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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吳莉稜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9,755元,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惟查,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異議,主張聲請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然聲請人所提每期清償9,755元,清償總額 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僅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應予廢棄,債 務人應法應提出清償總額770,401元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 式:收入26,691元/月×72月=1,921,752元),加計保單解約 金之清算價值178,69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4,88 0元(計算式:17,290元/月×72月=1,244,880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需超過85 5,569元之10分之9即770,013元(未滿1元以1元計),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低於聲請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十分之九即770,013元,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故撤銷 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1

KS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101-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 原 告 傅健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賴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經法院 裁定認可,原告已依更生方案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疏未申報 債權,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申報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 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消滅。詎被告陸續於107年、111年、1 13年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5年間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後,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433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3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知悉被告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時 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進入更生程序 ,致未能於更生裁定前及時陳報債權,此屬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即被告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 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 、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4年9月17日 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准其 自104年9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5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 認可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5年8月16 日確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總清償比例為7. 23%,被告嗣已履行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完畢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59至6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 件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更生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104年9月17日系爭更生 裁定前成立,則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債權為更生債 權,被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非依更生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再查,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已於104年9月17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並於104 年9月18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 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 失權效果等,該公告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4年10月2 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4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 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三、債權人不依 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後,其債權視為消滅。四…」(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10頁),又被告未於系爭公告 所載期限前向本院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而原告已依更生方 案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 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 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被告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調解程序及 更生程序時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進 入更生程序,致未能於更生裁定前及時陳報債權,此屬不可 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但為原告否認。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可憑取。  ⒉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 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 :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 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 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 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 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 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 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 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 ,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於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 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 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 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 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參酌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 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 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而依消債條例進 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 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 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 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 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 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 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查原 告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已向本院提出其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而上 開資料上記載被告債權為0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已履行 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之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又原告於本件 更生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依一般社會常 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 則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察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系爭債權0元 非為真實之金額,實屬難免,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⒊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 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 報債權…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為消債條例第14條、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消債條例第1 4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 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 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 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故不應容任債權人 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 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 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   查本件本院已於104年9月17日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並已 於同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及於104年9月18日公告債權人應 於104年10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104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暨公告不依規定申報、 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已詳如前述,本件既經本院依照消 債條例規定公告,將各項公告事項載明於網頁上,衡情債權 人本可進入司法院網站之資料查詢欄位上,點選消債事件公 告欄位,並於姓名欄位填入債務人姓名,或在身分證字號欄 位輸入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查知其債權申報之有無,債權 人即可及時行使權利,此乃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權之補救措 施,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6年,被告身 為資產管理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 理當知悉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將每日 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亦 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則本院既已將系爭更生裁定及 系爭債權人清冊公告在消債公告專區,被告應可輕易透過消 債公告專區查知系爭公告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系 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系爭債 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且被告未申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 滅。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31

