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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雖患有小中風,然經治療並按時服用 藥物及經長時間復健,現況已改善許多,居家生活、日常三 餐,皆可自行處理毋庸他人照料,且於112年5月22日及同年 8月16日經健康檢查皆正常無異樣,顯見抗告人雖行動較為 緩慢,然已與常人無異,堪能擔起未成年子女丁○○平日照護 之責。原審裁定雖提及抗告人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未與未成年 子女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等語,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母與未成 年子女之父分居後,即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家中居住,在 相對人有目的性之把持、介入干預下,致未成年子女至今長 期無法與抗告人見面、生活,萬不可武斷地否認抗告人過去 亦曾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事實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祖孫情分。再者,抗告人每月領取個人保險金約新臺幣 (下同)3千至4千元、老農津貼7千5百元、儲蓄險每5年可 領取6萬元,且現有存款1千萬元左右,依抗告人現有資力供 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綽綽有餘。另抗告人次子AOO現與抗 告人同住,且從事園藝師工作,工作彈性,按件計酬,每月 收入約15萬元至100萬元,生活無虞,且未成年子女對其叔 父AOO亦非陌生,又AOO亦已承諾,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抗告 人監護,其亦會將未成年子女視如己出,並適時協助抗告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之家庭支援系統甚為妥適。 (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0號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主文第四項, 將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 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相對人於此期間內為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故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依法由相對人管理, 然此期間適逢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11年10月20日過世,未成 年子女之母於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分別領取4,6 23,831元之保險金(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參照),然目前該筆保險金現存多少、存放於何人戶頭、如 何運用,完全不得而知,相對人完全不交代未成年子女之母 所遺留之財產流向,已有侵占未成年子女之母遺產之嫌,且 有害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益,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03條第2 項,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如相對人無法 提出任何資料,更可證明相對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只為謀奪未成年子女之母之遺產,並非真心為未成年子女著 想,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除主文第一項外,應予廢棄。⑵請求選定抗 告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⑶請求指定關係人丙 ○○(女,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未成年子女丁○○自幼即遭抗告人逐出家門,而未與抗告人、 叔叔AOO共同生活,情感生疏不適合一起生活,且丁○○自110 年9月起即與相對人一起生活,丁○○並表示日後想與相對人 共同生活,顯見相對人與丁○○間應有一定的感情依附,且丁 ○○與相對人同住,離學校、補習班都近,目前丁○○國中成績 是班排第一,相較之下,抗告人與丁○○間少有聯繫,且抗告 人行動不便,不利於照顧丁○○,又抗告人雖稱與次子AOO同 住生活,但三餐都是叫養護中心送的便當,一個小孩無法三 餐都吃便當。故抗告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的監護人。 (二)未成年子女丁○○母親BOO生前所領取保險金部分,BOO曾稱其 身後的保險金要幫子女存入定期帳戶,丁○○、丙○○各100萬 元,生父COO都未曾給付醫療費、扶養費,BOO於111年4月18 日將提款卡、印章交由丙○○保管,並稱如身故或住院期間有 保險理賠,要先清償相對人之前向農會借貸的180萬元,且 現都由丙○○管理銀行保險金帳戶,另丙○○自己選擇不繼續升 學,運用母親BOO所遺留保險金約100萬元進行創業,可證母 親BOO所遺留保險金是由子女掌控,並無抗告人所稱由相對 人獨自掌握保險金而有資金流向不明之狀況。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宣告停止 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 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復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 4條第3項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亦有明文。 (二)未成年子女丁○○之母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父COO經原審 裁定停止親權而未經抗告,業已確定,丙○○、抗告人雖各為 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姊、未同居之祖母,而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法定順序之監護人。然原審為查明抗 告人是否適任監護人,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105年未成年子女丁○○一家四口搬離抗告人住處後,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即少有聯繫,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雖提 及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惟與未成年子女所述互動情形 有落差,此外,抗告人於106年中風,行動較為不便,雖未 成年子女已滿13歲而有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惟並不表示未 成年子女不需大人照護,尤其未成年子女邁入青春期,青春 期所伴隨之身心劇變,性別議題的社交型態及課業所帶來之 壓力,因抗告人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加上其本 身身體狀況,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恐有不足之處。又 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起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在提 供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之處,亦會主動跟學校老師保持 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形,佐以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 資訊可知,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有一定之情感依附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 稽。本院綜合上情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保密 袋內),認抗告人為38年次,年邁且身體欠佳,又與未成年 子女因長年缺乏互動而情感疏離,實難認得以勝任正值青春 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抗告人雖自陳與其次子AOO 同住,可由AOO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與AOO咸 少互動而無任何情感依附可言,亦難認可妥適協助抗告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抗告人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再丙○○ 雖為與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姊,然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 ,亦難認為係妥適之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起即 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在提供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 之處,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亦 已習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改定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 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理由已敘明「由聲請人甲○○擔任丁○○之監護人,應 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 人」,主文第二項卻諭知「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監護人」,顯係誤繕,爰將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更正為 「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三)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2-08

