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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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乘機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 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 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至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 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12/02/04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47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 112/06/20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 112/07/21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0號【已執行完畢】 2 乘機猥褻 有期徒刑10月 111/11/21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112/12/28 彰化地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113/04/17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9號

2025-01-10

CHDM-113-聲-1402-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一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一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一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   被   告 賴一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一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8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復 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一誠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YDM-113-桃簡-2768-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謝文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但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應是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裝有摻雜 到海洛因,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施用第一級部分無罪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據,認被告確於112年8月22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且其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經採尿結果,經以免疫學分析 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除依其所自白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且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而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顯缺乏戒 斷決心及悔改之意,然考施用毒品僅自戕身心,對他人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兼衡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 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 亦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固仍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云云,然除據原審予以論駁外,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 其嗎啡類之閾值濃度為647ng/mL,已遠逾判斷為陽性之閾值 門檻300ng/mL(參偵卷第25頁),顯非摻雜誤食所致,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裕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 謝文裕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因車輛違規左轉為警攔 查,員警在其騎乘之機車前置物槽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60號卷【下稱院卷】第2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謝文裕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施用第二級,從來沒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伊去問賣 伊安非他命的人,對方說當時急,沒有袋子,就隨手拿了用 過的袋子裝了安非他命給伊,可能是因為這樣混到海洛因等 語(見院卷第2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之尿液,經 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 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5頁)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6頁)在 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 之8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限為 海洛因2至4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 第109652號函1份可考。是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 12年8月22日17時2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起訴書記 載26小時內等語,容有誤會)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可能是賣家 重複使用包裝袋而摻到海洛因致其誤食,然此僅被告空言 之辯解,難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 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雖否認有另外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 毒品,而被告所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22 日12時許,亦在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時間範圍 內,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 認其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72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 1號 、2045號 、2046號 、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 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對 於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尚能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有正當職業在當保全,月入約 新臺幣3萬8千元,須扶養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員警雖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個,然被告 供稱:本件並非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等語(見院卷第37頁) 。經查,本件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若被告係 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則該玻璃球應可同時檢測出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扣案玻璃球經員警以毒品試劑初篩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陰性反應乙節,有初篩結果 照片(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供稱並非以扣案 之玻璃球食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並無證據足認扣案 玻璃球吸食器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3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0號、第4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松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3666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第5067號、第7120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第1450號、第46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松儀 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 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該判決所稱撤銷緩起 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要屬二事之意,以法院判決 為例,判決因宣示而生效,惟仍待合法送達判決書並於法定 救濟期間屆滿後,方生確定之效,而得以執行,乃同一法理 。查:本件被告陳松儀於111年8月18日20時許施用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17日至113年8月16日,檢察官 於113年7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於113年8月5日 由被告收受,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5日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檢察官嗣於1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松儀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5772號偵查卷第4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 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136公克,驗前淨重0.1178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1155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9)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5公 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3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松儀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一、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一、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31

