 發時間111年1月14日間隔已有1年5個月之久,即便聲請人確 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挫傷,亦難想見挫傷之傷勢於歷時1 年5個月後仍未復原,況聲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 醫護人員檢視後並未發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勢,其於初次至 雙和醫院就診時也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診斷等節,業 如前述,是以不能排除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勢係於 111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14日間因不明原因所致,難認與本 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堪認檢察官就上開雙和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聲請人受「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已詳加調查,聲請意旨㈡⒉⑵ 指摘檢察官未傳訊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出庭作證及未函 調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肢 挫傷」之原因,亦未傳訊聲請人詢問意見係有相當違誤云云 ,尚非有據。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因「本案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一 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日新北裁鑑字 第1124897491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7號卷第4 頁),聲請意旨㈡⒊固主張應由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 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 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 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然本件案發地點因無設置監 視器而無監視器影像、無其他用路人提供相關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除上開證人外無其他目擊證人得以傳喚釐 清事實,即便有科學儀器與經驗豐富之專家,勢必仍需綜合 卷內既存之跡證予以分析、鑑定,卷內跡證既有不足則再將 本案送至別處單位進行鑑定恐亦是徒勞無功,無法得到聲請 人期望之鑑定結果,故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均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 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等人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 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3-聲自-17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114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良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良坤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良坤所犯本案業已審結 ,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經濟貧寒,且遭羈押2個多月 無工作,希望准予被告以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 、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前有竊盜、詐欺前科,復於113年3月至113年12月間為本案 多次之詐欺、竊盜犯行;且本案前經地檢署傳拘無著,並有 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 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3月5日起入監執行,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5 日114年度執子字第129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 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5日起撤銷羈押,且被告 自114年3月5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 之被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易-189-20250317-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啓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執 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26日確 定在案。詎於得此緩刑判決後,竟不知思過悔改,反而因該 案酒駕遭註銷車牌,即於112年9月21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ATK-8301」 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6日19時10分前之某時,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ATK-8307」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該 車上路而行使之,其所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簡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1 月19日確定。觀諸受刑人前揭行為,其甫於原審判決後1個 月內,即購買偽造車牌使用上路,顯然對於其酒駕犯行所應 承擔遭註銷車牌等之一切後果,未能知所警惕悔改,無視原 審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再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等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萬元,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 刑期內之113年9月6日19時10分許前之某時,因另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 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 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後 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 、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對社會危害程度 亦不同,要難謂有何明確之再犯關連性;再者,受刑人迭於 後案之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後案經斟酌受刑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僅量處拘役20日,顯見 後案實質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動機、前案素行等節後,認受刑 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徒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駕駛 懸掛其所購買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受 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 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撤緩-8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娟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億等人遭扣押之黃金中,聲請人委 託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黃金582.14錢(約2.183公斤), 所有人應為聲請人,該等黃金並非違禁物、犯罪所得,亦非 犯罪工具,依法不在沒收範圍內,且被告陳明億等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無續行採證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 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 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 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 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 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日,分別 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與新北市○○區○○00號中湖 段748、761地號,查扣金飾原料、含金半成品、金原料、含 金廢料、金土等物(下稱本案黃金),嗣被告陳明億等人涉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卷一第40至43、61至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13至4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提出送貨單證明其為黃金所有人,然本案黃金是否 屬得沒收之物或屬第三人不法犯罪所得,且扣案之本案黃金 實際重量為何,如認非屬得沒收之物欲發還時,各銀樓委託 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數量部分,均仍有查明之必要。茲因 本案尚未審結,上開扣押物與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涉犯行之關 連性尚待釐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 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聲-4826-202503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 原 告 黃譯濰 被 告 陳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孟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審理 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交易明細,原告 遭詐騙款項係經匯入林正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陳孟係領取裝 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人,亦未認定被告陳孟有何提領 原告匯入該帳戶詐欺贓款之行為,是以,被告陳孟未經檢察 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 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陳 孟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116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張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21號、第41960號、第52145號、第54259號、第55771號、第5831 0號、第58457號、第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第5751號 