CHDV-113-家親聲抗-18-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08043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08043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108043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43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接獲通報N108043疑似遭他人性侵、 猥褻,同年月31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 N108043緊急安置,並聲請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311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相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合併審理,因查無相關事證 已進行簽結;此外聲請人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N1 08043生活照顧、安排就學輔導與親子會面。安置期間N1080 43A(父)與N108043B(母)於111年4月26日協議離婚,由N1080 43A單獨行使N108043之親權,惟N108043A因癌症造成身體狀 況不佳,且目前已無法工作,難以提供N108043生活照顧, 每個月亦須住院接受化療,另N108043B表示無能力提供N108 043相關就學及生活照顧事宜,故兩人皆未能提出妥適安全 照顧計畫。  ㈢聲請人於113年4月21日發文至南投縣戶政事務所查詢N108043 其他親屬資源,經聲請人實地訪視,其他親屬亦表示無力提 供相關照顧事宜。  ㈣考量N108043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適應及社會應對功能較 為薄弱,評估N108043身心狀況於安置期間雖已逐漸穩定並 配合穩定就學,然N108043A、N108043B皆未能提出妥適之照 顧策略,亦無合宜之照顧計畫及適當提供照顧之親屬,若貿 然返家恐有遭其他不當對待之虞。為此,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04

CHDV-114-護-24-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莊文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莊文添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莊秋亮 莊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永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莊秋亮、莊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莊永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莊 永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文添陳稱:  ㈠莊永俊生前與被告莊文添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之合 意,繼承人應受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拘束,負有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文添之義務,上開土地不應列入遺產 範圍。  ㈡被告莊德安於110年12月28日,因分居自莊永俊處受有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359號土地)之特種贈與,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土地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莊永 俊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被告莊德安受上開土地特 種贈與價值已逾其應繼分額,自不容再就系爭遺產受分配。  ㈢聲明:系爭遺產除附表編號1土地外,應由原告、被告莊文添 、莊秋亮三人均分。 四、被告莊德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具狀 陳稱: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莊德安早於83年間即在外工作, 並於85年1月22日自莊永俊處遷出戶籍,分居多年,莊永俊 贈與被告莊德安土地係為節稅考量而非特種贈與。 五、被告莊秋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永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4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永俊之繼承人,對於莊永俊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莊文添主張其與莊永俊已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 之合意,惟此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應由被告莊文添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莊文添固提出108年9 月13日莊永俊與原告、被告莊德安、莊文添之家庭會議錄音 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家庭會議之發言,針對附表編號1土 地之分配,莊德安:車田這塊爸爸說…現在要過戶贈與的話 ,需要拆遷農具間。爸爸想用繼承的方式,…。莊文添:但 是我記得老爸曾經說,車田是三個人以後再去處理。莊文宗 :就是繼承,大家先講好,白紙黑字寫下來就OK了啊,…。 莊永俊對此則未發言。由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足推斷莊永俊與 被告莊文添間就附表編號1土地有死因贈與之合意。況且, 被告莊文添為莊永俊之繼承人之一,家族會議如有共識其於 莊永俊過世後受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由繼承人以分割 遺產協議直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可,捨此不為而以死因贈 與方式為之,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受贈人再會同繼承 人辧理贈與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多此 一舉顯違反常情。是以,被告莊文添上開所主張,舉證不足 ,實不足為採。  ㈣被告莊文添又主張被告莊德安因分居,受莊永俊贈與1359號 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惟按所謂分居, 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被告莊德 安辯稱其於83年即在外工作,並於85年間遷出戶籍迄今,否 認因分居受特種贈與,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被告莊 德安固有於108年間參加分產之家庭會議,並於110年間受被 繼承人贈與1359號土地,惟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與「分居」 係屬二事,被告莊德安至遲於85年間即分居在外獨立生計, 與110年間受贈1359號土地,時間相距久遠,難認係因分居 而受贈與。被告莊文添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莊德安係因分居 受特種贈與,其主張上開1359號土地應予歸扣,亦無可採。  ㈤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分割,為被告莊秋亮、莊德安所同意,上開分割方法亦無 損於被告莊文添之應繼分利益,本院認應屬適當可採,爰判 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繼承人莊永俊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4分之3;被告莊文添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0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全部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169,133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655,81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982,58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125,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區○○0○號:0000000000000) 15,19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4分之1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47,318.5元 00 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79元 00 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4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03,390元 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53,005元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 3,000元

2025-01-24

CHDV-113-家繼訴-105-20250124-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 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甲○○支付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等,使 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 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 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抗 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 ,惟甲○○現已死亡,其對抗告人之債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 擔,又相對人為甲○○之繼承人之一,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53 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向相對人請求其為甲○○所 代墊之全部費用。又抗告人亦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前開請求之理由,然原裁定卻 未就該請求理由加以審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甲○○於110年9月病倒後,兩名未成年子女丁○○、己○○即由抗 告人所照顧(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82號等民事裁定亦如此認定),並支付其等一切所需之 生活費用,此由丁○○、己○○於113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 證述明確,縱認抗告人提出收據仍無法證明抗告人受有該收 據所載款項之支出費用損害,惟若要求抗告人一一提出各款 項係抗告人用自有金錢所繳付之金流證據,實屬強人所難而 有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狀,原裁定未審酌於此顯有違失,另 自110年9月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皆係居住在抗告人家中並 由抗告人照顧,堪認抗告人確實受有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損害,其至少應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彰化 縣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標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此段期間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270,0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依原審裁定所調查、認定之事實,甲○○於109年、110年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718,261元、493,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 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 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99元,於111年7月前均有 工作並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 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 函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09與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89 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1日止,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理賠保險金額總為5,289,273元,其中110年 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即甲○○因醫療所需而受給予之 保險金給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 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 13000030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以上原審調查之結 果,甲○○自110年9月與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甲○○對相對人既無請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抗告人主張其 為相對人代墊甲○○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返還,即於法無據,洵無理由。雖抗告人於原審追加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然因甲○○本即無權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既屬無 據,則因相對人既無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抗告人追加之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即可不論,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 (二)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相關支出於未成年子女丁○○、己○○之單 據,然該些單據並無法證明所載之金額款項確係由抗告人以 自己之財產支出而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仍不得主張民事訴訟 法222條第2項之規定,甚者,詳細核對單據日期,該些單據 中部分係甲○○尚未病重入院時之支出。又甲○○生前有財產( 不動產、股票)及保險金給付等,金額總計高達9百多萬元, 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甲○○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之帳 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百多萬 元,甲○○豈會無任何資力可支出未成年子女丁○○、己○○之扶 養費用,故抗告人所主張實不可採。 (三)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 額高達4,623,831元,抗告人卻只為2名證人丁○○、己○○(下 稱2名證人)各存100萬元定存,則其餘2,623,831元去向為 何?而抗告人於原審辯稱保險金係用於清償甲○○以抗告人名 義向銀行借錢再轉借予甲○○之借款云云,然既有向銀行借款 ,抗告人卻始終無法證明。再者甲○○生前資力頗豐而根本無 須向他人借款,可見抗告人所言不實,且扣除抗告人為2名 證人定存之2百萬元後,其餘2,623,831元足以負擔2名證人 之日常生活開銷,根本無須由抗告人自己負擔。另本院於11 3年8月9日審理時問:「你沒錢時,你跟舅舅(指抗告人, 下同)說,舅舅會匯錢到你郵局帳戶,但舅舅錢從哪裡來你 不清楚?」,證人丁○○證稱:「不知道,只知道他有借錢。 」,亦不知抗告人匯入之款項究竟從何而來,並無法證明抗 告人匯給證人丁○○的錢是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故抗告人所謂 為2名證人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應係以甲○○所遺留之保險 金及其他遺產支出,並非以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所支出;又本 院問:「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你 需要什麼生活費,會跟誰說?