TPEV-113-北簡-5084-202410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涵琳即周怡樺即周美玲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並合法送達5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 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 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回覆表示同意,其餘2位債權人均未回覆故視為同意, 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76.35%,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37 7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 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47,144元,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3.9%,該方案確屬公允,且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37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6.35%。                 5.債務總金額:2,198,587元。            6.清償總金額: 747,1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2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2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 4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939 5 創鉅有限合夥 5,65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6-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偉旻即鄧偉旻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並合法送達5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 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所 有債權人均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全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同 意更生方案(債權額100%),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880 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79,360元,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9.9%,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88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9.9%。                 5.債務總金額:279,364元。            6.清償總金額:279,36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52 2 創鉅有限合夥 691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74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52 5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1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9-2024102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柔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七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僅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四位未回覆 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86.35%,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4 18元,第2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6,0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 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44,41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清償成數18.69%,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係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有擔保債權,經本院預估其擔保 不足額後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此有本院公告之債權 表在卷可參,則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 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8.69%)受 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又按本件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屬有優先 權債權,依本條例第68條、70條第1項之規定,有優先權之 債權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得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開 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更生方案之受償爰不列入上 開優先債權,併予敘明。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新台幣(下同)6,418元,第2期至第24期6,000元。       2.每3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24期清償。 4.清償比例:18.69%。                 5.債務總金額:772,878元。            6.清償總金額:144,41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第1期分配金額 第2期至第24期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 401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25 397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46 323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 95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 2,271 (暫予保留) 2,123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88 1,952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 759 (暫予保留) 70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59-2024102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林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添發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均應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非但不得受領債務人之清償,亦不得對債務人起 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 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力 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 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職是,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更生程序雖為終結,惟非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仍應受認可之更生方 案拘束,而仍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又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除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 規定參照。該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 不免責債權,且未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情形者,依同 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更生 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其自不得持原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林添發、蘇玉玲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 林添發業在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在 107年5月17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認可債務人於該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基此,債權 人在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是在96年間逾期,當為債務 人裁定開始更生前即已成立,屬更生債權,而該債權非屬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依上揭說明,債權人之更生債 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業獲認可確定而終結,債權人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 束;又查債權人並未列載於更生方案,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情形,均未有提出相當之釋明資料, 況可否歸責乙事已涉實體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查,債權人在 此情形下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件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TYDV-113-司執-118078-20241024-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更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吳紜萱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2號更生事件,聲請 撤銷相對人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 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 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 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 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 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 裁量權。」該條立法理由可資查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隨即於113年8月間清 償在聲請人處之更生方案應償數額,但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 中所提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每月生活支出18 ,600元之收支情形,應難以於113年8月間即清償更生方案應 償總額,可見債務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請法院查明 債務人有無清償其他債權人應受償款項及隱匿財產情事。如 債務人還款來源為借貸,可見債務人未檢討原本經濟上陷入 困境之原因,以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仍以舉債作為消滅先前 債務之方法,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爰依消債條 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於112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 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函詢全部 債權人受償情形,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 債權人均陳報債務人已對其等就更生方案應清償之全部數額 履行完畢。  ㈡惟查,債務人提早清償完畢,其款項可能來源甚多,亦可能 如聲請人所舉,債務人係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向他人借 貸款項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自無法僅憑債務人早於更生方案 所定期程清償之事實,推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 案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以更生 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及債務人可能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再 行擴張債務,應予撤銷其更生等語,但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本就在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以謀其經濟生活之重生,聲請 人以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即欲聲請撤銷其更 生,於法難認有據。加以聲請人上開所舉債務人之目的與更 生方案認可後擴張債務等等,均非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 定應予撤銷更生之原因,即無從以此撤銷債務人之更生。是 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3

