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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   事 實   陳玟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 「Line」匿稱為「Janas Henry」,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陳玟燕知悉參與本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陳玟燕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9分許前某日時許,使用「L Line」告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的帳號予「Janas Henry」,使「Janas Henry 」得以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鍾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11月間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周素 貞,並向周素貞佯稱:其從事海上鑽井石油工程,因工作關 係,請周素貞幫忙收一個行李箱,公司寄送行李箱前,請周 素貞先匯錢云云,周素貞因此陷於錯誤而聯繫「鍾勇」寄放 行李箱之保安公司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向周素貞謊稱:請 周素貞依指示支付寄送行李箱之運費、關稅等相關稅費云云 ,周素貞仍陷於錯誤而依該工作人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及地點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 三、陳玟燕依「Janas Henry」指示,先於111年1月12日12時36 分許起至同年1月15日8時48分許止之期間,使用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領款,再以領得款項購買不詳數 量之比特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 本案詐欺集團向周素貞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玟燕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 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6、48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 ,最早一筆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月10日15 時9分許,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74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一次告知上開 帳戶之帳號予「Janas Henry」,則被告應係於111年1月10 日15時9分許前某日時許,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予「Janas H enry」一節,足堪認定,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周素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時間 係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起訴書誤認款項入帳時間為周素貞受騙匯款之時間,應予 更正,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 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新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將上開減刑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歷 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 ;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2年6月,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Janas Henr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周素貞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修正前 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正犯得以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且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 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再被告尚未與周素貞和解、賠償周素貞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周素貞之原諒,兼之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庭審理時才坦 承犯行,已消耗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且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5 頁),可見其素行尚佳,復卷內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 境、從事鋁門窗業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經濟 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周素貞受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金額共30萬元,且均由被告全額提領並用以買比特幣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背面),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44879號卷第 21頁、第25頁),因認30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 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 不得依該規定諭知追徵)。  (二)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緝卷第18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1月12日10時34分許 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111年1月13日9時56分許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14日9時51分許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詞 111年度偵字第44879號卷第4頁正、背面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5頁正、背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6頁正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 6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第16頁背面 7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8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 同上偵卷第24-28頁 9 「Janas Henry」的「Line」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器字第2743號卷第27、29頁 10 被告購買比特幣所使用之QR Code 同上偵卷第28頁