誰拿錢給你?」,證人己○○證 稱:「媽媽還沒住院時,是找媽媽。」,由此可證抗告人所 提日期於111年8月以前之單據,皆係由甲○○所支付,並非抗 告人所支出。且本院問:「舅舅的錢如何管理,你是否清楚 ?」,證人己○○證稱:「不清楚。不會去問。」;另本院問 :「舅舅給你的錢,是哪裡來你也不清楚?」,證人己○○證 稱:「是他從公司賺的。」,本院再問:「你怎麼知道?」 ,證人己○○證稱:「舅舅有講。」,可知抗告人所給予證人 己○○之生活費用,證人自己也不清楚該費用是否為抗告人自 己固有財產所支出,證人己○○雖有回答是抗告人公司賺的並 稱此為抗告人所告知,然證人己○○亦證稱自己不清楚也不會 問抗告人關於金錢的事,故「是他從公司賺的。」此證言應 屬傳聞證據並不可採,且證人己○○長期與抗告人同住而寄人 籬下,且其證言依法毋庸具結而欠缺信用性擔保,故顯不可 信。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第三人甲○○之兄,相對人為甲○○之配偶, 丁○○(00年00月00日生)及己○○(00年00月0日生)為甲○○與相 對人之子女,甲○○於110年發現罹患「肺癌併腦轉移」,自1 10年9月間偕同子女丁○○及己○○返回娘家與抗告人同住,並 自此與相對人分居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甲○○於111年7月17日起因確診新冠肺炎,入住署立彰 化醫院治療後,一直處於住院治療之狀態,迄至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均不曾出院等情,亦有護理紀錄附於本院111年度 家聲抗字第15號卷(該卷第31頁至第46頁)、本院電話紀錄及 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扶養費627,305元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為要件。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抗告人主張於甲○○生前,有為甲○○支出醫療費用627,305元 乙節,雖據其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在卷 。然查,甲○○109年及11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718,261元、493 ,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 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 99元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2 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函附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110年10月22日起 至111年10月25日止,因醫療而獲新光人壽理賠之保險金給 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日新壽法 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0 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上可知,甲○○自110年9月與 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甲○○對相對人既然無請 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之 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即於法 無據,洵無理由。  3.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為甲○○所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營養品費 用、看護費用等,使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 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 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 在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 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現甲○○已死亡,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 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 求其為甲○○所代墊之上開費用云云。然查,甲○○於台中商業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 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89萬餘元;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0年9月起迄111年7月25日止,均有持續買賣股票 之交易紀錄,迄甲○○111年10月20日死亡之日止,尚有餘額1 37,961元,有台中商業銀行函覆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證,堪認甲○○生前其金融帳戶內均有充足之資金可資運 用,衡諸常情,如自身有醫療、看護需求,自會先以自己之 金錢為支付而不需求助他人,抗告人於甲○○自己有足夠資金 可資運用之情形之下,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亦保管甲○○ 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理應以甲○○自己之金錢支付 其醫療、看護費用,而無以抗告人自己之固有財產代為支付 之必要。抗告人雖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 欲證明其有為甲○○支出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 至多僅能證明甲○○生前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 以自己之財產代甲○○為支付。  4.參以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小學三年級到 五年級住舅舅家,小六回家住,國中後就都住舅舅家。媽媽 生病後,她的存摺、提款卡就都不在媽媽身上,怕媽媽拿去 給爸爸,爸爸會亂用,所以就是放在舅舅家,也不算放在我 身上,我身上只有媽媽郵局提款卡,但帳戶已經凍結。媽媽 台中商銀永靖分行的提款卡是放在舅舅家。…另外一張放在 舅舅家台中商銀提款卡,之前媽媽有說要拿那張提款去清償 借款,因為媽媽好像有用舅舅家的地貸款。我媽媽會去玩金 流的人,會拿錢玩金流,但我看不懂,我媽希望我跟她一樣 成功,會跟我講商場上的事,會講欠款,媽媽那時候說她快 死了,覺得她給舅舅造成很多麻煩,想要把錢還一還就去死 ,但後面我不清楚。但媽媽沒有叫我拿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 錢,是她自己處理的,我媽以前也跟我說有人跟她借錢逃跑 ,所以媽媽詳細的金流我不清楚。…,舅舅財產狀況、使用 哪些帳戶、錢從哪裡來,我只知道舅舅有跟朋友借錢,其他 是他自己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足見甲○○生前仍自己管理財 產,於其病重精神不佳時,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放置在抗告 人住處,且證人丁○○除郵局帳戶提款卡外,其餘並未保管, 惟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迄111年10月20日死亡前 ,其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仍有多筆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證人丁○○復證稱甲○○不曾交代其持 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過錢等語,足見上開款項較有可能係身 為甲○○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所提領,則抗告人所提出之甲○○ 醫療、看護費用相關單據,衡情應係使用甲○○帳戶內之金錢 所支付。證人丁○○雖證稱甲○○生前曾提及台中商銀帳戶內的 存款要拿去清償借款,且自覺給抗告人造成很多麻煩,想要 把錢還一還,然證人亦證稱並不清楚後續之處理情形,亦難 以證人丁○○之證詞,即認定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確 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5.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 付甲○○之醫療、看護等費用而受有627,305元之損害,致甲○ ○受有利益,而對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抗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 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返還。 (三)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己○○扶養費 1,642,707元部分:      1.抗告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迄112年2月止,已為相對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丁○○、己○○之扶養費共計1,642,707元,並提出學 費繳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等附卷。