、第8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仲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良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徒手竊 取B機車(已發還)」,應予補充「徒手竊取B機車(含鑰匙1 支)(B機車已發還)」,並增列證據「被告詹仲勳、張良坤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詹仲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良坤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仲勳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詹仲勳所犯上開①② 案件與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被告詹仲勳於受檢察官主張構 成累犯之①②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詹仲勳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入監執 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並再次以製造假車禍之手段詐取財 物,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詹仲勳所 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已著手詐欺 取財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詹仲勳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輕易獲利,率然透過分飾不同角色、製造假車禍 之方式,合力詐取財物,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被告2人 共同竊得B機車、被告張良坤所竊得告訴人黃偉哲所有安全 帽1頂,分據被害人莫再昌、告訴人黃偉哲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113偵58457卷第30頁;113偵55771 卷第14頁),其等犯罪所生之部分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仲勳前揭成立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詹仲勳居於謀劃、指導被告張良坤共同利用製造假 車禍之手段詐取財物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高、被告 2人共同為竊盜行為之分工,另考量被告2人成功詐取財物金 額、竊得財物價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2人 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㈢、四所示各罪罪質、動 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 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 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 益後,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分別使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聯繫從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 行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1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113偵63954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堪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詹仲勳對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祐葳施 行詐術,致其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詹仲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 號3至4所示帳戶,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詹仲勳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詹仲勳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共同詐得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竊得犯罪 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安全帽1頂、吊飾1個、鑰匙1支,固均 未扣案,然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且依被告2人所述, 其等就共同詐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認定安全帽1頂、吊飾1個、鑰匙1支實際係由何人取得 ,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惟依前開 判決意旨,其等既係共同犯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所犯罪刑項下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仲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 得之9,000元,係被告詹仲勳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仲 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被告2人共同竊得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B機車、被告張良坤 所竊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安全帽1頂,分據各被害人具 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詹仲勳所有,惟 被告詹仲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詹仲勳從 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編號2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詹仲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1個,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1個,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1支,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1支,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良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VIVO Y27 5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張良坤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手錶 4支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6 不明粉末 1包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7 殘渣袋 1批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8 吸管 1支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9 現金1,900元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 第41960號                   第52145號                   第54259號                   第55771號                   第58310號                   第58457號                   第639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 第5751號 第8899號   被   告 詹仲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8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 接續執行,並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張良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2人先併排行走在狹窄之巷 弄內,壓縮來往車輛得通行之空間,再推由詹仲勳手持已毀 損之手機、手錶及包包,趁附表所示之人駕駛車輛行經其身 旁時,自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附表所示之人駕車不 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要求支付附表所示之 賠償,張良坤則負責走在詹仲勳之對面道路,於附表所示之 人駕駛車輛行經詹仲勳身旁時,以其身體阻擋車輛行進路線 ,使駕駛人須朝詹仲勳所在位置靠近,並在詹仲勳出聲向附 表所示之人索賠時,在旁幫腔、助勢,以此製造假車禍之詐 術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轉帳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金額與詹仲勳,而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人因 當場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2人因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39321、41960、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8899號) 二、詹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86巷口,趁 林郡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身旁時 ,自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林郡姿駕車不慎而發生交 通事故,並向林欣慧佯稱:手錶遭撞掉在地上,錶帶斷裂無 法修理,需支付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致 林郡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00元與詹仲勳(114年度偵 字第1313號)。 