2025-03-06

PCDM-113-金訴-252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8 號、第3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沈鑫誼、陳瑋澤均已預見販賣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 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之行為,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正犯犯行 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沈鑫 誼、陳瑋澤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徵才廣 告),先由沈鑫誼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30分許後之同日 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西直營門市(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之唐啟 峰收購唐啟峰當日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所取得之「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並於112年1 月6日14時5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給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沈鑫誼、陳瑋澤以前述方式幫助購買本案門號電話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沈鑫誼、陳瑋澤(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6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9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鑫 誼辯稱:我是看見被告陳瑋澤是合法營業通訊行的負責人, 因此才收購本案電話卡,然後轉售給被告陳瑋澤,且人頭電 話卡跟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不同的,故我沒有預見到被告陳 瑋澤會如何使用本案電話卡,我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 。被告陳瑋澤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電話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且我覺得買賣人頭電話卡是正當生意,我主觀上沒有犯意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沈鑫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 (1)被告沈鑫誼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之唐 啟峰收購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被告陳瑋澤,被告陳瑋 澤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沈鑫誼於警詢及偵訊時、被 告陳瑋澤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199號卷< 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第59-61頁、第70-72頁), 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唐啟峰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而本案門號電話卡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上開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 卷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6、8至10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6、8至1 0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本案詐欺集團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ID在「iGameBuy遊戲 商城」儲值1,500元,且蕭雅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附 表一所示詐術而匯款1,50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但 依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證據資料所載(見偵卷第54-56頁) ,因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遊公司) 客服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上開1,500元於如附表一所示虛擬 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成功儲值1,500元,又蕭雅珍已成 功取回上開1,5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 屬未遂至明,起訴書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 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二人已預見其等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之行為,可能 使本案門號電話卡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 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 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 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 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 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沈鑫誼、陳瑋澤於案發時之年紀為22歲、37歲,分別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大學畢業,且從事通訊業、人頭門 號預付卡買賣(見本院易字卷第304、306頁),堪認其等均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等對於應避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電話卡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 尚難諉為不知;復本案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 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 ,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二人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 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本案門號被拿去做 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二人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二人極 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二人係以800元、1,000元之價格出售 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 任何費用,所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二 人係以自己的時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本案門 號電話卡,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800 元、1,000元的價格出售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則被告二人 實具有因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 心態,隨意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與他人且不在意收購本案門 號電話卡者是否將本案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3、被告二人雖以前辭辯稱。惟在我國一般人如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 用,實無需花錢收購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對於此種花錢收購他 人申辦之門號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卻仍出售本案 門號電話卡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況其等自陳其等係藉由出售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卡為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05-306頁),則其 等對於其等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等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等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要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 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上開兩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 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但所幫助 之詐欺取財正犯犯行核屬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他人使用,進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使蕭雅珍遭騙匯款1,500元 ,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復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出售價金80 0元、1,000元(詳下述),再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為如上辯稱,顯見被告二人絲毫不覺得自己做錯什麼事, 甚且始終未表達與蕭雅珍洽談和解之意願,足徵被告二人犯 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二人長期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轉售為生 ,並因此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19-205頁),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一時失慮,而係 貪圖金錢而毫不思考其等所為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始為持 續為之,是以,被告二人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出售之本案 門號電話卡為1個,暨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三所示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所得 800元、1,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 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本案犯行800元、1,000元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蕭雅珍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網際網路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徵才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嗣蕭雅珍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徵才廣告,並按照廣告資訊而加入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婷婷姐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復依「婷婷姐姐」指示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李建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再依「李建國」指示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客服專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及加入群組名稱為「夢想啟航家」之「Line」群組。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於112年1月6日14時57分許,向艾遊公司申請註冊「iGameBuy遊戲商城」會員(用戶ID:13119,用戶名:tZ000000000),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使用,且於註冊成功後之112年1月12日16時5分許,以上開會員ID在「iGameBuy遊戲商城」儲值1,500元,「iGameBuy遊戲商城」因此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服專線」於同時間向蕭雅珍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賺錢云云,蕭雅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惟艾遊公司客服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1,500元,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未遂。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中國信託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127號函及所附客戶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57199號卷第10-12頁 2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卷第13頁 3 證人唐啟峰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 4 唐啟峰與被告沈鑫誼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背面 5 被告沈鑫誼於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上傳之限時動態照片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6頁、第30頁、第36-37頁 7 證人蕭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 8 「婷婷姐姐」、「李建國」、「客服專線」與蕭雅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夢想啟航家」群組首頁照片 同上卷第39-40頁 9 蕭雅珍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0頁 10 艾遊公司112年6月13日艾(營)字第23061301號函及附件資料 同上卷第54-56頁 【附表三】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沈鑫誼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羈押於看守所而無業及收入 國中肄業 陳瑋澤 需照顧1歲的兒子 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3萬元 大學畢業

