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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秋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秋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秋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 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 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說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卓秋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秋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第1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23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206房,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於同年6月28日為警緝獲,經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23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 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12)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31

PTDM-114-簡-77-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毒偵字第763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13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之上開案件,113年4月3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113年12月27日上午為警查 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3日、11 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憑(扣案物品之鑑定內容,詳見附表所載),堪認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 禁物無訛,且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吸食器、殘渣袋,及 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均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 ,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就以上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以上聲請部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亦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本院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然此扣案物係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一同查獲,依前開11 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並未有關 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鑑定結果,且遍觀聲請人114年度毒 偵字第139號偵查卷宗,亦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第67至68頁 2 塑膠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白色透明細晶1袋 實稱毛重0.2700公克,淨重0.0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3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第69至70頁 4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 實稱毛重0.5310公克,淨重0.3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1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5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6 吸食器具1組(粉紅色塑膠球)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7 吸食器1組(黃色塑膠球) 未有鑑定結果 同上

2025-03-31

SLDM-114-單禁沒-90-202503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智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民國114年3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001436號函附員警職務 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鄭智傑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41、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並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表明本案行 為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 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 月6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同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 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友人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無聯絡方式之人,因被告未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故警方無法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14年3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001436號函附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 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 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鄭智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 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 1、1329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路000號3樓之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鄭智傑另案通緝中,經警於113年8月6日15時55 分許,在上址居處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ULDM-114-六簡-2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二、第3行更正為「113年6月25日15時許」, 同欄三、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5日21時30分許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06)」,同欄三、第5行更正為「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4號」 。  ㈢證據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 大學114年2月10日正超微字第1140001306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3070 0號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智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係因被告另犯竊盜案遭拘提而為警逮捕,經員警執行拘 提後,被告即自行交代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本案)之時間 、地點,並帶同員警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的風車時尚 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扣押本案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30700號 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 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本 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朱智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智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 二、朱智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的風車時尚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6月25日另案偵辦竊盜案件,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拘提到案,並同意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刺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3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上開112年度毒偵緝第188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 等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朱智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另本件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於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毒品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供參,並經送驗後,其玻璃球亦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品檢驗鑑 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地00000000000號)在卷可 參。是本件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3-31

CTDM-113-簡-257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新增「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明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呂明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7日14時40分為警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某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4時4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與文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FS349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FS3496)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31

CTDM-114-簡-100-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嘉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7月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 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22、122、148頁),但被告卻未於 指定之113年10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 說明會及數次未於指定日期完成戒癮治療評估(即①113年10 月29日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 ②113年11月25日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 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③114年1月21日到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有偵訊筆錄、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2份 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3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 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又被告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 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7-202503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受 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俊華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 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HLDM-114-花原簡-47-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楊順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9日1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0000000U08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8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3月1 7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6-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10、3150、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博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 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楊博顯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記載「於112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 );又於113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記載「於11 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予以 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下稱乙案);復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8分許為高雄地 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 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等情,除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甲、乙二案之犯行外,其於113年9月19 日16時30分許、113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113年10月24日1 5時38分許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3年10月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3年10月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 於前揭時、地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於113年間因 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下稱前 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8日,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且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涉犯5件施用毒品 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實難期 待上開戒癮治療療程能助被告根除毒癮,而認有撤銷緩起訴 並重新評估適合被告戒除毒品方式之必要性,是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經檢察官以114年度 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 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此之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111 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5年1月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 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給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詳如前述),惟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 告又再犯甲、乙、丙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 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 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 、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 ,以被告過往素行及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 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 年2月26日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 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 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3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勝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屬 毒品之同類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 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6日 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 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許勝為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0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 7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 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許勝為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勝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3-28

CHDM-114-簡-29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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