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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張絜甯(即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4萬7,652元未清償。又 日盛銀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萬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4

TPEV-114-北小-99-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楊秉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8781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458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 自民國96年2 月2 日及101 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償付貸款 及現金卡消費款(信用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2458 元、現金卡未還本金3 萬8781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 ),而該等債權,前經日盛銀行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貸款約定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務明 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 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5-02-21

TNEV-114-南簡-55-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 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 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 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賺取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 1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1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帳戶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號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中正路日盛銀行門口 前,將所申辦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梁惠茹佯稱:依指示於「歐科雲鏈」投資平台操作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惠茹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11時 50分許,匯款5萬元至鍾育強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梁惠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梁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育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梁惠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投資平台線上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3年1月2日北富銀光復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附件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2-14

SCDM-113-金訴-953-2025021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施榮華 相 對 人 邱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原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26,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復相對人 於108年11月27日向日盛銀行借款7,889,000元、14,371,000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1日與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函為證。詎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共20,457,183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變 更契約書、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4

TPDV-113-司拍-409-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王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伊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64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並約定於半年內清償,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至107 年12月底仍未清償,迄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得 請求償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逾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亦非系爭借貸契約,實係107年間被上訴人請託伊代為 操盤虛擬貨幣,故匯款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並由伊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證明收受。伊於108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伊前配 偶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訴外人陳明尚,已返還上開投資款 與所獲利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得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 約債權。  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 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 ,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 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 該本票有簽名與蓋章,但系爭本票似與上開借款簽立之本票 有別等語,有上訴人112年7月24日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5 頁);陳明尚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上訴人因創業有資 金需求,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以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向他借錢,金 額約6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簽立 系爭本票,是因為他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 4頁);兩造與陳明尚於108年1月8日會面,上訴人填寫系爭 本票,於填寫指定人時手指被上訴人,且知悉陳明尚錄影整 個簽立過程一節,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 112年9月18日答辯狀所附光碟與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43 、152、157頁)。參諸上開各節,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6 6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已有消費 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以自己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現已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戶匯款2萬元 、6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 頁),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6萬元,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基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貸契約 。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66萬元,乃其委由上訴人投資 虛擬貨幣之款項,系爭本票乃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且已經 透過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陳明尚,以返還被上訴人與陳明 尚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從事乙太幣投資,使用交易平台為台灣MAX交易所(下 稱系爭交易所),並設定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為出入金帳戶。該帳戶於107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1,000元、1萬9,000元、32萬9,000元;同年 月26日匯款38萬元至系爭交易所,上開款項共72萬9,000元 乃上訴人主張代為操作被上訴人投資之66萬元、陳明尚投資 約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然考諸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 交易所,並扣除手續費15元後,帳戶餘額為405元。嗣於同 日陸續收受訴外人王明理、江素合、韓彤匯款共14萬元,及 跨行轉帳、憑卡存入共18萬9,000元後,旋即匯款32萬9,000 元至系爭交易所乙節,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219至223頁)。可徵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項32萬9,000元 ,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或陳明尚所匯投資款,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憑證 。