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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苙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苙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880,5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87號)。聲請人目前在財團法人新 北巿基督教晨曦會實習兼擔任廚務工作,每月領取服務津貼 6,000元。因日常生活主要在教會,且食宿均在學院內,每 月必要支出僅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所得,故以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 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30,438元(如附表所 示)。本院斟酌聲請人為63年4月9日,現年50歲,此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1頁),因無餘額可供清 償,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 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1,8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6,7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3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1,85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5頁) 合計 2,230,438元

2025-02-18

CHDV-113-消債更-249-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嬛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嬛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066,64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聲請人自112 年7月15日起迄今擔任包裝臨時工,每日依照包裝數件領取 現金,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從事包裝臨時工,未固定雇用雇主、工作地 點,日薪1,000至1,500元,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 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35頁),本院 認應以2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076元,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0,00 0元-17,076元=2,924元)。  二、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7,912,662元(如附表) ,名下無任何財產,上開債務總額約225.5年(計算式:7, 912,662元÷2,924元÷12個月=225.5年)始可清償完畢,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5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1,8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1頁) 4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0,4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3,00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7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1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1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97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5頁) 8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9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03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9頁)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5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5頁)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5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7頁) 合計 7,912,662元

2025-02-17

CHDV-113-消債更-263-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逸琳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隆誠當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889,31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78號)。聲請人目前在群越 塗裝公司工作,均領現金,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還要扶養中風父親,每月合計4,500元 ,名下BRD-5763號汽車因車禍停駛,行照及牌照已被監理所 收回,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手機繳款帳務訊 息、臉書對話內容、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家族系統表、戶口名 簿、存摺影本、加油站發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 帳單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 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 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保險公司回 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30,00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已 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 ,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 ,每月為4,500元,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聲請人尚有一位弟弟,而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 14,056,332元,此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故聲請人母親對聲請人父親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 與其弟弟、母親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18,618/3 =6,206元),故聲請人主張父親每月扶養費為4,500元,未 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8,500元(30,000-17,000-0000=8,500)。而 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199,687元(詳如附表 所示),則聲請人需約21.56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 99,687元÷8,500元÷12≒21.56)。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生,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123頁),現 年3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是本件於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3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828,4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7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8,916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26,47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3頁)  7 隆誠當舖 106,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5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頁) 總額 2,199,687元

2025-02-14

CHDV-113-消債更-165-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昆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524,105元,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 稱台中地院)前置調解成立(民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 號),聲請人願給付債權人512,715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按月給付4,645元。因聲 請人目前入獄執行沒有收入致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故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調解成立,此有 台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卷宗可稽。依前開法 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調 解成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又依台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112年11月30日 訊問筆錄,聲請人當時成立調解時陳述現在有銀行法之刑 事案件繫屬,未來倘若要服刑,其朋友願意幫助其履行調 解方案,因而調解成立,故聲請人當時早已預見將來有可 能入監服刑,並對入監服刑時如何繳款預作由其朋友代為 履行之安排,則聲請人自不能以入監服刑無收入作為毀諾 不履行之正當事由。況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入監服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自述今年4月22日即可 出獄,預估出獄後薪水至少可賺40,000元,還可聲請殘障 生活津貼,又有股票約10萬元,而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 年4月間毀諾之金額為(4,645x16月=74,320元),聲請人服 刑期間,若以上開股票出售10萬元,清償服刑期間所無法 履行之金額,應無困難。從而,聲請人之行為係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未履行,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事 由,且此部分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14

CHDV-113-消債更-320-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珈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沈民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17日 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今僅補正新台幣100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說明、受扶養人及扶養費說明、薪資收入說明,其 餘事項及證物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 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 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 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 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其餘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 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  ㈠請依本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無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應具狀陳報「無」,又若不欲一併請求清理該債務,亦應註明。  ㈡請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㈢請提出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並,陳報現值。   ㈣請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服務單位致無法提出前述資料,亦應具狀陳述無法提出之原因或出具收入切結書。  ㈤提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  ㈥請依本院「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內容包括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㈦請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㈧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㈨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㈩提出國稅局最近壹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請聲請人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認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法院、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若有,請陳報補助單位、全稱、對象、期間、金額,並提出相關受領證明;若無,亦請具狀陳報「無」。

