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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洪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80,000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於112年4月12日經法人合併由聲請 人為抵押權人。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305,162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約定 書、增補契約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0

PCDV-113-司拍-579-2025021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卓駿逸 被 告 溫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7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16元,及其中121,877元自 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請求變更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固定利率15%計息,按月依48期 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121,877元、利 息及違約金。嗣日盛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 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927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1062-20250124-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景岷即王景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徐年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景岷即王景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 7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0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 財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 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 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 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已逾附表「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 ,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5、90頁)。經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 債聲免8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27,21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395元 7.78% 0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5,019元 10.81% 0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071元 2.13% 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88元 1.63% 0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207元 6.21% 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375元 1.69% 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19元 2.06% 0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2元 3.01% 0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650元 2.92% 0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444元 2.04% 0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9,214元 10.48% 0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1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0,953元 15.77% 0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94,438元 12.97% 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333元 3.1% 0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841元 0.3% 0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261元 2.94% 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7,454元 1.14% 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18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1,996元 0.95% 0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1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199元 3.8% 0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80元 8.27% 0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總計          13,831,139元 100% 0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025-01-21

PTDV-113-消債聲免-8-202501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李大正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原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通知上開債權人提出相關 債權證明文件,並轉知異議人後,其除仍對聯邦銀行、滙誠 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債 權聲明異議外,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已表示撤回異議或同意 債權人更正後之債權數額,有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 及撤回部分異議狀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2、13 、17號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之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已消滅,其利息應分別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492,196元、180,522元、157,387元;債 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本 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刪除該人債權, 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內分別 提出: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3895號債權憑證、94年10月17日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登報、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5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61 433號債權憑證等申報債權。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 ,經本院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23日,函請提出時效中斷 之證明文件,惟除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有回覆外,聯邦銀行、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收受後迄今均未回覆 ;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下列卷證,確認以下事實:  ㈠債務人前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 經聯邦銀行起訴後,本院94年10月3日94年度雄簡字第5368 號判決債務人「應給付307,130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聯邦銀行於108 年2月12日始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經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5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 113年1月23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6號)。因聯邦銀行自94年取得確定 判決後,至108年2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給付 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3年2月13日起 算。  ㈡債務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因積欠款項未給付 ,經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後聲 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7月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4159號支 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05,678元,及其中20萬元 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 息」,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執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104年度司執字第16143 3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12年12月28日再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193 號)。因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104年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後,至112年12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 給付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7年12月19 日起算。  ㈢債務人前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 權人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4月1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595 1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40,697元,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該 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住所,故支付命 令於同年5月10日確定。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自100年間債權 受讓後,於111年4月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給付請 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6年4月7日起算。 雖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間收受支付命令時 未主張,至本件清算程序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惟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 並無訴訟前不行使訴訟中即不得行使之規定。且按時效制度 ,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 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 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 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 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 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債務人於本件程序中行 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 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一) 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㈣債務人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權人日盛銀 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其給付 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加以相對人4人就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及 撤回部分異議狀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乃認異議為有理由,更正其債權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2025-0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38-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柏羽(即陳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93年9月1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93年9月10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 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3萬3,461元、7萬7,440 元及19萬3,141元未清償。又日盛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1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帳單、現 金卡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461元、7萬7,440元 及19萬3,1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656-202501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王筑萱 被 告 廖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 (113年度虎小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曾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 用貸款,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在卷可考,惟並未提 出有關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撥款或還款明細等資料,是 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實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難 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至原告雖具狀稱「前手債權人將部分債權讓與原告,部分債 權讓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斯時信用貸款申請書正本亦給華 南公司,請鈞院發函華南公司」等語,然原告並未釋明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是否有受讓債權,以及受讓之債權與原告受讓 債權之間之關係,縱使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既為所稱債權 受讓者,其本身亦可自行向前手債權人索取相關資料,或可 透過前手債權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索取,原告於113年8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有將近4個月之 時間可以補足,惟原告僅空言具狀要求本院發函,是本院難 認原告已盡其訴訟進行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7