況系爭款項乃107年6月、7月間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何 以上訴人於一個月後才進行操作,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開交易明細尚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陳明尚所知,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且系爭 款項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林佳幼交付90萬元予陳明尚,係 因上訴人為返還曾向陳明尚借貸之210萬元至250萬元部分款 項,且並未說過要交付給被上訴人等節,業據陳明尚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上 訴人表示:「有本事借,有本事跟我們掛保證,明尚跟你要 多久了,你之前常常給,我勒?」,上訴人回稱:「都還不 出,在找投資方」等語,亦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57頁),可徵兩造有消費借貸債務糾紛,卻未曾討論被 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投資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⑶甚且,倘上訴人如其主張於108年間即透過林佳幼交付134萬 元予陳明尚,作為投資款本金與獲利之給付,何以遍觀兩造 所提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163、279至283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尚跟上訴人催討解決債務,上訴人均未曾表示 已經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陳未簽立書面投資 契約(原審卷第141頁),故依前揭投資款金流、兩造對話紀 錄與陳明尚之證述參互以觀,實與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 常情有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聲請林佳幼、林裕恩為證人部分,考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盤之客觀事證,所提金流亦 無法證明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且其於原審已經聲請通知林佳 幼作證,經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原審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9頁),是縱林佳幼、林裕恩於 第二審程序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故其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 元之本息。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 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 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 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 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 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 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可憑 (本院卷第31至37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 據義務,然其已收受系爭款項,實質上已取得借款利益,且 未清償,業如前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法對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取得系爭款項利益66萬元,即屬有據。  ⒊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 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 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原審卷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簡上-465-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9號 原 告 蘭妍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145843號受理後,業已終結。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或使用 過信用卡,且本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 完成,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等語。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前基 於信用卡契約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 字第221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 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56,358元,及其中140,586元部分 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連續3個月按2,400元加計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而告確定。其後日盛銀行於105年3月14日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108年3月 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連同被告自行繳款及強制執行在內,迄今受償之金額 共計為132,227元。經抵充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 033元、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期前利息15,772元、98年8月3 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之利息103,505元、本金11,417元後 ,剩餘之債權金額應為「129,169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連續3個月按2,4 00元加計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餘額)」。嗣日盛銀行於 112年4月1日與被告合併,上開債權由被告繼受,是原告主 張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日盛銀行前對 本件原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為 被告所承受,並陳稱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然為原告否認 之。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系爭債權餘額之範圍內有確認利益, 應屬合法。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所明定。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同於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 釋、第22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係自公布日施行,無溯及適 用,故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 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均不得就確定支付 命令之標的再事爭執。經查,日盛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98年8月17日核發內容如上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8 年9月10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之1,由其受僱人受領之;本院嗣於98年10月2日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 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對其內支 付命令、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 ,此等支付命令核發與送達之經過先可認定。原告固陳稱系 爭支付命令可能係在其出國出差期間送達,致其錯過異議期 間等語,但經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27-129 頁),顯示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異議期間屆滿前之 98年9月18日即已返國。況原告既無永久遷離該址、廢止該 住所之意思,上開送達即屬合法,不因原告自身之出國行程 而有影響。從而,因原告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 告以其未申請使用信用卡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 始未發生,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事件而言,債權之有效成立為被告權利之發生要 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債務嗣已清償者, 則屬於該權利之消滅事由,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關 於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清償狀況,被告業已 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7頁),具體陳述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已清償28筆共計132,227元,經 依序抵充後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本院卷第33頁)。惟原 告就上開清償狀況,僅空泛表示其無法接受、被告的計算有 問題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憑證,亦未具體指明 被告之抵充計算有何錯誤,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除被 告自認已經清償部分以外,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部分已經 全數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 、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日盛銀行前就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 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其本息 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而 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定後,日盛銀行依序於105年 3月14日、108年3月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參。依其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未滿15年,就利息部分,距系爭 債權餘額之利息起算日102年7月21日亦未滿5年,消滅時效 均未完成,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所 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為無理由。 (五)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系爭債權餘額之債權部分,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且 於起訴前已終結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843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中,亦僅有就系爭債權餘額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案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足認兩造間就超過系爭債權餘額 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本無爭議,應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使被告真於日後就該部分債權重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屆時原告仍得另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清償)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並無在無爭議之現在,預先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不成立、清償、時效之抗辯,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一部無理由,一部欠缺 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7989-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昇銘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昇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盈蓁、「劉雲樵」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曾錦昌之犯罪計劃,利用相談收購 殯葬產品事宜之同一機會,數次協同陳盈蓁、「劉雲樵」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數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應自113年9月起 ,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被告至1 14年1月7日止均有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157至158頁、院3卷第69頁) ,告訴人並表明若被告遵期給付,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院2卷第157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 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與取得詐欺款項之「劉 雲樵」及策劃詐欺手法之陳盈蓁有所不同。   再者,被告另案因類似之犯罪手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 案(見院2卷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法宣告緩刑 。綜上情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動機及行 為均屬可議;兼衡所詐取之金額、法益侵害以及被告與共犯 間分工及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以30萬元調解成立,然未完全彌補其所受損害,至今給付4 萬元,其餘部分且尚待未來按期給付;再衡酌被告前有類似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 3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 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 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 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 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報酬為5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案(見院3卷第6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 式達成調解,迄今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 倘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上開已給付 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 算式:5萬元-4萬元=1萬元),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 被告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 等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他3692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16200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續2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訴27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一,即院2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二,即院3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   被   告 郭昇銘          陳盈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昇銘係勁銨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下稱勁銨公司)之負責人、陳盈蓁(原名陳妍芝) 則係忻宬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下稱忻宬公司)業務主任,其等與忻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業務主任「劉雲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家樂福前,由「劉雲樵」向 曾錦昌佯稱其持有鴻源投資優惠憑證,若將塔位及骨灰罐一 併成套高價出售他人,曾錦昌即得彌補虧損,惟曾錦昌恐轉 賣未果因而作罷,數日後陳盈蓁旋再度連繫曾錦昌,以其客 戶郭昇銘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曾錦昌若購買塔位及骨灰罐 後,陳盈蓁即可代為轉售獲利,陳盈蓁、郭昇銘及「劉雲樵 」並邀集曾錦昌先後於108年2月27日及3月18日,在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商談郭昇銘購買塔位及骨灰 罐事宜,郭昇銘並以支付訂金名義,分別簽發180萬元及40 萬元之支票予曾錦昌,該支票再由陳盈蓁轉交予「劉雲樵」 ,曾錦昌不疑有他,遂同意與郭昇銘於108年4月30日簽立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出售太極專 用罐(含內膽)8個及私立靜恩墓園骨灰位(下稱靜恩骨灰 位)8個(含土地權狀),曾錦昌亦向忻宬公司購買上述標 的,並為順利履約,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費用予「劉雲樵」。嗣曾錦昌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 約,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曾錦昌提出詐欺告訴(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為不起訴處分),曾錦 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錦昌委由范瑋峻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曾錦昌介紹被告郭昇銘交易上開骨灰罐,向告訴人介紹買家,販售所需之骨灰罐由被告陳盈蓁提供,由被告陳盈蓁處理本案交易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2 被告郭昇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仲介,與告訴人交易上開骨灰罐,被告陳盈蓁為告訴人之業務,支付訂金給「劉雲樵」,後要求告訴人退還訂金,並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錦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忻宬公司負責人簡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 證明被告陳盈蓁係忻宬公司之主任,「劉雲樵」並非忻宬公司員工,惟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竟以相同公司地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製作名片,其等顯為共犯之事實。 5 忻宬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昇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繳憑單 證明被告郭昇銘亦為忻宬公司員工,與被告陳盈蓁為同事關係,顯由被告郭昇銘佯裝上揭買家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偵查卷宗影本、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約,被告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及佯裝買家之被告郭昇銘於商談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乙事前,已與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聯繫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0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雲樵」為被告郭昇銘之公司業務,從事骨灰罐有關業務,佐證被告郭昇銘與「劉雲樵」共同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被告郭昇銘之107年10月15日健保投保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上地址,與被告郭昇銘負責之勁銨公司地址相同,被告郭昇銘、被告陳盈蓁、「劉雲樵」於案發前便熟識且關係密切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梁秋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⑵「劉雲樵」出具之忻宬公司收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費用予「劉雲樵」之事實。 10 108年4月30日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郭昇銘佯向告訴人購買1,840萬元之太極專用罐(含內膽)8個及靜恩骨灰位8個(含土地權狀)之事實。 11 107年12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 證明告訴人向忻宬公司購買骨灰位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雲樵」以相同詐欺手法,分別佯為殯葬仲介業務、靈骨塔塔位買家、殯葬產品出售店家等名義,詐騙被害人曾水田,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蓁、郭昇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 劉雲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年12月25日 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2 108年1月2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3 108年2月21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鴻源投資憑證轉換費 4 108年3月12日 2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5 108年3月18日 40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6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7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8 108年3月27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9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0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1 108年4月23日 5萬元 自梁秋美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12 108年4月23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合計 157萬元