惟甲○○於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其薪資所得、財產總額、存款、保險理賠金等 財產狀況業如前述,足見甲○○生前資力頗豐,有能力以自己 財產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  2.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媽媽郵局提款卡是我 考上彰女時,媽媽就說那張當作我的戶頭,因為我當時還沒 18歲,如果我需要用錢,錢都從那邊領。…台中商銀永靖分 行提款卡我不知道有幾張,我身上是有一張,但那張提款卡 帳戶是我的名字,也是媽媽給我的。我台中商銀帳戶是保險 金的定存,我跟我弟有各100萬元保險金的定存。這是我媽 媽過世後,因為我跟我弟是受益人,我舅舅認為我跟我弟弟 還小,而且還在讀書,所以有問過我們,幫我們做定存,存 款單是放在舅舅家。至於郵局提款卡,算是我生活費,我沒 看過裡面有大筆金流匯入,都是作為我生活所需,小額提款 用。…後期我高一時,我媽媽精神狀況亂掉後,開始是舅舅 給我錢,從高一下到高三,包含補習費,我跟舅舅拿錢到高 中畢業。媽媽精神狀況亂掉,郵局帳戶就不是媽媽匯款,是 舅舅匯款。基本上沒錢就是跟舅舅說,舅舅用匯款方式匯到 郵局帳戶,…我沒錢時,會跟舅舅說,但舅舅會匯到我郵局 帳戶的錢從哪裡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到庭證稱:我從國小4年級開始住舅舅家,現在要升國 二。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我需要 什麼生活費,會找媽媽。媽媽住院後則是找舅舅。學校的學 費跟補習費是舅舅直接拿現金給我去繳,生活費也是拿現金 給我。生活費舅舅一個月給一次3,500元,目前還是一樣。 舅舅的錢如何管理我並不清楚,也不會去問。舅舅有講他的 錢是他從公司賺的等語。  3.綜合上開證人丁○○、己○○之證詞可知,其等於母親甲○○111 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前,學費、生活費用等一切支出均係由 甲○○所支付,故抗告人主張其有為丁○○、己○○支出110年9月 起迄111年7月止之扶養費用,顯無可採。又丁○○、己○○雖證 稱於甲○○病重後,其等如需使用金錢或學校需繳納費用,會 找抗告人等語,然其等亦均證稱不清楚抗告人的錢是從哪裡 來。經查,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其台中商銀帳 戶自同日起迄同年10月3日止,共計提領出2,146,166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筆金額業已足夠支付丁○○、己○○ 之扶養費用,況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丁○○、己○○ 尚因屬甲○○之保險受益人身分而領有保險金給付,並由抗告 人為丁○○、己○○各辦理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合理推論甲○○ 之財產應尚足以 支付丁○○、己○○之扶養費,無須再動支甲 ○○之身故保險金,抗告人始會將各100萬元之保險金以定存 之方式存放 於丁○○、己○○之帳戶內。抗告人雖提出學費繳 費收據、 補習班繳費收據等欲證明其有為丁○○、己○○支出 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丁○○、己 ○○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 丁○○、己○○支付。從而,抗告人主張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 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致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受有利益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於原 審主張甲○○生前有以抗告人名義借貸款項,並交代子女於保 險理賠金累積到一定金額後,要優先償還債務等情,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且與常理不符,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1-24

CHDV-113-家親聲抗-1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之親權(探視權除外)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受理及調查案父N000000-A疑 似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之事件。案母N000 000-B因經濟及能力等況無力履行照顧扶養責任,N000000-A 則因工作緣故少有負擔監護照顧義務,常態性將襁褓中N113 034、N113035委託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案養祖父N000000-D、 案養祖母N000000-E照顧,評估因家庭功能薄弱致影響N1130 34、N113035基本生活,故自109年起與N000000-A簽訂委託 安置契約,並於113年7月3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 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㈡N113034、N113035安置已逾4年期間,相對人消極而不為相關 處遇輔導服務,N000000-A未正視N113034、N113035安全情 感依附之需求,未穩定參與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且反覆發生 成人肢體衝突事件。又N000000-B自民國113年6月份後未再 主動關心N113034、N113035近況,進而影響N113034、N1130 35維繫親情及返家之意願。  ㈢相對人均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親屬均無意願照顧N113034 、N113035,相對人實已不再適合擔任N113034、N113035權 利義務負擔之人。聲請人為維護N113034、N113035之最佳利 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宣告相對人對N113034、N113035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並選定聲請人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 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 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 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相對人委託安置申請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等件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準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 3035之父母,對於N113034、N113035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行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N11303 4、N113035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 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 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父母經本院宣告停 止親權,已如前述,其等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N113034、N 113035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其祖父母任其監護人 。惟N113034、N113035之養祖母為00年0月生,現年79歲, 案養祖父為00年0月生,現年75歲,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考 量二人均已年邁,行動不便且依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 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所載,N113034、N113035 之養祖父母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而N113034、N113035之外 祖父母則尚需撫養N000000-B其他4名未成年子女,亦無意願 擔任合作式父母角色,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 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 源,且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由聲請人安置中,受照顧 情形良好,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監護 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N113034 、N113035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彰 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4-家親聲-3-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辛○○ 