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峰(原名李喬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1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其中就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共計96包,驗餘淨重合計310.64公
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合計
16.43公克(計算式:2.34公克+5.77公克+8.32公克=16.43
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1份(詳毒偵
卷第173-175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達16.43公克;並考量被
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咖啡包及白色晶體,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甲鑑定報告所示之
鑑定書1份(詳毒偵卷第173-175頁)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0包、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成分之吸食器共4組部分,均係被告另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證物資料,被告施用二級毒品
犯行因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等扣押
物品因與本案無涉,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如附表乙編號5至32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
無關,復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紫色粉末) 15包(驗餘淨重合計38.8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2.3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紫色粉末) 30包(驗餘淨重合計64.0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5.7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黃色粉末) 51包(驗餘淨重合計207.7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8.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白色晶體 1包(驗餘淨重2.62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63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毒品器具(水車吸食器) 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器具(簡易吸食器) 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綠色粉末) 180包(驗餘淨重合計234.4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 5 贓款(贓00000000) 新臺幣25萬5,000元 6 點鈔機(白色) 1台 7 記帳週報表 1本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9 海利通公司資料 1本 10 電子產品(Apple MacBook Pro) 1台 11 電子產品(ASUS筆電) 1台 12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ICATCH) 1台 13 電子產品(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1台 14 電子產品(acer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5 電子產品(ASUS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6 電子產品(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7 貨櫃租賃契約 1本 18 電子產品(IPAD平板金色) 1台 19 工作用白板 2個 20 打卡鐘 1台 21 打卡表單 1批 22 電子產品(點鈔機、黑色、機型:DY-8588) 1台 23 電子產品(YAMA電腦主機) 1台 24 電子產品(菲利浦電腦螢幕) 1台 25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藍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6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粉紫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2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無法解鎖) 1支 30 電子產品(IPHONE 6S PIUS手機、玫瑰金、無密碼、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0) 1支 3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蘋果綠、含SIM卡、無法解鎖) 1支 3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玫瑰金、含SIM卡、無法解鎖)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5號
被 告 李冠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峰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5日11時24分許,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營業所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641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
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品名)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毒品咖啡包(卡西酮) 1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34公克。 ⒉ 毒品咖啡包(卡西酮) 3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77公克。 ⒊ 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 5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32公克。
TYDM-113-審簡-153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