PCDM-113-簡-5437-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峰(原名李喬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1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其中就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共計96包,驗餘淨重合計310.64公 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合計 16.43公克(計算式:2.34公克+5.77公克+8.32公克=16.43 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1份(詳毒偵 卷第173-175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達16.43公克;並考量被 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咖啡包及白色晶體,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甲鑑定報告所示之 鑑定書1份(詳毒偵卷第173-175頁)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0包、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成分之吸食器共4組部分,均係被告另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證物資料,被告施用二級毒品 犯行因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等扣押 物品因與本案無涉,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如附表乙編號5至32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 無關,復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紫色粉末) 15包(驗餘淨重合計38.8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2.3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紫色粉末) 30包(驗餘淨重合計64.0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5.7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黃色粉末) 51包(驗餘淨重合計207.7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8.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白色晶體 1包(驗餘淨重2.62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63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毒品器具(水車吸食器) 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器具(簡易吸食器) 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綠色粉末) 180包(驗餘淨重合計234.4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 5 贓款(贓00000000) 新臺幣25萬5,000元 6 點鈔機(白色) 1台 7 記帳週報表 1本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9 海利通公司資料 1本 10 電子產品(Apple MacBook Pro) 1台 11 電子產品(ASUS筆電) 1台 12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ICATCH) 1台 13 電子產品(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1台 14 電子產品(acer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5 電子產品(ASUS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6 電子產品(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7 貨櫃租賃契約 1本 18 電子產品(IPAD平板金色) 1台 19 工作用白板 2個 20 打卡鐘 1台 21 打卡表單 1批 22 電子產品(點鈔機、黑色、機型:DY-8588) 1台 23 電子產品(YAMA電腦主機) 1台 24 電子產品(菲利浦電腦螢幕) 1台 25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藍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6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粉紫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30 電子產品(IPHONE 6S PIUS手機、玫瑰金、無密碼、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0) 1支 3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蘋果綠、含SIM卡、無法解鎖) 1支 3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玫瑰金、含SIM卡、無法解鎖)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5號   被   告 李冠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峰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5日11時24分許,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營業所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 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品名)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毒品咖啡包(卡西酮) 1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34公克。 ⒉ 毒品咖啡包(卡西酮) 3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77公克。 ⒊ 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 5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32公克。

2024-12-31

TYDM-113-審簡-15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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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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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偉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致 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間 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其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30日某時 許,懸掛其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竊盜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7鄰帽 蓋山農用道路2公里處時,經警方盤查,並於同日20時29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560(ng/mL)、29160(ng/mL), 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74頁)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函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1至12、20 至23頁、院卷第81-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 定,於112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 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 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 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 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 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 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已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5號   被   告 紀 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間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仍於同年5月30日某時許,懸掛 其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竊盜部分,業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95號提起公訴)於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 尖石鄉嘉樂村7鄰帽蓋山農用道路2公里處蓋路時,經警方盤 查,並經其同意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背包中小錢包內發現 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 2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560(ng/mL)、00000(ng/mL ),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560(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CDM-113-交易-653-202412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環球路工地,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訊 以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乙情,其僅供稱係施用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而後警員並未進一歩就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加以詢問,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案陳述,再核卷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毒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 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罪數之 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木 板工,每月收入6到7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4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6 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2月16 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環河西路5段口為 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4-12-26

PCDM-113-審易-3138-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吳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而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後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589公克。 ⑵驗前淨重:0.3560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002公克。 ⑷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吳展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 23日10時32分許,吳展榮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吳展榮 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 5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 吳展榮自願接受採尿,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27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7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展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2024-12-25

SLDM-113-審簡-152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嵐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12行第9字後,新增「黃嵐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 開施用犯行,嗣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嵐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41頁)。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黃嵐渝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 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 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 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 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 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 人口,甚至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 驗,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 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 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 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 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被告帶 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動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犯 行,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 首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 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其餘施用 、持有或販賣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 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 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法拍,尚須 扶養父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黃嵐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黃嵐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2時33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嵐渝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渝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上前揭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⑶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2-24