2025-02-13

CHDV-114-消債清-4-20250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柳淑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柳閔政 柳淑玲 柳麗君 柳淑民 柳淑棚 柳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38.92平方公尺及 同段890地號、面積146.06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應予分割,各共 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柳淑民、柳麗君、柳淑棚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890地號土地為為兩 造所共有(均繼承自其父母柳乾義、柳蕭宇),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8 9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兩筆土地依法均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又兩造於起訴前就分割位置分配並無共識,即不能 與被告間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柳麗君、柳淑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被告柳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77、890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 證,且為被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 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系爭87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於89年1月4日前,原共有人為2人。再者,本件兩造目 前之應有部分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而兩造之父親柳乾 義在64年3月28日即取得系爭877地號土地,從而,系爭87 7地號土地應可分割為7筆,合先敘明。  三、再系爭2筆土地目前均為荒地,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可憑,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原告及被 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所不爭執,被告柳麗君、柳淑 民、柳淑棚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為分割,此為被告柳閔 政、柳佳彣、柳淑玲、柳麗君、柳淑棚所同意,被告柳淑 民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係照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每人分得 部分均有臨路,又經其餘5位共有人同意,僅1位未表示意 見,而被告柳淑民亦未另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 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共有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柳閔政 7分之1 7分之1 2 柳麗君 7分之1 7分之1 3 柳淑民 7分之1 7分之1 4 柳淑琪 7分之1 7分之1 5 柳淑棚 7分之1 7分之1 6 柳淑玲 7分之1 7分之1 7 柳佳彣 7分之1 7分之1

2025-02-13

CHDV-113-訴-367-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宗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77,437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人近 兩年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任職於 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華公司)擔任司機、富胖達外送員 ,收入共計1,519,168元,平均每月薪資63,299元,但聲請 人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 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 ,尚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及父親黃春成扶養費4,379元 、母親葉珠薰扶養費4,379元。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0元,另有大魯閣 、王品之有價證券。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聲請人提出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2年所 得總額為768,794元,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64,066元 計算。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 ,應屬可採。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 ,已低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9,309元(計算式:18,618÷2= 9,309元),亦堪採認。另聲請人稱父親扶養費4,379元、 母親扶養費4,379元;惟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2,784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1、 393、395頁),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 扶養(詳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88 9元計算,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2,784 -4,164)÷3=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父親 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5頁), 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扶養(詳本院卷 第29頁),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818元計算,逾該 金額亦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4,164)÷3=4,8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64,0 6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女兒扶養費 8,538元、母親之扶養費3,889元、父親之扶養費4,818元 後,餘28,203元可供清償(計算式:64,066元-18,618元- 8,538元-3,889元-4,818元=28,203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534,075元(詳 如附表所示),依富邦人壽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表示聲 請人尚有保單解約金35,813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股票價值17.95元、223元,則以現積 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1,498,02 1元【計算式:1,534,075元-35,813元-17.95元-223元=1, 49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僅需約4.4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98,021元÷28,203÷12≒4.4)。再 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 本院卷第435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8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雖稱其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 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 除,變成沒有實際外送薪資云云,然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 銀行1,155,149元,則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 仍屬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或可找其他夜間兼職收入,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4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9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註:劣後債權不計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9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1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29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81頁)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5,69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9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411頁) 合計 1,534,075元

2025-02-12

CHDV-113-消債更-216-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豪禦生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工廠作業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756,847 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5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興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左右,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8,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兩名子女,每月父 母扶養費用8,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名下 僅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全興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左右 ,惟查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01,972元,其中包括星馬整合行銷公 司收入1,500元及藝眾活動整合行銷公司收入1,880元,觀 諸聲請人已自星馬整合行銷公司退保,且亦無藝眾活動整 合行銷公司之加保資料,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參,故此部分應屬非固定收入,應不予計入,故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應為33,216元(401,972-1,500-1,880=398,592 ,398592/12=33,216元)。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8,000元,本院認為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又聲請 人稱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每人4,000元,共8,000元(每 人:4,000元×2人=8,000元);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母親卓解名下有 財產總額6,954,567元之不動產及投資,聲請人父親陳振 德名下亦有財產總額6,350,955元之不動產及投資。且依 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卓解每月領取15,728元勞保 老年年金,陳振德每月領取38,428元勞保老年年金,難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二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未超過18 ,618元(18,618/2人x2位=18,618),應屬可採。從而,以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21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0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剩5,216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1,031,893元(詳如附 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2,85 9元,以及聲請人現名下有一輛10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 00之汽車,該輛汽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 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則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 保險價值準備金62,859元後為969,034元,倘以5,216元清 償969,034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5.48年(計算式: 969,034元÷5,216元÷12個月≒15.48年)可清償完畢。再衡 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 本可參(詳本院卷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1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1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9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8,0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1頁)  3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06,25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366頁)  4 豪禦生技有限公司 30,426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366頁) 合計 1,031,893元