CLEV-113-壢小-1643-2025011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玟卉 被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複 代 理人 陳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 路5段與義成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左轉燈未亮起,貿 然左轉彎,適訴外人蔡睿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往宜蘭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 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左側大陰唇瘀傷、頸椎第五六節外 傷性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69,700元、後續醫療費用110,000元、看 護費用3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 3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中醫治療費用,其中自費推拿外敷、自費 針灸之金額高達9萬元,是否屬必要費用,被告有所爭執, 且原告之傷勢已接受西醫治療,並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就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又原告未有無法工作之 情事,請病假仍有半薪,其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據。且被 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 ,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及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69至7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 故之被告與蔡睿軒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59至18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含頸圈費用)合計169, 700元,其中醫療費用11,040元、頸圈費用7,500部分,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博愛醫院、臺北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1至67、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1頁),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支出劉茂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經查劉茂祥中醫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 斷病名:㈠左髖㈡腰部挫傷㈢左足踝㈣左側中指挫傷」(見本院 卷第79頁)。該中醫診所收據治療項目則記載「健保推拿外 敷左髖、自費推拿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健保 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 「健保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85、95、107、117頁)。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 、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等傷害,有博愛醫院、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75、77頁)。其中 在劉茂祥中醫診所治療之左髖挫傷,固堪認為系爭傷害中之 骨盆部位挫傷,其餘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挫傷傷勢,核 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前往博愛醫院、臺北醫院就 診之傷勢不合,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所提出於劉茂 祥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應限於左髖部分健保之醫療費 用7,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其餘自費項目之腰部、左 足踝、左側中指挫傷之針炙外敷治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 ),尚難認與本件有關且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據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於26,040元(即11,040元+7,500元+7,500元) 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後續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損害賠償「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則上不 得請求賠償,原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必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始得提起(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仍有繼續受治療之必要,未據原告舉 證,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此項未來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尚不 確定,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日後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4日起4個月之期間內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固有臺北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及其母吳麗珍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5 、133頁)。惟查,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4日發生,原告於1 11年9月26日至30日請病假,於111年10月3日開始恢復上班 ,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雖 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4個月內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惟 原告自111年10月3日開始並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因系 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 月2日,共計8日。本院審酌111年間宜蘭縣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之標準約為2,400元,此為本院辦理相關事件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認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為適當,則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元) 之範圍內,即屬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載往或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療院所就醫、復健、換藥,受有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之損 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中下肢骨盆部位挫傷、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 之傷害,尚堪認有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客 觀上受有應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存在。然原告未能提出實際 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證據,則其就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無法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長時間均行動不便,該等 挫傷經診治後應能有一定程度之復原,故需搭乘計程車或由 親人接送之時間應僅限於診療前期、往來住家及醫療院所之 距離、使其親人接送所費油資等情,酌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 之損害數額為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4月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當時每月薪資為34,800元,此有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 )。而原告自事發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醫 囑所稱需專人照顧4個月之期間內,共計請病假10日、特休 假6日等情,亦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1 27至131頁)。又按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 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 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原告請特別休假休養,亦屬受有相當於 不能工作之損失。查,特休假每日換算薪資為1,160元(計 算式:34,800÷30=1,160);病假部分則每日僅領取半薪580 元(計算式1,160÷2=58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760元(計算式:1,160×6+580×10=12,760)。至 原告雖主張其在112年4月至8月間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繼續任職於日 盛銀行至112年3月3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且有原 告個人投退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1、206頁),而原告 於112年4月離職時,已距事故發生長達半年之久,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半年後離職,在112年4月至8月間期 間不能工作之原因係系爭傷害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要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111、112年間所得分別為56萬餘 元、54萬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博士畢業,111、112年間 所得分別為13萬餘元、1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 ,財產總額為812萬元許 (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身體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00,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682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7

