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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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參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3.360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5403號)1份在卷可參,而查扣之 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生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為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 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 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 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 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 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 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 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 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 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 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 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 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 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再被告如因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此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 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 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 規定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家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毒聲更 二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釋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的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3.360公克、檢驗後淨重3.350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5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宗第10頁),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有科 技技術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其 內,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整 體,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的吸食器2組,被告警詢供稱為其所有,為其施用毒品 所用(警卷第4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頁、第40條 第2項、第3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單聲沒-3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6號   被   告 楊志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豪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空附 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署以113年毒偵字第953號另案偵辦中)。嗣於113年5 月7日23時30分前某時,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113年5月7日23時30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康街與永平街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楊志豪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1.228公克,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 淨重0.776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其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12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逾4000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在警詢時坦承 上面的犯罪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錄影擷取畫面4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之 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澤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2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澤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邱澤宇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 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 不可取;本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警詢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暨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邱澤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鹽水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澤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08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0)等附卷可佐,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31

TNDM-114-簡-81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七一公克、 0點二八四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旋即因施 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兩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 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 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2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查獲周富民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 .271公克、0.28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3)、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95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 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271公克、0.284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3-31

TNDM-114-簡-1084-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恆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為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潘恆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號5樓(              目前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恆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21時 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12日21時 1 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恆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1)、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ILDM-114-簡-20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第二 級毒品」更正為「第三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記載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 7至8行記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第5行記載之「 永康分局」更正為「第一分局」及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明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000ng/mL、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分別達2331ng/mL及3061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2號   被   告 梁明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 果園內,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加 水溶解後飲用,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次,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放入香菸吸食,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行經路檢點為警攔查,嗣於113年6月29日0時10分採 尿送驗,測得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000ng/mL、愷他 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2331ng/mL及3061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明恩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車輛等 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編號:113M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87)、現場照片4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28

TNDM-114-交簡-474-20250328-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 明文。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可為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 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以上,依前揭說明,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毒聲-6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5月)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 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8月17日、同年月20日,依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 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 經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頁)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TNDM-114-聲-350-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妤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妤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晶體殘渣袋壹包(毛重0.1361公克、取樣0.00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葉渣壹包( 毛重0.2256公克、取樣0.029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妤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妤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妤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22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與壯圍鄉某交界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為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又吳妤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星勢 力KTV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 0.22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上開菸草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吳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 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簡-22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 ,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 月4日下午9時50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下午7時20分許,在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8時許,經警依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後,於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 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善化分局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化分局警卷第21、24頁、第25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11年8 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 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 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事實一、二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絕其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13年5月7日即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素行良好,未經 警惕即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 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失智及中風之胞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30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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