2025-02-12

CHDV-113-消債更-175-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朱玉純 被 告 呂茂興 林瓊玉 71弄1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詎料,於本院民國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訴訟)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繪,發覺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呂茂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 爭500地號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一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地上物及水泥地。被告林瓊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而於系爭500地號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於系爭501地號土地上自 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 架。嗣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權占有之主張,然被告置之不 理。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行為,嚴重損及全體共 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之編號J、G、Q部分應 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 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何來同意?又系爭建物未經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於111年(即分管日期前)興建完 成。依原告所提出之81年、100年、113年之三張航照圖, 81年期間被告林瓊玉部分為豬舍、被告呂茂興部分為農田 ,100年期間被告呂茂興部分已興建為鐵皮屋,113年期間 被告林瓊玉部分,豬舍已改建新平房及車庫,而被告呂茂 興部分增加鐵皮屋使用面積,足證被告未經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係被告劃地為王 在先。  三、並聲明:㈠被告呂茂興應將坐落系爭5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及水 泥地刨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林瓊玉應將坐落於系爭500、50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編號Q 、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並將建物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建屋時有經過共有人口頭同意,但未形成書面,否則 為何至今才有人異議?系爭土地已經本院分割共有物一審 判決被告之地上物可以保留,原告上訴中(113年簡上字第 129號)。原告原使用另案分割確定之中寮段163地號土地 ,為求分在路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逼迫被告同意 其主張,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實有權利濫用。又另 案訴訟判決一審所採之方案即附圖二,業經共有人過半及 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於113年10月間同意作為 分管契約,即符合民法第820條適用,無須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同意書因係一一去尋求共有人蓋章,故無法押日期 ,但不押日期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故被告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系爭500地號、501地號之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 有,於本院提起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53 號判決,被告建物可以保留,目前原告已提起上訴(113年 簡上字第129號)。  二、系爭500地號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42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空地為被告呂茂興所有;系爭500、501 地號上編號G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Q部分,面積22 2平方公尺之平房、棚架為被告林瓊玉所有。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北土測字第6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81年、100年、113年航照 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500 、501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G、Q之地上物, 為無權占用,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則抗 辯另案訴訟判決一審所採之如附圖二方案,業經共有人過 半及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於113年10月間同意 作為分管契約,故被告屬有權占用。原告則另主張上開同 意書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等 語。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同意書,分管方式 係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採之 分割方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 民事判決可稽。又於上開同意書簽名同意者有呂茂興、陳 雅雯、施建隆、蘇宥宬、林瓊玉、蘇文義、施建瑋、施榮 石、蘇英茂、蘇英漢、蘇玉霜、蘇佳琳、蘇亭臻、施玲雪 ,而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500地號共有人有23位,系爭501地號共有人有22位, 故上開同意之人有14位,已超過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之 半數。又上開14位之應有部分於系爭500地號合計為64800 分之45952,於系爭501地號合計為64800分之46128,故同 意人之應有部分於系爭2筆土地均已超過2/3以上,足見已 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雖原告抗辯上開同意書並 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云云,然 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須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再者,同意書無日期,然因共有人簽名同意 之日期不同天,故未法特定具體日期,但不影響系爭同意 書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彼等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 過半數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超過2/3以上之共有人同意 ,為有權占用,自屬有據。原告又謂被告興建時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云云,然即便被告興建上開建物時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然事後被告既依分管契約得使用系爭2筆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之上開建物位於被告2人分管 使用之範圍,則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自屬有 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 筆共有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茂興應將坐落於系爭5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 物拆除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瓊玉應將坐落於系爭500、50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 架、編號Q、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 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耀益 745/6480 745/6480 2 蘇振輝 527/16200 202/6480 3 黃蘇嬌 527/16200 202/6480 4 王子瑋 450/6480 450/6480 5 蘇佳琳 360/6480 360/6480 6 蘇玉霜 360/6480 360/6480 7 蘇亭臻 180/6480 180/6480 8 李國揚 250/6480 250/6480 9 蘇文義 977/32400 191/6480 10 蘇宥宬 977/32400 191/6480 11 林瓊玉 680/6480 680/6480 12 陳雅雯 5/54 ------ 13 朱玉純 5/6480 5/6480 14 施榮石 44/6480 44/6480 15 施玲雪 44/6480 44/6480 16 施建隆 44/64800 44/64800 17 施建瑋 44/64800 44/64800 18 施美雅 44/64800 44/64800 19 施雅菁 44/64800 44/64800 20 施盈伶 44/64800 44/64800 21 呂茂興 1054/16200 251/1620 22 蘇英茂 251/2160 155/1296 23 蘇英漢 251/2160 155/1296

2025-02-11

CHDV-113-訴-1035-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毓林即陳維琳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毓林即陳維琳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無法維持穩定工作能力,目 前持續於精神科治療,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947,009元 ,無任何財產,每月僅由母親供給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 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 明書、身分證影印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 市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 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 可佐。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 每月僅賴母親給予10,000元生活費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0,000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2,948,293元(如附表所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55歲,此有卷附戶籍 謄本可稽,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32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85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80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37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09,92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合  計   2,948,293元

2025-02-06

CHDV-113-消債清-6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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