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曉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偉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4-聲保-5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