PCDV-113-消債聲-80-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然鴻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然鴻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 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 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 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 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 有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並非該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 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 解(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應駁回之,消債條例 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 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 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 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 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 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 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債務 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 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 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無, 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 優先權債務共計300,000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450,000元 。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 號民事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嗣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57號之更生方案已清償完畢,本次債權人非該裁定 所及。因本次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故未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任職於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300元,無申請社會 補助。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名下財產僅永 康區農會存款餘額45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母親外籍看護費11,130元、 生活費9,500元、長子扶養費8,288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 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聲請人自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依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參酌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 見解,聲請人得否再次聲請更生,應審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是否有新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前案更 生方案之情事而定。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之債權人 (如附表一所示)核與本件之債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同 ,且聲請人業已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之更生 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已清償完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8日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21日清償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16日清償證明可參(消債更字卷第35-50、173 -177頁)。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54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觀之,聲請人確已依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履約完畢(消債更字卷第197-203頁),足認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係新生債務,且前案更生方案業已履行完 畢,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之情事,依前開實 務見解,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300,000 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4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 人清冊、氶穎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7日法字第20230607-1號 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萬寶融國際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民 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329號執行命令為證(消 債更字卷第18、23-24、35-50、67-70、145-154、173-177 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然由其存證信函之內容載明「…詎料本公司多次拍賣皆流標 。特此函告台端於函出三日內自行領回該車輛(須付清到期 車款及相關費用)。否本公司將該車輛依廢棄物交付環保回 收廠商處理…」等情(消債更字卷第67頁),可知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擔保物行使其擔保權利,惟多次 拍賣皆流標,足以認定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應屬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且有債權人陳建齊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 如附表所示為770,000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堪可認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融 機構,核與債權人所陳報之內容,均互可勾稽,應堪採信,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未先經調解 程序,於法無違。 (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3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 其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楠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9-31、51-53、 65、107-113頁),參之卷附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81、93頁),核與聲請人所陳 可以相符。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 第1131089740號函(消債更字卷第159頁),可知聲請人確 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永康區農 會存款餘額45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康區 農會存摺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18、33、105-106頁), 參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 79、91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3,300元為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合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五)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外籍看 護費11,130元、生活費9,500元(扶養負擔比例2分之1)、 長子扶養費8,288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負擔比例2分 之1)等情,亦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12年03、04月 保險費計算表、聘僱外國人應辦事項、看護工薪資表、臺南 市楠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母親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母親之楠西區農會存摺、母親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消債更字卷第55-65、115-121、123-143、179-18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 089740號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字卷第159頁)。繼上,聲請 人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80歲餘,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 50元,有受看護之必要,雖名下財產有自住房屋一棟,惟該 房屋有1,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是其財產狀況無法完全 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 ,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至於外籍看護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約22,260元,業具提出上開單據為證 ,核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母親育有9名子女,然實際上僅 受聲請人及另一名子女扶養,惟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 證明,依法聲請人負擔之扶養比例應為9分之1。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3,532元【計算式 :(17,076元+22,260元-7,550元)×1/9≒3,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上限。又聲請人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生,12 歲餘,患有身心障礙,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 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0 89740號函可參(消債更字卷第159頁),應認聲請人之長子 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 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6,51 4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1/2≒6,5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上限。 (六)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3,300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母親扶養費3,532元、長子扶養費6 ,514元後,餘額約為6,178元,而依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 為770,000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每月餘額6 ,178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125個月【計算式:770,0 00÷6,178≒12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依此,衡量聲請人之經 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 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一: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689元。 ②另就解約金部分:於第1期清償新臺幣18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07,967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337,796元。 4、清償成數:33.5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解約金(第1期)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748,324 74.24% 3,481 140 250,772 二 永豐商業銀行 53,244 5.28% 248 10 17,866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6,399 20.48% 960 38 69,158 合 計 1,007,967 100﹪ 4,689 188 337,796 附表二:債權人清冊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新臺幣450,00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8、67頁 ②依債權人之存證信函所示,擔保之車輛經多次拍賣皆流標,該債務顯已無擔保,而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故暫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金額列之 2 陳建齊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新臺幣320,000元 消債更字卷第155-157、205-213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新臺幣770,000元

2024-10-21

TNDV-112-消債更-240-20241021-4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慧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任職公司營運接單下滑,導致聲 請人每月平均工作收入新台幣(下同)42,180元,顯低於更生 方案認可薪資46,340元,已不足清償債務人每月更生方案之 應繳金額,請求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13年7月23日確定。次查,關 於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自行陳報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平均46,34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1 頁)。上開金額乃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自行陳報 並檢附112年4月至113年3月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所得明細表佐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5至295頁)。債務人 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介於42,013元至58,569元,合先敘明。 ㈡、次依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補正之113年7月及8月所得明 細表觀之,7月及8月收入分別為56,148元、42,122元,實與 上開聲請更生時之收入差異不大,縱有稍減,亦應不致影響 每月19,800元之還款能力,聲請人應依照自己所提出之清償 計畫,度支財務,量入為出為宜。綜上,聲請人現時之收入 與當初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面相當,致本院無從認定係基於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本件延展履行期限之 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4

CHDV-113-司消債聲-2-20241014-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力清償 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近期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債權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分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聖傑機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傑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及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台 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6536號執行事件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33 號執行事件受理,另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750號執行事件及本院囑託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52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分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已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 之1及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 。惟上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人薪資及財產,乃維持 聲請人家庭生活所必需,恐造成聲請人難以維持及重建生活 ,其他債權人亦因此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之 財產或對第三人之債權,均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 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 所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105號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對第三人聖傑公司之薪資債權 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土地銀行 之存款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中地院及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7033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0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聖傑公司之薪資債 權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土地   銀行之存款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 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 。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 上開薪資及存款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 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 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 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 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 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 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 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 之減少,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 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2024-10-14

NTDV-113-消債全-2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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