KSDM-113-簡-3264-20241224-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慶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5 號),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208號),由臺灣高等法 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慶銘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 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08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30年6月之久 。然最有利於受刑人及合法之定刑方式,為將附表一編號8 至1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重新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内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 ,其乃主張就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即附表二編號6),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另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 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 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 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 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 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 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 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 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 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 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 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 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 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 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係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7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 6之罪,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12月28日新 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5字第1129162688號函否准受刑人之 請求,有該函文在卷可稽,由形式上觀之,新北地檢署上 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不 准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 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0年,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稱A 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 定駁回確定(下稱B裁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掣發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08號指揮執行書為執行之 指揮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 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 02年4月24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受刑人 主張應合併定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數罪(除編號1① 、④、⑭、⑮外)均係於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102年4月24 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 ,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又A、B裁 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 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 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 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 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 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 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 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該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 至受刑人主張附表一編號8至17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8之罪確定日(103年1月7日)前所犯 ,應就此部分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不合。檢察官拒絕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法。 (三)從而,A裁定及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復未有另案判決確定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因而以上開函 文拒絕受刑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 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6 日 101 年8 月7 日 101 年8 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2、1109號、102 年度偵字第332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2、1109號、102 年度偵字第332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2、1109號、102 年度偵字第3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日 期 102 年4 月17日 102 年4 月17日 102 年4 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日 期 102 年4 月24日 102 年4 月24日 102 年4 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9 日 101 年8 月25日 101 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2、1109號、102 年度偵字第332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2、1109號、102 年度偵字第332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字第273 號 日 期 102 年4 月17日 102 年4 月17日 102 年5 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2 年度易字第82號 102 年度訴字第273 號 日 期 102 年4 月24日 102 年4 月24日 102 年6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 年,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7 年8 月判三次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12日 101 年4 月中旬某日 ①101 年5 月17日 ②101 年5 月21日 ③101 年6 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04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02 年度偵字第204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73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 日 期 102 年5 月31日 102 年12月17日 102 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73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 日 期 102 年6 月25日 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1 月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7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8-9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編號8-9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編   號       10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 月判十八次 有期徒刑15年2 月判六次 有期徒刑1 年  犯 罪 日 期 ①101 年6 月27日 ②101 年6 月28日 ③101 年7 月1 日 ④101 年7 月2 日 ⑤101 年7 月4 日 ⑥101 年7 月26日 ⑦101 年7 月30日 ⑧101 年7 月31日 ⑨101 年6 月29日 ⑩101 年6 月30日 ⑪101 年6 月30日 ⑫101 年7 月1 日 ⑬101 年7 月1 日 ⑭101 年7 月2 日 ⑮101 年7 月3 日 ⑯101 年7 月4 日 ⑰101 年7 月24日 ⑱101 年7 月25日 ①101 年7 月27日 ②101 年7 月28日 ③101 年7 月30日 ④101 年7 月31日 ⑤101 年6 月30日 ⑥101 年8 月1 日 101 年7 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1 年度偵字第5630、6386、6339號 101 年度偵字第5630、6386、6339號 102 年度偵字第874 、1512、2259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61號 102 年度訴字第61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223 、224 號 日 期 103 年1 月8 日 103 年1 月8 日 103 年6 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61號 102 年度訴字第61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223 、224 號 日 期 103 年1 月27日 103 年1 月27日 103 年7 月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0-11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編號10-11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年判二次 有期徒刑7 年8 月 有期徒刑7 年9 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1 年12月7 日 ②101 年12月8 日 102 年3 月9 日 102 年3 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93、2160、3287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93、2160、3287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93、2160、32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日 期 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8 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日 期 103 年9 月15日 103 年9 月15日 103 年9 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3-16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 7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13-16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 7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13-16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 7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7 月判三次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2 年1 月4 日 ②102 年1 月11日 ③102 年3 月5 日 101 年10間某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93、2160、3287號 103 年度偵字第1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17 號 日 期 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17 號 日 期 103 年9 月15日 103 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編號13-16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 7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9 月(共15次) 有期徒刑8 年 有期徒刑7 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2 年4 月17日 ②102 年4 月29日 ③102 年4 月29日 ④102 年4 月22日 ⑤102 年5 月18日 ⑥102 年5 月20日 ⑦102 年5 月24日 ⑧102 年5 月31日 ⑨102 年6 月5 日 ⑩102 年6 月6 日 ⑪102 年6 月12日 ⑫102 年6 月14日 ⑬102 年5 月4 日 ⑭102 年4 月20日 ⑮102 年4 月17日 102 年4 月26日 102 年5 月6 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號 102 年度偵緝字188 、191號 102 年度偵緝字188 、191號 102 年度偵緝字188 、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 日 期 103 年7 月10日 103 年7 月10日 103 年7 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 日 期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23日 102 年9 月23日 102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107年度偵字第11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67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67 號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日 期 103 年10月14日 103 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67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67 號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日 期 103 年11月10日 103 年11月10日 107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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