LTEV-113-羅簡-402-202501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屬社團法人、人民團體, 乃併存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伊獨資經營臺灣省老人福利會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 3互助會),系爭3互助會之會員係各自與伊簽訂往生互助無 名契約,伊未將系爭3互助會之債權讓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22 0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3互助會非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等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已終止與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或彰化老人福利會間就系爭3互助會款項之代 收代付事宜,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亦自認其非系爭3互助會 款項之所有權人。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日 盛銀行)係與屬人民團體之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簽訂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1,500萬元之信託契約,該等款項係伊 以自有資金存入,信託期滿,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竟將伊信 託之款項返還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另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名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為審酌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支付過程,錯誤認定系爭房地非伊出 資購得,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原第二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漏未審酌本件相關證據資料等 違背法令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訴外人謝娟娟自 110年3月間起擔任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仍列 訴外人何英明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人民團體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相關 立案、登記及更名過程以觀,彰化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實質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3互助會雖由 聲請人先後創辦,惟於成立人民團體彰化老人福利會,繼再 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已納入該社團法人管理並由 其承受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系爭3互助會非聲請人獨資經 營,聲請人與彰化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亦無 委任關係,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互助會款 項,洵屬無據。220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重要 爭點亦有異,本件認定不受該案之拘束。又聲請人係代表彰 化老人福利會與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分別簽訂1,000萬元之 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1, 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書,並非與彰化老人 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信託有借名契約,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信託期間屆滿,自得分別向土地銀行、日 盛銀行領取該等信託款項,聲請人請求土地銀行、日盛銀行 分別給付1,000萬元、1,500萬元各本息,亦無理由。另聲請 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亦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或 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固指摘土地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謝娟娟,原確定裁定列何英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云云。然原確定裁定既審查聲請人對 原第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即無庸審究相對人 部分之事由,則原確定裁定縱列何英明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未由謝娟娟承受訴訟,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22-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謝宏旻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黃龍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鈞 院民國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附有向被告(合併前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 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上載原告之地址均為「桃園縣○鎮市○○ 街00巷00號」,惟該址從非原告之戶籍地,故被告於96年間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自不生送達效力,被告以 無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法不 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㈡上開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 ,原告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 授權書均係屬偽造,原告否認負連帶給付債務之責。是以, 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存在,被告自無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 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 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 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 人冠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 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 判執行(參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判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呈 附件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乙份)。  ⒉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修 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 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 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 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持上開於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因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意旨,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除 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並無法藉由提起確認之訴,逕 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其法理至明。  ⒊第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日盛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00 000000311號函核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由被告概括承受。  ⒋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故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  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異 議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具既 判力及執行力,故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自屬於 法有據,而原告充其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為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判 決,始得除去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執行力, 原告並無法藉由確認之訴,逕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 力,要無疑義。  ⒍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為否認系爭授信 合約書及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上開事由縱然屬實,均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且確定前,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 不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擔任系 爭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冠新公司負同一 履行責任,且檢附之證據為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而非依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此參上開被證四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是被告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事,並不影響被告持 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確認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㈡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行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且該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766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⒈按「原審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惟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後,債權人多次持以 對於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游靜惠於二十餘年後始爭執未 合法送達,而認力興公司主張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游靜惠 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游靜惠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 責,其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不可採,而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稽。  ⒉原日盛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6年7月12日向 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而原日盛銀行於該 次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4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於96年1 0月12日陳報原告之戶籍謄本,而依當時原告之戶籍謄本所 載原告戶籍地即為「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是原告 稱其從未將戶籍地設於「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嗣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29日定於97年7月10日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進行特別變 賣程序,該通知正本亦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惟因該次 拍賣無人應買,且原日盛銀行當時並未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 ,故該次執行視為撤回,鈞院即於97年9月18日發給96執字 第3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原日盛銀 行獲悉原告上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原日盛銀行 即於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合 併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4日同意合併 執行程序辦理,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所 有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執行所得為1,333,000元,並作成分配 表乙份,原日盛銀行僅受分配25,547元,尚有2,620,054元 未受分配。  ⒊又原日盛銀行再於103年11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3年12月12日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 知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原告係於98年10月20日 自「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遷入當時新戶籍地桃園縣○ ○市○○街000巷0號4樓,嗣後原日盛銀行再於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調原告之郵局存款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 司,被告並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強制 執行程序。  ⒋綜上,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均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諭示陳報原 告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被告既已多次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 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 更於98年8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71273號執 行程序拍賣,惟均未見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 ,則原告迄今始爭執「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從非原 告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付 命令未為合法送達乙事,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⒌再者,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而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期 間為十五年,而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分別於96年3月22日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96年7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103年11月28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13年7月16日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行為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 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並未罹於時效,故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 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授信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記載之年籍 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故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 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㈢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部分:  ⒈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此有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附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⒉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向桃園縣平鎮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址送達原告之系爭 支付命令時,原告戶籍址係設於上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設籍於上址,堪認本 院對於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原告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否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無可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而導致債權不存 在?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 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第 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均係屬偽造   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事實,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 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 主張應無可採,原告請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 核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原告於95年12月20日為冠新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原日盛銀行係以消費借貸之授信合約書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效期間為15年。原日盛銀行被告並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獲得清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獲部 分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日盛銀行 續於103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任何清償等情,有被 告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至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後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 ,且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 額債權滿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 仍對被告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應堪認定。  ⒊嗣原日盛銀行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而依序分別於96年間執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聲請96年 執行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核發桃院永96執字第36421號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7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 月11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7127號執行並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 ;向本院聲請103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在系 爭債權憑證註記;向本院聲請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1 0日執行終結;向本院聲請111年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8日 執行終結;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 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則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6月4日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 ,至被告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原日盛 銀行或被告於96年、97年、103年、106年、111年、113年等 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 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 日即97年9月18日、98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5日、107年1 月10日、111年6月29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 罹於15年之時效,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執行事件部分受 償後,尚餘未受償部分本金262萬54元未受分配等情,有系 爭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35至137頁)。則被告就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其自非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 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 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 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 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 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 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部分之本金等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 時效,以及授信合約書等被偽造等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因無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 並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債權滿足,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27

TYDV-113-訴-2309-2024122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鶴齡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 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9月3 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12字第34519號函通知各債權 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 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 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式       1.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59股(依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13年8月5日)。處分方式:因 該股票屬上市公司,採由向本院通知解入配合證券商於 公開市場按市價處分,就賣得價金供分配。    2.對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領取現金股利55,636元( 依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13年8月5日) 。處分方式:採本院通知證券商解入本院,就解入價金 供分配。    3.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95股。處分方式:債務 人陳報該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願以1股10元計算,是 採不處分,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34,950元等額款項,供 法院分配,

2024-12-18

SCDV-111-司執消債清-12-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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