2025-03-06

PCDM-113-易-1626-202503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3號 原 告 黃章展 被 告 陳奕瑄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奕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黃章展本件提起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PCDM-113-附民-2573-202503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 原 告 王庭君 送達代收人 王世昌 被 告 陳奕瑄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奕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王庭君本件提起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PCDM-113-附民-2405-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99,934元沒收。   事 實   游峻溢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游峻溢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48分許至同日2時37分許間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統一 超商提供之賣貨便服務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即時通訊 軟體「Line」匿稱為「蘇唯凱」等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Line」匿稱為「詹皇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正犯犯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游峻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5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涵、詹混凱及陳慧婷於 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2、7、12所示)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1、13至18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1、13至18 至所示)。 (二)由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方式為使用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款,而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一情以觀,足見被告 交付給「蘇唯凱」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相 關物品及資料僅有金融卡及其密碼,並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其密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 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 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 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 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交付三個帳戶罪嫌,並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云云 。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參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 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 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帳戶罪,並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數量為2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3位及其等遭騙匯 款之金額共299,934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 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法回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 接拒絕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5 8頁),且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實難僅 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即112年間就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來路不明之 他人使用且依該他人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予以匯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偵字第27795號卷第108-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66-167頁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暨被告自述需扶養 60幾歲母親及罹患癌症末期之弟弟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在工 地工作及月收入約7至10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 領之金額合計299,934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第一筆匯(存)款或不明款項開始匯入時間 左列匯款匯入前之帳戶存款餘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26時33分許,匯款149,983元(即附表二編號3) 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111頁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即附表二編號1) 3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25頁 3 樂天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金融機構帳戶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告訴人楊舒涵(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22日18時2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Apple watch 二手交易區」的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二手 Apple watch SE2」之貼文及商品照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楊舒涵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貼文者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貼文者,貼文者謊稱:因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無法下單云云並以此為由要求楊舒涵點選其所傳送之「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虛假連結,楊舒涵不疑有他而點選連結並填寫其姓名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後本案炸欺集團致電楊舒涵並假冒為銀行人員,並要求楊舒涵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開通金流協議,並佯稱:不會導致帳戶存款匯出云云,楊舒涵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至同日15時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2次、9千元1次 2 告訴人詹混凱(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23日14時48分許前某日時許 詹混凱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滑雪用固定器之貼文及商品照片。嗣本案詐欺集團使用「Messenger」匿稱「范琬萍」聯繫詹混凱,並謊稱:想要購買詹混凱刊登出售之滑雪用固定器,但因其住在臺南,所以想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云云,詹混凱因此陷於錯誤而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刊登出售滑雪用固定器之貼文及商品照片,「范琬萍」接著詐稱:詹混凱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協議云云且傳送「賣貨便在線客服」虛假連結,詹混凱因此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填載「Line」聯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加入成為詹混凱之「Line」好友(「Line」匿稱為「李專員」)並私訊詹混凱,且要求詹混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驗證身分,並謊稱:絕對不匯出存款云云,詹混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48分許,匯款49,983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月23日15時1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2次、1萬元1次。 3 告訴人陳慧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23日15時15分許 陳慧婷在臉書上刊登出售畢業禮服之貼文及商品照片。嗣本案詐欺集團使用「Messenger」聯繫陳慧婷,並謊稱:想要購買陳慧婷刊登出售之畢業禮服,但因其住在臺南,所以想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云云,陳慧婷因此陷於錯誤而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刊登出售畢業禮服之貼文及商品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接著詐稱:陳慧婷未聯絡客服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且傳送「賣貨便在線客服」虛假連結,陳慧婷因此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填載「Line」及電話號碼聯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加入成為陳慧婷之「Line」好友(「Line」匿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並私訊陳慧婷,詐稱:陳慧婷註冊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時金流部分沒有綁定成功,之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慧婷云云;然後本案詐欺集團致電陳慧婷並佯稱:其為銀行客服人員,請陳慧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陳慧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33分許,匯款149,98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 113年1月23日15時47分許至同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9次、1萬9千元1次。 113年1月23日15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1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詹皇偉」、「蘇唯凱」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卷第12-64頁 一、楊舒涵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 證人楊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77頁正、背面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79頁、第82頁、第83頁 5 楊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1頁 6 楊舒涵匯款所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1頁 二、詹混凱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7 證人詹混凱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87頁正、背面 9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89頁、第92頁、第93頁 10 詹混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頁正、背面 11 詹混凱匯款所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頁背面 三、陳慧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2 證人陳慧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67頁正、背面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69頁正、背面、第73頁、第74頁 15 陳慧婷匯款所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 16 陳慧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 17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94頁、第95頁 18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96頁、第98頁正面