己○○ 代 理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之母丁○○○無所得而未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自民國8 6年起照顧及支付丁○○○之扶養費,相對人未曾聞問或支付任 何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作為丁○○○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聲請人自98年3月至113年2月 共計15年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此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859,67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丁○○○有銀行存款、老農年金及變賣不動產等所得,足供其 維持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 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丁○○○為00年0月00日生,98年3月時年77歲,固無謀生 能力,惟其自98年3月至113年2月,每月可領取6,000元至8, 110元不等之老農年金,有勞工保險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 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丁○○○名下有存款,98年3月間○○ 巿農會帳戶有185,925元,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則有130萬定 期存款及定存利息固定收入;再者,丁○○○於105年間處分其 不動產,獲得買賣價金530萬元,此有員林巿農會、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檢送之丁○○○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員林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丁○○○○○巿○○路○○段○○號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在卷可考。是可認丁○○○領有老農 年金,名下並有相當財產,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之費 用,或入住長照中心等相關機構之費用,應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  ㈢丁○○○名下有相當財產,已如前述,難認無維持生活之能力, 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丁○○○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3-家親聲-247-202501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碧珠 相 對 人 吳吉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患有 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入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接受照護,每月照顧費固定支出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為 籌措相對人後續醫療、安養及日常生活費用,擬出售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安養照護及生活費用。為 此依民法第1101條及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39號裁定、馨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繳費證明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完全無自 理生活能力,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專人照護,須 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可認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為 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 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許可由聲請人等 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0 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段0000號(○○鄉○○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分之1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70分之506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70分之506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2025-01-23

CHDV-114-監宣-19-202501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黃柿 相 對 人 吳政宗 關 係 人 林佩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政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佩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心肌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佩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心肌 梗塞致腦缺氧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 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 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佩愉為相對人之妻,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妻,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3-監宣-686-202501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陳啓信 相 對 人 陳新請 關 係 人 陳啓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新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啓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啓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左中大腦 動脈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啓宗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 至重度左中大腦動脈梗塞,致使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啓宗為相對人之三 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2

CHDV-113-監宣-67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26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6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26因不 明原因右手骨裂,社工員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表述N-111026傷勢為其與兄長打鬧造成,已就醫治療。N-0 00000A於110年初自新竹搬遷彰化居住,過往有獨留、過當 管教、疏忽照顧等相關通報,經訪視調查,N-000000A為單 親,一人獨自照顧四名年幼子女,缺乏照顧支持系統,本次 事件N-000000A有疏於照顧之情事,為維護N-111026之身心 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啟動緊急安置,後持續延長安置 ,自113年10月17日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N-111026重新銜接就學適應穩定,後續以N-111026 返家為目標持續工作,期間配合親子諮商、親職教育課程等 進行追蹤訪視,為強化N-000000A親子互動及家庭動力,聲 請人仍需持續評估N-000000A照顧能力並提升親職功能,故 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顧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1-20

CHDV-114-護-1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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