2025-02-12

TYDM-113-訴-430-20250212-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浩 謝翔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4號、143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凱浩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謝翔麟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林長隆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徐凱浩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下稱第 八岸巡隊)之巡防兵,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退伍,因而不 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謝翔麟與徐凱浩係因承包工程而認識 ,林長隆與謝翔麟則為朋友關係,謝翔麟、林長隆2人亦不 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至湯柏威則為徐凱浩先前服役之長官, 自107年起至112年6月16日止,擔任第八岸巡隊新竹漁港安 檢所(下稱新竹安檢所)之士官長,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海域、海岸、 河口、非通商口岸之人員與貨物進行安全檢查,為其職務上 行為。詎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為求輸入私菸,竟有以下 行為:  ⒈徐凱浩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2時許,前往新竹安檢所向湯柏威 表示:打算以快艇或舢舨輸入私菸,每次數量約30至50箱, 並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請求不予查緝而 包庇放行等語,嗣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柏威屢屢提及此 事。徐凱浩即以前開方式,對於湯柏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惟湯柏威均未有應允,並於112年4月10日,將 徐凱浩之LINE加以封鎖。  ⒉徐凱浩遭湯柏威拒絕後猶不死心,接續前揭犯意,將輸入私 菸之可能性告以謝翔麟。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即共同基 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徐凱浩提供湯柏威之聯絡方式與執行職務相關資訊 ,復由謝翔麟聯繫林長隆,2人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一同前 往新竹安檢所,其中謝翔麟向湯柏威宣稱:我有認識三顆泡 泡的長官(指上校級軍官),我們就只是要做菸(指輸入私 菸)而已就這麼簡單,每次船進來,就是5萬給你,你若欠 錢,你跟我說,30萬、50萬都隨便你等語;而林長隆則向湯 柏威表示:只要是你的班,我們再走(指輸入私菸)就好, 你就相信我們啦等語。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即以上述行 為分擔方式,對於湯柏威關於違背職務而不予查緝私菸之行 為,行求賄賂。嗣經湯柏威將上述情事陳報長官,並主動提 供執行職務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而法務部廉政署北部 調查組於113年9月19日搜索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謝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已具狀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 ,且經辯護人確認意願,其亦表示願由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則依上述規定,被告謝翔麟之自白 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三、證據:  ㈠被告徐凱浩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一卷第205頁 ,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83頁)。  ㈡被告林長隆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他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 140頁至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㈢被告謝翔麟提出予本院之自白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㈣證人湯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第83頁至第87頁 、第227頁至第232頁)。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以及被告徐凱浩、謝翔 麟、林長隆(下合稱被告3人)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38頁)。  ㈥被告徐凱浩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份退伍除役名冊( 見他卷第8頁)。  ㈦被告徐凱浩與湯柏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頁至 第18頁)。  ㈧被告徐凱浩於112年3月7日前往新竹安檢所與湯柏威會面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㈨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於112年5月8日前往新竹安檢所與湯 柏威會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法務部 廉政署勘驗紀錄(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2頁)。 四、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徐凱浩於本案中,先親自前往新竹安檢所對湯柏威行賄 (犯罪事實⒈),復於遭拒之後,提供湯柏威之相關資訊予 被告謝翔麟,而由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再次出面前往新 竹安檢所行賄湯柏威(犯罪事實⒉)。被告徐凱浩上述行為 ,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 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 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 一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謝翔麟累犯不予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謝翔麟前案紀錄之內容, 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 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謝翔 麟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併此說明。  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同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定有明文。復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告3人就本案行賄犯行均已全數自白,爰依上述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得至多減至三分之二。  ⒊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兩項條件者,始可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 行賄者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清明之程度及對社會 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⑵經查:    ①依湯柏威之密錄器顯示,被告謝翔麟於112年5月8日行賄 之際,就對價關係屢屢表明:「我一樣錢會給你,你現 在要多拿10萬、20萬我都會給你,你只要一句話,就是 這樣子而已,菸而已」、「我們可以先給你,你現在差 多少?50萬?100萬?」、「你若欠錢,你跟我說,30 萬、50萬隨便你,我們就是把你的班牌給我們,這樣過 ,就這麼簡單」、「每次進來最少5萬,就是你,我只 要說船進來,一條就是5萬給你這麼簡單,其他的什麼 都不用,然後你要借多少錢,你跟我講,都借你」等語 ;而與此同時,被告林長隆均持續在場並偶有幫腔(見 偵一卷第96頁至第100頁)。如此以觀,被告3人行求之 財物是否確實是在5萬元以下,已大有疑義。    ②再者,依被告3人各自之犯案情節觀之,其中被告徐凱浩 於112年3月7日行賄湯柏威遭拒之後,猶不死心,反而 促由被告謝翔麟出面再次行賄,其主觀惡性並不在低。 至被告謝翔麟於112年5月8日行賄時,尚且一再揚言: 「我是延平路那邊的(指第八岸巡隊駐地)長官三顆泡 泡(指上校級軍官)都有認識齁」、「我跟你講延平路 那邊的長官們我們也是有認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7 頁),而被告林長隆在旁則偶有答腔稱:「幹,機八」 、「嘿啦,你相信我們啦」、「啊你現在有什麼困難的 」、「幹你娘喂」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 可見其等2人在行賄過程中,尚且以人脈資源或部隊軍 階高低、上命下從關係,製造心理壓力予湯柏威,此行 賄舞弊之手段與型態均屬嚴重,戕害吏治清明或社會秩 序的程度更甚單純提出財物賄賂。    ③準此,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並不符合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再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凱浩前因從事軍職而 認識湯柏威,竟於退伍後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行賄 身為士官長之湯柏威,求其違背職務包庇輸入私菸;於湯柏 威拒絕後,又居中牽線,促由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再次 出面行賄,其等3人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嗣後均 能坦承,其中被告徐凱浩、被告林長隆於偵查中即有悔悟, 能夠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同時參酌被告3人於本 案犯行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與程度、行求賄賂之 手段態樣、最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造成之信任程度破壞 、對於社會秩序風氣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另兼衡其等各自之 前案素行,以及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收入、 家庭婚姻狀況、所需扶養家庭成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一卷第7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3人所論處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罪,此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均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㈢褫奪公權之宣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是本院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審酌其等各自之犯行 情節、量處刑度等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黑色手機,為被告徐凱浩 用以聯繫湯柏威,並反覆說服其接受賄賂之用(見本院訴字 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或平板,被告徐凱浩表示 分別係從事水電工程所用,以及供女兒遊玩使用等語;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ad 1,被告徐凱浩則稱早已壞掉無法 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是上述各電子產品,並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 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 人本案犯罪有關,且同樣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 是以均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屬於何者被告 是否宣告沒收 1 iPhone 12黑色手機 1台 被告徐凱浩 是 2 深藍色手機 1台 否 3 Blackview橘色手機 1台 否 4 iPad 1 1台 否 5 文件與筆記本 各1份 否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被告謝翔麟 否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共7份 否 8 主機板已扭曲之不詳廠牌手機 1台 否 9 OPPO手機 1台 被告林長隆 否 10 Samsung手機 1台 否

2025-02-12

SCDM-114-竹簡-167-20250212-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洪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80,000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於112年4月12日經法人合併由聲請 人為抵押權人。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305,162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約定 書、增補契約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0

PCDV-113-司拍-579-2025021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卓駿逸 被 告 溫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7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16元,及其中121,877元自 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請求變更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固定利率15%計息,按月依48期 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121,877元、利 息及違約金。嗣日盛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 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927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106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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