2025-03-06

PCDM-113-金訴-255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哲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于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1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丁于哲認識彭士哲已有20年左右,且於民國111年11月間借住在 彭士哲經營之麵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丁 于哲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 士哲佯稱其友人徐輔呈有資金需求,請求彭士哲借款給丁于哲, 再由丁于哲放款給徐輔呈,其後會將徐輔呈簽立之本票交給彭士 哲云云。彭士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中午在前述麵包店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丁于哲。丁于哲復以不詳方法偽造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並於同日晚間將該本票照片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彭士哲。嗣丁于哲於清償期屆至後不告而別,彭士哲 進入丁于哲借住之房間內查看,發現該房間內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本票,並聯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郭昇瑄,但郭昇瑄向 彭士哲表示其從來沒有簽過面額7萬元的本票,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徐輔 呈真的有跟我借錢,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徐輔呈所開立 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徐輔呈有資金需求為由, 向彭士哲借得3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照片傳送 給彭士哲,其後被告屆期未還款給彭士哲且不告而別,彭 士哲進入被告借住的房間查看,發現附表所示本票4紙等 情,業據證人彭士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影本可證, 首堪認定。 (三)證人徐輔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不是我簽立的,也沒有拿到該本票所記載的3 萬元等語;顯見被告關於徐輔呈簽本票向其借款所辯,核 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提出其借款給徐輔呈時所拍攝之影片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內雖可見徐輔呈之雙證件、背 景有「卡到錢是因為我這個月有個會沒標到」之男性聲音 ,但看不出來說話之人的面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參以被告自承該影片業經擷取及編輯,已非原始樣貌, 自難認定徐輔呈係影片中說話之人,遑論憑以推認徐輔呈 有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之情。 (四)被告不告而別後所遺留之物品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外,尚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證人彭士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郭昇瑄、陳鴻達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但經告訴人與附表編號2之票載發票人郭昇瑄聯繫,郭 昇瑄卻表示其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陳鴻達,且未曾簽立 金額7萬元之本票乙情,有告訴人、郭昇瑄間之訊息翻拍 照片可證。此外,彭士哲固已無法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本票原本,本院僅能擇較清晰之本票影本送指紋鑑定,結 果為僅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影本中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上之 指印具有足夠之特徵點,且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9028號鑑定書可證。俱徵被 告歷次向彭士哲借款所言,均屬不實。 (五)被告固未親自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予彭士哲,但已傳 送本票照片,更承諾日後會將該本票交予彭士哲,顯見被 告之所以偽造本票,意在供將來行使之用,應無疑義。至 被告傳送本票照片之舉,雖已就其所偽造本票之內容向彭 士哲有所主張,而達行使「文書」之程度;惟票據權利之 行使或移轉,均以票據之現實提出為必要,尚非得以傳送 電磁紀錄代之,是被告傳送本票照片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行為,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彭士哲詐欺 取得3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上偽造「徐輔呈」簽名及指印,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偽造本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雖屬其詐欺彭士哲之另一行為,但仍屬被告整體 詐術之一環,且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單一,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彭士哲貸得款項而偽造本票,致使 彭士哲蒙受財產損失,並損及徐輔呈之權益,所為顯屬非 是。又被告偽造本票金額固然不高,彭士哲於本院審理時 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與彭士哲調解成立後,竟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 已盡力彌補自己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彭士哲之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5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3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2.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金額 發票人 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 記載 發票日 1 本票 新臺幣3萬元 徐輔呈 有 111年11月23日 2 本票 新臺幣7萬元 郭昇瑄 有 111年11月14日 3 本票 新臺幣5萬元 謝晴絨 有 111年11月19日 4 本票 新臺幣15萬元 陳鴻達 有 111年12月12日

2025-03-06

PCDM-113-訴-48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瑞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22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 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居所 及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毒 偵字第1022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新北檢貞雲113 毒偵1022字第113909331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上開偵查 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卷第5 頁、第11-15頁)。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13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死亡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PCDM-113-訴-1185-20250305-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涵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 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 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 11款、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院基於下述原因,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1.本案被告陳沛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傷害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依 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 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 必要性。  2.被告、辯護人均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以書 狀具體陳述。  3.被告為被害人之獨生女,被害人生前已離婚、父母均已往生 ,被害人生前較近親屬為5名姊妹。經本院合法傳喚,僅被 害人三姊陳芯蘭到庭表示:我及被害人的妹妹陳碧珍、陳碧 惠均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家人都希望低調處理等語 。被害人大姊蔡陳碧珠具狀稱:本人不願也無法表示任何意 見等語。被害人二姊張陳久美則狀稱:本人主張由專職法官 審理,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等語。  4.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 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仍得以兼顧 平衡。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國審訴-5-20250303-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李威毅 被 告 鐘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交附民-18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峻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 5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 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後 ,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游俊溢接獲家中告知家中經濟 困頓及胞弟病情,由於母親年長,急需被告返家協助處理相 關事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以限制住居及向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方式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往後可以無掛念放心入監執行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 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虞, 此外,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 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先 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暨有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 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 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被告反覆實施 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兼衡聲請意旨所述,認已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114年3月13日前之本院 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後,准予停止羈押,以約束其行 動並降低其反覆實施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7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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