三、張良坤與詹仲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3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由詹仲勳徒手竊取游程翔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張良坤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旁把風 ,嗣詹仲勳得手後,再搭乘張良坤騎乘之A機車逃逸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4259、58310號、114年度偵字第8899號)  ㈡於113年9月6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由詹仲勳徒手竊取游心妤放置於車牌號碼上之白色吊飾 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將該吊飾放置於其隨身包內,張 良坤則騎乘A機車在旁把風,嗣詹仲勳得手後,再搭乘張良 坤騎乘之A機車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114年 度偵字第8899號)  ㈢於113年10月9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28內 ,因莫再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未拔鑰匙,遭詹仲勳徒手竊取B機車(已發還 ),張良坤則騎乘A機車在旁把風,嗣詹仲勳得手後,張良 坤、詹仲勳則分別騎乘A機車、B機車逃逸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58457號) 四、張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8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徒手竊取黃偉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彩繪4分之3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徒 步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5771號) 五、案經游心妤、黃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海山分 局,游程翔訴由中和分局,莫再昌訴由三重分局,林欣慧訴 由新莊分局,簡秀雲、陳心怡、林祐葳、彭書韋、駱財鋒訴 由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仲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良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秀雲、陳心怡、林祐葳、彭書韋、駱財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郭木林、陳鳳珠、賴毅庭、陳賴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張銘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併排行走於道路中,欲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彭書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彭書韋未發生碰撞,且被告詹仲勳於告訴人彭書韋接近其與被告張良坤時,自行將手錶丟至地面等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1960號卷附被告詹仲勳手寫之單據1份 證明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林欣慧、簡秀雲、駱財鋒、郭木林、陳心怡、陳鳳珠、林祐葳,並分別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6 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社群軟體Threads文章擷取照片2張 證明: ⑴被害人陳賴素真與被告2人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併排行走於道路中,欲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被害人陳賴素真之事實。 ⑶被告詹仲勳於碰撞被害人陳賴素真前,即以手拿方式拿取其隨身包,而非以肩背之方式攜帶該隨身包之事實,可認該隨身包之背帶於碰撞前即已毀損。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4259、58310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竊取告訴人游程翔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被告2人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竊取告訴人游心妤上開白色吊飾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莫再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8457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影片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竊取B機車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5771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張良坤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偉哲上開彩繪4分之3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共6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共4罪)等罪嫌;被告詹仲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3罪 )罪嫌;被告張良坤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詹仲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 ,對於竊盜、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詐得之1萬4,800元及竊得之安全帽1頂、白色吊飾1 個,被告詹仲勳如犯罪事實欄二詐欺所得之9,000元,分別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詹仲勳、張良 坤阻止被害人陳賴素真離去,並以「不然你讓我撞看看」等 語恫嚇被害人陳賴素真等情,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然查,被告2人阻止被 害人陳賴素真離去之目的係為處理交通事故,手段亦未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被告2人 以「不然你讓我撞看看」等語恫嚇被害人陳賴素真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被 害人之指訴,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逕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恐嚇危安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慧 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53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林欣慧佯稱:因車禍造成手機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6,000元 2 簡秀雲 於113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72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簡秀雲佯稱:因車禍造成手錶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5,000元 3 郭木林 於113年12月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郭木林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1,000元 4 陳心怡 於113年12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復興街16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心怡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300元 5 林祐葳 於113年12月9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林祐葳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轉帳1,000元至詹仲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鳳珠 於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旁,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鳳珠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1,500元 7 陳賴素真 於113年6月15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46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賴素真佯稱:因車禍造成包包斷裂等語。 無 8 彭書韋 於113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21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彭書韋佯稱:因車禍造成手錶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2萬5,000元 (未交付) 9 駱財鋒 於113年12月1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駱財鋒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無 10 賴毅庭 於113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66巷口,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賴毅庭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無

2025-02-27

PCDM-114-易-18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花惠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648號、第27804號、第5858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花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范花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蔡宗佑 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蔡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內,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與范花惠而持有之。嗣蔡宗佑 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范花惠離開汽車旅館,復於同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後,因 認范花惠神情慌張察覺有異,遂徵得范花惠同意執行搜索,並於 范花惠攜帶之隨身包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花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花惠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被告范花惠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113偵27804卷第113至115頁、第126至127頁、第138 至140頁、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08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行車軌跡路線圖、行車記錄對話譯文(見113偵27804卷第3 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201至205頁、第245至248頁)。  ㈢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 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 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毒品, 惟參諸被告自陳其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向蔡宗佑購得梅片1 0顆、哈密瓜錠5顆後,攜帶前揭梅片、哈密瓜錠前往汽車旅 館,並取出前開梅片、哈密瓜錠各1顆進入旅館房間與蔡宗 佑碰面,其於該旅館房間施用梅片及哈密瓜錠,嗣蔡宗佑將 使用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毒品裝在汽車旅館之粉紅色袋子內交 與被告等語(見113偵27804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93頁),佐 以警員是日於被告攜帶隨身包包所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其中裝有哈密瓜錠1顆及梅片半顆之透明夾鏈袋係獨立放置 在包包夾層內,而非放在粉紅色袋子乙節,有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113偵27804卷第65至66頁、第70至7 1頁),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梅片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哈密瓜 錠(其中1顆)應係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向蔡宗佑購得後 ,自行攜帶前往旅館房間供己施用之毒品無訛,又被告於11 3年5月1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乙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查(見113偵58584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是以,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之犯行,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另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部分 ,因所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均未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其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部分即不構成刑事犯 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與蔡宗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 品時,蔡宗佑於同日20時57分許係以關係人而非犯罪嫌疑人 之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供陳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係蔡宗佑所有,檢警遂依被告前揭供 述內容,就蔡宗佑是否涉有交付前揭毒品與被告犯行部分進 行調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蔡宗佑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毒品 交與被告持有之,並據以對蔡宗佑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 蔡宗佑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13偵27804 卷第23至27頁、第111至117頁、第345至352頁;113偵58584 卷第17頁、第239至243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進而查獲蔡宗佑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含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是以,辯護人以被告於偵 審自白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 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同意受蔡宗佑之請託 ,持有扣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 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持有毒品約1小時即遭 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 後始終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 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案 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即無 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⒈粉末1包,驗前毛重172.83公克,驗前淨重169.78公克,驗餘淨重169.69公克(空包裝重3.05公克),純度67.82%,純質淨重115.14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偵27804卷第3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4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鑑驗編號AA222-01):  ⑴驗前總毛重89.7606公克,驗前總淨重87.022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總淨重87.020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639公克,驗餘總淨重86.9586公克;純度70.1%,純質淨重61.0028公克。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編號AA222-02):  ⑴驗前毛重1.2843公克,驗前淨重1.012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010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302公克,驗餘淨重0.9820公克;純度71.3%,純質淨重0.721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第315頁)。 3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⒈驗前毛重0.6467公克,驗前淨重0.325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 4 梅片 (含包裝袋) 1包 梅片1包(內含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222-04) ⒈驗前毛重1.0238公克,驗前淨重0.6528公克,因鑑驗取樣0.6528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113偵27804卷第311頁、第317頁)。 5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3包 ⒈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2包(內含12顆,鑑驗編號AA222-05):  ⑴驗前總毛重12.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11.9835公克,因鑑驗取樣0.9657公克,驗餘總淨重11.0178公克(驗餘11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⑶鑑驗取樣1.9641公克,驗餘總淨重10.0194公克(驗餘10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   62%,純質淨重0.0743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純度0.037%,純質淨重0.0044   公克。 ⒉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1包(內含1顆,鑑驗編號AA222-06):  ⑴驗前毛重1.2534公克,驗前淨重1.0082公克,因鑑驗取樣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⑶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㈣ (見113偵27804卷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行動電話 1支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范花惠所有。 2 梅片 7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哈密瓜錠 4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張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范花惠所有。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8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4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玉米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蔬菜甘油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純水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 7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電子菸油 6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K糖/醋磺內酯鉀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攪拌杯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磅秤 3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注射器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液體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1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結晶體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2 分裝袋 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3 封口機 3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酒精燈 1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5 滴管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分裝瓶 1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7 帳本 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8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9 小米平板 1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0 菸彈空殼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1 使用後之分裝袋 2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2-27

PCDM-113-訴-1137-2025022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8號 原 告 姜彥汝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2348-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6號 原 告 張文鳳 被 告 陳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孟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審理 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交易明細,原告 遭詐騙款項係經匯入林正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且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陳孟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之人,亦未認定被告陳孟有何提領原告匯入該帳戶詐 欺贓款之行為,是以,被告陳孟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 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 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孟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144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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